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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06 17:4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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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君合律师事务所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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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者海外投资指南(中英文对照版)

中国投资者海外投资指南(中英文对照版)试读:

重要提示

本指南意在为中国投资者提供有关在26个司法辖区进行并购交易的一般信息。

本指南中包含的信息无意被用作且不得被用作对与并购交易相关的一般问题或与任何特定交易相关的问题的法律意见。在就本指南所涉及的任何问题进行海外并购行为之前,应征询相关地区律师的具体建议。

除了另有指明外,本指南中所包含的信息截至2011年10月1日。

请注意:本指南中的文章是以英文起草并被译为中文。因此,每篇文章的英文文本应为唯一的最终版本,中文翻译仅供参考。

序言

自国家提出实施“走出去”战略至今,短短十多年的时间,中国企业抓住了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和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有利时机,积极稳妥地开展境外投资合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近年来,中国企业的境外投资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增速快,存量大。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2011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实现了连续十年保持增长势头,达到746.5亿美元,较上年同比增长8.5%,投资存量也突破了4000亿美元。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2012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11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额占全球当年流量的4.4%,位居全球第六;存量占全球当年存量的2%,位居第十三位。第二,投资覆盖率进一步扩大。《2011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至2011年末,中国在全球177个国家/地区共有1.8万家境外企业,且未来有望将投资范围扩展到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第三,投资行业多元化。由最初单一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行业,转向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批发和零售业、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等,并更多地涉及与高科技、消费相关的企业和品牌。第四,并购已逐渐成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主要形式。第五,在过去几年中,各央企、国企一直是境外投资的主力军,而现在国家也正鼓励民营资本“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

通过境外投资,中国企业拓展了国际化业务,提高了经营管理水平,并开拓了企业的发展空间。境外投资也为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密切中国与其他各国的经济交往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中国目前的境外投资立法工作仍相对滞后,而世界经济的发展仍然存在诸多的不确定和不稳定因素,企业的国际化经营仍然面临不少风险和挑战,比如,近年来贸易保护主义抬头,个别国家以国家安全为由,通过政治手段阻挠中国企业的投资活动;在政治和社会不稳定国家,境外中资企业及其人员可能面临安全风险;以及主要发达国家经济复苏乏力,工会和员工保护制度严厉,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和运营面临较大压力,等等。

有鉴于此,我们作为本书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有幸邀请到目前中国对外投资活动较为活跃的国家/地区的超过20家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共同编著了本指南,以并购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主线,以实务操作为出发点,介绍了中国关于境外投资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基本投资政策和投资环境,明确了中国投资者在进行境外投资时应该关注或考虑的主要问题。本指南内容丰富,一方面较为全面、完整地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国内审批流程以及各部门的审批权限,另一方面以问卷的形式,详细介绍了各主要投资目的地国/地区关于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制度、审批制度、投资形式、投资协议相关的内容,以及近年来中国企业在该等国家/地区投资的实例。本指南的编写者在投资相关的领域具有相当丰富的经验,因此指南涉及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问卷的设计并不拘泥于基本的法律规定,而是意图就境外投资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操作和技术性问题进行分析。可以说,本指南的内容是各国家/地区的法律专业人士在境外投资实践中积累的第一手资料,非常具有实用价值。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本指南还专设篇章,对境外投资中投资者应重点考虑的政治风险、税务考虑、如何开展尽职调查等内容进行了阐述,为中国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指引。

本指南主要面向中国投资者。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指南中涉及的内容可以作为其在进行境外投资前的指导,并提示其应该考虑的主要问题。同时,本指南亦面向从事境外投资的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士、企业/公司法律顾问和相关领域的学者,方便各领域专业人士就境外投资开展进一步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结合。通过阅读本指南的内容,读者可以掌握大量有关境外投资和热门投资目的地的信息,同时也有助于从整体上把握近年来境外投资发展的趋势。

君合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内最早开始从事境外投资相关法律实践的律师事务所之一,曾代表数家央企、国企、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巴西、印度尼西亚、吉尔吉斯斯坦、老挝等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各种形式的投资活动,投资所涉及的领域广泛,包括矿业、能源、石化、汽车、银行、天然气、太阳能、设备制造、林业、渔业、高科技,等等,在境外投资领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境外投资不仅涉及中国法律,还涉及投资目的地的法律甚至第三国的法律(如果相关资产在第三国或交易文件适用第三国法律)。受益于君合自1989年设立即从事外商投资和跨境投资的丰富经验,我们与各主要国家/地区的一流本土律师事务所都有着紧密和深入的合作,并建立了长期和经常性的联系。该国际化平台使我们得以向客户迅速推荐投资目的地最好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律师事务所里最适合的律师,并与他们联袂为客户提供无缝连接的高效法律服务。另外,基于君合和当地律所的相互独立及各自的执业规范,我们能够更好地把控和监督当地律所的工作,并借助本所对中国客户的了解和沟通,引导当地律所理解中国企业关心的问题,充分揭示并防范投资当地的法律风险。借助于在境外投资的充分经验,我们可以引导和监督当地律所的法律服务,并与客户及当地律所进行有效沟通,将客户的商业意图充分反映到交易安排中,以最大化实现交易的商业目的和价值。境外投资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政治和文化问题,对于律师的专业和综合能力有较高的要求。具有丰富境外投资经验、对境外投资所在地域的法律环境十分了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助中国企业正确评估投资风险,设计最优的投资方案,最大限度地避免投资风险,使企业利益最大化。

我们相信本指南仅仅是一个开始。随着各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入,我们将持续关注境外投资领域的相关热点法律问题,组织有相关经验的律师、专业人士在更大范围内开展更深入的交流活动,我们也欢迎各界专业人士、学者对本指南的内容进行批评指正,并在未来通过各种渠道与我们进行进一步的沟通和业务交流。

在本指南的编写过程中,我们充分调配了所内和所外的各种资源和人力,力求将更多的法律实践经验提供给各位读者共享。本指南由君合香港分所伍德森科(Stephen Wozencroft)律师设计结构、组织编撰并起草了部分章节,君合北京总部的何芳律师和储贺军律师、君合上海分所的刘定发律师也参与了相关章节的起草,赵鹏丽和刘睿等律师对全书进行了校对,君合研究部的胡英之律师亦对本书的出版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在此,对于参与本指南编写工作的所有人员一并表示深深的谢意。君合律师事务所2012年12月10日

引言

中国境外投资的历史、现状与未来

境外并购活动的持续增长是中国近年来经济影响力和国力不断增强的表现之一。中国的“走出去”战略已实施了十年有余,旨在:

●获取石油、天然气以及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

●获取技术、专有技术和品牌;

●为现有产品提供销售渠道。

自2009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境外投资活动亦受到来自以下因素的影响:多元化运用中国外汇储备并提高其收益率的要求,以及基于更合理的估值进行投资的能力。

中国境外投资2005年至2012年年中的迅速增长态势可见下图:来源:The Heritage Foundation(数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在2010年,中国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排名第五,仅次于美国、德国、法国和香港地区。

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资源板块的大型交易一直占据着最重要的位置;而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前,金融服务领域的交易则更为引人瞩目。

就投资目的地而言,下图所示为中国2005年至2012年年中境外投资(投资额大于10亿美元)较为集中的地区:来源:The Heritage Foundation,China Global Investment Tracker数据(更新于2012年7月)。

中国公司在境外投资交易中时常遇到重重困难,一方面,该等困难是法律的规制或保护主义所导致,如中海油在2005年竞购Unocal失败,中国铝业与力拓在2009年的战略性合作未能实现,华为在2007年拟收购涉及3Com的交易的失败、在2010年拟收购涉及3Leaf Systems的交易的失败。而另一方面,失败或未能完成的交易则要归咎于交易前整合中越来越多的管理和文化因素,如2004年上汽收购韩国汽车制造商双龙以及2005年TCL与Thomson的合并等。

尽管如此,中国仍被认为是当今在跨境并购领域最为关键和日益重要的参与者。在2012年,尽管全球并购量总体上有所下降,中国的境外交易量仍保持着强劲的势头,并在近期显现出了以下新趋势:

●资源类交易仍旧占据重要位置,但针对更广的行业和领域的交易量在增大;

●日益增长的参股(而非控股)并购,一方面可对抗保护主义,另一方面也显示了投资方式的灵活性;

●民间资本(以及国有企业)参与到境外投资中;

●国有投资基金参与到境外融资和/或并购境外资产中的交易中;

●以中国国内消费者市场而非全球扩张为目标进行的并购。

以下2012年重大项目一览显示了中国在全球并购活动中日益扩大的影响力,并反映出以上所提及的新趋势:

●大连万达以20.6亿美元收购AMC Entertainment(一家美国的院线运营商);

●中国石化以20.5亿美元参股Devon Energy的石油和天然气项目;

●广东核电集团和中非发展基金联合收购澳大利亚铀矿企业Extract Resources;

●中海油拟以150亿美元的价格收购Nexen(一家加拿大的探矿公司);

●三一集团(一家机械装备制造企业)和中信产业投资基金联合收购德国Putzmeister;

●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美国东亚银行80%的股权;

●光明食品收购英国Weetabix 60%的股权;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购英国Thames Water Utilities 8.6%的股权。

本指南的宗旨

本指南旨在为中国投资者介绍其在境外并购交易中所面临的关键性问题,范围包括目前中国境外投资最为活跃的代表性地区:北美、西欧、南美、非洲、亚洲和澳大利亚、新西兰等。

本指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与中国投资者相关的一些内容,无论投资目的地在何处,包括:

●境外投资的中国政府审批;

●政治风险,包括对于双边投资条约的分析;

●中国投资者的税务筹划;

●并购控制下的要求;以及

●尽职调查及常见的交易协商事宜。

第二部分为26个地域的律师事务所就中国投资者针对涉及私有或上市目标公司的并购所提出的普遍性问题的答复,具体内容包括:

●在相关地域,拟投资交易所必须取得的政府和法定批准;

●收购在该地域上市的公司的方式;

●与前期协议(如意向书)相关的事项;

●小股东权利保护;

●与收购资产相关的事宜(而非股权收购);以及

●中国公司近期在该地域的并购案例。

君合所起草本指南,旨在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对于境外投资交易领域的法律服务的需求。我们在境外投资交易中提供的服务,将取决于客户的要求,并可能因不同的投资目的地、投资性质、规模和相关投资领域而有所不同。

我们在此对协助编写本指南的律师事务所致以诚挚的谢意。希望本指南对您有所帮助。

境外并购所涉及的一般问题

中国对外投资的政府审批

A.对外投资所需审批概述

1.中国对外投资需要哪些政府审批?

中国投资者对外投资(除金融、保险、证券行业外)一般由下列三个政府部门(或其各自的分支机构)审批和登记,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发改委”);

●商务部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商务部门”);及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外管局”)。

涉及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可能还需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地方分支机构(“国资委”)的审批。

中国投资者对外投资金融、保险、证券行业(至少)还需经相关金融/保险/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和外管局登记。我们将在以下F部分讨论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的对外投资。

2.完成整个审批过程需要多长时间?

如果不需要反垄断申报,审批过程可以在3或4个月内完成。但是,如果需要反垄断申报,则该申报本身就可能会长达6个月。另外,审批过程因地方实践而不同。

3.不同政府部门的审批角度是什么?

发改委关注拟进行的交易本身,如境内机构的信息、交易背景、目标公司、交易当前状态、交易尽职调查结果和交易结构。商务部门关注拟设立或收购的境外公司的状态,其设立文件(如章程),与该公司有关的相关投资合同或协议。一般而言,对外投资都需要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批准。

外管局登记对外投资、批准人民币转换成外币和作为购买款的外币的汇出。所有对外投资一般都需要外管局审批或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需要国资委或其授权机构的审批或备案,以防对外投资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

B.发改委审批

1.发改委审批对外投资的权限是什么?

中国投资者投资资源开发类项目总额3亿美元或以上,或除资源开发以外的其他对外投资项目总额1亿美元或以上,对外投资申请需要提交到国家发改委进行审批。另外,如果中国投资者向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和地区,或在特定敏感业务领域进行投资,也需要国家发改委进行审批。

投资总额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项目和1亿美元以下的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由省级发改委审批。如果由国家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中央企业”)进行前述规模的对外投资,企业不需要省级发改委的审批,仅需要向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

尽管有前述规定,3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项目,或1亿美元以下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对外投资项目,省级发改委在审批之前必须向国家发改委报告备案。

2.需要获得发改委的哪些特别审批?申请发改委审批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审批过程中发改委需要考虑哪些事项?

提交项目信息报告

投资金额超过1亿美元的境外收购项目或境外竞标项目需要向国家发改委提交项目信息报告。项目信息报告需要在进行与相关项目有关的实质性工作——例如签署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或向对方国家(地区)政府审查部门递交申请等——之前递交。报告要说明与相关竞标项目或收购项目有关的基本信息,并寻求国家发改委的初步确认。

中央企业直接向国家发改委提交项目信息报告,其他企业需要通过地方发改委向国家发改委提交项目信息报告。

国家发改委将在受理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确认函。确认函将构成为后续正式审批程序所需申请文件的一部分。

正式审批

中国投资者需要就其境外投资项目向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下列文件:

●中国企业的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证明中国投资者和外国合作者资产状况、经营和资信良好的文件;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如果中国投资者的出资为证券或实物(包括知识产权、技术、股份或债权),则需要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及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1号)第13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改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

发改委决定是否批准对外投资申请时,将会考虑下列事项: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产品、设备进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发改委需要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正式批准或向国务院提交审核意见。如果在上述时间内未能批准,则该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发改委需要委托咨询机构评估该对外投资,则咨询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在内。

C.商务部门审批

1.商务部门审批对外投资的权限是什么?

国家商务部审批权限

国家商务部负责审批下列对外投资:

●向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清单上的特定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

●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

●对外投资涉及多国家(地区)的利益;及

●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省级商务部门审批权限

省级商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对外投资:

●中方投资额在1000万美元(含本数)至1亿美元(不含本数)之间;

●对外投资能源或矿产类领域;及

●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2.需要获得商务部门的哪些特别批准?获得该批准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商务部门正式审批过程需要考虑哪些事项?

对外投资计划的前期报告

对外投资的前期报告仅适用于中国企业境外收购项目。中央企业需要向商务部报告,其他企业需要向省级商务部门报告。中国投资者仅需要提供一些基本信息并完成商务部公布的标准前期报告表格。

前期报告为正式申请文件的一部分,且必须在后续正式批准过程中进一步提交。

正式审批

在相关对外投资需要商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中国投资者需要向商务部或其省级商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供审批:

●申请表格;

●中国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境外目标企业的章程和相关协议或合同;

●相关审批部门出具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及

●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如果对外投资项目属于省级商务部门的审批权限,申请提交至省级商务部门,该机构需要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如果需要商务部审批,相关的省级商务部门需要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以及申请文件提交至商务部。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申请。

申请被批准后,商务部或省级商务部门向中国投资者出具批准证书。

另外,除法律规定外,如果对外投资不需要商务部或省级商务部门审批,则审批程序将会更加简单。中国投资者不需要提交上述一系列申请文件,仅需要填具商务部网站上公布的申请表格。中央企业需要向商务部提交完成的申请表格供核准,非中央企业需要向省级商务部门提交完成的申请表格供核准。商务部或省级商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该申请表格,如果申请表格填写完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则向中国投资者颁发证书。

后续外汇登记亦需要商务部或省级商务部门出具的对外投资证书。

商务部门在审批申请时需要考虑的事项包括:

●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

●符合中国法律和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

●中国和其他相关国家的关系;

●是否涉及中国禁止出口的任何技术和货物。

反垄断审查

如果对外收购构成经营者集中并符合中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下列反垄断申报,中国投资者有义务事先向商务部申报反垄断申请,未能申报的,则不得进行该集中: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且至少有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且至少有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商务部需要在收到所有反垄断申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且决定是否需要任何进一步审查。如果需要进一步审查,则可延长90天。如果法律规定的特定特殊情况发生,还可以再延长60天。

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境外投资可与向商务部递交反垄断申报申请(如需要)同时进行。

D.外管局审批

1.外管局的管辖范围是什么?

所有“对外直接投资”,即设立境外企业或为获得已有境外企业或项目的所有权、控制权或管理权而购买和持有境外股票,都需要外管局登记。

中国投资者必须向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级外管局提交其申请。该等外管局有权出具对外直接投资的外汇登记证书。

2.对外投资需要获得外管局的哪些批准?获得外管局的批准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文件?

申请前期费用汇出

前期费用指项目或企业设立之前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费用,包括:

●收购境外企业股份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的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进行市场调查、租赁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该前期费用一般不超过计划投资总额的15%。如果前期费用超过计划投资总额的15%,需要外管局对该前期费用的特别批准。如果该等前期费用汇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交易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前期费用的剩余资金必须调回中国。

如果投资者有汇往国外的前期费用,中国投资者需要向所在地外管局提交以下文件:

●书面申请;

●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有关对外投标、收购股份或资产、设立合资项目的相关文件;

●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申请文件;及

●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对外投资外汇登记

申请对外投资外汇登记必须向地方外管局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书面申请表;

●外汇资金来源的说明材料;

●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及

●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法律没有规定中国投资者多长时间能获得外汇登记证书。在北京,如果申请符合相关要求,北京市外管局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会出具证书。

E.国资委审批

需要获得国资委哪些具体审批?获得具体审批需要多长时间?需要提交哪些申请材料?

涉及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除需要发改委和商务部门审批,以及外管局登记外,还可能需要国资委审批。国资委审批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另外,国资委颁布了一系列法规,专门就中央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监管。下述为中央企业进行境外投资需经的审批/备案程序。

审批/备案程序

中央企业应将其根据境外投资规划编制的年度境外投资计划报送国资委。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应当列明境外投资的总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对重点投资项目的基本情况作出说明,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内容、股权结构、投资地点、投资额、融资方案、实施年限、风险分析及投资效益等。其中重点投资项目是指中央企业按照内部境外投资管理制度的规定,由其最高决策机构研究决定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投资的项目。

列入中央企业年度境外投资计划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国资委实行备案制度。未列入年度境外投资计划,需要追加的主业重点投资项目,中央企业应在履行企业内部投资决策程序后报送国资委备案,国资委对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得在境外从事非主业投资。有特殊原因确需投资的,应当经国资委核准。中央企业应向国资委报送下列核准材料:

●申请核准非主业投资的请示;

●中央企业对非主业投资项目的有关决策文件;

●非主业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尽职调查等相关文件;

●非主业投资项目风险评估、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报告;

●其他必要材料。

国资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管规定,主要从非主业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对企业发展战略和主业发展的影响程度、企业投资承受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予以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评估核准/备案程序

中央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向境外出资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委负责核准。经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资委负责备案;经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国资委需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或备案程序。

产权登记程序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投资、分立、合并等方式新设境外企业,或者以收购、投资入股等方式首次取得境外企业产权的,应当由中央企业统一向国资委申办产权登记。中央企业在境外新设或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境外企业股权的,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地方国企的境外投资

对于非中央企业(即地方国企)的国有资产的境外投资,视地方国企中国有资本的比例及境外投资项目的重要性,可能需由地方国资委审批,并有可能比照前述中央企业的标准进行评估核准或备案。至于非中央企业的境外企业产权登记,尚没有颁布统一规定,需在办理具体项目时向当地国资委进行咨询确认。

F.金融/保险/证券行业对外投资的审批

哪个机构负责审批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的对外投资?

如果中国投资者是一个金融/保险/证券机构,且对外投资属于任何该等行业,中国投资者需要获得相关金融/保险/证券管理机构的批准。如果中国投资者不是金融/保险/证券机构,但是拟进行任何该等行业的对外投资,除需要相关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之外,也需要发改委和商务部门的批准。

中国的金融/保险/证券管理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负责金融行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行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负责证券行业。

此外,金融/保险/证券行业的对外投资也需要外管局登记。

中国投资者对外并购交易中的政治风险防范

1.什么是“政治风险”?

在跨国投资活动中,会遇到一些不同于与国内投资活动中惯常遇到的特殊问题和风险。也就是说,除了在任何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经济风险之外,跨国投资者还会特别遇到政治风险。这类风险很难作定义,但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对外国投资者可能采取的并且可能改变其预期的投资收获和/或价值的各种手段。

含有政治风险的各种手段包括:

首先,外国投资者在海外投资的机会可能遭到拒绝;

其次,一旦外国投资者已经进入某国并进行了投资,它们的投资可能会遇到恶意对待,尤其是与该国国民的投资相比较时;

再次,即使投资者的投资未遇到恶意对待,投资者获取外币的权利仍可能遭到拒绝,或可能受到其他外汇监管,如限制或封锁投资者把投资获得的利润汇往境外或带回母国;

最后,投资可能不仅受到恶意对待,而且还被投资所在国家完全没收和接管。

构成政治风险的任何手段均可能是在投资接受国的本国法项下完全合法而又允许的,因为原则上,每一个国家均拥有独立的主权,能够按其自己的喜好变更自己的国内法律。

而且,即使手段不合法,外国投资者可能也只有有限的机会来向东道国的法院“申冤”,或甚至可能遇到法院对被告的偏袒,尤其是在涉及该等法院所在国家政府的特定事宜上时。

2.为什么并购交易中的中国投资者应该注意政治风险?

中国投资者正在越来越多地投资于海外。在外国进行投资活动必定意味着政治风险。这样的情况在对拉丁美洲的投资活动中尤为明显,因为该地区的大多数国家在过去的30年间采用过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政治风险定义内的手段。

当然,拉丁美洲在总体上的优惠投资环境已极大地减少了政治风险。但是,在投资项目时,任何投资者均应当对投资结构选择保持警惕、密切注意的态度,因为这种态度在将来遇到投资困境时可能是有用的。

我们来看以下两个有用的例子:(1)一家中国公司在B国收购了A公司。A公司是一家采矿企业,主要的业务活动是开发、开采B国的铜矿。矿产的开发、开采活动依据的是A公司和B国政府根据B国的法律订立的一份特许协议。根据该协议,A公司必须将收益的20%付给B国政府,作为前者获得特许权的补偿费。5年之后,铜的价格飙升,而B国的财政情况则是一片混乱。B国议会认为本国政府当年没有妥当地与A公司谈判协议,于是通过了一部新的法律,要求A公司再将收益的60%付给B国政府。这样一来,留给A公司的就只剩下收益的20%。这样的国家手段在B国是合法的。那么,A公司或中国投资者能怎么办?(2)一家中国的银行收购了D国的C银行。C银行是一家被中国公司在D国刚刚渡过一场经济危机时收购的金融机构。5年之后,C银行业务非常好,而且中国的银行期望继续投资以获得更加出色的业绩。而在此时,D国政权发生了变化,新政权认为将C银行国有化将有助于D国更容易地实现其经济目标。D国提出的补偿方案只相当于当年中国的银行为C银行支付的价格加上投资之后经过的这段时间的一般利息。而D国的其他国内银行和外国银行则已经按更高的估价比例被国有化了。中国的银行虽然认为上述补偿之低非常不合理,但是也了解这一价格在D国法律项下是合法的,而且D国并无一个统一的原则要求政府给予所有的投资者(国内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类似的待遇。那么,C银行或中国的银行能怎么办?

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最近的一则新闻:中国和欧盟已经开始商谈双方之间可能的“多边投资条约”(即涵盖各个国家的条约),也体现了投资保护日益增长的重要性。

3.什么是“国际投资保护”?

从历史角度来说,在上述任何一个例子中,外国投资者只有诉诸其母国的外交保护,争端才能得到解决。这种外交保护途径的有效性过去是(并将继续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在寻求该等外交保护时,将根据母国利益而定,并且有赖于概念笼统的国际法普遍原则。

多年以来,各国已尝试通过订立一些条约,来克服这种缺乏一套合适的机制来保护外国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的情况。这些条约便是“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缩写为“BITs”)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缩写为“ICSID”)创建公约”。

4.什么是“双边投资条约”?“双边投资条约”是两个国家之间订立的一份条约,通过该条约,两国达成一致,当对方国家的投资者在本国领土内进行投资时,向该等投资者提供一定的保护。

5.包含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通常的主要保护措施有哪些?

双边投资条约包含对外国投资者主要关注的政治风险领域的不同程度的保护:

●投资的促进、准入和建立:一条典型的投资促进条款是要求投资接受国或东道国促进、鼓励对方国家的投资者的投资。此条款起到的作用通常极为有限,因为规定过于宽泛、文字过于复杂。但是,还是有一些双边投资条约确实提供这方面的某些特定保护。

●公平、公正待遇:这是双边投资条约的核心规定之一,因为这一规定为投资接受国设立了如何对待对方国家的投资者的义务。

很明确的是,双边投资条约通常含有一项绝对要求,即每一个缔约国的投资者均应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

这项绝对保护还与另一项相关的保护组合在一起,根据后者,每一个缔约国承诺在对待对方国家的投资者时,所给予的待遇应不低于其给予其他国家投资者的待遇。一般被称作“最惠国”待遇规定的这项规定,令从含有这项规定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受益的投资者,也能从投资接受国与第三国订立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更优惠条款中受益。

不常见的情况是,双边投资条约还含有另一项待遇标准,该标准要求东道国在对待对方国家的投资者时,所给予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自己国家的投资者的待遇。这一标准被称作“国民待遇”,但即使被包含在了双边投资条约中,也常常受制于某些资格要求和除外规定。

在前述中国的银行在D国遭遇到国有化的例子中,除了下文所述的关于没收的保护之外,“最惠国”和“国民待遇”条款可能是有效的应对手段,因为在该例子中,中国的银行已经受到与其他的国内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不同的差别对待。

●资金转移: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包括一项保证与投资相关的款项可进行自由转移的规定。在许多情况下,这一规定适用于款项转入和转出东道国的活动。当然,通常也有一些例外情形以及作为转移或兑换交易可能被延迟的原因的某些条件被包括在这一规定内。

●特许合同的保护:在前述中国公司投资B国的A公司例子中,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很大一部分争端是与特许权合同相关的。尤其是,由于东道国能够行使其立法权来变更特许权合同适用的法律,所以东道国总是很容易在违约之前先修正适用法律,从而令原本的违约行为变成完全合法。因此,有些双边投资条约明确规定,东道国必须遵守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和投资协议。

但是,这样的明确规定在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中并不常见。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只有两个条约(中国—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和中国—哥斯达黎加双边投资条约)含有这一规定。因此,投资者通常不得不借用其他保护条款项下的内容来获得在东道国违约情况下的保护,例如一般的待遇条款或在极端情形下的没收条款。

●发生没收后的立即、公平补偿:没收是针对外国投资者的最典型的国家手段之一,如今已很少见到。

双边投资条约对东道国没收任何投资的能力很少表示怀疑,但是对该等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些条件。在对没收设定的条件中,常见的有以下四项(虽然每一项条件并不一定出现在每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中):(a)满足公共需要的;(b)不能差别对待的;(c)必须在某一适当法律程序后进行的;(d)东道国对所接管的投资给予全面(即立即、充分且有效地)补偿的。

虽然被国家公然没收的情况已变得很少见,但这种手段现已被东道国采取的较间接的手段所取代,这些手段在效果上是与全部或部分没收外国投资的手段一样的,同样极大地减少了投资价值。这些“逐渐的”或“间接的”国家没收或接管手段,在双边投资条约中通常受上述针对直接没收的相同条件要求所约束。

因此,在前述中国公司投资B国的采矿企业、后者在后来遭遇到东道国企图修正特许协议的例子中,中国公司可在双边投资条约未提供明确的违约保护情况下,通过关于没收的规定的间接保护从中受益,因为B国采取的行动可能符合逐渐的或间接的部分没收情形。

●争端解决:如果前文提到的实质性规定仅能由缔约的对方国家主张,并且通过外交保护或国际法庭来对东道国强制执行,那么这些规定就有可能变得无用。

因此,典型的双边投资条约允许私人投资者直接要求行使它们在双边投资条约项下的权利,并且通常会通过无任何偏袒疑问的、某种形式的国际仲裁机构提出主张。正如我们在稍后会说明的那样,本章背景下最常见的仲裁机构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6.双边投资条约涵盖哪些投资活动?

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适用于一切投资活动,因为它们的适用范围定义很宽泛(例如,中国—智利双边投资条约就指明条约适用于“每一种资产”)。主要的例外情形是纯粹的金融投资活动(如固定收益)或对公司的少数参股投资活动。

双边投资条约涵盖直接外国投资(如某一中国投资者直接在某一国进行投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涵盖了间接的外国投资(如位于投资接受国的、受某一中国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公司在当地进行的投资)。为了确保间接投资能够获得最佳的保护,在投资立项时最好寻求法律意见以分析间接投资能够获取的不同程度的保护。

7.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已签订哪些双边投资条约?

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已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如下:(注:①对于秘鲁,本表包括了双边投资条约和最近签署的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议的签字日和生效日,因为自由贸易协议也包括了投资保护规定。)

8.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都提供相同水平的保护吗?

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虽然含有大致相同种类的条款,但是保护的程度和确定性却各不相同,因为每一个双边投资条约都是每一个国家作为投资接受国或投资提供国的历史地位以及其在双边投资条约谈判时的谈判能力的结果。

在这方面,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各个双边投资条约和其他发达国家与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相比,对外国投资者均不特别优惠。因为在中国签订这些双边投资条约之时,其当时的海外投资政策有可能更大程度地受到大笔投资流入中国这一情况的影响,而不是中国在对当时而言的将来(也就是现在)作为投资者向外进行投资扩张情况的影响。尤其是,中国对双边投资条约的政策似乎在1998年前后发生了显著变化,自那时起中国开始同意双边投资条约作出对投资者更优惠的规定。

例如,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在1998年前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与那个时期中国关于双边投资条约的限制性政策保持一致(例如,有限地允许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仲裁的使用)。但是,这一趋势如今已经发生了逆转,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即巴巴多斯、圭亚那、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特里尼达和多巴哥以及墨西哥)最新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均清楚地显示了中国在这一问题上为外国投资者作出的许多改进。

9.中国投资者在投资拉丁美洲时能够从更多的双边投资条约保护上受益吗?

如上表所示,虽然中国已与拉丁美洲国家签订了相当数量的双边投资条约,但是在地理覆盖上依然并不理想,而且所提供的保护与其他双边投资条约提供的保护相比,并不总是很优惠。

因此,一个中国投资者是否能够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以外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受益,就可能变得与该投资者切身相关。

事实上,回答是肯定的,主要有两个方法来获得更大程度的保护。

●最惠国条款:首先,如果中国已与某一特定投资接受国签署了一个双边投资条约,而且这一双边投资条约含有最惠国条款,则中国投资者通常会从投资接受国与第三国签订的其他双边投资条约中提供的某些其他保护上受益。

例如,中国—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可允许中国在阿的投资从阿根廷与他国签订的其他双边投资条约(这样的条约有很多,包括阿根廷与以下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阿尔及利亚、亚美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丹麦、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芬兰、法国、德国、危地马拉、匈牙利、印度、以色列、意大利、牙买加、韩国、立陶宛、马来西亚、墨西哥、摩洛哥、荷兰、尼加拉瓜、巴拿马、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南非、西班牙、瑞典、瑞士、泰国、突尼斯、土耳其、乌克兰、英国、美国、委内瑞拉以及越南)的保护中受益。

●通过其他国家构建投资:双边投资条约通常保护公司免受外国政府侵扰,即使这些公司是由位于第三国的人士拥有、控制的亦不例外。

因此,如果某一中国投资者想要投资于如玻利维亚(其与中国业已签订双边投资条约,但条约尚未生效)或危地马拉(其与中国尚无双边投资条约)这样的国家,而且想要为投资取得一定的双边投资条约保护,则其可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在与投资最终目的地国签有双边投资条约的另一个第三国(如与波利维亚和危地马拉签订有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包括:阿根廷、奥地利、智利、法国、德国、荷兰、西班牙、瑞典以及瑞士)适当设立一家公司,来实现最终的投资目的。

例如,中国投资者以通过位于西班牙的控股公司构建其投资的方式,可获得西班牙在拉丁美洲地区的双边投资条约的网络保护。

下表为西班牙在拉丁美洲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

下示意图表现潜在的投资结构:

因此,设计一个良好的投资结构可为将来潜在的风险提供更充分的国际投资保护。

10.什么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如前文所说,对于在对外投资中受到了某种形式的恶意对待的外国投资者来说,传统上不仅很难找到可以适用的规则来对抗该等恶意对待、获得切实保护,而且甚至在有可适用的规则时也很难在一个适当、独立、公正的裁判庭上或管辖区域内让该等规则得以实施。

为了提供一个适当、独立、公正的机构,一些国家共同成立了“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缩写为“ICSID”)。这是一个为外国投资者和国家之间提供仲裁的机构。中国政府已于1990年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创建公约上签字,自1993年起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例如,如果某一外国投资者已与某一东道国签订了一份特许协议或投资协议,而且该协议中含有同意接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管辖的争端解决条款,则该外国投资者会把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端提交给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支持下成立的仲裁庭,由后者进行最终审理。

而且最重要的是,如果为外国投资提供保护的相关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进行仲裁,则在外国投资者认为东道国已违反了其对外国投资者的某一承诺的情况下,外国投资者可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对东道国提出索赔。

如上所述,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已经在向为投资者提供更具有保护性的手段这一趋势发展。已得到改进的保护领域之一,是中国的双边投资条约中增加了通过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解决争端的机会。1998年之前,在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7个双边投资条约中,只有2个条约(中国—秘鲁双边投资条约和中国—智利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争端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进行仲裁,而且规定只在出现国家没收的情况下进行与补偿金额有关的索赔时才能选择这一仲裁方式。而与之对比的是,1998年之后,中国与拉丁美洲国家签订的所有双边投资条约(即与圭亚那、巴巴多斯、墨西哥、哥伦比亚、特里尼达和多巴哥以及哥斯达黎加分别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以及中国新近与秘鲁签订的自由贸易协议(含有与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保护规定相似的投资保护规定),均明确地规定了投资者有权将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由后者通过国际仲裁予以解决。

11.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作出的裁决有用吗?

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创建公约,公约的每一个签约国必须对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予以承认,就如同该裁决是由其国内法院作出的最终判决一样。

因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作出的任何一份裁决都能够很容易地得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创建公约的每一个签约国的承认,而且除非在寻求强制执行的国家中受限于因主权豁免免于执行的规定,在每一个该等国家中都能够容易地得到强制执行。

中国投资者境外并购交易的主要税务考虑

A.概述

1.为何税收在并购交易中具有重要作用?

税收对决定一宗并购交易的成败具有重要作用。如果不进行适当的税务尽职调查,或不采用节税的收购架构,则中国对外投资者可能不仅要对目标公司的历史税收债务负责,而且不能获得节税投资架构所带来的好处。本指南的这一部分着重讨论中国境外并购交易中所涉及的主要税务问题,以及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

2.跨国并购交易都涉及哪些主要税务问题?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

跨国并购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目标公司应承担的在并购交易前产生的纳税义务(“历史税务风险”);

●交易税,如印花税、增值税及房地产转让税等;以及

●各种预提税、资本利得税及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等,如果采用节税的收购架构则可能不必缴纳这些税。

这些问题一般能通过以下方法来予以解决:

●通过适当的税务尽职调查来发现与目标公司有关的、可能的历史税务风险;

●在股权收购协议中规定具体的税务担保和赔偿条款,以便在历史税务风险变成现实时为投资者提供必要的保护;

●如果采用节税的投资架构(譬如选择股份交易而不是资产交易等),则有可能避开或减少部分交易税;以及

●通过采用节税的收购架构来减少并购交易后(可能的)税负。

3.从税务角度看,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有哪些不同?应首选股权收购还是资产收购?

从税务角度讲,是选择资产收购还是选择股份收购,取决于具体交易情况。但最终通常是一些非税务因素决定了一项交易的具体方式,如采用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或在不同层次上综合利用这两种方式。

B.控股架构与直接投资架构

1.什么是控股架构和直接投资架构?

直接投资架构是指:一家中国母公司直接持有一家外国子公司的股份,如下图1所示。而控股架构是指:一家中国母公司通过一家外国中间控股公司持有一家外国运营公司的股份,如下图2所示。图 1图 2

2.中国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进行直接投资有哪些不利之处?

采用直接投资架构除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审批和外汇管制外,中国投资者还可能:

●须以较高税率在来源国缴纳预提税(而如果利用一家中间控股公司来进行投资,则所适用的预提税税率可能会降低)。因此,投资者有可能最终产生超额外国税收抵免额(参见后面第E部分);

●须在出售该项投资时在中国缴纳资本利得税;

●须缴纳其他中国税(参见第E部分);以及

●未来进行重组和剥离时灵活性较低。

3.中国投资者在对外投资中使用控股架构有哪些好处?

一般来讲,中国投资者通过利用外国控股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有如下好处:

●将多家外国子公司统一在一家控股公司之下管理和提交报告;

●利用控股公司作为未来收购及其他商业机会的平台;

●将来可灵活地进行分拆、重组和剥离;

●更高的财务灵活性和资金使用效率;

●更易于筹集资本;

●有利于更好地管理和利用知识产权(一些国家为知识产权提供非常优惠的税制);以及

●可获得控股公司所在地与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

从税务角度讲,采用控股架构有如下好处:

●可以利用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网络,从而有可能降低适用的预提税率;

●减轻利润分配时的税负;

●递延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以及

●递延出售投资时的资本利得税。

关于控股架构能带来的两种最重要的税收上的好处,即:降低股息预提税和递延资本利得税,请看下面两个由中国投资者近期采用的控股架构。

如架构1所示,中国投资者使用一个两层荷兰控股公司架构来收购一家哈萨克斯坦石油公司。其税收方面的好处包括:

●哈萨克斯坦运营公司分配利润时的股息预提税从10%减少至5%;

●荷兰公司收到的股息在荷兰免缴企业所得税;

●荷兰控股公司分配利润给中国母公司的时候在荷兰不缴纳预提税。

如架构2所示,中国投资者通过利用一家荷兰控股公司收购另一家荷兰控股公司,从而间接收购了一家巴西目标公司。其税收上的好处包括:

●美国股东出售股权时不必在巴西缴纳15%的资本利得税;

●荷兰控股公司在荷兰免缴企业所得税;

●荷兰控股公司A分配利润给中国母公司时在荷兰不缴纳股息预提税。

4.在构建控股架构时须考虑哪些反避税规则?

在构建控股架构时,中国投资者须考虑相关国家/地区法律和税收方面的相关规定。须特别注意某些反避税规则,包括:

●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的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和其他反法律滥用的规定;

●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对控股公司实质方面的要求;以及

●中国有关对外投资的法律/法规,包括外国税收抵免规则、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缩写为“CFC”)和税收居民认定等相关规则。

5.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都有哪些主要特点?如何为具体的投资选择适当的设立控股公司的国家/地区?

理想情况下,控股公司所在国家/地区将:

●提供广泛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使来源国的预提税减少或消除;

●对居民公司获得的外国收入免税;

●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利息和特许使用费不征收预提税和其他本地税;

●没有有关受控外国公司或其他反避税的立法;以及

●允许选择功能性货币,且不对货币兑换收益征税等。

然而,今天没有哪个国家/地区,可以满足理想控股公司所在地的所有标准。因此,在为一项具体的投资选择最适合的控股公司设立地时,中国对外投资者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将要进行投资的国家/地区;

●投资类型和当地是否有税务优惠政策;

●交易的融资方式;以及

●所涉国家/地区的反避税或反滥用规定等。

6.在选择控股公司设立地时是否还有其他的非税因素值得考虑?

在选择控股公司设立地时,还有一些非税收因素值得考虑,包括:

●政治和投资环境以及投资保护,包括《双边投资协定》;

●适用的《公司法》以及是否有信誉良好的服务提供商;

●财务方面的考虑,包括货币管制;

●基础设施;以及

●成本等。

7.用于设立对外投资的控股公司的典型国家/地区有哪些?为何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不是中国对外投资者设立控股公司的理想选择?

典型的设立控股公司的国家/地区包括荷兰、卢森堡、瑞士和爱尔兰。

与这些国家相比,英属维尔京群岛和开曼群岛有一些明显的劣势:

●其未和其他国家/地区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及

●其被部分国家/地区列入“避税地”或低税国家/地区的黑名单。

这直接导致,如果中国投资者利用一家位于英属维尔京群岛或开曼群岛的控股公司来进行对外投资,则其可能无法在投资所在国获得预提税的减免。

而香港地区则只和二十多个国家/地区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并且只有十个左右是生效的。因此,香港公司可能会面临和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或开曼群岛公司同样的问题(取决于投资所在国家/地区)。

所以,总的来讲,香港地区、英属维尔京群岛以及开曼群岛不是中国对外投资者设立一家控股公司来直接持有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的理想选择。当然,在上述三个地区的(既有)控股公司,也可通过其在荷兰、卢森堡、瑞士和爱尔兰这些典型控股公司设立国家/地区再设立控股公司来进行对外投资,从而受益(有关中国法律的影响,参见下文E部分)。

C.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

1.从税收角度讲,并购交易应首选哪种融资方式(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

从税收角度讲,债权融资是一种更为有利的融资方式。这是因为由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在计税时一般都被允许扣除,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然而,投资目的地国家/地区的一些法律规定可能通过不允许利息税前扣除来限制债权融资的数额(参见下文C.4)。

2.在选择使用股权融资或债权融资时还有哪些因素值得考虑?

在大多数情况下,债权融资不需要以放弃(企业的)任何所有权来换取融资。相反,股权融资则需创始人放弃(企业的)部分权益。而在成本方面,债权融资的成本相对较固定和可预见。借款企业无论是盈利还是损失,均需偿还债务。相反,股权融资则因为无需向股东支付固定及可预见的回报,而能为企业提供更为可靠的长期资本。不过和股权融资相比,债权融资通常更容易获得。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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