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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5 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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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梁玉霞

出版社:暨南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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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

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试读:

总序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备的法律知识应当成为人们尤其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熟悉和掌握法律法规,对于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具有重大意义。

当前,党和国家致力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对培养法律高级专门人才的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提出了更新、更高的期望和要求。我国法学专业的教材建设正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过程中,这为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教育的具体实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制约普通高等学校法学教育发展的教材问题依然存在,主要表现为法学教材理论与实际结合的程度不够,尤其表现在高职高专法学教材中。

为了适应法学教育发展的新形势,积极探索和总结高等法学教育教学改革的方法和经验,针对当前绝大多数法学教材理论脱离实际的倾向,暨南大学出版社组织了全国几十所大学共同编写了“21世纪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精品教材”。这套教材分为本科和高职高专两个系列,内容涵盖了法学的全部学科,系统性强;囊括了最新立法成果、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前沿热点问题,贴近时代发展,做到了理论性与实用性的较好结合。这两套系列教材堪称系统工程,其规模之大、覆盖面之广,在法学教材建设中首屈一指;在知识系统的完整性、理论观点的稳妥性、引用资料和法规的准确性以及文字表达的规范性和可读性等方面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教材是教学之本,好的教材对提高教学质量、提升科研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而组织编写和出版一套高质量的教材,殊非易事,由全国相关院校的专家学者认真编写的这套系列教材必将对全国法学高等教育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衷心希望更多的高校学者和教师为建设适应新世纪法学教学和实践需要的教材继续贡献力量。是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原部长2008年3月3日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述本章主要介绍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特征、历史发展,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等。学习重点是:刑事诉讼的概念、特征及其历史发展。学习难点是:刑事诉讼法的渊源。本章的学术热点是: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侍女”,即主张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得以实施的法律,是一种工具法,本身并无独立价值;一种观点认为“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即认为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看,应纠纷解决而生的程序法应当早于实体法而出现,实体法的出现,是对若干程序法处理结果总结、抽象而成的。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法不仅孕育了实体法,而且构成实体法发展的源泉,因此,程序法应当独立并且优于实体法。第一节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的概念

刑事诉讼,简而言之,就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法定程序,具体来说,则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照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展开追诉、审判、刑罚执行的活动。在理论和观念上,刑事诉讼还存在“狭义的刑事诉讼”与“广义的刑事诉讼”之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涵盖从侦查,经起诉、审判到执行等整个程序流程,而“狭义的刑事诉讼”,则仅指其中的起诉和审判阶段。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理论区分,主要是因为起诉和审判程序更符合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经典三角诉讼结构,更便于人们认识和描述刑事诉讼的特征。

从总体上而言,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事诉讼是一种广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社会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必然要求人类社会的总体结构和历史进程保持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这就是秩序。秩序的实现需要控制,人类社会对秩序的需求,促使人们自发地创设相应的社会解纷机制,以化解和消除衍生自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从本质上讲,诉讼机制,包括刑事诉讼,都是广义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其存在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以达到维持社会秩序、实现人类社会和谐共存的目的,只不过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追究和惩罚,来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的。

2.刑事诉讼是一种典型的“三方组合”机制

与人类社会的进化历程相联系,社会解纷机制的发展也经历了由野蛮到文明、由简单到复杂、由粗糙到精细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社会公共权力较弱,社会控制能力低下,个人间的纠纷往往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决或和解的方式私自解决。从结构上分析,作为一种社会解纷机制,自决与和解都呈现出一种“两方组合”的结构特征。整个解纷机制直接由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组合而成,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组合双方的交互作用包括使用暴力和妥协让步。然而,和解往往难以达成,自决又容易演变为弱肉强食的恶性循环,因此,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提升,社会力量必然介入纠纷的解决过程以引导和促进纠纷的解决,从调解到仲裁,直至诉讼的出现,社会力量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不断深入和常态化,并最终实现了社会解纷机制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过渡。社会力量对纠纷解决过程的介入导致社会解纷机制发生结构性变革,本由纠纷双方当事人组合而成的“两方组合”演化为由纠纷双方和由社会力量扮演的第三方共同组合而成的“三方组合”。在内在运作机理上,这种“三方组合”对纠纷的解决依赖于第三方的中立地位与行为来引导和促成纠纷的解决,可以说,这种“三方组合”机制的基本结构和机理特征就是第三方中立。“第三方中立”就是要求第三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双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诉讼自产生以来便逐渐成为最常规也是最规范的社会纠纷解决手段。从结构上分析,诉讼是典型的“三方组合”:原告、被告双方平等对抗,而法官作为审判者居中裁判,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几何结构,第三方中立在诉讼机制中具体表现为法官的审判中立。

3.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机制,国家权力的运用主动、普遍而深刻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公力救济机制,其典型特征之一便是国家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以引导和促成纠纷解决,其具体形式是国家通过设立专门的追诉机构和审判机构来参与刑事诉讼。国家介入纠纷解决过程有其历史的和逻辑的必然性。马克思曾经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的产生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即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由此可见,国家本身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缓和社会冲突(包括阶级冲突),维护现实统治秩序是国家产生和存在的基本目的,国家产生之后必然凭借其强制力强行介入社会冲突的解决过程,以干涉和约束各种社会冲突,将其控制在现实统治秩序允许的范围之内。但是,在不同的诉讼形态之中,国家权力介入的力度和广度是不完全相同的。其中,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介入是最为主动、普遍而深刻的。所谓主动性,是指刑事诉讼通常采取国家调查(侦查)和国家公诉的方式主动发动,从而区别于民事和行政诉讼是由有关的社会个体发动;所谓普遍性,是指在一般情况下,从案件调查(诉讼准备)到提起诉讼,再到裁决和执行,都是国家权力行使的过程,而且在诉讼的每一阶段,都可能涉及国家权力的广泛使用;所谓深刻性,表现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不是停留在诉讼的表面,而是深入其中,尤其表现在国家强制力量的使用上,包括对人的强制逮捕、拘留等,对物的强制扣押、搜查、强制性检查等。因此可以说,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量的广泛使用,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特征之一,而刑事诉讼的这一特征,则是基于它的特殊性质和任务的要求。刑事诉讼,在具体功能上区别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使命。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真相、保全证据,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和目的,国家势必动用大量的强制性侦控手段,这些强制性侦控手段的运用可能会在较深程度上干预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基本人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可见,国家强制力的广泛动用,构成了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可以说,国家发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同时也就是一种强有力的国家权力行使和运作的过程。

4.刑事诉讼,作为一种法定程序,法定性和合法化是其前提

正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面临着来自国家权力的干预,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因而,必须通过法律来控制国家权力的运用,为此,在现代法治国家,都强调刑事诉讼的法定性和合法化,凡是涉及刑事司法机关权力配置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刑事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渊源

刑事诉讼法,简而言之,就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刑事诉讼法也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刑事诉讼法典,在我国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及其《修正案》;而广义的刑事诉讼法则包括所有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式和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正式法源

制定法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的首要对象。在我国,作为刑事诉讼法正式法源的制定法形式包括:(1)宪法。宪法中涉及刑事诉讼与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条款,构成刑事诉讼法的正式渊源。(2)刑事诉讼法典及其修正案。就目前而言,是指以1979年7月1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3)其他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条文。主要包括四类:第一类是组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二类是职业资格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三类是包含程序性规范的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等;第四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补充性法律,如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等。(4)民事诉讼法。任何诉讼程序本身均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因此,当刑事诉讼法对某一事项没有明文规定时,允许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时,民事诉讼法也构成刑事诉讼法的法源之一。对此,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条(漏洞之填补)明确规定:“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可能会出现一些未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况或事宜。为此,法律允许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典》。此外,任何诉讼程序本身均存在一定的共通性,当无法类推适用《刑事诉讼法典》解决诉讼程序中出现的未规定的问题时,有些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应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即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5)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为了执行国家法律、法令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或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如国务院制定的《看守所条例》、公安部制定的《公安部规定》等。(6)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问题所作的解释、通知、批复等,如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7)国际条约。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神圣”原则,正式缔结的条约对当事国创设约束性的义务,国际条约一旦生效,各缔约国就应当善意地、严格地履行条约规定的义务而不得违背。因此,对于加入国来说,国际条约的签署可构成该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在我国,国际条约要成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客体,必须以我国已经批准或加入该国际条约为前提。从原理上讲,对于我国已经缔结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中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可以在我国领域内直接适用,并且具有高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相冲突的,应当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具体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2.非正式法源

非正式法源主要是指国家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等。(1)国家刑事政策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非正式法源,是刑事司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之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8条、160条和163条规定,一旦有犯罪行为嫌疑时,警察应当接受对犯罪行为的告发、告诉和启动侦查程序。但实际上对于一定案件,警察却往往不履行这个法定义务。如在家庭、朋友或者邻居等社会亲近范畴内发生了轻微的身体伤害、强迫或者侮辱情况的时候,警察往往是拒绝受理告发。这是因为面对这类情况时,警察并不视自己为一个犯罪行为追究机关,而更视自己是一个调解、安抚部门,它不愿意启动程序,以[1]免进一步加深争执。在这里,警察作出决定的依据主要就是国家刑事政策。在我国,也存在类似的情形,例如,2005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4年江苏无锡惠山区检察院开始探索“恢复性司法”模式,2006年烟台市检察院推行“平和司法”程序等,这些改革举措的法律依据主要就是“宽严相济”、“轻轻重重”、“便宜主义”等轻刑化刑事政策。(2)未明确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文件中的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同样构成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并成为刑事司法机关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依据。例如,在前面引用的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条关于刑事诉讼法漏洞补充的规定,当实践中出现一些未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况或事宜,而又没有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可供类推适用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在司法者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来作为刑事诉讼行为的依据时,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就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法源之一。

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原则具有法律效力,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但这是以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为前提的。一言以蔽之,刑事诉讼程序原则要产生类似于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必须以法律(宪法或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前提。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程序原则,对公、检、法机关并没有约束力。然而,这一观点与大多数法治国家的做法背道而驰,也不符合基本的法理。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原则虽然不具有规范的形式,但却往往具有规范的内容,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曾经就此指出:“刑事诉讼法原则并非是些具体的、可以以总结法从中直接获得裁判的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原则,我们往往应当视其是一种指定方向,但保留余地的‘最优化规定’。而刑事诉讼法也并非总是明确地规定了刑事诉讼法原则。”他将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原则就不能适用的观点称为“简单的法律证实主义思想”。他举例证明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不允许仅仅依据被告人供述而判他人有罪。而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我们读不到类似的规定。由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缺少明确禁止只信口供的规定,中国读者也许就可能认为在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口供完全足以作为有罪判决的基础。其实不然,对德国法官来讲,查明实体法事实真相的刑事诉讼法原则,是标准性的指导原则。所以,只要无其他的证据可供审查供认的真伪性,德国法官对供认的处理,在结果上与中国法官一样,不会因此而判决有罪。这说明,尽管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该项原则作出规定,但该项原则仍然对法院认定证据、作出判决具有规范、约束作用,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规范作用的发挥并不以刑事诉讼法作出明文规定为前提。

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之所以在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具有规范效力,是因为这些基础性原则反映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公理,是一种共识、一种“自然正义”,无须法律特别予以说明。因此,即使刑事诉讼法律文本没有明文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同样具有规范效力和法律拘束力,可以成为司法者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因而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对象之一。

三、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它包括总体任务和具体任务两部分。具体分析如下:

1.总体任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总体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就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刑事诉讼法正是通过保证刑罚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得到维护。

保护公民权利,包括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目标。刑事诉讼法通过保障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惩罚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从而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提供直接的保护。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权利的另一个方面,就是通过刑事程序法的规定限制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行使,以防止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或者权力失控,进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反向保护。

2.具体任务(1)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的基础和前提。所谓“准确”,就是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谓“及时”,就是要在法定期限内提高诉讼效率,不延误、不拖延。准确与及时密切相连,相互作用,不可偏废。不准确的及时是盲目行动,可能冤枉无辜;不及时的准确,可能导致诉讼迟延,使得“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就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追诉和审判,并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定罪量刑。只有既做到了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又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保证案件处理的质量。(2)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另一项要求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指对于已经追究的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罪公民,不得无根据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无罪的公民,法律不仅要保障他们不受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且要保护他们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追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3)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独具特色的重要任务。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既是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过程,同时又是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

四、刑事诉讼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1.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作为规范国家与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本大法,在实体法规范体系内具有至上性和优位性,这就是宪法优位原则。宪法优位原则具有两方面的意义:在消极意义上,任何国家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在内,都不得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由于宪法规范显示基本价值,其本身多半是抽象的,往往需要具体化的基准,因此,宪法优位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宪法所承载和体现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应当成为所有法律的上位指导原则,其他法律必须积极地充实宪法规范的具体内涵。

在宪法与其下的部门法的关系中,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特殊,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刑事诉讼法往往被称为“应用宪法”。德国学者罗科信的传世名言:“刑事诉讼法乃宪法的测震仪”,正是对两者紧密联系的形象描述。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特殊关系,主要源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特性,即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以强制性干预公民基本权利为内容的部门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程序之进展及其目的的达成,不可能不以干预基本权为手段;事实上,环顾所有法律允许的基本权干预,就属刑事诉讼领域所允许的干预手段,最为严厉而彻底。若与羁押、监听及某些身体检查处分比较,拘提、逮捕、搜索、扣押等严重之基本权干预,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都还只能算是干预程度相对‘轻微’的强制处分。至于有罪判决之程序结果,甚而可能剥夺人之生命”。这样,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就与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使命的宪法之间产生了高度的重合,以致人们得出这样的认识和判断,即刑事诉讼的立法以及实务如何反应、实践宪法的抽象规范,构成了检验一国宪法施行实情的关键指标;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滥用权力,将使宪法所保障的基本规范成为空文。因此,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应用宪法”、“宪法施行法”、“宪法的测震仪”或“依法治国的大宪章”。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刑法规定了犯罪与刑罚的问题,是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则是追诉犯罪的程序,追诉、审判机关的权力范围,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刑事程序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两者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

犯罪,之所以被视为是一种“恶”而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压制,是因为犯罪本身作为一种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对社会的秩序与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为了自卫,社会必然本能地对犯罪发起反击。由于犯罪与现实统治秩序之间的冲突激烈程度居于各种社会冲突的顶端,是对现实统治秩序威胁最大、最严重的冲突形态,为此,国家必然动用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刑法予以矫正。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实体刑法虽然规范国家刑罚权产生的要件,但却不是一个能自我实现的法律。从实体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来看,刑事诉讼法正是确定并实现国家于具体刑事个案中对被告刑罚权的程序规范,实体刑法借此而得以[2]实现”。因此,“在已实行的犯罪与刑罚之间,实际上有一场‘诉讼’(Process),这就是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犯罪的必然的后续结果,是刑法的两个最基本要素犯罪与刑罚之间一个必不可少的连接号。没有刑事诉讼,刑法的实体规则就得不到适用,犯罪也就不可能[3]随之受到当处之刑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的过程既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也是适用刑法的过程。如果只有刑法而没有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就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刑法的任务也就不可能实现。反之也一样,如果只有刑事诉讼法而没有刑法,那么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什么行为应该受到刑事处罚,什么行为不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等问题就都丧失了标准,定罪量刑活动将无所适从,刑事诉讼的任务也将无法实现。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间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因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当同样受到重视,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顾此失彼。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

作为现代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组成部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诸多共性特征:①在性质上,都属于“公力救济”,且在法律属性上都属于程序法,这就决定了两者在调整对象和技术方面的相似性;②在构造上,都采取“三方组合”的样式,即两造平等对抗、法官中立听审的三角结构;③在程序运作上,都采行直接言词、集中审理、公开审判、自由心证等程序技术和原则。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这种共性特征,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衔接与转换的可能:在刑事诉讼法就某一问题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除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实也是对这一规律的一种体现。

此外,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虽然都是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部分,具有诸多近似或相同的特点,但是,由于所涉及的诉讼标的(即所要解决的社会冲突的性质)不同,两者在目的和内容上仍然存在着重大差异:①所要解决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就刑事责任问题产生的“争议”,涉及的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与被追诉人基本权利保障的重大问题,而民事诉讼则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利益甚至经常是金钱性质的利益纷争。②基于上述原因,两者在解决纠纷的程序技术方面产生了具体差异。例如,刑事诉讼采取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而民事诉讼则需要根据案件的种类和类型,在当事人之间分担证明责任,甚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刑事诉讼遵行职权调查原则,即便控辩双方已经提出了各自的控辩资料,法院仍有权且有义务主动查明提交审判的事实,并以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不受诉讼参与人声请和陈述的拘束,而民事诉讼程序中适用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法官只能就当事人之主张、所提之证据及已经证明者作为裁判的基础。在民事诉讼中普遍承认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强调的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白予以补强(单凭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刑事诉讼拥有一些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证据手段,如逮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和勘验、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另外,刑事诉讼采行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要高于民事诉讼采用的“优势”证明标准等。这些差异的客观存在,决定了两种程序之间在运作过程和结果上存在着冲突的可能性。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一、内容上的发展:古典弹劾式诉讼—封建纠问式诉讼—控辩式诉讼

从历史上看,在奴隶制时期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下,由于观念上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同样视为私人间的纠纷,因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结构上并无二致,都是原告对被告的“两造对抗”。刑事控诉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法院本身不能在原告未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追究犯罪。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对等,通过相互间的对抗求证活动推动诉讼的进行,法官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消极被动的纠纷仲裁者中立听审、居中裁判。在弹劾式诉讼模式下,两造对抗、审判中立的诉讼结构得以塑成。

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国家为适应集权统治的需要而加强了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在统治阶级的观念中,刑事犯罪已不仅仅是对私人权益的侵犯,而且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现实统治秩序,因此国家被认为有义务主动地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国家逐渐将刑事追诉权收归国有,追究犯罪的职责开始由个人向国家转移。但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追诉权的国有化却造成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由于国家将刑事追诉权赋予本来就承担着审判职能的法官,致使法官在纠问式诉讼中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自侦自查、自诉自审,从而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的客观中立地位。法官审判中立性的丧失直接导致纠问式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已无所谓原告与被告,而只有法官及其工作客体,控、辩、审三方互动的“三方组合”事实上演变为由法官及其工作客体构成的“两方组合”,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导致纠问式诉讼的功能障碍。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先入为主,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一旦被告人拒不招供,就对被告人动用刑讯,结果往往导致被告人屈打成招,不但不能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反而损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正因为此,资产阶级在革命胜利后即对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彻底改造,控审分离取代了控审合一,国家设立专门的起诉机构——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使法院专司审判职责,以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同时还确立了“不告不理”、“诉审(对象)同一”等程序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审判中立结构的重新恢复为辩护职能的发展提供了空间,而辩护职能的充分发展则使控辩平等对抗成为可能。随着真正意义上的辩护职能的形成,以控辩平等、审判中立为基础的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得以塑成。尽管在具体模式上存在着职权主义诉讼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分别,但从诉讼机制运作的总体效应上看,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功能基本上得到协调和实现。

二、形式上的发展:诸法合体—附属于实体法—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

在人类早期的原始社会中,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调整部落氏族成员行为的规范依靠的是风俗习惯,当时的风俗习惯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部落成员自觉遵守这些习惯,并以公众⑦论、集体情感、与神明惩罚相联系的恐惧心理维系着习惯法的权威性。部落社会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法律是随着人类文明进程的推进,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出来的。在法律产生的过程中,基于惩罚、遏制犯罪的需要而产生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从总体上说是同[4]步产生的。

但是,程序法从产生的一开始并不是独立于实体法,而是附属于实体法的。立法者往往是在实体法中以专章专节的方式规定若干程序法的内容,呈现出程序法与实体法合体的特征。例如,现今可考的最初的罗马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共有105条,其中第一牌共9条,是关于法庭对诉讼当事人进行传唤的规定;第二牌共4条,是关于诉讼中审问的规定。程序法与实体法合体,一方面表明当时法律的划分以及立法技术尚不成熟,另一方面也表明当时的立法者对程序法的独立性与自治性认识不足,仍然仅仅将程序法视为保障实体法实施的工具。

近代以后,随着“天赋人权”等观念的提出,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的重要性日益得到重视,许多新兴的资产阶级国家在革命后的宪法性文件中均确认了若干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例如,法国《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拘留任何人。”这是关于强制措施司法审查原则的确认。同法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违背宣布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认,等等。

以此为基础,一些国家开始制定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这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大革命之后,拿破仑亲自主持法典的编纂。18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程序,确立了起诉、预审、审判职权分立的原则和依重罪、轻罪、违警罪分设法院的司法体系,并确立了内心确信的证据制度和其他一系列具有现代精神的诉讼原则、制度和规则。《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且影响远及亚洲、非洲和美洲的许多国家,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奠基之作。此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纷纷制定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1865年,意大利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蓝本制定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1879年,德国制定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独立的刑事诉讼法典的出现,一方面是立法技术发达的结果,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在当时的立法者的观念中,程序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的重要性得到了肯定。人们认识到,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人权,必须针对刑事诉讼程序单独立法,并通过立法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制化,在规制公权力滥用的同时,确保公民的基本人权。

案例分析【案情】根据2005年9月6日《华商晨报》报道,沈阳首个民间举报网站“中国举报网”被关闭了。辽宁省通信管理局认为,该网站“涉及以电子邮件形式,接受群众举报信息并转交有关职能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个人无权受理公民举报和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属违法行为”。【问题】作为一个行政机关,辽宁通信管理局是否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作出行政处罚?【解析】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只能用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而且,辽宁通信管理局作为行政机关,也无权解释刑事诉讼法。

[1]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4

[3]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

[4] 陈光中,王万华.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诉讼法论丛(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第二章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范畴本章主要介绍刑事诉讼目的、价值、模式、职能、法律关系、诉讼阶段等基本范畴。学习重点是各理论范畴的基本内容。学习难点是:刑事诉讼目的、价值与模式。本章的学术热点有:①刑事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中存在着“犯罪惩罚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以及“人权保障优先论”等不同的学术观点。②刑事诉讼模式。一些学者认为对英美当事人主义和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误读,已经严重影响到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实践,因而主张从更为开放的视角来研究刑事诉讼模式问题,提出了“传统型/现代型”、“宪政型/集权型”等刑事诉讼模式理论。第一节 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创设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想要达到或实现的预期目标。刑事诉讼目的是一个国家主流的社会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一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发挥着直接而现实的影响,并引领着该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传统的刑事诉讼法仅追求打击和控制犯罪的目的,而现代刑事诉讼法则同时兼顾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这两个诉讼目的。

一、实体真实

从根本上讲,国家设立刑事诉讼制度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发现实体真实,即通过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并进而达到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的目的,因而发现实体真实是一切刑事诉讼制度得以建立的基本目的之一。

发现实体真实,蕴涵着正反两种含义:对于无辜的被告而言,只有当裁判结果确认并宣告其无罪时,才能称得上是发现了实体真实;而对于真正的犯罪人而言,只有当裁判结果确认其犯罪事实并依照刑法施加处罚时,才能说是达到了实体真实。所以,切不能将发现实体真实直接等同于“有罪必罚”,而是包含了“毋枉、毋纵”两层含义。

发现实体真实,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目的,它体现在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方方面面。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往往赋予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检察官负有义务,应当公正、不偏袒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官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⑤的证据。”第163条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它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当然,由于法文化与司法传统的差异,对于何谓发现实体真实,也可能产生认识上的不同。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对抗制审判,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主导庭审进行(法官保持消极中立),主要原因就在于,这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手段;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职业法官的审判才是保证案件真相得以揭示的关键,因此,庭审应当由法官主导,法官并保有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

二、正当程序

发现实体真实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的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的目的,就是一项绝对的、至上的目的,更不意味着刑事诉讼容许以不择手段、不问是非、不计代价的方法来发现实体真实。这是因为,作为一项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为了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具有多元利益和需求的现实社会,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所追求的都不可能仅仅是一个单一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多种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尤其是近现代社会以来,人权思想的产生和发展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近现代国家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更多地关注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保障。在此基础上,现代刑事诉讼理论提出: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构成了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双重目的。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随时面临着来自国家权力的威胁,存在着被侵犯的可能,因为司法机关为查明案件真相、保全证据所采取的措施,经常会指向被追诉人的基本人权,例如逮捕、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可能干预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而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则以限制公民财产权为对象。“正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其基本含义就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追究犯罪、处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法律程序。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在于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滥用,保护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根据正当程序理念,刑事诉讼不仅应追求发现实体真实,而且应注重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它具体又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地理性化,从而体现形式公正;二是程序必须人道。一项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但如果它本身在设计上和运作过程中,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尊严,那么这样的程序仍然不是正当的法律程序。正当的法律程序本身必须有助于实现理性、人道、尊严等价值。

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在第1条中开宗明义地规定了立法的目的也就是刑事诉讼目的,这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这一由法律明确表达的刑事诉讼目的,也应当理解为包含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两个向度上的要求,其中所谓“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等用语无疑清楚地表明了“发现实体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而“保护人民”一语,则不仅应当解释为通过及时惩处犯罪人来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生命等权益,而且应当理解为包括国家保障刑事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使之受到公正的追诉和审判,即坚持对被追诉人的正当程序保障。除了刑事诉讼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还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进一步阐释及其要求的具体化。第二节 刑事诉讼价值

所谓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活动通过满足社会及其成员的需要而对国家和社会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理论上一般认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同时兼具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

一、外在价值

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罚的适用所具有的一种工具性价值。

刑法,作为一种实体法,本身并不能自动予以适用,必须经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国家创设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初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因而,指导刑事诉讼程序设计的一贯的中心思想就是如何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例如,刑事诉讼中之所以实行审级制度,就是希望通过“为法官设置法官”的方式来保证法官对案件认识的往复性,进而确保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刑事诉讼程序是确保案件处理的结果公正、确保刑法正确实施以及刑罚正确适用的一种工具或者说手段。刑事诉讼程序的这种工具性价值,理论上称之为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

评判刑事诉讼外在价值的标准,是程序设计本身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具体效果和意义,换言之,一项程序是否具有外在价值,关键是看其是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相。但这样一来,很容易陷入“程序工具主义”甚至“程序虚无主义”的泥潭,因为,完全以程序的外在价值,即完全以程序是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为标准,来评判程序本身的价值,容易导致“以结果的正确性来证明手段的正当性”,发生“为了结果可以不择手段”的情形,甚至出现为了追求所谓的结果公正而完全抛开程序的“程序虚无主义”。例如,实践中之所以刑讯逼供禁而不绝,就是因为在部分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早已根深蒂固,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本身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哪怕是采用刑讯的方式获取口供也是值得的。由此可见,对于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的认识,一定不能过于绝对化。

二、内在价值

外在价值虽然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但并非唯一价值,因为,从主体需求的角度而言,人们对诉讼的期望(或者说需要)不仅是获得最终的胜诉,更希望获得一个“满意”的判决,因而,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如刑事程序本身的组织结构必须具有中立性、平等性、公开性等,因为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即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对其不利,但是只要程序本身是中立、平等、公开的,人们也趋向于接受判决的结果,程序本身的中立、平等、公开,有助于达成一个令人满意的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除了外在价值外,还必须具备内在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内在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渊源上看,最早提出(刑事)诉讼具有内在价值理论的是美国学者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想的影响下,萨默斯、贝勒斯等人在对诉讼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调查研究后,提出了一种“程序内在价值”理论。他们认为,按照人们最初的观点,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是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为中心的,但是考察诉讼程序的实际结构,“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能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这些价值是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因此可以称为“程序内在价值”,而他们的研究方法也被称作“程序内在价值分析方法”。

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理论强调程序除了具有致成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的结构和组织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刑事诉讼的内在价值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突破了单纯的外在价值理论所可能导致的“程序工具主义”的窠臼,揭示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这就为我们全面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原则上应当兼顾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实现,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诉讼资源(包括诉讼的时空条件、物质条件等)的有限性,刑事诉讼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间可能发生某种冲突。例如,违法侦查所获取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真相而言可能是不可或缺的,因而具有外在价值,但该证据本身系违法所得,又不符合内在价值的要求,这样,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之间就发生了某种冲突,而且这种价值冲突无法兼容,只能进行价值选择。目前,更多学者主张,在刑事诉讼的两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且无法兼容的情况下,程序的内在价值应当优先于程序的外在价值。第三节 刑事诉讼模式

所谓刑事诉讼模式(也被称为“刑事诉讼结构”或“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构成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准元素(程序主体)及其结构、组合样式,即刑事诉讼程序中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地位、组织及其相互关系。刑事诉讼模式理论涉及的主要是刑事诉讼体制问题,即刑事诉讼程序中主体的权力(利)配置问题,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模式下,将会形成不同的权力(利)配置方案,使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利)冲突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加以解决。这样,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就直接关系到对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制约和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也使得对刑事诉讼模式展开法理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但是,刑事诉讼模式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出现过不同类型的刑事诉讼模式,它们各具特色。

一、古典的弹劾式诉讼模式与纠问式诉讼模式

奴隶制社会实行古典弹劾式诉讼模式,当时由于观念上将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一样视为私人间的纠纷,因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结构上并无二致,都是原告对被告的“两造诉讼”。刑事控诉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起,法院本身不能在原告未起诉的情况下主动追究犯罪。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对等,通过相互间的对抗求证活动推动诉讼的进行,法官则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消极被动的纠纷仲裁者中立听审、居中裁判。

随着封建制度的建立,国家为适应集权统治的需要而加强了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在统治阶级的观念中,刑事犯罪已不仅仅是对私人权益的侵犯,而且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现实统治秩序,因此国家被认为有义务主动地承担起追诉犯罪的责任。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国家逐渐将刑事追诉权收归国有,追究犯罪的职责开始由个人向国家转移。但是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追诉权的国有化却造成了刑事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由于国家将刑事追诉权赋予本来就承担着审判职能的法官,致使法官在纠问式诉讼中集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自侦自查、自诉自审,从而丧失了作为纠纷解决者的客观中立地位。法官审判中立性的丧失直接导致纠问式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已无所谓原告与被告,而只有法官及其工作客体,控、辩、审三方互动的“三方组合”事实上演变为由法官及其工作客体构成的“两方组合”,诉讼结构的扭曲变形,导致纠问式诉讼的功能障碍。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先入为主,对被告人实行有罪推定,一旦被告人拒不招供,就对被告人动用刑讯,结果往往导致被告人屈打成招,不但不能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更不能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二、现代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对纠问式诉讼模式进行了彻底改造,控审分离取代了控审合一,国家设立专门的起诉机构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使法院专司审判职责,以重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同时还确立了“不告不理”、“诉审(对象)同一”等程序原则以及相应的程序保障机制,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审判中立结构的重新恢复为辩护职能的发展提供了空间,而辩护职能的充分发展则使控辩平等对抗成为可能。随着真正意义上的辩护职能的形成,以控辩平等、审判中立为基础的控、辩、审三方良性互动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得以塑成。

但是,由于法律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国家以控审分离原则为基础所构建的刑事诉讼模式在具体特征上又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在于:在价值理念上,以人权保障为优位价值理念,注重的是程序正当性和形式公正性,且程序先于实体;在程序结构上,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诉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不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确定案件事实,作出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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