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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28 04:3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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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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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寻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丛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李海明负责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09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适用提要

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950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成文法律。它规定的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对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80年《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经济持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发生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有必要总结《婚姻法》的实施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对《婚姻法》作出补充修改。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改的决定。此修改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三十三项补充和修改。《婚姻法》有以下主要内容:(一)关于法定婚龄。1980年《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岁。在2001年的修改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中国的法定婚龄是全世界最高的,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的发展,青少年发育提前,因此建议适当降低法定婚龄,改为: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岁。在审议过程中,绝大多数委员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婚姻法》的原则之一,还是应当坚持1980年《婚姻法》关于法定婚龄的规定。因此,对法定婚龄未作修改。(二)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1980年《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有关部门和医学专家提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的慢性传染病,现在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麻风病。因此,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禁止结婚的情形中保留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删去了有关麻风病的规定。(三)关于重婚。改革开放后,一些人生活富裕了,重婚现象呈增多趋势,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为了遏制重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一些补充规定,如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四)关于家庭暴力。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在一些地方比较突出,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为了禁止家庭暴力,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和救助,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作了许多补充规定,如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方面的法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五)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1980年《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规定在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六)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为了更好地规范夫妻财产关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规定。(七)关于离婚。1.关于离婚条件。1980年《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审判实践中需要明确“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司法解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条件作了具体规定。2.关于探视权。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3.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为了更好地体现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在离婚时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八)关于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当前,我国老龄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老年人得不到较好的赡养,甚至受虐待、遗弃,以及干涉老年人婚姻的现象,在一些地方时有发生,为此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一些相应的制度,如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九)关于法律责任。1980年《婚姻法》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为了明确违反本法者的法律责任,便于受害者行使权利,更好地保护其权益,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专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法行为分别情况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又于2003年12月2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二条【婚姻制度】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案例1]违背婚姻自由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2008年,王某和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在确定恋爱关系时,女方张某提出为确保双方关系的稳定,男方王某要付2万元定金。如果以后王某反悔,则无权要求张某返还该2万元定金;若张某反悔,应双倍返还王某给付的定金。王某为了能结婚,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双方还签订了协议,协议签好之后王某将2万元给了张某,两人在当地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生争执,在不到一年的婚姻生活中,王某、张某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生活。于是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订婚时付的定金2万元。

本案是关于当事人约定违背婚姻自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案例。

本法第2条就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被禁止的、违背婚姻自由的做法是无效的。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在恋爱当中通过2万元保证金的办法,来限制对方选择结婚对象的自由,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违反。双方恋爱时所达成的定金协议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属无效协议,张某为此所收取的2万元定金,应全额返还给王某。[案例2]限制妻子婚姻自由的协议无效

张某(女)与林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于2007年9月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后张某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08年11月再次诉请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林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抚养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明显是以限制张某提出离婚的权利为目的,违背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林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向双方讲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张某与林某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

关联法规《宪法》第48、49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4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8条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案例3]丈夫逼妻子接受一夫二妻

丈夫在洞房花烛夜这个大喜日子里让妻子独守空房,自己竟去与旧情人过夜。2007年12月4日上午,某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同时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嫁妆款20000元给原告陈某,并赔偿陈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

吴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二人便于2008年3月17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6日,吴某明媒正娶将陈某迎入家门,双方家人为此大摆筵席宴请亲朋,婚礼场面热闹非凡。但是,当亲朋酒足饭饱纷纷离去时,吴某却不辞而别,让妻子陈某在洞房花烛夜独守空房。直到婚礼后第四天,一名自称是吴某女友的小陈挺着大肚子来到吴某家里表明身份,陈某才知道吴某对其隐瞒了婚前曾与小陈恋爱、同居,并致小陈怀孕八个多月的事实,而且,吴某新婚之夜撇下妻子不顾,也正是为了陪小陈过夜。当妻子陈某知道真相后,吴某非但不知悔改,还向陈某提出接受其“一夫二妻”的事实,“接纳小陈母子,三人和睦生活”的荒唐要求,被陈某断然拒绝。2008年4月16日,吴某在医院陪小陈生下一名男婴后就再也没有回家与陈某共同生活。从2008年4月至10月间,三人之间的感情纠葛数度激化,公安机关为此多次出警处理,致使此事成为当地尽人皆知的闹剧。陈某一怒之下,将自己的丈夫吴某告上了法庭。要求法庭判予二人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予自己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便草率成婚,婚姻基础差,且被告婚后未能妥善解决婚外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法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嫁妆款20000元,有发票佐证,被告亦认可并愿意归还,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院同时认为,被告隐瞒婚前感情真相,与原告谈婚论嫁,是对感情、对婚姻、对家庭十分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对此被告存在过错,结合被告购买有长安牌客车并经营木材加工生意的事实,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关于婚姻存续期间禁止行为的案例。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条的规定,法律禁止与有配偶者同居,而该案中的丈夫吴某瞒着自己已与他人同居并致同居者怀孕的事实,又与陈某结婚,欺骗了陈某的感情,也给陈某造成了伤害,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保护了陈某的合法权益。[案例4]残暴妻子挥刀丈夫终结婚姻

2003年初,某县一集体企业职工林女见到刚从技工校毕业进厂工作的小伙子徐男,便主动找徐男搭话,双方很快建立了恋爱关系,不到一个月就同居了。同年底,女儿小徐降生,于是,双方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二人婚姻基础不牢固,他们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徐男性格内向,每天除上班外,做家务成了他的主要生活。而妻子林女迷恋麻将,有时甚至通宵不归,回家后对丈夫讽刺、挖苦,埋怨其赚不到钱。徐男除了忍让以外,别无选择。每当徐母在旁劝导时,也免不了被儿媳大骂一番,徐母无法忍受,便回了老家。徐男对林女的刁蛮、放肆只好忍气吞声,敢怒而不敢言。林女却将丈夫的忍让,看做是无能、窝囊的表现。2004年2月某天下午,徐男带着女儿小徐上医院看病后回家,正好碰见妻子外出打牌返家,很是气愤,就说了声:“一大早出去,中午都不回来,干啥子去了。”林女听后立即火冒三丈,破口骂道:“老娘出去傍大款找钱去了,你又怎样,有本事出去找几个钱来老娘用。”于是双方争吵加剧,平时林女一向不服输,今天见丈夫敢顶嘴反抗,就顺手拿起水果刀向丈夫刺去,徐男由于躲得快,只是面部被划伤一条小口,可鲜血把一旁的女儿吓得惊恐万分。忍无可忍的徐男一气之下吃下了鼠药,幸好被及时赶来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徐男出院后想到了离婚,但由于妻子在亲友及厂领导的劝说、批评下,对自己的言行有所收敛,为了不让女儿没有妈妈,徐男也就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之后,双方虽然仍有争吵,但也算平安地度过了一年多。2008年3月,企业由于经营困难,全厂职工买断工龄下岗。这对徐男与林女来说,家庭又多了一份危机。徐男东拼西凑,在县城做起了卖水果的小生意,艰难地维持着这个家。起初,妻子还与丈夫一起经营,但由于竞争大,生意不好做,成天守在水果摊上也赚不了几个钱,林女没有耐性了,又迷恋上了麻将,有时手气不好还要输掉几十元,这对经济并不宽裕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2008年11月16日,徐男进货回来见妻子又在打麻将,便不快地唠叨了几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经人劝说才平息。回到家后,余怒未消的林女用刀将徐男的手砍伤,后经医院治疗缝合,花去了一千多元。徐男出院后,对妻子的残忍和粗暴伤透了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其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致使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两次用刀致伤原告,并时常对其辱骂,给原告的心灵留下了较深创伤,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据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该案是涉及家庭暴力这种婚姻禁止行为的案例。家庭暴力发生于家庭内部,它较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该案例中的林女对其丈夫的人身伤害属于家庭暴力,给其丈夫在心灵和肉体上带来极大的伤害,我国《婚姻法》明令禁止家庭暴力,在婚姻纠纷中,法院一旦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调解无效时,会成为判决准予离婚的理由。

关联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46条《刑法》第257、260、2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第四条【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案例5]丈夫“网婚”,精神背叛婚姻

35岁的邱女士在一家商场工作,其丈夫王某在外贸公司上班,夫妻两人收入颇丰,日子过得还可以。邱女士因为自己工作繁忙的原因,平时与丈夫待在一起的时间不多,再加上孩子平时都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为了打发独处的时间,王某经常上网,心存内疚的邱女士也没说什么。2008年下半年,邱女士突然发现丈夫上网成瘾,有时候通宵上网,敏感的邱女士发现丈夫和自己的距离也越来越远。一次偶然的机会,邱女士趁丈夫上厕所的机会,上网查看,发现丈夫在网上竟然有多个网友,细心的邱女士将对方的QQ号迅速地记下来。随后,邱女士以丈夫的号码登录,调出了丈夫与网友的聊天记录,邱女士惊讶地发现,丈夫与这些“红颜知己”无话不谈,并且与其中一化名“午夜玫瑰”的女人与丈夫言语暧昧,两人在网上竟以“老公、老婆”互称。邱女士再也坐不住了,同丈夫大吵了一架,丈夫答应她以后不会再和“午夜玫瑰”聊天了。然而,令邱女士想不到的是,丈夫好了没几天,又再次和“午夜玫瑰”相约在网上,而且在网上和“午夜玫瑰”登记结婚。一怒之下,妻子邱女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并要求王某给予自己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案是一则关于夫妻忠诚的案例。

根据最近一项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已有十多万人在网上“结为夫妻”,一些已婚人士的现实婚姻也因此亮起了红灯。一些被“网婚”所伤的人认为,“网婚”就是对现实婚姻的背叛。婚姻是神圣的,必须全身心投入,包括精神与肉体,“网婚”其实就是一种“精神外遇”。对已婚人士来说,网上结婚已经突破了社会道德的底线,触犯了法律。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显然,忠实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如果一方在网上与虚拟的夫或妻无话不谈,把现实生活中夫妻的隐私向网上的爱人倾诉,甚至在网上谈情说爱,过起“夫妻生活”,这种行为是与《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的条款不相符的。但是《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应相互忠实的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忠实”的内涵却很难界定,有观点认为,“精神外遇”也是一种外遇,因此引起的离婚,可作为“其他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处理。但具体操作起来,却十分困难。“网婚”属于一种新生事物,现有法律对于网络这个虚拟世界存在盲区。从司法实践看,“网婚”不符合《婚姻法》的条件,更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但如果认为搞“网婚”就是重婚,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已婚者来说,“网婚”仅仅是虚拟的东西,这种精神出轨算不算“不忠实”目前无法界定。现实生活中,由“网婚”所引起的离婚只能以“其他原因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进行处理。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本条只是法律的倡导性规定,并不能对当事人施加以法律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该案中可以看出,法院已经受理此案,经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合法合理。[案例6]丈夫同性恋,夫妻关系遭解体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同学,2005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初,曹某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夫妻间关系因而紧张。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8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他人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在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

本案是涉及夫妻之间忠诚问题的案例。

本案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4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将妻子的感情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本案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背叛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和关系,因而对曹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曹某与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并予以赔偿。

关联法规《宪法》第48、49条《婚姻法》第32条《民法通则》第103、105、1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第二章结婚第五条【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案例7]逼婚不成硫酸泼情夫,女子获刑13年

刘某自认识被害人江某后便与其长期同居,并因此与丈夫离了婚。2005年4月,二人在某村庄租住了一间房子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感情问题经常发生争执,江某想和刘某分开,但刘某威胁江某不要抛弃她,否则会用硫酸泼他。之后刘某购买了一瓶硫酸放于租住房内。2005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刘某与江某再次发生口角,刘某要求江某与其结婚,江某说:“我是有老婆孩子的,不会和你结婚的。”刘某听后越想越气,趁江某上厕所之机,将购买的硫酸倒入水勺里,走进厕所,将硫酸从江某的头顶倒下,导致江某严重受伤。经鉴定,江某身体多处部位被硫酸重度烧伤,伤情为重伤甲级,伤残三级。

2008年2月,刘某被江某及其亲属在浙江某地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2008年10月29日,刘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所在地的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近三十五万元。

该案是一起违背婚姻自由,强迫结婚的案例。

我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该案例中的刘某想要和江某结婚,但江某并不情愿和其结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任何人都不应该强迫另一方,结婚必须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的,所以刘某对江某泼硫酸的行为既触犯了《婚姻法》的规定,同时也触犯了我国的《刑法》,对江某造成的伤害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法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案例8]未到婚龄闹离婚,被判婚姻无效

2007年4月27日,甲县男青年杨某经人介绍与乙县的女青年孙某相识。杨某出生于1989年8月10日,孙某出生于1989年8月15日,2008年双方在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008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其与被告孙某的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在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到丙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的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至起诉之日,原告杨某仍未达到法定年龄,依法宣告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在丙县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

本案是一则涉及法定结婚年龄的案例。

结婚年龄是结婚的首要条件。把婚龄作为结婚的一个必要条件,对保障结婚自由、保障人民的利益和民族的健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婚姻法》中对结婚年龄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案中的当事人在结婚的时候,年龄均未到法定年龄,所以,其二人的结婚登记应属无效。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七条【禁止结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案例9]携乙肝病毒妻子之婚姻是否有效

2005年9月14日,赵某与仇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在某机关单位宿舍共同生活。2006年,仇某在怀孕前体检时被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007年4月24日,他们的女儿降生。当月,丈夫赵某由本县某机关调往外县某机关工作,女儿则随母亲仇某生活。

2008年9月27日,丈夫赵某以妻子仇某患有传染性乙肝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宣告二人婚姻无效。赵某诉称,仇某在结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仍具有较强的传染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二人婚姻属无效婚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其抚养,仇某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

对于丈夫的主张,妻子仇某坚决反对。她认为,结婚前她曾进行体检,身体完全合格,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在怀孕前被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目前正在积极治疗。另外,2007年4月,丈夫赵某和女儿在医院做过检测,均有保护性抗体。2008年11月6日仇某在医院做肝功能检查,结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

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由于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审查,原、被告的婚姻无法律上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不属于无效婚姻。携带乙肝病毒不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之列。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该案是关于乙肝病毒的携带者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案例。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根据我国《婚姻法》第7、10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包括:重婚;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是指未经治愈的麻风病、性病、精神病和重度痴呆等。而目前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正处于发病期间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患者以及痴呆症患者。二、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三、正处于发病期间的传染病。该案中,仇某的病不属于我国禁止结婚的疾病且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案例10]妻子婚前隐瞒病史,丈夫诉求离婚获支持

2008年2月,徐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8月,妻子王某突然晕倒,口吐白沫,四肢抽搐。经急救,诊断为癫痫病。徐某在医院调取病历,方知妻子于1998年2月已被诊断为癫痫病。该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不宜生育,为此二人发生吵架并提出离婚,2008年11月初,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仓促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相处时间短,矛盾不断发生,且被告故意隐瞒不易治疗、不宜生育的严重疾病,致使双方婚后疾病发作后无法共同生活,矛盾上升、感情破裂。故判决准许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该案是关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方面的案例。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某些疾病是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癫痫病属于我国法律上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且由于女方的该种疾病需要长期服药,不宜生育,导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感情破裂。法院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是正当的。[案例11]隐瞒血亲关系登记结婚,法院判决婚姻无效

彭女与罗男系姨表亲,即彭女之母与罗男之母系胞姐妹,其双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1996年2月彭女与罗男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1996年3月19日,双方隐瞒了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在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3月,生育一女孩(在庭审中,双方就小孩抚养已达成协议)。2004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彭女便离开罗男家外出打工不归。2007年12月17日,彭女诉诸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者的婚姻属于我国婚姻法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于是判决宣告其婚姻无效。

该案是关于法律禁止结婚情形的案例。

彭女与罗男系姨表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其双方因隐瞒实情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仍属无效婚姻。据此,法院应该对其婚姻作出判决,宣告其二人婚姻无效是正当的。

关联法规《母婴保健法》第8-1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八条【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案例12]解除非法同居开场,补办结婚登记收尾

同是30岁的姜某与余某都是聋哑人,2000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当地风俗,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他们生育一对双胞胎。但好景不长,从2004年起,余某因生活琐事不顺心而动手打姜某,双方关系开始恶化。2008年8月,姜某的父亲带姜某回家,双方开始分居。

2008年10月22日,姜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余某的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由姜某抚养两子女中的一个。法院受理后,于10月26日向双方发出传票,并组织了11月5日的首次法庭调解。后经多方做工作,双方最终同意和好。承办法官按照《婚姻法》第8条中“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及时告知他们应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1月22日,姜某与余某领取了结婚证。

本案是关于结婚登记方面的案例。

结婚登记程序,又称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结婚应遵照办理的法定程序。要求结婚的男女按照我国《婚姻法》中的规定,应进行结婚登记,结婚登记了的夫妻属于合法夫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及时补办登记。据了解,在《婚姻法》修订前,法院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的案件,一律判处解除。然而,在实践中,一律判决解除,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往往女方受损失更大,更重要的是,法院不能进行调解,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容易造成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对于非法同居案件,采取区别对待的方法,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结婚登记,则按离婚诉讼处理,当事人已和好的,法院可准许原告撤诉,应该说对于防止“冲动”离婚,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妇女、儿童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147条《婚姻登记条例》第2-4、7、8、15-17条《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互为家庭成员】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案例13]儿随母姓入赘女婿出走,感情尚在,法官促和

2003年8月,家境富裕的小林经人介绍与李某结婚。双方约定李某为小林家的上门女婿。2005年6月,林某产下一子,儿子跟她姓林。从此,丈夫李某经常深夜方归,还屡屡向林某索要钱物,甚至为此殴打林某。2006年2月,双方为了一点琐事又发生了争执,事后,丈夫李某数日不归,林某和家人多方寻找,仍然不见踪迹。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在报纸上刊登了寻人启事。

丈夫失踪后,李某的父母天天上门吵闹,殴打林某和家人,甚至敲诈金钱数万元。直到3个月后,李某方才出现。从此两人便分居生活,李某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在分居一年多的时间里,李某既没有来看过儿子一眼,也没有负担过儿子一分钱抚养费,即使夫妻二人在路上偶然相遇也形同路人。为了避免给儿子造成更大的伤害,林某迫于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林某抚养,同时判令李某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

李某则在法庭上辩称:“只因儿子随了妈妈的姓,在朋友面前我抬不起头才一气之下离家出走。我和妻子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孩子跟谁姓的问题产生纠纷,夫妻之间又缺乏有效的交流和沟通,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多多交流,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本案是关于男女登记结婚,互为家庭成员的案例。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登记后,男女双方可以约定成为彼此家庭的家庭成员,孩子在法律上无论是随父姓还是随母姓都是可以的,只是在我们国家几千年来的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下,很多人都会固执地认为,男的当上门女婿是一件很没有面子的事情,因此,由于这些思想存在就必然会在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案例14]父亲为给“倒插门”儿子出气,咬掉亲家耳朵

老王,男,52岁,农民。因为家里穷,所以让儿子小王做了邻村李家的“倒插门”女婿。小王是个老实巴交的农民,不善言谈,靠着自己的手脚勤快和妻子的日子也算过得不错。但是因为是“倒插门”到李家,所以经常受到老丈人和大姨姐的歧视,经常说一些难听的话,小王的妻子看到这种情况也很伤心,但是也没有办法。时间久了,女婿小王和老丈人老李二人之间产生了矛盾。

2008年7月,小王和老丈人老李二人因琐事又发生口角,小王一气之下回到了父亲老王家,老王因儿子在李家经常受委屈而气愤不已,带着儿子到李家找老李理论。因为言语不合,老王和老李厮打在一起。老王力气较大,老李打不过就一口咬住了老王的胳膊,老王连续挣了几下,没有挣脱,情急之下就咬住了老李的右耳朵。由于老王用力过猛,竟把老李的耳廓咬掉了三分之二,老李只感到耳朵一阵痛,赶紧松了口,但是右边的耳廓却已经掉了下来。事发后,老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8年10月22日,县人民检察院对嫌疑人老王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本案是涉及结婚登记,男女互为家庭成员的案例。

当前,在我国农村“倒插门”女婿的现象十分常见,女婿与老丈人之间发生矛盾的事情也时有发生。针对这种现象,入赘的女婿应该首先对老丈人表明自己是爱他的女儿才来到老丈人家居住的立场,同时要多与岳父和家人沟通,最好就是在入赘之前,在心理上应该有一定的准备。同时,男方、女方的家庭都应该改变自己的传统观念,男女结婚后,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约定,选择到对方家生活,或者夫妻独立于原来家庭,自己组成家庭生活,无论是哪一种家庭组成方式,都会因为男女的结合而成为一家人,家人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第十条【婚姻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案例15]婚前故意隐瞒精神病史,婚姻被宣告无效

2007年2月张男与赵女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两人就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张男才发现赵女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2006年被医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婚后经过治疗仍未治愈,遂诉至法院要求宣告两人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女的病属于法律上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判决二人婚姻无效。

本案是涉及无效婚姻方面的案例。无效婚姻是指虽已成立但因违反法定的有效要件而不受法律保护,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法律明确规定婚姻无效。本案中被告赵女婚前患有未定型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其与原告张男的婚姻关系应当无效,判决二人婚姻无效是合法合理的。[案例16]亲表兄妹结婚,婚姻无效

1981年,张男和王女确立恋爱关系,张某的母亲与王某的母亲系亲姊妹关系。次年6月,二人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儿一女。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并自愿负担共同债务8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男和王女之间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遂判处二人婚姻无效。

本案是关于亲属结婚,婚姻无效的案例。

该案中原、被告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第7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10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规定,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25年,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因此,法院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其二人的婚姻无效。

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第十一条【可撤销的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案例17]婚姻受胁迫,法院可撤销

2005年5月,女青年王某在一饭店打工期间,与比她大4岁的印刷厂职工初某相识并相恋。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王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初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王某如不与他结婚,就杀死她一家。慑于初某的淫威,2007年12月,王某违心与初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王某大打出手。随着矛盾的加剧,王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并于2008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与初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调查认为,王某与初某结婚前,初某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与初某的婚姻属可撤销婚姻,予以撤销。

本案是涉及可撤销婚姻的案例。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胁的手段与王某结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撤销这一婚姻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自登记结婚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请求撤销婚姻的,就不能以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婚姻,而只能按离婚诉讼程序处理。[案例18]胁迫婚姻可解除

吴某系某公司的部门经理,在一次公司聚会中多喝了几杯,后被其女助手扶到宾馆休息,次日凌晨,吴某醒来,发现其助手与自己同床共枕。一个月后,其女助手带着两个哥哥找到吴某称其已经怀上了他的孩子,如果吴某不与之结婚就将告他强奸,吴某无奈只好与之结婚,半年后,产下一子。吴某怀疑宾馆一夜是其女助手设下的圈套,于是以受到威胁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其婚姻。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是在受到其助手欺骗和胁迫下才与其结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该案中,吴某在结婚时受到了其女助手的欺骗和胁迫,同时是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提出申请,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12条第十二条【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案例19]同居生育,子女权益应保护

石某与杨某同居前曾在永乐饭店打工,杨某于2006年某日开车路经永乐饭店并认识石某后,几乎三天两头到永乐饭店来纠缠,采取哄骗、胁迫等手段强占石某。石某在无奈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被迫嫁给杨某,并按当地婚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1月生下儿子小杨。同居后石某承受了巨大压力,没多久杨某也原形毕露,经常外出吃、喝、嫖、赌,甚至因偷盗被公安机关抓去。杨某不把石某当妻子看待,经常非打即骂,对儿子小杨也不闻不问,使母子长期过着凄惨的非人生活,毫无幸福和温暖可言。2008年9月,杨某外出一直未归,石某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石某与杨某同居所生的儿子小杨归石某抚养;(2)判决由杨某分两次付给小杨抚养费和读书费用5万元;(3)判决由杨某从双方共同资金中一次性分给石某8000元;(4)本案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又于同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再于2008年生育儿子小杨。同居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后被告杨某对原告石某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故原告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在庭审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是涉及同居生育子女权益保护的案例。该案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双方后来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同居行为违反我国《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仍按父母子女关系对待,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鉴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判决由被告杨某抚养和支付抚养费不现实,因此原告提出儿子小杨归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案例20]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人从2003年底开始恋爱,2004年5月份,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5年底生有一女。2006年3月初,王某回娘家后,多日不归,张某多次到其岳父母家寻找,王父母以各种理由搪塞,由于见王的父母态度可疑,张某便提出质问,王的父母见隐瞒不过便告知其王某原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没有再发作,以为已痊愈,现又发作,正在医院接受治疗,张某听后,十分气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王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的婚姻效力。二是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1.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治愈的婚姻效力。《婚姻法》第7条第2款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10条第3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本案中王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婚后也未治愈,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某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2.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据此,本案张某与王某的婚姻应依法宣告无效,女儿应归张某抚养,对于财产,可按照《婚姻法》之规定,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关联法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7条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十三条【夫妻平等】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案例21]丈夫状告妻子拿走共同钱款

胡女与李男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与李男的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7月8日生一女孩。不久后,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2月,胡女和丈夫李男因某事激烈争吵后,从家里拿走50万元现金,带着年幼的女儿去了大连。随后胡女的丈夫和婆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失窃。很快胡女就被当地公安局从大连抓回来,进了拘留所。2007年3月17日,该市警方以涉嫌盗窃为由将胡女刑事拘留。4月4日,警方逮捕胡的提请被检察机关退回,胡女被取保候审。

这是一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方是否有独立支配权的案例。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这一规定的具体内容是:(1)夫妻在家庭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平等地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地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或凌驾于对方之上,歧视或剥夺他方的权利与义务。(2)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指夫妻各自在家庭生活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该案中,胡女和丈夫尚未离婚,胡女拿走的50万元的现金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作为妻子,胡女和丈夫李男对于处置夫妻共有财产具有相同的权利,胡女拿走自己的财产并不能以盗窃罪论处。[案例22]夫妻存款共同所有,储蓄合同不得违反

周某与宋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外出务工,2001年,两人回家开了一间汽配门市。妻子周某在门市卖货,丈夫宋某在外进货,为方便丈夫进货,家里的存款主要以丈夫的名字存入银行。经过两人的苦心经营,三年后生意逐渐兴隆,夫妻二人不仅购买了新房,而且银行里还有存款十多万元。随着经济条件的改善,宋某对妻子周某的感情却一天天淡薄,常常外出进货十天半月不回家。妻子周某也听到了丈夫在外偷情的风言风语,双方为此争吵过多次。2006年12月,双方又为此事争吵后,周某遂决定将钱从丈夫手中拿回一部分。2006年12月25日,周某趁宋某外出进货之机,拿着户口本、身份证来到银行,称因自己保存不当,将以丈夫名字存的2张共12万元的存折丢失,因丈夫在外地进货回不来,请求代夫办理挂失手续,银行审查她的手续和相关证件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7天后,周某到银行办理了撤销挂失、支取存款手续,并将该款以其父母的名字存入银行。宋某回家后到银行取款,得知存款已被妻子周某挂失支取,要求妻子返还未果后,遂强烈要求银行把存款恢复原状,银行不予办理。3天后,宋某将银行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银行偿付存款12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有权处理财产,妻子同样有权处理。因此,周某挂失取款等行为有效,判决驳回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储蓄合同成立后,银行应当按照存折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银行不是向储蓄合同的主体而是向储蓄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支付存款,属于履行主体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名下的存款是否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是否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享有相互代理权;银行应否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如果宋某的银行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有权处理财产,妻子同样有权处理。第十四条【夫妻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夫妻的自由】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案例23]男子无理限制妻自由

小陈通过婚姻登记,男到女家,到小芳家落户。小芳家只有她和她生病的母亲,婚后,小陈不好好干活挣钱,反说他到小芳家是倒插门女婿,低人一等,应当由小芳干活养着他,他好为小芳家传宗接代。因此,小陈不仅不对小芳之母尽赡养义务,反而光玩不干活还要小芳伺候他。小芳若想外出都必须经过小陈允许,否则就会遭到毒打。

夫妻在家庭及社会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夫妻间有平等的互相照顾、扶养的义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无论女到男家,还是男到女家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该案中,小陈的做法是毫无道理的,小陈和小芳是平等的。小陈没有权利限制小芳的人身自由,不许其外出,也无权要求小芳干活来伺候他。第十六条【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案例24]妻子超生为报复,丈夫无可奈何

一名公办中学教师张男,于1997年与王女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已十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张男无法忍受王女的种种行为,张男于1999年提出一次离婚,但由于当时孩子太小,加之多方亲友说和,王女也表示痛改前非,所以张男撤诉。之后,王女不仅不能改掉她的那些错误,反而变本加厉,但随着孩子一天天长大,张也就默默忍受了。

2007年5月,王女意外怀孕(实质上是王女在张男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掉节育环导致怀孕),张男得知情况后,劝其做流产手续,但王女不同意。之后张男又通过王女的家人朋友来做她工作,王女仍然不同意,并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搬到外面去住。之后,王女打电话、发短信给张男,说要把孩子生下到计生部门告张男超生,让张男失去工作。张男是一名公办教师,当然知道超生孩子给自己带来的后果,无奈之下,张男把此事反映给自己所在学校,学校又把此事反映给张男所在县的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局。2007年9月,张男向法院提出与妻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妻子到医院开了一份怀孕证明,递交给法院,使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计生局多次找到学校,要求张男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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