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热点难点200问(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08 10:13:07

点击下载

作者:刘拥军,常艳君

出版社:中国税务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纳税热点难点200问

纳税热点难点200问试读:

前言

《纳税热点难点200问》是百练会计教育全国连锁机构推荐丛书之一。作者结合最新政策,以问答的形式,精心选择并整理了200个典型案例,主要针对近两年来税收政策的新变化,特别是营改增实施以来,一些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分析和解答,对部分涉及财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的问题也进行了深入探讨。

本书具有以下特点:

1.紧贴税收政策。本书涵盖了企业日常经营中主要涉及的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印花税等纳税问题,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进行了释疑。考虑到营改增的实施进度及营业税将成为历史的客观现实,本书未涉及营业税方面的疑难问题。

2.释疑典型案例。本书是作者结合多年实践经验与纳税人实际问题,精心整理而成。书中所述问题,均来源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日常经营息息相关的涉税事项。在编写过程中,我们根据税种特点,有详有略,繁简结合。

3.突出政策指导。本书对于业务发生较早的问题,在解答时注意对相关税收政策进行逐年梳理;对于营改增实施以来的政策调整、所得税方面的政策演变、《企业会计准则》的修改以及《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内容等,在解答时均逐一进行提示。为确保内容的时效性,书中引用税收政策与财务会计相关规定截至2016年8月底。

4.强化实务应用。随着我国税收体制的改革与完善,不仅打破了过去按企业性质、经营类型等进行划分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逐步向产业导向明确、优惠重点突出、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体系过渡;而且在营造公平、高效的税收经营环境上,更是加快了步伐,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制的国际趋同。正是由于政策愈加规范统一,本书才得以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书中所议问题,远远超出了单纯的分行业、分企业所涉及的纳税事项,多数企业均可对照参考。

本书内容紧贴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涉税分析和财务处理规范实用,适合企业管理者、财务或涉税工作人员、税务干部阅读,也是财政、审计等政府部门工作人员、涉税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财经院校师生学习掌握税收实务的理想参考资料。

虽然作者进行了大量调研,搜集了大量资料,但限于水平和时间,加之财税政策更新频繁,因此对有些问题的解答可能会存在偏差或疏漏,欢迎读者批评指正,以便再版时一并修订。编者2016年9月增值税

1.购进货物未验收入库前是否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为一新成立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前,公司以直接付款方式购买了一批货物,但货物尚未验收入库。请问,货物在未验收之前是否可以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答:现行政策规定,对企业以直接付款方式购买货物,应当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抵扣进项税,而不应以货物是否验收作为增值税抵扣时间。

关于购买货物未验收之前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我们先回顾一下原有的增值税抵扣时间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5〕1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若是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第三条同时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税发〔1995〕15号文件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2009〕617号文件第五条明确规定,国税发〔2003〕17号文件第一条同时废止。

由于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为征税对象,在实行商品或货物流转各环节中,只要有增值部分即需征收税款,而上一环节的销项税即为下一环节的进项税,每个环节因此形成抵扣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既然销售方已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相应购买方也应当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抵扣进项税,而不应以货物是否验收作为增值税抵扣时间。由此可见,企业以直接付款方式购买货物,应当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抵扣进项税,而不应以货物是否验收作为增值税抵扣时间。

2.营改增前差额纳税的差额部分能否继续抵扣?

问:我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设计企业,承揽一项合同金额为80万元的工程设计,其中将部分设计劳务分包给另一家设计企业。营改增前,我公司支付分包人30万元,且分包人已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勘察设计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45号)规定,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担的勘察设计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其取得的勘察设计总包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请问,营改增后,30万元设计分包能否抵扣增值税销售额?

答:营改增前实行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在营改增后只是保留了部分。因为营改增后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解决了差额征税问题;营改增后如果为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实行简易计税办法,在确定征收率时,已经考虑了应抵扣的因素才确定下来的征收率,所以,小规模纳税人一般也不能差额确定计税额,营改增后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税收政策执行时间的不同,下面将以2016年5月为界,就相关政策作梳理。

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保留的差额确定计税销售额的行业主要包括:(1)融资租赁企业。①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②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2)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3)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从承运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不得抵扣。(4)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国际运输企业的国际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运输工具所有人、运输工具承租人或运输工具经营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在不直接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情况下,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的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保留的差额确定计税销售额的并不包括设计。即营改增后,设计劳务分包不能抵减销售额。但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在营改增过渡期间,对以前已取得分包发票,但在营改增试行之日仍未抵扣完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如果你公司为9省市的企业,可以抵减销售额。对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等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含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上述尚未抵减的价款,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

二是如果你公司为9省市外的企业,对试点营改增前未抵扣的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2016年5月1日之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与此同时,财税〔2013〕10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三)销售额”的规定,保留的差额确定计税销售额的行业主要包括:(1)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2)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3)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

①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②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③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

a.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b.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④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第①、②、③点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第①、②、③点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第①、②、③点规定执行。(4)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5)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承运方运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6)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7)试点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8)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对于试点前发生的业务,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十三)试点前发生的业务”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可见,无论是2016年5月1日之前实施的营改增政策,还是2016年5月1日之后实施的政策,在保留的差额确定计税销售额时,均不包括设计服务。不同的是,财税〔2013〕106号文件给予了一个过渡期间,而财税〔2016〕36号文件则不再设置过渡期间,这点应引起关注。

3.租入车辆燃料修理费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满足产品与材料购销需要,近期,从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运输汽车6辆,由我公司司机驾驶。请问,这部分租赁汽车发生的燃料费和修理费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按照营改增的税收规定,有形动产经营租赁属于营改增的一部分,所以,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2013年8月1日以后(原试点地区的纳税人在试点期间)因经营性租入车辆支付的租赁费,可凭出租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凭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至于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车辆发生的燃料费、修理费等,其进项税额能否抵扣,应视合同协议是否规定由承租方支付燃料费、修理费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4)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5)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具体到营改增的税收政策,由于改革进度不同,税收执行时间的规定也有差异。下面以2016年5月为界,就相关政策做一介绍。

在2016年5月1日之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的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①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④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2016年5月1日之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财税〔2013〕106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4)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5)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6)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4)项、第(5)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可见,在上述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中,不包括经营性租入动产资产支付燃料费及其修理费的进项税额,因此,如果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承租方承担燃料费、修理费,承租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车辆所支付燃料费和修理费的进项税额是允许抵扣。

但是,如果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出租方承担燃料费、修理费,在这种情况下,因承租方支付的租赁费中已包含出租方支付的燃料费、修理费,所以,承租方不能再支付燃料费和修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也不允许扣除这部分费用。

4.自产货物跨地区继续加工是否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是混凝土生产企业,设立在A市,但生产混凝土所用的石子来自B县。采石场也是由我公司投资,公司对此实行统一核算。我公司在购进石子后,大部分是用于继续加工生产混凝土,有时也发生对外开票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税收政策规定,只有将自产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由于采石场生产的石子继续用于生产混凝土,即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并且所移送的货物并非是用于销售目的,而是用于再加工,在移送环节应当不缴纳增值税。但B县国税机关认为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请问,B县国税机关征收增值税是否正确?

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2〕9号文件)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因此,一般情况下,省内跨地区经营的总分支机构应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若符合财税〔2012〕9号文件规定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后,可由总机构汇总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从视同销售货物的八种情形来看,虽然你公司不符合“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视同销售货物的条件,但属于“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一视同销售的情形。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对“用于销售”进行过明确,即:“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①向购货方开具发票;②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你公司将从采石厂购进石子后,大部分虽用于继续加工生产混凝土,但也会发生对外开票销售行为,所以应当按照规定,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其机构之间相互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属于机构内部的货物移送,从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角度均不确认收入,本不应该征税,但为什么要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的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的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呢?因为,我国目前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是实行属地管理,按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跨地区使用,当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时,如果他们移送货物用于销售,在货物的起运地不征税,在销售地对外销售时才征税,就不能使用销售地的发票;但如果对其在销售地征税,由于该分支机构无进项税额抵扣,这样对该货物就会产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同时,我国增值税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总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的财政利益是相互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不作为应税行为,而是在最终销售时才征税,就会导致税收在不同地方转移,使得货物移出地政府无法分享增值税收入,而货物移入销售地政府多得税收,这种税收和税源相背离的现象不利于纳税人正常生产经营,也不利于为地方政府及时足额筹集财政收入,容易降低征管效率。基于这两个原因,税法明确了对相关机构之间移送用于销售货物的行为视同正常销售征税的规定,至于B县国税机关向你公司征收增值税的数额,应按照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执行。

5.工程总承包收入中包含的设计收入如何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从事总承包工程作业,拥有建筑业总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及甲级设计资质证书。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包含设计费收入,我公司在收入成本核算中也分别核算收入、成本。请问,设计费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的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其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由此可见,提供设计劳务不属于“建筑业”征税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的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其中: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网游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由此可见,设计劳务属于营改增范围,应当缴纳增值税。

2016年5月1日之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随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财税〔2016〕36号文件明确规定,其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与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后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其中,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文字、语言、图画、声音、视觉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内部管理设计、业务运作设计、供应链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网游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同时,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该项销售服务适用税率为6%。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设计服务已经被纳入营改增实施范围,取得相关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但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以下事项也应关注:(1)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2)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3)试点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发生的应税行为,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6.购买白酒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问:我公司不是经营烟酒的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日前,我公司从生产酒厂购买一批名酒,一部分用于平时接待,另一部分用于赠送。请问,购买白酒支付的增值税是否允许抵扣?

答:个人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自身需要而对各种物质生活资料、劳务和精神产品的消耗,它是人们维持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人类社会最大量、最普遍的经济现象和行为活动。个体消费的对象,主要包括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消费所购买的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消费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购买白酒用于接待,属于交际应酬范畴。因此,外购白酒用于招待,其进项税不允许进项抵扣。

2016年5月1日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也即,财税〔2016〕36号文件再次明确外购的白酒若用于招待,属于交际应酬范畴,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因此,外购白酒用于无偿赠送他人的,应视同销售货物,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7.混用的固定资产能否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是一家大型建材生产企业,其中我公司生产的水泥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日前,公司购入一台大型锅炉用于水泥生产线。因公司厂区与家属区相邻,锅炉同时用于部分家属区供暖。请问,我公司混合使用的固定资产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2016年5月1日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可见,你公司购入的该台大型锅炉既用于水泥生产线又同时用于部分家属区供暖,应不属于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

因此,企业购入的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时又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8.混业经营如何认定增值税纳税人资格?

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生产汽车配件为主。近期,我公司扩大了经营范围,开展了有形动产租赁业务。其中,设备为营改增后购买,有形动产租赁收入未达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请问,对我公司有形动产租赁收入是否可以按小规模纳税人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第七条的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即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这两者是平行的关系,无论哪项,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但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整。1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可见,新政策取消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审批,将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认定由审批制调整为登记制。

2016年5月1日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混业经营是指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行为。”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混业经营”仅适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应税事项的兼有。在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财税〔2016〕36号文件不再提及混业经营的概念,只保留了兼营与混合销售,并且将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18号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且符合有关政策规定,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不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说明。这里提及的“规定标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营改增试点中规定的销售额标准。“有关政策规定”主要指,一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二是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这与前述财税〔2016〕36号文件新的规定基本相同。可见,18号公告为纳税人作出身份选择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有条件的政策依据。

需要提醒的是,《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2)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你公司应结合上述政策规定,认真掌握适用。目前,我国尚处于营改增深入推进时期,有些税收政策可能尚需进一步完善、调整,因此,建议你公司可就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咨询。

9.公司为员工购买手机是否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问:我公司为一交通运输公司,为方便联系业务,给每位司机配备了一部手机,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在检查时,不允许我们抵扣进项税,其理由是:手机作为个人消费不能抵扣。但公司购买手机是方便员工业务联系,当然也难免私人使用。请问,对公司购买手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规定,只有专门用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或者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项目,包括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才不允许抵扣。因此,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从政策规定中,可以看出,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进项税额抵扣原则与除此之外的其他项目抵扣原则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但是,涉及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情况。对于兼用的情况,其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主要原因是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发生上述兼用情况较多,比例难以准确划分,按照进项税不得抵扣的一般原则处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选取了有利于纳税人的特殊处理原则:对纳税人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项目的进项税额,凡发生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该进项税不得抵扣;发生兼用增值税应税项目和以上项目的,该进项税额准予全部抵扣。你公司购买手机主要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也不排除用于个人通话,这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划分,其进项税额可准予抵扣。

尽管财税〔2013〕106号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被废止,但其相关精神仍然被沿袭下来。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之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可见,你公司从事交通运输,为方便联系业务,给每位司机配备的手机,虽然在方便员工业务联系的同时,不可避免会发生私人使用、个人消费现象,但不是属于专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因此,在2016年5月1日以后仍将允许进项抵扣。

10.单位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是否缴纳增值税?

问:我公司为移动通讯公司,请问,我公司为内部员工提供有偿通讯服务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非营业活动,是指:①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③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1)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你公司向内部员工提供的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虽然取得了收入,但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所以不征收增值税。

11.营改增试点前按照营业税差额征税未抵扣应如何处理?

问:我公司为广告企业,2013年2月1日参加某电视台关于2013年全年某广告时间段的招标,支付1200万元人民币已取得广告发布权,也取得电视台开具的广告业发票。请问,营改增后,对此前已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应当如何处理?

答: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实行营改增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规定,对营改增之前差额征收营业税按以下处理:

一是作抵减销售额处理。对注册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含宁波市)、安徽省、福建省(含厦门市)、湖北省和广东省(含深圳市)9省市的试点纳税人提供除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外的应税服务,在2013年8月1日前按有关规定以扣除支付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的,此前尚未抵减(仅限于凭2013年8月1日前开具的符合规定的凭证计算)的部分,允许在2014年6月30日前继续抵减销售额,到期抵减不完的不得继续抵减。

二是作退税处理。对注册在9省市之外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上述政策规定适用于2016年5月1日之前,随着我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之后,财税〔2013〕106号文件被废止,随之执行的是自2016年5月1日实施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可见,财税〔2016〕36号文件不再设置抵减销售额的过渡期间,只明确申请退税的规定,这点应引起关注。

12.资产重组前增值税留抵税额可否结转抵扣?

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上个月,我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受让A公司全部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请问,对A公司合并前留抵的增值税是否可以继续在存续企业抵扣?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13号公告解决了企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货物转让环节的增值税处理问题。但对于资产重组过程中,原企业存在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如何处理,13号公告并没有明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以下简称55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为实现资产重组中原纳税人留抵税额顺利结转到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根据55号公告的规定,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查纳税人资产重组相关资料,核实原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一份。新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原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原纳税人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新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需要注意的是,一是13号公告规定的企业资产重组中规定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既涉及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又涉及部分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而55号公告中能够实现原纳税人留抵税额结转抵扣的情况必须是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二是原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新纳税人后,必须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只有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才能在注销前将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而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原纳税人既可以注销,又可以不注销。如果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办理税务和工商注销手续,实际上属于资产重组中的企业合并。如果纳税人在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纳税人后不注销,资格仍然保留,实际属于资产重组中的整体资产转让。55号公告要求原纳税人留抵税额结转抵扣,必须要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明确了只有13号公告规定的资产重组中的企业合并这种形式,才能获得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结转抵扣。

值得提醒的是,上述文件是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发布的,通常认为适用于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随着我国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件)对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发生相关业务也进行了类似规定。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是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试点实施办法》“(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明确规定,包括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再次明确了对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予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从而就试点期间相关行为对前述政策进行了补充。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