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十三五)(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4 12:17:36

点击下载

作者:田侃,冯秀云

出版社: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卫生法学(十三五)

卫生法学(十三五)试读:

前言

为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医教协同深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改革的意见》,适应新形势下我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教学改革和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需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材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教材办”)、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下,在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规划教材专家指导委员会指导下,总结全国中医药行业历版教材特别是新世纪以来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规划教材建设的经验,制定了“‘十三五’中医药教材改革工作方案”和“‘十三五’中医药行业本科规划教材建设工作总体方案”,全面组织和规划了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十三五”规划教材。鉴于由全国中医药行业主管部门主持编写的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规划教材目前已出版九版,为体现其系统性和传承性,本套教材在中国中医药教育史上称为第十版。

本套教材规划过程中,教材办认真听取了教育部中医学、中药学等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相关专家的意见,结合中医药教育教学一线教师的反馈意见,加强顶层设计和组织管理,在新世纪以来三版优秀教材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正本清源,突出中医药特色,弘扬中医药优势,优化知识结构,做好基础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衔接”的建设目标,旨在适应新时期中医药教育事业发展和教学手段变革的需要,彰显现代中医药教育理念,在继承中创新,在发展中提高,打造符合中医药教育教学规律的经典教材。

本套教材建设过程中,教材办还聘请中医学、中药学、针灸推拿学三个专业德高望重的专家组成

编审专家组

,请他们参与主编确定,列席编写会议和定稿会议,对编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参加教材间内容统筹、审读稿件等。

本套教材具有以下特点:

1.加强顶层设计,强化中医经典地位

针对中医药人才成长的规律,正本清源,突出中医思维方式,体现中医药学科的人文特色和“读经典,做临床”的实践特点,突出中医理论在中医药教育教学和实践工作中的核心地位,与执业中医(药)师资格考试、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等工作对接,更具有针对性和实践性。

2.精选编写队伍,汇集权威专家智慧

主编遴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经过院校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材建设专家指导委员会专家评审、编审专家组认可后确定,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编委优先吸纳教学名师、学科带头人和一线优秀教师,集中了全国范围内各高等中医药院校的权威专家,确保了编写队伍的水平,体现了中医药行业规划教材的整体优势。

3.突出精品意识,完善学科知识体系

结合教学实践环节的反馈意见,精心组织编写队伍进行编写大纲和样稿的讨论,要求每门

教材立足专业需求,在保持内容稳定性、先进性、适用性的基础上,根据其在整个中医知识体系中的地位、学生知识结构和课程开设时间,突出本学科的教学重点,努力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理论与实践、基础与临床的关系。

4.尝试形式创新,注重实践技能培养

为提升对学生实践技能的培养,配合高等中医药院校数字化教学的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中医药教学改革,本套教材在传承历版教材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主体框架的基础上将数字化作为重点建设目标,在中医药行业教育云平台的总体构架下,借助网络信息技术,为广大师生提供了丰富的教学资源和广阔的互动空间。

本套教材的建设,得到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领导的指导与大力支持,凝聚了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工作者的集体智慧,体现了全国中医药行业齐心协力、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代表了全国中医药行业为“十三五”期间中医药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所做的共同努力,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致以衷心的感谢!希望本套教材的出版,能够对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教学的发展和中医药人才的培养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所有组织者与编写者竭尽心智,精益求精,本套教材仍有一定的提升空间,敬请各高等中医药院校广大师生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以便今后修订和提高。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教材建设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16年6

编写说明

卫生法学是一门以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为宗旨的专门法学,是医学、药学、生物学、公共卫生学等与法学相互结合的交叉学科,也是近年来发展迅速、内容繁多、体系复杂、学术观点众说纷纭的一门新兴学科。卫生法学以卫生法作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卫生法的产生和发展,卫生法的渊源、本质,卫生法的范畴、内容等,是医学教育课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卫生法学的教学不仅可以使医学生了解与医药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医务人员在医药卫生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而且对拓宽医学生的知识领域、培养21世纪合格的医学人才、增强医学生的法治理念与法律意识、更好地从事医药卫生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为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十三五”规划教材,本教材融医理与法理于一体,以卫生法教学大纲要求的内容为主,同时考虑中医药院校的特点,加入港、澳、台地区卫生法律制度的相关内容,兼顾国家医师(中医师)资格考试卫生法规科目考试要求,吸收卫生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努力探索我国卫生法学的基本体系和框架。教材内容丰富,形式新颖,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实用性的特点。为了完整呈现中国卫生法学的全貌,本教材特邀澳门大学和台湾东吴大学的卫生法专家以港、澳、台地区的法制语境呈现其卫生法内容,通过编撰港、澳、台地区的卫生法律制度,使学生清晰地知晓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卫生法制现状,更全面地把握整个国家的卫生法治状况。

本教材共十六章,具体编写分工为:第一章由田侃、冯秀云编写,第二章由段晓鹏编写,第三章由赵静编写,第四章由林津晶编写,第五章由贾敏编写,第六章吴颖雄、李玮编写,第七章由赵敏编写,第八章由陈瑶、李慧编写,第九章由徐继红编写,第十章由佟欣编写,第十一章由魏红梅编写,第十二章由何宁编写,第十三章由梁婷编写,第十四章由刘书文编写,第十五章由张静编写,第十六章由梁静姮、邱玟惠编写。本教材能够编撰完成得益于前几版编委会同道打下的良好基础,使得我们本版的编撰工作相对轻车熟路,少犯错误。在此,谨向前几版特别是上一版教材的编委会成员致以诚挚谢意。

本教材在表述我国某一具体法律文件名称时,一般统一采用约定俗成的简称,以求简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简称为《中医药法》,在正文中不再一一括注说明。其他编写体例问题并循往例,亦不加以特别说明。

本教材在编撰过程中,得到了南京中医药大学、山东中医药大学和各参编单位的大力支持,各位编者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南京中医药大学卫生经济管理学院研究生周城义、余同笑、杨毅、刘亚敏、马震、杨泽华、周亮亮、宣思宇等同学参与了本教材编写的辅助工作,在此深表谢意。本教材编写过程中,广泛参阅了专家、学者有关卫生法(学)的大量学术成果,由于篇幅所限未能在参考文献中一一列出,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全体编者皆竭尽全力,希望编出高质量的教材,但仍难免存在疏漏和不妥之处,敬请专家、学者、同仁提出宝贵意见,以便再版时修订、提高、完善。《卫生法学》编委会2017年6月第一章 卫生法基础理论第一节 概述一、卫生法的概念(一)卫生的概念

在古代,卫生主要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现代《辞海》解释为“为增进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产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措施”。一般认为,卫生是指为维护和保障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二)卫生法的概念

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旨在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卫生法调整的对象是卫生社会关系 卫生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卫生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卫生社会关系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卫生行政关系;一类是卫生民事关系。卫生行政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行政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总是卫生行政关系的一方。卫生民事关系,是指经卫生法确认,具有民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卫生民事关系形成于卫生服务过程,由卫生法进行规范。卫生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特征。

2.卫生法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卫生法由一系列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构成。根据立法机关的不同,卫生法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卫生法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广义的卫生法不仅包括上述各种卫生法律,还包括有立法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宪法和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卫生方面的规定。根据卫生法是否具有专门性,可将卫生法律规范分为两部分:一是国家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二是散见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的卫生法律方面的规定。目前,我国现已制定的卫生法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和《中医药法》等。二、卫生法的特征(一)调节方式的多重性

卫生法调节方式的多重性取决于卫生法调整的卫生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卫生法涉及领域广泛,内容纷繁复杂,又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法典。卫生法律规范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法律文件的种类不一,数量繁多,具有多种法律渊源。其法源体系除通过专门的卫生法律文件系统规定外,还表现于宪法,散见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规范体系的相关规定中。这一特点决定了卫生法的诸法合体和多重调节方式并用的显著特征。卫生法既采用行政方式来调节卫生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又采用民事方式来调节卫生服务活动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采用刑事方式来追究触犯刑法的卫生行为的相应刑事法律责任。卫生法一方面采用自身具有的专门调节方式调整卫生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借助民法、行政法、刑法、劳动法、诉讼法等部门法的调节方式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以实现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维护和卫生事业良性发展的保障。(二)专业性和技术性

卫生法的专业性体现在卫生法与自然科学特别是医学发展的紧密联系。卫生法的技术性体现为对自然科学特别是医学技术规范的法律确认。卫生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决定了卫生立法应当符合医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规律。卫生法的许多内容是依据现代医学、生物学、公共卫生学等自然科学的基本原理和研究成果而制定的,含有大量的医学技术和生命科学研究成果,体现着医学等自然科学的发展和进步,体现了卫生法专业性的突出特征。卫生法保护人体生命健康的终极目的,决定了卫生立法必然会将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安全的医学方法、工作程序、操作规范、卫生标准等技术规范法律化。医学技术规范是卫生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三)强行性和指导性

卫生法律规范具有强行性特征。其强行性表现为行为主体在卫生法律规范适用上的作为或不作为。绝大多数义务性规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卫生法作为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卫生法的强行性规范较多,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安全和卫生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卫生法律规范的指导性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由行为主体自行做出选择。允许行为主体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为”还是“不为”。这种指导性法律规范多见于民法中的卫生法律规定,以及卫生法中如“可以”等条款的规定。三、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是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依据,是卫生法所确认的卫生社会关系主体及其卫生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卫生司法活动中起指导和制约作用。(一)保护公民健康原则

保护公民健康原则,是指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改善卫生条件、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增进身心健康,使身体、精神和社会适应上处于完好状态。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追求。健康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健康权的实现是一切卫生工作和卫生立法的最终目的。一方面,任何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健康保护权利。另一方面,人人皆有获得有质量的健康保护的权利。总之,开展卫生工作应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二)保障社会健康原则

保护社会健康原则,是指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健康利益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参与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基础,是全面提升中华民族健康素质、实现人民健康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国家战略,是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履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国际承诺的重大举措。社会健康利益,是一种社会整体利益。卫生立法应当以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保障社会健康利益为己任,增进个人和社会健康,提高公民健康水平,大力发展卫生事业,以形成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这一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卫生法治建设中的体现,反映了卫生工作的社会性。(三)预防为主原则

预防为主原则,是指卫生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这是由卫生工作的性质,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决定的。它要求:①任何卫生工作都必须立足于预防。制定卫生政策,采取卫生措施,考虑卫生资源投入,都应当把预防放在优先地位。②预防与医疗是一个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要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医疗防御体系,统筹规划,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共建共享健康中国。③预防和医疗都是保护人体健康的方法和手段。无病防病、有病治病、防治结合,是预防为主原则的总要求。(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配置卫生资源,协调卫生服务活动,以便社会成员能够普遍得到卫生服务的基本准则。其基本要求是以农村和基层为重点,推动健康领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益性,逐步缩小城乡、地区、人群间基本健康服务和健康水平的差异,实现全民健康覆盖。合理配置可使用的卫生资源,让广大人民群众享有公平可及、系统连续的预防、治疗、康复、健康促进等健康服务;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实现医疗公平、共建共享、健康公平、全民健康。(五)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

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是指从大健康、大卫生的角度出发,把中医药和西医药管理体系建设、服务体系建设、人才队伍建设、财政投入、政策保障等方面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部署发展,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全面协调发展。推动中医药与西医药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发挥各自优势,坚持中西医结合,共同服务人民群众健康。(六)国家卫生监督原则

国家卫生监督原则,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授权的公共卫生事务管理的组织,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进行监察督导。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医政监督、药政监督等其他有关卫生监督。要求把专业性监督与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紧密结合起来,严格依法办事,保障良好的社会卫生环境。四、卫生法的作用

卫生法的作用,是指卫生法律对人的行为以及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包括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和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保护。作为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卫生法对人的行为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等规范作用。卫生法的社会作用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保障卫生事业发展

国家通过卫生法律确认卫生事业的性质,保障卫生事业在国家发展全局中的战略地位,调整卫生活动领域中的社会关系,保障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二)维护公民健康权益

卫生法律以保障公民健康权益为宗旨。通过卫生法律规范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业(执业)行为和卫生服务活动,规范药品和其他医疗卫生产(用)品的产、供、销活动,调整卫生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中发生的与公众健康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维护和保障公民健康权益。(三)规范行政管理行为

国家通过卫生法律确立政府责任与各部门职责的分工,明确卫生行政机关在管理卫生、医疗、医药、卫生检疫等方面的职责,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职权,保证卫生行政管理依法行使权力,依法履行职责,实现卫生行政管理的有序化、科学化。五、卫生法的渊源

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我国卫生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包括卫生法在内的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我国卫生法的渊源。我国宪法关于卫生的规定主要有:①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②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③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等。(二)卫生法律

法律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卫生基本法律,现有的专门卫生法律都是普通法律,如《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职业病防治法》《精神卫生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红十字会法》和《中医药法》。此外,非专门性的卫生法律,如《刑法》《劳动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关卫生的条款也属于卫生法律规范。(三)卫生法规

卫生法规,是指由行使行政立法权的国务院和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制定的卫生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①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卫生法规,如《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等。(四)卫生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卫生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在职权范围内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发布的有关本地区卫生方面的法律文件。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只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五)卫生规章

规章,又称行政规章,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关于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它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种: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卫生部门规章。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卫生规章。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还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六)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是卫生工作中应遵循的技术标准和准则,包括各种卫生技术规范、操作规范等。卫生标准被卫生法律规范所确认就成为卫生法的组成部分,成为卫生监督、监测、管理和卫生法的执行的具体标准。(七)法律解释

有权机关对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所做的解释,也是卫生法的渊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①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③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④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做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八)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由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或者批准、承认的某些国际条约。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或者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法的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等。六、卫生法的产生和发展(一)我国卫生法的产生与发展

我国卫生立法的萌芽时期应在两千多年前的周代,西周的《周礼》翔实记载了当时的医事管理制度,包括司理医药机构、病历书写和医生考核制度等。封建时代是我国卫生立法逐步发展和渐趋完善时期。从《秦律》《汉律》《唐律疏议》《宋律》《元典章》《大清律》中,均可看到有关医药管理机构、传染病防治、医学教育、公共卫生、医疗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辛亥革命以后,我国卫生法开始趋向专门化、具体化。当时的国民政府制定颁布了全国卫生行政大纲和一系列卫生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预防条例》《医师暂行条例》《中医条例》《助产士条例》《药师法》等,内容涉及卫生防疫、中医药管理、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等诸多方面。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卫生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20世纪50年代,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卫生工作方针,确立了卫生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了卫生防疫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实行了劳保医疗制度和公费医疗制度,同时规定了我国卫生行政机关的组织、职权、工作方式和责任,也规定了我国基本卫生制度、卫生管理领域和卫生管理方式。

1982年《宪法》是我国卫生法发展的重要基础。它不仅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目的、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指导思想,同时也规定了国家发展卫生事业的内容。1982年制定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食品卫生法》;1985年制定的《药品管理法》建立起了新的药品监督管理体制;1987年制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法》和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标志着我国公共卫生领域进入法制化管理轨道;1994年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揭开了医疗领域立法的新序幕。此后相继制定的《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等使我国卫生领域立法不断迈上新台阶。

进入21世纪,我国卫生法不断发展完善,连续颁布了几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法律法规。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次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患者的权利;2003年的《中医药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中医药专门法规;2003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建立了我国第一套应急管理体制和机制;此外,我国还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精神卫生法》和《中医药法》,重新修订颁布了《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等。(二)国外卫生法的产生与发展

国外也早在奴隶社会时期就出现了卫生法的萌芽,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阿法》等,都比较具体的记载了包括饮水、尸体掩埋、牲畜屠宰、食品卫生、弃婴、堕胎、行医资格、医生失职的惩处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当时社会的卫生法治思想。

欧洲封建国家建立后,卫生立法有了新的发展。一是各国卫生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涉及公共卫生、卫生制度、食品和药品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卫生检疫等方面;二是对医师资格的规定更加严格,如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三是以英法为代表的专门卫生法律、卫生成文法开始出现,如13世纪法国腓特烈二世制定《医师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以及15世纪英国颁布的行医制度和城市公共卫生制度等。

工业革命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的专门性卫生立法迅速发展。如1883年德国俾斯麦政府颁布的《疾病保险法》,成为世界上最早的医疗保险制度。英国先后颁布《药品食品法》和《全国检疫法》等卫生法律;日本于1874年颁布《医务工作条例》后,陆续制定《药剂师法》和《医师法》等;美国先后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和《经济食品与药物法》等一系列专门的卫生法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更加重视卫生立法。首先各国以宪法形式明确规定了公民健康权及政府责任。如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法》、法国的《社会保障法》、美国的《社会保障法》等。其次是各国把卫生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推进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实施的主要手段,发挥卫生法在公共卫生、疾病控制、医疗保健、医政药政管理、个人健康,以及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重要作用。(三)国际卫生法

国际卫生法,是指国际组织制定的卫生方面的国际公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国际卫生条例及其他各种卫生条约、公约等。

国际卫生法产生于19世纪中叶。近代以来,由于工业经济迅速发展和国际交通往来迅猛增加,对人类健康和地球生态带来日趋明显的影响,由此引发的疾病传播等卫生问题迫切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1851年,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在巴黎召开,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对国际卫生检疫领域中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国际卫生公约》几经完善和发展,1951年第四届世界卫生大会通过了《国际公共卫生条例》,旨在最大限度防止疾病在国际的传播,对世界交通运输的干扰减少至最低限度。1969年第二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对《国际公共卫生条例》进行了修改、充实,并改称为《国际卫生条例》。《国际卫生条例》体现了人类的共同利益,使国际卫生检疫从单纯隔离留验发展到疾病监测、卫生监督等阶段,使人类健康保护进入通过国际立法展开国际合作的新阶段。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国及其他有关机构,在推动国家间卫生立法的交流与合作及国际卫生立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二节 卫生法律关系一、卫生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调整人的卫生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卫生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卫生法律关系分为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和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两大类。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又称纵向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依法进行卫生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卫生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领导与服从的行政隶属法律关系。卫生服务法律关系,又称横向卫生法律关系,是指卫生服务活动中,提供卫生服务的主体与接受卫生服务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卫生服务法律关系最主要的体现是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形成的法律关系。二、卫生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卫生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三者缺一不可。(一)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卫生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包括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主体或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主体或义务人。(二)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1.物 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人所支配、利用,具有一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物质财富,如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等。物在法律上有不同的分类,如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等,并非一切具有自然属性的物都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假药和不合格食品,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流通物。

2.行为 是指行为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如申请许可、卫生审批、医疗服务等。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前者是积极的行为,后者是对一定行为的限制。

3.人身利益 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客体,如患者的生命、健康、隐私等。

4.精神产品 是指行为主体的脑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属于精神财富,如医药卫生科学发明、学术论文、医学著作等。(三)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针对特定客体在一定条件下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卫生法律权利和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卫生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是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卫生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做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义务是卫生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依照卫生法规定,为了满足权利主体某种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三、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一)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

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卫生活动中,因某种事实的存在,使人们之间为一定权益的实现而形成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如患者的就医行为引起医患服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查而引起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等。(二)卫生法律关系的变更

卫生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某种事实的存在而使原有的卫生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在已经形成的卫生法律关系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而使原本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如卫生管理机关的设立与撤销,会引起卫生管理关系主体的变更;发生了医疗事故,可能会引起卫生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等。(三)卫生法律关系的消灭

卫生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某种事实的存在使原有卫生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消失和终止。卫生法律关系消失和终止主要有两个原因:①义务方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从而使卫生法律关系消失;②卫生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或一方不存在了(如组织被撤销或者自然人死亡),使原本存在的卫生法律关系终止。(四)法律事实的种类

法律事实,是指卫生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卫生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一切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以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为依据,可将法律事实主要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

1.法律事件 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直接引起卫生法律关系变动而又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情况或现象,包括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前者如人的生老病死等,如人的出生便产生了父母与子女的抚养关系和监护关系;后者如战争、卫生政策的突然改变等不可抗力的现象。

2.法律行为 是指能够直接引起卫生法律关系变动,当事人有意识有目的的某种活动。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绝大多数是由当事人的行为引起的。第三节 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一、卫生法的制定(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

卫生法的制定,又称卫生立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认可、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卫生法律文件的活动。制定和认可是卫生法的创制的两种方式。制定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的直接卫生立法活动;认可是指国家机关进行的旨在赋予某些卫生习惯、判例、法理及法的效力的活动;修改和废止是指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国家机关适时变更现行卫生法律规范的活动。(二)卫生法制定的基本原则

卫生法制定的基本原则,是指卫生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卫生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遵循宪法基本原则 又称为合宪原则,表现为立法机关必须按照宪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来进行卫生立法,制定卫生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只有坚持和维护宪法原则,才能使卫生立法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反映人民群众医药卫生方面的愿望和要求,以保障和实现宪法所确定的公民的健康权益。

2.维护法制统一原则 是指包括立法在内的法律内部的和谐统一。法制统一原则要求:①卫生立法应当立足全局,统筹兼顾;②各立法机关应当依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程序立法,理清各卫生法律、法规之间的效力等级,使之互不矛盾;③各部门法之间应当相互补充和配合,防止重复;④避免不同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或者同一类别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⑤卫生立法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坚持民主立法原则 是指卫生立法要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在民主的基础上,实现卫生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民主立法的原则要求:①立法主体要具有广泛性,立法权的根本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②立法内容要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宗旨,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③立法活动过程和程序要具有民主性,立法要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通过必要途径,参与立法,表达意愿。

4.从实际出发原则 又称立法的适时性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在我国卫生立法中的具体运用和体现。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要求:卫生立法要从我国国情出发,正确认识我国的国情,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借鉴、吸收外国及本国历史上卫生立法的有益经验,正确对待和运用卫生法的移植和继承,并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不断完善卫生法律,使我国卫生法符合国情、体现特色。(三)卫生法的制定程序

卫生法的制定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卫生法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式。《立法法》对法律的制定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也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了原则性规定,卫生法的制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卫生法律为例,其制定程序包括:

1.卫生法律议案的提出 享有法律议案提案权的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卫生法律的正式提案。

2.卫生法律草案的审议 卫生法律议案列入日程以后,有权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委托专家起草卫生法律草案。卫生法律草案应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或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审议等。

3.卫生法律案的表决、通过 卫生法律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三次审议后,由常委会全体会议投票表决,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4.卫生法律的公布 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卫生法律,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公布。卫生法律的公布是卫生立法的最后程序,是卫生法律生效的前提。法律通过后,凡是未经公布的,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卫生法的实施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卫生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卫生法的实施过程,是把卫生法的规定转化为主体行为的过程,是卫生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卫生法的实施主要包括卫生法的遵守、适用和执行,以及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一)卫生法的遵守

1.卫生法遵守的概念 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卫生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守法是卫生法实施的一种重要形式。

2.卫生法遵守的主体 是指一个国家中应当遵守卫生法律的人和组织。在我国,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是守法的主体。守法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我国全体公民,也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3.卫生法遵守的范围 是指守法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种类。守法的范围取决于一个国家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卫生规章、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国际卫生条约等。

4.卫生法遵守的内容 包括履行法律义务和行使法律权利两个方面,是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的有机统一。(二)卫生法的适用

1.卫生法的适用概念 卫生法的适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卫生法的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卫生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的人或组织中,从而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专门活动。包括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依法进行的卫生执法活动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违法犯罪案件的司法活动。狭义的卫生法的适用,仅指司法活动。这里仅指狭义的卫生法的适用。

2.卫生法的效力范围 是指卫生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卫生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适用,包括卫生法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①卫生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卫生法生效、失效及对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②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法律的效力及与制定机关管辖的全部领域。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卫生法律,国务院发布的卫生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二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机关颁布的地方性卫生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其行政管辖区域范围内有效。三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的,即在其规定的范围内有效。某些卫生法律一定条件下还有域外效力;③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是指一国法律对哪些人有约束力。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内,一律适用我国卫生法;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以外,原则上适用我国卫生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法律规定。二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除了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都适用我国卫生法;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执行该规定。在卫生民事和商事方面,按我国法或国际私法有关冲突规范办理。

3.卫生法的适用规则 是指卫生法律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适用卫生法律规范。卫生法的适用规则有: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法的位阶是指法的效力等级。效力等级高的是上位法,效力等级低的则为下位法。不同位阶的卫生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选择适用位阶高的卫生法律规范。一般说来,制定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地位越高,卫生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也越高;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它只能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中适用这一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不同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规范,适用制定机关等级决定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③新法优于旧法。同一机关按照相同的程序先后就同一领域的问题制定两个以上的卫生法律规范,即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是卫生法律规范的同一位阶,特别是同一机关制定。(三)卫生法的执行

1.卫生法的执行概念 卫生法的执行,又称卫生行政执法,是卫生法实施的基本形式之一。广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从事卫生行政管理,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卫生法律的一切活动。卫生行政执法分为具体卫生行政行为和抽象卫生行政行为两种。具体卫生行政行为是卫生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具体运用卫生法律规范做出的,是直接对特定对象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抽象卫生行政行为是指卫生行政主体针对广泛、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狭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仅指卫生行政主体将卫生法律规范运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对象,处理具体卫生行政事件所作出的具体卫生行政行为。这里仅指狭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

2.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医药卫生行政机关、法律授权委托组织。主要有卫生行政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卫生行政执法部门。

3.卫生行政执法行为 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管理社会公共卫生事务的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效力的行为。它分为:①行政赋权行为:主要有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奖励、卫生行政救助等。②行政权限行为:主要有卫生行政处罚、卫生行政强制、卫生行政命令等。③行政确认行为:主要有卫生行政证明、卫生行政鉴定等。④行政裁决行为:如医疗损害赔偿裁决、卫生权属纠纷裁决等。⑤行政救济行为:主要有行政撤销、行政变更、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等。(四)卫生行政执法监督

1.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的概念 广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狭义上的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有法定监督职权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对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的督查、督促、检查和纠正。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是卫生法实施的重要环节,有利于提高卫生行政执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所构成的多层次的系统。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系统,前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后者包括社会组织监督、公民监督、法律职业群体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监督等。第四节 卫生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一、卫生法律责任(一)卫生法律责任的概念

卫生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因损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导致相关主体所应承担的强制性不利后果。卫生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卫生法律责任是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后果。②卫生法律责任必须由卫生法律规范明确规定。③卫生法律责任必须由法定机关予以追究。(二)卫生法律责任的种类

根据所违反法律规范性质的不同,卫生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是指因违反卫生行政法律规范或卫生行政法规定的事由所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①行政处罚是由特定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卫生行政制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有的还须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②行政处分是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对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被授权委托的执法人员所实施的惩罚措施。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民事责任 是指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损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卫生法所涉及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

3.刑事责任 是指违反卫生法的行为,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定不利后果。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又称从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外国人犯罪,还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二、卫生法律救济(一)卫生法律救济的概念

卫生法律救济,是指卫生法律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二)卫生法律救济的方式

卫生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卫生行政法律救济、卫生民事法律救济和卫生刑事法律救济。

1.卫生行政法律救济 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纠正、补济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卫生行政法律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①卫生行政诉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②卫生行政复议。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复议决定的制度。卫生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以准司法的方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③卫生行政赔偿。指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行政主体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

2.卫生民事法律救济 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卫生民事争议冲突依法向有权受理的国家机关告诉并要求解决,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卫生民事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是卫生民事诉讼,一般又称为“打民事官司”,是国家利用公权力解决私权纠纷的活动,具有严格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

3.卫生刑事法律救济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规定,可能构成犯罪时,通过国家特定机关对涉嫌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做出处理,对受害对象予以补救的法律制度。卫生刑事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是卫生刑事诉讼法律救济。【思考题】1.国内卫生法发展的趋势与国外卫生法发展的趋势有何不同?2.卫生法制定有何意义?3.简述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