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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1 09: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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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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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的价值日益凸显,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公民用法律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识都日益加强。为满足社会各界对法律理解、掌握和学习的需求,我们与立法机关合作,推出了一批释法性质的产品,在传播法律的同时也受到读者的广泛欢迎。

同时,我们也在大量读者反馈中发现,司法实践中尚有大量情形难以通过法条直接对应,部分法条在实务中常被误解或滥用,部分当事人直到法院判决生效才知道自己曾经以为正确的处置方式竟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纠正的错误……为使读者从更加深入的角度了解法律,知悉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处理,我们组织编写了本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实用解读版)”。本书具有以下特色:

1.重在实用。本书分为实用解读、权利救济、配套指引三大板块,并穿插法律术语、流程示意等实用内容,紧扣司法实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2.内容专业。本书组织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编写,汇集了司法实践中常见情形的通用处理方法,内容务实、专业,性价比高。

3.便于查阅。本书通过目录、条旨、书眉指引、重点字句突出、配套规定等设置,增强查阅的便利性。一方面读者可以快速查到自己想要找的法条,另一方面也可查阅主体法以外的、和主体法密切相关的配套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书中“

导读

”、“条文主旨”、“实用解读”、“法律术语”、“流程示意”、“权利救济”等内容皆为编者为帮助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并非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5年12月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基本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体现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地少人多、耕地少、山地多等基本国情。

现行《土地管理法》由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历经两次修正,一次修订。根据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作了重大修改,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制度。为了使《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内容与宪法修正案一致,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土地管理法修订案,该修订案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这次修改土地管理法不是对个别条款的修改,涉及面较广,所以没有采用修改决定的方式,而是采取了修订案的方式。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将《宪法》第十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根据宪法修正案,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将第43条第2款、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9条、第51条、第78条、第79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在《土地管理法》中增加了土地征收以及补偿制度。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共八章86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及附则。《土地管理法》施行以来,对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不但要解决土地的归属问题,更要解决土地的利用问题。围绕土地利用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许多与之相关的法律。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为配合《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国务院以及相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围绕土地管理及利用制定了大量法律规范以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复垦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坚持依法依规管理节约集约用地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通知》、《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等。为了审理与土地有关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要准确把握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不但要熟悉《土地管理法》本身,还要掌握与其配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司法解释。

本书对《土地管理法》的解读,以对解决土地管理、权利归属和利用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土地管理法》条文的含义进行精练、准确、实用的阐释。从大量的司法实践和媒体报道中概括出与各条文相关的实际问题,从权利救济的角度进行深入权威的解答,省去了读者阅读具体故事、案例的时间精力,解答内容和观点基本来自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指导、参阅案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共识或主流观点。以流程图表的形式,对一些知识点和问题的解决处理程序进行清晰的表述。通过配套指引,将与《土地管理法》主条文密切相关的、最有实用价值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进行精准对接,同时略去了虽然与主条文有关但缺乏实用价值的相关条文。

相信本书可以解答读者在土地管理、权属和利用纷争中所遇到的绝大多数问题,但鉴于编者水平有限,错漏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实用解读

本法立法宗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土地管理。包括管理主体统一,即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土地管理权;管理客体统一,既包括对国家所有土地的管理,也包括对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既包括对农村土地的管理,也包括对城市土地的管理;管理范围统一,即管理主体按所辖行政区域范围行使管理权,而不是只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局部范围行使管理权。(2)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以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实现土地的商品属性。(3)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这一立法宗旨是制定本法的重点。(4)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通过立法强化土地管理,保证对土地的永续利用,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本条规定与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本法其他条文都是为实现立法目的服务的。第二条 【所有制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实用解读

我国公有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和有关农民集体,除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公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能改变的。任何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土地,即通过买卖改变土地所有权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依法禁止。土地征收具有强制性和补偿性的特征,即被征地单位(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以其所有权从事对抗行为,不得阻挠;国家在一定的范围内依法对被征地单位予以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同时,为了保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土地征收权也不能滥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利救济

村委会非法买卖基本农田会有什么法律后果?某村村民委员会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与个人签订《买卖土地协议》,协议将基本农田卖给个人,用于建造厂房及附属设施用房。某村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卖地给个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本条第3款的规定,属非法买卖土地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法第73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如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第11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2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三条 【土地基本国策】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实用解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河滩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征收基本农田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权利救济

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具体责任包括: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责令缴纳复垦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四条 【土地用途管理】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实用解读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按用途对土地进行分类,主要目的是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是要对耕地实行重点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根据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用途,并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流程示意权利救济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哪些条件?一是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二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五条 【土地管理体制】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实用解读

本条是对土地管理体制的规定。目前,国务院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土资源部。第六条 【守法义务与检举、控告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实用解读

本条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和检举、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作了规定。有权“检举”和“控告”,是指单位和公民个人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政府机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有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提出举报和指控,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的权利。受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也是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职责的重要内容之一。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控告的合法权利,有义务接受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要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检举、控告的便利方式和条件。权利救济

如何举报土地违法情况?可以拨打土地违法举报电话:12336或者进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违法举报信箱”http://www.mlr.gov.cn/zmhd/jbxx/进行举报。配套指引《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1月4日修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第七条 【奖励措施】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奖励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奖励的范围有三项:一是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二是合理利用土地;三是进行与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其中单位主要是指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等,包括土地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土地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机关和科研人员、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等。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这里所讲的市区,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给予一个确切的定义,但在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城市的建成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指国家对于城市市区的土地具有所有权,且城市市区的土地所有权只属于国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为:(1)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就是说,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则上属于集体所有。如果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则属于国家所有。(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从实际情况来看,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民用于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一定范围内的土地;自留地是指我国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长期使用的土地;自留山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长期使用的少量的柴山和荒坡。权利救济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的,依次按照什么样的证据确认所有权?确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证据通常按以下顺序认定:(1)集体土地所有证;(2)土地权属认定书;(3)家庭联产土地承包合同;(4)山林所有权证;(5)“四五定”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6)农业合作化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7)土地改革时期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证书、资料。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比如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社会团体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境内外个人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等。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建设单位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临时使用权、农民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乡镇企业对农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乡(镇)和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等。土地的保护和管理范围较大,主要是土地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了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所采取的整治措施和管理措施。所谓合理利用土地,是指要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通过科学使用土地,使得土地的利用与其自然的、社会的特性相适应,充分发挥土地要素在生产活动中的作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生态的综合效益。具体讲要做到保护耕地、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一百二十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实用解读

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管理,本条规定分为三种情况: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这里的“村”为行政村,即设立村民委员会的村,而非自然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就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行政村农民集体所有。(2)这里所讲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理解为农村中有土地所有权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是因为自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有些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健全,难以完成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任务,需要由行使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来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土地的职能。因此,如果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就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以村为单位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这一规定的含义是:(1)这里的村民小组是指行政村内的由村民组成的自治组织。本条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该土地在改革开放以前就分别属于两个以上的生产队,现在其土地仍然分别属于相当于原生产队的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或者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如果村内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就由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没有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则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3.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种情况包括:(1)指改革开放以前,原来以人民公社为核算单位的土地,在公社改为乡(镇)以后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2)在人民公社时期,公社一级掌握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上述两种情况下的土地仍然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继续维持了我国广大农村以往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基本形式,使得党在农村的政策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进而保护和调动广大农民的积极性。权利救济

集体土地争议谁有权提起诉讼?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是集体财产的管理人,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主体应当是村民小组和村委会。《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村民小组或村委会有自己的财产,可视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践中,常常遇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情况,导致农民权益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引起群体性的上访。有些地方通过“农转非”的形式,将农民转为城市居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建制撤销,原村民委员会不复存在,导致农民权益受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实践中,很多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有的是因为当地从没发放过土地权属证书,有的是由于土地权属转移正在办理土地权属证书过程中,也有的属于非法占地。有人主张只有持有土地权属证书的使用权人才具有原告资格。土地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权属证书,只要是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当其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时仍应赋予其诉权;对于非法占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须进行土地登记。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目前,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分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流程示意权利救济

土地权属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认为登记错误的能否对此提起行政诉讼?按照《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确权判决或裁决后,新的土地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权属登记机构必须按照判决或裁决作出登记,而不能对判决、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过土地权属登记机构登记的内容与法律文书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为可诉。也就是说,对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可以起诉,人民法院将立案审理。

在哪里申请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的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什么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7)法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4)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土地登记如何查询?我国可以公开查询的土地登记资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对这一部分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查询;另一部分是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这一部分资料,有严格的查询条件和范围: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单位查询。查询时,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对不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土地权属证书包括哪几种?土地权利证书包括:(1)国有土地使用证;(2)集体土地所有证;(3)集体土地使用证;(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哪些情形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存在以下情形土地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土地权属有争议的;(2)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3)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4)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5)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二条 【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土地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条所讲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的用途发生变化(即初始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到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在初始登记发生变化后,应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转移不经变更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不仅不能以其权利变更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权利变动的后果。权利救济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有哪些?

1.非农业建设用地,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由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后再正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2.依法通过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转让合同,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3.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4.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应由双方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5.几宗地合并或一宗地分割为两宗以上宗地时,有关各方应持合并或分割协议书及其他合法的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6.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变更的各方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7.抵押由土地出让、转让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抵押合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收到抵押权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因债权转让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原抵押权登记次序不变动。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8.因土地征收、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抵押终止或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消灭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变更或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9.因更改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的名称、地址,或因变更土地的主要用途和因错、漏登记的,应由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凡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需要提交上述文件资料外,还必须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原土地证书。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者、所有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申请书经地籍调查、审核,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变更注册登记,更换或更改土地证书,地籍图、土地归户册(土地归户卡组装)做相应的更改。

土地登记出现错登、漏登怎么办?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更正登记依照一般土地登记程序办理,即根据错、漏登记宗地的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原土地登记申请书,进行补充地籍调查,填写土地变更登记审批表,报原批准登记发证机关审批,更改或更换土地登记卡、簿,同时书面通知原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更改、更换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理的,原土地证书作废,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土地登记效力】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规定包括以下含义:(1)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必须是法定的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2)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做出处理。比如,他人占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耕地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的,可报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等。(3)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下述方法寻求保护:(1)通过确权之诉来解决。即自己的权利与他人发生归属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权利的存在与归属。(2)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权利人可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3)通过变更之诉来解决。即权利人要求变动已经存在的权利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配套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用解读

本条是关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法订立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承包经营范围和期限具体介绍如下:

1.合同主体。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本法第10条的规定,发包人一般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内分别设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成员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农户。

2.承包经营的范围。承包经营的范围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这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范围实际上属于农业法所讲的农业(即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范畴。

3.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根据本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进行的承包期限为30年。

土地承包合同订立以后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解除和变更。如果解除或者变更,必须经过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未经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其解除或者变更无效。根据本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下述两个程序:第一个程序是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应是组成村民会议的2/3以上的人员;2/3以上村民代表应是村民代表组成的村民会议的2/3以上成员。第二个程序是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机关批准,即两个机关必须均为同意。流程示意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流程:权利救济

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就土地的发包方来讲,其权利主要有:(1)依法维护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发包方作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对于任何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行为有权制止。(2)依法享有农民集体土地的收益权。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收取承包方的承包金或者提留款。(3)依法具有监督管理权。比如监督承包方按照规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和保护土地,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等。(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义务主要有:(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就承包经营方来讲,其权利主要有:(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义务主要有:(1)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这里所讲的保护,是指承包经营方对土地生态及其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的保护。为此,承包经营方为保护土地的生产能力要采取整治和管理措施,要保护土地生态环境、提高土地利用率、防止水土流失和盐渍化等。(2)承包经营方应依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要求缴纳有关税费等。(3)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注意哪些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注意以下问题:(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3)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4)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5)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流转方式;流转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违约责任等。(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要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模板。(8)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9)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0)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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