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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1 18:4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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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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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行业反洗钱规定及操作实践研究(谷臻小简·AI导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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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行业反洗钱规定及操作实践研究(谷臻小简·AI导读版)

李强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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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bookdna.cn目 录1. 第一章 导言2. 第二章 洗钱与反洗钱概述3. 第三章 联合国反洗钱组织4. 第四章 亚洲太平洋地区反洗钱组织5. 第五章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6. 第六章 沃尔福斯堡集团对洗钱和恐怖融资的控制7. 第七章 国际刑警组织的反洗钱情况8. 第八章 欧洲理事会的反洗钱情况9. 第九章 欧洲联盟的反洗钱情况10. 第十章 美洲国家组织的反洗钱情况11. 第十一章 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的反洗钱情况12. 第十二章 美国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3. 第十三章 加拿大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4. 第十四章 澳大利亚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5. 第十五章 英国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6. 第十六章 瑞士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7. 第十七章 德国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8. 第十八章 俄罗斯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19. 第十九章 泰国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20. 第二十章 日本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21. 第二十一章 中国台湾地区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22. 第二十二章 中国香港地区反洗钱的规定与操作实践23. 第二十三章 对中国的借鉴与启示第一章 导言

洗钱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

洗钱是为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将违法所得资产“漂白”,使之形式上合法的行为和程序,目的在于把不被目前法律法规所接受的收入变成正常的收入,使之变为合法财产,以合法的形态进入流通渠道。

在众多的洗钱方法中,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是一种最常用的洗钱方法。这种与金融要素相结合的洗钱模式,使洗钱犯罪发展成为一种更加独立的犯罪行为。(一)洗钱的基本问题

1.洗钱的定义

联合国《禁毒公约》最早定义洗钱为:“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或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此定义最早得到国际认可,而学者们对洗钱的定义却不尽相同。

2.洗钱的基本法则

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制定了洗钱的十大基本法则,例如洗钱者对合法交易模式及行为的模仿越成功,被识破的可能性越小。

3.洗钱的过程与手法

洗钱大体上可以划分为三类:利用金融系统洗钱;通过货币的实体转移洗钱;借助于货物的物理位移洗钱。例如现金走私、货物贸易甚至遗嘱等也可以用来洗钱。流程上可分为放置、离析、归并三阶段。学者通过研究,运用9级量表,对39种洗钱方法的有效性进行了测度,结果发现:直接将现金存入银行账户的洗钱方法最有效,通过地下经济活动来洗钱则几乎是无效的。因此,无论洗钱的手法多么先进,洗钱都具有三个特点:有大量需要转移或者投资的资金;绝对需要防止该资金的真实所有权被披露或被发现;绝对需要完全掩盖该资金实际上的非法来源。

最早的洗钱发生在银行业;如今,洗钱已经遍及证券业、博彩业等等。

4.洗钱的规模与危害

关于洗钱的危害,美国《爱国者法案》第302条第3款指出,“洗钱者利用金融机构掩饰犯罪收益的流动和犯罪及恐怖融资行为,这会颠覆合法的金融体制和银行关系……“《2005中国反洗钱报告》认为,洗钱是人类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中的一颗毒瘤,它危害国家稳定,损害社会公正和政府声誉,严重威胁社会安定和可持续发展。(二)反洗钱制度

反洗钱制度主要有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即CTR(后来,美国逐渐通过可疑行为报告来补充货币交易报告制度之不足)和要求或者允许金融中介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但不提供例行的现金存储报告的制度。澳大利亚则CTR和STR两种制度一起并用。

部分学者对80多个国家的洗钱规模和反洗钱制度进行了实证研究,并根据收集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体系信息,构建了反洗钱制度评价指标体系,还就其对洗钱的影响进行了分析。

另外,国外学者采用问卷调查和深度访谈法,实地调研了金融机构对反洗钱立法的态度、反洗钱制度与银行的合规成本、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面临的法律和行政障碍、金融机构对了解你的客户制度和报告专员制度的认知情况等。(三)反洗钱对策

反洗钱意识来源于对洗钱危害的认识。洗钱的跨国界性和无行业性决定了反洗钱应该成为国际社会和各行各业的共同责任。

1.反洗钱的参与人员

Latimer学者探讨了在实施反洗钱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中,如何通过法令对提供信息与情报的中介机构及其顾问班子实施妥善的保护。

2.打击洗钱犯罪

国外主流的打击洗钱犯罪研究是运用关联发现、社会网络分析、图论等对洗钱犯罪网络进行分析,内容涉及关联分析、团伙生成、网络破坏等。

3.洗钱与反洗钱的博弈

通过建立洗钱者与商业银行、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三个博弈模型,发现了在当前利益成本无法配比的条件下个体理性导致集体理性丧失的内在机制:通过动态的调整分析,提出了恢复群体理性的有效途径。(四)数据挖掘在反洗钱中的应用研究

有学者提出了从可疑数据准备到罕见交易模式识别、洗钱犯罪报告、洗钱网络分析(包括关联分析、团伙生成、网络破坏三个阶段)的基于数据挖掘技术的反洗钱研究框架,还就数据挖掘与传统方法的区别进行了分析。

反洗钱的一大重点是分析洗钱的行为模式和洗钱网络的结构特征。据挖掘技术主要用于异常交易模式识别和洗钱犯罪网络结构分析,其研究目标及技术优势体现在:实现数据采集的自动化,缩短数据准备时间;计算可疑值,如后向概率,以确定一笔交易的可疑程度;降低误报率;缓解人力、培训及经费预算的不足。

Vikrametal则探讨了用神经网络识别金融数据库中可疑的、不符合逻辑的交易行为的方法。(五)对国内外研究现状的简要评论

国内外有关洗钱与反洗钱的研究或者只针对洗钱本身,或者是结合恐怖融资问题,在方法上对信用卡欺诈和保险欺诈的研究方法有所借鉴。既有研究成果为本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研究方法、研究思路、研究框架都有很好的参考价值,尤其是数据挖掘和人工智能的应用研究,更富有启发意义。但是,综观文献成果,仍然感觉明显存在不足之处。第二章 洗钱与反洗钱概述一、 洗钱的阐释(一)金融机构是洗钱首选的通道

洗钱犯罪分子往往通过银行频繁交易将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以此逃避监控,或是直接开具匿名账户。又或者,洗钱者可以将犯罪收益以公司的名义或者以财产信托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从而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来源或所有人。(二)世界组织及各国对洗钱的界定

联合国最初将涉毒财产的隐瞒、掩饰、转换或转让行为视作洗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年发表《防止将银行系统于洗钱目的的声明》,在前言中从金融交易的角度对洗钱进行界定。欧盟部长理事会在1991年6月通过《关于为防止洗钱目的利用金融系统的指令》第1条规定洗钱。美国在1986年通过的《洗钱控制法》将洗钱定义为两种。2000年10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和美国海关在加拿大温哥华共同主办召开的“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及金融犯罪会议”将洗钱犯罪涉及的非法所得来源扩大。

中国在2001年第三次修正的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洗钱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及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二、洗钱的方式

放置阶段:指洗钱者将其不当所得财产投入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培植阶段:指洗钱者通过一系列复杂的金融交易手段使分别置于各处的收益逐步远离其最初的来源,使其非法性质和来源变得难以分辨。

融合阶段:指洗钱者将经过培植后的资金以合法资金的名义投到正常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尤其是现金密集行业,如房地产、赌场、娱乐业和风险投资业等。

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对洗钱的关注和打击力度也不一,各国洗钱者在具体洗钱过程中的行为也是复杂多变的。包括现金走私;分散存入银行、构建存款;购置各种动产或不动产;利用现金密集行业;证券保险业洗钱、无记名债券或期货;利用离岸金融中心、银行保密天堂等国家和地区对个人资产过度的保密措施;开展显失公平的进出口贸易;利用地下钱庄等方式转移境外等。

各国在制定反洗钱有关措施时,主要是利用法律、行政、经济和科技手段。而反洗钱最有力的武器是经济措施的制定与实施。经济措施主要是一国的金融机构对洗钱活动进行监测、识别、跟踪和报告等的制度设计。加强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制度建设,提高金融机构反洗钱能力是反洗钱的核心。第三章 联合国反洗钱组织

洗钱的跨国化要求反洗钱国际化,作为政府间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国际事务的处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目前,联合国主要的反洗钱措施和反洗钱法律性文件有:在联合国主持下制定公约并由各国签署、联合国大会决议和声明、安全理事会决议、各专门机构的决议和报告等。一、 相关国际公约(一)《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公约对洗钱犯罪行为的有关规定:《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洗钱犯罪的规定分为两类:一种是公约当事国必须在国内法中将其规定为犯罪的绝对义务,另一种是相对性义务。前者指“明知有关财产来自公约规定的毒品犯罪或参与这些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责任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必须将其规定为绝对义务。

为了使公约签字国能充分履行其义务,公约要求每个国家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在不违反其宪法原则和法制系统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当有故意从事以下行为时,均为犯罪:在收到财产时已经明知它们来自公约规定的毒品犯罪或参与这些犯罪的行为时,仍然获得、占有或运用这些财产的……正基于此目的,公约试图将毒品犯罪及与之相关的洗钱犯罪规定为一种“国际犯罪”,即公约的任何当事国均有权,同时也有义务对其进行打击。

强制性管辖是公约当事国通过承诺承担的一种国际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当事国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洗钱犯罪必须确立本国的刑事管辖权,而不能采取放任的态度:犯罪发生在《联合国禁毒公约》当事国领土内。

与以前的两个反毒国际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相比,《联合国禁毒公约》关于没收规定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没收犯罪扩大到犯罪收益。为此,《联合国禁毒公约》就涉及国际因素的没收犯罪所得专门作出了规定。

公约中的引渡条款是打击跨国毒品犯罪和洗钱犯罪的有力措施。(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又称为《巴勒莫公约》,其对洗钱的刑事犯罪性采取了同《联合国禁毒公约》相同的规定,即各国在其国内法中有义务规定某些形态的洗钱犯罪,同时也可以决定是否在其国内法中将另外一些行为规定为洗钱犯罪。《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洗钱的上游犯罪作了扩张性的规定,各国应寻求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尽可能地扩大,力求达到最广泛的范围。

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一当事国刑事管辖权范围以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时所在国本国法律为刑事犯罪,而且若发生在实施或适用公约的当事国时根据该国法律也构成刑事犯罪的时候才构成洗钱的上游犯罪,即双重犯罪才构成洗钱上游犯罪。关于旅行原则,该公约是在各国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各缔约国都应遵守国际法准则,以符合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的原则的方式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中,还定义了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犯罪性。(三)《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在打击为恐怖主义活动而进行的洗钱犯罪这一国际犯罪中,本公约针对其特点,规定了国际合作的新举措,包括公约一当事国得到情报,获悉实施或被指控实施资助恐怖活动的人可能在其境内时,应按照其国内法的要求酌情采取措施,调查情报的真实性。(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由于各国各地区法律制度和经济形态的千差万别,腐败行为的罪与非罪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在打击与腐败行为相关的洗钱犯罪时总有所缺陷,所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首先致力于为国际社会尽量创制一个可以作为洗钱上游犯罪的腐败行为的标准。

就具体罪名来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定了几种可以作为洗钱上游犯罪的故意腐败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洗钱的上游犯罪主要是8种,但公约同时还规定各缔约国应尽力寻求将洗钱的上游犯罪扩展至最广的范围。但是,如果犯罪发生在一缔约国管辖范围之外,则只有当该行为根据其发生地所在国法律确定为犯罪,而且根据实施或者适用公约的缔约国的法律该行为若发生在该国也为犯罪时,才构成洗钱的上游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要求各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规定一部分行为是洗钱犯罪。简言之,是在明知来源非法或犯罪的情况下,使用各种手段掩盖其非法性。二、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一)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概述

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简称FATF)是专门致力于控制洗钱的国际组织,其工作对于国际社会反洗钱对策和措施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1990年4月,工作组就制定打击洗钱的40条建议提出了一个详尽的计划,由此形成了金融行动工作组打击洗钱的基础。FATF的40条建议作为其最重要的文件,同时也是其行动的纲领性文件,对于指导和规范成员、非成员以及世界范围的反洗钱活动,均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但工作组的40条建议只是为各国、各地区和各国际组织在反洗钱方面的行动订立原则,对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的细节内容,各国、各地区和国际组织可灵活变通,根据个别情况,本着基本规则予以实施。

同时,40条建议还简明归纳了洗钱犯罪的一般特征。

上游犯罪:对于各国自行确定的上游犯罪,FATF40条建议还采取了一定的限制:当一国采取严重犯罪方法或刑期方法来确定上游犯罪时,上游犯罪至少应该包括这个国家法律规定的所有严重犯罪或最高刑期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犯罪(门槛法);如果在由最低刑期确定的情况下,FATF40条建议要求这些上游犯罪最少要包括那些最低刑期在6个月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关于临时性措施和没收方面的规定,40条建议的规定以《联合国禁毒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基础。

同时,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的需要,40条建议在两个公约的基础上也有了一定的突破和发展。

鉴于金融业与洗钱犯罪的息息相关,40条建议在金融机构、非金融产业和其他有关人员采取的打击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措施,包括客户身份识别。

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FATF建议所规定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每次在开展业务时都必须重复进行该识别工作,一个金融机构有权对已经适用了客户身份识别的客户不重复适用,除非该金融机构怀疑有洗钱嫌疑。

此外40条建议还进一步规定了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应该遵守的规定和制度,这主要是一些具体的工作指引:使用确实、可靠、不依赖其他来源的档案、文献、信息和数据来查明和确认客户的真实身份。在交易被洗钱和恐怖主义活动利用的风险比较低或者客户的身份信息或受益人信息为公众所知的时候,金融机构就可以采取相对简化的身份识别措施。是否采取简化程序可以从客户和交易两个主要方面来确定。

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应该在建立业务关系或开始交易之前或过程中验证客户身份。

一旦代理金融机构提出要求,被代理金融机构就能提供相应客户的身份识别信息。

FATF40条建议对此规定一国可以规定金融机构如果在满足了以下两个条件之后,才可以通过中间人或第三方进行交易:一个金融机构依靠第三方可以立即获得与交易有关的信息,金融机构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能及时地从第三方处获得进行客户识别所要求的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的副本;

同时金融机构也不能同空壳银行建立或保持代理金融关系,另外,金融机构还要采取措施防止那些与其建立了代理金融关系的外国银行允许空壳银行使用代理账户。

对不能有效执行FATF反洗钱建议的国家所采取的措施。40条建议要求金融机构当与来自执行反洗钱建议不力国家的金融机构及自然人进行交易或建立业务关系时,要对其密切注意;其次,有关当局也要对这些机构是否遵守和执行国家打击洗钱和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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