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身边的法律(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6-15 23:32:53

点击下载

作者:本书编写组

出版社: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我们身边的法律

我们身边的法律试读:

前言

法律是保证社会秩序和社会生产和生活正常运行的根本保障,通过了解身边的法律案件和故事,尤其是在最接近青少年的生活环境和场所发生的法律案件,能让我们广大青少年更好地认识和感受到法律的重要性,也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学习法律知识,这对青少年提高对法律的认识和了解有很好的帮助。

法律保护在青少年健康成长过程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只有让青少年深入地了解法律、认识法律,遵纪守法,才能够使青少年全面健康地成长,才能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才能够培育出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胡锦涛同志在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时特别指出,要“积极创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要增强大众传媒的社会责任感,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严厉打击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切实加强保护青少年权益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形成尊重青少年、关心青少年、帮助青少年的社会氛围,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发展成才”。

胡锦涛同志的讲话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青少年法律保护和健康成长的高度重视。在构建青少年法律保护体系的过程中,青少年社会保护同样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搜集和挑选了一批涉及青少年法律保护和违法犯罪的典型案例,编纂成书,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向广大读者介绍青少年法律保护的知识,以期提高青少年对法律的认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人。

本书具有以下特点:(1)以案说法,生动形象;(2)评析简要,通俗易懂;(3)讲法说理,贴近生活;(4)体例统一,浑然一体。

我们衷心地希望每一位青少年都能在法律的“保护伞”下,遵纪守法,沐浴着新世纪的清风茁壮成长。

社会篇

在俱乐部训练中受伤

【案例】

韦某自幼喜欢足球,很小时便由其父母为其聘请教练学习踢足球。2000年,8岁的韦某被其父母送到某足球俱乐部进行封闭式训练。2004年3月某日下午,韦某在参加某足球俱乐部组织的足球训练的过程中跌倒摔伤,造成右脚脚踝骨折,住院16天,其母为了照顾韦某而误工,被扣发工资。医院出具了韦某需护理4个月的证明。韦某的父母遂以韦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足球俱乐部赔偿韦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其父母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

某足球俱乐部认为,该俱乐部进行足球训练是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韦某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前来进行训练的。韦某发生的骨折事故纯属意外,该俱乐部在训练过程中遵守体育规范,没有违反体育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俱乐部在韦某受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理分析】《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众所周知,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它包括合法行为和不法行为能力两方面内容。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所以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代理。《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所以原告的父母不可推卸地对原告负有监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韦某的父母代理韦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足球俱乐部承担韦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履行其法定监护职责的体现。而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韦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其父母未尽到保护被监护人身安全的监护职责造成的,还是由于某足球俱乐部的过错造成的。在此基础上,才能判定韦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

本案的特殊情况在于原告被送进封闭式训练的俱乐部时,其已经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其父母不能对原告的行为和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救济。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父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没有因此消失了。为了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时仍受到保护,我国法律作了相应的规定,即《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该条款的规定使未成年人在脱离监护人的情况下权益仍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

在案件审理中,足球俱乐部以《意见》中的第160条规定进行抗辩。足球俱乐部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足球俱乐部是营利性质的单位,在进行封闭式训练的过程中,保护被监护人韦某的身体健康、维护韦某合法权益的监护责任和义务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俱乐部。所以,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足球俱乐部,是一个经营中的单位,其在进行封闭式训练,招收未成年的小球员时,便应该预见到运动中可能发生的事故,而当小球员的家长将未成年的子女交给俱乐部时,俱乐部必须承担保护、照顾未成年人的责任与义务。

就本案而言,应视为原告韦某的父母将对原告的监护职责转移给了足球俱乐部,因此对韦某发生损伤的事故俱乐部因未尽到保护职责而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某足球俱乐部承担的责任与寄宿制学校承担的监护职责相近。非寄宿制学校只承担对学生的管理责任和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监护职责的转移问题。

店里雇用童工

【案例】

严某(男)和苏某(女)都是农民。两人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2002年,两人将一双儿女交给老人照顾,双双到城里打工。严某有一手炒菜的好手艺。2003年6月,夫妇二人在城里租了一个临街的店面,开了一个小餐馆。严某负责掌勺,苏某在前堂招呼客人。由于餐馆的饭菜味道好,价格又公道,经济实惠,很快就赢得了顾客的赞誉。生意一天比一天红火。

严某夫妇起早贪黑,辛勤忙碌,但还是逐渐感到应付不过来了。一开始,两人想过请服务员,但餐馆刚刚开张,收入有限,暂时还承担不起请人的费用。这时,大女儿刚好初中毕业,没再升学,闲在家里,于是,严某夫妇就商量着将女儿接到城里来帮忙。

2003年12月,严某夫妇的大女儿来到了他们的店里,帮着招呼客人和干些杂活。由于自幼生长在农村,女儿十分吃苦耐劳,干活特别勤快,给严某夫妇减轻了不小的负担。夫妻二人看在眼里,喜在心里。但就在这时,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2004年春节过后,当地劳动局组织对个体工商户用工情况进行大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严某夫妇的大女儿不满16周岁。

劳动局对严某夫妇作出了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非法使用童工的行为,并对其处以1000元罚款。严某夫妇对此很不理解,让自己的子女到店里来帮忙,怎么成了非法使用童工呢?劳动局对严某夫妇的处罚正确吗?【法理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49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94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

第3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的行为,即禁止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经营性的劳动或者个体劳动。这是由于未成年人还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其生理、心理状态还未完全成熟,如果过早地进入劳动领域对其身心发育不利,而且也影响社会上未来的劳动力供给水平。因此,劳动就业是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重要环节,只有科学地处理好未成年人的劳动问题,才能保证未成年人在德、智、体各方面都得到全面发展。所以,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参加劳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劳动。

严某夫妇让他们未满16周岁的女儿来店里“帮忙”,名为帮忙,实为使用童工,因为他们从事的是营利性活动,女儿“帮忙”也显然不是家务劳动。也就是说,严某夫妇与女儿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应当向女儿支付相应的报酬。即使他们没有支付报酬,也不能阻止其与女儿间雇佣劳动关系的形成。但这种雇佣关系是违法的,根据《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地劳动局对严某夫妇的处罚是正确的。严某夫妇应当接受处罚,立即改正。

在免费游乐场摔伤

【案例】

2003年8月某日,付某(8岁,某小学一年级学生,身高1.3米)于中午放学后到学校附近的某快餐厅就餐。吃完饭,付某即在该餐厅内设的免费游乐场内玩耍。在该游乐场的门口立有告示牌“本游乐场供身高在1.2米以下的儿童使用”。

在玩耍过程中,付某被其他一同玩耍的小朋友推挤摔倒,造成骨折。餐厅工作人员当即将其护送回家。付某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共花去医药费1600元。付某的父母多次找到某快餐厅要求赔偿,遭到拒绝,遂于2003年11月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付某在放学后到某快餐厅就餐,并于就餐后在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玩耍。由于该快餐厅未对游乐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没有履行其保证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造成付某在玩耍中被其他小朋友推挤摔倒并造成骨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快餐厅赔偿医药费1600元、付某父母的误工费2000元。

被告某快餐厅辩称: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在门口设有醒目的告示牌“本游乐场供身高在1.2米以下的儿童使用”。付某身高为1.3米,其违反餐厅的规定擅自进入游乐场,发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游乐场实行的是自律自助式的管理模式,不需要设立专门的管理人员。

对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小朋友,该餐厅没有管理和看护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付某是被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其他小朋友推挤摔倒致伤的,致害人是推挤他的其他小朋友,快餐厅不是致害人。付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履行其法定监护及安全教育职责,对付某在托管期间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快餐厅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快餐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商品及服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付某到快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到该餐厅内设的游乐场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付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

付某与快餐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消费服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定,发生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中,某快餐厅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游乐场,供前来就餐的儿童玩耍。该游乐场虽然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的有偿服务的场所,但它是该快餐厅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服务的一部分,是其为达到销售餐饮商品的目的而为消费者提供的一种配套服务,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快餐厅对其提供的游乐场配套服务项目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在接受该服务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由经营者承担的这种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是一种普遍的义务,不同的经营者根据其不同的经营范围和项目,承担相应的具体义务。经营者不能以法律、法规对自己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推卸责任。

也有人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餐饮业经营场所内设置的儿童游乐场是否应当派专人管理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未成年人在娱乐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餐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该快餐厅对付某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看护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看法显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相违背,不足采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某快餐厅对其设立的游乐场应当承担谨慎管理、充分注意和及时疏导、有效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现场看护义务。这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遍义务中派生出来的具体义务。

该快餐厅在其营业场所内设立的游乐场是供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娱乐的。这些儿童显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付某和其他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儿童不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也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在游乐场内发生拥挤的情况下,无行为能力人对当时的环境的危险性更缺乏判断和应付能力,需要他人的照顾。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更应当加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其对游乐场内的儿童承担看护责任。

在本案中,该快餐厅对游乐场未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违背了其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论是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义务所在,还是其出于疏忽大意,轻信不会发生安全事故,快餐厅都有过错。付某在玩耍过程中被其他一同玩耍的小朋友推挤摔倒,造成骨折。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某个小朋友的致害行为导致的,而是在拥挤情况下,游乐场内众多小朋友的合力作用产生的。此次事故虽然出于偶然,但和快餐厅不加管理或者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付某在没有成年人带领的情况下到某快餐厅就餐,并在就餐后到餐厅内的游乐场内玩耍。付某的行为本身没有过错。快餐厅对这种没有成年人带领的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以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其脱离监护人监管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快餐厅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无行为能力的消费者承担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看护责任。到游乐场内玩耍的儿童,不一定都有人带领。所以,餐厅应当安排专人对游乐场内的小朋友予以照顾。

快餐厅为商业目的在营业场所内设立游乐场,虽然具有创造舒适消费环境的善意,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招徕顾客,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竞争。因此,其要对接受该项服务的儿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看护责任。

在本案中,快餐厅显然忽略了自己的这种义务。未成年人或者说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但不能认为法定监护人必须形影不离地跟随被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监管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监护人受到了伤害,不能仅以其脱离了监护人的监管就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还应当考虑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在当时是否能够实际履行。如果能够实际履行而监护人怠于履行,则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条件,就不能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付某独自一人到快餐厅就餐,其监护人即付某的父母不在身边,不具备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条件。快餐厅在付某就餐和娱乐的过程中承担对付某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付某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的暂时转移。快餐厅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付某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为由,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

换言之,在付某与快餐厅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快餐厅与付某的监护人的混合责任问题,快餐厅应当在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中承担自己的全部义务。至于付某身高超过了允许进入该游乐场的标准,违反了餐厅规定的问题,显然也是由于快餐厅未对该游乐场进行严格管理造成的。快餐厅仅提出了享受游乐场服务的限制性标准,但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使付某自由进入该游乐场。对此,该快餐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付某在某快餐厅内设的游乐场内受到人身伤害,是由于该快餐厅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和其他在游乐场内玩耍的小朋友无关,也和付某的监护人无关,该快餐厅应当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集体出游摔伤

【案例】

1998年间,龚某与好友杨某、赖某共同出资购买“架空浏览车”一辆,在某市园林管理处直属的某公园内开发“架空浏览车”娱乐项目,由某市园林管理处提供场所,龚某等三人于同年9月30日与某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3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龚某独自又于2003年10月1日与某市园林管理处签订了续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龚某每月应向某市园林管理处缴纳场地管理费450元等内容。

2003年11月7日上午,某小学组织该校一至三年级学生到某公园秋游。学生离校前,班上教师对学生进行了秋游安全注意事项的教育。秋游中教师对学生开展各项活动进行了严格管理。休息期间,学生卓某等人私自脱离教师的管理,溜到公园内龚某出资并承包的“架空浏览车”处乘坐缆车。公园“架空浏览车”管理人员见卓某等学生到后,即将二人座位的浏览车安排了三个学生乘坐(含卓某在内),并未系上安全带;三人乘上“架空浏览车”后,管理人员未等前排浏览车走出安全距离,又将卓某等三人乘坐的缆车向前推进,造成后车尾随撞上前车,导致卓某从车上坠地,造成卓某“脾破裂,肾挫伤”。

卓某受伤后,教师与公园管理人员一道共同送卓某到某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万元。卓某伤情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2月26日,卓某以某学校、某市园林管理处、龚某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理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等十二种情形。

如果学校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当的赔偿责任。除上述情形外,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只能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这些职责中,有的是属于学校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学生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没有加以注意等;有的是属于教育义务,如组织学生去春游前,要对交通安全等进行教育,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未成年学生了解、注意等。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看法。在过去一些司法实践以及一些老百姓的观念中,不少人都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一种具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但寄宿制的学校除外。根据《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未尽上述职责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学校在进行秋游前,教师在班上对学生进行了秋游相关的安全教育,叮嘱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各项活动,学校在此尽了教育责任。但在秋游休息时,卓某不听教师的教育擅自脱离管理,私自跑到私人承包的游览车上游玩,因游览车管理人员操作过失造成卓某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学校和公园管理人员将受伤的卓某送到医院抢救,学校已尽了抢救和保护责任。

为此,从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某学校已按法定职责尽了学生秋游过程中安全保障、管理和教育的义务。被告某学校在整个秋游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承担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卓某摔伤是由于游览车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和操作失误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游览车承包者龚某承担。游览车位于某市园林管理处下属的公园内,园林管理处对园内的游乐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负有保障园内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卓某所受损害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青少年传播淫秽物品

【案例】

胡某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没有正式工作。2003年8月,胡某在亲友的帮助下,在当地开办了一家录像厅。由于胡某不善于经营,录像厅的生意一直比较清淡,这让胡某十分焦急,终日里愁眉不展。一天,一个朋友到胡某经营的录像厅来闲聊,胡某禁不住向朋友诉起苦来。

朋友听了,嘲笑胡某不懂生意经。胡某纳闷地问起来:“开个录像厅,有什么生意经啊?”“你就不懂了!”朋友为胡某指点迷津:“现在哪个录像厅不放点儿黄色的?不然的话,靠什么吸引观众啊?”

胡某恍然大悟。很快,胡某搞到了几盘淫秽光碟,在每天入夜后播放。果然,没过多久,录像厅的生意就有了起色。时间一长,连附近中学的学生都知道胡某的录像厅里有黄色录像看了。许多寄宿在学校的中学生半夜翻墙出来看录像。

眼看着收入一天天增加,胡某喜上眉梢。但俗话说得好:“乐极生悲。”12月的一天晚上,正当胡某在录像厅里播放黄色录像时,被突击检查的公安人员逮了个正着。现场的观众里有半数以上是未成年人。【法理分析】

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物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51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这里的“传播”包括出租、播放、出借、赠送、散发、展览、讲解、代购、邮寄等方式。《刑法》中具体规定:“一、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不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在认定淫秽物品时,应当与有关人体的科学著作以及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区别开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例如有关人体的生理解剖知识、生育知识以及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病医学的著作。

二、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作品。例如有艺术价值的裸体绘画、雕塑等。

在本案中,胡某在其经营的录像厅里播放黄色录像,而且观众中有半数以上是未成年人。因此,胡某的行为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应当从重处罚。

死刑的年龄界线

【案例】

华某和洪某都是某校初中二年级学生,今年都是14岁。两人平时酷爱上网打游戏,放学后经常一起去网吧。由于经常到网吧,网吧的老板和他们很熟悉,经常赊账让他们打游戏。不到半年时间,两人就欠下网吧老板1000余元。

一天,网吧老板找到华某和洪某,对他们说:“限你俩两天之内必须把赊的账还清,否则不但不让你俩上网,还要向你们的父母要,并告到学校去让老师把你们开除。”怎么办呢?他俩经过一番商量,决定绑架同学,弄到钱还掉欠款。

第二天清晨,他们每人手持一把弹簧刀到了学校门口,看到一个穿着漂亮的女孩走过来,他俩迎上去便威胁女孩说:“今天算你倒霉吧,你被绑架了,我们得让你父亲送1万元钱来。”随后,两人将该女孩(13岁)押到一僻静处,按女孩提供的电话号码给女孩的父母打电话索要钱财。因索要不成,他们残忍地将女孩强暴。女孩说要报案,华某和洪某十分恐惧,竟将女孩杀死。

公安机关经过严密的侦查,很快地将华某、洪某二人逮捕。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受害方要求将华某和洪某处以死刑,以此来警示那些违法犯罪、行凶作恶的未成年人。【法理分析】

本案中,华某、洪某二人绑架、强奸、杀人,他们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情节极其严重,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处罚,但不会被判处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两种情况。因为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为“生命刑”。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故又称之为“极刑”。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因此,本案中,华某、洪某将不会被判处死刑。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我国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即便是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十分严重,但是由于行为人犯罪时尚未成年,责任能力不十分完备,其认识事物性质、后果、行为的意义的能力相对成年人而言较差,因而主观罪比犯同样罪的成年人相对要轻,因此,其刑事责任也相对要轻一些。而且,行为人尚未成年这一事实,就表明了行为人还有改造的可能,而只要有这种可能,就应当努力争取将其改造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同时,我国对于未成年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也是符合世界刑法通例的。

为何不公开审理?

【案例】

汪某(17岁)为某高中学生,家里开有一狗肉馆。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汪某打算出去偷狗,遂向他人借了一支单筒猎枪。凌晨3点钟,汪某跑入孙某家里,想先将狗弄晕,不想被孙某发现。孙某冲出屋门欲抓住汪某,汪某见状,即向跑来的孙某开枪,击中孙某的下颌部,致其下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颈部动脉破裂,随即死亡。法院受理此案后,鉴于被告是未成年人,准备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而孙某的家人认为汪某的行为恶劣,且社会影响较大,应当公开审理,于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理分析】

所谓“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时都公开进行,公民可以到法庭旁听,新闻记者也可以采访和报道。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其意义在于将审判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保证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其基本要求是:除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案件以外,所有的案件都应当公开审判。几种特殊案件就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或一般不公开审理,主要原因有三点:首先,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如果公开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面对陌生、众多的旁听群众,未成年被告人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因而出现一些异常行为,从而不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其次,维护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和名誉,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条件。未成年人自尊心较强,公开审理将其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其自尊心是一次巨大打击,容易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失去重新做人的信心。再次,调动家庭、学校等方面的积极性,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可见,不公开审理作为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是科学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14岁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一律不公开审理是指任何情况下都要不公开审理,否则就是违法的。而一般不公开审理是指在极个别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摧残的同时发生;且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如果是偶尔打骂子女则不能视为是虐待行为。

另外,从虐待的手段上来看又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殴打、冻饿、禁闭、捆绑、有病不给治疗、强迫做过度劳动等肉体摧残折磨的手段;侮辱、咒骂、讽刺、凌辱人格、限制行为自由、不让参加社会活动等对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手段。虐待未成年人行为一般是出于故意,即有意识地对未成年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从而达到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痛苦的目的。

根据现行法律,未成年人从出生时起,就享有受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照顾的权利。《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无论在家庭还是在社会,未成年人都属于弱势群体,父母或者其监护人虐待未成年子女不仅严重背离了其对子女应尽的义务,更使未成年子女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和损害。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第52条又规定:“遗弃、虐待情节严重的,则分别构成遗弃罪、虐待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我国法律对虐待行为有如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虐待未成年人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由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虐待者的刑事责任。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虐待持续时间长、手段残酷、动机卑鄙的;虐待老人、儿童、患重病或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人;因虐待受过多次批评教育而不思悔改的;先后虐待多人,因而引起公愤的等。《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告诉的才处理。”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受虐待的未成年被害人必须到人民法院对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虐待行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未成年被害人没有提出控告的,法院不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二,虐待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受虐待的未成年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第三,父母虐待未成年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并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四,根据《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被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虐待的未成年人,还可以向民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或者学校、居委会等请求保护。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学校、教师、居委会、亲友等组织或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父母虐待时,不能将此事当做他人的家务事而袖手旁观,应主动干预和制止虐待行为,对实施虐待行为的父母进行批评和劝阻。对严重的虐待行为,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还应当积极协助支持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向法院起诉,帮助他们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被害人朱甲是一名年仅8岁的未成年儿童,自幼患有癫痫病,完全丧失生活能力。父母离异后,其父在抚养他期间,虽然没有对其进行打骂、侮辱等行为,但朱某未能尽到父亲的责任,对患病的儿子疏于照顾,常常置之不理,使朱甲长期处于饥饿以及缺药的情况下,遭受着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在儿子最后处于昏迷状况下也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询问儿子死亡后的户口注销问题。

可见,朱某对于朱甲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最终的目的就是想使朱甲死亡,因此朱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且情节严重,导致朱甲死亡,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给予朱某2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判罚。

在此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父母管教孩子一般的行为是父母的义务,并不构成虐待罪,即使是父母管教子女的方式错误,但只要是对子女的身心妨碍并不是长期的、持续的,使子女利益的受损少于其获益的,不认为构成虐待罪。

能否不出庭质证?

【案例】

王某(女,14岁)是某中学初一年级学生。王某所在学校要求所有学生必须参加有老师辅导的晚自习。每天晚自习结束后,王某的父母都轮流到学校门口接她,以防晚上女孩子一个人走夜路,出什么危险。2003年9月的一天晚上,晚自习结束后,已经将近10点了。王某像往常一样来到校门口,却没有见到按时等候在那里的父母。原来王某的母亲因为单位有急事,脱不开身,所以耽误了接她。王某在校门口徘徊了10多分钟,终于等不下去了,独自一人走上了回家的路。

当王某走到离家仅几百米的一个胡同里时,她感觉到背后似乎有人跟随。王某骤然地转过头,胡同里空荡荡的,只有她一个人。就在她刚刚转过身,准备继续赶路的时候,一只有力的手捂住了王某的嘴,将她拖向阴暗的角落里。王某拼命地挣扎着,但无济于事。她被一个身强力壮的男人按倒在地上。王某用尽全身的力气和对方厮打。

对方看王某不肯屈从,便凶残地挥拳猛击王某的头部。王某感到一阵眩晕,昏死了过去。当她再度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下身赤裸着,隐隐作痛,一个男人正站在旁边提裤子。王某大声叫喊起来:“救命啊!救命啊!快来人啊!”

男人闻声,仓皇逃窜。王某被闻声赶来的邻居护送回了家。父母见到王某的样子,都惊呆了。听王某诉说了事发的经过,父母和邻居立即陪同她到附近的派出所报了案。

根据王某的回忆,公安机关很快将犯罪嫌疑人逮捕归案。检察机关以强奸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在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王某出庭作证。可是,那晚发生的事情,就像一场噩梦一样,给王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让她不堪回首。直到现在,王某都不愿意向任何人提起,更别说面对歹徒去陈述事发的经过了。所以,王某无论如何都不愿意出庭作证。

为了避免孩子在精神上受到更大的刺激,承受更大的痛苦,王某的父母恳求法庭允许王某提供书面证言:本人不出庭质证。法庭经过慎重考虑,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同意了王某父母的请求。根据王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其他证物,本案顺利审结,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定罪判刑。王某和父母带着对法官的感激之情,将一封感谢信送到了法院,感谢法官既为受害人伸张了正义,又保护了一个孩子稚嫩而脆弱的心灵。【法理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5条第2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在本案中,法庭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允许受害人王某不出庭质证,而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词,揭露犯罪,既有效地打击了犯罪,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又避免了给受害的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精神痛苦。这种做法是十分可取的,体现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精神。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作为诉讼参与人的被害人和证人一般情况下应出庭质证。但是,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由于不能完全适应控辩式庭审当庭质证的模式,而且这一模式对其合法权益也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立法精神来讲,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有条件地不出庭质证为宜。理由如下:

一、不出庭质证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思想尚未成熟,在遭受或目击一些暴力性等犯罪之后,身心都会受到严重创伤,大多有“往事不堪回首”的感受。因对犯罪分子心存畏惧或顾及个人前途、名誉而不敢或不愿公开揭露、证实犯罪,是无可非议的。因此,司法机关应充分理解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及其亲属的这种心态,在办案中既要有力地打击犯罪,又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中除非必要,应尽量允许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不出庭质证。尤其是对身心直接受到创伤的未成年被害人,更应如此。

二、不出庭质证既符合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点,也有利于刑事诉讼。

从未成年人的心理看,不少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辨别是非和表达思想的能力,初步具备了作为案件证人的条件,但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看待、处理问题又往往有简单化、表面化的倾向,自我辩解和临场应变能力相对较弱,思想不够稳定,言行易受外界感染而多变。

因此,要他们在庭审中面对被告人,回答公诉人、辩护人的一系列发问,当庭质证,显然超越了其思想认识和心理承受能力,他们在接受质证,回答问题时会产生似是而非、模棱两可或颠三倒四、反反复复等情况,这无疑不利于证据的固定和公诉机关揭露犯罪,从而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相反,不采取当庭质证方式,而是在庭外进行调查取证,由于没有现场的紧迫感,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回答问题会从容一些,思路也会清楚一些,从而更加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和庭审对此类证据的质证。

三、不出庭质证符合立法本意。

由于未成年人社会经验欠缺,判断和辨别能力较弱,自我保护能力也相对较弱。鉴于此,《刑事诉讼法》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第34条第2款和第152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和审判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14岁到16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到18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同时,《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对案件中确有理由不能出庭质证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考虑了证人因身在外地、患病、负有重要任务或涉及被害人隐私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合理性和可能性。换言之,如果案件涉及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隐私等,被害人、证人就可以不出庭质证。此外,《刑事诉讼法》第47条强调必须经参与庭审各方讯问、质证的是证人的证言,而并未强调被害人、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出庭作证。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原则性和灵活性的有机结合,也体现了法律对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有条件地不出庭质证符合立法本意,是于法有据的。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来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否可以不出庭质证。因此,在具体执行时可能会出现不加区别地让所有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有必要在关于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明确规定,以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体现《刑事诉讼法》立法本意。

四、不出庭质证不会影响案件的质量。

只要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取证意识、水平和合法性,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不出庭质证,并不会影响证据的收集和准确定性。因为案件定性的准确与否关键是事实是否清楚,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证据取得的途径、手段是否合法。被害人、证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其当庭陈述及证言是重要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被害人、证人出庭质证是司法机关获取证据和审查证据的一种方式,但不是唯一的方式,其不出庭,司法机关对其也能调查取证,而且庭前取得的证据客观、真实性比较强,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因其不出庭质证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凡是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身心伤害大的案件不宜让他们出庭质证。

从司法实践看,抢劫、伤害、杀人、敲诈勒索、强奸、绑架或拐卖儿童、强迫未成年人卖淫、非法拘禁、虐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等犯罪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不宜出庭质证,这些案件中的未成年证人一般也以不出庭质证为宜;当然,被害人、证人愿意或主动要求出庭的则不应加以限制。

企业非法雇工

【案例】

董某(男),某中学学生,由于厌学情绪十分严重,多次严重违反校规,2002年5月,最终被学校作劝退处理。董某的父亲是某机械厂工人,为了不让儿子整天游手好闲,在其再三恳求下,厂里招用了董某,此时董某只有14岁,工厂与董某没有签订正式的用工合同。

2003年2月,某机械厂与某轴承厂合资成立了某机械有限公司,董某被调去任冲压操作工。由于没有进行必要的岗前安全技术培训,同时董某所用的机器已经3年没有彻底检修且没有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在超负荷运转下,最终导致机器失控,董某左手3根手指被机器切下。

事后,在董某劳动关系的归属和工伤待遇及伤残治疗上,出现了机械厂与机械有限公司相互推诿的现象。于是董某向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法理分析】

所谓童工,是指不满16周岁与单位或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我国有关法律和招工政策,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16周岁,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在招用的同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同时《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特别规定禁止招收未满16周岁的女工。而对于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完成了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依法可以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个体劳动,即年满16周岁后,才具有劳动权利。

在本案中,某机械厂明知董某未满16周岁但在董某的父亲一再坚持和恳求下,出于照顾老工人的考虑,招用了董某,虽然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但是其招用童工已经构成事实,违反了国家禁止招用童工的规定,因此对于董某在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而致残负有责任。

同时董某发生工伤事故是在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之中,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是某机械厂调派的,但是他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用工与被用工关系,所以,机械有限公司同样对董某因工致残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机械厂和机械有限公司必须对董某因工致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董某的医疗费、药费、住院费等一切治疗费用。同时董某医疗终结后,机械厂应依据董某的工伤致残情况,报请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并发给董某伤残抚恤费。另外,董某与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必须立即终止。

16岁少年找工作

【案例】

16岁的陈某初中毕业,因没考上高中,他无法继续升学。征得父亲同意后,陈某开始找工作,在一则招聘广告中看到某公司招聘送水工,其条件完全符合,这个工作他完全能够胜任。他按要求带上本人材料来公司应聘。两天后,他在公司的录用人员名单上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便向人事部询问,工作人员告诉他,因为他的年龄小,是未成年人,不能参加工作,所以这次没有录用。陈某认为该公司歧视未成年人,遂向劳动部门反映,要求予以处理。【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到未成年人能否做工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如何为未成年人就业提供帮助等法律问题。关于未成年人能否参加工作的问题,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接受完规定年度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该法第28条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未成年人能否参加工作取决于他是否达到一定的年龄,凡是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可以参加工作,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招用他们。但未成年工毕竟不同于成年工,他们在工作中应依法受到特别保护。另外,未成年工也不同于童工。童工是指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工人。招聘、使用童工是我国法律严令禁止的行为。所以不能将未成年工与童工等同。

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依法能够参加工作,但要顺利实现他们的就业权利却并非易事,因为我国劳动力资源特别丰富,而就业渠道十分有限,供求矛盾差距较大,许多不愿继续再升学的未成年人,不可能一出校门就进厂门,需要在家待业。

在这种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待业未成年人的思想情绪稳定工作,扩大就业培训规模,广开就业门路,积极安置未成年人就业。同时,依法保护未成年工享有的各项劳动权利。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旦参加了工作,即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劳动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剥夺他们的这些权利。

根据《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未成年工和成年工一样享有下列劳动权利:就业的权利;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有关部门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本案中,未成年人陈某已满16周岁,有参加工作的权利。但能工作并不等于一定能找到工作,因为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录用、招聘职工,他们并没有一定要招收未成年工的义务。所以,陈某找不到工作并不是他自己或用人单位的错误。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政府和有关部门,他们应当在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上下功夫,在就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上下功夫。这样才能切实解决未成年人的就业安置问题。

正确面对生活中的《古惑仔》

【案例】

一部香港电影《古惑仔》曾经风靡一时。那些混迹于黑社会中的青少年终日里寻欢作乐、打打杀杀的形象吸引了不少青少年。因为他们在无形中迎合了青少年的某种心理:重感情、讲义气、放荡不羁、特立独行、争强好胜、唯我独尊。于是,一些尚未成年的孩子也模仿起了“古惑仔”,他们像“古惑仔”那样标新立异,我行我素,在各种“另类”的行为中得到了满足。但是,这些“另类”的行为却让家长和学校忧心忡忡、苦恼不堪。

不久前,某城市的有关部门举行了一场帮助“古惑仔”专题现场咨询会。100多名“古惑仔”的家长赶到咨询现场,向专家倾诉来自自家“古惑仔”的烦恼。一位年轻的母亲伤心地诉说,孩子在读初二时受到欺负,后来跟学校的一个“老大”混在一起。有一次两个“古惑仔”欺负儿子时,“老大”出手相助,儿子因此大为感动,觉得还是跟着“老大”安全。从此就整天跟着“老大”四处游荡、打架,不谈学习,成了不折不扣的“古惑仔”。对此,无论是家长还是学校都束手无策,这位母亲更是为了儿子寝食难安。

另一位家长则告诉专家,他的孩子是某中学的初三学生。按照他的说法,孩子是铁定进重点高中的了。可是不久前,他发现孩子开始抽烟,经常穿奇怪衣服。他好心劝说,没想到孩子还是和一帮青年揍了一个低龄同学,学校为此准备开除他。对此他百思不得其解,更不知道要如何帮助孩子改掉坏毛病。

有些“古惑仔”的行为让人触目惊心。参加咨询的专家说,从家长的叙述中,有些“古惑仔”已无法自拔,怪异行为让人匪夷所思。

据了解,“古惑仔”对校园周围的安全也造成极大隐患,但现在公安等部门处置起来十分棘手。由于一些“古惑仔”团伙勒索学生钱财、收取保护费,数量都比较小,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且调查取证难度大,很多情况下只能以一般治安事件处理。参加这类团伙的“古惑仔”普遍在13~15岁之间,属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护范围,公、检、法、司等对是否逮捕“古惑仔”或送少管所存在不同认识,这为“古惑仔”的生存、发展提供了空间。

很多老师反映,“古惑仔”在收取学生保护费后,很多受害孩子宁可自己解决,也不敢开罪“古惑仔”。当地公安局曾对1000名在校中学生进行调查,结果表明,如果受到勒索,只有21.4%的学生会向家长、校方或警方求助,而大多数学生则选择交钱换平安。而钱的来源多是攒、借,甚至偷窃。这样,一个新的“古惑仔”就出现了。【法理分析】

在广州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大都市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些青少年:他们不爱读书,喜欢奇装异服,耳上钻孔,裤子挖洞,讲“义气”,爱打架,外表古里古怪,脾气喜怒无常。这样一群行为有些“另类”的青少年,社会上一般称为“问题青少年”,在广州和香港等地则被称为“古惑仔”。“古惑仔”是粤语独有的一个词,本意是指狡猾精明,后来引申为对具有某类怪异行为的青少年的称谓。事实上,“古惑仔”这个群体一直都存在,只不过20世纪八九十年代香港拍摄的一系列《古惑仔》电影出现之后,人们才对这个群体有更直观的认识。“古惑仔”在人们的言谈之中多少带有些贬义,被当做“另类”的代名词。

对于“古惑仔”,学术上并没有具体的界定,但是总结近年来的有关调查研究就可以发现,这个群体具有以下特点:标新立异的生活方式,出人意料的行为举止,引人注目的着装打扮,张扬出位的率直个性,游戏人生的享乐精神。他们中的很多人抽烟、喝酒、打架、泡吧、蹦迪,成为让家长和学校都很头痛的一个群体。有关调查显示,“古惑仔”的年龄段一般在12~18岁之间,虽然没有具体的统计数字,但这个群体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加。

教育界有关专家认为,在广州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大都市,青少年有机会接触各种新鲜、时尚、另类的东西,所以较之经济落后的地方更容易产生“古惑仔”。目前在广州等大都市,“古惑仔”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群体。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一项统计表明,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占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古惑仔”犯罪案件又占到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

专家指出,目前“古惑仔”现象还不是一个太大的社会问题,但是这个群体对于家庭的破坏力远远大于对社会的影响。近年来出现的种种个案表明,很多家庭中一旦出现一个“古惑仔”,就会给家长造成很大的压力,家庭的生活节奏被打乱,整个家庭都会因此受到冲击。一些青少年问题专家和社会学家认为,“古惑仔”现象是一种青春期非主流的青年次文化,因较为迎合青少年的好奇心而引起了不少青少年的仿效。而“古惑仔”的出现有来自青少年自身、学校、家庭和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青少年自身而言,处于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很好动,好奇心强,对很多事情都很想尝试。他们心智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加上精神上无所寄托,很容易迷失自我,对道德观、价值观等存在某些不正确的认知,而这些不正确的认知往往通过某种破坏行为来表现。“问题青少年”的出现其实有很大部分是心理原因引起的。十几岁的青少年正是上中学的阶段,小时候他们崇拜父母和老师。但是上了中学之后,他们逐渐发现其实父母和老师也不一定就是对的,这时他们的信仰开始出现偏差。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想证明自己已经长大成熟,往往就会通过打架、抽烟、喝酒等极端的方式来表现。

一名叫力仔的男孩从初中二年级开始和一群“古惑仔”混在一起。他说,他小学毕业考了班上前10名,攒足了劲要在初中好好读书,可几次都考得一塌糊涂。数学老师在班会上嘲笑他,让他觉得世界上所有的人都看不起他。于是他发誓说:“我读书别人瞧不起,我就打架给你们看看!”从此,成了一名“古惑仔”。

事实上,很多“古惑仔”都知道自己的一些行为是错误的,但又忍不住这样做。多数“古惑仔”都是因为被人遗弃、歧视而开始自甘堕落。他们成为“古惑仔”的理由十分简单,要么报复他人,要么让人知道自己的“厉害”,在耀武扬威中证明自己的“能力”。

其次,家庭教育存在问题也是导致青少年变成“古惑仔”的重要原因。目前独生子女的比例越来越高,家长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孩子身上,一厢情愿地为孩子付出,却没有真正了解孩子在想什么,很多父母与孩子之间缺乏应有的沟通。

一些青少年每天与家长的沟通时间不足15分钟,有些孩子甚至因为无话可说而不愿意和父母同桌吃饭。在这种情况下,家长根本不可能知道孩子在想什么。此外,家长的教育方式不当也会导致孩子出现各种偏差行为。管教过严和放任自流是家庭教育的两个极端。家长如果事事限制孩子,使孩子难以承受,他们出于逆反心理就很容易通过另类的行为来表示反抗。而如果对孩子放任自流,孩子又有受到漠视和冷落的感觉,为了引起父母的注意,他们也会做出各种“另类”行为。

某学校有名初一女生很爱打扮,喜欢逛迪厅,成绩又不好,父母经常打她。每挨一次打,她就在床板上刻一道印子,发誓长大后一定要报复。老师劝过家长,不要老打孩子,但家长不听,结果孩子毕业后就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后来因为卖淫锒铛入狱。

第三,学校重智育轻德育,对于青少年行为举止的规范教育还远远不够;学校对学生的行为规范以说教为主,只是用行政手段来禁止学生各种行为,这样反而会引起学生的逆反心理。青少年处于一个叛逆的年龄,具有很强的反叛意识,对于青少年出现的各种心理、行为问题,学校如果只是禁止而不能给予有效的指导,就会在学生中产生一种反效果。学校应该多对青少年和家长进行一些心理保健方面的宣传和培训,提高青少年的自我心理健康保健意识。学生一旦心理出现问题,应该主动寻求帮助。

第四,社会上一些成年人价值观发生扭曲,社会丑恶现象给青少年的成长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某些腐朽的生活方式影响了未成年人的道德观和价值观,不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调查显示:某些成年人赌博、嫖娼的恶习对青少年的成长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青少年赌博、打架、看黄色录像的现象与成年人社会的影响有重要的关系。此外,媒体的报道,包括影视、网络上一些不良信息的传播也给青少年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由于商业利益的推波助澜,一些不健康的文化对青少年的思想造成很大的冲击,使他们良莠不分,盲目模仿。虽然“古惑仔”这个群体在逐渐增长,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各种各样的影响,但当前社会普遍缺少对“古惑仔”的关心。“古惑仔”现象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帮教“古惑仔”是一个需要家长、学校以及社会方方面面共同努力的社会系统工程。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面对“古惑仔”这种家庭和社会问题,作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不应当消极对待,而应当积极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家庭教育职责,以适当的方式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古惑仔”行为是青春期这个特定阶段所具有的,一旦孩子过了这个年龄,自然就不会再有这些行为。而对于抽烟、酗酒、打架斗殴等行为,父母应该给予适当的引导,多与孩子沟通,让他们认识到长远的成长目标,而不只是沉迷于眼前短暂的快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对于“古惑仔”这样的问题青少年,学校首先应该把他们当成一个正常的学生来对看,而不应另眼相待,不要对他们有任何语言上的伤害,更不能在同学的面前伤他们的自尊心。因为青少年争强好胜的性格往往使他们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学校应该组织有关的培训,提高教师的专业指导水平,让教师在碰到这种“古惑仔”现象的时候可以对症下药。

事实上很多老师都只知道教给学生理论知识,但对于他们生活上、思想上出现的问题却不知如何解决。有这样一个例子:某学校有一名13岁的男孩,这名男孩在学校喜欢打架闹事,但是老师并没有对他进行严厉的批评,而是经常跟他聊天,还让他当组织委员负责组织班里的各种活动。从此以后这名男孩很用心地去做组织委员的工作,也不再打架闹事,因为他觉得打架闹事不是一个组织委员应该做的。由此可见,老师的因势利导往往比严厉的批评有效得多。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目前青少年可以去的场所还不多,社会应该提供给青少年更多的活动空间。例如由政府在社区里无偿提供场地和设备组建青少年活动中心,由专业的人才进行管理,让青少年在课余有足够的空间进行有益的活动。目前社会对于“问题青少年”这个群体的关怀还不够,专业的研究机构很少,而能够提供帮助的主要是一些分布在大学里的心理咨询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力度,纠正人们的观念,使心理咨询得到认可和接受。同时加大投入力度,使各种帮教青少年的机构能够形成气候,得到人们的重视,充分发挥帮教的功能。

看电影时因拥挤被踩死伤

【案例】

为了丰富文化生活,某学校组织全体学生去该县某电影院看电影。由于学生人数较多,难于管理,进场缓慢,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通道时,电影已正式开始放映,电灯熄灭,一时秩序大乱,学生急于入座,你推我搡,挤成一团,不时有人发出尖叫。尽管有老师马上前去维持秩序,但由于电影院未将灯光打开,现场极为混乱,拥挤中导致学生徐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学生家长以电影院和该学校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学校则认为自己没有过错,拒绝赔偿。【法理分析】

本案事故发生在电影院中,而非发生在学校里,那么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由于疏忽或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它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学校知道及应该知道学生特异体质、疾病,而在教学活动中没有给予应有的注意;学校违反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的活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学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学校校长等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适当的行政处分。

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时,应当做好一切准备工作,特别是有教育经验的人应当意识到学生在入场时如果不按一定的秩序,很容易发生拥挤和互相踩踏的情况,这就需要学校做好以下几项工作:第一,应当提醒学生在入场时严格遵守纪律,按顺序入场,在发生意外事件时不要慌乱;第二,在电影院中设置引导员,安排学生按顺序入座;第三,与电影院做好交流工作,对其应注意的事项做好准备工作、提出一定的要求。但是,由于学校对活动的性质认识不足,没有做好准备工作和组织工作,未尽到对学生的监护和照管义务,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有明显的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经营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影院是为公众提供休闲娱乐的经营场所,应为按规定购票的观众提供安全的观看场所,做好维持秩序的组织工作等职责。尤其学校组织学生看电影时,更应该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尽可能地提供便利,以帮助学校顺利地完成此次集体活动。

在本案中,电影院在学生尚未全部入座的情况下关闭了播放大厅的电灯,从而使学生由于急于入座而发生了拥挤;在黑暗中,老师也很难实施对学生的有效监管,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而在本案中,学校和电影院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这起事故可以算作是学校责任事故和第三方责任事故的结合。

在本案中,学校和电影院应当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由于电影院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电影院对死亡学生的家属及受伤学生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学校的过错程度较轻,也应对受害学生或其家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校园篇

寄宿学生出水痘致死

【案例】

杨某(男,某工厂工人)与孔某(女,某商场营业员)于199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儿杨某某自幼为又聋又哑的残疾儿。由于夫妇二人都忙于工作,无暇照顾两个孩子,加之杨某某是聋哑儿童,需要特殊的照顾,这让杨某和孔某疲于应付,十分头痛。

2003年,杨某在一张报纸上看到了某聋哑学校的招生简章。该学校承诺,该学校为寄宿制学校,对来校学习的聋哑学生进行全方位的教育和管理,设有保育员专职负责照顾学生的日常生活。

杨某夫妇经再三考虑后,将女儿送到实行全封闭教育的某聋哑学校寄宿学习。2003年10月某日,该校一名学生出水痘,老师到医院为其抓药后,让其在宿舍休息,但未将该名学生与其他学生隔离。第二天,该学校老师又发现杨某某以及其他三位学生出水痘,即到当地某医院找医生开具处方取药服用。但未带病体学生到医生处就医。

次日,杨某某出现烧热后由其班主任带至某医院门诊治疗,并告知杨某某的父母。杨某某的母亲孔某当即赶到医院,由其陪护杨某某并在某聋哑学校住宿。两天后,孔某继续带杨某某前往某医院治疗。当日中午,孔某将“某医院要求杨某某转院治疗”电话告知某聋哑学校后,即带着杨某某到另一家医院,当即赶到医院的杨某某班主任等协助办理住院手续并垫付部分住院费用。

杨某某须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期间,她均由孔某陪护,某聋哑学校的保育员及班主任亦协同照顾。次日中午,杨某某病情加重,至当日下午2时20分因重度水痘并发肺炎、暴发性心肌炎,导致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的父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某聋哑学校未尽到学校应尽的预防疾病职责和对寄宿残疾学生的监护责任,应当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30000元。【法理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2条规定:“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学校未有效地履行其预防疾病职责和对未成年残疾寄宿学生的监护责任的问题。

一、某聋哑学校对未成年的寄宿在校生杨某某在其处学习期间负有监护责任。其理由是:

1.它符合民法精神。监护的职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为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另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在学校、学生家长及学生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上,我国民事立法精神及实践一直是按照学生家长是学生的法定监护人,这不可否认。但是,某聋哑学校是全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且招收的学生都是未成年人。杨某某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依据某聋哑学校招生简章的公开承诺,将杨某某送往该学校寄宿学习,应视为其将对未成年子女杨某某的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某聋哑学校,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成立,由此即产生了学校对杨某某在校期间的保护其身体健康、照顾其生活、管理和保护其财产、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的监护责任。

2.它是由学校的教育义务所决定的。学校招收学生到学校就读,主要目的是学校实施教育行为,学生接受教育。显然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的义务。由于教育行为具有人身依附性,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必然存在师生近距离接触,特别是全封闭的寄宿学校,学生的人身、精神、生活等全部都处于学校、教师的安排、控制和保护下。这样使学校教育义务必然衍生出对学生人身监督、管理、控制和保护的义务,也就是说,学校由主要义务的教育义务衍生出附随义务的监护义务。

3.它是由学校的职责范围所决定的。学生在接受教育时,人身处于学校地域范围和学校开展各种活动的延伸地域;学生具有学籍,其法定身份是某校学生,又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从这两种状况来说,学校对在校就读期间和时间段内的学生拥有绝对的管辖权。这是基于学生家长自愿将学生委托给学校进行教育管理产生的,是学生家长对学生监护责任的部分委托,学校接收某人成为自己学校的学生,即视为同意承担监护责任。

4.它是由有利于未成年学生成长所决定的。学校特别是寄宿性学校,它是学生生活、学习和活动的空间,家长没有办法对未成年子女实施监护,如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就会造成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处于“监护真空”状态,不利于学生的成长。

在本案中,杨某某是不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更需要学校以及教师、保育员的管理、照顾和保护等。为了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健康和安全等,就应赋予学校一定监护职责的法定义务,以加强学校的责任心,促使学校能采取一定的卫生和安全等保障措施,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二、在本案中,学校和杨某某的监护人对杨某某的死亡均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学校、教师的监护责任应与学生父母所负监护责任有所不同。两者的区别是:

1.产生的原因不同。学生父母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而学校的监护责任是因委托而产生的。

2.职责范围不同。学生父母所承担的监护责任是全部的,而学校所承担的是因学生父母将子女送到其处学习期间产生的一部分委托监护责任。

3.所尽的义务不同。只要是监护责任就是法定的义务。但学生父母对子女所承担的是全部监护职责的法定义务,而学校所承担的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4.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同。学生父母承担责任是无条件的,只要子女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作为监护人的父母是无条件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责任是有条件的,即以过错为前提。

5.适用的原则不同。学生父母的监护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学校的委托监护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三、在本案中,某聋哑学校对杨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未尽到《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疾病预防职责。其理由是:

1.从水痘病的发生与治疗来看,杨某某患的是水痘病,这是由水痘带状疱疹病毒引起的,属病毒性疾病。一年四季均可发生,以冬、春为主,多见于10岁的儿童。该疾病主要通过飞沫空气、疱浆液接触、血液经胎盘母婴传播。该疾病在没有传染源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发病首先感染呼吸道,潜伏期15天,出疹后的第二天就会感染到肺部。出现水痘最主要的措施就是隔离,并对未发病的个体打水痘疫苗。

2.从某聋哑学校发现病情后所采取的措施看,学校发现学生出水痘后,一是卫生防疫工作不力:没有对病体采取隔离措施,致使相互感染;二是安全保护措施不力:发现学生出水痘后,未及时带病体学生给医生会诊,只是自行抓药让学生服用,直到杨某某出现发热现象才到医院治疗;三是管理不严:发现病情后,没有进行严格的管理,学校集体宿舍随意让病体学生及家长留宿。

所以某聋哑学校既未尽到预防疾病的法定职责,也没有有效地履行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而孔某在接到通知赶到学校后,未对杨某某采取科学、有力的治疗措施,致使杨某某病情恶化致死,孔某也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应是因杨某某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聋哑学校和杨某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老师体罚学生导致意外死亡

【案例】

2003年4月12日,某县中学对学生仪表进行大检查。次日晚7时许,学校领导带领各班班主任将高一年级仪表不合格的同学叫到校办公室外站立,由冯某(该校高一年级组长)对仪表不合格的同学进行教育,在教育学生谢某(男,17岁)时,谢某说:“你的头发比我的还长”,并夹杂一些辱骂言语。

冯某即打谢某一耳光。教师李某和柴某听见后赶至现场。李某上前打谢某一耳光并令其跪下,谢某不跪,李某与谢某发生抓扯,柴某见状也上前打谢某一耳光。因互相发生抓扯致谢仰面倒地,李某摔在谢某身上。李某发现谢某倒地后身体出现异常,即拨打电话向医生求救,并及时送谢某去当地医院抢救。当晚8时50分,谢某死亡。

经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谢某死于心脏破裂所致的心包填塞。2.谢某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发生的。3.谢某死前曾有被打耳光情绪激动等诱因,可以诱发病理性心脏破裂。

案发后,学校和冯某、李某、柴某三人先后向谢某近亲属赔偿了22.8万元。【法理分析】

本案中,教师冯某等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容易混淆的有四种说法:分别是意外事件、侮辱罪、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弄清四者之间的区别,就容易对冯某的行为确定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由于天灾等大自然的原因或客观上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造成他人伤亡的行为。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

意外事件不属犯罪,不受到刑事处罚。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罪三者之间差别很大。从犯罪构成看,三种犯罪主体是相同的,都属自然人一般主体。就犯罪客体方面来说,侮辱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均是故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侮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对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从主观方面看,两者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从客观方面看,两者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两者之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是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两者的区别关键是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都没有预见。两者的不同点是: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意外事件是指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或者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简单地说,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引起他人死亡后果,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而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侮辱罪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侮辱罪不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是损害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侮辱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和尊严;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法院认为冯某三人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如下:

死者谢某因留长头发违反校规被学校领导及老师训斥时,与老师顶嘴且辱骂老师。从冯某三人行为的主观方面看,应属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无故意,是过失行为。故冯某三人的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冯某、李某打谢某耳光和令其下跪,柴某又上前打其一耳光,强迫谢某下跪等一系列过激行为从三人行为的主观目的上看,并不是想伤害谢某的身体和生命,只是想羞辱谢某,报复谢某伤了老师的面子,使谢某认识到自己不尊敬老师、辱骂老师的错误。三人是在学校这个公众场合,当着众人的面和谢某的面对谢某实施这一系列行为,符合侮辱罪的特征。实际上,一般正常人的心脏不会因其打耳光、令其下跪就破裂的。

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某的死亡鉴定就载明谢某的心脏破裂是在病理基础上产生的。谢某的心脏有问题即个体差异这是冯某三人在实施侮辱行为前不知情的。谢某的死亡是冯某三人对谢某分别实施侮辱行为造成谢某情绪激动致心脏破裂而亡,属侮辱行为的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应受到刑事处罚。

这与冯某三人实施上述行为假若未导致谢某情绪激动,心脏破裂,谢某却因当着众人面被挨耳光和下跪而自杀的性质是一致的。若冯某三人对谢某实施拳打脚踢等行为致谢某心脏破裂,或者预先知道谢某有个体差异因情绪激动会导致心脏破裂,此冯某三人的行为就应属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本案中,冯某三人只是对谢某实施了各打其一耳光、令其下跪等行为,而谢某无耳朵被打聋、面部骨折等其他伤情,故冯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老师教育学生,与学生发生言语冲突,伤了老师的面子和师道尊严,老师意欲换回自己的面子好教育其他的学生,便各打其一耳光,这是故意的,并令其下跪,且发生抓扯拉其下跪,这应是侮辱行为。老师若想伤害死者的身体健康,就不会各打一耳光、拉其下跪这么轻微。死者身体无其他损伤,只是心脏破裂,心脏破裂的原因是情绪激动,诱使病理基础上的心脏破裂。

此案无论从冯某三人职业及心理、发生的场所、发生的背景以及冯某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死者的伤情、法医学鉴定来看,定侮辱罪是最为恰当。

课外活动时铅球砸伤学生

【案例】

某地有关部门规定,2003年中学升学考试,体育加试成绩不合格者,不允许参加升学考试。为了让学生抽空练习加试的体育项目,学校给每个毕业班发了6个实心球,让学生们在课外活动期间加紧练习提高。4月5日下午,初三(1)班的同学们吃过晚饭后蜂拥着来到学校操场,相互掷起了实心球。

由于只有6个实心球,同学们争相投掷。陈某好不容易抢到了实心球,未等前边同学投掷的球落地,他已侧身弯腰,并用力一掷,实心球紧跟着第一个球飞了出去。站直身子的陈某这时才发现前方的同学正在争抢第一个实心球,他惊叫了一声:“闪开!”但一切都来不及了,实心球旋转着飞向了正在抢球的学生当中。

实心球砸在了学生杨某的头部,操场一下子静了下来,杨某抱着脑袋蹲在地上一动不动。陈某当即和同学们一起将杨某送到学校附近的诊所治疗。4月6日早上,杨某病情加重,出现呕吐现象,学校与其家长协商后,将杨某送到县医院抢救。在县医院,杨某被确诊为脑出血,当即做了开颅手术,病情得到了控制。

杨某出事后,学校领导曾4次派人到医院看望,并分3次垫付了医疗等费用3000元。陈某的父亲也几次到医院看望,并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用。但这点费用还远远不够,医生说,杨某必须再进行一次手术才能彻底恢复。然而,学校和陈某的父亲后来所表现的态度却令杨某的父亲大失所望。他们为杨某已花费的医疗费和继续做手术所需费用的承担问题相互推诿。

经多次交涉没有结果,学校和陈家都不愿再支付费用,无奈的杨某的父亲一纸诉状将学校和陈某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两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共16876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课余时间和同学们在学校操场上练习投掷实心球,被告陈某将原告杨某头部砸伤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承认。在该事故中,被告陈某未在学校组织下练习投掷实心球,且未注意投掷前方他人的安全,致使原告头部被砸伤,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

被告学校将实心球发放给学生后,因未能严密组织,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在学校没有组织的情况下私自练习投掷实心球,且在练球中疏忽大意,不注意安全,忽视对方捡球,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后,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131条和第133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0157.55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用200元,文印费35元,两次手术费用2500元,合计14572.55元,被告陈某赔偿50%,计款7286.28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再赔偿原告6286.28元;被告学校赔偿原告40%,计款5829.02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再赔偿原告2829.02元;其余10%费用由原告自理。【法理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对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条件是有过错。

本案中,虽然是在课外活动时间,但学生仍在学校的监管范围之内,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陈某掷铅球伤害杨某,与某中学未尽课堂上的组织监管职责、疏忽大意有密切关系。因此该中学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而学生陈某对于损害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陈某在课外活动时与杨某投掷铅球,学校老师已经讲过投掷铅球的方法和技巧,但由于陈某不正当使用体育器材,违规操作,导致杨某被砸伤,陈某是杨某受到人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同时,陈某已经是中学生,应当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所具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因此,陈某应当对杨某的人身损害负有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2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学校与学生陈某应共同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陈某负主要责任,学校负次要责任。而杨某本人也存在过错,对于自己应当能够预见到的危险而没有充分预见到,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杨某本人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学生在体育课上跳远受伤

【案例】

宋某是某中学初二学生。2002年4月,宋某在上体育课跳远的过程中,不慎造成右腿髌骨骨折。宋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宋某父母先支付了宋某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在宋某出院后,宋某父母以学校提供的沙坑不标准致使宋某受伤为由要求学校承担宋某的医疗费,但学校认为体育课跳远是正常的教学活动,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宋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理分析】

中、小学生在校上体育课进行教学内容安排的项目活动时发生人身伤害,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依什么归责原则认定责任,一直是个棘手的问题。审判实务中依监护关系、监护转移关系、委托关系及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的均有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此种人身伤害适用过错归责,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处理。

义务教育是国家实行的一种教育基本制度,而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绝大多数是国家举办的以财政拨款为主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教育机构。因而,不可能要求或规定此种学校对在校园内或教学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同时,它是提供义务教育服务的社会组织,与就学学生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教育关系,并依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直接来源于有关教育法规。因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可能是监护、监护转移、委托或类似的其他关系,学校对学生的责任不属监护责任范畴。根据学校实施教育的实际和上述特点,学生在校受到人身伤害,追究学校民事责任按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处理是合适的。

一般来说,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是否尽到了谨慎照管的义务,其中就包括是否安排学生开展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即是否适宜于该教育段的学生的活动。体育课跳远活动是教学大纲中的应有教学内容,不能认为是危险性很大的活动。当然,这种义务还包括教师的教学活动中的合理的照管行为。如果学校尽到了谨慎照管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二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施、设备是否不符合要求(或者说有瑕疵),此属所有物、工作物的瑕疵损害问题。

在本案中,宋某父母主张的沙坑不标准正是这种理由。但是,国家教委于1989年11月8日印发的《中、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中并未规定明确标准,仅要求根据实情因地制宜。所以,宋某父母的这种主张因缺乏具体标准,是很难证明沙坑不标准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依过错原则确认学校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可寻求以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呢?这可能是大多数法官的选择。这种选择从个案上讲没有什么不当,但从一个学校面对成百上千的在校学生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等方面来看,结合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性质,这种选择又是一把双刃剑,可能造成学校不堪重负,甚至损害其他学生利益的后果发生。因此,应当有一种转嫁风险的机制,如购买保险或设立一种基金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受害学生既可以得到及时救助,也可以减少很多诉讼。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情况来看,这种处理是恰当的。

可以说,在学校的体育教学中,是最容易发生危险、伤害事故的。近几年来,类似的案件更是屡屡发生,那么如何避免这类案件的发生呢?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和在体育教学及管理中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

其二,体育场地、器材、设备应符合安全标准。并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时检查和维修。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学校的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三,体育教师应当热爱学校体育工作,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文化素养,掌握体育的理论和教学方法,在体育教学中,不得擅离岗位,玩忽职守。同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安排体育教师进修培训。

其四,开展课外体育活动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注意安全。

其五,学校和老师应当定期向学生了解是否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异疾病,以便安排体育运动,避免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其六,在体育课上,学校和老师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老师应将操作方法、安全规则和应注意的事项向学生详细说明;第二,老师应在现场予以保护;第三,对于较大危险性的体育项目,最好有两名以上教师在场;第四,最好不要安排学生同时进行多种体育项目,防止不能同时给予保护;第五,学校应定期检查体育用具,以确保安全。

与坏学生斗殴时致残

【案例】

某校初一学生周某在上体育课分散投篮活动期间,与同学王某发生冲突,进而互相斗殴。周某离开活动场地追打王某,不慎自己跌倒,腹部撞在操场通往教学大楼的过道斜坡沿角上。周某跌倒后由同学送往学校卫生室,卫生室老师发现情况异常(呕吐、心跳慢、血压低等症状),当即送往医院急救,经剖腹检查,确认胰腺断落三分之一、脾脏破裂,后切除脾脏与断裂胰腺,造成终生内残。经查,周某平时一贯喜欢打架斗殴,属于有不良行为的少年。【法理分析】

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由于学校未尽其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的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则可能构成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规定,“学校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的疏忽或者过失,在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时未尽到法定的义务,而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对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由于在履行教育、管理与保护学生职责和义务时,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应承担其法律后果。但本案并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生周某受到的伤害不是由于学校直接侵害或者由于学校未尽相应的管理与保护义务而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周某自己无视学校纪律、实施相互斗殴的情况下造成的。对此后果,由于学校并不存在过失,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所以学校不负法律责任。

本案应属于由自己的过错和第三人的原因共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由受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第三方责任事故是由学校之外的个人或组织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违法行为,而导致的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

由于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或者明知有危险或者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而故意或由于疏忽而实施该行为,从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于第三方责任事故。对于第三方责任事故,应由责任人依过错的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学生周某和王某由于在体育场上的琐事而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从而造成了周某在追打王某的过程中受伤。

对于这一后果,双方是在违反学校纪律的情况下实施的斗殴行为所致,双方对于周某伤害后果都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由于周某、王某都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他们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也是人们所说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因此,对于由于王某实施斗殴行为而导致的周某受到人身伤害的后果,应由王某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周某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不是没有过错:首先,伤害事故发生的前提原因是周某、王某二人实施了相互斗殴的行为;其次,从伤害发生的直接因素看,是周某自己在斗殴中追打他人的情况下撞到教学大楼的过道斜坡沿角上发生的。因而可以说,学生周某的自身过错是造成自身伤害的主要原因,因而对于他的损害,应当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周某受到的损失主要应由自己的父母承担。王某的父母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多发生在一些有不良行为的少年中。有一些学生由于家庭出身、父母溺爱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学生不懂礼貌,在教室里与老师对骂,甚至出手与老师对打等现象十分常见。有的学生“玩”法也特别出奇,竟拿着自制炸弹在学校墙角炸墙壁取乐。有的学生无钱上网,便打起了学校的主意,将学校的铝合金门窗拆卸下来砸了玻璃当废品卖。对于这类学生,如何进行教育管理值得探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以下不良行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使他们能够在良好的文化环境中健康地成长,使他们对不良文化现象的抵御能力和免疫力不断加强,从而减少社会犯罪,促进社会安定。学校要处理好惩罚与教育的关系。

惩罚历来是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惩罚能使犯罪行为受到遏制。而未成年人正处在人生发展的关键时期,心智尚未成熟,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因此,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必须重在预防,重在教育。要坚持对未成年人进行正面的教育和引导,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对少数犯有严重罪行,并且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警戒作用。

但是,对大多数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及时进行教育和矫治,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预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狠抓学习、思想表现差一点的学生的转化:学习、思想表现差一点的学生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重心。对学习、思想表现差一点的学生在挖掘亮点、消除盲点、寻找焦点、探求对应点进行转化的同时,可采取结对子的形式狠抓学习、思想表现差一点的学生转化。学习成绩差的学生,与成绩好的学生结对转化;有不良行为的学生与法制教师结对转化;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与法制副校长结对转化等。总之,要千方百计把后进生转化工作落到实处。要处理好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

在贯彻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过程中,针对不同的未成年人群体,要认真做好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工作。在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上,要求家长、学校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的规律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既不能采取“不打不成材”的粗暴式教育方法,也不能溺爱成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4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各个学校应严格执行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开除学生。对确因严重违纪需开除学籍的学生可留校试读,并由学校组成帮教组,与被帮教学生及其家长签订协议,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对于被法院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如果属于九年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可留校试读帮教,学校要落实对有不良行为学生的帮教责任制,校长、教师、学校保卫部门,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和家长要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形成有利于转化的氛围,保证帮教不留死角。同时,教育部门要将有不良行为的学生教育转化工作作为考核学校和教师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

因此,对于所举事例的学生,学校应该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上述严重不良行为虽然未构成犯罪行为,但却是未成年学生滑向万丈深渊的开始,学校一定要采取多方面的措施,及时予以制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36条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

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家庭、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

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因不满14周岁或者情节特别轻微免予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

根据上述规定,学校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该以教育为主,及时制止,并且积极争取社会各方面力量的支持,以达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

学校矫治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应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其一,法制副校长对所在的学校的未成年人,对九种严重不良行为的人数和受过何种处罚的情况进行摸查。

其二,召开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家长和有关老师的座谈会,探讨矫治的方法和措施。

其三,认真总结矫治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经验,召开的经验交流会和法制副校长现场教学观摩会。

其四,切实做好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教育转化工作。实行学校、家长、社会三结合,学校应将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列出名单,家长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教育措施,共同负责做好教育转化工作。对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监护人放任不管,让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单独居住的,学校和居委会可写出报告送交派出所,由派出所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有关规定,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改正。

其五,切实做好“两劳”(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释放人员和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认真进行调查,摸清人头及释放时间的底数,加强与这些人员的单位和家庭联系,对帮教到期的应及时解除,对新释放的“两劳”人员要及时纳入帮教对象,做好推荐教育工作。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预防和减少这些人员重新犯罪。

学生受伤害自杀

【案例】

某民办学校在招生简章中称,学校实施封闭式管理,开放式教学,老师和学生一起生活、学习、锻炼,实施24小时伴读。张某、王某之子张乙(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2002年9月到该学校高中一年级(2)班就读入学前,张某、王某按照学校要求,向学校交纳赞助费20000元,学杂费7500元。学校向张乙发了入学通知书。

2002年11月20日早上7点10分左右,张乙在学校教学楼三楼楼道内遇到该校初三(1)班学生董某(时年16岁)及初二年级学生冯某,张乙与董某发生口角。董某双手抓住张乙的肩部,将张乙推靠在教育处门口墙上,用右膝顶撞张乙的阴部,造成张乙阴囊钝挫伤。

当日上午11时30时30分左右,张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睾丸破裂、左阴囊血肿;右侧睾丸积液;阴囊血肿感染。另据张乙病例记载,张乙患有心律不齐(频发性房性早搏)。

2003年2月15日张乙出院在家休养。同年3月21日,张乙在家中服用大量心律平,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8月,董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该刑事判决未附带民事赔偿。后张某、王某以某学校为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学校辩称,原告张某、王某之子张乙在校内被同校学生董某致伤,后果应当由加害人董某承担,学校无任何过错。在原告之子受伤后,被告曾多次派员慰问关怀,现原告之子自杀,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理分析】

这是一起因住宿学生受伤害而自杀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本案的案情虽不复杂,但其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某学校与张乙之间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某学校并不同于一般的学校,是依法开办的自收自支的民办学校,其在招生简章中宣称实施封闭式管理、开放式教学、教师实施24小时伴读。张某、王某虽然没有与学校签订转让部分监护职责的委托协议,但他们将其子张乙送往学校寄宿学习,并按照学校的要求交纳费用,注册登记,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因此,某学校应当对张乙承担部分监护责任。

二、某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面的分析可知,学校对张乙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据此,在张乙的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决定于其是否尽到了监护义务,如果其履行了监护义务,则不必承担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张乙与加害人董某均是未成年人,且都在学校的监护之下,因而学校理应对他们的人身行为进行管理,对他们的人身安全予以保护。张乙在学校学习期间被同学致伤,后自杀身亡,学校虽然不是直接侵害人,但该事件的发生足以说明学校并未履行其“封闭式管理,开放式教学,教师24小时伴读”的对外承诺,从而也违反了其应尽的监护义务。因此,该学校应当对张乙所受伤害承担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监护权委托给学校,学生在注册登记和交纳约定费用后委托关系成立,由此即产生了学校要保证张乙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监护责任。张乙在被告的监护范围内遭受同校走读生董某的侵害致残,对其被侵害的后果,除加害人董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同时亦应承担对张乙受到侵害和董某实施侵害的监护不力的赔偿责任。学校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外购药费、交通费、用餐费及张乙父母的误工费等,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加以确定。

至于张乙父母所主张的承包企业损失费及为张乙构筑墓地的损失均非合理损失,不应当由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不应当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学校只有在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换言之,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中的一般归责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意味着学校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保护负有注意义务,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者的责任,只要履行了这一注意义务,学校就没有过错,也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学校是否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要结合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主观标准是判断学校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客观标准是判断学校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主观标准是建立在客观标准的基础之上的,如果学校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则可以推定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如果学校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而且不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则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亦有过错。

课堂实验炸伤眼睛

【案例】

2002年暑假,某中学对初二学生举办补习班。7月31日上午第四节课,该中学物理教师林某在朱某及同学王某所在班级上讲授“做功和内能的改变”原理课。林某在未讲明“做功和内能的改变”的实验应注意事项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手持放有少量棉花和火柴的空气压缩引火仪,分组做演示实验给班上的学生观察。林某演示实验完后,班上学生谢某申请亲自动手做该实验,经林某允许,谢某把该实验仪器放在自己课桌上用手对该仪器迅速加压并达到实验效果,该仪器试管内开始冒烟。

随即邻座的王某未经林某的允许擅自将该仪器拿到自己的课桌上用手又再次对该仪器加压,造成该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将前桌朱某(16岁)的左眼炸伤。事故发生当日,朱某被某中学雇车送往该市眼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左眼球穿通伤。

2001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后,朱某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某中学共预支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600元。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

2002年7月23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中学及当班老师林某及同学王某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89439.67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中学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877.29元,判决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应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86.37元。【法理分析】

本案实验仪器的试管发生爆炸致伤原告左眼,是因被告王某在谢某做实验已达到实验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导致试管内压强迅速增大所致。而被告王某擅自再次加压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本起实验组织实施者被告林某在做该实验前未向在场学生告知注意事项,同时未及时阻止被告王某擅自加压行为所致。

为此,作为教师的被告林某在本起事故中存有主要过错。鉴于被告林某在本案中的教学活动是履行被告某中学授予的职务行为,其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某中学来承担,即被告某中学应对本起事故法律后果承担90%的责任。被告王某未经在场教师被告林某的许可擅自对实验仪器再次加压,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王某也有过错,应对本起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王某是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其所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来承担。

本案涉及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所谓“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人身权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就由此遭受的财产上的利益而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该条第1款是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无论死亡抑或伤残)时,为治疗该损害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的赔偿。第2款与第3款则分别针对受害人在残疾与死亡时,应给予的除第1款之外的其他的赔偿。

该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的范围进行了界定:(1)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2)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3)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解释》按照英美与中国法系侵权行为法所普遍承认的做法,明确地承认对受害人预期收入损害的赔偿,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同时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种规定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鲜明地区分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因为按照该《解释》,受害人在因他人伤害而残疾之后,不仅有权就其未来预期收入的减少这一损失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补偿,而且还可以要求因残疾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

由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可以看出,本案法院判决被告某中学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2877.29元,判决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986.37元,是恰当的。

女生因教师侮辱而自杀

【案例】

2003年4月12日,按照学校的要求,丁某应于上午8时到校补课,但其未按时到校,其班主任汪某询问她迟到的原因,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某同学的面对她讲:“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12时29分左右,丁某从该校中学部教学楼8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午12时50分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某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引发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某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鉴于被告人汪某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有一定悔罪表现,且丁某跳楼自杀确是多因一果,加之被告人汪某又具备缓刑的管教条件,可适用缓刑,故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法理分析】

本案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在刑事上构成侮辱罪,理应受到刑事惩罚;在民事上,汪某侵犯了丁某的名誉权,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维护学生名誉权与学校评价学生的方式问题。

名誉是指特定的自然人的品行、才能等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作为社会评价,它首先应当是客观的社会评价,即应当实事求是,不允许依据虚假的事实对某人进行评价。其次,作为社会评价,它应当是以公正的、适当的方式进行评价。就是说,即使是符合事实的情况,也应当考虑评价的方式问题,不能以侮辱人格的方式或者不顾及作为人起码应当具有的尊严的方式进行评价。

因此,所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对自己的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并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贬低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一、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及承担责任的条件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采取侮辱和诽谤的方式实施,但在判断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的认定

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侮辱,二是诽谤,三是其他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中,侮辱和诽谤是两种典型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的人格,损坏他人的名誉。而“诽谤”,则是指行为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向第三人等散布,或者由于过失散布道听途说的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所谓“其他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它包括:

第一,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二,在公众场合对他人所作的严重不当的评价,导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比如:在公众大会上批评某人同另外的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等。

第三,不适当地宣扬他人的隐私,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行为。这种情况属于一个行为侵犯两种权利,既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也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2.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指向特定的人

因为每个人的名誉只属于本人,只有当贬低人格的行为针对特定的人,才会导致社会对某个具体的人的评价降低,从而使某个具体的人受到不公正的评价。如果只是针对某一类的人进行贬损,则不属于侵犯某个具体的人的名誉权的行为。所以,学校的领导、教师针对学生中存在的某些现象进行公开的批评和谴责,只要不针对某个具体的学生而进行,就不属于侵犯学生名誉权的行为。

3.对某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

所谓“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由于侵权人的行为使第三人或公众对受害人的品行、才能等产生了轻视、指责、不信任等后果,这种损害事实,虽然不具有明显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按照当时社会通常的对人的评价标准,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公众对受害人的轻视和指责。

名誉是一种观念,它存在于公众的心理,虽然公众不一定将自己对某人的看法表达出来,但如果不进行及时的更正,必然会产生降低受害人在公众心里受尊重程度的后果。所以,在判定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某人的名誉,主要以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否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道为标准,只要证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被第三人知道,就可以推定名誉损害的客观存在。而第三人的人数并不重要,因为这只是表明行为影响的范围。

其二,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遭受的心理、感情方面的伤害,包括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郁、气愤、失望、自卑等痛苦的折磨。精神损害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间接后果。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不同,所表现出来的痛苦程度也不同,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主要从侵权行为的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综合判断。

其三、侵犯名誉权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方面的损失。比如,因名誉受损,精神痛苦而导致的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对于成年人来讲,名誉受到损害,会对受害人的晋升造成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产生财产利益的损失。

二、维护学生名誉权与学校评价学生的冲突与协调

在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名誉权,主要是批评教育方式不当造成的。常见的有:

1.当众羞辱有偷盗行为的学生

例如,某甲,13岁,是某中学初二学生,在第一次偷同桌学生的铅笔时,班主任对其进行了严肃的批评。事隔2周,某甲的同桌又向班主任报告,自己的钢笔丢了,班主任当场对某甲的书包进行搜查,确实搜出了同桌丢失的钢笔。这时,班主任老师让某甲站在讲台上,对着全班同学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并说:“我是三只手,我保证今后再也不偷东西了。”这样持续10分钟后,班主任才让某甲停下,宣布放学。某甲回家后,就再也不愿意上学了。

在本案中,某甲存在不良行为是事实,学生的行为也应当受到老师的批评,但不能因此就使某甲丧失了基本的人格尊严。老师以当众羞辱的方式来教育学生,其行为本身属于暴力侮辱人格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最终,不但不能使某甲认识错误,而且使某甲对老师和教育行为产生了仇视的心理。

2.当众侮辱考试作弊的学生

例如,王某是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女学生,一次在考英语的时候,王某将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抄在自己的大腿上,被当时监考的老师发现,监考老师立即让学生停止考试,将王某带至讲台上,当众掀起王某的裙子,将王某的大腿和腹部露出来让大家看,引起学生哄堂大笑。王某挣扎着跑出考场,竟纠集家人将监考老师打伤。打伤老师的人固然要受到惩罚,但监考老师的做法的确属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同样也被法院责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3.公开批评早恋的未成年学生

在中学,男女学生之间以书信互相表达爱慕之意的情况确实存在,但问题是教师应当如何对待早恋的学生。如果教师采取当众宣读学生情书的方式对学生进行羞辱,同样属于批评教育方式严重不当的行为,属于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即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也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4.当众羞辱衣着打扮不得体的学生

例如,李某是某中学高中一年级的学生,在自己17岁生日的那天下午,没有穿校服,而是穿上了自己喜欢的吊带裙,脸部也确实化妆较明显,进入教室。班主任发现后,对李某进行批评,要求其回家换了服装再到教室上课。李某不服,又嘟囔了几句,班主任十分气愤,将李某拉到讲台上,对全班同学说:“你们看,李某像不像坐台小姐?”引起学生哄堂大笑。李某哭着离开教室,回到家里吃了一把安眠药,因发现及时,未发生严重后果。

的确,从教师的角度讲,老师是“恨铁不成钢”,希望用强烈的手段,让学生“永不再犯”。但是,面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是个别教育批评,还是当众曝光甚至当众羞辱,这是文明教育和“粗暴管教”的原则问题。

中国传统上有“不打不成才”的说法,社会和新中国以前的法律也容忍老师、师傅对学生的体罚行为,但是,这种粗暴的教育方式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的谴责。未成年人有偷窃行为,监护人发现后,用手或尺片打其手掌,只要不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社会和法律也是容忍的。

教师在教育学生时,用同样的手段惩罚学生,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虽然不妥当,学生家长也不会追究,但前提是不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同样,教师、学校公开批评某种行为,或某个学生,也是正当的,但前提也是不得当众侮辱学生的人格。如果说在古代,以酷刑惩罚犯罪人是一种野蛮的惩罚,那么,在今天以当众羞辱的方式让学生吸取教训、纠正错误的做法同样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是不可能得到法律承认的。相反,法律从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角度,对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师应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保护一切公民的名誉权,包括学生这个群体。不论学生的年龄怎样,也不论学生本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尊严问题,作为教师,在管教学生时必须明确,不得侵犯学生的名誉权。法律之所以严格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就是因为,保证公民的名誉权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的需要,通过保护个人希望维护自己名誉的精神利益,实现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也通过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总之,学生从小学到大学,是一个成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犯这样或那样的错误是正常的,教师在开班级会议时公开点名批评某个学生,或者学校领导在学生大会上批评个别学生,这都是学校和教师的正当权利,是教育的一种方式。

5.学校在行使正当的批评教育权时,也应当注意:(1)在决定是否应当对某个学生进行公开的批评时,应当考虑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学生的年龄和心理承受能力。(2)教师及学校领导在公开批评学生的同时,应当对其他学生如何对待犯错误的同学提出明确的指导,为犯错误的学生改正错误创造良好的氛围。(3)原则上,对于未成年学生的轻微的错误,不宜采取在年级大会或者全校大会上公开点名批评的方式,应当对犯错误的学生进行个别批评教育,而对其他学生主要是针对某种行为来教育他们分清是非,明白事理。(4)对于涉及性侵害、性骚扰、不正当性行为方面的违纪行为,不宜公开点名批评,应当特别注意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的隐私权利。(5)批评学生不应使用侮辱性的语言。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