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民间借贷纠纷)(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0 05:5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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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民间借贷纠纷)

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民间借贷纠纷)试读:

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作者:编辑部排版:Clementine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以他人名义借款的责任主体认定——夏甲诉夏乙、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借条上记载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债务主体?

【裁判要点】

本案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虽主张已将款项用于归还名义借款人的债务,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该行为人并非“中间人”或“经手人”,而应认定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被告夏乙(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缺资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夏甲借款15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夏乙又于2008年10月2日向夏甲借款825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该笔借款由其作为经手人借给鼎泰公司。借款后夏乙并未将825000元汇入鼎泰公司。其间经夏甲追讨,夏乙于2008年11月2日向夏甲归还本金150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夏甲遂以夏乙、叶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夏乙则坚持以自己是第二笔借款经手人,借款已用于偿还借款人鼎泰公司债务为由提出抗辩。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乙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夏乙于2008年10月2日收取原告的款项825000元,并未实际出借给鼎泰公司,实际上为被告夏乙以由其经手借给鼎泰公司为名向原告借款,即应当认定被告夏乙为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被告夏乙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50000元,与被告夏乙作为实际借款人身份相符。被告夏乙就该笔款项的余款本金675000元和利息,应当向原告清偿。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夏乙偿还原告夏甲借款本金82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夏乙于2008年11月2日归还本金150000元,根据常理和早借早还的习惯,该150000元应当作为本案第一笔借款的还款认定。对于本案第二笔借款,夏乙向夏甲出具825000元借款收据时虽然在收据上载明自己经手借给鼎泰公司,但是,在借款的实际操作中,夏甲已将825000元交给夏乙,夏乙对此无异议,而夏乙称已经将该借款交给鼎泰公司,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经实地调查核实,查证该笔款项没有入鼎泰公司的账。夏乙在重新给予的举证期限内仍然提供不出款项交给鼎泰公司的原始凭据,只是提供了公司的证明和表格,并解释825000元直接支付给鼎泰公司到期的其他债权人,但其对此新主张缺乏相关的凭证支持。考虑夏乙对825000元的去向解释无充分的依据佐证,由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款项应当由行为人夏乙向夏甲承担返款的责任。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夏乙和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夏乙、叶某某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实务中,借据或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即名义借款人)与借款行为人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在发生借款未能顺利清偿的情况下,出借人既可能只选择名义借款人为被告,也可能只选择行为人为被告,或者将名义借款人和行为人均列为被告,诉请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司法实践中,名义借款人通常以不是实际借款人或未实际收到钱款为由否认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而行为人则多主张自己仅是作为“中间人”或“经手人”收款,款项实际已经交付名义借款人或者直接代借款人归还其他债务,这给法院的审理造成一定的难度。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借款行为人应该是借款人本人或者借款人的代理人。因此,如果借条或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与行为人不一致时,原则上应以债权凭证上的记载为准,即推定名义借款人为债务人,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但名义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若有证据证明另有借款行为人存在的,此时名义借款人是否仍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则需要对实际行为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作出审查判断,并依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情形之一,借款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实践中常发生这样的借贷案例,由于出借人对需要借款的人的偿债能力缺乏足够信任,或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能更安全,往往会让有意向借款的人找一个信用度高、经济能力更强的人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出借款项。由于借条上的名义“借款人”并非真正需要借款的人,只是基于某些特定的原因替他人借款,故其通常只在借条上签字,具体事务均由需要借款的人出面办理,借款也由出借人直接交付给需要借款的人。可以明确的是,此时名义“借款人”通过在借条上签名等行为已经表明需要借款的人(借款行为人)为其代理人,行为人收取借款的行为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情形,因此,出借人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情形之二,借款行为人的代理权得到追认。由于借款行为人与其借用的名义借款人之间常常存在亲朋好友等特殊关系,因此并不能排除在借款行为人在实际收取借款后,名义借款人出于各种原因对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如依约支付了利息或分期偿还了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当名义借款人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行为人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时,名义借款人仍应对借款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至于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为另外的法律关系。

情形之三,借款行为人无代理权。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行为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借贷的现象,尤其是在名义借款人在借据或借款合同中未有任何的签名盖章,且借据或借款合同本身也与名义借款人缺乏直接关联的情形下,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借款的可能性更大,此时若仍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明显有失公允。

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借贷案件意见》第14条更是明确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冒用他人名义借贷,名义借款人不承认的,或者虚构借款人进行借贷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为借款,借款人不予认可,行为人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借款人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借款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借款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为借款人借款,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由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不论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贷或冒用他人名义借贷或虚构借款人进行借贷,均对名义借款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即实际收款人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两者之间的代理借款关系,或者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名义借款人。具体到本案中,夏乙在向夏甲借款时,以鼎泰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载明其为经手人。但夏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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