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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6 18: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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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读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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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法规

国际贸易的法规试读:

内容提要

WTO成员的贸易额目前已占世界贸易总额的90%以上。中国和WTO各成员之间的贸易额亦占中国进出口总额的90%左右,这就迫切需要一个国际性经济贸易组织来协调中国同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关系,以便建立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多边经济贸易关系。

第一章 WTO争端解决迫在眉捷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当代国际经济组织中独特,新颖复杂的争端解决制度。而且是WTO成立以来国际关注的重点,也是WTO最成功的地方,被人称为“WTO皇冠上的明珠”,如何有效地运用这一机制、维护世界贸易体制和我国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应当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概述

WTO争端解决机制做为WTO皇冠上的明珠,究竟有什么独特之处呢?它的宗旨职能又是什么样的呢?以下便是本节重点讨论的问题。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

建立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48年试验基础上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行,它是适应国际贸易关系介发展而创立的。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主要涉及《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DSU)(下称《谅解》和除《谅解》外的WTO协定其余部分、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与解决争端的惯例和有关习惯国际法等。《谅解》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法律依据。它总共包括27条和4个附件。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基础谅解》确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职能、参与争端解决活动的有关实体和争端解决流程等问题。

2.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向WTO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及预见性方面起着中心作用。其目的在于保证争端获得积极的解决。《谅解》宗旨在提供一种有效、可靠和规则取向的制度,以便在多边架构内解决因适用WTO协定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首先是一种偏爱符合WTO协定的相互同意解决办法的制度。其次,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规则取向的制度(a rule-oriented system)。其所产生的各种建议和裁定必须旨在实现符合WTO协定赋予其成员权利和义务的一种满意的解决[《谅解》第3(4)条]。第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旨在保证撤销违法措施的制度。最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具有高度有效性和可靠性的争端解决制度。

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职能

WTO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两个主要职能:第一,维护WTO各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的各项义务。第二,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定的各项现行规定。但在行使职权时,WTO争端解决机制不得损害各成员根据WTO协定或诸边贸易协定获得的权利,通过决策程序谋求权威解释各该协定条文的权利,而且其作出的各种建议和裁定也不得增加或减小WTO协定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

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就是WTO解决争端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谅解书》第1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涉及或产生于以下协议的争端:(1)《建立WTO协定》(2)《谅解书》本身(3)附件1所列的各项多边贸易协定

A部分:《GATT1994》、《农产品协定》、《支植物检疫措施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反倾销协定》、《海关估价协定》、《装船前检验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

B部分:《服务贸易总协定》

C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4)附件4所列的各复边协定;《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牛肉协定》和《国际牛奶制品协定》。

观察WTO的有关规定,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WTO机制的适用范围不再象GATT一样仅限于国际贸易,而是除了适用传统货物贸易外,还包括了货物贸易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国际投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第二,当争端涉及到争端解决一般程序和各单项协议特殊程序时,依据“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先适用特殊程序;第三,由于复边协议并非属于“一揽子”接受的协议范围,当争端产生于复边协议时,争端解决的适用前提是有关成员已接受该复边协议;第四,根据上文已述的GATT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因“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而引发的争端,可以由GATT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但就相关性情况《谅解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5.参与争端解决的机构

(1)争端解决机构

1995年1月31日,WTO总理事会根据《谅解书》在其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了DSB,专门负责争端解决机制的管理工作,诏纳·德肯恩(Donald Kenyon)为机构的第一位主席。

其具体职能主要有:第一,受理成员的投诉;第二,召集有关会议;第三,成立专家小组;第四,组建上诉机构;第五,通过专家小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第六,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第七,根据规定授权中止各项减让和其他义务;第八,向相关机构或附属机构通报有关争端解决的进展情况;第九,根据WTO决策规则作出必要的决定。

①专家小组

第一,专家小组的成立

根据《谅解书》规定,专家小组应由3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同意由5位专家组成。《谅解书》第8条规定了专家小组成员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资格:不论是否在政府供职的人员,只要通晓国际贸易,参加过GATT活动,而且包括“曾经在国际贸易法律或政策方面讲授过课程或发表过论著的人士,或者曾任过某一WTO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士”;专家小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而非政府或任何组织代表身份进行工作,这是为了确保所有专家的“独立性,有不同阅历和丰富经验”;审理争端的专家不得接受其成员方的任何指示或受其影响。总之,专家小组成员的资格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这是国际贸易争端涉及的经济生活的复杂性所决定的。但要注意的是一件事,为了确保争端解决的公平性,除非争端各方均同意,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争端当事方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的公民都不得作为有关争端的专家小组成员。专家小组产生的方式是从WTO秘书处提供的“专家名册”中挑选的,如果专家成员由秘书处向争端各方建议的,争端方除非有充分理由,否则一般不得反对。

第二,专家小组的职能

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专家小组的职能包括:审查由当事方提交DSB的有关事项的文件,并提出将有助于DSB作出各项建议或按照某个协议中规定作出裁决的此类调查材料;对有争端的各方列举的任何有关协议中的各项规定加以审议并提出建议;DSB主要确定的或WTO有关协议赋予的其它职责。

②上诉机构

DSB依据《谅解书》第17条,于1995年2月10日组建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AB)。

与专家小组相比,AB是个具有固定人员组成的常设机构,有7名人员,资格要求极高,即“一般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涵盖协议内容方面卓有专长和公认权威的人士”,并且“不能隶属于任何政府机构”。从组成人员看,AB更具司法味道,这7名成员中,法官1名,律师1名,职业外交官2名,法学教授2名,经济学教授1名。

AB的主要职责是“就专家组报告内容中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作出终审性的裁决和结论。AB应遵循的工作规则是:接到通知应随时提供服务;立案应得到7名成员中的至少3名同意;成员不能参与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争端方利益;受理仅限于当事方对专家组的决定提出的上诉,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听取有关意见的机会;裁决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成员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可以作出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裁决或结论。

③秘书处和总干事

作为WTO常设性的行政事务机构的秘书处和总干事在争端解决方面负存以下责任:协助专家小组的工作,就争端解决的法律、历史、程序事项向专家小组提供资料、帮助、文秘及技术支持;为发展中成员提供合格的法律专家;为有兴趣的发展中成员方提供争端解决方面知识的培训。

根据《谅解书》第5条第6款规定,总干事凭借其对事实和法律知识的熟悉和个人的威望,可以以总干事的权威身份参与争端各方的调解和调停程序,协助成功解决争端,这一规定是从GATT4年的有效实践经验中得出来的。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有章有法

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种用来解决问题的制度,自然有其特定的程序和执行方法,唯有这样,其法律地位和作用才能得到保证。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程序可以区别为争端解决结论形成程序和结论形成后的执行程序,这两个程序分别又有多种争端解决的方法:

1.结论形成程序

(1)磋商程序

在WTO中,磋商程序(consultation procedure),一般说来,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要求的应首先由争端当事方选用的方法,其含义就是争端双方依据有关规定通过谈判,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

由于磋商是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最主要的程序之一,所以WTO继承并发展了GATT磋商程序,并且在磋商程序的时间限制上做出进一步的完善。当争端一方根据有关协议向争端另一方提出磋商的请求时,从另一方收到请求之日起10天内(双方同意的时间除外)做出答复,无论如何,应在30天内(或双方同意的时间内)开始磋商,并且在60天内结束磋商程序。

如果属于包括涉及易腐货品的争端之情况,应在收到该项请求之后不超过1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并且在20天内结束磋商程序。《谅解书》对磋商程序还规定了一些具体要求: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其理由,这些理由应包括争端中涉及的业已核实的各项措施材料、请求的法律依据;向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书面通报磋商请求;每个成员应对磋商的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的机会”;磋商应秘密进行;不损害任何一方在以后争端程序中的权利;当一成员(参与磋商的成员除外)认为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GATS(服务贸易协定)第22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关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该成员在该磋商的请求公布之日起10天内可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磋商的愿望。只要提出参与磋商的重要利益,确有理由或依据,并得到原参与磋商成员的同意,则该成员可以参与磋商,但是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成员可按照GATT1994第22条第1款,或GATS第22条第1款或第23条第1款或其他各有关协议之相关条款单独提出磋商请求;在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成员的各项特殊问题和利益。(2)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

与磋商程序相比,斡旋(good offices)、调解(conciliation)和调停(mediation)程度则属于当事方自愿选择的程序,并非具有强制性。这种程序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争端的任何一方可以提出请求,任何时候可以开始或终止。但是这种程序一旦在协商阶段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则另一方必须允许届满60天方可请求设立专家小组,从实践中看,由于总干事具备了特殊身份和地位,因而他们在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中的作用不可代替。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规定,这一程序所涉及的各个环节,特别是争端当事方所指的立场和观点必须保密。(3)专家小组程序

专家小组程序是争端解决司法化的重要标志。

按照《谅解书》的规定,争端当事方之间的磋商未果或一方对磋商的请求未予答复的情况下,可进入专家小组程序。

WTO专家小组不是固定机构,根据需要临时在名册中挑选组成的,根据规定,专家小组的成立有严格的时间期限(参见《谅解书》第8条)。

为了促使专家小组有效和做到客观公正断案,《谅解书》第12务和其附件3详细规定了专家小组的工作规程。规程内容主要涉及审理程序、工作进度和时限、内容保密、透明度、报告种类形式、内容及效力、所需资料的获得、专家报告的通过、对发展中成员的待遇等等。

第一,工作程序

专家小组成立后的第一件事是与各当事方协商后,尽快和尽可能于一周内确定小组工作时间表;争端方向秘书处交书面陈词,专家小组从秘书处获得陈词;专家小组拿到书面材料后与当事方举行首次实质性会议,在会议上应先由起诉方陈述其观点和主张,尔后由被诉方陈述立场,若有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则应邀请其参加并陈述其观点;第二次裨性会议属于正式辩论会,当事方陈述观点的顺序与第一次会议的正好相反,即先由被诉方发言,再由起诉方发言;专家小组视具体情况对调查争端事实,并形成结论;如果当事方已就争端达成解决办法,专家小组将扼要说明解决办法的报告交级DSB;如果当事方未找到解决争端的理想办法,则专家小组应向DSB递交包括调查结果、作出的结论、定论所适用的法律及理由的书面报告。

第二,保密事项《谅解书》要求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的保密事项涉及以下内容:举行会议,参加会议,但被邀请参加的除外;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向专家小组提交的文件材料。但是,当事方可以向外界披露所持的立场,并可向请求成员提供非保密性材料的概要。

第三,一定范围的透明度

专家小组审理案件程序的透明度主要指:当事方及第三方所发表的口头声明均应事后写成书面材料提交;有关陈述、辩驳及声明均应有关当事方在场时进行。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论及答辩均应提交给争端对方及有关第三方。

第四,工作进度和工作时限

以下列出专家小组一般的工作进度表,特殊情况除外:

①接受各当事方第一次书面文件:投诉方3-6周;被诉方2-3周;

②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一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第三当事方会议:1-2周;

③接受各当事方书面驳词:2-3周;

④各当事方参加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1-2周;

⑤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报告的陈述部分:2-4周;

⑥接受各当事方对该报告陈述部分的意见:2周;

⑦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包括裁定及其结论的临时报告;

⑧当事方请求重新审查部分报告的期限:1周;

⑨专家小组进行审核的周期,包括与各当事方可能召开的附加会议:2周;

⑩向争端各当事方分发最终报告:2周;

在各成员方之间传阅该最终报告:3周。

从专家小组受理到完工的时限一般为6个月,紧急情况需3个月完成,如需要延长的,向DSB报告延长原因及时间,总的来说专家小组审理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

第五,审理案件材料的获得

根据《谅解书》第13条及其它条款的规定,专家小组获得审查的材料途径有:当事方主动提供;主动向任何有关成员、机构及个人要求主供(被要求方不得拒绝);若涉及科学或其它技术性事项问题,可成立专家鉴定组(expert reviewgroup)做出咨询报告(鉴定组的成立、职权、运作规程见附件4)。

第六,专家小组报告

根据《谅解书》规定,专家小组在、调查到足够资料、并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报告可分为中期报告(interimreport)和最后报告(final report)。前者指在一定期限内应当事方请求由专家小组发布的报告;后者指专家小组在对案件作了调查、审理并形成结论后所作出最后报告。如向当事方发布了中期报告后,当事方在规定的时间未发表意见要求进行进一步审理,则中期报告就视为终期报告。

不管是中期报告或最终报告都必须采用书面形成,报告叙述非常详尽,一般的案件都长达一百页以上,甚至几百页。一般的专家小组报告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①案件简介,案件名称,审理情况,专家小组权限和组成人员;

②有关程序性问题陈述;

③有关案件事实;

④争端当事方所持的意见;

⑤中期评审报告概要;

⑥专家小组调查情况;

⑦专家小组形成的结论和建议。

专家组报告分发给当事方后60天内,DSB必须表决专家小组报告,在表决之日10天前,对报告有异议的当事方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DSB表决报告时间不能早于向当事方散发后的20天,专家小组报告通过后就进入执行程序,以下两种情况除外:①DSB成员一致不同意报告通过;②争端当事方之一已将上诉复审机构的通知送达DSB。(4)上诉复审程序

上诉复审程序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新增的部分,相当于平常所说的“二审程序”。根据规定,上诉机构的职能范围仅限于审理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小组作出的法律解释。因而其工作范围要以专家小组窄得多。

上诉由当事方的提出而开始,在一定条件下,第三方这可以向上诉机构提供书面或口头的陈述;上诉机构的工作时限一般是60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90天结案,上诉的报告应在该报告向各成员方散发后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除非机构一致表决不同意该报告。DSB通过的报告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应无条件接受并付诸实施。

⑤仲裁程序

根据《谅解书》第25条规定,WTO中的仲裁(Arditration)程序是一项选择性的附加程序,不是必须程序,它必须以争端当事方事先达成的促裁协议为基础,就此而言,与平时所说的国际仲裁并无多大区别。其它成员必须得到有关当事方同意方可参与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方必须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选择性的程序与《谅解书》第22条关于补偿与终止义务是否符合规定而产生的仲裁程序是有区别的。

2.争端解决的执行程序

(1)裁决或建议的执行程序

争端解决通过的裁决或建议的实施是保护“所有成员利益所必不可少的”,也是衡量WTO争端解决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有关此的具体规定在《谅解书》第21条有记载:

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的30天内,争端成员应将其执行该报告的计划正式通知DSB。如果因情况特殊不能按规定执行,则有关成员可以被允许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达到执行的目的。据规定所谓“合理期限”是指:

第一,获得DSB批准的提议期限;

第二,在通过有关建议和裁决之后的45天内由争端双方相互协商同意的期限;

第三,在不存在上述期限情况下,在通过建议或裁决之后90的天内仲裁所确定的期限。《谅解书》还专门规定了旨在加强对执行的经常性监督的条款,在建议或裁决通过之后,任何成员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有关执行方面的问题。在通常情况下,执行问题在合理期限6个月后,必须列入DSB的议程,并将一直保留在其议事日程上,问题能解决。并且,至少在DSB召开会议前10天,有关当事方应将执行的进展情况向DSB报告,这就有力促使有关成员实施有关裁决或建议;此外,关于涉及发展中成员的执行问题《谅解书》作了特殊规定。(2)补偿的执行和减让义务的中止

根据《谅解书》,如果有关当事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则有关成员可以得到授权进行补偿,或中止有关减让或其它义务。可见这一程序是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的措施。

如果负有执行裁决或建议义务的成员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执行义务,应在一定期限内与成员方进行谈判,并达成有关补偿的协议。否则,在20天内未就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则另一方可请求DSB授权中止有关WTO协议对该成员适用的减让或其它规定义务。但是,被授权中止义务的成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第一,应首先寻求中止与争端相同的部门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如不能实施第一项,或实施后的效果不好,可寻求中止相同协定中其他部分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三,如不能实施上述第二项,或实施后的效果不好,可寻求中止其他协议下的减让或其它义务;

以上的第二项与第三项也被叫做交叉报复措施。

第四,DSB对上措施的授权实施程序应与有关当事方的利益丧失或损害水平相当;

第五,如果某项协议禁止这种中止,则DSB应严格遵守这些协议不得作类似的授权。这些禁止性规定的协议及有关规定主要有:《农产品协定》第13条第1款C项和第2款C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条款。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按原则办事

国际间的争端随着对外贸易活动的增多而越来越大。WTO争端解决,武力镇压和和平解决?解决方法只有一个——和平解决!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项根本原则。

1.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内容

根据《联合国宪章》、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82年《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马尼拉宣言》及其他国际法文献,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所有国际争端必须且只能以和平方法解决,任何国际争端当事方不得因为争端的存在或者某一和平解决争端程序的失败,而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

第二,任何国际争端的解决必须依据国际法和正义原则,且不得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除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外,还必须受可适用于争端当事方的普遍性条约、区域性条约和双边条约以及国际习惯法等规范的约束。

第三,国际争端以主权平等和自由选择具体方式为原则,尽早地、迅速地及公平地实现完全的解决(definitive solution)。在寻求这种解决时,争端当事各方有权自由选择和协议选择适合于有关争端的性质和情况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具体方法;有义务善意履行其所缔结的争端解决协定的各项义务;并有义务在未能以任一和平方法达成解决的情况下继续以其商定的其他和平方法寻求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四,在寻求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时,争端当事各方及其他国家均不得采取可能使情况恶化的任何行动。为此,有关各方以协议方式达成的或者处理该争端的机关作出的临时预防措施,均不得以损害争端当事各方的权利、要求或立场为前提。

综上所述,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表明一项国际争端的解决过程和结果必须是和平的。至于采取何种具体的和平解决方法,则是选择性的,但必须以和平解决为原则。

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在国际组织中的发展

第一,两种相互竞争的利益促使争端当事国尽可能谋求争端的和平解决。在国际组织中,争端当事国通常发现自己面临两种相互竞争的利益,即:国际组织成员国所固有的共同利益和争端起因所包含的单独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如果争端当事国坚持单独利益的优先性,它将冒丧失另一利益的风险,甚至可能不得不退出国际组织或者被国际组织开除;如果争端当事国偏重共同利益,它将会接受国际组织所提出的友好解决争端方法。为了尽最大可能地实现这两种利益的融合,争端当事各方自然倾向于利用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正是国际组织成员国所享有的共同利益,使国际组织成员国中的争端当事国一般不会拒绝国际组织所建议的和平解决争端方案。

第二,强化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义务的强制性。如前所述,在国家间关系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受国家主权所派生的自愿解决原则的调整。根据这一原则,争端当事各国自由同意和平解决;任何争端当事国未经其事先同意不得被迫启动和平解决程序。其后果之一是争端当事国一方不能单方面提交争端,某个国际争端解决机关解决,而争端当事国另一方也没有义务接受该争端解决机关的解决。因此,争端当事各国必须订立协定,以便使有关国际争端解决机关能够有效地受理相互间的争端。尽管各国有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已是一般国际法的一项原则,但是这项原则的形成与发展都与国际组织的存在与演变具有密切的历史联系。即:当争端当事国一方或者国际组织诉诸某一和平解决程序时,争端当事国另一方有义务接受和平解决程序。联合国甚至走得更远。第一,受害国可以向联合国有关机关控告违法国,只要该项指控属于宪章所规定的范围。不像其他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程序,此种起诉和受理不必获得被告国的同意。第二,即使依据宪章第51条行使自卫权的遭受外国武装攻击的受害国,在行使自卫权的同时,也负有和平解决该争端的义务,不应中止或者排除和平解决的努力。实践中,在发生武装冲突时,停火迎常是绝大多数联合国活动的首要目标,接着是维持和平行动,最后才是促使争端的和平解决。

第三,确定了自由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制约性。在一般国际法中,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自愿性质的必然推论是争端各方自由选择解决方法。国际组织要求成员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但通常没有命令成员国采用某种具体的解决方法。采用何种解决方法,是由争端当事各国自由裁量决定。例如,联合国会员国对于宪章第33条所规定的各种和平方法,具有广泛的选择权。但是,在国际组织中,争端当事各方在面对国际组织所固有的集体压力时,可能不得不诉诸适当程序或者接受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解决办法。尽管国际组织常常只是作出指导争端各方选择解决方法的决议,但是这些决议对争端各方提起解决程序的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因为如果争端各方拒绝国际组织所提出的解决方法,就可能被认为拒绝履行国际组织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一方面,在有些情况下,可能促使争端当事国另一方在压力下参与谈判并采取较为和解的政策;但另一方面,情况则相反例如,争端当事一方可能认为,联合国偏袒另一方面,对自己在政治上采取敌视或者恶意的政策或态度,因而在联合国或其官员解决争端时采取不合作态度。

第四,每个成员国通常被要求以这样或那样的身份参与争端解决程序。在国际组织中,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有些国家尽管不是争端的直接当事方,但是对争端的解决有利害关系。因为,争端的继续存在及其所达成的解决办法,可能对其利益和作为成员国的国际组织的运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所有成员国都有权利或义务发起或者参与争端的解决程序。

在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时成员国通常不必证明其主观利益的存在。各成员国不仅可以对其认为正在损害自己利益的他国行为进行投诉,而且可以对其认为正在危及国际组织宗旨的他国行为提出控告。各成员国既可以维护本国利益又可以维护国际组织整体的利益。例如,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5条及其他有关规定,任何可能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或形势,与所有国家都有关,因而任何国家甚至秘书长均可提请安理会或者联合国大会注意该争端或形势。

第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可能成为争端当事方。一方面,一项发生在国际组织成员国之间的涉及国际组织章程或惯例的争端,在某种意义上说,实际上也是被告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一项争端。因为国际组织的最高利益是保证其组织章程及其规则得到有效的遵守,以便保证其正常运转。另一方面,一国与国际组织所发生的争端也可以认为是该国与其余所有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在前一种情况下,国际组织被视为负责解决争端的第三方;在后一种情况下,国际组织既是争端当事方也是裁判争端的“法官”。国际组织的组织章程很少明文规定解决本组织与成员国之间争端的方法。而在实践中所用的解决方法,因组织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说来,欧洲联盟采用欧洲联盟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咨询程序;联合国系统的国际组织大多采用政治方法或诉诸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国际经济技术方面的政府间组织,都要各组织自身解决。事实上,此类国际组织为当事方的争端,绝大多数是政治性质而不是法律性质的;而且,若冲突严重的活,将会导致争端当事国退出有关国际组织。因此,为了尽可能减轻成员国相互之间的争端和成员国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对国际组织多边框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绝大多数国际组织非常注重建立预防和解决争端的机制。

第七,国际组织积极监控争端解决结果。国际组织主要通过争端当事各方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有关政治机关的市议、核查、正式宣告违法以及制裁等手段,监督和控制争端解决结果。其中制裁手段最严厉,制裁包括组织方面的制裁如,中止投票权、代表权、国际组织服务和成员国的特权与权利,开除出特定机关甚至开除出国际组织等等。其他方面的制裁有:通过其他国际组织制裁、军事制裁和非军事制裁、授权受害国或其他成员国制裁、对个人实施制裁等等。仅就授权受害国实施制裁而言,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章程都规定可以对公认违反其规则的国家实行制裁。但是由于国际组织的存在,这种制裁还是具有自己的特点。依据一般国际法,制裁属于各国的自由裁判权。当法律规则的违反对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造成影响时,受影响国家自身可以诉诸制裁,表现之一是受影响国家对违法国进行报复。但是在国际组织中,与一般国际法上的报复不同,受害国采取的报复措施必须接受国际组织的监视和监督。受害国一般只有在国际组织授予报复权后才能单方面实施制裁。正是这种授权才使该制裁合法化。换言之,正是国际组织所确认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奠定了授权受害国采取制裁措施的合法基础。国际组织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制裁权,制裁对于国际组织来说常常只是两害之中取其轻、迫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

四、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在WTO秘书处看来,WTO争端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四项原则:第一,多边主义原则。《谅解》不仅促进使用多边争端解决制度取代解决贸易冲突的单边主义(《谅解》第23条第1款),而且对自愿协商、友好调解或仲裁这些传统上主要属于争端当事方的双边事务进行多边控制。第二,排他适用原则。即WTO的各项争端解决规则排他适用于与WTO有关的各项争端。WTO的各项争端解决观定包括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WTO成员只能按照这套规则,对WTO其他成员违反WTO协定的义务、或其他剥夺或损害其根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种利益的行为、或阻碍实现WTO协定任何目标的措施,寻求救济,包括遵守并执行WTO有关争端解决机关所作出的建议和裁定(《谅解》第23条)。第三,统一适用原则。即除了某些条件和例外情况外,《谅解》统一适用于与WTO协定有关的所有争端。在对人管辖方面,除援引互不适用条款外,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WTO成员政府之间解释和适用WTO协定的各项规定所产生的各种争端。在对物管辖方面,在不损害特别或另外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前提下,WTO争端解决机制几乎适用于与WTO多边贸易体系内所有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在对时管辖方面,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WTO成立后WTO成员国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协定所产生的争端。第四,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该原则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上述四项原则与《谅解》明文规定WTO争端解决活动应遵循的下列原则中有同有异。但是在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方面,它们均是对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和充实。

1.继续遵守1947年关贸总协定管理争端解决活动的各项原则

《谅解》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国)确认,遵守在此以前根据《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及其进一步制订和完善的各项规则及程序所适用的争端管理的各项原则”。这一原则意义重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它确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与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制度的历史联系;第二,《1947年关贸总协定》在其第22条和第23条基础上形成的各种复杂程序和权利义务,可能仍具有重大指导和参考作用。

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各种协定均含有明确涉及《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23条的规定。此外,《WTO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或各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外,WTO得受1947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和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框架内设立的各机构遵循的决定、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

随着WTO的发展,关贸总协定所采取和发展的处理国际贸易争端与促进多边贸易体系的各种实际可行的政策和方法仍将继续在实践中发挥重大作用。

2.解决争端而非通过争端解决过程制定新的法律规则

如前所述,根据《谅解》的有关规定,WTO争端解决制度是向多边贸易制度提供安全和预见性的一种核心因素。迅速解决一成员国认为另一成员国采取的措施正在对其依照各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享受的任何利益造成损害的形势,是WTO有效运行和维护成员国权利和义务适当平衡的必要条件。争端解决机构提出的建议或作出的裁决应该达到实现使该事项与该谅解和各适用协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满意解决的目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也是为了实现争端的积极解决。一项可为争端各方相互接受且符合适用协定的解决办法是优先谋求的目标。如有关措施被确认为违反任何适用协定,在没有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时,争端解决机构的首的一般是确保撤销该项措施。补偿规定仅在不可能立即撤销该项措施且作为撤销该项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时才能被援用。援用争端解决程序的成员国可以采用的最后手段是经争端解决机构批准,在差别待遇基础上中止对肇事国的减让或适用协定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同时,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加或减损各适用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根据适用协定协商和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起的各事项的一切解决办法,包括仲裁裁决,应该与这些适用协定保持一致;既不得剥夺或损害任何成员国享有的利益,又不得阻碍这些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如任何成员国对有关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提出任何问题,对于根据各适用协定的协商及争端解决条款正式提出的各事项所达成的任何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则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和有关理事会及委员会。

3.谨慎、善意地使用争端解决机制

和1947年关贸总协定一样,《谅解》要求成员在诉诸争端解决程序时持谨慎与善意的态度。《谅解》规定,“各成员在投诉前应对这些程序下的行动是否有效作出判断”,“调解和利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不应旨在作为或视为诉讼行为,而且,如果一项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应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努力谋求解该争端。投诉和对截然不同事项的反诉不应有任何联系。”

从严格法律角度来看,上述规定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但是,1947年关贸总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活动实践表明,成员(国)恶意滥用争端解决程序,会对辩护国际贸易制度中的脆弱平衡造成重大因难,甚至有可能打破这种平衡。《谅解》起草人一方面考虑了与实施国际经济权利义务相关的现实和维护国际贸易框架的效能的需要;另一方面,承认机械地甚至过度推进法律权利义务,将会对整个国际多边贸易制度造成伤害。

4.尊重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排他性

与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不同,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体系内处理贸易争端的排他性个端解决制度。WTO《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第23条规定:(1)当各成员(国)谋求排除违反适用协定义务的行为及其他丧失或损害或阻碍实现通用协定任何目标的一项障碍时,他们应诉诸肯遵守本谅解的各项规则与程序。(2)在此种情况下,各成员(国)应:①除根据本谅解各项规则和程序诉诸争端解决外,不得对已发生的违法、已蒙受丧失或损害的利益或阻碍实现适用协定任何目标的结果作出决定;并且应使任何此种决定符合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所包括的调查结果或根据本谅解所作的一项仲裁裁决;②按照第21条确定的程序,决定有关成员(国)执行建议和裁决的合理期限;③根据第22条所规定的各项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经争端解决机构依据这些程序授权并在中止适用协定下的减让及其他义务前,对在合理期限内不遵守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国)进行报复。

上述规定无疑有助于限制美国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中实行的“攻击性单边主义”(“aggressive unilateralism”)。美国借“攻击性单边主义”来把强制实施总协定规则的权力把在手中。此外,WTO《谅解》第16条第4款进一步加强了上述规定。

五、WTO争端解决机制仍需完善

在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WTO争端解决机制发挥了不可代替的作用。但其弊端也日益明显。完善此机制的问题也被提到日程上来。

自WTO正式运作以来,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以下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发展取向问题

毫无疑问,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司法性是显而易见的,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司法取向机制和外交取向机制两者之间,到底哪一种能比较理想地达到维持成员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谅解书》中这种取向不明的规定依然存在的这些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主权限制问题

WTO的专家断案或上诉复审制度是打破历史惯例实行强制管辖的制度。这一来就被反对者指责为“限制了成员主权”或“侵犯了主权”,最令人担忧的例子是1994年美国成立了一个“WTO争端解决评审委员会”,依美国标准对WTO争端解决机制和进行审查。由于受WTO一揽子协议的约束,美国的扬言未必轻易实现,但不能否认由于类似的原因产生危胁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这个问题不能忽视。

3.发展中成员问题

现行的规定体现了对发展中成员优惠的制度框架,但这些规定太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较差,必须进一步对此加以具体化,落实到实处。使发展中成员切实能享受到争端解决机制赋予的权利。

六、中国如何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借助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可以改善在国际上的贸易待遇,反击不公平待遇,从而为我国对外经济发展创造一个和平、稳定、安全的环境。

因此,入世后的中国,如何正确地运用这一机制,则显得尤其重要。

1.做必要的配套性准备

中国作为一个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贸易大国,应在多方面做必要的配套准备,以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为本国及世界国际贸易的发展做出自己的贡献。(1)我国入世后必须在进出口贸易、外商投资、市场准入、政策法律统一性和透明度等方面进行改革,使其逐步与WTO规则相一致。目前急需着手进行各经济部门之间、各地区之间,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间的政策协调工作。如果做到这一点,将大大减少或避免中国在DSB被他国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有效预防他国与我国之间贸易争端之产生。(2)WTO法律体系非常庞大,理解起来也有难度。要想充分利用它首先必须了解它。对各级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一般的公民应有层次、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WTO基本知识的普及宣传,使他们做到一个大概了解,以尽早避免出现违背WTO协议的政策和措施,也而减少因此而产生的争端;应该有一批具备一定水平的经贸和法律工作者队伍对WTO体系进行深入的研究。(3)有必要专门培养一批能胜任高层次工作的专业人才,以正确而不公正解决争端。目前主管国际经贸案件的有研习国际经济法律学历背景的法官、官员及律师是最有培养意义的对象。

2.若干问题注意事项

关于WTO争端机制解决原则问题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充分利用WTO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优惠待遇。这些优惠待遇在争端解决方面体现得特别明显。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群中,这种优待体现在:把对发展中成员的协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并贯穿于整个WTO法律体系的始终;第二,管理贸易和投资等各实体性协议,如GATT1994、农产品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服务贸易GATT等等都特别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的待遇;第三,反倾销和反补贴两个协议本身就包涵了体现对发展中成员优惠待遇的争端解决性质的内容;第四,《谅解书》本身更是在程序、时限、专家选择和执行力度等方面作了特殊性规定。而且在DSB理案过程也逐步形成了一些诸如举证责任、专家组权限、起诉权利、私人律在DSB中代表权等对发展中成员有利的程序决定和做法。(2)及时正确选择争端解决方法(或程序)。WTO机构规定了磋商、调解、斡旋、调停、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仲裁等多种争端解决方法,当我方准备在DSB申诉或应诉时,要根据案情时机正确选择解决方法。(3)要充分借助其它力量快速有效解决争端。WTO机制有严肃一面也有活泼一面有时要充分利用一些力量以解决争端。如已胜诉的“汽油案”,巴西联合委内瑞拉,欧盟15国“以一个声音说话”的原则在各个案子中与美国或日本在DSB对簿公堂,并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4)基本诉讼事项和技巧的运用。故应学习西方大国的做法,聘请在丰富执业经验、具有包括WTO在内的国际经济法律知识、懂外语的高水平律师代理或协助申诉或起诉;充分运用诸如时限掌握、证据运用、专家选择等WTO特有的诉讼技巧。

3.发挥律师的作用

律师能够参与WTO的争端解决事务,发挥其他部门(或单位)或个人难以发挥的独特作用,为国家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维护其成员的利益。

纵观外国律师从事该项高层次事务的实践,并结合WTO有关制度的规定看,参与WTO争端解决的律师的要求比较高,一般至少应具备下列条件:通晓国际贸易法,在国际贸易法律方面发表过论著;具备必要的外语水平;在涉外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

据此,一小部分中国律师在知识技能上已经具备了参与WTO争端解决的条件,这为中国律师在入世后开始从事该项高层次法律工作提供了可能性,然而,这种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仍有困难。为了使中国律师能在WTO争端解决活动中发挥作用,除律师自身知识和技能的提高外,更重要的是应抓住“入世”之契机,进行中国律师制度的创新,这样缺席上仍需改革。

七、案例分析与实践

1.汽油立法案

美国环保署实施了一项有关提高进口汽油标准的行政法规,使得汽油出口国不得不耗巨资改造炼油设备,以维持对美出口。1995年初,受害国委内瑞接和巴西(后来加入)以美国上述规定违反《GATT1994》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为由提出与美国进行双边磋商,但是按照规定的磋商未果,因此在1995年4月一次DSB的特别会议上,决定依照委内瑞拉和巴西的正式请求成立专家组负责审理此案。

在审理过程中,申诉方委、巴认为:美国的汽油新标准规定违反了WTO协议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基本原则,并损害了他们的出口利益以及为了维持出口改造设备扩大了损失,请求裁定美国停止适用新标准。

美国辩称,该项规定符合《GATT1994》第20条(B)节、(D)节和(G)节所规定的例外条款,并不违反WTO的有关规定。

经过10个多月的调查和审理,专家组发现,美国该规定所采用的基线方法及其适用有效,使得进口汽油受到的待遇低于国产汽油,而且美国的做法并非为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并且驳回了美国关于“某些事例中特定的进口产品受到较低的待遇可以让其他进口产品受到较高的待遇来平衡的辩称”,因此不能认为该规定可适用WTO有关例外条款而合法,换言之,美国的做法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和原则。

专家组报告通过后,美国不服,要求AB对专家组所适用的法律条款进行进一步的解释。AB认为,尽管美国所适用的基线原则确实属于上述第20条(G)节所规定的范围,但是因为它未能满足第20条前言的要求而在实施时构成了“不公正的歧视”和一种“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从而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因此裁定维持专家组报告,要求美国修改法律,使其有关规定与WTO有关规定相一致。美国接受并执行了裁决。

该案成功解决的重大意义在:

第一,本案是WTO成立后的第一个案件,又是一个发展中成员的小国状告当今世界上头号的经济大国,对本案公正、及时地审结,考验了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并对它的信誉和前程产生重大而又积极影响;

第二,本案对“例外条款”的解释和运用为今后理案确定了原则,严格规定了适用例外条款的标准,为滥用例外条款敲响警钟;

第三,美国对案件的执行说明新机制关于有关执行制度的改革是成功的,GATT时代的执行难问题已得到根本的解决。

2.税收规定案

日本一直适用的《酒税法》(1953年的SHUZEIHO),将其市场上的各种酒类饮料区分为10大类及若干小类,这些类别的税率具有很大的差别。早在1986年11月,欧共体就认为日本的这种差别税的做法违反了原GATT基本原则,并向GATT申诉。为此,GATT于1987年2月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结果裁定日本的《酒税法》有些规定不符合GATT第3条第2款。因此,日本接受了裁决。

1995年,美国、欧共体和加拿大认为日本《酒税法》有关酒中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性或替代性的产品”在征税上仍有很大差异。这种区分违反了《GATT1994》第3条有关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的规定,因而请求与日本进行双边磋商,磋商未果,要求WTO成立专家组。专家组经过审理后于1996年6月提交了报告,但是美国与日本均不满意专家组的报告,又向AB上诉。

AB发现专家组关于烧酒与伏特加属于同一类的认定是正确的,并认为日本对进口的产品所征收的税率比国内同类的产品更高,从而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指出专家组理案时所采用的“同类产品”的方法是正确的,而日本所坚持的“目的和效果”方法及美国提出的“用途”的方法是不妥当的。专家组在适用法律时未考虑《GATT1994》第3条第1未的规定,导致法律解释上的错误。AB要求修改有关规定,使之与WTO的规则一致。

本案的审结说明过去已审理的而未了解部分产生的争端依然可以提交WTO解决。

3.期刊进口措施案

加拿大实施有关限制和禁止某些期刊进口的措施,对那些与本国版本所刊载的文章内容相同而在某一国出版刊有当地商品广告等内容的杂志的所称分版(split-run)期刊征收一种消费税及对本国的出版物和进口的出版物实行差异邮政费率。这种措施使美国很不满。

1996年3月,应美国的要求就上述规定和做法与加拿大进行双边磋商,在磋商未果后,1996年6月,专家组成立并于1997年提交专家组报告。报告认为,加拿大的做法违反了《GATT1994》第11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第11条第1款及第3条第4款,又不足以适用“例外条款”。

加拿大和美国均对专家组报告不服,于1997年4月分别就加《消费税法》第5部分第1节的法律问题和差别是否符合《GATT1994》第3条第8款(B)项的规定问题向AB提起上诉。

1997年6月,AB对本案的裁决认为,WTO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加《消费税》第5部分第1节,但是推翻了专家组关于《GATT1994》第3条第2款的结论;加未对进口分版期刊和非进口“分版”期刊征收同等税率及同样保护,从而违反了有关规定;从而,美国的上诉意见得到支持。结案后,加拿大执行了AB的裁决。

本案的成功解决说明了AB一般仅对上诉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

第二章 WTO与中国服务贸易

中国加入WTO,就成了世界经济大家庭一员,各界人士只有了解和掌握了服务贸易的相关规则才能自觉遵守,才能充公利用“入世”带来的机遇,勇敢地应对严峻挑战,积极参与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经济活动。

一、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服务贸易总协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在世界贸易组织所有协定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第一套关于国际贸易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多边贸易规则。这一协义的签订,揭开世界贸易史新的一页。

1.《服务贸易总协定》法律框架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由三方面内容组成:一是GATS条款;二是GATS附件;三是各成员的具体的市场准入承诺的减让表。除序言外,这些内容由正文六个部分共29条款、8个附录和8个部长会议决定,以及各成员国的承诺表构成。《服务贸易总协定》正文第一部分(第1条)“协定的适用范围和服务定义”。第二部分(第2条~第15条)“一般责任和纪体”,这协定的核心部分,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国内规定、承认(资格/许可)、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商业惯例、紧急保障措施、支付和转让、对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限制、政府采购、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补贴等条款。这些条款规定了成员国适用的一般义务及其例外。第三部分(第16条~第18条)“承担特定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及附加承诺的义务。这部分条款大都参照或沿用了GATT相关条款,规定了减让适用的个别自由化原则和义务。第四部分(第19条~第21条)“逐步自由化”,规定通过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以及制定和修改计划表(减让谈判的框架),实现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目标。第五部分(第22条~第26条)“制度条款”,对磋商、争端解决和实施、服务贸易理事会、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关系作出规定。第六部分(第27条~第29条)“最后条款”,规定缔约方可对协定利益予以否定的若干情况和附录为协议整体组成部分,并定义了一些概念。根据协定第29条规定,附录亦为界定不可分割的部分。这8个附录是:免除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附录、自然人提供服务的附录、航空运输服务的附寻、金融服务的附录、海运谈判的附录、电讯服务的附录和基础电信服务的附寻。这些附寻是用来处理特定服务部门及服务提供方式的特殊问题。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中与《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的文件还包括8个部长决议,如GATS机构安排的决议、GATS某些争端处理程序的决议、关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决议、自然人移动谈判的决议、金融服务的决议、海运服务的决议、基础电信谈判的决议、专家服务的决议等。还有一项是金融服务的决议的重要补充,另一项是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关干贸易与环境的决议”,根据GATS第20条规定,每一成员方都应制定一项承担特定义务的计划表(承诺表),详细说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范围、条件、限制及适当的时间框架等。各缔约方的承诺计划表附于GATS之后,作为其整体组成部分之一(见图1-1)。

2.《服务贸易总协定》仍需完善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以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促进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增长为宗旨,从体制上保障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这一世界贸易组织游戏规则突破了传统的货物贸易的领域,首次确立了有关服务贸易规则和原则的多边框架,奠定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基础。《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促进世界服务贸易发展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然而GATS随着多边贸易体系成员的增加,在发展中国家的不懈努力下,在协定中适当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更多的灵活性和特殊性权利。但是,从总体而言,不合理的世界经济秩序并未对发展中国的权益给予充分的保障。发达国家积极推动其竞争力较强的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化,直接得益者仍是发达国家,这是不容置疑的。还有,GATS的实施虽在规范多边贸易体制方面有了好的开端,内容仍有不完善之处,在此领域里,还有少数尚未明确的议题,比如政府采购、补贴等还得通过成员方继续谈判才能达成一致协议;另外,还有一些重要具体服务部门,如:海运、电信等部门也有待于继续谈判来确定成员国具体开放的承诺。同时,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服务贸易领域中的一些老问题还未解决,新问题又不断冒出来,协议又引起新的贸易争端。所有这些问题,都要求各成员国不断进行磋商、调整和制定新的规则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二、总协定对我国的影响

《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世贸组织成员团必须遵守的国际准则。入世后的中国也要接受该协定的约束,这一协定到底给我们带来了什么?

1.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的要求,协定的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这一原则是贸易自由化和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2)透明度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的要求,每一成员方必须将其所制定的能影响《服务贸易总规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其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前予以公布。任何成员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若时间来不及,则应加以说明。(3)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的要求,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成员方在减让表中对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各种条件和资格,也要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对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差别待遇,只要在谈判获得同意并记载在减让表上,就可以继续维持。(4)市场准人原则

根据规则的要求,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表中所同意的规定的期限、限制和条件,应承担义务保证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的服务市场。(5)逐步自由化原则

根据这项原则的要求,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上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会议,以使服务贸易自由化达到较高水平。每一成员方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在计划中详细列出自己承担的义务和免除的条件。

2.《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服务业的总体影晌

我国目前尚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逐步过渡的阶段,计划经济体制所特有的一整套管理办法和措施尚未完全退出,尚未完全建立起市场经济所需要的一系列经济体制的运行机制,所以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在内的WTO各项法律文件所规定的一系列重要的原则在我国的具体实施,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领域的各个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从总体上看,《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服务业的影响可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于《服务贸易总协定》把帮助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作为其宗旨之一,同时又列有一系列维护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措施,所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实施必将会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服务贸易在国际间发展的不平衡,经济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占有绝对优势,而我国服务业水平相对来说较低,服务贸易的基础较弱。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针会导致外国服务业大量进入市场,与我国服务业展开激烈竞争,这样会造成一部分服务业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从而造成对我国服务业发展的负面影响。

3.《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服务业的具体影响

(1)《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积极影响

①有助于引进竞争机制,促进我国国内服务业的整体发展

外国服务业的进入,可使国内服务业获得国外先进的服务手段和管理方法。由于服务产品具有无形性、不可储存性以及生产和消费的同时性等特点,使得服务贸易只能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因此,国外服务业进入国内市场也会给中国带来大量奖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同时,外国投资可以带来我们原先所没有的新的服务品种、新的服务交易方式、新的技水及新的服务贸易管理方法。通过对这些新品种、新技术和新方法的借鉴、吸收、消化,以及对员工的培训,我国服务业的水平会得到提高,从而为国内服务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另外,引进新的服务项目或品种有助于服务业的整体发展。外来服务不但没有冲垮我国的同行,反而丰富了我国的服务市场,提高了我国国内服务业的水平,满足了消费者的需要。

②有助于我国以平等的地位进入其他国家的服务市场

缔约各方都要承担市场准入和透明度的义务,对我国服务业了解其他国家的有关服务业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管理措施、获取世界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供求信息具有巨大意义,这将有利于我国的服务业者及时掌握信息,从而可以在知己知彼的前提下平等地进入其他国家的服务市场。《服务贸易总协定》会极大地提高我国服务业的水平,降低我国货物出口贸易的成本,提高货物出口竞争力。我国服务业水平低,但在一些如劳动密集型服务业领域里,我国因劳动力资源丰富而占有优势。在一些科技领域,如卫星发射、部分电脑软件等也有出口创汇能力。各国服务市场的开放,使我国服务业出口取得公平竞争的地位,可以带动我国的出口贸易的增长、发展,并扩大我国的服务输出,改变我国长期以来单纯依靠货物出口的畸形状态,使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互为补偿、互相促进,从而推动整体外贸水平的提高。

③有助于增强我国的服务贸易能力《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各缔约方应对发展中国家能在世界服务贸易中有更多的参与机会承担义务。因此,我国加入该协定,即可以寻找必要的保护,并力求打破一些限制,扩大市场份额,也可以利用许多保留和例外原则,争取发达国家向我们开放市场和提供技术、资金援助,帮助建设服务业和市场,从而增强我国的服务贸易能力。

④有助于完善市场机制,改善投资环境力扩大外资规模,带动国民经济的整体发展

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引入国外服务,有助于打破国内不少服务业中存在的独家垄断局面,克服其封闭、落后和资源配置不合理等状态;有助于尽快完善市场机制,提高服务业的服务质量,从而改善我国在通讯、运输、金融、咨询等落后的领域基础设施和经营状态,进而改善投资环境。外国投资者到我国直接投资开办银行、保险公司、广告商连锁商店等,必然将资金投入我国相应的服务行业,而国外服务业的引进也可带动其他行业外资的投入。例如在工业投资方面,国外服务进入我国,必将促进工业领域更多的外商前来投资,推动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向全方位、高层次、纵深化发展。

⑤有利于我国国际旅游业的发展

中国市场与世界市场双向开放会使对旅游者出入境限制的减少,人员的流动更加方便,其结果是商品、人员、金融等方面的流动更加频繁与通畅,我国将能从发达国家获得更多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等最新的信息,使我国更快地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之中。

⑥有利于我国在服务贸易方面的涉外争端得到公正解决。(2)《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消极影响

我国服务业总起来说处于刚进步阶段,众多部门缺乏竞争力。例外服务业的进入必将对此形成越来越大的挑战与冲击。这种挑战与冲击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极大冲击我国国内服务行业

外国服务业的进入,由于其拥有的技术、管理优势,不可避免地会使我国的某些服务行业受到极大冲击,导致某些服务行业完全为外国服务公司所控制。就以我国金融业来说,我国已经承诺开放包括金融业在内的三十多个部门,尽管我们并未承诺我国金融业开放的明晰时间表,但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无疑已是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金融业将直接面对加入WTO所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我国现有国有商业银行主要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和中国银行。这四家银行基本处于垄断地位。改革开放20年来,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积累了不少经营经验和资本,但加入WTO后毕竟要迎来外资银行的激烈竞争和冲击。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A.对中资银行的垄断地位形成巨大冲击。外资银行目前大多实行混业经营,往往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证券,保险业务于一身,与严格实行分业管理的中资银行相比,可以为客户提供更为全面的商业银行服务,满足客户多元化的业务要求。由于外资银行经营品种繁多,服务手段先进,服务效率和信誉程度较高,它们的介入将会冲击资银行的垄断地位。

B.在市场和客户方面对中资银行构成挑战。据统计,目前外资银行办理的出口结算业务已占我国该项业务市场份额的40%左右。随着外资银行进入我国,风险小、成本低、利润高的国际结算等中间业务便成为“狼”的第一批食物。

C.对中资银行的经营运作形成较大的压力。中资银行尤其是国有商业银行的历史包袱沉重,不良贷款比例较高,盈利能力较低,管理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银行本身的创新意识不强,相应的机制也不健全。而外资银行本身的资产质量较高,基本不受政府干预,完全按照市场惯例运作,经营方式上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会对中资银行形成较大压力。

D.中资银行会遇到强大的人才竞争压力。外资银行拓展我国市场,会利用高薪、高待遇和培训机会等手段使中资银行的业务骨干流失,从而影响到银行的经营。

E.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后,将向批发和零售业务进军这将对中资银行开始的新领域构成威胁。在批发业务方面,发放银行贷款是重点;在零售业务方面,提供消货信贷是重点,同时将扩大中间服务领域,信息咨询、居家理财等新业务会成为外资银行新的开拓点,这同样会对中资银行正开拓和已开拓的业务新领域构成巨大的挑战。

尽管如此,中资银行仍占有一定的地利之便。此外,根据引进外资银行的对等原则,随着外资银行进入我国市场,中资银行也将获得对外拓展业务的机遇。更为重要的是开放金融市场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将使中资银行业有一段相当时间的过渡期,有利于加快金融体制改革进程。使中资银行能在这一时期内逐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而改善服务质量,提高竞争能力,推动银行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目前,海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大陆共设立的营业性机构有170多家,代表机构200多家,但目前这类机构的服务对象仍限定为外商投资企业。我国加入WTO后,有可能在5年左右时间内取消外资银行开展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服务限制,并可以允许经营银行零售业务等全方位业务,外资银行还可大量承揽驻地以外的业务,使银行业的所有业务彻底对外放开。可以预见,随着对外资银行限制的放宽,外资银行将抢占更广泛的业务。

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的负债总额将由目前的35%放宽到50%;并允许外资银行向中资金融机构借入1年期以上的人民币资金。这一举措公布后,上海各行业银行纷纷与在沪外资银行展开合作,支持这些银行扩大其经营人民币业务规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中资银行提供了应对挑战的机会,使中资银行能为今后面对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进入我国金融市场作好相应的准备。

②挑战国家服务业管理

现在,我国服务贸易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可依。服务业各部门大多数缺乏详细的行业监管法。如何有效管理开放的服务市场,不能不说是一个大问题。

③外商投资“撇脂”现象的挑战出现

外商在投资中会出现挑选低风险、低成本、高利润的行业或领域进行投资,不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进而形成掠夺式经营,打乱我国的社会服务体系。此外,由于我国服务输出数量有限,随着国外服务进口的增加,若干年后必然出现服务进口大于出口的现象,服务进口的大量增加,有可能完全抵消我国货物出口的顺差,造成我国经常性收支项目的不平衡,进而影响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④容易形成外资垄断,影响找国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

许多服务部门对一国国民经济、社会公共道德、人民生活秩序甚至国家安全有着重要的影响。如金融市场的开放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邮电业务职能涉及到国家机密,音像制品的制作和传播影响到社会的道德规范和意识形态等。如果不加以限制、不加防范地允许外国服务的任意进入,就会使我国难以有效益监控这些部门,从而导致巨大的利益损失。一些高科技领域的服务业还可能形成外资垄断的垄断的局面,从而影响到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和我国的收支平衡。

⑤形成“文化入侵”,威胁我国的民族传统文化

外国文化思想的进入虽说有利于我国吸收其他民族文化的精华,但若在此过程中丧失了本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照搬照抄外国文化,加上一些外国不良的文化因素也会随着别外国服务业的开放而进入我国这样会威胁到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健康和发展。更为严重的是,西方文化的入侵还可能严重影响到我国的政治稳定。

三、我国有关服务贸易法律之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期,我国服务贸易相关法律法规才陆续出台,算是后起之秀。十多年过去了,中国的服务贸易法律现状如何呢?

1.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服务业的规范与限制

中国为加入世贸组织,对各行各业都做了相应的调整,外商投资服务业也莫能例外。

到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时,我国提交的《特定义务承诺表》,将对外开放项目扩大到会计、审计和簿记服务,税收服务,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不包括整体城市规划),医疗与牙科服务,与计算机硬件安装有关的咨询服务,软件执行服务,数据处理服务,办公机械和设备维修服务,广告服务,一般管理咨询服务及财务管理咨询服务,技术检测和分析服务,与农业、林业、渔业和狩猎有关的服务,有关科学技术咨询服务,设备维修服务,翻译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教育服务,寿险,非寿险,再保险,与保险有关的辅助服务(不包括保险经纪和代理),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保险),宾馆(包括公寓)和饭店,海运服务,内河货运服务,公路货运服务,海运货物处理服务,海运存贮和仓储服务等领域。但是,我国对其中绝大多数的行业都规定要以商业存在(主要是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方式提供市场准入机会,个别的专业服务(例如教育服务)只允许具有一定资格的自然人进入。在该承诺表中,我国宣布将公用事业、交通运输、房地产、信托投资和租赁五个行业作为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将印刷、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邮电通讯及我国政府规定的其他行业作为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同时,该承诺表还承诺允许外国自然人(主要是经理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等高级雇员),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作。

对于我国向世界贸易组织作出的承诺,我国已在相关的法律中加以体现,根据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贸法》的规定,国家将从整体上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并根据我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但《外贸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可以限制或禁止外商在我国服务行业从事投资活动。对国际服务贸易的限制出于以下的目的:①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②为保护生态环境;③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④为保护国家外汇收支平衡以及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限制。

根据《外贸法》的上述原则规定,九十年代中期,国家发布《指导外资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1997年12月作了修订,并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法规将我国对外商投资开放的产业和行业的领域划分为三大类,即鼓励类、限制类及禁止类。(2)限制外商投资的服务业

根据指导目录的规定,有下列几类行业要限制外商投资:

①运输服务业

国内交通运输:干线铁路经营(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水上运输(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航空运输(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通用航空(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城市交通: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加油站(限于与高速公路配套经营)。

②商贸旅游业

国内商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对外贸易(该行业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旅行社,合作办学(基础教育除外),医疗机构(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中介服务行业(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公司);代理业务(包括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非生产性建筑(高档宾馆、别墅、高档写字楼、国际会展中心、高尔夫球场),土地开发,旅游设施(大型旅游、文化、娱乐公园及人造景观、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③金融及相关行业

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机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证券投资机构(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人银行、基金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外汇经纪,咨询结构(金融、保险、外汇咨询)以及金银、珠宝、首饰的批发和销售。

④其他行业

包括印刷、出版发行业务(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认证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电子出版物(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凡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其中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合资经营项目中的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上述指导目录同时还规定,凡属限制甲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而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可预放宽掌握;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也可以适当放宽限制。

尽管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在许多服务业上对外商投资的限制较多,但是根据上述指导目录的规定,服务类中有不少行业或项目还是鼓励外商投资的。例如与商业零售、商业批发业相关的农副产品,如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贮藏;国际经济、科技、环保信息方面的咨询服务以及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在交通运输方面,如支线铁路、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城市地铁及轻轨的经营(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经营、港口公用码头设施的经营(中方控地或占主导地位)以及民用机场的经营(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立)等。(3)对外商投资服务业的具体限制要求

国家对外商投资服务是提出具体的限制要求,如下: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与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9年6月联合发布施行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的规定,目前我国仍然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而且允许设立中外合营商业企业的地区仍存在限制,其地域范围仍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规章明确规定中外双方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根据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外国合营者或外国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先进的商业经营管理经验和营销技术、广泛的国际销售网络、良好的信誉和经营业绩,且能够通过拟设立的合营商业企业带动我国产品出口的企业,而且该企业在申请与中方设立合营企业前3年的年均商品销售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如申请设立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其中的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3年的年均商品批发额应在2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1年资产额应在3亿美元以上。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中方合营者或中方合营者中的主要合营者应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和经营能力的流通企业,其在申请前1年的资产额应在5000万元(中西部地区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中方合营企业如为商业企业的,共在申请前3年年均销售额应在3亿元(中西部地区为2亿元)人民币以上;如为外贸企业的,申请前3年年均进出口额应在5000万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凡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凡从事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得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如采取分店连锁方式经营的合营商业企业(便民店、专业店和专卖店除外)应由中方合营者取得控股地位,但如企业本身经营情况较好,合营商业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已从国内大量采购产品,并能借助外方合营者的国际营销网络,进一步扩大国内产品出口的合营连锁商业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后,可允许外方合营者控股;如开设3家以下分店(包括3家)的合营商业企业和连锁方式经营的便民店、专业店、专卖店,中方合营者的出资比例应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的35%;从事批发业务(包括零售企业兼营批发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中方合营者出资比例也应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以上。目前国家规定合营商业企业设立分店的,只准许采取中外双方直接投资、直接经营的直营连锁形式,连锁特许连锁等其他连锁形式商来得到发展。

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年限不得超过30年,中西部地区则不超过40年。合营商业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

①从事零售业务。其业务范围包括:A.商业零售(包括代销、寄售)经营;B.组织国内产品出口业务;C.自营商品的进出口业务以及与企业的经营相关的配套服务。

②从事批发业务。合营商业企业可经批准从事我国国内商品和自营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组织产品出口。

从事零售业务的合营商业企业经批准也可兼营批发业务,但合营商业企业不得从事商品进出口代理业务。合营商业企业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及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营商业企业年度商品进口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当年商品销售额的30%。

外国合营者与合营商业企业签订商标、商号使用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外国合营者提取总计不得超过合营商业企业当年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的0.3%,提取年限不超过10年。

已设立合营商业企业申请兼营批发业务、开设分店、更改合营方等意见均需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征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审批。(4)进出口贸易行业

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规定,目前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在我国境内仍暂进行试点,试点地区为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

根据这项行政规章的规定,外国的公司、企业可与我国的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试点地区设立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其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51%;外方公司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

凡与中方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方公司申请1年营业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申请前3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应在3000万美元以上,并且在申请前已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达3年以上,或在我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与外方合资举办外贸公司的中方公司应具有外贸经营权,且申请前3年的年平均进口额应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得低于1亿美元;如该中方公司已在我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的,申请前3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应超过1000万美元。

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技术进出口贸易。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凡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此类商品的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投标、招标的规定参加指标。

合资外贸公司应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进出口贸易和技术加入进出口的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并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5)船务公司

根据外经贸部和交通部199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国船公司申请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必须具有16年以上的航运资历,并在拟设独资船务公司的城市设航运代表机构满3年,而且其班轮船舶至少每月挂靠拟设独资船务公司所在城市港口一次。

独资船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为其母公司自己拥有和经营的船舶提供揽供、签发母公司提单、结算运货和签订服务台同等。独资船务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美元。独资船务公司可根据业务需要,申请在公司设此地以外的其他港口城市设立分公司。(6)代理业务

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6年9月颁布施行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办法》的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可与中方投资者以合资、合作形式举办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这类企业在性质上是一种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中方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年进出口贸易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企业,外方合营者必须是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②中外合营者均须有3年以上国际货运代理或外贸业务经营历史,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专业人员,有较稳定的货源,有一定数量的货运代理网点;

中外合营者任何一方不得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过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并受过处罚。

水运和航空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业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5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中方合营者在此类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的比例不应低于50%。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批准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①订舱、仓储;

②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的拼装拆箱;

③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

④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⑤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以及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0年。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尚1年且合营各方出资已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12万美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之内,并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广告业

根据1995年1月起施行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若干规定》,国家允许以合资或合作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经营范围,并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类型,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广告业务的不同范围,分别予以核定。

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具备与从事广告行业相应的以下条件:

①合营各方必须是具有一定规模的以经营广告业务为主的企业法人;

②能够引进国际先进的广告制作技术和设备;

③具有市场调查、广告策划和广告效果测定等能力以及能够在广告策划、创意、设计、制作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我国员工。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万美元。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首先缴清全部注册资本,其年营业额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分支机构所在地须有3个月相对固定的广告客户。(8)建筑企业

所谓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目前国家暂不允许设立外商建筑业企业。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中方必须是取得二级以上资格证书的建筑业企业;外方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技术、管理水平,有良好信誉并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业企业,并且企业将能够引进或采用国际先进建筑技术和设备,并能够在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等方面培训中方职员。(9)进出口商品检验

所谓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是指中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关系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允许外商在我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但暂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进出商品检验鉴定公司。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可经批准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进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残损、价值、装运技术条件托检验、鉴定和认证等业务。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应是经主管部门批准、认可或指定的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的企业。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3年以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业务,有与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设备,有较稳定的客户,有一定国际信誉的企业。

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并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外商投资检验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10)资产评估

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与我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我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信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目前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暂不设立,而且一家外国评估机构在我国境内只允许与中方合资或合作设立一家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中方评估机构应为获得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市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外国评估机构应为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我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以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经批准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造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11)旅行社

国家目前暂以试点方式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同我国公司、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国家度假区内设立中外合资旅行社,且每个外国合营者只能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合资旅行社。该旅行社应为符合国家有关旅行社管理的规章所规定的国际旅行社,即主营外销组团的旅行社。在目前的试点阶段,国家暂不允许合资旅行社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的中方合营者应符合的条件包括:

①应为度假区所在地区现有的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国际旅行社;

②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外联人数超过3万人次;

③申请前3年平均每年旅游业务销售总额超过5000万元以及已成为我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申请设立合资旅行社的外方合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①为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或拥有全资的经营国际旅游的旅行社的企业;

②旅游业每年销售总额为5000万美元以上;

③已加入国际或本国的电脑预订网络,或者已经形成自己的电脑预订网络以及已成为其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正式会员。

合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中方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低于51%,合资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由中方委派。合资旅行社应在国家指定银行存入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作为营业保证金,旅行社的外联人员及翻译、导游不得少于25人,办公用房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合资旅行社的合资期限不得超过20年。

合资旅行社可以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但目前不允许其经营我国公民赴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游业务。合资旅行社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和到特殊地区旅游的项日,须报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审批。(12)金融机构

1.银行与财务公司。根据1994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下列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

①总行在我同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外资银行);

②外国银行在我国境内的分行(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③外国的金融机构同我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简称合资银近);

④总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简称外资财务公司);

⑤外国的金融机构同我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地区,仍需国务院确定。

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外国独资银行或者外国独资财务公司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申请者为金融机构;

②申请者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③申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④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申请者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②和请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

③申请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的申请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合资各方均为金融机构;

②外国合资者在我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③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

④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①外汇存款;

②外汇放款;

③汇票据贴现;

④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⑤外汇汇款;

⑥外汇担保;

⑦进出口结算;

⑧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⑨代理外币及外汇票据兑换;

⑩理外币信用卡付款;

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资信调查和咨询。

但经营人民币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

①每笔不少于10万美元,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外汇存款;

②外汇放款;

③判汇票据贴现;

④经批准的外汇投资;

⑤外汇担保;

⑥自营和代客户买卖外汇;

⑦资信调查和咨询;

⑧外汇信托。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至少1名我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外资金融机构应当聘用我国注册会计师,并经所在地区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认可。(3)保险公司。1992年开始,我国已有条件开放保险市场,允许外国保险机构在上海设立两种类型的外资保险机构,即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合资保险公司。此类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为:

①从事保险业务30年以上;

②在我国建立办事处满2年以上;

③申请前1年的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④所在国有完备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和机制。

目前国家仅允许在上海(广州已开始试点)设立外资保险机构,并且不允许外商设立独资外资保险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一旦设立,其30%的再保险业务必须向中资保险公司再保险,其保险费率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境外企业的各项保险、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财产保险和与其有关的责任保险;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纳的人身保险以及以上两项业务的再保险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在我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机构一律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另外,根据2000年1月3日发布、2000年3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应适用该行政规章有关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一般性规定,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公司的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该项行政规章实际上是对各类保险公司进行管理的基本准则。(4)证券公司。在我国境外依法设立的四类外国证券机构,即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可获准在我国境内设立非经营性派出机构,但其业务仅限于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方面。申请在我国境内设立非经营派出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为:

①申请者所在的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②申请者是由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③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④代表处的驻在期限为6年。凡在我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包括3个)代表处的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目前国家暂不允许在我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的证券公司,且我国境内的A股市场也不对外资开放。(14)合作拍摄影视剧

①合作拍摄电影。经我国电影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境内从事摄制电影的法人,可与外国法人以及自然人在我国境内外以联合摄制、协作摄制、委托摄制等形式从事制作电影的活动。这些活动包括:

A.合作摄制故事影片(含舞台、戏剧艺术片);

B.合作摄制美术影片(含动画、木偶、剪纸片等);

C.合作摄制料学教育影片、纪录影片以及其他影片。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活动可采取的形式包括:

A.联合摄制,即中外双方共同投资(含现金或劳务、实物)、共同摄制,并按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影片权益、分担影片风险的活动。以该种方式进行合作摄制电影的导演、摄影师等主要创作人员的资格须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一般应以我国境内公民为主。

B.协作摄作即外方出资提供主要创作人员在我国境内拍摄部分场景,中方以提供设备、器材、场地、劳务等方式给予协助的摄制活动;凡影片的题材的制定和主要创作人员均为中方,而外方仅以资金投入的方式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拍摄活动。

C.委托摄制即外方投资委托中方代为摄制影片的活动,这种形式一般只适用于短片以及其他合作摄制形式。

合作摄制的电影底样片冲洗及后期制作一般应在我国境内完成,剪辑剩余的底样片素材由中方保存,影片公映1年之后方可出境。

中外双方合作摄制的电影完成片或双片由我国电影合作制片公司依据《电影审查暂行规定》的规定报送电影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并发给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在我国境内公映或输出境外放映。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剧本,合作双方不得擅自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而且被审查通过影片是该影片的唯一版本。影片可根据放映国家和地区的审查规定酌情删剪。对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监督管现部门审查、批准的双片或在后期制作时擅自改变了原批准内容的影片,中外双方或第三方均不得私自印制拷贝或复制成其他音像制品在我国境内外公映。

②合作制作电视剧(录像片)。我国境内影视节目制作机构及音像出版单位可经批准与外国法人及自然人在我国境内合作制作电视剧或录像片,其合作的形式包括:

A.联合制作(简称合拍)。它是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要创作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其条件为:a.双方共同投资,包括以货币直接投资,或以劳务、实物、广告时间等折价作为投资;b.剧本由双方共同确定;c.共派创作人员、技术人员进行全程摄制,主要创作人员(包括剧本作者、导演、主要演职员)中,中方人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一;d.电视剧(录像片)的版权归中方及外方共同所有。

B.协作制作(简称快拍)。它是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要创作人员,在我国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由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双方根据快定进行利益分配的电视剧(录像片)制作方式。

C.委托制作。它是指外方委托中方在境内进行电视剧(录像片)制作的合作方式。(15)印刷业

我国仅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印刷出版物或者其他印刷品的企业。

设立包装装璜印刷品印刷企业也应取得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方可印制包装装潢印刷品。(16)交通运输业

①道路运输企业。我国允许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道路运输企业。申办此类企业必须符合“三有利”原则,即有利于引进发展资金、有利于引进技术装备和有利于科学经营管理方式。

中外合资、合作的道路运输企业的合营中方必须具有从事道路运输业3年以上的经营经验;经营客货运输的,必须拥有20辆以上的营运车辆,并有固定站场设施;须申请进口汽车的出租汽车项目则不子批准。

②公路设施。国家大力鼓励公路设施利用外资。国家现允许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设立外商投资公路设施项目。投资总额大的外商投资公路项目,经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同意,注册资本占总投资比例可适当调低。外商投资公路设施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若在经营期限内不能收回全部投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经营期限,但累计经营期限不超过50年。

除建设经营公路设施外,外商投资公路企业还可经批准经营公路沿线或指定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客货运输、货物中转和仓储等业务。

③铁路建设及经营。国家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企业形式为合资、合作,不允许外商独资,也不允许外商投资建设经营国防铁路和独立铁路枢纽以及与铁路配套的通信设施。干线铁路的建设经营被列为限制类(乙)项目。此类项必须由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外商投资铁路项目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允许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铁路的范围包括:E新建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铁干线、支线电气化改造和增建第二、第三线新建;新建铁路特大桥和长隧道、过海轮渡、货场、客站站房等设施。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铁路的经营期限有以下规定:

A.干线铁路一般不超过50年;

B.支线铁路、专用铁路线、铁路特大桥、铁路长隧道以及过海轮渡的经营一般不超过40年;

C.货场、客站一般不超过30年。

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的铁路企业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其中包括铁路沿线及主要车站附近合理数量的土地综合开发。

④港口码头建设经营。凡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经营我国沿海和内河主要公用港口码头的,中方的投资比例不低于51%或拥有控股权,如低于51%需经国务院批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公用港口码头企业可以投资建设港口码头的水下基础设施和地面经营设施,或者仅投资建设地面经营设施及租用水下基础设施。外商投资公用港口码头的经营年限(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不超过50年;允许外商独资建设专用港口码头,经营年限不超过所兴办的外资企业年限或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建设港口码头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在面:合资、合作公用港口码头企业主要经营货物装卸和堆存业务,也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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