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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7 21: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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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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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朱凯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09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适用提要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始于1993年。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制定物权法高度重视,花了很大精力,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六次审议。并在2005年7月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会和几次论证会,还到一些地方进行专题调研,充分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基层群众、专家学者、中央有关部门等各方面的意见。经对草案反复研究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比最初的草案有了较大改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将草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的决定。经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表决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制定物权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同时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主要从民事角度明确物的归属即确认物是属于谁的,明确物的权利人对物的利用享有哪些权利,明确对物权如何保护。

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是由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物权的核心和基础。物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一基本原则规定作为物权法的核心,贯穿并体现在整部物权法的始终。(二)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物权法属于民法,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实行平等保护。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私人,他们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当然,国家保护的私人财产,应当是合法的财产,非法取得的财产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关于国有财产

物权法在平等保护不同主体物权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并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规定几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五是规定对国有财产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四)关于集体财产

关于农村集体财产,物权法根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城镇集体财产,物权法规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五)关于私有财产

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有:一是私人不仅依法对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而且对“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二是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三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道路、绿地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且还对业主和物业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六)关于公共利益和征收补偿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何为公共利益,可以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对征收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就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各地发展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物权法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规定。针对现实生活中补偿不到位和侵占补偿费用的行为,物权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七)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物权法就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建设用地的出让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八)关于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是在担保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是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三是基金份额可以质押;四是应收账款可以质押。(九)关于物权的保护

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物权法专章对物权的保护途径、保护方法作了规定。物权法在第三章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并规定地:当事人可以通过请求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上述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案例1 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1987年,张某就村里的河滩荒地与村委会签订了为期20年的承包合同,每年交承包费1500元。此后,张某加大了土地投入,栽植果树,修挖鱼塘,不久就取得了不错的经济效益。村里认为承包费用定低了,于是要求增加至每年3000元。张某没有答应,于是村委会决定收回承包地,损坏鱼塘,砍毁果树,并重新将其发包给李某,造成张某相当的经济损失。张某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但鉴于李某已对土地进行了新的耕作利用行为,因而终止张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履行,并判决村委会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张某拿到了5万元赔偿金,却失去了承包地,全家人以后的生活来源就失去了依靠。

本案发生在《物权法》颁布前,涉及对承包经营权的定性问题。如果把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本案的判决并无不妥。村委会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而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李某事实上已经对土地进行了新的耕作利用行为,这一行为使得张某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成为事实履行不能,因而应终止合同的履行。而如果把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则张某可以向村委会主张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等物权请求权,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可见,利用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对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进行更周全的保护。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条《合同法》第1条《担保法》第1条

第二条 【调整范围】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关联法规《宪法》第6-8、11、15条《农业法》第5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6条

第四条 【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案例2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某市为建立大型水库,对水库所在位置的居民、工厂和企业房产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市政府制定了相应的具体补偿规定,针对公司或者企业的不同性质作出了不同的补偿标准,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补偿标准比较高,而对私营企业的补偿标准相对较低。这种做法使当地私营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不小的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问题。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应当由物权法给予平等的保护。私营企业是私营经济的表现形式,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私营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和物权,受到宪法和物权法的平等对待。某市政府的具体规定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私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联法规《宪法》第8、11-13条《民法通则》第5、73-75、77、80-82条《土地管理法》第13、14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条《农业法》第7、10条《草原法》第4、12条《森林法》第3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6条《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8条《文物保护法》第6条《外资企业法》第4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3条《工会法》第46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

第五条 【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案例3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

王某与李某是一对夫妻,结婚十年有余。近年来由于子女教育问题产生较大纠纷,感情破裂,于是两人就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两人考虑到女方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就约定李某在没有再婚之前可以享有物权性的居住权。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因此本案中所谓“居住权”的物权类型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当然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居住权构成债权性的租赁权。

第六条 【物权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案例4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进行登记

王某和张某是多年的好朋友,王某有一套大约100平方米的住房闲置。张某由于其爱人身怀六甲急需住房一套,要购买王某的住房。双方达成合意的价款是30万元一次付清。由于两人关系融洽而且要逃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税金,就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来两人由于其他原因关系恶化,王某就将该房屋再次卖给了外地人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就此要求张某搬出该房,张某以其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拒绝搬出。二者产生纠纷。

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公示方法问题。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具体到不动产物权而言,其变更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发生物权变更的后果,王某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因此可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张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案例5 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

甲是某县的一个农场主,其拥有50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来甲在开发农场的过程中发现土地下面有丰富的煤矿,于是没有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和允许,就擅自私下小规模挖掘该矿出售,获得巨额经济利益,后被查处。

本案中,甲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可行使权利的范围是对土地进行适度经营,而土地下面的煤矿的所有权根据《宪法》第9条和《物权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甲私自采掘出售的行为不合法。

关联法规《宪法》第51条《民法通则》第72条《文物保护法》第6条

第八条 【本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其例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案例6 房屋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

张某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与陈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8月15日,陈某交付一半房款10万元,15日后由陈某交付剩余房款,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8月15日,双方依照约定,陈某交付10万元,张某把房屋钥匙交给陈某,到了8月20日,张某一朋友王某表示愿意出价25万元购买张某的房屋。于是,张某找到陈某,要求陈某再加5万元,否则张某将房屋卖给王某,陈某不同意,张某便于8月25日以25万元的价格把房屋卖给了王某,并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起诉至法院,告张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案中,张某一房二卖,先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再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交付,但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本条规定,此时王某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陈某交付房屋。而陈某只能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第11、12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60-62条《草原法》第11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11条

第十条 【登记机构与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案例7 不动产登记由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否则登记无效

王某、李某均是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且王某与李某的土地相邻。王某的土地靠近公路,李某的土地离公路比较远。李某在其土地上开设了一家板材厂,每天要运输大量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并由运输公司将制成品运输到某地的板材市场进行销售。从李某的土地上只有一条乡村土路可以通往公路,由于路况较差影响了李某工厂的生产。王某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对其地面进行了硬化,并在其中铺设了一条砂石路,可以方便邻近其土地的李某工厂的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运输。李某于是与王某协商,在其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利用王某的沙石路运输原材料,地役权的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支付1000元的道路使用费。协议签订后,李某建议到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王某表示同意。但王某因当时有事便建议回来后一起到公证处公证。之后,王某便将此事忘记,李某也再未提及此事。两年后,王某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张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张某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不知王某与李某订立的地役权为由拒绝李某在其土地上通行,给李某工厂造成了不利影响。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张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问题。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王某与李某订立的地役权协议应当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才发生效力。所以即使在当地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李某的地役权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联法规《担保法》第42、43条《土地管理法》第1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63条《草原法》第11条《森林法》第3条《渔业法》第11条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必要材料】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案例8 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必要材料

宋某通过竞标获得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年,并到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该块土地的中间位置有一片鱼塘,而宋某则计划在该土地上设立一个晾晒场,搞粮食烘干、脱水等多种经营。于是宋某将鱼塘的水抽干,并用拆迁废料将该鱼塘填平。5年后,该土地为省政府修建跨省高速公路而征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用给付相关补偿,当地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机关的相关登记确认宋某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5000平方米,并以此为依据对宋某进行了补偿。而宋某认为其将土地上的鱼塘填平,扩大了土地的可利用面积,并且填平土地花费了将近10万元,因此,补偿款的范围应当把3000平方米的原属于鱼塘的面积计算在内。而当地政府认为在土地管理机关的登记中该面积属于鱼塘,不应当按照土地的价格进行补偿。双方产生纠纷,宋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本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材料提交问题。宋某将其土地上的鱼塘填平后,如欲将鱼塘的面积计入土地的面积之中,应当持原有的登记材料、土地状况改变后的证明材料以及其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到土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待登记完成后,其权利才能得到确认。而宋某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相应材料,也未进行相关登记,因此根据本条,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联法规《担保法》第44条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案例9 不动产物权变动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孙某见朋友们经商都富了起来,便想开个时装店,但资金不足。孙某的父亲为了支持儿子,便托人把外地的3间祖房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但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孙某的父亲就去世了。孙某并不知道其父亲卖房的事,便从父亲那里继承了这3间祖房。随后,孙某从朋友高某处借款1万元,为担保这笔借款,孙某用3间祖房作抵押,将房产证交给了高某,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孙某生意不景气,借款期满后无力清偿债务,高某要求拍卖该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周某也要求搬入该房并拿着房屋买卖协议找孙某要求过户。得知孙某抵押该房的情况后,周某要求确认自己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孙某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主张高某的抵押权无效。

本案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问题。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在房屋买卖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则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在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该抵押权不能成立。

第十五条 【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10 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甲欲购买二手商品房以供其结婚用遂通过房地产中介联系到欲出售商品房的乙。甲与乙商议,乙将其商品房以12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甲,甲应当在合同订立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房款,而乙应协助甲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房款未交付前,丙找到了乙,愿意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商品房,并可立即交款。乙遂决定将其房出售给丙,并协助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甲于合同规定之日向乙付款时,乙告知甲该房屋已经出售,无法向甲交付该房屋。而在这1个月内,商品房价格上涨,导致甲购买条件相同的房屋多付了2万元。甲遂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对因房价上涨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而乙则声称该房屋的登记并未改变,因此甲与乙订立的合同并不生效,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物权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原则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生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虽然甲与乙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但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但甲可以要求乙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例11 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某旅游集团欲建立一集休闲与旅游为一体的度假山庄,并通过竞标获得某市郊区的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到某市土地管理机关进行了相关登记。1个月后,该公司为扩大其规模,斥资收购了与该土地相邻的一块土地,但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而后,该集团向该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将这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合并登记为一体,土地管理机关将该集团原有的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进行了更换,但因疏忽在登记簿中未对原有的登记事项予以变更。度假山庄建成后,客源较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集团决定引进新的娱乐项目,为了增加投资,便以该土地为抵押以争取贷款。甲公司与该集团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在进行抵押登记时发现该土地的所有权登记为两块土地,且其中一块的所有权人不是该集团,于是拒绝将相应款项借给该集团。旅游集团于是请求某市土地管理机关变更不动产登记簿。

本案涉及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依据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除外。本案中,因为某市土地管理机关的疏忽,导致不动产的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且事实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记载是正确的,因此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该土地的不动产登记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关联法规《担保法》第44条《海商法》第13条《民用航空器法》第12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

第十九条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12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张某在某市拥有一处住房,并在该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一直由其母亲负责保管。后其朋友李某因故从张某母亲处取走该房产证明,随即以该房产为抵押与某银行订立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银行与李某到某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房产价值评估,又将房产评估报告连同借款合同以及以张某名义书写的委托书等递交某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某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主张撤销房产抵押合同,同时申请异议登记。但李某不同意更正。于是,张某申请异议登记,而房管机构认为登记并无错误,并拒绝了张某的请求。于是,张某以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法院认为,房产管理局在进行登记时应当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李某明显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房产管理局在必要的形式审查下应当能够查明李某无权进行房屋登记。所以房产管理局的登记行为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张某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涉及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的问题。变更登记是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的修正。进行变更登记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记载事项确有错误;(2)记载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3)由登记机构予以变更。如果记载权利人不同意异议登记,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使得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本案中,张某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有误为由请求变更登记,在记载权利人拒绝后便可申请异议登记。张某申请变更登记与异议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房产管理局拒绝予以异议登记是错误的。

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案例13 预告登记的效力

某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花园别墅,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条件下,对在建的别墅进行了预售。6月1日,房地产公司将花园的一栋别墅预售给张某,并与张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别墅价款为66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将款付清,房地产公司保证在同年底将别墅交付给张某,并在交付后5个月内将别墅产权证办妥。同年7月6日,房地产公司又将同一栋别墅以65万元的价格预售给李某,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李某将房款付清,房地产公司保证在11月底将别墅交付给李某,并在交付后4个月内将别墅产权证办妥。合同签订后,李某为了限制房地产公司将别墅进行处分,与房地产公司一起到房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预告登记。11月底,房地产公司将别墅交付给李某,并准备随后进行产权登记,将该别墅的产权登记于李某的名下。此时,张某得知此事,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别墅,房地产公司承认一房二卖的事实,但仅同意退还房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保全债权的实现等而进行的登记。预告登记在我国主要适用于商品房预售。预售登记作出后,买受人将取得对未来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只要买受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就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李某虽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但办理了预告登记,所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张某虽然订立合同在先,但未办理预告登记,所以其不拥有别墅的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案例14 当事人与登记机关的损害赔偿责任

王某拥有一处住房,但其产权证书一直由其母保管。王某的朋友刘某以王某向银行借款需要产权证书抵押为由从其母处取得产权证书。刘某通过伪造王某的身份证、王某授权的委托书并仿造王某的签字,向某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来刘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银行向王某提出行使抵押权,将房屋拍卖。

本案涉及当事人与登记机关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刘某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给王某造成了损害,所以王某可以要求刘某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登记机关对于关系到权利人合法利益的登记应当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中的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

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交付生效】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15 动产物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甲与乙于年初签订了一份购买300 吨小站大米的合同。合同规定:每吨1500元,价款共计45万元,同年8月底由甲运至乙处,经验收合格后,乙即支付全部价款。合同订立后,乙按合同的规定向甲支付了45000元定金。在此合同订立之前,甲曾与丙(某食品加工厂)订立了一份购销50吨小站大米的合同,交货时间也为8月底。当年7月,甲的水稻因遭虫害而大面积减产。8月底,甲向乙交货时,提出水稻遭病虫害而减产,只收获了250吨小站大米,由于还要向丙交付50吨,所以只能向乙交付200吨小站大米,剩下100吨愿以农场所产其他优质大米替代。乙提出,不能接受被告替代交付的100吨大米,要求甲应将拟交付丙的50吨小站大米也交付给原告。甲不同意,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强制甲交付所收获的所有250吨小站大米,并赔偿自己的利润损失。

本案涉及动产物权的变动何时生效问题。本案的标的物是大米,属于一般动产。对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甲的小站大米在合同订立时所有权即转移给乙,因此合同成立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乙不能主张所有权已属于自己,而只能请求甲履行合同义务。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135条

第二十四条 【特殊动产变动的登记】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16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某市烟草公司欲购买两辆桑塔纳轿车,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一直未获批准,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便由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了两辆桑塔纳轿车,共花费30万元。该款全部由烟草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在交付车辆后,烟草公司将两辆车都以李某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李某经商下海,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一辆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在转让时,李某明确表示为个人购买,并出示了有关的权利凭证。烟草公司得知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和张某返还两辆轿车。

本案涉及有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依据本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登记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烟草公司在未提起确认之诉前,径直请求李某返还轿车,在法律上是存在障碍的。因为该车登记在李某名下,在法律上就应当推定李某为所有权人。因此,之后李某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应是有效的,其与张某订立的转让车辆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张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权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关联法规《海商法》第9、10、13、14条《民用航空法》第11、12、14、16、33条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简易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17 简易交付的法律效果

于某与马某是同事,马某因做生意需要一部汽油发电机,正好于某家中有一台汽油发电机且闲置不用便将该发电机借给马某使用。在使用一个月后,马某向于某提出购买该发电机,于某表示同意,但未马上签订转让协议,也未商量价格问题。两周之后,于某与马某商量汽油发电机的转让,经协商于某将该发电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并商定3日后一次性交付全部价款。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正在使用中的发电机发生故障不能使用,需要修理,马某认为修理费应当由于某支付,并应当从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本案涉及简易交付的法律效果问题。依据本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在买卖协议签订前,马某已经占有并使用发电机一段时间,因此在马某与于某签订的买卖汽油发电机的协议成立并生效时,发电机的所有权即转移给马某,而不论马某是否已经支付价款。在买卖发电机之前双方对发电机出现故障的可能性均没有预见,因此在所有权转让后,发电机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其所有者马某负担。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140条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案例18 指示交付的法律效果

丁某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并在上下班以及假日出游时使用该车。一日,丁某的朋友吴某找到丁某,表示自己要做一桩生意,借用丁某的轿车一段时间,并答应给付3000元钱作为答谢。丁某同意,于第二日将轿车交付给吴某,并欣然接受吴某的3000元酬金。1个月后,丁某因看中并想购买某大众品牌轿车,遂欲将其马自达轿车出售,于是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出售该车。王某看到广告后与丁某联系,欲购买该车。丁某告知王某其车在朋友处,可以随时取回,丁某表示同意。双方商议后以10万元的价格成交,并于签订该车买卖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车款。王某于是持汽车买卖协议到吴某处,要求吴某交付轿车。吴某拒绝了王某的请求,并认为汽车未经交付,因而王某不是汽车的所有人,无权向其请求给付该车,且自己为使用该车支付了酬金。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本案涉及指示交付的法律效果问题。依据本条规定,在本案中丁某通过汽车买卖合同向王某转让其要求吴某返还汽车的请求权。王某在合同订立及价款交付后,因买卖合同生效而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因而其有权向轿车的占有人吴某请求返还该轿车。吴某在正常使用期过后,不得以王某不是所有权人为由拒绝向王某给付该轿车。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占有改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19 占有改定的法律效果

甲与乙签订电视机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乙。协议达成后,乙便将9000元价款给予甲。同日,甲与乙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规定甲继续使用电视机,每月支付给乙使用费50元。依据本条规定,该案属于动产交付方式中的占有改定,应当认为甲已经将其电视机交付于乙,因此乙是电视机的所有权人。电视机的所有权自达成该协议的当日便转移于买受人乙。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文书、征收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20 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的消灭

张某通过出让获得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的市郊土地20年的使用权,张某在该土地上建立了一座屠宰场。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张某向该市商业银行借款10 万元,商业银行要求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张某欲在该幅土地上设定抵押以担保该项贷款。与此同时,该市为修建省内一级公路而发出征收土地的公告,其中规定该征收决定在公告1个月后生效,张某的土地也在计划征收范围内。张某被该市政府告知此事,但为获得贷款,张某向该市商业银行隐瞒了政府对其土地进行征收的事实,并在公告后的2个月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其土地上设立了抵押担保。半年后,该市商业银行得知张某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后,要求张某提前还款,张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加以拒绝。银行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该抵押的土地以清偿其借款。

本案涉及政府的征收决定对物权的影响。根据本条规定,因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张某的土地在市政府发布征收公告1个月后,其使用权便由市政府收回。张某与商业银行在该土地上设立的抵押权不能成立,商业银行不能行使抵押权,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向张某请求提前偿还贷款。

第二十九条 【继承或者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合法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案例21 处分因继承获得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先进行登记

郑某是某市退休公务员,与其妻育有一男二女,妻子早年去世。郑某退休后与其子郑某某共同生活。郑某去世前订立遗嘱,其中规定由郑某某继承其所有的一套房屋。郑某去世后,郑某某便继承了该房屋。后郑某某将该住房出售给李某,与李某签订了售房协议。李某在交付房款后向郑某某提出协助其完成所有权登记变更的请求,郑某某认为该房为其继承的财产,只需将房产证交付给李某即可,无须变更登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

本案涉及非依法律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依照本条规定,通过继承而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在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郑某某在继承开始时,无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郑某某若将该房屋出售,则必须对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转让给买受人。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争议解决途径】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关联法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

第三十三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案例22 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

2006年6月,陈某同李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李某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居住。2007年5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届满时,陈某提出续签1年合同的请求,李某以自己的儿子结婚准备用房为由拒绝了陈某的请求。2006年6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陈某依然居住在李某的房子里,对李某提出的腾出房屋的请求不予理睬。李某见儿子婚期将至,陈某仍然不肯腾出房屋,无奈于2006年7月12日趁陈某上班之际,扭开门锁,将陈某的物品从屋中搬出。陈某闻讯后急忙赶回予以阻止,双方产生纠纷。李某以陈某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搬出房屋。陈某则以李某私闯民宅为由要求李某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现居住李某的房屋,并支付自2006年6月18日至搬离之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李某赔偿因擅自搬动给陈某的家具和其他物品造成的损失。

本案涉及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中的重要一项,在他人无权占有或者侵夺权利人财产的情况下,物权人能够行使该项请求权而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本案中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若双方未达成续期协议,则租赁关系终止,原承租人不再享有租赁权。此时其对租赁物的占有是无权占有,租赁物所有权人可以向租赁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条

第三十五条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案例23 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

甲与乙的房屋前后相邻。甲在建造房屋时,在自家房后栽种了5棵松树。其后建房的乙发现5棵松树中有2 棵已经有部分中空的情况。乙担心松树会倒塌致使自己新建的房屋被砸坏,便向甲提出将这2棵松树砍掉。而甲也表示愿意处理掉这2棵松树。但是甲没有将树木砍掉,而是在被虫蛀的松树上绑上铁丝,并将铁丝一头固定到其他树木和自己在地上埋设的木桩上。乙认为甲的处理方法不能消除危险,而且埋设的木桩和架设的铁丝对自家的通行造成了阻碍,因此多次要求甲将树木砍掉,而甲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于是,乙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甲及时砍伐树木,消除危险。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所有的松树因为虫蛀可能折断,对相邻人乙的房产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因此房产人乙可以行使请求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要求甲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据此,判决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的松树砍伐掉,费用由甲承担。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4条

第三十六条 【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134条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与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案例24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某食品加工厂与某运输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该运输公司承运该食品加工厂新购置的生产设备。在运输过程中,该运输公司的某车甲与违章的某车乙相撞,导致食品加工厂的生产设备部分损坏。当设备运回时,食品加工厂拒绝接受该设备,而运输公司则认为并非由于其过错造成了设备的损坏,双方产生了纠纷。

本案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食品加工厂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运输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运输过程中设备受损属于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同时,根据本条规定,食品加工厂还可以向造成事故的乙车及其车主要求承担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运输公司也可以基于本条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因违章造成其车辆损坏的乙车及其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17条

第三十八条 【物权保护方式的适用及行政、刑事责任】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34条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的含义与基本内容】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案例25 所有权的权能

张某于2003年1月在本市阳光家园小区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又花费了8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好后,全家人搬到了新房。住了半年之后,由于张某更换了工作,新买的住房离自己的工作单位太远,于是全家搬进了新单位提供的简易住房,将自己的三室一厅住房出租给了李某。2004年3月,张某因急需用钱,将自己三室一厅的住房抵押给了银行,贷款30万元。2005年4月,邻居家安装网线,必须从张某家里经过,张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涉及所有权内容问题。张某作为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张某在房屋中居住就属于对房屋行使占有和使用权能,将房屋出租给李某以获取租金则属于广义上的处分。作为所有人除了可以享有所有权的职能外,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既有公法上保护公共利益的限制,也有私法上相邻关系的限制。在本案中,张某就有容忍邻居安设管线的义务。当然,如果邻居安装宽带网络造成张某损害的,也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71条《海商法》第7条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设定他物权】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案例26 所有权人可以在其财产上设定他物权

甲准备外出做生意,急需现钱,便向乙借款20万元,乙提出要提供担保,甲遂邀请其表弟丙出面作担保,丙表示愿以其住房一栋(价值15万元)抵押给乙,乙与丙之间抵押合同订立后不久,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由于丙的房屋价值约15万元,乙要求甲另外再提供担保,甲遂决定以自己的一辆轿车(价值6万元)质押给乙,双方也订立了质押合同,小轿车转移至乙家中保管。之后,甲与乙订立了借款20万元的合同,规定1年后归还本金和利息22万元。一年后,甲未清偿债务,乙以其小轿车抵债,同时起诉并要求拍卖丙的房屋以实现其抵押权。

本案涉及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问题。在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是所有人的权利。此案中的甲、丙分别在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和房屋上设立质权和抵押权,以担保乙所享有债权的实现,符合《物权法》第39、40条的规定。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9、15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23、28条《草原法》第10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7、48条《渔业法》第11条

第四十一条 【国家专属所有权】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案例2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取得国家专属所有权

某市某小区位于工业园区,附近有几十家企业。该小区居民为了增加收入,私自雇用钻井队抽取地下水,并将这些水廉价销售给小区附近的企业。经调查,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洗车店前。市中区平安路附近,大多数私人洗车店门口都有一口私挖的水井来抽水洗车。一位洗车店老板道出了他的“生意经”:洗一辆车也就5—10元钱,挖一口井不过300元,如果用自来水的话成本实在是太高了!一旁等候洗车的车主说:“只要洗得干净又便宜,管它是什么水。”在居民自建房集中的某小区,一百多户业主几乎每家都挖了水井,很多居民把井水当成了生活用水。

本案涉及侵占国家财产的问题。水资源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人不得取得所有权。直接从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在本案中,小区居民以及洗车店主并未经过任何机关的批准和许可,也未缴纳水资源费,因此他们并没有取得取水权,其用水行为是侵占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宪法》第9、10条《民法通则》第72条《土地管理法》第2、8条《矿产资源法》第3条《水法》第3条《煤炭法》第3条

第四十二条 【征收】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案例28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补偿被征地农民的损失

甲与乙于1985年2月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丙(1985年12月生),次子丁(1989年6月生)。甲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农村,1990年农村统一调整土地时,村委会分给甲责任田1.52亩,丁因属于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某酒厂扩建,征收该村418.16亩土地,甲的责任田也在该范围内。该村委会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各农户时,以甲的丈夫属农村户口,甲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理由,仅发给甲青苗补偿费388.80元,不发给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且没有安排甲就业,造成甲生活十分困难。后甲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于是甲于1992年10月2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是一起农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民权益而发生的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根据本条规定,本案中,甲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而且本村村委会应当足额安排其社会保障费用,维护其生活。而村委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甲的责任田被征收后,没有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需要必要的就业资金和生活补助。因此村委会应当如数发给甲土地补偿费用。

关联法规《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45-47、49、5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农业法》第71条《草原法》第38、39条《煤炭法》第3条《电力法》第16条《渔业法》第14条《铁路法》第36条

第四十三条 【保护耕地、禁止违法征地】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联法规《土地管理法》第3、31条《煤炭法》第20条

第四十四条 【征用】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案例29 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并给予补偿

某新闻报道:“2003年4月,自甲医院被定为集中收治‘非典’病人的定点医院后,区委、区政府迅速落实市委、市政府的指示,成立了领导小组,并拨款300万元专款,承担起医院各项后勤保障工作的重任。为了给医院的广大医务人员和后勤工作人员提供一个集中休息和调整的场所,区政府经多方协商,征用三家星级宾馆。目前,三家宾馆已经腾出空房,并确保为未休整的医务人员和勤杂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非典”无疑属于紧急状态,征用三家饭店也是为了救灾的紧急需要,而且整个征用过程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符合征用的法定条件。

关联法规《国家安全法》第9条《国防法》第48条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国有财产的范围、性质及其行使】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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