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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3 23:5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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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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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婚姻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

案例导读:婚姻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试读:

出版说明

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法律适用,如何将各种纷繁复杂的纠纷与抽象的法律条文相连接,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是法律职业人员与当事人共同关注的问题。我们从解决问题和解释法律的角度出发,规划设计了《案例导读与法律适用解析丛书》。一则,解释分析法条的立法精髓及其适用的条件、方式等;二则,明晰日常纠纷疑难、新型问题的法条依据。丛书克服以往同类图书重法条内容释义而轻案例分析说理的缺点,突出案例与实践问题的结合,深刻领会最新的立法精神,收集全面的相关规定,为读者解决日常经济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提供切实的指导和帮助。丛书特点如下:

1.全面权威的观点集成

丛书条文释义的核心观点都来源于立法部门或司法部门对各个法条权威的解释,保证了条文释义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同时,尽量用通俗和简练的语言收集归纳观点,利于读者快速、准确把握法条的立法本质并运用法条。

2.重点解读的常用法条

丛书对重点法条及生活中涉及问题较多的法条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深入浅出的分析,通过案例回答了常见实践问题的处理。

3.典型新颖的案例解答

丛书法条下的案例均来源于权威部门公布的真实案例,而且多为近几年发生的典型案例。对案例的评析简洁明了,直指法律适用要点,使读者在轻松的阅读中解决法律适用问题。

4.全面重点的配套规定

条文的配套规定力求全面,但又突出重点,强调实用性,便于读者一目了然找到最相关的配套规定。

鉴于编者水平有限,错漏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我们会在修订再版中予以完善更正。编者2013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本法地位】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的是《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也是对《婚姻法》的基本定位。《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因结婚而成立,又因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所以,关于结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离婚的条件、程序、处理原则,以及离婚后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损害赔偿等问题,都属于婚姻关系范围。家庭关系是基于婚姻、出生、法律拟制等原因而发生,又因离婚、家庭成员死亡、拟制血亲关系解除等原因而消灭。因此,关于确认家庭成员之间的亲属身份,规定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产生、变更和终止等方面的事项,均属于家庭关系的范畴,[1]由婚姻法调整。《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但并不是唯一的法律。除了《婚姻法》以外,婚姻家庭关系还受《宪法》、《民法通则》、《继承法》、《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调整。第二条 【婚姻制度与原则】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以及计划生育等原则。

婚姻自由原则,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婚姻自由包括结[2]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换句话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女人只能嫁一个丈夫,不能同时与两人或两人以上缔结婚姻关系。重婚行为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将面临刑事制裁。除此,婚姻特指男女异性之间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同性婚姻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同性恋人无法取得有效的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也不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男女平等原则,即男女两性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其内容广泛,包括: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3]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平等等。

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虽然我国宪法主张人人平等,婚姻法中也强调男女平等,但不可否认,妇女、儿童、老人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常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往往需要法律的倾斜保护。此原则不仅与男女平等原则一脉相承,而且也是我国“尊老爱幼”传统美德的体现。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又一原则。我国现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内容是: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4]第二个子女。【配套规定】《宪法》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第三条 【婚姻法禁止的行为】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条文理解】

本条属于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

包办婚姻,是指第三人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常见的包办婚姻表现为:订娃娃亲、抱童养媳、指腹为婚等。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贩卖妇女与人为妻或者第三人索要嫁女的身价。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都是剥削社会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和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不相容的,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索取财物为目的。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也属于法律禁止之列。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一切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干涉行为,均为法律禁止。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财物,以此作为婚姻条件的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由于法律上的重婚不易实现,故现实生活中事实上的重婚是重婚的主要表现形式。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俗称婚外同居或姘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典型表现为包二奶。该行为与重婚行为的重要区别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法律将该行为的一方主体限定为有配偶者,旨在禁止“包二奶”这类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这与社会上一些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同居行为有本质区别,后者虽然也是婚外同居,但并没违反一夫一妻制,不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只能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不包括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区别于通奸、嫖娼及其他偶发性的婚外性行为,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至于对同居关系的居住期限如何把握,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5]双方关系的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包括发生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这里的家庭成员,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且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实施的家庭暴力须“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的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如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6]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不属于《婚姻法》认定的家庭暴力。

虐待,与家庭暴力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而虐待则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持久性,情节恶劣的,构成犯[7]罪。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虐待不同于家庭暴力还表现在,其不仅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捆绑、禁闭,还包括消极的行为,如冻饿、不给花钱看病等。

遗弃,是指对于年老、患病、年幼、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包括:子女不赡养父母,父母不抚养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妻子或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丈夫。【案例导读】 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8]——杨某诉王某重婚案【案情】

杨某与王某于1993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杨某所在公司派杨某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1996年期满后,杨某在日本非法滞留至2002年12月20日。在杨某滞留日本期间,与王某通信至1997年3月,给王某汇款自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王某均予查收。2001年11月20日,王某以杨某于1996年5月后一直下落不明为由,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某死亡。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告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依法判决宣告杨某死亡。同月20日,杨某被遣返回国,便主动打电话联系王某,并到王某父母家中寻找王某未果。被告人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回国,仍不与杨某见面。2003年3月3日,杨某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200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与胡某登记结婚。被告人王某在2003年3月12日、3月17日、3月19日连续三次的庭审中,隐瞒了杨某已被宣告死亡及其与他人结婚的事实。2003年3月2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某与被告人王某离婚,并分割了双方共同财产。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披露了杨某已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经杨某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7日撤销了宣告杨某死亡的判决。同年8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杨某与王某的离婚判决。2004年4月7日,杨某以王某犯重婚罪,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在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某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在收取杨某汇款的事实,编造杨某已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某死亡。尤其是王某在其父母处得知杨某回国并在继续寻找其下落的情况下,不顾其与杨某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的客观事实,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据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王某与胡某的婚姻无效。一审宣判后,王某以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分析】

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都构成重婚,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前者。王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申请宣告杨某死亡,并在明知杨某已回国,且二人并未协议或诉讼判决离婚的情况下,与胡某登记结婚,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受到刑法处罚。【案例导读】 如何认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9]——黄某与董某赔偿纠纷案【案情】

黄某、董某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黄某自2002年10月起自行离家,此后二人一直分居。2004年7月15日约20时许,黄某前往董某住处,发现房内有一女子,且睡房墙壁上挂有董某与该女子合影的婚纱照,黄某遂对其场景拍摄、录音,并认为,董某婚外与异性同居,是双方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提供的录影、录音资料、相片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只能证实2004年7月l5日晚发生的事情,不能证明董某与异性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实,而且对于该事实黄某也只是依据上述证据去推定,故对黄某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黄某要求董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黄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董某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述录影录音资料及相片显示,董某与2004年7月15日晚上在其房内的女子关系暧昧,且董某与一名女子在2004年4月、5月间拍了婚纱照,董某与他人同居生活这一争议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而董某虽否认同居的事实,但并没有对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拍婚纱照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黄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董某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黄某据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董某支付10,000元精神损失费给黄某。【分析】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本案中,黄某所提供的证据,尤其婚纱照,在董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明董某在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持续、稳定)同居的证据。因此,按照《婚姻法》规定,黄某可以以离婚诉讼中,配偶董某对婚姻关系破裂负有过错为由,请求损害赔偿。【案例导读】 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婚前赠与的区别与认定[10]——林某诉蔡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情】

林某与蔡某于1999年相识,双方在北京相亲直至建立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林某于2000年1月、3月、12月分四次给蔡某汇款,共计33万美元。其中2000年1月24日的汇款注明为捐赠亲友,其他汇款均未注明汇款用途。后蔡某还款9万美元。2002年1月蔡某以未婚妻身份赴美与林某见面,后因产生分歧,蔡某返回中国。在美期间,蔡某使用林某信用卡消费1396.17美元。另,林某主张,在两人恋爱期间,替蔡某购买了钻戒等若干贵重物品,但未提供相应价值的证明。蔡某回国后,双方通过信件、律师协商关于财物的返还问题,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蔡某认为,林某给她的钱财是恋爱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其无返还义务。林某遂以蔡某以结婚为条件索取财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给付蔡某钱款发生在双方恋爱、交往过程中,现虽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用途,但可以认定是林某以与蔡某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林某在与蔡某分手,无法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时,蔡某应当返还剩余钱款24万美元。至于林某为蔡某购买的钻戒等物品,属于为特定人购买物品,并且蔡某已经使用,具有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且林某亦未提供这些物品价值的证据,对林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蔡某在美期间使用林某信用卡有一定花费,属于林某自愿负担费用,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最后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蔡易娟返还林广源24万美元整;驳回原告林广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0年1月24日的汇款,林某在汇款单中意思表示明确应认定为赠与,其他林某向蔡某汇款无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蔡某主张汇款均为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林某与蔡某于2000年正在恋爱中,恋爱的目的即缔结婚姻,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向蔡某汇款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有一定道理,但认定汇款带有中国民间习俗中的彩礼性质,从汇款时间及林某与蔡某所处社会环境来看,理由不充分。综合全案情况,林某给付蔡某钱款数额较大,且无确切证据证明林某给付蔡某钱款均为赠与,故林某要求蔡某返还钱款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2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蔡某于收到本判决书后10日内返还林某美元185,000元整;(3)驳回蔡某其他上诉请求。【分析】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其父母等第三人)向对方索要一定财物,以此作为婚姻条件的违法行为。在实践认定中,需要特别注意区分的,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婚前自愿馈赠”。本案中,林某给付蔡某大量财物的时间是在双方自“相亲到建立婚约期间”,给付目的的确与缔结婚姻关系相关,且蔡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财物为赠与,因此认定为索取财物,有一定合理性。但林某也同时在其中一笔汇款中载明“捐赠亲友”的用途,表明其赠与意图,对于此笔给予,则不宜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案例导读】 以婚后使用为目的装修房屋,婚约解除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返还装修出资款[11]——梁某诉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情】

1996年7月,梁某经人介绍与刘某相识,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双方协商后开始对朱某所有的、朱某与刘某共同居住使用的一套房屋进行装修,至1998年6月左右结束。装修期间因雇用工人、购买材料等共计花费23,000元左右,其中包括梁某支出18,158元。后因刘某终止了与梁某的恋爱关系,梁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朱某与刘某共同返还其有证据证实的装修出资款18,158元。朱某、刘某认为,梁某出资,是其自愿的赠与行为,无权要求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目的,而出资18,158元对朱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出资的价值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朱某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梁某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梁某的利益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梁某与朱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梁某有权要求朱某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故对梁某要求朱某返还18,158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因只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能,并未取得装修部分的所有权,故梁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梁某出资装修是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条件,故被告关于赠与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终,法院判决:朱某返还梁某装修出资款18,158元。【案例导读】 未办理婚姻登记,给付彩礼的一方可请求返还[12]——林甲诉林乙等婚约财产案【案情】

2007年9月,林甲与林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商谈订婚事宜,约定礼金为303,000元,被告应先付20万元,余款在订婚时付清。当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给付被告林乙婚约彩礼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双方在父母主持下举行订婚仪式。林甲于订婚当日将余款10万元礼金通过其胞兄和媒人之手以现金方式交给林乙之母陈某。2008年1月6日,林甲与林乙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林乙拒绝与林甲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24日离家。故林甲起诉请求林乙等返还婚约彩礼303,000元。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林甲与林乙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林乙领取的婚约彩礼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遂判决: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婚约彩礼30万元。【案例导读】 基于恋爱关系帮助干农活,恋爱关系终止后能否要求返还财产?[13]——宋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案情】

宋某、杨某均系丧偶,双方为组建新的家庭,互有往来。宋某曾不时到杨某家帮助干农活,后因性格不合,终止恋爱关系,不再往来。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返还宋某给付的彩礼和工时费1500元。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约定的财产内容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本案宋某为了能与杨某重新组建一个家庭而到杨某家帮助杨某干农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宋某帮助杨某干活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而不能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且宋某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宋某诉请给付工时费1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到杨某家为杨某干农活是基于双方恋爱关系,宋某在此期间也未给付杨某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并不包含提供劳动力,故宋某主张按其在杨某家干农活的天数要求杨某给付1500元的工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条 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说明》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第四条 【家庭关系】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婚姻中的道德规范,表明了婚姻法的价值取向。

相互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广义的忠实义务还包括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也不[14]得为第三方利益牺牲和损害配偶利益。但是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只是一种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将其作为夫妻的实体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夫妻间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不能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其他法定条款,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等行为,或与他人同居的,他方可以依据其他法定条款和《婚姻法》第4条,[15]合并提起诉讼。【案例导读】 夫妻之间忠诚协议效力[16]——宋男诉宋女离婚纠纷案【案情】

宋男与宋女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子宋某某。2007年3月2日,宋男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不再和任何外面疯女人有任何接触和通信,绝不会为别的女人来和宋女提出离婚,如果以后再有出轨行为或者因此提出离婚,武装部的房子归宋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元给宋女。2007年11月9日,某武装部委员会作出《关于给宋男同志的处分决定》,其内容为:自2006年年底,因宋男多次与一名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交往,在部里和社会上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且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无悔改之意,特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一次,并劝其15日内调离武装部,否则给予开除处分。后,宋男起诉,要求与宋女离婚。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男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2007年3月2日,宋男写下保证书,应视为宋男向宋女做出的不履行夫妻忠实义务时给宋女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宋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武装部的房屋归宋女所有,依照公平原则,宋女应支付宋男购房款20,000元;考虑到宋男的过错程度级经济收入情况,可对其所作保证中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给付,以20,000元为宜。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宋男与宋女离婚;武装部的房屋归宋女所有,宋女支付宋男购房款2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宋男支付宋女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例导读】 丈夫受骗抚养妻子与他人通奸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可主张抚育费的返还[17]——王某诉丁某离婚纠纷案【案情】

王某与丁某在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1月11日依乡俗举行婚礼,2002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9月生女儿王甲。2002年11月29日生男孩王乙。因邻居议论王乙非王某所生,2009年6月30日,王某带王乙到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某不是王乙的生物学父亲。王某感到莫大侮辱,便诉至法院,要求与丁某离婚,并要求丁某赔偿其抚养王乙的生活费16,800元。

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与他人通奸生下儿子王乙的行为,给王某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打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王乙并非王某亲生,王某对其并没有抚养义务,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了王乙七年之久,其要求丁某返还其付出的抚育费1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准予王某与丁某离婚;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支付的王乙抚育费人民币16,800元。【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按婚姻法第43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注 释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10页。

[3].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1页。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解与配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5].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8页。

[6].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2页。

[7].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

[8].本案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有删减。

[9].本案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39号,有删减。

[10].本案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例与问题解析》(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有删减。

[11].本案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婚姻家庭新型疑难案件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有删减。

[12].本案来源: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95号,有删减。

[13].本案来源: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481号,有删减。

[1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15].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页。

[16].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395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辑),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8~51页。

[17].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09)德民一初字第184号,载中国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0辑,第61~64页。第二章结婚第五条 【结婚自愿】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进一步明确。

结婚,又称为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按照法律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结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结婚既包括夫妻关系的建立,也包括缔结婚约,即订婚和结婚是一体的。狭义的结婚,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不包括婚约的缔结。近现代各国立法多采用狭义说,我国亦是如此,不认为订婚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1]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指男女双方是否结婚、与谁结婚,应当完全由当事者本人决定。完全自愿强调自主性、完整性,即结婚的意思表示不是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作出,不存在表示错误;该自愿必须是无条件的;双方自愿必须是“当时的”,即结婚合意之意思表示必须在婚姻缔结时作出。【配套规定】《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六条 【法定婚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法定婚龄的规定。

结婚年龄,也称法定婚龄,是指法律规定允许结婚的最低年龄界限,只有达到了法定婚龄才能结婚,否则就是违法。法定婚龄,是划分合法婚姻和无效婚姻的年龄界限。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法第50条之规定,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对法定婚龄制定变通规定。但这些变通规定仅适用于少数民族,不适用于生活在该地区的汉族。法定婚龄,不是必婚年龄,也不是最佳婚龄,仅是最低年龄。婚姻法鼓励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本人情况推迟结婚年龄。晚婚,是指男女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岁,即男子25周岁、女子23周岁以上结婚。晚育,是指女子24周岁以后生育第一胎。不同于法定婚龄的强制性,晚婚晚育[2]属于倡导性、鼓励性、任意性规范。【配套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宁夏回族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回族男女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

第一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第七条 【禁止结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

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关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3]的继子女。

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有两类: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根据“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原则,是指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包括父母、(外)祖父母、(外)曾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等,以及子女、(外)孙子女、(外)曾孙子女、(外)玄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双方之间无从出关系,但同由一共同祖先所生的血亲。具体来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可以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兄弟姐妹之间,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同辈份旁系血亲。不包括没有血缘关系的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二是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同辈份旁系血亲。三是叔伯与侄女之间,姑妈与侄子之间,舅父与外甥女之间,姨妈与外甥[4]之间,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份旁系血亲。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根据《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三)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的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5]以结婚。【配套规定】《婚姻登记条例》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在审查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委托医疗保健机构提出医学意见。第八条 【结婚登记】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结婚程序,即婚姻登记的规定。

结婚除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根据本条规定,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即使已经举行婚姻仪式,其婚姻不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但出于对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法律允许其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而非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6]

男女在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后,无论是否同居生活,无论是否举行婚姻仪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我国婚姻法原则上不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但是考虑到我国长期仪式制婚姻的传统,加上公民法律意识淡薄,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完全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会造成大量无效婚姻的出现,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因此,法律规定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的1994年2月1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结婚登记;(2)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证,不补办的,不具[7]有婚姻效力,为非法同居关系。

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有关规定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若属于第二种情形,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如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可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如果尚未补办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间的关系只能按同居关系处理,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但若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依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酌情分得适当遗产;若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应就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8]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处理。【案例导读】 未办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9]——龙某诉田某解除同居关系案【案情】

龙某与田某系同村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按农村风俗习惯请了本村的李某某、龙某某作介绍人(媒人),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共同生活,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田某经常打骂龙某,致龙某多次因伤住院。2012年6月21日,龙某向乐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田某离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结婚登记是取得合法婚姻关系的必要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登记结婚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应当认定是同居关系。这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龙某与田某的同居关系。【分析】

结婚登记是我国婚姻关系确立的形式要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外,虽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即使已经举行婚姻仪式,其婚姻关系亦未成立。本案中,龙某与田某虽按农村风俗结婚,随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遂不构成婚姻关系。【案例导读】 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其婚姻为法律所保护[10]——刘某诉宋某离婚纠纷案【案情】

1986年,刘某、宋某相识并恋爱,198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一女。后由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家庭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1月,刘某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宋某离婚。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若其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刘某、宋某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其于1987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近些年来二人互不来往,感情破裂,现刘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遂判决:准予刘某与宋某离婚。【分析】

我国婚姻法原则上不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但是考虑到我国婚制传统,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其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本案中,刘某、宋某自1987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法律对其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刘某起诉离婚,符合离婚情形,且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案例导读】 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11]——兰某诉蓝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情】

蓝某、吕某于1998年1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和2009年4月,蓝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兰某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此后,兰某曾多次向蓝某、吕某催还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吕某认为,2008年4月8日的20,000元借款是在其与蓝某登记结婚之前形成,属于被告蓝某的婚前债务,自己不负有偿还责任。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本案吕某与蓝某虽于2008年5月19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但两人于1998年1月5日开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两人的婚姻关系起算日期应为1998年1月5日,因此本案的两笔借款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吕某也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蓝某、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兰某借款50,000元。【分析】

基于对公民婚姻权利的保护,我国婚姻法允许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本案中蓝某与吕某符合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故蓝吕二人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其效力可以追溯至双方具有结婚实质要件时始。在此期间,蓝某向兰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案例导读】 非婚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12]——郑某诉胡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案情】

郑某、胡某于1995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于1996年同居生活至今。同居期间,以6.06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4间,又在该房南侧建起南房4间半。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轿车一辆,价款3.98万元,交纳首付款1.3万元,其余为贷款。房屋和轿车均登记在胡某名下,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份额。2004年,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胡某离婚时财产已经处理,后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予以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建的房产,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份额,应视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关于所购汽车,财产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但已经交付的首付款,双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出资比例,视为共同出资,故对该首付款平均分割。一审法院据此判决:(1)原北房四间归胡某所有;南房四间半归郑某所有。允许胡某通行郑某的门道,郑某不得阻拦。(2)轿车一辆归胡某所有。胡某给付郑某购车首付款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郑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某与胡某离婚后又同居生活,期间所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情况予以分割。双方争议的同居期间所购房屋及车辆均登记在胡某名下,现郑某要求分割财产,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分割是适当的。郑某要求重新分割房屋及全部车价款的一半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导读】 非婚同居,一方去世,另一方因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可适当分得其遗产[13]——彭乙等与刘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案情】

刘某与彭甲于1996年起同居生活(双方均无配偶)至彭甲去世。2000年8月,彭甲曾以个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获批。2001年,彭甲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建成房屋,并由二人共同居住。2004年6月20日,彭甲死亡后,房屋由刘某占有。2006年6月1日,彭甲的子女彭乙、彭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产,并确认彭乙、彭丙为财产所有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尽管刘某和被继承人彭甲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共有,故本院确认本案讼争房屋为刘某和被继承人彭甲的共有财产,并确定刘某和被继承人彭甲各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又由于刘某和被继承人彭甲之间存在的同居关系,表明刘某对被继承人彭甲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在被继承人彭甲所留遗产的部分中分给刘某20%的份额。据此,一审判决:一、本市五华区北仓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仓3组61号房屋(一幢三层)的财产权利由被告刘某享有;二、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彭乙、彭丙继承份额折价款各50000元人民币。一审宣判后,彭乙、彭丙均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刘某与被继承人彭甲从1996年起共同同居生活至其于2004年6月20日死亡,该长期同居的事实足以表明刘某与被继承人彭甲之间存有相互扶养的行为,进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一审判决酌情将被继承人彭甲所留遗产的20%分给刘某继承享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彭乙、彭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分析】

在我国,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是以是否完成结婚登记为标准,未完成结婚登记即共同居住的,属于同居行为,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也不得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但若同居一方对另一方,即被继承人扶养较多,可依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酌情分得适当遗产。本案中,刘某与被继承人彭甲同居多年,虽未登记,不构成婚姻关系,但对彭甲尽有扶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得合理数量的遗产,彭甲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得阻碍刘某的继承权行使。【配套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婚姻登记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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