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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16 23:3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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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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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资料和QQ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中的证据效力

录音资料和QQ聊天记录在民间借贷中的证据效力试读:

1.民间借贷中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

——罗某某诉曹某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当事人以录音资料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如何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要点】

视听资料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出借人持有的借条虽已遗失,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能证明借款事实,且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可以认定借款人借款未还的事实。

【案情简介】

罗某某与曹某系邻居。2003年7月9日,曹某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罗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曹某出具借条1份。同时,曹某把自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罗某某作为抵押。

2005年5月12日,曹某携款欲归还罗某某借款本息,由于罗某某不能将借款时曹某出具的借条归还曹某,曹某以此为由未归还。罗某某因无法找到借条,向曹某说明借条遗失,并要求曹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曹某没有归还。后罗某某向曹某催讨借款,并将双方对话作了录音。录音中,曹某对罗某某向其催讨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也未涉及曹某所称的已归还罗某某借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1万元借条给罗某某的事实。

2006年年底,曹某因家庭析产,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但因该证借款时已交给罗某某不能取回,便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的理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重新领取了变更以其子为所有权人的新房屋所有权证。

罗某某因向曹某催讨不回借款,向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反映,并与该所有关人员一起与曹某协商解决未成。罗某某于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曹某则辩称借款已于2004年归还,尚欠1万元已经另立借据给罗某某;录音资料可能有重新剪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借给曹某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曹某称其已归还罗某某借款,并重新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而对罗某某提供的双方对话录音,曹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双方的对话是否连续或剪裁,因曹某没有申请司法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从录音内容反映,原告向曹某催讨借款10万元及利息,曹某不持异议,双方的录音中也未涉及曹某已归还借款,并重新出具1万元借条给罗某某的事实,故对曹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罗某某虽然将曹某出具的借条遗失,但罗某某仍持曹某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按曹某所称,只欠原告1万元,那么当其家析产需要房屋所有权证时,只要归还了所欠罗某某1万元,由罗某某出具收条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便可从罗某某处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但本案曹某从未向罗某某主张要回房屋所有权证,而以该证遗失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公告后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有悖常理。综上,罗某某虽然遗失了借条,但曹某仍有归还罗某某借款的义务,曹某以此为由拒绝归还,是违反我国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现罗某某要求曹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支持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曹某所欠借款本金是10万元还是1万元,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一审期间,曹某对罗某某提供的双方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录音中双方的对话是否连续或剪裁,“对这种对话的次序不能肯定”。根据录音显示,罗某某向曹某主张借款10万元及利息,但曹某并未否认,更未涉及曹某已归还借款而由其重新出具1万元借据的事实。视听资料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借款时作为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现仍在罗某某处,从另一侧面可以证明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再次,二审期间,罗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录音资料中双方对话内容相印证,且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最后,曹某承认2003年向罗某某借款10万元,但认为2004年已归还,对此主张曹某同样应承担证明责任。但曹某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曹某向罗某某借款10万元未归还正确。至于鉴定问题,曹某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期间才提出,应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解析】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间借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戚朋友或邻里乡亲等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没有保管好借据的情形都会出现。一旦发生纠纷,出借人就都很难举出证明力很强的直接书证,此时的出借人往往采取以事后的录音资料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就是邻里之间的借贷因遗失借据而凭录音资料对簿公堂的纠纷。那么,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吗?

录音资料属于法定的证据形式——视听资料的一种,视听资料是指录音、录像等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作为证据类型的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两种形式。其中录音资料是应用声、光、电和机械学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把正在进行的有关人员的演说、对话以及自然声响等声音如实地记录下来,然后通过播放再现原来的声迹,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9~130页。当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资料对借贷事实的证明既具有直接准确形象等其他传统证据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又有其本身易被伪造、剪辑、篡改和合法性易受质疑的先天不足,录音资料的证据能力和采信规则该如何把握,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要经常面对的难题。下面就结合本案例来分析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

一、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审查

较高的准确性和可能的虚假性必然决定了录音资料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性。真实性审查首先要确定录音资料的来源,审查其制作者的身份和制作的时间地点以及外部环境,本案的录音材料原告能够明确是其在向被告催讨借款时将双方对话作了录音,符合日常社会经验。然而真实性审查的关键是需要对录音资料内容的客观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这就要求当事人提供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严格限定复制件的使用。

但现代技术让录音资料在复制上变得极为容易,其复制件往往与原始载体很难区分,并且复制件是否存在裁剪、拼凑、篡改等情况容易产生争议,本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客观性虽无异议,但对录音中双方的对话是否连续或剪裁提出了质疑,即视听资料的完整性是否遭到破坏。而录音资料真实性的检测审查往往需要借助科学技术和设备,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确定。一般来说,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往往会否认其真实性,但如果只是简单的否认,不提供证据也未能提出有力的抗辩,以证明或者指出该录音资料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应该由异议一方提出鉴定申请。

对于视听资料的鉴定申请问题,实践中情况很多,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了。首先,对视听资料提出否认抗辩的一方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否认主张,如果只是简单的否认,不提供证据也未能提出非常有力的抗辩,以证明或者指出该证据存在无法弥补的瑕疵,从而影响证据的效力,那么该视听资料可以被推定为有效。但应注意,反驳并非一定要达到能推翻主张者的本证程度,只要能证明对方的证据的确具有难以克服的瑕疵,并且该瑕疵确实影响了证据的效力的,法院就可以认定该视听资料欠缺足够的证明力,要求主张方继续提供证据补证。如发现录音带中的声音与当事人的声音存在较大差别,或者录音比较模糊,无法分清,这就可以使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主张方就需要进一步的证明确认,如果主张方没有其他证据,要想确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那就应由其申请鉴定。本案被告仅作口头的反驳,却没有提出能够动摇具有高度逼真性的录音资料的抗辩理由,又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中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得到法院许可),则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审查

录音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其合法性密切相关,即录音资料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只有经过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录音资料,特别是私自录音的合法性一直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我国司法中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就是关于录音资料的合法性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将录音资料的合法性标准限定在经对方同意,而事实上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录制其谈话的情形在实践中极其稀少,就使得私录的录音资料几无“合法”的可能,对民事证据作出这样的规定显然过于严苛。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在2002年的《证据规定》中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即只要通过不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成为有效证据,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私自录音资料的合法性从宽掌握的理念。《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虽然没有直接对最高院法复〔1995〕2号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已经认可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其范围和标准难以确定,实践中对此仍有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这个标准,以下两种情况的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法院不予采用:一是私自录制行为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电话窃听取得”、“偷盗取得”或“非法拘禁取得”录音资料;二是私自录制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本案录音资料是原告在与被告就借款事项进行催讨磋商时录制,虽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但不存在侵犯对方隐私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情况,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取得。

三、录音资料关联性审查

录音资料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也关系到录音资料的证据能力。在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录音资料,大多数是一方未持有证明借款事实或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为赢得诉讼,而通过当面对话、电话联系等方式,让对方对借款或还款事项作出回应,并私自录制而成,以此为证据再提起诉讼。但由于对话的随意性,可能对方对借款或还款事实的未予直接承认,甚至根本无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该录音资料的关联性审查就显得非常必要。本案的录音中,被告对原告向其催讨借款10万元没有异议,也未涉及被告所称的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1万元借条的事实,就与案涉的借贷事实具有密切的关联性。

四、录音资料证明力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因遗失了借据不得不以录音资料为主要依据向法院起诉,但被告坚持自己已经还款,并认为不能把有疑问的录音资料作为唯一的定案依据。在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审期间原告又申请曾参与调解的公安干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最终采信了录音资料认定借款人借款未还的事实。这里就涉及录音资料证明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则明确,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才能确认其证明力。因此,录音资料要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该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以合法手段取得;(2)没有疑点;(3)有其他证据佐证。即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条件的录音资料,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时,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官还要通过综合审查全部证据,才能对录音资料的证明力作出认定。如在民间借贷中,录音资料一般需要与汇款凭据、收条、借款协议或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才能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持有被告的房产证的事实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应当确认其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效力。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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