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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0 01:1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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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试读:

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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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光宇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某某企业借贷纠纷案问题提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对自有资金的相互借贷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本案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借款发生背景、借款资金性质、出借资金来源、出借期限、出借资金目的和用途以及借款当事人经营范围和业务往来情况等,可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借款合同按有效处理。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8日,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光宇公司向圣大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同年9月7日。2008年8月12日,光宇公司与圣大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光宇公司向圣大公司再次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2008年9月4日,光宇公司与圣大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协议,约定光宇公司再次向圣大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5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由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和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附有浙玻公司董事会同意为协议项下借款提供担保的决议。2008年9月4日和9月8日,光宇公司、浙玻公司、冯某某与圣大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将第一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0月7日,第二份协议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08年10月11日,有关保证条款内容不变。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圣大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光宇公司支付了借款,合计5000万元。

另查明,光宇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圣大公司支付了下列款项:1.2008年12月31日,光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光宇公司按协议约定以履约保证金名义于三笔借款发生同日分别支付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3.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6月26日,光宇公司分别以利息、借款费用、资金使用费等名义陆续支付款项合计7640509.53元。除上述付款外,借款到期后光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浙玻公司、冯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之责。

现圣大公司起诉要求光宇公司偿还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圣大公司为实现本债权所花费的费用167798元;浙玻公司、冯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圣大公司与光宇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其性质系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当认定无效。双方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拆借资金,而仍实施拆借资金的行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光宇公司依照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圣大公司由此取得的高利率利息、借款费用、资金使用费等款项均应返还对方。同时,光宇公司对其实际占用资金致使圣大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圣大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故将利息损失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圣大公司诉请的债权实现费用,均应自行承担。

关于光宇公司应返还圣大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借款本金应当据实计算,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光宇公司在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借款发生之日,分别为三份借款协议支付利息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该三笔利息属预扣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实际借款本金分别为2850万元、950万元、950万元;另,扣除双方均认可光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500万元,三份借款协议项下光宇公司应返还的本金金额分别为2350万元、950万元、950万元,合计4250万元,应由光宇公司返还圣大公司。而圣大公司以其余利息、借款费用、资金使用费等名义收取的款项7640509.53元,则应当返还光宇公司。

关于浙玻公司、冯某某的担保责任。浙玻公司、冯某某提供的担保,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也应确认为无效。由于两担保人应当知道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担保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在光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由光宇公司返还圣大公司借款本金4250万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扣除圣大公司应予返还的7640509.53元);并由浙玻公司、冯某某对光宇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国内经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最严重时期,大批中小企业陷入资金困境,圣大公司对光宇公司的借款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资金缺乏的压力,是企业之间互相帮扶、共渡难关的行为,有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发展,并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存在。其次,从各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看,圣大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等,光宇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墙地砖、钢模板等,浙玻公司经营范围为玻璃生产、加工、销售等。圣大公司上诉称其与浙玻公司、光宇公司属于上下游企业关系,光宇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才向其短期借款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再次,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圣大公司和光宇公司仅有本案三笔借款关系发生,借款期限只约定一个月,在光宇公司到期无法归还的情况下,前两笔借款才延期一个月,这些事实也表明本案借款具有自有性、临时性、偶尔性的特点。综上所述,圣大公司与光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结合借款发生背景、借款资金性质、借款当事人经营范围和业务往来情况等,本案借款属于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借款合同不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

二、光宇公司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多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分别为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但对履约保证金返还问题未作约定。协议签订后圣大公司按约定分三笔向光宇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光宇公司于三笔借款发生同日支付150万元、50万元、50万元。结合圣大公司和光宇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光宇公司内部借款付息凭证和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看,履约保证金实质是作为借款利息支付,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光宇公司支付的该250万元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根据查明事实,除应从本金中扣除的250万元和光宇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外,光宇公司还支付圣大公司7640509.53元。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借款期限内是按照月息5%计息,故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光宇公司是否应承担圣大公司为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67798元。因本案借款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光宇公司应依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圣大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67798元。

四、浙玻公司、冯某某是否对光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属有效。依照借款协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浙玻公司和冯某某应对光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圣大公司提出的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浙玻公司、冯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据此依法作出相应的改判。

【案例解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责任的范围、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认定等,其中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本案处理的基础和关键问题,也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因此,本文仅就企业间的借贷问题展开讨论,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引。

一、企业借贷与民间借贷

目前对于民间借贷应当如何表述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也存在着争议,主要表现是民间借贷的主体认识不一。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借贷案件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作为民间借贷处理,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并不在民间借贷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2号)中也将民间借贷纠纷和企业借贷纠纷并列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本案即属于企业借贷纠纷。而从金融监管角度来界定,民间借贷应该是一种相对于正规金融来讲属于非正规的金融活动。金融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标准是,凡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均属于民间借贷,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消费性借贷,也包括企业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就企业间的借贷而言,既包括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公司等非银行机构与企业间的借贷,也包括不具备金融从业资质的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按照这种广义上的理解,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协议,其中也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所进行的贷款业务。这种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所进行贷款业务是指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通过担保、租赁、典当、小额贷款等形式所进行的贷款业务。

二、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不同意见

目前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企业间借贷纠纷独立于民间借贷纠纷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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