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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5-30 05:4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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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曹阳昭

出版社:四川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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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研究

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研究试读:

导言

“发展不平衡,概括地说,是指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不协调、不匹配和不和谐的关系。它是人类社会发展中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在全球还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发展过程的不平衡性始终广泛存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也是一个长期存在的区域问题,需要我们从经济、法律和制度等多方面、多层次展开工作,建立起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框架,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逐渐形成以长三角地区、泛珠三角地区、东北老工业区、京津冀地区等老牌经济区为核心,以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海峡西岸经济区等新兴经济区为翼动的区域经济发展模式。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亚信峰会上做主旨发言,明确指出“中国将同各国一道,加快推进 ‘丝绸之路经济带’和 ‘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明确我国“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2015年3月,北京全国两会召开,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把 ‘一带一路’建设与区域开发开放结合起来”, “加快互联互通、大通关和国际物流大通道建设”;成都也首次提出由国家规划,成都、重庆、西安、昆明四城构建“成渝西昆菱形经济圈”,以此更好实现“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战略的互联互通。

因此,随着我国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面对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我国“十二五”规划指出了包括“推进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积极支持东部地区率先发展和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扶持力度”几方面内容在内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具体要求“充分发挥不同地区比较优势,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深化区域合作,推进区域良性互动发展,逐步缩小区域发展差距”。区域法制建设和区域法制实施制度的完善正是顺应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推进实施区域发展总体战略而产生的必然议题。只有深化对区域法制实施的研究,加强对于区域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和政策指导,才能为我国区域经济的高速平稳发展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事业的运行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区域法制是指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若干行政区域,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在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而逐步形成的多层次、多领域的法律规范系统的总称。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区域法律制度具有宽领域、多层次和多元化的特点。从区域法制的调整内容来看,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调整内容涵盖了区域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各个方面;从区域法制的形成机制来看,它包括了政府推进制、区域主导制和自发合作制等多层次的形成方式;从区域法制的实施来看,它包含了更加多元灵活的执行机制、冲突解决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研究,正是我国区域法制原理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的研究有助于我们把握经济运行规律,厘清区域法制的实施权责,由制度保障入手,从宏观上规划符合各经济区域实际情况的区域法制实施制度,在实践中为区域经济的顺利推进和平衡发展提供法制保障。第一章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的制度背景第一节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的经济基础一、区域经济一体化

区域经济的高速发展决定了我国区域法制实施的经济基础,只有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到了一定程度,区域内的经济主体才会自发产生对制度保障的迫切需要。因此,厘清经济区域的具体概念,明确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方向,是开展我国区域法制实施工作的必要前提。

1.经济区域的概念

经济区域的形成与地理区域和行政区域的划分存在着本质的不同,它的发展有赖于该区域内社会经济的客观发展和生产要素的自然流动,而对共同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也正是具有互动经济行为的区域自发形成统一的经济区域的原动力。

我们认为,经济区域是体现了社会动态发展过程的区域经济集合体,它既是社会经济活动作用下的客观产物,也是以经济要素的流动和区域内经济行为的互动为标志的开放空间。

第一,经济区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产物。经济区域的出现并非是由地理学家根据地壳表面的连续地域单元而划分的,也不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国家事务的运行机制而决定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劳动部门分工和地域分工已逐步完成,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生产要素自然地向拥有更有利的自然条件、运输区位和经济环境的区域流动,因此正是社会经济的客观发展推动了经济区域的形成。

第二,经济区域的形成是社会动态发展的过程。经济区域具备地理与经济的双重属性,它不仅仅是地理意义上的地域范围,也不只是国家管理的经济范畴,而是以经济发展为目标,以经济利益为凝聚力的经济集合体。因此,经济区域的形成和发展也遵循着社会演进和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体现了社会动态发展的客观现象。

第三,经济区域是积极外拓的开放空间。与地理区域和行政区域相比,经济区域并不以地壳的山峦起伏或行政单位的管辖权作为区域的界限,而是以经济要素的流动和区域内经济行为的互动作为划分依据。同时,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和交通运输的便捷,经济区域的活动范围也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断地自觉重组和积极外扩。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经济区域也将模糊界限,呈现出积极拓展的开放趋势。

2.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方向

区域经济的一体化,指的是按照自然地域经济内在联系、商品流向、民族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发展需要而形成的区域经济联合体。区域经济一体化同时也是建立在区域分工与协作基础上,通过生产要素的区域流动,推动区域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过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也在逐步加速。区域经济一体化并非单独成立的概念,它与区域政治一体化、文化一体化和法制一体化的发展紧密相连,因此,推进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工作的重点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在我国社会主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积极创立一体化的区域发展规划。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够均衡,影响经济运行的各种因素较为复杂。因此,在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推进的过程中,应当把握经济运行规律,注重社会实践调查,富有创新精神,从宏观上制定符合各经济区域实际情况发展规划,为社会主义区域经济的腾飞指明方向。

第二,在我国社会主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积极建立一体化的共同市场。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一定要重视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重要力量。我们只有建立了开放、稳定、活力、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才能保证生产要素和产品在区域市场内的自由流动;我们也只有确定了一体化、国际化的市场规则,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稳步发展。

第三,在我国社会主义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积极构建一体化的制度环境。区域制度一体化不仅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程度紧密相关,还从法制层面上保障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有序发展。经济区域是区域内各地区为了追求更大的共同利益而自发形成的经济集合体,因此,构建一体化的制度环境、注重区域法制协调不仅从客观上保证了区域经济行为的公平合法,更能有效地克服各区域经济体在地方利益驱动下的地方保护主义。二、区域问题与问题区域

不论是从历史还是现状来看,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区域问题和问题区域,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我国区域法制实施的经济背景。“若每个区域都持续稳定地发展,则研究区域经济显然是多余的。但区域像人一样,在一定的情况下会患各种病。区域问题(这里指区域经济问题,有时也涉及其他方面的问题)可看作一种病的症状。区域问题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落后病、萧条病和膨胀病。”我国现实中存在的区域问题极为复杂,但大部分的区域问题基本都可以在这三大病症内对号入座。由区域问题所引发的一个新概念即问题区域,“所谓问题区域(problem regions),也称为问题地区(problem areas),是由中央政府区域管理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和程序确定的受援对象,是患有一种或多种区域病并且若无中央政府援助则难以靠自身力量医治这些病症的区域。对应三类区域问题,至少有三类问题区域,即落后区域、萧条区域和膨胀区域”。以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现状来看,如何解决三大区域问题,如何援助三大问题区域,正是促进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要工作。

1.落后病与落后区域

落后病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经济发展都可能存在的通病,是“经济有史以来从未发达过的区域所共有的标签,突出特点是经济、社会与技术等发展度低,主要病症有人民生活水平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低、经济增长速度不高、失业率高、产业结构度低、科学教育与文化事业不发达、可持续发展能力差等”。与落后病相对应的区域即落后区域,在我国,落后区域主要包括那些在经济发展历程中长期以农业经济为主,工业化程度不高,自然条件较为恶劣,地理位置相对偏远,人民生活水平较低的贫困地区。例如我国西部地区,就是典型的患有落后病的落后区域,需要特别的区域政策予以医治和扶持。

2.萧条病与萧条区域

萧条病是那些在历史上经济发展曾经处于领先地位,却由于各种因素未能及时进行产业结构升级而逐步衰退,并最终陷入经济低迷期的地区所患有的病症。由于其盛极而衰的剧烈转变过程,萧条病不仅影响着区域经济的发展,更容易引发众多的社会问题。患有萧条病的地区被称为萧条区域,这类问题区域的主要特点有:“主要产业衰败,竞争力急剧下降;经济结构老化,结构转换乏力;经济增长速度下降,经济下滑;新工作机会少,失业率居高不下;人民生活水平逐步下降,人口大量外迁。因此这些区域的表现是停滞不前与死气沉沉。”我国东北老工业区是我国典型的萧条区域,存在着产业衰退、经济增长迟缓、经济结构老化等众多萧条病病症,需要我国区域政策予以对症下药,确定特别的援助方式,促进其产业结构的升级和转型,缓解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

3.膨胀病和膨胀区域“膨胀病是经济发展达到一定水平且速度较高的区域的典型症状,主要表现为产业异常拥挤、主导产业技术含量下降、区域综合竞争力比较而言存在下降的可能性与区域增长速度明显趋缓等。若没有及时治疗,膨胀病会恶化为萧条病,并使区域积重难返。”存在严重的膨胀病症的地区即为膨胀区域,这些地区的产业布局过分集中,人口密度较高,生活和生产成本超出企业和居民的可承受范围,资源过度开发,区域竞争呈白热化趋势,并引发地方政府之间、企业之间的恶性竞争。在我国区域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如长江三角洲经济区和泛珠三角洲经济区等,均或多或少地存在膨胀病症,有转向膨胀区域的可能性。

面对我国区域问题三大病症的威胁,我国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进程举步维艰。为了从根源上克服三大区域问题病症,我国必须制定完善的区域政策,运用有效的区域援助工具帮助三类问题区域改善其经济发展处境。而在这一过程中,工作的难点不在于制定多么完美的区域战略,也不在于为问题区域投资多么巨大的援助金额,而在于促进我国区域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运用法制手段促使各项区域政策和规划能够落到实处,保障区域经济在一个良好、有序、稳定的环境中正常运转,保证区域经济行为受到区域法律法规的约束和保护。因此,只有大力推进我国区域法制建设的工作进程,完善我国区域法制实施的内容和程序,才能从制度上为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第二节中国区域法制的发展现状一、我国区域法制体系

区域法制是指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若干行政区域,为了促进经济发展,解决在经济社会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共同问题而逐步形成的多层次、多领域的法律规范系统的总称。具体而言,我国区域法制体系主要由区域性地方法规、区域性行政协调、区域经济政策和区域性软法几大部分组成,然而这几部分内容并非彼此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包容,甚至互有重叠。例如我国各类区域性行政规划就同时具有三种属性,即它既属于区域性行政协调,又可以被涵盖于区域经济政策和区域性软法的类别之内。

1.区域性地方法规

区域性地方法规重点在于强调地方范围内的特定区域,即区域性地方法规的制定应以这一区域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实际需求为导向,相应的,此法规的适用范围也应当仅限于这一特定区域。当这里所指的区域在省级行政区内时,此时区域性地方法规只适用于该省级行政区内所指的特定区域,而不适用于该省级行政区的其他区域,这是对区域地方性法规较为狭义的理解。从广义上来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这种特定区域的划分有时也不仅仅限于某一省级行政区之内,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突破省级行政区划的限制,形成以经济发展为主体的跨省级联动特定区域。例如我国长江三角洲,泛珠三角洲及东北老工业经济发展区域等。

然而我国并没有对跨省级的区域立法的主体作出详尽的规定,使得这种广义上的区域地方性立法缺乏法律的支撑,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关于地方政府立法权限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具有地方行政立法权的省级、省会城市、较大城市的政府的立法权限,它们的立法事项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由于区域行政立法主体上的法律缺失,因而,对区域行政立法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也缺乏法律上的规定。为此,有必要在相关法律中作出规定”。

2.区域性行政协调

区域性行政协调是指以保障法制统一,减少行政成本为目的,以行政机关平等自由签订的行政契约为基础,以行政首长联席会议为运作形式的区域性法制协调模式。在我国,区域性行政协调主要以区域性行政协议和区域性行政规划的模式出现,有时还以区域合作备忘录、倡议书或意向书的形式出现。目前,区域性行政协调是我国区域法制体系中生命力最为旺盛、关注度最高、所占比重最大的组成部分。以长江三角洲经济区域和泛珠三角洲经济区域的发展模式来看,大量区域性行政协调的出现,不仅为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我国区域法制建设创造了先决条件。当然,我国现阶段区域性行政协调的制定和运行程序还不够完备,不论是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存在诸多缺陷,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完善其相关理论,并在实践中进行创新。

3.区域经济政策

区域经济政策是我国区域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区域法制框架尚未完全建立的时期,区域政策为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区域经济政策最早兴起于英国和美国,也通常被称为区域政策、区域规划政策、区域发展政策等,是各国运用经济手段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解决区域问题的重要工具。美国区域经济学家约翰·弗里德曼(John Friedmann)在20世纪60年代对区域政策进行了定义,他认为“区域政策处理的是区位方面的问题,即经济发展 ‘在什么地方’。它反映了在国家层次上处理区域问题的要求。只有通过操纵国家政策变量,才能对区域经济的未来作出最有用的贡献”。经济学家 C·罗杰(C·Roger)在1980年将区域政策定义为“所有旨在改善经济活动地理分布的公共干预;区域政策实际上试图修改自由市场经济的某些空间结果,以实现两个相关的目标:经济增长和良好的社会分配”。这两个概念分别从区域政策的制定主体和目的对区域政策进行了概念诠释,综合上述观点,张可云教授给出了一个较为规范的区域经济政策的定义:“所谓区域经济政策,又称为区域政策,是政府(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干预区域经济的重要工具之一,它通过政府的集中安排,有目的地对某些类型的问题区域实行倾斜,以改变由市场机制作用所形成的一些空间结果,促使区域经济发展与区域格局协调并保持区域分配合理。”

4.区域性软法“一般认为,‘软法(softlaw)’概念这个舶来品,起源于西方国际法学。在学术著述中,软法有多种表述形式,诸如 ‘自我规制’‘志愿规制’‘合作规制’‘准规制’等。尽管作为概念的软法在国内公法学著述中鲜有提及,但作为现象的软法却在国内公法中早已存在、普遍存在。”在实践中,公法领域的软法主要以以下几种形式体现:“其一,行业协会、高等学校等社会自治组织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其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如村委会、居民委员会)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其三,人民政协、社会团体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以及人民政协在代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制定的有外部效力的纲领、规则;其四,国际组织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及组织成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其五,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条款(硬法中的软法);其六,执政党和参政党规范本党组织和活动及党员行为的章程、规则、原则(习惯上称之为 ‘党规’‘党法’),这些章程、规则在其党内能够起到规范的作用,故亦应列入软法的范围。”在我国区域法制的发展进程中,软法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大部分的区域性行政协调皆以软法的形式呈现,因此,区域性软法亦是我国区域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二、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法制建设“长江三角洲地区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和带动作用。改革开放特别是推进上海浦东开发开放以来,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对服务全国大局,带动周边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积累了丰富经验。”

1.长三角法制建设概况

地理意义上的长江三角洲是我国最大的河口三角洲,面积约四万平方公里,泛指镇江、扬州以东长江泥沙积成的冲积平原,位于江苏省东南部、上海市及浙江省杭嘉湖地区。长江三角洲顶点在仪征市真州镇附近,以扬州、江都、泰州、姜堰、海安、栟茶一线为其北界,镇江、宁镇山脉、茅山东麓、天目山北麓至杭州湾北岸一线为西界和南界,东止黄海和东海。

区域发展意义上的长三角其含义也随着社会历史和经济发展不断变化。1982年12月22日,国务院决定成立上海经济区。上海经济区建立最初的范围是:以上海为中心,包括苏州、无锡、常州、南通和杭州、嘉兴、湖州、宁波、绍兴等10个城市。1986年,上海经济区扩大到了五省一市,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和福建。1992年由上海、无锡、宁波、舟山、苏州、扬州、杭州、绍兴、南京、南通、常州、湖州、嘉兴、镇江14个市经协委(办)发起、组织,成立长江三角洲十四城市协作办(委)主任联席会。1997年,上述14个城市的市政府和新成立的泰州市共15个城市通过平等协商,自愿组成新的经济协调组织——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2003年,台州市在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第四次会议上被接纳为正式会员。2008年,国务院颁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长三角为江苏省、浙江省和上海市两省一市全境,苏北和浙西南被纳入长三角。2010年3月在浙江嘉兴召开的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第十次市长联席会议宣布,协调会成员由此前16个增至22个,即长三角核心城市群扩容,不仅吸收盐城、淮安、金华、衢州等4个苏浙城市为新会员,而且让泛长三角区域内的合肥、马鞍山两个安徽省的城市也正式“加盟”。2013年4月13日,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第十三次市长联席会议召开,正式吸收徐州、芜湖、滁州、淮南、丽水、温州、宿迁、连云港等8座城市成为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成员,至此,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会员城市扩容至30个,成员城市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全境以及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芜湖等地市。

长三角地区自古就是中国经济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改革开放以来,该地区凭借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优越的投资环境和良好的市场潜力,不断地吸引着国内外资本的大量投入,尤其是中国加入 WTO之后,长三角开始向真正意义上的经济一体化发展。长三角以不到1%的国土面积,贡献了全国近五分之一的GDP,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领头羊,也为世界经济发展做出了极大的贡献。

2.长三角法制建设模式“区域经济的一体化,指的是按照自然地域经济内在联系、商品流向、民族文化传统以及社会发展需要而形成区域经济的联合体。区域经济一体化同时也是建立在区域分工与协作基础上,通过生产要素的区域流动,推动区域经济整体协调发展的过程。”随着长三角经济的迅速发展,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也逐步加快。在这一社会发展的转型时期,国家提出了以内部协调合作的模式来处理长三角内部经济发展和社会问题。2008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非常注重长三角内部协调问题,强调“推进长三角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一项系统工程,上海、江苏、浙江和中央有关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合作机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长江三角洲地区在高起点上争创新优势,实现新跨越”。在这一基本精神的引领下,为了保障区域经济迅速、有序地发展,长三角地区以区域发展现实为基础,大胆创新,在实践中探索出了以法制协调机制为主的区域法制建设模式。

时任上海市协作办经贸处处长的费金森指出,在合作机制方面,现存的长三角内部协调机制涉及三个层面的三个会议:一是自2001年起每两年由三省(市)省(市)长参加的“江浙沪省(市)长座谈会”;二是由长三角15市的常务副市长参加的“经济协调会”,每两年一次;三是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就存在的“协作办主任会议”,其主要职责是落实前两个会议上形成的决策和方针。

在此基础上,随着协调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当前,长三角法制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模式,即行政契约制度、首长磋商制度和中央协调制度。

第一,行政契约制度。“行政契约制度在长三角的经济一体化和法制协调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的缔结主体,是长三角地区的行政机关,即省、市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是一种对等性行政契约;缔结形式是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包括长三角16市的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和职能部门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在实践中,这种行政契约通常以“共同宣言”“合作协议”等形式表现。例如2003年4月江浙沪20个城市人事部门签署了《长三角人才开发一体化共同宣言》,为三地人才开发一体化进程奠定了基础。2004年6月苏浙沪三地人事厅(局)和长三角19个城市人事局签署的《关于开展人事争议仲裁业务协助和工作交流的协议》《关于三地引进国外智力资源共享的协议》和《关于定期举办网上人才交流大会的协议》,使三地的人才开发一体化框架从纸面走向实践,将合作构想制度化、实务化,为之后长三角区域合作的建立和行政协议制度的完善树立了良好的典范。

第二,首长磋商制度。“磋商沟通制度是指以长三角自2001年起定期召开 ‘沪苏浙经济合作与发展座谈会’为基础建立的两省一市常务副省(市)长通过直接对话磋商,确定合作关系及内容的法制协调模式。该座谈会每年召开一次,按浙江、江苏、上海的顺序轮流承办,座谈会下设联络组,各有分工,主要任务是按照三省市主要领导明确的区域合作重点,具体负责推进落实工作。”“这是长三角地区最高级别的法制协调机制。”例如, 2003年3月苏浙沪签署了《关于进一步推动经济合作与发展的协议》《进一步加强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的协议》,通过三省市领导的直接对话与磋商,在三地建立起了更为紧密的经贸合作关系。

第三,中央协调制度。中央协调制度的出现从国家层面上为长三角区域协调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从中央引导到地方配合的协调模式,在中央的政策鼓励下,地方行政机关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得到了充分的发挥。2004年8月,交通部牵头制订《长三角地区现代化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纲要》,同年11月,国家发改委正式启动《长三角都市圈区域规划》,此外,国家有关部门主持编制的长江中下游水污染防治等一大批关于长三角的跨区域专项规划等都体现了中央政府对于长三角区域法制协调的驱动和指导。

长三角的行政契约和首长磋商制度的建立是以行政主体的对等自愿为前提,以经济发展和共同利益为导向,体现了区域法制协调平等互利、求同存异的特点。通过对长三角区域行政协调的建设,使长三角以法制协调为主要模式的法制建设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长三角地区法制协调充分利用了地理、经济和政策优势,它的实施推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并已包括泛珠三角区域政府、环渤海区域政府和其他区域政府法制协调的榜样。

3.长三角法制建设模式的问题与不足

随着长三角区域协调多领域、多层次逐步展开,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对于进一步完善区域法制建设的需要也越来越迫切。因此,虽然长三角法制协调建设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对区域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以签订行政协议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协调机制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

第一,长三角法制建设模式适法性不足。即在这一模式中,由尊重各方意愿而达成共识所签订的行政契约,其法律依据和效力均不能得到保障。“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要约、承诺的程序和修改及废除的程序由协议条款来规定也许不存在太大的问题,但是管理机构的行政程序和有关争端解决的行政程序通过各行政机关的合意来实现,显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甚至与立法法的相关条款存在冲突。”此外,因为我国法律目前对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明确协议条款的程序性内容,确定行政契约的法律效力,应当成为长三角法制协调模式加以改进和完善的重要内容。

第二,长三角法制建设模式可行性欠缺。从实践来看,长三角地区现在签订的各种“共同宣言”“协议”等大多是比较抽象、笼统的合作框架,其中所表达的内容更多着眼于合作的整体发展方向、基本精神等原则性问题,而对具体实施措施却较少提及。因此,如果没有有关合作具体措施的配套协议随之确立,这种原则性、口号性的合作框架和行政契约在实践中并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只能单纯成为各成员方合作的美好设想。而要将这种设想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其纲领性的指导作用,就必须加强各成员方关于合作的具体措施和技术性事项的沟通和交流,并签订相关的协议予以保障。

第三,长三角法制建设模式缺乏强有力的拘束力。在长三角法制协调模式下,行政契约的签订以各方自愿达成合意为前提,缺乏法律的拘束力,对于不履行协议的行政机关也缺少必要的强制或惩罚性措施,因而,是否履行已签订的协议或者对协议的履行到达何种程度大多取决于各行政机关的自觉性,有时甚至会因个别领导的好恶而决定。“实践表明,我国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尽管区域内各行政区划之间制定了许多战略、规划、计划,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往往出现走样现象,得不到正确的执行。其中重要的原因是:这些战略、规划、计划基本上是以政策宣言的形式出现,有的甚至是以某种指示或号召的形式出现的,最多也只是地方领导人之间的一种承诺,缺乏法律效力和刚性约束,难免出现很大的局限性。”因此,要保障长三角区域法制协调的顺利实施,应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强行政契约的拘束力,绝不能因为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者领导人的个人因素而导致行政契约和区域法制协调的名存实亡。

第四,长三角法制建设模式普适性不足。长三角地区法制建设所采用的法制协调模式其本意是因地制宜,灵活变通,降低行政成本,但是,协议中所规定的内容和程序等只能对协议的签订方产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对其他行政机关产生拘束力。而行政契约普适性的缺乏,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大行政机关的工作总量和难度,导致行政效率的下降。同时,这种普适性的缺乏也会使政府行政成本增加,对于行政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增大行政契约的普适性,才能使长三角法制协调真正符合其低成本、高效率的建设初衷。三、武汉城市圈区域法制建设“以大城市为核心的城市圈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产生的一种人与自然不断协调发展的人文景观。它标志着人口增长、城镇拓展的历史进程。”“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城市圈已成为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场。而加快我国中部地区城市圈建设,是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国家 ‘中部崛起’宏观战略的必由之路。”党的十六大报告对中部发展做出了明确要求:“中部地区要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进农业产业化,改造传统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同时,“加强东、中、西部经济交流和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共同发展,形成若干各具特色的经济区和经济带。”

在此背景下,以城市间联动发展、经济合作为基础,加快进行中部城市圈建设,成为落实中央“中部崛起”战略的重要内容。“武汉城市圈是指以武汉为圆心,周边100公里范围内的黄石、鄂州、黄冈、孝感、咸宁、仙桃、潜江、天门等8个城市构成的区域经济联合体。面积不到全省三分之一的武汉城市圈,集中了湖北省一半的人口、六成以上的 GDP总量,不仅是湖北经济发展的核心区域,也是中部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

近年来,武汉城市圈在探索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以政府合作为基本内容的一系列制度框架,为武汉城市圈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城市圈法制建设奠定了牢固的制度基础。

1.武汉城市圈圈内工作协调推动机制

为加快武汉城市圈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推进城市圈政治体制创新,促进和引导政府间互动合作,2004年,湖北省政府下发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武汉城市圈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武汉城市圈工作协调推动机制的构建提出了明确要求。《意见》指出,武汉城市圈工作协调推动机制包括“成立武汉城市圈发展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省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各城市主要负责人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武汉城市圈建设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市长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专题工作会议,检查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确定的重大战略、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的落实情况,提出下一步工作任务和需要领导小组研究的重大战略和政策问题。以行业龙头企业为核心,发起组建城市圈区域性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行业规划、协调、咨询等服务职能,促进城市圈内各企业间的合作”。

2009年10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正式颁布了《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为武汉城市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了行之有效的法制基础。这一“条例”确定了武汉城市圈区域经济发展的原则和道路,即“武汉城市圈改革试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先行先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推动、市场导向,扩大开放、互利共赢,科学规划、有序推进的原则,根据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以推进基础设施、产业布局、区域市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 ‘五个一体化’和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加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试验,走出一条新型工业化、城市化和农业现代化发展道路,为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提供有力支撑”。

此外,武汉城市圈内的区域性行业协会也建立了通力合作、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联动发展协调机制,加强了城市圈内各行业协会间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了各地经济发展和企业互动。例如2008年10月,武汉城市圈九城市工商联在武汉召开联席会议,建立了武汉城市圈商会联席会议机制和行业、商会异地协作机制。

2.武汉城市圈政府合作信息交流平台

信息畅通是武汉城市圈经济社会发展的首要因素。城市圈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要求产业信息公开化,政府工作透明化。这就要求在政府指导下建立阳光畅通的信息合作交流平台,“加强各城市电子政务平台和重点项目库建设,形成商务信息资源及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互联互通;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产业政策、宏观经济预测、经济政策、经济运行情况、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招标等信息。充分利用武博会、武洽会等国际性活动平台,联合策划设计重大项目,共同开展对内对外重大招商活动,协调各市吸引投资优惠政策,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征信系统,树立城市圈整体品牌形象”。

目前,武汉城市圈政府合作信息交流平台的构建已初见成效。城市圈内各成员政府的电子政务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都已建立,政府计划规划、产业政策、项目投资、采购招标等内容均予以公布,并将武汉城市圈发展规划合作议程等作为重点项目予以推介。此外,武汉市信息产业局还主办了武汉城市圈门户网站,成为当前更新最及时、信息最权威的武汉城市圈官方网站,建立了武汉城市圈经济发展、政务公开及合作交流的网络平台。

3.武汉城市圈圈内多层次政府合作协议

应该说,武汉城市圈正处于经济建设与发展的初级阶段。这一阶段以政策法规协调和合作框架确立为主要工作。目前,武汉城市圈的总体规划已经形成并实施,各领域各层次的政府合作项目与政策协调正在有序进行。如2006年11月,武汉城市圈内的9城市签订了《武汉城市圈政府法制合作框架协议》,构建了以建立圈内各城市政策措施定期清理制度,政策制订的磋商、协调、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协调合作机制,重大疑难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诉和仲裁案件通报制度,政府法制工作文件交换和信息互通制度,政府法制宣传与理论研究的长效机制,政府法制干部交流培训制度和武汉城市圈政府法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等为主要内容的武汉城市圈法制合作协调机制。这一机制不仅从整体上对武汉城市圈的法制建设做出了系统规划,更立足实际,为武汉城市圈法制建设的发展,指明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模式。同时,武汉城市圈政府的合作项目并不仅限于城市圈内部成员,还有由中央部委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较高层次的合作协议。2009年3月27日,环境保护部与湖北省人民政府在武汉签署《共同推进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合作协议》。为确保部省合作工作的顺利推进,协议规定成立部省共建武汉城市圈环境保护综合改革国家试验区领导小组,组长由环境保护部和湖北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共同担任;每年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环境保护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指导改革试验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共建日常工作。这种由中央部委和地方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体现了中央对武汉城市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视和支持,也为各机构参与武汉城市圈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发挥了良好的带头和指导作用。第三节促进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的必要性一、促进区域法制实施是改进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现状的必然要求

我国区域法制的实施不是一项孤立的工作,它的构建与发展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趋势紧密相连,因此,促进我国区域法制实施,加强我国区域法制建设,不仅可以打破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困境,更有助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平衡发展。

1.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困境要求促进区域法制实施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够均衡,影响经济运行的各种因素较为复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以长三角地区、泛珠三角地区、东北老工业区、京津冀地区等老牌经济区为核心,以武汉城市圈、长株潭城市群、海峡西岸经济区等新兴经济区为翼动的区域经济发展模式。然而,由于历史、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各地区间经济发展极为不平衡,造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区域经济发展的制约和困境。因此,促进我国区域法制的顺利实施不仅宏观上符合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更从微观上直接改进了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经济区域是区域内各地区为了追求更大的共同利益而自发形成的经济集合体,因此,区域法制框架的构建、经济一体化的制度环境的形成不仅从客观上保证了区域经济行为的公平合法,更能有效地克服各区域经济体在地方利益驱动下的地方保护主义。同时,推动我国区域法制的顺利实施,不仅促进了特定经济区域内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更客观上推进了我国其他地区的经济发展。因为“区域政策不仅会给受援助区域的居民带来益处,也会间接给非受援助区域的居民带来益处。如果受援助区域产生更多的就业,将会对其他区域产生溢出效应。这是因为区域经济是高度开放的,通过投入产出的关联和乘数效应将会使经济效应外溢”。所以,我国区域法制的顺利实施不但促进了经济区域其自身经济水平的提高,还带动了其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为我国全面推进小康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奠定了经济基础。由此可知,我国区域法制建设必须坚持以经济发展为前提,以法制协调为手段,通过我国社会主义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框架,保障区域经济的稳步发展,建立起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区域经济体系,为改进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困境提供制度保障。

2.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平衡发展要求促进区域法制实施

市场经济是一项公平有序的经济体系,我国区域法制的顺利实施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奠定了稳固的制度基础。加强区域法制建设有助于我们把握经济运行规律,由制度保障入手,从宏观上制定符合各经济区域实际情况的法制发展规划,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和区域经济的平衡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同时,促进我国区域法制的顺利实施有助于我们以法治为基石,以市场为导向,保证生产要素和产品在区域市场内的自由流动,建立开放、稳定、活力、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因此,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只有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区域法制框架,确立一体化、国际化的市场规则和法治原则,才能真正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稳步和平衡发展。二、构建区域法制实施框架是弥补我国现有区域法制体系缺失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受到历史、社会政治和法律体系本身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过程必然会遇到许多新问题、新挑战,其中最为显著的表现即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区域经济建设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1.统一的法制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法制的统一是国家统一和国内市场统一的象征和保证。没有统一的法制,很难想象能有统一的国家和统一的国内市场。”然而,在我国当前区域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不论从时间、空间还是内容上来讲,我国现有的统一的法制在客观上已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第一,统一的法制在时间上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区域经济迅猛发展的首要特征即区域内经济往来极度频繁,经济形势瞬息万变,新的经济问题、社会活动的出现随时要求着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的规范和保障。基于对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维护法律尊严等因素的考虑,我国现有的统一法制在起草、颁布和实施的过程中需要较长时间的调研、准备、立项和试行等过程,这种较为严格和谨慎的立法过程一方面保证了国家统一法制的适用性,另一方面却由于其滞后性客观上制约了区域经济的迅速发展。因此,从区域经济发展的速率和区域法制的时效性来讲,我国现有的统一的法制已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第二,统一的法制在空间上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我国现有长三角地区、泛珠三角区域、京津冀区域、东北地区、武汉城市圈和长株潭城市群等多个经济区域,每个经济区域均有其不同的经济特征和发展特色。因此,各经济区域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对法制保障的需求也存在着阶段性和内容上的差异。“国家统一的法制,所提供的是统一的国内市场和良好的市场秩序。它立足于全国,既要考虑东南沿海地区率先实现现代化,又要考虑到西部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既要考虑城市功能的提升,又要考虑解决 ‘三农’问题等,而不是为某个特定区域、针对特殊情况而设计的。”由此可以看出,受我国各经济区域空间分布不均衡、经济发展不平衡、社会发展多元化等因素影响,我国现有的统一的法制已经很难满足区域经济一体化背景下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第三,统一的法制在内容上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我国区域经济的发展走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事业的尖峰浪头,其对于法制保障的要求在内容上也独具特色。我国统一的法制在内容上主要强调了法制的事先预防性和事后惩戒性的特征,体现了统一法制的权威性,而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更强调建立一种公平、灵活、有效的法律协调机制,并以此促进区域内生产要素的有序流动、经济活动的自由往来和经济主体的对等地位的形成。从法制体系的内容上来讲,区域经济的迅速发展更需要一种以促进经济活动有序运转为主要内容的法律保障体系,因此,我国现有的统一的法制已无法满足当前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2.地方立法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我国宪法对中央和地方的权力划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肯定了在国家事务管理上应当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近年来,我国各地方立法主体均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和实施了许多有利于地方经济建设、社会稳定的地方法规。然而,随着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原有的部分地方立法的内容和程序不但无法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新情况,更无助于协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求的新环境。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曾经说过:“有一些东西在改革开放初期看起来是一种优势,比如说(政策)比较灵活,什么东西都能办得到,现在用一个法治社会的标准去衡量它,就变成一种劣势了。”因此,在以区域经济发展为考量范围的法制背景下,这种仅仅以地方利益为先、地方政府各自为政的地方立法已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第一,我国现有的经济区域不存在统一的地方立法主体。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基本标志即经济区域内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生产活动的共同运行、社会资源的共同享有以及法制环境的相对统一。而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在我国只有省、自治地方、直辖市、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国家权力机关和政府才享有地方规章的制定权。因此,我国现有的经济区域如长三角、泛珠三角等地区并不存在统一的地方立法主体,区域内多元化的地方立法主体既无法在经济区域内就特定事项进行统一的立法,又很难对经济区域内规章林立的现象进行协调和统一。因而面对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现有的地方立法体系显然已经不能满足跨越行政区划的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

第二,我国现有的经济区域经常出现地方立法不一致的现象。我国现有的经济区域通常存在着多元化、多层级的地方立法主体,在各地社会传统、经济利益的指引下,各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经常会出现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现象。这种在同一经济区域内出现的地方立法的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各地方立法就经济区域内的同一经济行为的权利义务的设定和限制大不相同。例如就长三角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立法而言,《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规定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而《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则无对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的具体划分。其二,各地方立法就经济区域内的同一事项的收费标准规定大不相同。对于相同性质的事项,我国经济区域内经常出现不同地区不同收费的现象,这种区域法制的冲突,极易引起区域经济主体寻找法律漏洞,做出扰乱区域经济秩序的行为。其三,各地方立法就经济区域内相关经济行为的管辖权规定大不相同。出于对地方经济利益的追求,各地方行政立法对管辖权的规定也经常发生冲突,对于一些管辖权可能存在交叉和重叠的领域,地方立法通常采取双重标准,能为地方带来重大经济利益者被地方立法争相规定管辖权,反之则尽量弱化处理,甚至在实际中相互推诿,给区域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

第三,对地方利益的追逐是地方立法无法满足区域经济发展所需求的法制环境的根源。有经济活动的地方就存在着利益的分配,有社会活动的部门即存在着利益的争夺,对地方利益的追逐已经成为地方政府证明政绩、促进经济的量化指标。“随着经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地方政府成为地方利益的代表者,地方行政立法的利益含量越来越高,法律背后是经济利益,许多法律的冲突实际上是经济利益之争。”这种以地方利益为唯一导向的地方立法模式极易使得地方立法脱离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轨道,转而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开路者。“地方保护主义可以说是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否定和排斥,它保护落后,抵制先进,排斥竞争,将资源的市场配置变为行政配置,大大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它只注重局部的、眼前的利益,而不考虑整体的、长期的利益。”尤其是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阻碍了区域生产要素、人力资源的有效流动和自由分配,违背了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根本原则。因此在我国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框架的建立过程中,一定要坚决贯彻区域平等和区域竞争的理念,防止利用区位优势和经济优势形成“区域霸权”和“区域主义”。涉及跨区域发展的合作、竞争与纠纷解决必须在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框架内,由区域之间、地方政府之间充分平等地协调与协商,妥善处理区域问题与矛盾。同时,在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律框架的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消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市场封锁与分割,并通过建立统一的市场,使市场在调节与配置资源要素的过程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防止地方之间或者区域之间的恶性竞争,以达到区域协调平衡发展和区域间互利互补的目的。三、促进区域法制实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加强区域法制建设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经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的制度保障。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区域法制实施框架,是以法制统一为基础,以平等高效为前提,以经济发展为核心,以社会和谐为价值取向的综合性法制运行系统。我国区域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不但推动了我国区域经济事业的发展,也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构建奠定了实践基础。

1.对国家法制统一的维护要求促进区域法制实施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单一制国家,一切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必须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基本准则,国家法制统一的根本要求即树立宪法的权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地位,一切法律法规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植根于市场经济的土壤上,它主张市场开放、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并为市场运行提供根本性的法律保障。“宪法思维要求执政党尊重市场、尊重市场主体,按市场规律办事,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只有以宪法理念为理论基础、以宪法思维为思维模式、以宪法价值为核心价值、以宪法精神为精神内核的法律体系才能负担起维护国家统一、促进经济发展的重任。而我国区域法制实施模式正是以宪法为运行基础和价值取向的社会主义法律运行机制,其灵活有效的协调手段和和谐统一的核心价值不但维护了国家的法制统一、树立了宪法的权威,更保障了社会的稳定与经济的高速发展。

2.对地方立法效率的保障要求促进区域法制实施“地方行政立法是指特定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行政法律文件的总称。”地方立法是构建我国立法制度,完善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强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区域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加快,地方立法在区域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以各经济区域为小环境的法制背景下,对地方立法效率和质量的保障要求也随之增强。我国的区域法制实施模式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大前提下充分尊重了地方立法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并通过其特定的协调机制提高了地方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我国区域法制的顺利实施可有效地避免区域内各地方政府各自为政、浪费行政资源、地方法规相互抵触的现象,并通过对地方法规的统一和政策的协调保证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公平有序,保障公民生活的安定团结。我国区域法制框架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发扬了理念创新与实践创新的精神,积极主动地为社会主义区域法制建设和经济发展开拓了新的道路。

3.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的完善要求促进区域法制实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我国全民族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而宪法和法律通常都较为完整地体现一个社会的核心价值。”我国社会主义区域法制框架的构建使区域社会运行的各层次、各领域和公民的各社会阶层通过对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共同参与和对经济成果的共享,认识到社会主义价值体系所蕴含的普适价值,体会到社会主义价值体系所秉持的中华精神。因此,我们应当将我国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法制框架纳入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价值体系的工作之中,树立起宪法和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保障地位。只有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区域法制建设,关注经济发展与法律建设的相互促进,关注社会发展进程中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实际问题,紧密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情况,勇于创新、大胆改革,才能在公民生活和社会经济的运行中进一步完善和充实社会主义价值体系。第二章中国区域法制实施的适用模式第一节欧盟区域法制框架

欧盟是由28个欧洲国家在经济和政治上形成的独特的伙伴关系,它已平稳运行了半个世纪,它的形成促进了欧洲大陆的和平、稳定与繁荣。欧盟致力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推出了欧洲单一货币,并逐步建立了单一而广阔的欧洲市场,保障了人员、货物、服务和资本在成员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欧盟的发展历史可追溯到“二战”结束之后,1946年9月,英国首相丘吉尔曾提议建立“欧洲合众国”。1951年4月18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在巴黎签订了《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又称《巴黎条约》)。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各国合作推动煤与钢铁的生产销售。1957年3月25日,上述六国在罗马签订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统称《罗马条约》。次年1月1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正式组建,旨在创造共同市场,取消会员国间的关税,促进会员国间劳力、商品、资金、服务的自由流通。1965年4月8日,六国签订的《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三个共同体的机构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1972年后,丹麦、希腊、葡萄牙、西班牙、爱尔兰及英国先后加入欧洲共同体。欧共体12国间建立起了关税同盟,统一了外贸政策和农业政策,创立了欧洲货币体系,并建立了统一预算和政治合作制度,逐步发展成为欧洲国家经济、政治利益的代言人。1987年7月1日,欧共体各国在卢森堡和海牙签署的《单一欧洲法案》生效。1993年11月1日,以建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为目标的《欧洲联盟条约》,亦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正式生效,欧共体更名为欧盟,标志着欧共体从经济实体向经济政治实体过渡。1995年,奥地利、瑞典和芬兰加入,使欧盟成员国扩大到15个,并于1999年推出共同货币“欧元”。2004年5月1日,塞浦路斯、匈牙利、捷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马耳他、波兰、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10个中东欧国家正式加入欧盟,这是欧盟历史上最为庞大的一次扩张。2007年1月,罗马尼亚和保加利亚两国加入欧盟。2013年7月1日,克罗地亚正式成为欧盟第28个成员国。“欧盟作为人口众多、地域广阔的跨国区域组织,其区域经济发展和空间结构不平衡,是限制其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推进区域均衡协调发展,成为欧盟进行区域政策设计的重要出发点和归宿。”原本经济基础薄弱、经济增长较为缓慢的欧盟各国,如塞浦路斯、捷克、拉脱维亚等国在加入欧盟之后 GDP增长率取得了显著的提高,而原本的经济强国亦保持着经济平稳增长的速率。由此可知,欧盟实施的区域政策极大程度地推进了各国的经济发展,缓解了区域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减少了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在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方面,欧盟与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可以通过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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