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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04: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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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景元

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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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商人法律制度研究

合作社商人法律制度研究试读:

引言

合作社是法人,这是没有争议的。但论及合作社类别的归属,则还需深入探讨。《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的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的分类置换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标准为其设立与存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即,法人经营常态下是否向出资人分配利润,法人终结时是否向出资人返还剩余财产。合作社归于特别法人,而何谓特别,尚待研究。按照大陆法系法人仅作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划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如公司法那样将合作社直接规定为企业法人,而只是一种登记法人。这为法律属性定位留下争议余地。对此,本书采用“广义企业说”。这虽然与民法上的企业法人有别,但似乎距离其他法人类型最远;从大陆法系类型化上看,合作社无疑归于社团法人。

商人概念在法学内外有不同含义。在商业语境下,商人泛指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商业行为的个体。据此,商业上的商人具有专业性,有别于工业、农业、教育与军事等行业,并且这种个体仅限于自然人。而在商事法学上,商人有着特殊限定,一般是指谋求营利的营业组织。在此界定下,商法学上的商人具有专业性、营利性、法定性与组织性等特性,而排斥了任意性与自然人等非法定现象。我国商法上的商人组织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等三种类型,合作社逃遁到商人形式之外,而仅被看作为一种商事主体。然而,商人并不等于商事主体。商事主体可以单方为非商人,也就是说,商事主体包含商人与非商人,一般主体只要参与商行为,即可称为商事主体,但不是商人。如某人去商场购物,他与商场之间就形成了商事法律关系,从而成为商事主体。

合作社是不是商人?由于我国尚不存在直接规定商人的一般性规则,学界在合作社是不是商人上存在不同见解是可以理解的。从制度层面看,大陆法系中采民商合一体制的,大多认定合作社的商人地位;即使采民商分立体制者,也实际上确认合作社的商人地位。同时,从合作社以经营为业,即以农商为职业的特点而言,将合作社视为商人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而且,确定合作社商人地位意味着在商法领域合作社由“业余选手”演化为“职业选手”。这既有益于合作社组织的商事保护,也有利于对其进行商法规制。

法人独立性问题是关乎着合作社商人构造及其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全部小微企业法律问题研究中居于前置性地位。独立性是合作社商人构造之核心要素。我国合作社商人存在着内、外不独立之误读。法人独立性存在着广、狭义两种含义。我国现行合作社商人理论与立法采取了狭义法人概念。该法人具有组织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等特性。经由法人独立性的理性塑造,合作社既能作为弱势群体而得到政府扶持,又能摆脱内部控制,从而以一个独立商人身份参与适度的市场竞争。

无论立法还是理论,合作社商人目的均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现行立法对合作社商人目的之规定不尽相同;学界围绕合作社商人目的提出了诸如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中间法人等一元目的学说,观点不尽一致,且存在着方向性与方法性瑕疵。为此,通过对一元目的论问题之理论与实践超越,我国合作社商人目的才能定位于公私合作商人而选择二元目的。反应在立法上,“综合立法+分业立法模式”比较符合我国立法现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路径选择。

过去学界一直认为,商事营利是企业组织为求得投资溢价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法律行为。然而该说难以容忍传统商人目的之膨胀,也与现代商人服务宗旨相抵牾。为此,这就倒逼着现代商事营利机制的横空出世。该机制有赖于从目的到手段、从投资人到利益相关人、从传统商人到现代商人等三个方面加以保障,并从内部架构、外部边界乃至制度功能等方面进行透视。就区域上来说,法治需要诸如平等价值、交易行为与现代性等三个方面支撑。以江苏为例,江南特殊的水文化的宽容特征、富庶安定的交易习惯以及“唯才是举”的科举文化等为区域法治发展提供了极为丰富的背景资源。为此,本书认为,基于外部性,区域法治必须着力于商事环境的整合、契约文化的塑造与现代性的培育等三个方面。而这些方面均有益于合作社商人的制度激励。

合作社社员资格的研究关涉到主体职业、区域、类型与属性等四个方面。社员资格是社员权变动的前置条件,但社员具备社员资格并不当然地实现社员权。社员资格具有专属性,其唯一取得方式就是社员的普通入社。合作社可以章程或者协议方式规制社员的退社,但域外通常将社员退社限制在5年之内。国家无涉论认为,因社员权而引发合作社的产生,如早期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社员积极行为;因国家无涉论而引发的合作社决定论认为,国家权力的有限渗透,使合作社得以存续与强大。而国家论则认为,国家权力的绝对强大使得合作社去主体化,社员受制于政治国家,社员成为国家权力下的政治主体(国家主人);每个社员均为“国家主人”,社员权利流变为政治权力,社员私权也因此被淹没。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借由法定而加以确定化,进而成为彼此独立的“他者”。

合作社商人的资本安排可从社股财产与盈余分配两个方面加以建构:一方面,合作社商人通过对社员出资、社员资格以及社股财产的静态限制,使其不至于缺少资本,又不易受制于资本;通过对社股转让与退股的动态限制,合作社商人可以保持质的稳定性,社员也可以得到公平报偿。另一方面,合作社商人通过对自身盈余分配的有序调适,可有效协调与保护合作社、社员乃至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以实现盈余分配中的程序正义。在社股财产与盈余分配之间,前者为后者提供了物质前提,而后者成为了前者运行的逻辑结果。可以说,二者在构建合作社商人资本安排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正因为如此,作为第三人,我们才愿意选择合作社商人做交易;作为社员,合作社商人也才能为我们提供特别的互助服务。

一般来说,结构由部件组成,而每个部件通过某种方式可同构生成为一定结构。为此,部件之间因不同组合而形成为彼此同构关系。在商法上,同构关系既要满足部件结体的合法性,又要践行多元互动的法律效果。基于此,合作社商人化过程不仅是组织从非商人到商人的转化过程,也是成员从消极同构到积极同构的磨合过程,更是商法从传统到现代的过渡过程。据此,本书借由同构关系试图在三个方面展开:在商人化进程中,合作社内部形成为交易、分配与权力的三元结构,进而推进了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在完成商人化之后,合作社通过与公司的横向竞争,催生了商人主体间的新融合;具有全程性的是,合作社与政府之间始终存在纵向调整关系,但在商人后,二者主要呈现为以民主商谈为核心内容的公私合作样态。除此之外,合作社在商人化进程中还可能遭遇到现代性问题、源于商谈民主的权利问题以及由权利驱使而转型的商人社会问题。当然,合作社商人化的事实需要有效性法律加以规范和重构。事实上,我国合作社法存在着层级低、变动大、公法性等问题,这与商人化进程存在着内在紧张关系。而域外合作社立法先行、利益交换与民主治理等公私合作经验颇受启示,为此,我国可以通过提升立法层级,制定《合作社法》,确立合作社商人的私法范式;通过利益交换机制创设合作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商人形式。在功能上,上述私法范式应对合作社商人予以赋权,对公权机关加以限权,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公私合作新路径。

合作社商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还是适用除外,应作具体分析。原则上而言,合作社商人作为市场弱者,相关产业政策应向其倾斜并予以保护。然而,当某些政策向其倾斜时,作为特殊行业的合作社商人如果无一例外地适用除外规定,那么必然会引起经济效率低下的现象。为此,这种除外规定的普适性越来越低,即该行业或相关企业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且经过动态的认证才可以被反垄断适用除外。其中,授予豁免权需经过一般的审查程序,如若符合条件则继续豁免,反之,反垄断豁免将被终止。就我国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合作社商人的集中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默契配合以及行政垄断行为,如若与垄断成立要件相吻合,那么其行为需经过反垄断法处理。但由于合作社商人具有特殊设立要件,同时,合作社商人所具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多方面的制度价值、加之合作社商人在解决市场与政府双失灵问题上与反垄断法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合作社商人经营行为经过认定而不符合垄断行为之要件,则可采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当然,任何制度的适用都必须谨慎,合作社商人是否应该适用除外,这有赖于对识别方法的合理使用。

合作社商人自治意味着合作社商人行动的自我安排及其行为结果的自我负担。合作社商人自治的有效实现得益于营利观念的扩展,解决其“想”的问题;而营业则是为了解决合作社商人自治的“能”的问题。营业对合作社商人自治的有效实现具有内在亲和性。合作社商人自治的有效实现有赖于营业资格的制度支持、有待于营业实践的积极扩张。社员互助是合作社商人自治有效实现的行为要求。农地三权分置是在保持农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经营权不变情形下,将经营权从其中分离出来。这涉及合作社的私法转型、商人中心主义的确立以及合作社商人的制度选择等三个方面。由商法思维及在其支配下所重构的商法体系,与基层经济民主这些商情元素一起来共同消解合作社商人自治的生存困境,进而支持其有效实现。

总之,商人主体研究重在塑造商人人格,调整商人内外关系。合作社的独立奠定了商事可能性的法律基石,而合作社的自治则达到了商事可能性的概率顶层。在其间,合作社经历了商人的目的选择、法律定位、人的变动、物的赋予、纵横同构以及反垄断豁免等环节。本书通过上述环节证成,使得合作社商人化概率渐次递增,商人化趋势日益明晰,以期达到合作社商人从独立到自治的法学研究目标。第一章(1)合作社独立的商事可能性——商人塑造的低位要求所谓独立,意为主体自立或主体间关系上的不依附、不隶属,亦即,依己之力做事;而所谓可能性,即指事物发生的概率及在此基础上的发展方向。因此,可能性与现实性是相对的。如果没有可能性就没有现实性,但可能性缺乏必要的外部条件就不能变为现实。而可能性具备多少量化条件才能变为现实,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据此,本书所指商事可能性,即指在商法范畴内合作社商人得以独立地实现条件及在其具备后的发展趋势。“想”独立是“能”独立的前提,“经济企业单位应当把迫切要求摆脱国家过(2)多干预而产生的自豪感表示出来。”就工业化国家与地区而言,由于农业自身具有自然过程与经济过程的紧密关系,在借由殖民化推行资本主义工业化过程中,其并未被根除,并渐渐生成三种不同且异质性很强的类型:一是美国、加拿大等前殖民地国家的大农场农业,呈现出公司化与产业化的农业政策;二是欧盟等前宗主国的中小农场农业;三是日韩等未被殖民化的东亚传统小农经济国家的农户经济,因人地关系紧张,国家借由综合性的合作社(3)来有效介入,以维持“三农”的稳定。中国于1956年提出农业现代化目标,借由学习苏联,建构了较为完整的意识形态化的话语体系与政策体系,并从(4)“三农”中践行工农业产品交换,进而完成工业的原始积累。这显然是不同于西方通过殖民来完成原始积累的。为此,这种后发的差异性决定了我国既存在着经验借鉴,又必须借由合作社发展农业的独特的政策安排。我国《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旨在推动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发展、加大小微企业开拓市场力度、帮助小微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5)平。而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我国各类合作社大多归属于小微企(6)业。二者有差异,也有共性。从区分意义上看,二者依然泾渭分明,如小微企业并非都是法人,而合作社都是法人。小微企业遍布各行各业,合作社并非如此普遍。合作社面临的问题也不是全部小微企业都有的;但从共性看,二者也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如合作社具有小微、人合等特性,在增加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科技创新与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巨大功能。为此,小微企业的政策利好完全能够惠及于合作社。而政策利好仍然需要合作社的有效行动。反观当下,合作社商人独立问题却成了亟待克服的法律问题,尤其在组(7)织构造、组织与政府关系等方面。有学者以监事会为切入点,认为,在实践中,合作社商人功能之所以没有得到有效发挥,是因其监督机制失灵所(8)致。而该监事机制失范的背后即涉及合作社商人受到来自于内部社员与外部政府等干预,进而扭曲了合作社商人的法人独立性,引发诸多法律风险。(9)应该说,合作社独立失范风险更具有爆炸性。为此,我们有必要质疑:合作社作为一种法律组织体,是否存在着妨碍其独立性的制度设计缺陷?政府权威与民间合作社之间是否应该保持着某种合理的张力?这种张力如果太松,则合作社将会裸身进入市场,处于竞争劣势;如果太近,就又回归到政府权威的笼罩下。因此,这种张力必须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这种限度可能涉及合作社的内在独立性问题与这种独立性所要求的法人形式问题。如果合(10)作社去独立性,必然会限于传统上的权力附属品与民事特供品。因此,我们如果打算拯救合作社,实施政府扶持政策,就必须解决好“合作社之独立”这个前置性的法律问题。第一节 独立性乃合作社商人构造之核心要素

合作社商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这在我国乃至域外均没有太大争

(11)议。然而本书以为,该观点有似是而非之虞。实际上,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虽然基于不同立法背景与法律设计将合作社规定为法人,但其内涵却大相径庭。

从英美法系看,美国各州一般将合作社作为普通公司进行登记设立,故而具有法人地位无疑。然而,美国合作社在不同法律上却具有不同主体地位,特别在税法中的企业并不同于普通法中的企业。合作(12)社只有满足法定标准才能以合伙企业形式享受着税收优惠待遇,而社员社股并不能自由地、无条件地转让。这说明合作社在美国并非(13)税法中的法人,而是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因为在当下美国,公司具备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两个基本特征。而所谓股东有限责任,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分离,除公司人格否定法理条件下,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追索关系。(14)由此看,在英美法系,虽然合作社在不同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但这种区分仅表示国家对合作社的税收减免态度,并未动摇合作社的独立法人地位。事实上,合作社无论作为税法上的法人还是普通法中的法人,独立性均为其核心要件。

从大陆法系来看,法人独立性有着比较细致的区分,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含义。

实行广义法人概念的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并不将企业法人与其成(15)员在承担责任上建立起必然联系,社员可以选择有限责任、保证责任与无限责任等几种责任形式。由此看,采取广义法人的合作社法旨在规制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独立性,其责任仅在关、停、并、转等法人人格消灭的条件下才具有意义。

狭义法人概念是对广义法人概念的另类评估与尝试,典型的当属德国与苏联。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出现法人字样,但并未对其内涵作出界定;而1922年《苏俄民法典》不仅提出了法人概(16)念,还明确规制了有别于股东的法人责任形式。作为一种法人类型,德国《合作社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立案之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权利与义务;得行购置财产及其他与土地有关之权利,亦可在法(17)院提出控诉或被控告。”由此看,该界定将法人资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统一起来,并由学者将其归结为法人的五大特征:依法设立、(18)组织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与名义独立。与德国、苏联相同,依据《民法通则》第36、37条之规定,我国立法对法人也采取了狭义概念,并将组织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作为法人构造的核心要

(19)素。

值得说明的是,企业经营是企业存续之常态,而法人资格消灭则是一种概率较小的非常态。法律如何规制则取决于交易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利益取舍。第二节 合作社商人的独立困境

我国民法采取狭义法人概念。在此体系下,立法不仅规制农村信用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社的行为能力,还特别强调其法律责任。(20)就组织体本身来说,多数合作社规模较小,组织化进程缓慢,社会化功能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这种结构与功能的双重尴尬使得合作社陷入了独立性困境:一是来自外部政府方面的干预性危机;二是来自内部社员因受公司企业营利性诱致而戳穿合作社面纱选择外部性交

(21)易。由此看,狭义法人概念有其存在的余地。然而,这种责任中心主义下的法人制度必然生发出商事行为与责任之间的紧张关系。合作社因为责任考量而可能在正常经营中谨小慎微。随着社会发展,合作社商人化进程必然需要外观主义、效率与快速原则加以保驾护航。(22)一、合作社商人不具有外部独立性

自由商人与市场经济制度之间具有内在同构关系。它在其他制度下,或多或少不过是执行外来意志的工具而已,在计划经济下更会沦(23)落为官员的地位。为此,基于市场失灵的不可避免性,现代政府广泛运用各种强有力的干预手段,以至于崇尚自由主义的英、美等国(24)都纷纷进入了所谓的“规制国家”。这种“规制国家”策略也许在特定条件下会产生一定的现实效果,但形形色色的集体主义者之所以向市场经济进攻,是因为其目的在于破坏企业的作用。如果在商人阵地上,追求集体协议的力量占了上风,那么,在生产领域内,还有什么理由来维护私人所有,商人还有什么权利来作出经济上的决定呢?应该说,这个问题提到政治上来谈的时候到了,而且来得要比商(25)人们料想的还要早得多。为此,基于政治的不可避免性,合作社商人的外部独立性经常厕身于公权泥淖之中。这具体表现为“大法人”管“小法人”的现象:首先,联社之间所出现的“大法人”管“小法人”的现象。自我国合作社管理体制改革以来,省联社作为省政府管理全省合作社的载体,始终负责对所辖区域合作社的管理、指导、协调与服务。而实践中,省联社对县联社的“管理与服务”却具有很强的行政领导色彩,形成了支配与服从的纵向关系。其次,基于上述联社之间的纵向支配关系,联社与其社员合作社之间也呈现出了“大法人”管“小法人”的现象。由于合作社与其联社之间一直存在着产权不明、权责不清情况,再加上行政干预因素,形成了二者之间的逆向控制关系。如我国现实中推行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条件一般是由上级联社统一规定的,社员合作社并无自主权力,而只能遵照执行。二、合作社商人不具有内部独立性

随着私人独立诉求的勃兴,多数国家逐渐形成了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规制模型,其中自我规制成为一种正在兴起,并与规制国家相呼应的规制方式。在本质上,自我规制是私人主体通过设定标准独立运(26)转于政府的监管之外的。然而,值得检讨的是,这种自我规制必须以其内在独立性为前提。就合作社商人来说,其内部去独立性主要表现如下:(1)《民法通则》第74条提及集体组织一词,《民法总则》在特别法人项下也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组织财产归集体所有。这在学界争议近乎白热化,大有撕破面皮之势。具有支配地位的民法学者基于民事理论,认为,集体所有应该进行重述,首先解读为共有制样态,再由共有制作为一种原则或者理念,再建构成为私(27)法上的共有关系。依此逻辑,我们可以得知,集体组织作为一种组织,并无自己的独立财产,该财产仅为集体组织成员共有。我国立法并没有将合作社视为集体组织,也没有否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但实践中那些与公权相关联的农村信用社、土地合作社等应该归属于集体组织。既然属于集体组织,这类合作社也就存在法人地位之担忧。因此,若基于上述推理,民法与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就存在着明显冲突。当然,有些学者采取怀柔态度,试图对社会现实作出灵活性把握,主张,合作社有多种组织形式,有法人形式、合伙形式、分社形式等。(28)(2)由制度本身所生发的法人独立性问题。所谓制度本身,是指作为制度所涉主体、行为、责任等表述,是构成所涉内容不可或缺的元素,该元素若变动,该制度将发生异化。然而,这种本身缺陷很可能会带来相应的难以缓和的制度设计瑕疵。如现代合作社法规定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就是制度本身的本真样态。这是合作社立法根本而不得变动的,否则,合作社法将失去其本来样子。然而,社员自由退股是否意味着社员对其出资仍然享有所有权?如果社员仍然享有社股财产的所有权,就会形成双重所有权问题;如果社员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据民法“一物一权”原则,就必须在合作社所有权与社员所有权之间作出取舍。(3)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其全部资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应该说,公司人格理论很充分地支持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没有争议,但恪守合作社社员所有权说则必然导致合作社法的歧义。这种歧义的命脉在于合作社商人对全部资产是享有完整的法人所有权还是不完整的法人财产权。除此外,另外一个制度本身问题就是立法对合作社收益的规制。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合作社对其财产享有占有、(29)使用与处分的权利而无“收益”的权利。这是否意味着法人财产权因受分割而影响到合作社的内部独立性呢?第三节 合作社商人独立困境之超越

整体来说,无论外部还是内部,我国合作社商人均存在着制度性缺陷以及因这种制度缺陷所遭遇到的现实冲突。一、关于合作社商人的外部独立性问题

合作社与其联社均为独立法人,二者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所谓的“大法人”管“小法人”的情况,理由如下:(1)从历时角度看,早期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即确立了合作社独立于政治宗教之外的绝(30)对中立原则。应该说,当时合作社为了免受来自公权的干预而提出中立原则,不失为一种制度发展之策略。但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一体化下各个市场主体不可能排除外在影响而“独立自主”,合作社企图走出困境越来越不可能了,换言之,合作社独立原则正逐渐被相对化。这种相对中立态度具体表现为合作社有条件地与政治、宗教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但凡存在合作业务并愿承担社员义务者都可以入社,不因社员的政治见解或宗教信仰而有差异,并进一步加以(31)排斥或干涉。由此看,现行合作社确实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社会因素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属于法律外部因素,而本书这里所指的法人外部独立性仅限于法律独立性,而非政治、经济等独立性问题,且这两种独立性并不矛盾,换句话说,一个法人组织可能在经济或者在政治上具有某种依附性,但在法律地位上却完全可以独立。如远在美国的肯德基总部与世界其他地方的肯德基分店之间就构成了一种主体间的法律人格独立关系,但各分店在经济、管理上必须接受总部控制,其人员培训,要与总部在经营场所设计上保持一体化,由此看,二者在经济、管理上是一种附属关系。现行规定看,我国合作社与其联社均为企业法人,但在法律人格上是彼此独立的。(2)从法律性质上看,联社属于互益法人。而互益法人存在的宗旨就是为了提供群体利益,其成员一般独享其利益。因此,在互益法人与其成员之间,前者是手(32)段,后者是目的。基于此,在联社与其社员合作社之间,前者的意义仅在于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和合作社的实际需要,为其提供市场政策信息及职工培训、教育服务等。由此看,现实中的“大法人”管“小法人”的现象确实属于联社职能异化之结果,具有违法性,因此应该予以纠正。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说明,我们不能以一个违法现象来否定合作社商人地位的外部独立性,我们恰恰应该坚信这些现象正在接受合作社法的检视,从而以法律之力还原合作社的外部独立。这就像我们不能因为现实中存在着枉法裁判情形而去否定司法制度本身的公正性一样。二、关于合作社商人的内部独立性问题(一)关于合作社商人的法人财产由社员“集体所有”的问题。

此处“集体所有”如何解释?(1)合作社并非一种单纯的共有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而明显地带有团体属性。首先,从历史层面看,“集体所有”属于意识形态的产物。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就着手起草民法。从1979年到1982年起草了民法草案四稿。民法涉及公民人身财产诸多方面,调整范围极为宽泛。而当时“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极“左”的意识形态倾向依然盛行。作为一种路线选择,我国决定实行市场经济,但要同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所需要的专业条件与政治环境尚不具备,而只能作为权宜之计制定一部《民法通则》。因此,在私法与其所处的计划经济环境之间就出现了一定紧张关系。在这种紧张关系中,计划经济思维与行动借由意识形态方式强力地、持续地嵌入到私法文本中,最终出现了以公权思维阐释、建构私法规则与私法实践的“法制问题”。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当时的集体所有制反而成为去私有制,实现公有制的制度安排。时过境迁,当下市场经济与民法私法属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得到了极大缓和,集体概念有望在民法规范层面得到正本清源式的清理与重构。基于此,学界才得以用民法中的“共有关系”概念来阐释历史上的“集体所有”提法。值得质疑的是,这种常规式的带有明显的路径依赖思维能否通行,仍然存疑。特别地,意识形态的转型与法律文本的修订之间是否同步,彼此关联度如何,均不得而知。因为历史上意识心态对私法渗透的全面与根深蒂固,重新在规范与事实间建立一种法律关系存在很大难度。比如,集体所有对公司法的渗透。我国早期《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按此逻辑,我们能够以“共有关系”而否定公司法人地位吗?显然不能。基于同样逻辑,我们也不能以“共有关系”来替代合作社的法人组织。其次,从制度分析看,以共有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来解释“集体所有”难有说服力。依据《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在性质上,集体所有权遵循成员财产与组织财产的严格分离。据此,集体组织所有并非农民共有,也不等于集体企业法人所有,进而形成一种极为抽象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33)形态。依据民法理论,所有与共有操作本质区别:前者是组织享有所有权,并与其成员所有权严格分离;后者是由若干个人的所有权(34)的结合而形成的一种关系,并没有凝聚而为组织体。之所以将集体所有权看作为共同共有,这是因为没有认真区分合作社商人与合伙,把在合作社商人中所产生的集体所有权与合伙中产生的共同所有混为一谈。我们一直认为,合作社商人是劳动者之间的结合,失去合作原则必然导致异化。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通过协商而订立的合伙协议来展开商事行为。本质上,合伙是合伙人个人财产在使用方式上的结合,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关系,而非组织体。这与合作社商人作为一个人格实体大相径庭。因此,如果集体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共同共有,必然导致在理论上集体所有权为合伙所取代,在实践中取(35)消集体所有权的命运。由此看,集体所有的主体是极为抽象的,这种抽象性无法简单由劳动者或集体组织成员来表述,也未必就是一(36)种典型的法人组织体。而正是在这种逻辑下,学界从出现合作社可以采取合伙组织、分社等非法人形式的声音。这恰与以共有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来阐释集体所有这个带有意识形态的历史概念相暗合。其结果是,这种极为抽象的所有形态使得集体所有权既不同于共有,也不同于企业法人,进而因为企业法人受到破产法调整而可能面临的破(37)产危机。由此看,合作社并非一种单纯的共有关系或者合同关系,而明显地带有团体的属性。然而这种团体属性并不能用传统的“集体所有”的概念来概括。(2)社会经济现实要求合作社必须抛弃传统“集体所有”概念,而采取现代团体法人形式:一则,从法安定性要求看,集体所有的内在冲突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理性架构的严重挑战,也是对第三人选择交易主体的严重障碍。第二,反观合作社组织本身,合作社若实行集体所有,无疑将现代企业制度支柱之产权观念与法人治理束之高阁,进而远离企业的规模发展与经营自由,极有可能回归到那种一大二公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第三,当下世界经济格局启示世人:试图抛弃当代制度安排,而单纯追求灵便发展的合伙、分社形式,这已经与互联网、微信、QQ等现代交流媒介相脱离,必然带来信用体系与交易形式的安全隐患,因此,我们不应“故地重游”而走回传统的集体所有老路上去,而应采取现代团体法人组织形式。(二)合作社社员何以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合作社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意味着其社员人数与股金总额均可变动。这里存在两个制度本身的设计问题:合作社人财变动可能与公司资本确定、不变及维持等三原则相抵牾,并随之而引发出合作社商人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首先,资本确定原则。在公司设立中,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38)载于章程,并由股东全部认足或缴足,否则不能成立。合作社能否适用该原则,合作社法没有明确,但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要求注册资本100万以上,并由章程明确记载、社员全部认足。这似乎可以推知,合作社的股本总额也应该是确定的。

其次,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动。当然,资本不变原则并非指资本绝对不能改变,而是指公(39)司资本一经确定便不得任意变动。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社员经本社理事会同意后,可以退股。但年底财务决算之前退股的,不支(40)付当年股息红利。这种有条件地退股制度安排在客观上保证了合作社商人资本的相对稳定性。有学者调查发现,我国合作社到目前为(41)止尚未发现社员退股的先例。

最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成立后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达到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的目的,从而预防公司及其管理人的资(42)本侵权。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其注册资本可由公积金转增形(43)成,并且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这些具体资本维持性规制在合作社中加以明确更有必要。因此,实践中,我国比照公司法也对社员抽逃出资行为予以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社员个人的财产与合作社的财产界限还是分明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是独立的。而依据我国狭义法人原理,法人财产独立,其责任必然独立。因此,合作社(44)只要财产独立,自然责任独立,自然是法人。(三)关于合作社商人财产权与社员收益权的关系问题。

法人财产权与社员收益权作为两种基础性权利,是当代合作社商人产权制度的两大支柱,是合作社取得独立人格为社员服务以及社员以最小风险成本取得最大利用效益所必需的。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并未规定法人财产权及其社员收益权,但依公司法,公司股东以其(45)出资额享有受益权、重大决策权以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而并(46)不享法人财产权。由此看,法人财产权即指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与处分的权利,而收益权则由其成员享有。据此来说,收益权属于所有者,而非法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在于企业法人人格存在三支柱予以支持,即,成员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负责;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权人负责;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名义、意思、财产、责任)、成员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为此,成员不得随意抽取注入法人的资本,不得平调法人财产,成员对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承认企业法人收益权,就应承认企业法人拥有产生收益权的股权,在实践上有可能引起向法人股的倒退(这违反了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之原则)。既然在企业股权结构中已经没有法人股的合法地位,就没有法人收益权存在之余地。因此,法人财产权不应包括收益权。当然,这样的认识受到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论证的约束,存在着很大的历史局限性。法人的收益权是法律意义上的,通过法人的治理结构,该种收益或者用于扩大再生产,或者用于向股东或社员分配,在理论上完全没有障碍。法人(47)财产权与社员收益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基于此,合作社基于法人财产权(占有、使用、处分),完全可对社员不当请求行使抗辩权;反之,社员基于收益权,也可对合作社侵害社员权的行为寻求私力乃至公力救济。由此看,合作社的法人财产权与社员收益权之间是彼此独立的,合作社不享有收益权并不会影响其内部独立性。

我国现行合作社理论与立法采取了狭义法人概念,该法人具有组织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等特性。只是在法人组织构造以及与政府的关系上,合作社与现代公司呈现着不同特性。法律通过这种不同结构与关系的规制,使得市场主体又添加了一个特殊成员。这正如英国当代法学家罗杰•科特威尔所言,法律制度的根本目标并非为了建立一种威权化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与调整社会关系,进而实(48)现法律上的正义。总之,经由法人独立性的理性塑造,合作社既能作为弱势群体而得到政府扶持,又能摆脱内部控制,从而以一个独立私法主体的身份参与适度的市场竞争。小结

法人独立性问题是关乎合作社法律主体构造及其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在全部小微企业法律问题研究中居于前置性地位。独立性是法人构造之核心要素。我国合作社商人存在着内、外不独立之误读。法人独立性存在着广、狭义两种含义。我国现行合作社上商人理论与立法采取了狭义法人概念。该法人具有组织独立、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等特性。经由法人独立性的理性塑造,合作社既能作为弱势群体而得(49)到政府扶持,又能摆脱内部控制,从而以一个独立私法主体的身份参与适度的市场竞争。(1)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而私法人又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合作社属于私法人之社团法人。值得说明的是,本书曾在拙著《农村信用社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11页以下)中对“农村信用社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较为详细地探讨。依《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这显然超越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故而农村信用社并不属于小微企业。因此,按照现行规则,农村信用社不属于小微企业。但是,在金融业里,农村信用社从规模上看仍然算是“小微”。农村信用社毕竟属于合作社商人范畴,故而,本书仍依该著,并在私法人的基础上展开包括农村信用社在内的合作社商人研究。(2)[德]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祝世康、穆家骥译,10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3)钟真,孔祥智等主编:《转型中的奶农合作社研究》,3~4页,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4。(4)钟真,孔祥智等:《转型中的奶农合作社研究》,4页,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4。(5)《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6)所谓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统称,当下主要指那些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产品(服务)种类单一,规模和产值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的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小微企业名称先后经历了“农村副业”、“社队企业”、“乡镇企业”和小微企业等四次变更,直至2011年7月4日,工信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才予以明确。根据该规定,在农、林、牧、渔业划分上,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在工业划分上,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上的,且年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在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在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合作社商人是社员自愿设立,通过共同所有和民主治理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与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主要包括生产合作社(如农民专业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建筑合作社等)、流通合作社(如供销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消费合作社、购买合作社等)、信用合作社(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服务合作社(如劳务合作社、医疗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等)。本书所谈合作社商人,均指上述某种类型。(7)合作社商人独立的三个困境:一是政府、企业等外在力量太强大;二是内在构造太弱势,如大股东控股;三是内外结构功能具有太多的同质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有差异性大才能克服替代性问题。遗憾的是,我国合作社商人内外呈现太多同质性。这种同质性有客观意义上的,也有主观意义上的。客观上,合作社商人与公司、合伙等其他商人间存在内部治理与外部业务、经营方式、范围等方面的一致性,彼此难以区分,使得合作社商人单独作为一种企业形式不必要;主观上,合作社商人主动接受政府权力约束所带来的公权福利,或者被动接受权力,其生存依赖于权力意志。(8)雷兴虎,刘观来:《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监事会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5)。(9)管斌:《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产生及其规制——以英国北岩银行危机为分析蓝本》,载《法商研究》,2012(5)。(10)特指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下,农村支援城市,发展城市建设。(11)欧阳仁根,陈岷等主编:《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35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李洁:《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载《学术论坛》,2007(7);何黎清、邓声菊:《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合作社立法的异性规定》,载《农村经济》,2006(3);王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分析》,载《农村经济》,2005(9);米新丽:《论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载《法学论坛》,2005(1)。(12)同一企业在税法中的法律地位与在公司企业法中的地位并不相同。凡属于公司企业的,都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与独资企业被当作普通合伙企业享受所得税的免税优惠还是被视为是公司企业而必须缴纳公司企业所得税,这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公司企业标准,而非名称。对此,美国税收法典第7701(a)节采用了所谓的“公司相似标准(corporate resemblance test)”,具体如下:(1)成员是否对企业承担直接责任;(2)企业是否实行集中管理;(3)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是否可以自由转让;(4)企业是否可以无限期存在。参见侯作前:《论非法人组织的税法地位》,载《当代法学》,2005(6)。(13)在美国税法上,合作社商人被视为管道实体,即允许其不缴纳法人所得税,但可享受合伙企业或者自然人的税收减免待遇。欧阳仁根、陈岷等:《合作社主体法律制度研究》,3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14)程文进:《美国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确立的历史考察》,载《济南大学学报》,2000(1)。(15)日本《中小企业等合作社法》第4条与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条均规定:“合作社为法人”。(16)该法第13条规定:“一切享有取得财产的权利和能够承担义务,并且能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都是法人”。参见《苏俄民法典》,1923年1月1日施行。(17)《德国合作社法》(1994年修订案),纪恒昭译,中华民国合作事业协会,1999。(18)王利明:《民法》,7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苏]格里巴诺夫等主编:《苏联民法》(上),129~131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经济法研究室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江平、赵旭东主编:《法人制度论》,1~4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值得说明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在我国并非适用于所有场合。如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即由国家负责赔偿。(20)《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和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治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该管理规定虽然属于部委规章性质,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的位阶较低,但其制定机关为拥有金融管理权限的中央银行,因此在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冲突的情形,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当然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对信用合作社进行企业法人登记的法律根据。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6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香港)2003年版。本书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作为一种权宜规定,在农村合作金融法未出台前,可作为对合作社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与规范的法律依据。(21)钟真,孔祥智等主编:《转型中的奶农合作社研究》,110页,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14。(22)葛淑玮:《合作社研究综述》,载《商业经济》,2009(3);王新安:《农信社深化改革思考》,载《金融时报》,2002-12-23。(23)[德]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祝世康、穆家骥译,135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24)K.Yeung,“The Regulatory State”,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egulation,eds by R. Baldwin,Oxford University,2012,p.65.(25)[德]路德维希•艾哈德:《来自竞争的繁荣》,祝世康、穆家骥译,135~13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26)R.Baldwin,M.Cave,M.Lodge,Understanding Regulation,Oxford University,2011,p.137.(27)唐德琯等主编:《股份合作制理论与立法的基本问题》,142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28)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2005(4);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4)。(2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7年7月1日施行。(30)[法]查理•季特:《合作原理比较研究》,彭师勤译,248页,北京,中华书局,1941。(31)林辉雄、陈景明等:《信用合作社经营管理新理念之研究》,7页,台北,“中央”存保公司,1995。(32)陈晓军主编:《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3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王利明主编:《物权法论》,5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4)马俊驹、宋刚:《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载《法学研究》,2001(6)。(35)马俊驹、宋刚:《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载《法学研究》,2001(6)。(36)王利明主编:《物权法论》,5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37)余伟平:《对合作制性质的再认识——〈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完善建议》,载《法学杂志》,2005(6)。(38)冯果:《公司法要论》,88页以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39)冯果:《公司法要论》,88页以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0)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41)都本伟:《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研究》,91~92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42)冯果:《公司法要论》,88页以下,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3)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97年发布。(44)马跃进:《合作社的法律属性研究》,114页,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45)此处受益权与收益权在主体能动上存在很大区别,这可能涉及权利行使方式上差异。本书拟另行探讨,不赘述。(46)我国《公司法》,2006年施行。(47)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3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卢中原:《法人财产权不包括收益权》,载《工商行政管理》,1994(12)。(48)[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222页,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49)能否得到政府扶持不是私法问题,是政策判断问题。事实上,政府不仅扶持弱势企业和弱势产业,还扶持强大企业以求国际竞争的胜出。摆脱内部控制,可以通过合作社的规则来解决。第二章合作社商人目的的私法选择合作社商人目的何为,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法律问题。一般意义上,目的即指主体一种恒定的、具有终极性的行为宗旨,其最终实现有赖于诸多具体任务的落实,而这种终极精神可能会渗透于各具体任务之中。合作社商人目的乃至为实现目的之任务有很多,但哪些能够进入成为法律问题并作出私法评价值得研究。比如,当我们追问,合作社商人何以得到国家财税优惠支持时,该质问应是得以产生私法效果的原因。此时,也许因为合作社商人从事了农业营业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就是支持的直接原因;也许因为合作社商人为满足社员利用,这就构成了行为动机,是一种间接原因;也许合作社商人就是简单地谋取国家财税支持,这也会成为一种常见的间接原因;当然,合作社商人也许因为社员经济贫困,求得社员公平经济权,这也是产生目的的一个间接原因。由此看,能够导致法效果的原因很多,但这些原因中,有些是合作社商人“想”的,而有些未必是其“真正想的”。合作社商人不想做,而又做了,也许基于利益权衡,也许外在逼迫。本书认为,我们通常只能推得合作社商人这么做是因为其“想”这么做,至于合作社商人为何想这么做,则不得而知。而合作社商人“想”这么做的原因就是目的。鉴于如此,我国合作社商人何为?立法规定可谓五花八门:有些立法规定合(1)作社为企业法人。依《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供销合作社是一种由社员民主治理的独立法人;《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城市信用社是一种具有合作金融性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则直接确立农村信用社即独立企业法人。也有例外,依《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住宅合作社是一种公益性合作经济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则间接地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如果进行经济目的类型化,我国合作社商人有生产合作社、交易合作社、服务合作社等三类,住宅合作社应该排除在经济目的之外。而这种类型化的个性差异与合作社作为一类民事主体的共性特征之间是何关系,质言之,有些合作社,如住宅合作社与其他经济合作组织差异巨大,是否应该进行类型化过滤,以求得合作(2)社目的的最大公约数,值得研究。本书认为,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商人意义上的合作社已经内置诸如营利、经营等元素。为此,本书意义上的合作社只要在商人目的下开展活动,则无关乎特定的成员身份。对于合作社商人来说,其本质不在于经营范围,而在于服务对象以组织内部成员为主,并且这种服务通过经济利益机制加以实现。然而,如果我们试图寻找最大公约数,现行合作社商人的产权改革与组织治理仍然面临诸多困惑。突出问题是,合作社商人的产权改革应该坚守本色,还是实行股份合作,甚或彻底地走向商业之路?这实际涉及对合作社商人目的的认识问题,它决定着合作社商人的运行机制。但这种机制创新却受到路径依赖,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自身局(3)限。同样,合作社商人治理也面临着诸多调整,如合作社商人应该实行公司治理模式还是秉持本色合作社商人治理模式,或者采取折中模式,实践中无章可循。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理论与法务对合作社商人能够做什么以及如何做(即组织目的)等诸类追问并不清楚。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追问合作社商人目的何为?何以走出目的困境?第一节 合作社商人一元目的:现状与批判一、合作社商人一元目的之现状

所谓一元目的,即合作社仅以单一目的作为其法律运行之目标。《民法总则》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及特别法人三类,其中,第96条将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作特别法人看待。当前学界围绕合作社商人一元目的提出了诸多学说,其中营利论、非营利(4)论与中间论呼声较高。

首先,营利论。《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据此,营利是一种(5)企业组织为求得投资溢价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法律行为。由此看出,该界定存在内外两个要点:企业组织通过外在交易谋取投资溢价,通过内部分配实现成员利益。如果仅有外在交易,而无内在分配,则不(6)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营利。具体而言,营利可作两个层面检视:一是组织本身从事经营活动,借由招股而融入资金,以谋求成员投资溢价为目的;二是将投资溢价分配其成员。值得说明的是,基于专业关注点的差异,更多民法学者强调后者的目的意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组织追求投资溢价仅为一种手段,而成员取得分配利益才是目的,(7)并据此认定社团组织的营利性质。已故我国台湾地区史尚宽先生认为,团体组织须以投资溢价为目的,这种目的不是指团体本身,而是(8)指社员接受团体财产上的投资溢价。鉴于以上分析,合作社商人营利性特征存在如下论说:一则,经典合作社守成与当代合作社商人创新之间存在着内在发展关系。虽然所有合作社商人在为社员取得投资溢价上大同小异,但在内在分配及其表决机制上则大相径庭,且古典(9)合作社商人的股金分红与人合议决等特性正在式微;二则,具有经世济民意义上的国家政策也似乎表明,之前农民合作经营组织正为农业公司所替代,经典意义上的合作社商人何去何从?事实上,如果农民合作经营组织选择农业公司组织形式,那么,这些单纯逐利组织一旦达到经济目的,可能会立即离开故土。这种制度变迁中的组织几乎(10)与农民合作组织渐行渐远;三则,市场竞争使得合作社商人必须认真对待营利性问题。如果合作社商人的法人目的与内部机制不能相(11)机而变,可能面临生存危机。

其次,非营利论。《民法总则》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逻辑上,非营利论与营利论是一对相对概念。如果我们能够阐释营利性,那么非营利性的边界也就能够随之解决了。合作社商人是否属于非营利性法人,则取决于如何界定非营利性以及非营利性应该存在的社会价值。具有社会变革价值的观点认为,合作制度发轫于资本主义社会之中,合作社与公司之间具有内在紧张关系,随之强大后能取而代之,并作为一种制度工具而直通社会主义公有制,也即,合作社商人可以最终消灭公司,并最终摧毁资本主义(12)制度基石;而工具意义上的服务说认为,合作社商人由经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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