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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7 15:3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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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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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全书

婚姻家庭法律全书试读:

一、婚姻

1.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导读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律。它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持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婚姻法》作出补充修改。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修改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三十三项补充和修改。《婚姻法》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法定婚龄。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在2001年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中国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发展,青少年发育提前,因此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岁。在审议过程中,绝大多数委员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原则之一,还是应当坚持1980年《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因此,对法定婚龄未作修改。(二)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有关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现在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因此,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三)关于重婚。改革开放后,一些人生活富裕了,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了遏制重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四)关于家庭暴力。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了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许多补充规定,如: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方面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五)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六)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规定。(七)关于离婚。1.关于离婚条件。1980年《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条件作了具体规定。2.关于探望权。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父或母探望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3.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为了更好地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八)关于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当前,我国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得不到较好的赡养,甚至受虐待、遗弃,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为此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一些相应的制度,如: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九)关于法律责任。1980年《婚姻法》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为了明确违反本法者的法律责任,便于受害者行使权利,更好地保护其权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法行为分别情况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于2001年5月10日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通知》。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两部司法解释公布后,针对审判实践中相对集中反映出的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启动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即《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并于2011年8月9日公布。《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及注释为编者所加,下同。本书注释(解读)部分的序号按法条序号排列。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本条是对婚姻家庭关系最基本的规定,指明了这方面的基本制度。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双方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无论结婚、离婚都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反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一夫一妻,是即俗话说的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否则构成重婚,要承担法律责任。

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其内容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除了上述原则和制度外,针对实际生活中弱势群体的状况和残留的一些旧观念、恶习俗,我国法律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禁止家庭暴力、禁止虐待和遗弃。计划生育是基于我国人口和资源现实提出的,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国策,每对夫妻都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收养子女,也要符合该原则。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包办婚姻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

买卖婚姻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包办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钱财为目的。

重婚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指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姘居关系,其与重婚最主要的区别是虽共同生活但不是以夫妻名义。近几年“包二奶”、养情人的情况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法律特单独予以禁止。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结婚

第五条【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本条是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要求结婚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具备适合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也才能履行夫妻义务,承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所以,尽管我国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权利能力,但并非出生就有此权利,只有达到法定婚龄的人,才享有结婚的权利。《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是结婚的最低年龄,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当然男女在自愿基础上,可以推迟结婚时间,为贯彻我国计划生育国策,《婚姻法》也鼓励晚婚晚育。但法律只是倡导晚婚,而不是强制晚婚,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适龄男女结婚。

婚龄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考虑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婚姻法允许民族自治地方结合当地情况作出变通规定。【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血亲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也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这样的法律拟制的血亲。

直系血亲指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等。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姊妹(包括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2)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如叔叔(伯伯)不能和兄(弟)的女儿结婚。【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本条是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结婚除符合法定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必经程序——结婚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关系正式确立;对有本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对于现实中不登记即“结婚”的要区别情况分别处理。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一律宣布为无效婚姻,而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补办后的婚姻效力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本条是关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的规定。通常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就开始了共同生活。根据双方自愿,男女可以到外面建立小家庭;或者一方到另一方家庭中去,成为其家庭成员。即女方可以到男方家去,男方也可以到女方家去。在旧中国,一般是男娶女嫁,女到男家,男方虽然也有到女家的,但往往受到歧视,新中国男女平等,男到女家不应受到歧视,因此,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是对旧的婚姻习俗的改革,本条基本上维持1980年的规定,只是删去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进一步体现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原则。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1)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结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是指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情形。(3)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实践中,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婚姻法》原则制定具体规定。(4)未到法定婚龄的,是指《婚姻法》规定,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结婚,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否则婚姻关系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这是指有关部门确认婚姻关系的当时,婚姻当事人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才认定为无效。如果双方在结婚时实际年龄低于法定婚龄,确认时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不能确认为无效。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可撤销婚姻是指对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主要就是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婚姻外的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予以威胁或者强迫,使其违背自己的意愿而缔结婚姻关系的婚姻。

胁迫结婚是违法婚姻自由原则的,应该无效,但考虑到被胁迫的一方有可能在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活,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若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故将否认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当然,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被胁迫人必须在婚后一年内提出申请,而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申请时间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可撤销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是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才没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适用有效婚姻的夫妻财产制度,而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但对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照顾无过错方也不得侵害重婚一方第一个合法婚姻配偶的财产权益。

虽然同居所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许多国家都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采取保护的原则,承认其子女的合法地位,具有与有效婚姻所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本条具体化了哪些财产所得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要注意“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货款,但并未实际取得,而在婚后收到,则不属于共同财产。如果婚后买方答应给付,即使离婚时尚未支付,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本条是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他方不得干涉。个人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是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法律规定个人财产主要是为弥补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本条规定的几项都是与婚姻持续期间婚姻关系维系比较远而与个人生活关系密切的财产,婚前财产先于婚姻产生,身体伤害费用、专用生活用品与个人生命维系密切相关,专门遗嘱、赠与则体现了遗嘱人、赠与人与受益一方的特殊关系。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并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时,才适用第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财产制。

夫妻的约定,当然不能对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只有在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才能够发生效力,即仅以一方的财产清偿;否则,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条不仅适用于婚生父母子女之间,还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抚育子女的成长,为其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是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都不得免除。法律尤其禁止残害婴儿的行为。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在其没有劳动能力或不能维持生活时,父母适当给予一定的帮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自愿帮助,法律并不干预。同时,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

赡养扶助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生活上予以关心、照料;一切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都应予以赡养。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本条是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是有关亲权和监护权的规定。

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教育,侧重于管教的意思,是指父母要按照法律和道德要求,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导,并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及职责,因此不能随意放弃。当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时,父母有权依据监护权代为主张赔偿,当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则要依据监护职责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要注意刑事责任是不能够代为承担的。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的继承权是平等的。

夫妻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产生,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的。因此,只有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对方的遗产。继承一方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再婚的其处分权也不受影响,任何人不得干涉。

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有继承权,即子女可以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父母可以继承其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享有继承权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且不论性别,不论已婚还是未婚,都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未婚男女或已婚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加大保护,改善他们的生活环境。我国为避免和遏制家庭、社会对非婚生子女的异议和鄙视,法律特别明确声明他们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比如被抚养教育的权利、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同时,强制要求不与非婚生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承担他们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的生活费、教育费,在减轻单独抚养非婚生子女父母负担的同时,也强化了非婚生子女的生活保障。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是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是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律条件的情况下,才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1)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父母或子女死亡或者无抚养或赡养能力。其一,子女在未成年时父母双亡,或者父母丧失抚养能力;其二,子女在成年后死亡或者丧失扶养能力,无法赡养其父母。(2)被抚养或赡养人确实有困难需要被抚养或赡养。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才能作为这里的被抚养人,成年的无需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3)承担抚养或赡养义务的人有一定的抚养或者赡养能力。孙子女、外孙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只有在自身具备负担能力时才承担赡养、抚养义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本条是关于兄弟姐妹间扶养的规定。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应由他们的父母抚养,因此,兄弟姐妹相互之间发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有特定条件的。

兄、姐对弟、妹扶养义务的条件是:(1)弟、妹须为未成年人,即不满十八周岁;(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3)兄、姐有负担能力。

弟、妹扶养兄、姐的条件是:(1)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2)兄、姐没有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或第一顺序的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比如兄、姐没有配偶、子女,或配偶、子女已经死亡或没有扶养能力;(3)弟、妹由兄、姐扶养长大;(4)弟、妹有负担能力。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本条是关于保障老年人婚姻权利的规定。“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中的首要内容,当然也包括老年人的再婚自由。然而在现实中,老年人再婚往往受到子女、社会的多方指责、妨碍。因此法律特别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特别是再婚自由。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包括离婚和再婚的自主权利,尤其是不得因自己私利和世俗偏见阻挠干涉父母再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子女仍然要尽赡养义务,不能因父母再婚而对父母不闻不问,相互推诿。有赡养能力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和拒绝赡养老人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需要负刑事责任。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离婚

第三十一条 本条是关于协议离婚的规定。我国的离婚制度,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协议离婚也叫“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通过婚姻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双方自愿”是协议离婚的基本条件,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有一致的离婚意愿,必须是真实而非虚假的,必须是自主作出的而不是受对方或第三方欺诈、胁迫等形成的。对于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的,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争议。

协议离婚双方必须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达成协议,作出适当处理,否则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协议离婚必须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办理离婚登记,而且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在取得离婚证后,即解除婚姻关系。 【协议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本条是关于离婚调解及诉讼离婚的规定。只有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调解,也可直接适用诉讼离婚,但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也要依法先行调解,不能立即审理、宣判,以便维护婚姻的稳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作出离婚裁判。

法律列举了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主要是对于夫妻关系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或者情况,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已经严重背离一夫一妻的本意,家庭暴力也违背夫妻相互尊重、扶助的义务,赌博等恶习严重影响家庭和睦,长时间不合而分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有这些情况的可以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但不是必须具有这些情况,其他情况也可能构成感情破裂。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离婚,法院不得以对方缺席不予受理或不予宣判。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这项规定是考虑到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为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设置的。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对胎儿或婴儿的保护。所以这条规定限制的对象是男方,而不是女方;而且只是限制男方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男方的起诉权,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可以受理。“确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该条特别保护利益更为重要的利益需要关注的情形,具体由人民法院认定,比如女方怀孕系因通奸所致。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的规定。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而父母与子女关系是基于血缘而产生的,不同于基于自愿成立的婚姻关系,不能因父母离婚而人为消灭。所以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母哪一方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不因此受到影响,父母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子女归哪一方抚养时,应该遵循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法律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作出原则上由母亲抚养的特别规定,其他情况则由双方协商,以维持父母子女间相对良好的关系,协议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本条是有关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一。法律允许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自行协商处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在依据本法第十七至十九条的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法院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公平公正地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40〕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划分的责任田、口粮田等,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当受到保障,女方在土地承包地上同样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现实中多为结婚后女方落户到男方,承包土地多数以男方为户主名义,双方一旦离婚,女方的承包经营权难以保障。因此本条予以强调。

〔40〕本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规定。主要是针对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经济地位较弱而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大多为女性)在离婚时得到财产过少的不公平现象。双方有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是本条适用的前提。约定是自愿的结果,应该得到尊重,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一方婚后主要投身于家庭事务,没有时间、精力积攒自己的财产,而家庭劳动又非常琐碎,难以计算其实际价值,一旦婚姻结束,经济无法保障。所以法律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而在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可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得到自己应有的回报。这样规定也充分保证了社会稳定。

〔41〕本条是有关离婚时夫妻债务清偿的规定。其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要和不同的财产制度结合分析。无论是约定财产制或法定财产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处理。

个人债务包括:(1)配偶一方婚前的债务,他方无清偿义务。(2)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有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3)审判实践中一般将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或夫妻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第四十一条 〔41〕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确立过错赔偿制度有利于制裁实施重婚、姘居、家庭暴力等行为的有过错当事人,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照顾无过错方的内容。

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制,给婚姻另一方造成相当程度的精神负担,因此导致离婚的,主要涉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仅会造成人身伤害,而且给受害人产生心理伤害,还可能发生财产损害,因此导致离婚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物质及精神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赔偿请求只有在因为上述情形导致离婚时才可以主张,对于婚内的损害赔偿我国尚未规定。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是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他方财产的一方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属于双方或一方的收入,无论各自收入的数量多少,也无论其中一方有无收入,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所以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分割财产时少分或者不分;其次,对于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受损一方有权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最后,法院对于上述行为按照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规定依法进行制裁。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的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全国人大法工委解读新《婚姻法》

为帮助读者理解收录此文,本文资料整理自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43/20010513/463222html。原文为“修改婚姻法焦点问题诠释——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等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2001年5月13日,记者:阎军、吴坤。

1此次婚姻法修改向社会征求意见,收到群众来信三千多封,对这些意见的采用率有多高?采用的标准是什么?

截止到2001年2月28日,法工委共收到各界群众来信、来函、来电3829件,后来又陆续收到一些,大约共有四千多件。报纸、期刊和网络等媒体也刊登了数以千计的关于修改婚姻法的意见。这是近几年来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人数最多的一次,也是提出意见最广泛的一次。人民群众对原来婚姻法的绝大多数条款都提出了意见,意见集中于如何坚持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如何解决自1980年以来出现的婚姻家庭方面的新问题。这些新问题包括:“包二奶”,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离婚后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如何保护妇女、儿童等弱者合法权益等。人民群众关注的问题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修正草案时关注的问题基本一致。因而,对广大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用率比较高。另外,有些群众在来信中提出,婚姻法修改的面应更宽一点,如亲权问题,涉外婚姻问题,人工生育技术及生育的子女法律地位问题等。对这些问题我们都予以了认真考虑。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两个渠道来解决,一是有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再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二是有的属于应用法律问题,可通过司法解释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解决。

2此次修改婚姻法对离婚提出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如何实现离婚自由?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不结婚自由。新修改的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如果是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就不存在有无过错的问题。对于诉讼离婚,此次修改婚姻法时,根据20年来的司法实践,规定在五种情况下法院调解无效的,可以判决离婚。其中,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而离婚的,不能说哪一方有过错。而因虐待、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离婚的,属于一方有过错。在征求意见中,有人提出,有过错的一方不能主动提出离婚,他“包二奶”后,还以此为条件提出离婚,情理上讲不过去。这个意见有一定道理,但情况比较复杂。国外确有类似的规定,但也有限制: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在一定期间内不提出离婚的,视为原谅了配偶的错误,不能再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请求。根据新修改的婚姻法,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

3新修改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有哪些新规定?有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否都吸收到修改决定中?

新修改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均作出明确规定,比原来的婚姻法有很大进步。原来有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实践中,这条规定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效果不错。这次在婚姻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时,我们将这一规定写进了草案。但不少人提出,现在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越来越多,同过去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在法律上明确上述规定,有些人可能会利用这一条做文章,并且这样规定还需从物权制度方面研究是否合适。现在的修改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帮助。

4按新修改的婚姻法,不登记就“结婚”是否为无效婚姻?

结婚的条件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是实质条件,就是要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第二是形式条件,就是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到结婚证后,夫妻法律关系才正式成立。在关于婚姻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中,曾把未办理登记就“结婚”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这从法理上讲有一定道理。但是从我国实际考虑,这其中不少情况是由于法律观念淡薄、有的地方婚姻登记工作不便利和登记收费高等原因造成的,在个别偏远的地区未登记就“结婚”的竟高达30%。如果法律简单地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利。新修改的婚姻法对未到法定婚龄、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不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规定为无效婚姻;对一些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去登记。这样可以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更好地保护他们的权益。

5这次修改婚姻法过程中,有人提出法律的名称应该改为婚姻家庭法。这一意见为什么没有采纳?

关于法律名称的不同意见一直到最后一次常委会审议的时候还有。建议把婚姻法的名称改为婚姻家庭法的理由是,婚姻法第一条就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法律中有许多关于家庭关系的内容。这是有道理的。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时,曾有把这个法的名称改成婚姻家庭法的考虑。但有的同志提出,婚姻法是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根据宪法和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不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进行修改。这次修改的内容,都是跟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相一致的,而且更加完善。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能不能更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下来的法律名称?对此,法律委员会十分慎重,认为不改法律名称不会带来什么问题,并且还有部分常委会委员和群众建议不要修改,仍然叫婚姻法,所以最后还是维持了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下来的名称。

6新修改的婚姻法对离婚条件的规定有没有改变,离婚是不是变难了?

修改过程中,有人建议把离婚的条件由感情确已破裂改为婚姻关系或者夫妻关系破裂。社会上对离婚的条件非常关注。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全国各地征求意见的情况看,主要的意见还是希望既要实行婚姻自由,也要在婚姻自由的基础上尽量稳定家庭关系。所以在离婚的条件上,这次修改只是增加规定了一些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的具体情况,但是离婚的实质条件跟1980年婚姻法的精神、原则、条件是一以贯之的,没有变化。还是要实行婚姻自由,让一些当事人告别死亡婚姻,但是也要考虑怎样更好地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避免草率离婚,给当事人双方及其子女带来不幸。

7世界上一些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规定分居一年就可离婚。而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规定是两年,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什么?

对于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可以离婚的规定,在人民来信和常委会委员审议中确实提出了一些不同意见。有的建议改为一年,有的建议改为六个月。也有人认为,两年短了,还是尽量维持夫妻百年好合,建议将其改为三年。国外对此规定也不是完全一样的,有规定比我们长的,也有比我们短的。这次修改主要是考虑司法实践的经验,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规定为准予离婚的一个具体情形。

在这次婚姻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感情不和分居要满三年才可离婚。现在是从三年降到了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22001年12月25日公布

3法释〔2001〕30号

4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家庭暴力”的理解】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本条通过“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另外,以前有关解释中曾经使用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词,其“非法”两字由于容易让人产生疑问,故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被删去,改为“同居关系”。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理解】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婚姻法》第四条是倡导性条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公众,国家提倡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倡导性条款并非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因此不得依此条款单独提起诉讼。 【不得依倡导性条款起诉】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我国过去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条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承认其婚姻效力可以向前溯及到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时。但同时根据本条规定,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要想作为婚姻关系对待的,补办结婚登记是必要前提和唯一手段,必须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对同居关系的处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因为一方已经死亡了,无法再行补办登记,只能就其原来的生活状况,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如果属于事实婚姻的,双方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属夫妻关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则有权以夫或妻的名义,即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经审查不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则不能赋予其婚姻效力。未认定的,一方死后,另一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享有继承权,但依其他法律规定(如《继承法》第14条)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 【同居一方死亡的关系处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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