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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5 03: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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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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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全程精解

婚姻法全程精解试读:

出版说明

法律总是神秘而庄严的,总是理论而晦涩的,也因为如此,法律条文的精深术语和原则精神,总是显得与我们的生活有着似远非远、似近又难近的距离。作为专业的法律编辑,我们一直在思量:用什么样的方式把晦涩、精深的法律条文呈现给读者,才是对读者最有用的?

基于这样的目的和考量,我们组织编写了这套《常备法律全程精解系列丛书》。本丛书力求在涵盖领域和内容、细节上都体现出我们期望为读者带来"实用的法律"的用心和宗旨:

一、面向实际,贴近生活。全套共15种,皆为与我们的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领域,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物业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二、内容充实,解读详尽。书中围绕对核心法律的理解和应用,从四个不同的角度对法律条文作了详细解读,具体包括:(1)条文注释:阐释法律条文的含意、立法精神、实际应用等问题。(2)名词解释:解析法律条文中一些较难懂的法律专业术语。(3)实用问答:解答法律条文在实践应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4)关联法规:列举与条文相关的重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索引,书后附录重要法律文件的正文,可供读者查阅。

三、通俗易懂,简洁实用。条文注释、名词解释、实用问答等对法律条文不同角度的解读,都突出了一个特点,即语言平实易懂,尽量以通俗的语言概括出专业的意思;内容精炼简洁,尽量把最有用、最核心的内容呈现给读者。

由于编者的水平有限,本书难免存在不足之处,敬请读者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08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导读

1950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律。它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0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修改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三十三项补充和修改。

修改后的《婚姻法》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法定婚龄。由于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原则之一,2001年《婚姻法》仍然坚持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二)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三)关于重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四)关于家庭暴力。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五)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条文注释

本条实际上是对《婚姻法》的调整范围的界定。

本法的名称虽然是《婚姻法》,但调整范围却包括了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二者,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主体之间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规范。

需要注意到是,本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不是全部准则。除了本法之外,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收养法》、《继承法》等法律中都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很多司法解释,对婚姻家庭纠纷中的许多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用问答

1.“试婚”是否属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答:“试婚”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所新出现的一个名词,指男女同居而不办理结婚手续,通过“试验”一段“夫妻”生活后再决定是否正式结婚。试婚实际上就是通俗而言的“未婚同居”,《婚姻法》并不调整同居关系,因此试婚也得不到《婚姻法》的保护,出现纠纷仅按一般同居关系处理。

2.法律能不能管“通奸”和“婚外恋”行为?

答:夫妻之间应当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不过,婚姻关系并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法律关系,还包含了道德、宗教、民族习惯、文化等多方面因素,因此,对它的调整需要靠法律和道德两种手段。对于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自然要依靠法律的制度强制,而对于涉及思想道德等方面的问题,就不能事事都由法律来介入了。换句话说,法律并不是万能的。

对于“通奸”、“婚外恋”等行为,虽然法律并没有加以干涉和惩处,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可以自由无羁了。在法律之外,道德的谴责、舆论的压力是行为人首先要面对的。其次,单位、组织的行政处分也是与这些不良行为作斗争的有力武器。最后,如果因为通奸、婚外恋等行为引发了其他的民事、刑事案件,则仍可适用法律的规定,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条 【婚姻制度】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名词解释

婚姻自由,指婚姻双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结婚、离婚都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夫一妻,即俗话说的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否则构成重婚,要承担法律责任。

男女平等,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婚姻家庭关系最基本的规定,指明了这方面的基本制度。除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原则外,针对实际生活中弱势群体的状况和残留的一些旧观念、恶习俗,我国法律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计划生育是基于我国人口和资源现实提出的,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国策,每对夫妻都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收养子女,也要符合该原则。

实用问答

1.赡养人对老年人有什么样的赡养义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对赡养人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法,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具体包括:(1)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2)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3)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此外,为了保证赡养人履行义务,该法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2.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如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具体而言,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主要包括:(1)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3)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4)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5)离婚时分割夫妻共有房屋,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6)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7)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8)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关联法规《宪法》第48、49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4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名词解释

包办婚姻,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

重婚,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实用问答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有什么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据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最主要的区别是虽共同生活,但不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近几年“包二奶”、养情人的情况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法律特单独予以禁止。

2.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当事人能不能请求返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几种情形,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支持的:(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的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2)种、第(3)种情形,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人民法院才会对返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

也就是说,在婚姻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必备形式要件的情况,并没有形成合法婚姻的情况下;或者是在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的过程中,存在该婚姻当事人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上从未共同生活过,即“有婚姻之名而无婚姻之实”的情况;或者是在婚姻当事人进行离婚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因为婚前给付“彩礼”而导致了自己的生活困难,从而显失公平这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可以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要求的。除这三种情况以外的类似请求,由于给付彩礼是基于习俗和当事人一定程度上的自愿行为,故而一般不予返还。

关联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46条《刑法》第257、260、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实用问答

当事人能否单独以本条作为依据提起诉讼?

本条主要为原则性和倡导性规定,概括了婚姻及家庭关系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果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法规《宪法》第48、49条《民法通则》第103、105、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实用问答

1.自愿结婚中附加条件而订立的协议都是有效的吗?

实践中,结婚时所附的条件或约定有关于财产的,有关于身份的,但这些协议不一定都是有效的,其是否有效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所附条件不违法的协议有效。比如夫妻双方在结婚时约定婚后的财产所有形式,或者是婚后家务分担内容等,因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所以法律就会保护此种约定。(2)所附条件中取消扶养义务的协议无效。扶养义务是因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经济上的供养、精神和体力上的扶助的法定义务,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公民不可以通过协议对其加以变更,如果结婚时约定取消法定扶养义务,则该约定无效。(3)所附条件中取消一夫一妻义务的协议无效。一夫一妻制是法定原则,夫妻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取消,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4)自愿附男到女家落户条件的,该协议有效。《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若协议内容需要变化,应通过夫妻平等协商的方式来进行约定变更、解除。

2.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吗?解除婚约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婚姻预约,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产生未婚夫妻身份,比如热恋中的男女“私订终身”。我国《婚姻法》从来不承认订婚制度,对公民的婚约也不加以保护,婚约不具有可以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即可办理结婚登记,并不需要事先订立婚约,当然,法律也并不禁止男女双方自愿订立婚约,这是当事人的自由,婚约内容也是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内容;只不过,在当事人一方反悔的时候,另一方并不能求诸法律对婚约约定内容进行保护和强制执行而已。

所以,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时才有意义,任何一方都不得请求强制履行。如果订立婚约后一方反悔,只要其通知对方即可,而不需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履行婚约为由,而强迫另一方当事人与之结婚的话,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

3.对因婚约解除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不保护婚约关系,但人民法院对于因当事人解除婚约关系所引起的财产纠纷案件是予以受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于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办法原则上如下:(1)对于借订婚之名诈骗钱财的,除构成诈骗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无论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原则上诈骗方都须将诈骗所得财产全部归还给受害方。(2)对于借订婚之名进行买卖婚姻的,买卖所得钱财为非法所得,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3)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无论由哪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过错方给付对方的财物均不得要求予以返还。(4)婚约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互赠的财物原则上按赠与关系处理,接受财物方可以不归还收下的财物。但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送的财物,如果价值较高,或者赠与方在赠与时作了附条件说明的,例如已言明该财物的赠与以对方和其结婚为条件,则在解除婚约时,受赠人应酌情返还该财物。

4.“指腹为婚”或“娃娃亲”具有法律效力吗?《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或干涉。法律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法律并不保护“指腹为婚”、“娃娃亲”(订小亲)之类,它们不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以“指腹为婚”、“娃娃亲”等为理由强迫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是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之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六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

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出生就有此权利,只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当然男女在自愿基础上,可以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但法律只是倡导晚婚,而不是强制晚婚,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适龄男女结婚。

婚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变通规定。

实用问答

可以强迫公民按晚婚年龄结婚吗?

根据本条规定,公民只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最低年龄,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况,就享有结婚的自由和权利。而晚婚年龄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是一种鼓励性的措施,是国家提倡、号召青年人晚婚的措施。国家鼓励实行晚婚,并不意味着可以以晚婚年龄来代替法定婚龄,因此,强迫公民按晚婚年龄结婚是对已达到法定婚龄公民的结婚自由权的剥夺,其本身破坏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

第七条 【禁止结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名词解释

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这样的法律拟制的血亲。

直系血亲,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等。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2)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如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

条文注释

在本条第二项中,“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依据《母婴保健法》规定,结婚登记时,应当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经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实践中,也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的原则制定具体规定。

关联法规《母婴保健法》第8-11、38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4-19条《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第八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结婚除符合法定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必经程序——结婚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对有本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实用问答

1.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哪个?《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对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作出了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办理结婚登记要准备哪些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对内地居民、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分别作出了规定:(1)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2)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②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3)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②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4)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②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3.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就“结婚”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现实中不登记即“结婚”的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一律宣布为无效婚姻,而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补办后的婚姻效力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4.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是否成立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对于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一条的规定也表明,1994年之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实际上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47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9、15-21条《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的规定。通常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就开始了共同生活。根据双方自愿,男女可以到外面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为其家庭成员。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去。在旧中国,一般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男方虽然也有到女家的,但往往受到歧视,新中国男女平等,男到女家不应受到歧视,因此,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旧的婚姻习俗的改革,本条基本上维持了1980年的规定,只是删去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

第十条 【婚姻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1)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是指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情形。(3)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4)未到法定婚龄的,是指《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结婚,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否则婚姻关系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婚姻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才认定为无效。如果双方在结婚时实际年龄低于法定婚龄,确认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

实用问答

1.哪些主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具体范围如下:(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权主体,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权主体,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权主体,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有权主体,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2.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之后又反悔,申请撤诉的,法院是否准许?

实践中,有的存在婚姻无效情形的婚姻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也受理以后,又因为顾念感情或者其他原因而后悔,因此向法院提出撤诉。对于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3.隐瞒真实情况而结成的婚姻是否一概无效?

一方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可能就会导致另一方对结婚对象的认识出错,无法作出正确的有利于自己的判断,婚姻原则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隐瞒真实情况而结成的婚姻并不是一概无效的,一般作如下的区别对待:(1)隐瞒的情况属于法律上禁止或暂缓结婚的,则该婚姻无效。具体说来,男女双方在婚前隐瞒的情况属于以下任一种情形的,则缔结的婚姻都是无效的: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所以,当事人怀着先将“生米煮成熟饭”的想法进行欺骗行为,即使取得了结婚登记,婚姻也以无效来看待。(2)隐瞒一般个人情况的,视为双方自愿,婚姻具有法律效力。比如婚前一方隐瞒了自己的家庭状况等,这都被法律视为双方自愿结婚,只要隐瞒的情况不属于法律禁止或暂缓结婚的情况,该婚姻就是有效的。

4.因配偶失踪多年,而又与他人结婚,构不构成重婚罪?

法律不支持同时存在的两个婚姻关系,但根据现实情况和产生原因的不同,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法律也不会一概认定这样的行为就是重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因此,正确的做法是,根据事实情况到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对配偶进行宣告失踪,然后提出离婚诉讼与其解除婚姻关系,再与他人缔结婚姻。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3、5、6条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名词解释

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条文注释

胁迫结婚是违法婚姻自由原则的,应该无效,但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有可能在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若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故将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当然,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被胁迫人必须在婚后一年内提出申请,而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申请时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

实用问答

请求撤销婚姻的途径为何?

根据本条,可撤销的婚姻须经当事人的申请,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非向婚姻关系当事人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撤销的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予以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当事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则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可撤销后予以判决。但一定要注意,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期间是一年,经过一年期间则撤销权归于消灭。

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申请需要注意的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另外,除受胁迫结婚的以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均不予受理。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的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12条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名词解释

自始无效,指法律关系从建立之初便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自始无效必须是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条文注释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适用有效婚姻的夫妻财产制度,而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照顾无过错方也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虽然同居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具有与有效婚姻所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

实用问答

在处理由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时,如何保护合法配偶的财产权利?

本条明文规定:“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为了使这项规定落到实处,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按照通常的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中时,是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因为离婚是两个人的事情,他人无权干涉并参加到诉讼中。但在审理重婚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可能会造成对合法配偶权益的侵犯,如果不允许其参加诉讼,则只能让其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救济的办法就是另案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不过,实际上财产经处理后,事后很难再控制,结果极有可能是合法配偶的财产权利落空,因此,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有效地维护合法配偶的财产权利。所以,公民一定要懂得行使这项诉讼权利,在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问题时,积极申请参加诉讼,从而避免自己在婚姻关系中既遭受了精神上的侵害,又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7条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的规定。《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家庭关系”一章只有十余条,而现实生活是复杂的,涉及家庭关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夫妻关系的处理,就要依据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原则作出判断。

第二,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中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

第三,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不是指夫妻在家庭中权利义务一一对等,也不是指夫妻要平均承担家庭劳务。平等不是平均,家庭劳务要合理分担。对于家庭事务,夫妻双方均有权发表意见,应当协商作出决定,一方不应独断专行。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名词解释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者非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是:(1)姓名是使自然人特定化的社会标志;(2)姓名是自然人维持其个性所必不可少的,是自然人作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人格利益。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条文注释

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和使用姓名权。当事人行使姓名权必须依法进行。一是在从事重要法律行为时,有义务使用在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正式用名;二是不得基于不正当的目的取与他人相同的姓名,此种行为构成侵权;三是不得滥用姓名权,自然人有充分行使自己姓名权的自由,但其行使以不损害他人为原则。

旧中国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结婚后要从夫姓,将丈夫的姓放在自己的姓之前。有些妇女往往只有小名,有的甚至没有自己的名,如“张王氏”,这是夫权婚姻中妻子对丈夫依附关系的表现。解放后,1950年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废除在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旧法,代之以夫妻在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这一规定。2001年修改《婚姻法》,对这一条未作修改,仍然保持了原来的规定。这个规定的实际含义是指,妇女结婚后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同样,如果结婚后男方到女家落户的,男方也不必改变自己的姓名。当然也并不排除当事人结婚后自愿选择姓氏,因为自然人都有姓名权。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实用问答

可不可以私自偷看配偶信件?

隐私权是公民对于其个人的私人事务不使其为他人知悉的权利,作为公民权利的一种,我国现在虽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将其作为名誉权的一项内容来加以保护的。即使在结婚之后,公民个人仍然享有隐私权,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手段,私自获悉对方的隐私,比如偷看配偶的信件的行为,这就是不合法的行为。

日常生活里,有些人认为,在婚姻中,由于双方是夫妻关系,因此就可以随意地进行一些行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夫妻之间虽然因为有了婚姻关系而建立了一种亲密的关系,但各自仍然拥有自己独立的人格,仍然享有一个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容他人侵犯,包括自己的配偶也不例外。所以,一定要懂得如何尊重配偶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营我们的婚姻。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条文注释

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婚姻法》在总则中把实行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定,并在本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其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和适当的晚婚、晚育。所谓晚婚通常是指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妇女24周岁后生第一胎而言。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禁止超过二胎的多胎生育,但对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名词解释

夫妻共同财产制,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具体化了哪些财产所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要注意“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货款,但并未实际取得,而在婚后收到,则不属于共同财产。如果婚后买方答应给付,即使离婚时尚未支付,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

实用问答

1.如何理解“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法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为体现该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1)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2)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2.本条第五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得收益的性质如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进行的投资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指的投资经营收益,既包括购买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收益,也包括对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进行经营而取得的收益。

夫妻中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进行合伙经营的,由于合伙经营的特点,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发生亏损,势必需要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同样,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得收益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对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是: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对于经营收益,如果双方没有特殊约定,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得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相应的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这一规定,既考虑到了对于军人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顾及到了军人家属的权利保护。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军人无论是继续服役,还是复员、转业,对其家庭生活,无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条件上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复员、转业费的支付并不是针对军人个人的,同时也是对其家属的一种补偿,所以,在婚姻存续期间,军人的配偶对其也具有一定的权利。但同时,军人又是复员、转业费的权利主要主体,直接决定了这部分费用的产生。所以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联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7条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名词解释

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他方不得干涉。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法律规定特有财产主要是为弥补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本条规定的几项都是与婚姻持续期间婚姻关系维系比较远而与个人生活关系密切的财产,婚前财产先于婚姻产生,身体伤害费用、专用生活用品与个人生命维系密切相关,专门遗嘱、赠与则体现了遗嘱人、赠与人与受益一方的特殊关系。

实用问答

属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否因夫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双方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则上一直都归个人所有,并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然而然地转化为夫妻共有。但如果夫妻双方愿意将其中一方或双方的个人财产转为共同所有的,可以通过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达成。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名词解释

夫妻约定财产制,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并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的约定,当然不能对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才能够发生效力,即仅以一方的财产清偿;否则,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名词解释

扶养,是指夫妻之间的一方对其配偶负有提供生活供养责任的法律关系。如丈夫有住房的,应当向妻子提供该住房供其居住;夫妻共同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也是扶养义务的体现。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其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还有一定差距,往往是丈夫收入多于妻子,在扶养问题上,丈夫应多承担一些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夫妻互相扶养问题上,更注重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如将其中的某项财产或收入,确定归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但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夫妻就财产的问题作出何约定,都不能免除法定的扶养义务。现实中,有的夫妻约定各自的工资或收入归各自所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夫或妻只负担各自的生活费用而不承担扶养对方的义务,如当一方患有重病时,另一方仍有义务尽力照顾,并提供有关治疗费用。

夫或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可以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付给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扶养费。如果夫或妻一方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有扶养义务的配偶拒绝扶养,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夫妻互相扶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当离婚时,原夫妻双方就不再负担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一方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可以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

关联法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6条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名词解释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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