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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2 20: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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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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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

工伤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工伤索赔技巧和赔偿计算标准作者:法律出版社专业出版编委会排版:KingStar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03-01ISBN:9787511863331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工伤索赔流程图工伤认定流程图提出劳动关系异议处理流程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时的流程图不符工伤认定结论时的流程图劳动能力鉴定流程图劳动争议处理流程图劳动争议调解流程图行政争议处理流程图诉讼流程图

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续表续表

伤残十个等级一表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发布、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我国关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划分为10个等级,该标准对10个等级的伤残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详细规定。伤残等级划分标准表

工伤赔偿金总额速算表

伤残等级:____伤残

修订再版说明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一些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发生。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帮助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对本书进行了修订。

此次再版,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订:

1.更新相关规定

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书上一版出版后国家相继公布了一系列涉及劳动者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主要有《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本次修订都逐一更新。

2.增补标准

书中损害赔偿计算用到的数据,如全国部分省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全国部分省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各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各省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长期待遇支付标准,根据《中国统计年鉴》、《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各地的差旅费管理办法逐一更新。

3.查漏补缺

本书上一版中,有读者发现的问题,有作者或编辑发现的问题,经过仔细核对和认真研究之后,尽量做到有错必究,并对全书进行了系统的梳理,查漏补缺。

4.润色文字

本次修订对上一版的文字表达进行了再次通盘审查,重写了部分段落,调整了部分用词,修正了文字表达上存在的不通俗、不通顺的地方,以期更好地传达相关法律知识。

我们虽然做了尽可能的努力,但社会是发展的社会,司法是实践的司法,全书在总结梳理过程中难免挂一漏万,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和疏漏,还请广大读者提出宝贵意见,以便我们在下次修订时进一步完善。2014年9月

出版说明

帮助读者解决法律难题是我们一如既往追求的出版理念,维护弱势群体的根本权益是我们始终不改的终极目标。

立足于读者最关心的问题

完全以“解决问题”为中心,与读者处理纠纷、维护权益的思路和想法彻底吻合。读者最关心的往往是经济利益,就先讲解“索赔技巧”,解决读者该如何索要赔偿的问题;再介绍如何计算赔偿金和计算的标准,解决读者该索要多少的问题。这样一来,通过本书,读者基本上能够最大可能地维护自己的金钱利益。

充分满足读者的需求

通过以下方式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求:第一,语言上,通俗易懂、贴近生活;第二,结构上,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第三,内容上,重点突出、注重细节;第四,体例上,方便查阅、易于参考。

主要内容和亮点特色【索赔技巧】 从法律纠纷的全局出发,总结出要注意的要点和技巧,并加以深入浅出的讲解。【赔偿计算】 从计算公式、法律规定、相关证据、支付方式、计算举例等方面详加解释,让读者既能够轻松计算,还明白为什么这样算。【计算标准】 把计算中用到的职工年人均工资、居民家庭平均每人全年消费性支出、丧葬费标准等数据以表格的形式列出,便于参考。【真实案例】 通过真实案例演示的形式,采用文中附加注解的方法,引领读者一点一点地具体掌握索赔的技巧和计算的方法。【法律依据】 把相关的法律文件汇集整理,便用于读者查阅、翻看。第1章你应当了解的工伤知识一、什么是工伤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或“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因此,当前国际上比较规范、通用的“工伤”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由工作引起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其中,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二、发生工伤后怎么办

一般情况下,当家人或亲朋好友突然发生工伤时,很多人都会惊慌与悲痛,有的甚至手足无措,不知道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一个非法律专业人士,遭遇工伤时,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必须把握以下五方面的问题:(一)明确遭遇工伤职工单位的名称

在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者;在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一般情况下单位也应承担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知道用人单位的确切名称,就无法确定追索的对象。但实践中不乏存在不知道自己单位确切名称的职工,尤其是工程层层分包后,包工头自己雇佣的农民工,很难知道自己的用人单位是谁。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如果不能明确单位名称,便无从索赔。(二)寻找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劳动关系证明是申请工伤认定必备的材料。没有这些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无法对工伤予以确定。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工作证、上岗证等。(三)了解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会直接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并且处理程序也会有所不同。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了解。(四)明确单位是否已经申请工伤认定

不管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都是处理工伤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工伤认定首先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在发生工伤后一年内申请。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工伤认定有确定的期限,超过期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予受理,追索工伤保险待遇也将得不到仲裁、法院的支持。所以,对于劳动者来说,不要轻信用人单位的虚假承诺,以免错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五)与单位协商解决前,根据伤残级别和计算标准明确工伤赔偿数额

协商解决多发生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由于用人单位如果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工伤有可能导致影响单位将来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或使单位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发生工伤后往往不愿意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选择要求协商赔偿数额,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为了使工伤赔偿早日处理完毕,也多采取迎合的态度。但此时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伤残级别及后期治疗费用也无法确定,甚至不清楚工伤赔偿的计算标准,劳动者的权益很有可能因此受到损害。所以,如果选择协商解决问题,应多咨询医疗专家、律师等,条件允许的,最好由律师出面谈判工伤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因经济条件原因不能聘请律师的可以寻求法律援助。

如果可以确认单位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那么劳动者可以依照以下程序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发生事故后的申报(1)职工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电话、传真等)当地社会保障部门。(2)职工单位应在15天内向当地社会保障部门上报伤亡事故情况书面材料。

2.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携带以下材料到当地社保部门(社保所、社保局)申请伤残鉴定(1)出院证明、仪检(CT、X光等)报告。(2)有效的身份证原件、3R伤情彩照2张。

3.工伤职工或亲属携以下材料到社保部门(社保所、社保局)申领工伤保险待遇(1)因工受伤:

①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②1寸证件相2张;

③3R残情彩照1张;

④《职工伤残评定书》原件1份;

⑤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含康复器具费单据原件);

⑥仪检报告(CT、X光等)复印件;

⑦定点医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和门诊病历原件;

⑧《工伤事故报告签收单》原件。(2)因工死亡:

①死者1寸证件相1张;

②死亡职工抢救的医疗费单据原件;

③仪检报告复印件;

④《工伤事故报告签收单》原件;

⑤死亡证明原件;

⑥死亡职工和其父母、配偶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其3R彩照;

⑦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死亡职工的身份、近亲属、户籍的证明原件;

⑧死亡职工的结婚证和未入户子女的出生证。

如职工的工伤属交通事故或涉及民事赔偿,应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材料。

4.社会保障部门核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承诺时间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如果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中止。通常工伤保险待遇核付承诺时间是在收齐申报材料后,七级伤残以下(含七级)由镇区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付工伤保险待遇;六级伤残以上包括死亡的,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须核查资料的延长5个工作日。

归纳起来,工伤职工在工伤赔偿中有以下权利:

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权《劳动法》第57条规定: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现实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为推卸责任,逃避监管,往往隐瞒真实情况,拒不上报。在这种情况下,工伤职工或其家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经企业签字后报送。企业拒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

2.工伤认定申请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工伤职工具有行为能力时,只有工伤职工是行政相对人,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非行政相对人;劳动者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意思表示,可能会与劳动者本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如劳动者可能更希望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此种情况下,应该依劳动者意思决定;且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近亲属或工会组织均不承受工伤认定的法律后果,如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仍需工伤职工本人进行(包括委托),因此在劳动者具有行为能力时,赋予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直接的工伤认定申请权缺乏充足的法理依据。在此情况下,可将近亲属或工会组织定位为申请辅助人,即辅助或帮助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当然在劳动者死亡或无行为能力时,其近亲属可被赋予直接的工伤认定申请权。

工伤职工在提出工伤待遇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能超过30日。认定为工伤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

3.工伤评残申请权

工伤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工伤职工有权按规定,要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鉴定。

4.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给付权

工伤职工可以根据其受伤的伤残级别,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包括:工伤职工医疗待遇、工伤津贴待遇、伤残抚恤金待遇、护理费待遇、残疾辅助器具费、异地安家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5.重新鉴定申请权

工伤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鉴定及护理级别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的,有权向省级劳动鉴定机关申请最终复查鉴定。

6.申请行政复议权

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享有行政复议权,有权向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7.仲裁异议权

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应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如果对仲裁裁决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过仲裁程序,这就是我们平常说的“裁前置”。

8.行政诉讼起诉权

工伤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遭遇工伤,莫入维权误区

近年来,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各类工伤事故频繁发生。遭遇工伤事故,是劳动者的不幸,只有依法维权,劳动者受到伤害的身心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慰藉。然而,现实生活中,不少工伤事故中的受害者,或因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或因方方面面的顾虑,步入了维权误区,应得的赔偿未能兑现,应得的利益化为乌有,熟知以下四个误区,才能正确合法地维护自身利益。误区一:遭遇工伤误以为不是工伤

有这么一起案例:2005年7月12日19时许,某公司职工王某加班后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离家不远的一条街道时,与一货车相撞,致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然而,由于货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王某的赔偿款一直没有着落。王某觉得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既不在工作场所内,也不在工作时间内,与工伤挨不上边,便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07年9月,经过普法教育,王某才认识到自己的情况可能属于工伤,急忙申请,但为时已晚,因已过申请时效,劳动行政部门没有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生活中还有很多类似的情况,因为不是太典型的工伤,所以容易使劳动者忽略自己可由此获得的工伤赔偿。本书将特别介绍属于工伤而又易于被忽略的情况,便于劳动者依此进行索赔。误区二:一味妥协放弃应得的赔偿

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李荣2007年4月进入广东一企业打工,上班才一个星期,就出了事。他在往机器中添加水泥时,不小心将水泥袋子掉进了机器中,他迅速用手捞袋子,结果袋子没捞上来,右手手指反被机器“吞”掉了3根。出院后,李荣身无分文,经人指点,他向单位提出10万元赔偿,单位领导表示,如果愿意协商了结,可以补偿2万余元的医疗费用。听说工伤索赔异常艰难,李荣思来想去同意了。后来,李荣听说一个因工伤失去2根手指的老乡通过劳动仲裁获得了6万元工伤补偿,才发觉自己吃了大亏。

与以上案例相似的情况在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劳动者身边较为常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共分十个等级。劳动者因工受伤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的登记支付相应的伤残补助金。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所以,劳动者切记在发生工伤后,要按照法定程序索赔,即使是从获赔速度考虑与单位协商解决,也应当首先明确自己依法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不要轻易与单位妥协,放弃自己应得的权益。误区三:认为工伤认定与侵权赔偿不能同时主张

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工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

在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工伤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补偿的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社会保险法》第42条明确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工伤是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时,如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就医疗费用进行了工伤补偿,则工伤职工不能就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的医疗费用再向侵权人主张索赔,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对该部分费用取得向侵权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而对于工伤职工的其余损失部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权利人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再获得全额工伤保险的赔偿,结合《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其他待遇可采取双份赔偿模式,即工伤职工可以同时取得工伤补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

上述结论也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以下相关答复中得到支持。

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2.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

可见,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新规定之前,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医疗费用之外同时要求侵权赔偿和工伤补偿。误区四:骗取工伤

有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总是希望获得更高的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这就得通过提高伤残认定等级等手段。此时,“送红包”、“走关系”等方式就派上了用场,但此种行为是被法律所禁止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工伤保险待遇和赔偿的获得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级别进行,劳动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应当注意不能在工伤评定中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否则一旦被发现,结果得不偿失。

遭遇工伤事故,要想不入维权误区,一要多学多问,听听相关专业人员的意见;二要敢于维权。只有掌握相关法律规定,以法律为武器,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才可能得到切实维护。第2章索赔技巧技巧一:明确什么情况下可以索要工伤赔偿一、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条件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到人身损害后,如果索要工伤赔偿,首先要明确自己是否属于可以索要工伤赔偿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构成工伤事故时,劳动者才可以索要工伤赔偿。而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条件有以下五个:(一)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不管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三资企业以及私人雇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凡使用劳动力,用人单位都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固定劳动法律关系。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有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实际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应当确认这种情况也存在劳动关系,以保护职工的权利。

认定劳动关系是工伤赔偿中较为复杂的一点,也是较为关键的一点,在本技巧中将专门介绍具体的认定情况。(二)职工必须有人身损害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遭受损害,包括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侵害,其中,也包括患职业病。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是太痛苦的撞碰、打击,而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但是,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另外,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不是劳动者认为自己遭受人身损害便可以要求工伤赔偿,而应当通过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来判断人身损害的程度。(三)职工的人身伤亡必须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工伤事故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判断工伤事故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判断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1)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加班等;(2)因工外出时间,认为是工作时间;(3)上下班途中的时间,也认为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综合以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明确了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10.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8、9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第10项情形的按本条例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四)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换句话说,事故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但并非都是意外而发生损失或灾祸,也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

事故是造成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五)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所引起《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明确规定了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3种情况:(1)故意犯罪的;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2)醉酒或者吸毒的;其中,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执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3)自残或者自杀的。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满足以上所列的属于工伤的情况,如果劳动者同时存在这3种明确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之一,则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六)工伤职工没有法律禁止的以下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也就是说,即使完全符合前述五个条件被认定为工伤后,如工伤职工发生上述三种情形,仍然应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二、认定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索要工伤赔偿的首要条件,劳动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身体受到伤害的人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或者雇主责任来要求相应的赔偿。存在劳动关系也就是说,遭受工伤的劳动者首先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全部职工或雇工。在这里,用人单位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通常来说,劳动关系的确认是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定的。如果遭受工伤的劳动者能够拿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不言自明的。在劳动关系认定上,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如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和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如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实践中不乏规避法律,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若此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怎么确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呢?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证据认定上来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没有与用人单位签合同的劳动者,只要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也可申请工伤认定。特别值得提醒的是:劳动者遭受工伤时,切勿因为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慌了心神,选择与单位妥协私了,应当及时搜集证据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申请工伤认定,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二)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从劳动关系的认定上来说,另外一个容易使劳动者混淆的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现在我国劳动力市场日益活跃,用人形式也更为灵活多样,如媒体经常报道的租赁劳动力的做法,非正规部门的就业,离退休人员的返聘,专项工作的对外承包等,这些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两者应当如何区分?

如前所述,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必须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和非法劳动关系(如招用童工和无合法证件人员;无合法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等情形)。

而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

例如,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加工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很容易与劳动关系混淆,那么到底该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呢?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两方都可能是法人或者自然人,但两方的关系是平等的。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所以人们常说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相对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来说,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更为平等。

3.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合同法》。

5.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现实当中容易与劳动关系混淆的劳务关系有以下两种情况:

1.用人单位将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个人员或某几个人员,或者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一般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停薪留职人员,在外从事一些临时性有酬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案例】

老王在一个个人搬运队工作,与搬运队无任何口头、书面合同,也没买保险。搬运队给固定的车辆上货,上货费由第三方支付。搬运队与车主单独就盖棚布签订了合同,合同载有:搬运队负责盖好棚布,每车50元钱,若发生了安全事故,费用由搬运队和车主共同负担。某天,在盖棚布的过程中,老王摔成粉碎性骨折,却没人为他的医药费负责。老王应该如何处理?

认定本案赔偿主体的关键在于老王与搬运队之间算不算劳动关系。从合同内容看,老王的情况不属于工伤的范围,其与搬运队之间的关系是属于雇佣关系,而搬运队对于第三人或者说车主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老王向车主或第三人提供劳务,但由搬运队提供报酬,所以老王的工伤申请无法获准。但老王可以依法请求搬运队支付不低于工伤待遇的一次性赔偿。三、特别的工伤认定的情况(一)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

以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职工的工伤事宜未作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费用在社会保障缴费中列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情况确定。

在实践中,各省的规定很不一致,为了统一这种情况,2011年1月1日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纳入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这样在2011年1月1日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二)退休人员返聘到用人单位发生工伤是否能享受工伤待遇

凡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都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退休人员如果是返聘到企业单位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工伤事故,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根据地方法规不能认定工伤的,可根据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要求索赔。(三)工作过程中受到惊吓得精神病是否属于工伤

通常情况下,在工作过程中因为受到惊吓得精神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这主要是从医学角度考虑的,研究显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起至关重要作用的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一般而言,普通人在受到惊吓后是不会患精神类疾病的。所以,如果仅仅是受到惊吓得了精神病,基本上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精神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也可能存在,即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的,而且符合本书前面所提到的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四)在单位食堂吃饭期间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在单位食堂吃饭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一般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五)实习生发生意外算不算工伤

实习生发生意外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虽然是在实习期间,但实习生实际上已经与工作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宽泛的工伤范围来看,也符合该条例的立法目的,符合建立健全劳动保险保障机制的要求。(六)陪客户吃喝期间受伤算不算工伤

有些劳动者工作的内容需要与客户有一定的应酬,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原则上不予认定工伤。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如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如果饭店并无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销售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应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七)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算不算工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因此,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是否属于工伤,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属于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如果是因为工作以外的原因发生厮打,则不属于工伤。(八)上班途中违反交通法规受伤算不算工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因此要判断违反交通法规是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如果职工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职工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劳动者主观上故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可以认定为自杀行为,更不能算作工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九)上班期间上厕所受伤算不算工伤

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上厕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现象。如果劳动者因为厕所的安全卫生问题导致受到伤害,鉴于单位都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此期间导致的伤害应当算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伤亡,认定为工伤。(十)串岗后发生事故算不算工伤

所谓串岗是指劳动者工作期间到非本人工作岗位上工作,或者与他人替换工作任务、工作地点等。串岗时劳动者发生事故,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所以,从工伤认定的无过错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出发,对串岗发生工伤的劳动者仍然应该认定为工伤。技巧二:掌握可以认定为职业病的情况一、职业病的定义

按照2002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2月31日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但并不是所有在工作中得的病都是职业病。职业病通常是列在《职业病目录》中,有明确的职业相关关系,按照职业病诊断标准,是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的疾病。最常见的职业病有尘肺、职业中毒、职业性皮肤病等。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要构成《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防治法,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必须是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二、职业病的目录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实施后,卫生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职业病目录》调整为10大类、115种。2011年底《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颁布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具体包括如下类别:“一、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一)尘肺病

1.矽肺

2.煤工尘肺

3.石墨尘肺

4.碳黑尘肺

5.石棉肺

6.滑石尘肺

7.水泥尘肺

8.云母尘肺

9.陶工尘肺

10.铝尘肺

11.电焊工尘肺

12.铸工尘肺

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病(二)其他呼吸系统疾病

1.过敏性肺炎

2.棉尘病

3.哮喘

4.金属及其化合物粉尘肺沉着病(锡、铁、锑、钡及其化合物等)

5.刺激性化学物所致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6.硬金属肺病

二、职业性皮肤病

1.接触性皮炎

2.光接触性皮炎

3.电光性皮炎

4.黑变病

5.痤疮

6.溃疡

7.化学性皮肤灼伤

8.白斑

9.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三、职业性眼病

1.化学性眼部灼伤

2.电光性眼炎

3.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四、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1.噪声聋

2.铬鼻病

3.牙酸蚀病

4.爆震聋

五、职业性化学中毒

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5.铍病

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8.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11.铀及其化合物中毒

12.砷化氢中毒

13.氯气中毒

14.二氧化硫中毒

15.光气中毒

16.氨中毒

17.偏二甲基肼中毒

18.氮氧化合物中毒

19.一氧化碳中毒

20.二硫化碳中毒

21.硫化氢中毒

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3.氟及其无机化合物中毒

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25.四乙基铅中毒

26.有机锡中毒

27.羰基镍中毒

28.苯中毒

29.甲苯中毒

30.二甲苯中毒

31.正己烷中毒

32.汽油中毒

33.一甲胺中毒

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5.二氯乙烷中毒

36.四氯化碳中毒

37.氯乙烯中毒

38.三氯乙烯中毒

39.氯丙烯中毒

40.氯丁二烯中毒

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42.三硝基甲苯中毒

43.甲醇中毒

44.酚中毒

45.五氯酚(钠)中毒

46.甲醛中毒

47.硫酸二甲酯中毒

48.丙烯酰胺中毒

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50.有机磷中毒

51.氨基甲酸酯类中毒

52.杀虫脒中毒

53.溴甲烷中毒

54.拟除虫菊酯类中毒

55.铟及其化合物中毒

56.溴丙烷中毒

57.碘甲烷中毒

58.氯乙酸中毒

59.环氧乙烷中毒

60.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

六、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

1.中暑

2.减压病

3.高原病

4.航空病

5.手臂振动病

6.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

7.冻伤

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

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

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

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

4.内照射放射病

5.放射性皮肤疾病

6.放射性肿瘤(含矿工高氡暴露所致肺癌)

7.放射性骨损伤

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

9.放射性性腺疾病

10.放射复合伤

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八、职业性传染病

1.炭疽

2.森林脑炎

3.布鲁氏菌病

4.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

5.莱姆病

九、职业性肿瘤

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3.苯所致白血病

4.氯甲醚、双氯甲醚所致肺癌

5.砷及其化合物所致肺癌、皮肤癌

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焦炉逸散物所致肺癌

8.六价铬化合物所致肺癌

9.毛沸石所致肺癌、胸膜间皮瘤

10.煤焦油、煤焦油沥青、石油沥青所致皮肤癌

11.β-萘胺所致膀胱癌

十、其他职业病

1.金属烟热

2.滑囊炎(限于井下工人)

3.股静脉血栓综合征、股动脉闭塞症或淋巴管闭塞症(限于刮研作业人员)”三、职业病的诊断(一)诊断机构和人员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45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诊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而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条、6条和《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3.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4.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职责时,会相应地确定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只能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此外,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所以,也不存在劳动者找高级别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比低级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效力更高的情况。(二)受理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4条的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于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1)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2)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三)诊断过程中的争议和救济

在职业病的诊断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能对于判断职业病的关键因素有所争议,可能包括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在这个时候,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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