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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7 04: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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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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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和“超四倍利息”的司法处理

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和“超四倍利息”的司法处理试读:

1.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

——张某某诉浙江良富纸业有限公司、蒋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如何判断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系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4日,浙江良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富公司)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张某某与良富公司、蒋某某、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良富公司向张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即为2008年7月4日交付的款项;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2008年7月4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利息已付清;如良富公司不能按期还款,良富公司成品白板纸1300吨(总价400万元,折价300万元)抵押给张某某,抵押时间自归还期超出10日后执行,如企业不能生产产品用其他方式抵押;良富公司按月息3%支付给张某某;良富公司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协议自出借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蒋某某、陆某某并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蒋某某于2009年1月2日、2月2日、3月4日分别支付利息9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2009年4月1日,四方当事人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除借款期限约定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并增加“5月份归还50万元”以及“利息每月底结清”条款外,其余条款均与前一份协议相同。2009年4月3日、5月9日良富公司分别支付利息9万元,本金未还。张某某遂起诉要求良富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48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由蒋某某、陆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良富公司于2009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上诉认为其向良富公司出借300万元时间是2008年7月4日,根据借款发生的时间,以及借款实际借用的时间(15个月),四倍的基准利率当然地适用借款发生时(即2008年7月4日)一年至三年的基准利率,而不是适用2009年4月1日前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或支付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借款利率司法保护幅度的标准问题。本案中,2008年7月4日张某某向良富公司出借300万元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2008年12月17日,四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2008年l1月30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该期限届满后,2009年4月1日,四方当事人就上述借款又签订了借款协议,此时良富公司已付清了2009年2月份前的利息,且该借款协议又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借款期限为七个月。虽然两份借款协议均载明本协议自出借方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但该约定显然与《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张某某与良富公司、蒋某某、陆某某就同一笔借款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第二份协议没有明确载明系第一份协议的补充,第二份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一份协议失效。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应确认为七个月,其贷款基准利率适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标准。2009年4月1日前,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其中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31%,折合月利率的四倍为17.7‰,因此确定本案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7.7‰,张某某未向良富公司收取的利息为3000000元×17.7‰×5.367=284987.70元(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故张某某与良富公司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张某某要求良富公司支付利息48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要求良富公司支付利息284987.7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时,张某某再主张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蒋某某、陆某某未与蒋某某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某要求蒋某某、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鉴于良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撤回要求良富纸业归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良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利息284987.70元;二、蒋某某、陆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利息应采用何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张某某虽是在2008年7月4日向良富公司交付了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于良富公司已付清了2009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且双方当事人又于2009年4月1日就该30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故案涉借款理应参照协议约定期间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析】

民间借贷有无偿和有偿之分,而有偿借贷即为约定有利息。从经济学上来说,利息实际就是租用资金的代价,是货币所有者凭借对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向这部分资金的使用人索取的报酬;从法学上讲,利息系出借人依据借贷合同所取得的资金收益,属于法定孳息的一种,从属于主债权即本金。而利率就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借贷资本总额的比率。近些年,资本的天然逐利性以及融资渠道不畅等因素促使民间借贷利率不断地被推高,但究竟多少幅度内的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又应作何理解?这些都是民间借贷实践中必须应予明确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也就是如何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

一、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受法律保护的幅度

我国目前对民间借贷利率并非采取放任态度,而是通过诸如《合同法》、《民法通则意见》、《借贷案件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打击高利贷通知》)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进行了规制,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和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其中《借贷案件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条款系当前司法机关用以判定当事人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是否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约定的借贷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一般认定为高利借贷。

司法解释虽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进行了设定,但将具体采取何种利率的权力赋予了审判机关,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借贷利率保护界限的确定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法官针对具体个案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四倍利率范围内酌情确定利息计算标准,有利于实现结果意义上的公平。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同一地区统一确定利息计算标准,以免造成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之局面,该种观点在实务中又有两类不同的操作方式:其一是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做法,将最高利率一律调整为按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其二是根据当地实际借贷利率水平,在四倍利率范围内确定同一地区在一定时期的利率值。以浙江省法院为例,杭州地区审判机关就是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而温州地区就采取按某一固定的月利率计算的民间借贷利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明确自2011年11月2日起温州地区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有调整的,再发文作相应调整。相比而言,由各中级法院按照管辖区域的经济状况确定某一时期相对统一的利率标准,既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值得借鉴。

二、关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理解

事实上,利率保护标准的确定关键是如何理解和确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因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譬如,其中的“银行”究竟是指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又应以何为依据进行划分?因为银行贷款的种类根据贷款期限可划分为短期、中长期贷款,而根据个人贷款用途又可划分为经营类、消费类、住房抵押、汽车、助学等贷款,不同类型的贷款,相应的利率也不相同。诸如此类问题在实践中都曾存在争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对此亦无明确的规定。

目前,司法实务界对前述的“银行”有较为统一的认识,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而非各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指导范围内浮动的利率。但对“同类贷款利率”却有多种表达方式,比如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就表述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同时也有“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等不同的表述。虽然上述表述各异,但实践中一般是依照贷款期限,而非贷款用途来划分贷款种类,并据此确定相应的利率。

这里主要以本案为例来讨论“同期同档次”的理解与适用,该表述借鉴了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1999年4月1日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3条及2002年1月31日颁布的《打击高利贷通知》第二条规定中的表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3条的规定是:“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打击高利贷通知》第2条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两个规定将利率限制在“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范围内,使得利率确定具有唯一性。

其中的“同期”系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个时期。在这个时期内,欠款发生日或者与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日是同一天,或者不是同一天而是对应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某一天。越过“某一天”选择此前公布的利率便与“同期”要求不相符,属于“不同期”。王建平:“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30日。

而关于“同档次”的理解实践中又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同档”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实际还款日或者判决生效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王建平:“债务利息计算中‘同期同档’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2月30日。但这样的理解不能准确体现当事人借贷发生时真实的内心意思,并且仍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应该理解为从借款发生日至约定还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当然,实践中不定期借贷的情形也较为常见,那么又该如何确定“同档次利率”?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该类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此时“同档次利率”一般认为应从出借之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为妥,“主张权利之日”系指出借人催讨之日,但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经常出现出借人就催讨事实难以举证的问题,此时可以出借人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由此来确定“同档次利率”。

依上述理解,在本案中,虽然借款最初在2008年7月4日交付,但交付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又连续签订两份协议,每次签约时前期利息均已交付清楚。因此,当最后一份协议重新签订,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前面的协议即告失效,故应按最后约定的借款期限来确定对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既能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借贷情况的实际,而不应是出借人上诉所称的从借款初始交付的时间(即2008年7月4日)开始计算借款实际借用的时间(15个月)。故应确定本案借款利率的发生日为2009年4月1日,但“这一天”人民银行并未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消息,此前该行最后一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并公布了6个月(含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含1年)、1至3年(含3年)、3至5年(含5年)、5年以上不同利率档次分别为4.86%、5.31%、5.40%、5.76%、5.94%。故“同期”利率应为该日公布的基准利率。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七个月,按照“同档次”要求,相对应的利率档次为“6个月至1年”,则本案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应确定为每年 5.31%,受司法保护的最高年利率为21.24%,折合为月利率为1.77%。因此,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期内基准利率调整对借款利率的影响一般情况下,当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之后,利率的保护幅度也随之确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借款期限内,遇到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情形下,是否应调整相应的利率保护幅度和计算方式?

实践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固定利率计算,按照最初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在1999年4月1日《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就规定,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一年以下,含一年)合同期限,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借款期限一年以上)贷款利率则实行一年一定计息方式。后对中长期贷款又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取消贷款不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惯例,改为“借贷双方可以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另一意见认为应按浮动利率计算,随一定情形的出现作相应调整,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分段计息,即在支付期内遇有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前后分段计算。二是每年定期调整一次利息计算方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每年1月1日调整利率;二是实行一年一定计息,即按欠款发生年月日,在每年对应的这一天调整下一年度利率后分别计算。上述两种意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实践中也都有类似判例。虽然按浮动利率计算比较规范,也利于中长期借款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平,但民间借贷毕竟不同于金融借款,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固定利率的计算方法较为简便,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简单直接的特点。

四、民间借贷利率保护幅度的立法趋势

自2013年7月份以来,我国央行相继宣布取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下限规制,实施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贷款基础利率是商业银行对其最优质客户执行的贷款利率,央行目前指定由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和招商银行这9家商业银行报价形成贷款基础利率,运行初期向社会公布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这一数据是在每个工作日商业银行报出本行贷款基础利率的基础上,剔除最高、最低各1家报价后,将剩余报价作为有效报价,通过加权算法得出贷款基础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为贷款基础利率的指定发布人。这意味着我国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化的脚步进一步加快。虽然央行明确表示“为确保利率市场化改革平稳有序推进,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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