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指南(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3 17: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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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陕西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技术专家组办公室

出版社: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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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指南

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指南试读:

前言

当前,我国畜牧业发展正处于由传统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加速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和问题凸显,畜产品市场波动加剧,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更加突出,低水平规模饲养带来的环境污染日趋加重。这些问题的存在,难以适应全社会对于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成为制约现代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深入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树立一批标准化规模养殖的示范典型,充分发挥这些示范场在标准化生产、动物防疫条件管理、安全高效饲料推广、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产业化经营等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进程,意义重大。陕西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农业部组织开展的畜禽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安排,从2010年开始到2015年,全省建设500个(其中,生猪200个、奶牛170个、肉牛20个、蛋鸡50个、肉鸡30个、羊子30个)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小区),使全省主要畜禽规模养殖比重在现有基础上提高15个百分点,达到标准化的规模养殖场占总量的50%。截至2015年年底已建成部省级畜禽标准化养殖场463个,2016年持续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稳步发展,为了扎实推进这一活动的深入开展,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专家组办公室对《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指南》进行了再修订和完善。本书收编了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方案、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等资料,希望能对活动开展起到参考和指导作用。由于编写时间仓促,错误缺点在所难免,敬请批评指正。编者2016年3月18日

一、部、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相关文件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

(农牧发[2010]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局(厅、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是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为深入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中央1号文件关于加快畜禽养殖标准化、规模化的精神,进一步发挥标准化规模养殖在规范畜牧业生产、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中的重要作用,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尽快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促进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平稳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快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取得长足发展,肉类、禽蛋产量连续多年稳居世界第一,畜牧业产值约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达36%。畜牧业发展对于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农民增收作出了重要贡献。当前,我国畜牧业正处于向现代畜牧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和问题凸显:生产方式落后,畜产品质量存在安全隐患,疫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大宗畜产品市场波动加剧,低水平规模饲养带来的环境污染日趋加重。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不能适应全社会对于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生态环境安全的要求,成为制约现代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

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是加快生产方式转变,建设现代畜牧业的重要内容。这几年来,在中央生猪、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等扶持政策的推动下,各地标准化规模养殖加快发展,生猪和蛋鸡规模化比重分别达60%和76.9%,已成为畜产品市场有效供给的重要来源。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有利于增强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产品供给安全;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从源头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控制,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有效提升疫病防控能力,降低疫病风险,确保人畜安全;有利于加快牧区生产方式转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有利于畜禽粪污的集中有效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现畜牧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当前,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仍然面临规模养殖比重低、标准化水平不高、粪污处理压力大等问题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必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继续深入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以规模化带动标准化,以标准化提升规模化,逐步形成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发展新格局。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工作力度,创新工作举措,全力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加快发展。二、指导思想与目标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指导思想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加大政策引导和扶持力度,以农牧结合、适度规模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以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为载体,创新体制机制,努力实现畜产品供需基本平衡、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养殖效益稳定增加、畜产品质量安全可靠、资源开发利用适度、生态环境友好和谐的综合目标,推动现代畜牧业又好又快发展。

力争到2015年,全国畜禽规模养殖比重在现有基础上再提高10~15个百分点,其中标准化规模养殖比重占规模养殖场的50%,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的排泄物实现达标排放或资源化利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显著增强,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三、加强标准化规模养殖的规划布局

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必须认真谋划、扎实推进。要把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规划,列入畜牧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统筹考虑,同时兼顾与全国生猪、奶牛、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布局规划相结合,与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与种植业布局规划相衔接。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农区要把种养结合、适度规模养殖作为主推方向,牧区要大力推进现代生态型家庭牧场建设。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区域特点,综合考虑当地饲草料资源条件、土地粪污消纳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认真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发挥比较优势,形成各具特色的标准化规模生产格局。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20号)要求,确保规模养殖用地;按照《草原法》有关规定,把人工饲草料用地纳入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规划,确保牧区现代生态型家庭牧场人工饲草料用地。四、大力推行畜禽标准化生产

畜禽标准化生产,就是在场址布局、栏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按程序组织生产的过程。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围绕重点环节,着力于标准的制修订、实施与推广,达到“六化”,即:畜禽良种化,养殖设施化,生产规范化,防疫制度化,粪污处理无害化和监管常态化。要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实现畜禽品种良种化;养殖场选址布局应科学合理,符合防疫要求,畜禽圈舍、饲养与环境控制设备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的需要,实现养殖设施化;落实畜禽养殖场和小区备案制度,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制和使用安全高效饲料,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实现生产规范化;完善防疫设施,健全防疫制度,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防止重大动物疫病发生,实现防疫制度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达到相关排放标准,实现粪污处理无害化或资源化利用;依照《畜牧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畜禽养殖档案建立和畜禽标识使用实施有效监管,从源头上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实现监管常态化。各地要建立健全畜禽标准化生产体系,加强关键技术培训与指导,加快相关标准的推广应用步伐,着力提升畜禽标准化生产水平。五、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产业化经营

标准化规模养殖与产业化经营相结合,才能实现生产与市场的对接,产业上下游才能贯通,畜牧业稳定发展的基础才更加牢固。近年来,产业化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要继续发挥龙头企业的市场竞争优势和示范带动能力,鼓励龙头企业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开展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采取“公司+农户”等形式发展标准化生产。积极扶持畜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技术推广、行业自律、维权保障、市场开拓方面的作用,实现规模养殖场与市场的有效对接。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引导和服务,鼓励产区和销区之间建立产销合作机制,签订长期稳定的畜产品购销协议;鼓励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型批发市场、超市与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户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并推动标准化规模养殖场上市畜产品的品牌创建,努力实现生产上水平、产品有出路、效益有保障。六、突出抓好畜禽养殖污染的无害化处理

近年来,我国畜牧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日益显现,一些地方畜禽养殖污染势头加剧。2007年畜禽粪污化学需氧量(COD)排放量达到1268.3万t,占全国COD总排放量的41.9%。各地要坚持一手抓畜牧业发展,一手抓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正确处理好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抓紧出台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防治规划,突出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的原则,把畜禽养殖废弃物防治作为标准化规模养殖的重要内容,总结推广养殖废弃物综合防治和资源化利用的有效模式。要结合各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处理工艺,对养殖场实施干清粪、雨污分流改造,从源头上减少污水产生量;对于具备粪污消纳能力的畜禽养殖区域,按照生态农业理念统一筹划,以综合利用为主,推广种养结合生态模式,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发展循环农业;对于畜禽规模养殖相对集中的地区,可规划建设畜禽粪便处理中心(厂),生产有机肥料,变废为宝;对于粪污量大而周边耕地面积少,土地消纳能力有限的畜禽养殖场,采取工业化处理实现达标排放。各地在抓好畜禽粪污治理的同时,要按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七、积极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

典型引路、示范带动是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有效途径。2010年起,我部将启动实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以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为重点,在主产区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至全国,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发挥标准化示范场在标准化生产、动物防疫条件管理、安全高效饲料推广、畜禽粪污处理和产业化经营等方面的示范带动作用,全面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进程。各有关省区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示范创建工作,科学制订实施方案,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加强宣传发动,积极营造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成立创建专家组,加强对参与创建单位的技术培训与指导,帮助解决创建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切实组织好评审验收工作,确保创建活动公正、公平、公开,验收达标的养殖场授予“农业部生猪(或奶牛、蛋鸡、肉鸡、肉牛、肉羊)标准化示范场”称号。各地要加强对标准化示范场的监督管理与指导,及时总结经验,确保创建成效。同时有条件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八、切实加强推进标准化规模养殖的组织领导

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是加快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的根本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切实把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建设现代畜牧业的重中之重,明确责任,强化措施,做到发展有思路、建设有重点、考核有指标。国家扶持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政策资金优先向示范场倾斜。各地要落实好生猪、奶牛标准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和大中型沼气建设等项目,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政策和资金支持,加强对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基础设施建设,扶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利用沼气等方式进行粪污处理,提高畜禽粪污集约化处理和利用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标准化规模养殖的重要意义,推广各地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成功经验,普及标准化生产知识,增强广大养殖场户的标准化意识。发挥畜牧兽医技术支撑机构、科研院所、产业技术体系和行业协会的技术优势,广泛开展标准化生产培训与指导,提高畜禽标准化生产水平。

各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精神,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细化目标任务,切实抓好组织落实,全力推进我国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实现新的跨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要求,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 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第二章 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二)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要求;(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七)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一)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三)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制订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五)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创建方案制定与下达。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方案,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示范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生产水平,我部决定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制定本方案。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国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在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和青海8省区启动兔、水禽和蜜蜂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试点,以生态养殖场示范创建为重点,通过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6年再创建50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二、创建内容(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2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1. 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肥猪5000头以上。

2. 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 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 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年出栏量10万只以上。

5. 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 肉羊:农区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的养殖场;牧区存栏能繁母羊40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1000只以上的养殖场。

7. 兔、水禽、蜜蜂:具体要求由各试点省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 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 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 生产规范化。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 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 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三、重点工作(一)开展宣传动员

各省(区、市)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按照要求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户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户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二)加强技术支撑

各省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三)确定创建单位

农业部核定不同省区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兔、水禽、蜜蜂示范场创建数量由试点省另行确定),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省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地、市)属农场报省农垦主管部门,由省农垦部门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户数量不得超过核定创建数量的120%。各地组织的区域性示范创建工作,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制定标准创建验收,并纳入当地示范场。(四)强化创建培训

各省区负责对本省区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推广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实用技术模式,带动提高畜禽规模养殖质量效益。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五)实施验收挂牌

农业部制定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2016年进行了修订,标准电子版从农业部网站信息公开栏下载)。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区验收评分标准,但相关指标不得低于我部发布的验收标准。兔、水禽、蜜蜂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由各试点省自行制定,4月底前与创建单位名单一并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备案。各地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组织专家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标准化养殖场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我部根据上报结果组织抽查复核,统一对外发布示范场名单。根据我部发布的示范场名单,各省区自行制作并颁发示范场标牌。(六)发挥示范效应

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的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省区于11月30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发送畜牧业司畜牧处。(七)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部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兔、水禽、蜜蜂示范场由农业部畜牧业司会同全国畜牧总站进行抽查。省级畜牧兽医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活动考核机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加强对本省区已挂牌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日常监管。各省区要按照示范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2013年挂牌示范场复检工作,并于6月30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农业部畜牧业司,我部审核后统一对外发布复检结果。复检不合格的2010—2012年挂牌示范场,经整改后达到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的,可参与2016年创建活动。(八)推进产业化经营

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四、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

农业部成立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畜牧业司牵头,部内有关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二)加大政策支持

农业部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三)加强宣传报道

在媒体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通过报刊、杂志、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根据《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省畜牧兽医局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 各级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第二章 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二)达到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07]1号)要求;(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GB16568—2006)。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七)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一)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三)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五)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

省畜牧兽医局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

第十条 创建任务确定与下达

省畜牧兽医局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任务,明确各市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任务,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畜牧兽医局审定。

申报创建单位必须填写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申报表和创建实施方案,并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创建单位是种畜禽场的还要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申报材料一式4份,报省畜牧兽医局2份,市、县各存档1份。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程序(一)材料准备

申请验收的创建单位除提供申报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 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与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3.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

4. 养殖档案资料;

5.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质量控制措施及操作规程(包括质量控制组织机构及其职能,疫病防治措施,药物使用管理措施,饲料使用管理措施);

6. 管理制度体系(岗位目标责任制及各项管理制度);

7. 市级畜禽标准化示范创建专家组初验评分表。(二)验收程序

1. 市级主管部门验收

市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创建省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进行考核验收,对验收达标的养殖场(小区)进行公示,无异议后上报省畜牧兽医局;对未达到验收条件的养殖场,加强指导,进行整改,限期达标。对创建部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由市级牧兽医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验,达标的养殖场上报省畜牧兽医局。

2. 省畜牧兽医局审核

省畜牧兽医局对各市主管部门验收达标的省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要进行随机抽验,抽验比例不低于1/3。省畜牧兽医局对创建部级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组织专家组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的在陕西畜牧兽医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审批确认

省级示范创建单位经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3年;部级示范创建单位经农业部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3年。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省畜牧兽医局和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负责对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并对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省畜牧兽医局的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畜牧兽医局。

第十六条 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省畜牧兽医局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畜牧业生产信息监测点和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十)不按时上报有关基础信息数据、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和示范情况的。

第十八条 省畜牧兽医局和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畜牧兽医局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市级示范场创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创建申报表

2016年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实施方案

为加快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不断提升畜禽养殖生产水平,我局决定继续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按照农业部《2016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要求,为确保创建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特制定本方案。一、创建目标

继续在全省生猪、奶牛、蛋鸡、肉鸡、肉牛和肉羊优势区域开展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通过推荐申报、集中培训、专家指导、现场考核,2016年再创建60个畜禽标准化示范场(含部级10个)。二、创建内容(一)基本要求

参与创建的规模养殖场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养殖场备案登记手续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养殖档案完整,2年内无重大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生猪:能繁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且年出栏育肥猪5000头以上。

2. 奶牛:存栏奶牛300头以上。

3. 蛋鸡:产蛋鸡养殖规模(笼位)在1万只以上。

4. 肉鸡:单栋饲养量5000只以上,且年出栏达到10万只以上。

5. 肉牛:年出栏育肥牛500头以上,或存栏能繁母牛50头以上。

6. 肉羊:存栏能繁母羊250只以上,或年出栏肉羊500只以上。

7. 奶山羊:存栏基础母羊250只以上。(二)示范创建内容

畜禽养殖场标准化创建的主要内容有:

1. 畜禽良种化

因地制宜,选用高产优质高效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2. 养殖设施化

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

3. 生产规范化

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有关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4. 防疫制度化

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5. 粪污无害化

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三、重点工作(一)开展宣传动员

各市区具体负责本区域的示范创建工作,要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内容和时间表;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宣传发动工作,确保养殖场知晓创建内容和要求,调动养殖场的积极性,营造示范创建的良好氛围。(二)加强技术支撑

各市区要结合创建活动需要,建立健全创建技术专家组考核制度,完善专家队伍,切实做到专家组人员固定、技术过硬、工作负责、公平公正,要加强检查考核,对于不能发挥技术服务的,及时予以调整。(三)确定创建单位

省畜牧兽医局分配各市标准化示范场创建数量,分畜种创建数量由各市区结合实际确定。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将自愿参与创建的养殖场报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把确定的示范创建单位名单及申报材料以正式文件上报省畜牧兽医局,省畜牧兽医局按照要求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核,确认公布示范创建单位名单。今年,各市推荐参与创建省级示范场数量可按分配名额的120%申报。

申报材料要求:创建单位必须填写陕西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单位申请表,编制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实施方案,提供连续年审合格“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副本复印件,创建单位是种畜禽场的还要提供有效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务于4月10日前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报送省畜牧兽医局,同时发送电子文档(邮箱nytxmc@163.com)。(四)强化创建培训

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专家组对各市区创建管理部门和创建单位进行集中培训,各市区负责对本辖区创建单位进行分类培训与技术指导,各创建单位根据要求对基础设施进行改造、管理措施进行规范、档案资料进行完善。(五)实施验收挂牌

今年,创建部、省级示范场验收(复检)标准执行2016年修订后新标准(附件4),验收程序按照《陕西省畜禽标准示范场管理办法》(陕牧发[2011]35号)执行。各市区要按照验收评分标准和既定程序,及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的示范创建单位在当地媒体上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省畜牧兽医局审定。各地务必要从严考核,宁缺毋滥。

我局根据各地验收情况,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抽查,并结合验收抽查结果,确定合格部级示范场名单,报农业部畜牧业司审定,颁发标牌;确定省级示范场名单,由省畜牧兽医局颁发标牌。(六)发挥示范效应

在组织好新一轮示范创建工作的同时,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已挂牌示范场为重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示范推广活动,确保措施具体,成效显著,切实使示范场标准化生产技术看得懂、学得会,带动更多的养殖场户在发展标准化生产中受益。各市区务于11月20日前,将示范带动工作总结以电子版格式报送省畜牧兽医局畜牧处。(七)加强监督管理

省畜牧兽医局将组织专家开展督导调研,指导各地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市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活动开展公开、公平、公正。要建立健全创建工作考核机制,按照《陕西省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已挂牌的示范场的日常监管。

各市区要依据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时组织对2012年省级、2013年部级挂牌示范场进行复检,并于5月底前将复检结果上报省畜牧兽医局,我局将在6月上旬对2012年省级、2013年部级挂牌示范场进行抽查和复检;抽查审核后公布复检合格省级示范场名单,同时向农业部报送复检合格部级示范场名单。按时组织对2013年省级挂牌示范场进行复检,并于10月底前将复检结果上报省畜牧兽医局。请各市区及早通知并指导养殖场完善设施改造和档案资料,为复检抽查做准备。

复检不合格的2010—2012年部级和2010、2011年省级挂牌示范场,经整改后能够达到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的,可参与2016年度示范场创建活动。(八)推进产业化经营

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产业化经营,鼓励支持标准化示范场打造自主品牌,与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大中型批发市场和超市等进行合作,促进产销衔接。四、保障措施(一)强化组织领导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把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作为加快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任务,高度重视,制订方案,明确工作重点和时限要求,确保领导、责任、措施三到位,为创建工作提供组织保证。请各市(区)将负责创建工作的牵头领导、承办科(处)室、联系人及专家组组长名单和联系方式(固定电话、手机)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送我局畜牧处。(二)加大政策支持

省上将整合有关项目,支持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大项目资金和技术培训投入力度,提高活动的实施效果。(三)加强宣传报道

省上在陕西畜牧兽医网上公开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的主要内容,引导广大养殖场户积极参与。并通过专栏论坛等形式宣传报道各地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过程中取得的成功经验,引导各地因地制宜,加快推进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二、畜禽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生猪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说明:各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时视质量差异酌情扣分,得分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单项内容最低分为0分;除有特殊说明外,各项考核指标以养殖场上年统计数据为准验收专家签字:

奶牛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验收专家签字:

蛋鸡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验收专家签字:

肉鸡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注:①分阶为0.5分。②饲养密度:所述指标为常规值,供参考。如设备性能优越,管理水平高,饲养密度可以适当提高,反则应适度降低。饲养周期较长的鸡,亦应适度降低饲养密度。白鸡:2522~30kg/m;快大黄鸡:20~25kg/m;是指每平方米有效饲养面积所承载的最终出栏体重。③饲料转化率(料肉比)指标中的出栏天数是指所饲养品种规定的正常出栏天数。④生产性能水平的考核应以最近(1年内)连续3批出栏鸡的平均数为准,如果生产记录不全或饲养批数不足,此项不得分验收专家签字:

肉牛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验收专家签字:

肉羊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验收专家签字:

奶山羊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

验收专家签字:

三、适用“创建”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节选)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

第三十五条 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节选)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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