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6 12:3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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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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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纠纷

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纠纷试读:

【解决路径】

1.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在夫妻双方就共有股权的归属产生分歧时,可先进行调解,若还无法解决,再进入诉讼。

2..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1.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约定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分析解答】

夫妻二人出资设立公司的,公司只有夫妻两个股东。当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会就公司股权的分配、财产及债务的分割进行约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股权转让内容的,如果当事人有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即使没有专门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影响其约定的效力;另外,离婚协议约定“公司归一方所有,公司债务由另一方承担”的,如果其真实意思是公司全部股权归一方所有,此约定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的约定。当然,公司债务由一方承担的约定,应当只在夫妻之间有约束力,对公司债权人无约束力,公司债权人完全有权要求公司继续清偿债务。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

史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3月5日,鑫新通达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蔡某将其所占公司8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史某。史某多次要求蔡某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蔡某持有的鑫新通达公司80%的股权为史某所有。

蔡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史某、蔡某签署的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等均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双方协商以此方式逃避债务,其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史某、蔡某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等具体条款,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故不同意史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史某、蔡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史某、蔡某出资注册成立鑫新通达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史某出资10万元,蔡某出资40万元。2007年3月19日,史某、蔡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所欠债务由史某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某。同日,史某、蔡某在密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6月8日,蔡某与史某签订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约定鑫新通达公司归史某。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及财产、债务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蔡某称,离婚协议、财产、债务分割协议及2007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是出于逃避债务,应属无效之主张,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蔡某提出,史某、蔡某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依法不能发生股权转让后果等答辩意见,由于史某、蔡某双方已经在2007年3月19日的离婚协议及2007年6月8日的财产、债务分割协议中,对鑫新通达公司的财产的归属达成一致,而鑫新通达公司的财产即应包括该公司的股权份额,其是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均不影响史某、蔡某双方关于鑫新通达公司股权归属约定的履行。故对蔡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蔡某持有的鑫新通达公司80%的股权归史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鑫新通达公司的股东只有蔡某和史某,所以双方的上述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蔡某与史某就鑫新通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史某所有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蔡某所有的80%的股权应转归史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股权归属及公司财产的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也可以在其他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条款,只要该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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