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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6-28 08:5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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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胡晶晶

出版社: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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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之确定 : 中德日比较研究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之确定 : 中德日比较研究试读:

导 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

专利法是通过法律创设方法而构建出的一种“人工的(法的)”排他权,专利权人无法通过自己占有的有形方式来排除他人干涉或同时使用,反而他人未经许可而使用不易被专利权人发现。一般而言,排他权受到侵犯时,理论上标准的救济方式是停止侵害。然而,停止侵害只针对被诉侵权人未来的行为,无法遏制被诉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人实施侵权。专利权的根本属性“无体性(Intangibility)”决定了一项专利权可以被多个主体同时实施,他人未经许可的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民事救济须发挥一定的阻却性才能预防侵权的继续发生或潜在的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救济本身就带有一定的阻却性。损害赔偿要求侵权人向专利权人负担非法获得的利益,对于侵权人而言是主要的侵权成本,直接影响着潜在的专利权使用者决定是否寻求实施许可。总之,损害赔偿的现实意义在于 :一方面填补专利权人因侵权而发生的损害,使其回复到若非侵权发生而本应有的利益状态 ;另一方面作为侵权成本有效地制约着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如何确定这一课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价值。在理论方面,一般损害赔偿规则在专利领域存在着局限性,主要体现为实践中对于损害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德国学者将这种举证困难归纳为四个方面 :第一,针对无体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不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因此无法通过物理方式防止侵权发生。第二,与有体物相比,无形财产的权利边界相对比较模糊。尤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获得授权时并不明确,而是在判决中通过法官确认才得以明确化,但专利权人须对此予以举证。第三,损害内容乃专利权人的财产差额,但往往不可能予以证明。第四,有时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专利权人难以察觉,从而侵权人得以逃脱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无体财产权而言,侵权人的侵权风险相对较小。如果专利权人无法证实若非侵权发生其本应获得的利益范围,那么损害赔偿责任即无从处理。从而,与通过获得授权而使用专利的行为相比,侵权行为对于侵权人而言更有利可图。

目前,中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司法实践表现出两点特征 :赔偿形式上,法定赔偿成为最主要的赔偿方式 ;赔偿结果上,赔偿请求的支持率普遍偏低。

在作出了损害赔偿裁决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赔偿额确定方式是法定赔偿。2012年 8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完成了一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统计数据报告书(以下简称“中南报告”)。该报告中的统计数据以 2008 年 6月1日至 2011年12月31日全国各地法院的 839份知识产权案件为基础。如表一所示,就专利侵权而言,法定赔偿的运用比例超过了90%,少数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权人实际损失来确定,而侵权获利方式与合理许可费方式的使用率最低。

其他的相关分析也显示了法定赔偿适用率高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数据库检索2002—2010 年知识产权民事判决书发现,94.8% 的专利侵权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例数据库 CIELA 的统计结果表明,2006年1月1 日至 2014年 12月8 日,北京、广州以及上海各级法院接收的专利侵权案件中平均 90% 的案件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以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为例,在北京和上海,法定赔偿的适用率分别达到了 80% 与 88%,在广州该比例更高达 100%。

与此相关的另一事实是,法定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数额。中南报告显示,根据法定赔偿作出的赔偿数额要低于根据其他三种赔偿计算方式作出的赔偿数额,尤其在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与实用新型侵权案件中,这一情形更为突出。

由于法定赔偿适用率过高,并且法定赔偿作出的赔偿数额要低于根据其他三种赔偿计算方式作出的赔偿数额,人们普遍认为法定赔偿的广泛适用是导致“赔偿低”的主要原因。在目前专利侵权现象普遍的背景下,中国《专利法》展开了第四次修改。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即损害赔偿,旨在改善“专利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的现状。提高三种赔偿计算方式的适用率作为提高赔偿额的手段逐渐成为共识,具体措施有两点:(1)缓解证明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主张采纳较为宽松的证明规则;(2)通过完善证据获取制度来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例如《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建议稿提出了所谓的“证据发现(Discovery)”制度。

TRIPs协 议 第 45条 要 求 赔 偿 须 “ 充 分 填 补 损 害 (adequate to compensate)”,并允许参考侵权获利或合理许可费来确定赔偿额。根据中国《专利法》第 65 条,赔偿额可以依次适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倍数以及法定赔偿来确定。类似地,日本《专利法》第 102 条“赔偿额的推定”规定了三种“推定”赔偿额的方式:逸失利益、侵权获利与合理许可费。在德国,虽然专利法并未明确规定赔偿额计算方式,但司法界与理论界实际上都认可了与中国和日本大致相同的三种方式。与中国不同的是,德国与日本并无“法定赔偿”制度,也并未作出各计算方式“顺位适用”的规定。

第二节 概念界定

“实际损失 / 逸失利益”、“侵权获利”与“合理许可费”在德国被统称为“dreifache Schadensberechnung”,在日本被相应称为“三つの損害算定方法”,字面含义都是“三种计算方式”。虽然称为“计算”方式,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数字计算。不同方式对损害内容与范围的衡量并不总是相同。有时各方式所反映的损害范围往往并不完全重叠,甚至损害内容并不相同。逸失利益与侵权获利两种方式的计算实质都是被侵犯专利权所能带来的“市场机会”,表现为权利人因侵权而丧失的市场份额。合理许可费的损害性质更接近于侵权人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因此三种方式并非严格的损害数额计算方式。此外,“计算”的说法容易让人们误以为只要各计算变量得以证实即可以直接代入计算公式,而侵权行为与损害范围之间因果关系,由此逸失利益或侵权获利方式可能出现“全有或全无”的司法适用结果。与“计算”用语相比,赔偿额的“确定”或“估量”更准确,既能避免导致上述误解,也反映了非物质性财产损失的抽象性特点。因此本研究的论述采赔偿额“确定”的说法。

此外,还应予说明的是,赔偿额确定方式的特殊性仅体现在确定方式本身,无论采用何种方式的适用都仍须遵循基本的“损害赔偿”理论。一方面,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救济仍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专利侵权行为并未脱离侵权法框架,本质上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不同,都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遁入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范围。例如,德国《专利法》第 139 条中即重述了民法损害赔偿请求规则 :“故意或过失的侵权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受到“完全填平”原则的限制,即使赔偿额是根据特殊计算规则所作出的也不例外。TRIPs第45条第一款即要求缔约国为权利人提供的赔偿金须“充分填补损害(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einjury)”。一、“实际损失 / 逸失利益”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 65 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法上,实际损失包括现实利益的减损(所受损害)与应得利益的丧失(所失利益或逸失利益)。根据侵权法理论,“实际损失”不仅包括现实发生的实际损失(积极损害或所受损害),也包括本应获得但因侵权而未现实取得的利益损失(消极损害、所失利益或逸失利益)。但现实中,实际损害指的就是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专利权人本能获得的营业额, 即逸失利益。

德国专利法同样并未明确,损害赔偿的内容究竟为所失损害还是逸失利益。德国《专利法》第139条第二项规定 :“故意或过失的侵权人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德国学者将该规定解释为“具体的损失赔偿(konkreter Schäden)”,指的是通过赔偿使权利人恢复到损害未发生前的状态。现实中,专利权极少因侵权而损失现实已存的利益,绝大多数情形下专利侵权损害都表现为逸失利益,即“所有被妨碍的财产的增加”。

美国与日本则将专利侵权的损害明确为“逸失利益”。“逸失利益(Lost Profits)”是美国法中有关专利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之一,据此法院对于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应对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害作出充分适当的损害赔偿判决(damages adequate to compensate for the infringement)”。侵权人若能证明若非侵权发生专利权人原本能实现的销售量,则该销售量扣除现实销售量后的销售利益即逸失利益。日本《专利法》第102条第一款“逸失利益”则提供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请求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作出损害赔偿时,若非侵权发生时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自身能力限度内本应采用的单价与侵权产品销售量相乘的数额,可以作为损害数额。”二、“侵权获利”

知识产权侵权通常是一种“收益型侵权”,在使得权利人遭受逸失利益损失的同时,侵权人往往从中受益。这类侵权中,相较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范围更易于证明,并且,一般认为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抢夺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因此侵权获利也被作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衡量标准。“侵权获利”一般译为“Infringer’s Profits”,相关的概念还有与大陆法系中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十分相似的“Disgorgement”。“Disgorge”即“吐出”之意,指的是侵权人被要求“返还”因不法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中国《专利法》第 65 条第一款规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的计算公式。日本《专利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 :“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得到的利益推定为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侵害者利益”方式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推定”而得到了解释。

在德国的专利侵权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侵权获利(“Herausgabe des Verletzergewinns”)来确定赔偿额,法律依据来自于第 139 条第三项的规定 :“计算损失时,法院可以考虑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只要专利侵权成立,专利权人就被法院要求交出自身的相关会计账簿,以供计算赔偿额之用。英国法上存在着与之相似的做法——“Accountings(会计账簿)”,法官认定侵权成立时就要求侵权人交出自身的会计账簿,为赔偿提供计算基础。三、“合理许可费”

各国普遍认可参照许可费的赔偿标准,但表述与侧重点各有不同。中国《专利法》第 65 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通常简称为“许可费倍数”或“合理许可费”。

德国《专利法》第 139 条第二款规定 :“损害的计算也可以基于侵权人若获得使用许可而应支付的许可费用”,学者称之为“Lizenzmethode(许可费方式)”。

日本《专利法》第 102 条之三规定 :“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应得的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而要求赔偿。”简称为“実施料相当額”或“相当実施料額”,也有学者称之为“逸失実施料(逸失的许可费)”,认为许可费实质上也是一种逸失利益。但更广为接受的观点是“不当得利说”说或“无因管理说”,认为许可费相当于侵权人因使用了专利而应支付的“租金”,无论逸失利益是否产生权利人都有权获得。与之类似的是,美国法明确了合理许可费作为赔偿底线的地位。专利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不应少于侵权人实施该发明所应支付的合理权利金(Reasonable Royalties)”。同时,合理许可费自身也作为一种赔偿标准存在,美国学者由此认为侵犯专利权但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时应作出合理许可费赔偿。四、“法定赔偿”

通常认为“ 法定赔偿” 对应的英文概念是“Statutory Damages”。“Statutory Damages”滥觞自 1710 年英国《安娜法令》。后来美国《版权法》借用了这一概念并扩张至假冒商标的情形。与“Statutory Damages” 相似的一个概念是 TRIPs 协议第 45 条中的“Pre-Established Damages”。二者都是法官在法律预设的赔偿额范围内根据自由裁量权作出赔偿决定,但各自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强调赔偿由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而确定的“裁量”特征,后者则强调立法上事先确定赔偿额的“事先定额”特征,因此,将二者分别译为“法定赔偿”与“定额赔偿”更恰当。

在专利领域确立法定赔偿制度的做法十分少见。即使美国也未在专利侵权领域建立法定赔偿。并且,在ACTA与 TPP 谈判中,美国竭力主张各国接受法定赔偿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盗版与假冒商标情形。近期,日本在 TPP 谈判进程中表示将建立法定赔偿制度,但仅限于版权法与商标法。

中国是目前为数不多的在专利法中确立法定赔偿的国家。该赔偿根据中国《专利法》第 65 条第二款确立,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三种计算方式都难以适用的情形,法院可以在 1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额。产生之初被称为“定额赔偿”,目前通称为“法定赔偿”。有观点认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定赔偿相当于德国与日本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损害额认定制度”,二者都允许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在特定情形下直接确定损害赔偿额,目的都旨在避免使专利权人负担过重的证明责任,以至于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赔偿。然而,中国的法定赔偿与“损害额认定制度”存在着根本性差异,亦即法律性质与适用方式都不相同。

第三节 研究现状

我国自加入世贸组织以来,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下集中涌现了大量针对知识产权“赔偿难”的研究成果。尤其在 2000 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确立了三种计算方式,以及 2009 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确立了法定赔偿制度之后,学界逐渐对专利损害赔偿问题给予越来越多的关注。早期的研究多聚焦于两个问题:三种计算方式“举证难”,法定赔偿适用泛化。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的适用后果引发了学界与司法界的大量关注。法定赔偿普遍适用的现状并非法定赔偿的立法本意,立法上将法定赔偿的适用排列在三种方式之后,这实际上要求司法机关“应该能不用就不用”法定赔偿,然而目前的实践却反映出相反的司法态度,即法定赔偿“能够用就尽量用”。司法现状与立法本意相左表明该制度的功能发生了异化,并且偏离了侵权责任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在理论层面,法定赔偿制度虽然暂时填补了确定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制度空缺,但却未能厘清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层次属性,难以真正彻底地解决问题。对于为何法定赔偿适用十分普遍,原因往往被归结为:(1)专利权人举证困难,三种方式往往存在着举证不能或举证难以成立的问题,因此不得不通过法定赔偿来解决赔偿问题 ;(2)相对于三种方式而言,法定赔偿的举证、质证、查证程序十分简易,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伴随着法定赔偿的广泛适用而出现的是赔偿数额普遍较低的适用后果。学者多认为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有学者直接将“赔偿低”问题归结为法院过多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随意性以及泛滥使用,使得中国专利赔偿水平总体偏低,对本国专利发明激励不足,而且不确定性较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调研报告中也指明,广泛适用法定赔偿的不利后果首先在于“制约了侵权损害赔偿力度”。同时也有质疑的声音,有法官认为法定赔偿并非赔偿额普遍低的“制度性原因”。

与法定赔偿适用情形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三种计算方式适用率极低。相关研究普遍将症结归于“举证难”,即三种计算方式的证明标准难以达到。吴汉东教授将“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证明困难”解释为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是由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数额履行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根据前述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权利人需要就其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诉求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状态不明,该赔偿数额之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为何“举证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报告总结了三方面原因 :(1)根本原因。知识产权本身的无形性导致价值评估难以进行。(2)社会原因。由于社会整体诚信体系缺失,企业账簿或专利价值评估缺乏可信度。(3)司法制度不完善。缺乏证据披露制度,价值评估人员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证据标准过于严格。有法官认为三种计算方式难以得到适用的原因主要在于:法院适用损害赔偿证据规则不够灵活。在损害赔偿的证明上,有些法官对于证据规则的运用不够灵活,存在简单、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情况,导致权利人对于三种计算方式中的各个因素,很难提供符合证据“三性”的证据,从而不得不适用法定赔偿。例如,对于许可使用费,很多专利的被许可方为与权利人有关联的企业,法官出于谨慎考虑,可能就会对许可费证据不予采纳。“举证难”确实是三种计算方式适用困难的主要障碍,但并非计算难问题的全貌。正是因为专利侵权损害范围本身不可见,专利权人难以证明损害范围,才产生了特殊的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范围的三种计算方式,其任务即化解知识产权“无形性”带来的赔偿计算难题。将计算规则适用困难简单归结为“举证难”,无异于承认三种计算方式未能完成自身的使命,计算难问题相当于又重新回到了原点。

从反面分析,如果认为只要计算变量得到证明,即可直接套用计算方式来得出赔偿额的话,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赔偿结果,尤其当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不存在竞争关系时。例如,专利产品是家用电灯,而侵权产品是路灯,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如果直接将侵权产品的销量代入实际损失的计算公式(侵权产品销量 × 专利产品单价),并根据该计算结果决定赔偿额,这显然不合逻辑。同样地,当专利权人并未实施专利时, 实际损失方式(侵权产品销量 × 专利产品单价)与侵权获利方式(侵权产品销量 × 侵权产品单价)是否仍能适用显然值得怀疑。因为“若非” 测试难以成立,即使侵权不发生也难以认为专利权人可以实现与侵权产品等同的销量或销售利润。

近期的研究趋向于从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之间的关联出发,探索为何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难以确定,从单一的举证层面深入到了计算方式内部的实体与程序双重维度。通过反思学者逐渐意识到相关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过多聚焦于实体层面,过于关注赔偿数额的标准和范围, 亦即仅局限在实体法空间中研究法定赔偿。然而,实际上法定赔偿的问题存在于程序层面。基于日本学者中村宗雄提出的“位阶理论”,有学者将“赔偿难”根源于计算规则的双重维度之间脱节,有关计算方式的实体法规定在实践中未能结合相关的程序法规范,结果这些实体法规定因缺乏程序性的辅助而表现得严格与僵化。

综上,中国专利“赔偿难”问题最初被归结为“举证难”,强调解决关键在于克服证据获取问题。最新的研究趋于理论化,借助“位阶理论”探讨了举证难的制度性根源,从单一的举证层面深入到了计算方式内部的实体与程序双重维度,认为目前的程序维度未能给实体维度提供有效的必要的辅助,从而导致实体法维度的计算方式适用难。正是在该结论的基础上,本研究延续了从民诉法观察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研究思路,在比较法研究的过程中重点探讨中国与德国、日本在民诉法层面(尤其是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差异。

第四节 研究问题,研究方法与思路

损害赔偿问题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与实践性,可以从多种角度进行分析。本研究选取比较法视角,着重探讨如何优化三种计算方式的计算规则与司法适用的问题。赔偿问题的实质在于赔偿计算过程,改善赔偿现状实质上是要求加强赔偿计算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而并非简单提高赔偿水平。换言之,计算过程的优化才是问题关键,计算结果的提升仅仅是其结果 ;如果忽视了计算过程的重要性,而直奔提高计算数额的目标, 那么可能带来以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换取司法效率的不利结果。

目前,专利赔偿额计算规则与制度背后的理论根源(损害概念、各赔偿额确定方式的法律性质与适用条件)与相关的证明规则(各赔偿额确定方式下的举证要求、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都尚未形成明确的统一的认识。

一方面,“损害”的实质不清,损害范围即无从划定。赔偿额确定方式的法律性质不清,各方式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即理应依照一般的证明规则分配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仍须就损害发生及其范围的因果关系负担证明责任。一般损害赔偿规则在专利领域的适用困难正在于该因果关系通常难以得到证明。由此,专利权人在各方式下的证明责任与在一般损害赔偿规则下的证明责任相比并无本质区别。各方式之所以产生,正是为了便于赔偿额的确定,提供相较于一般损害赔偿而言更加简易可行的赔偿额确定方式。若根据一般的证明规则来适用各方式,则各方式旨在简化赔偿额确定问题的立法目的即难以达成。另一方面,如果认为无须严格根据一般的证明规则来适用各方式,那么应以何种做法或规则来替代一般证明规则?如果认为没有必要明确统一的做法或规则,那么不同的司法认识下,必然出现各种不同的司法适用标准,最终有损法律适用的公平性与权威性。

有关各方式的证明规则,主要存在着以下疑问。实际损失方式下, 赔偿额可以通过侵权产品销量与专利产品单价相乘之积来确定 ;侵权获利方式下,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利润额(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销售单价的乘积)即赔偿额。如何看待这两种方式下的损害发生及其范围的因果关系?从计算公式本身看,似乎只要证明了计算变量,计算结果即损害赔偿额,损害发生及其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否仍须得到证明?在合理许可费方式下,为何个案的损害情形能根据现实已经存在的许可费标准来计算赔偿额?这种许可费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可以作为一般的行业标准? 若专利权人从未实施被侵犯专利,或专利权人与侵权人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似乎难以认为经济损失因侵权而发生,此时是否仍能适用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合理许可费方式来确定赔偿额?

直接从民诉法领域角度出发探索专利法领域的损害赔偿问题将面临前提性的理论障碍。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与民事诉讼实践的根本隔离,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学的日益贫困化。中国民诉法领域存在着诸多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例如,如何界定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中国民诉模式,其是否转向了“辩论主义”?是否承认“真伪不明”,从而遵从大陆法系的“三分证明责任模式”?

本书主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展开讨论。之所以能够将中国与德国、日本在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比较法分析,理由主要在于:(1)由于同属于大陆法系,在损害赔偿与民诉法方面有着相同的理论基础 ;(2) 专利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相似,都认可通过三种方式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在介绍德、日、中的专利损害赔偿立法制度与司法现状的基础上,比较总结出他们的异同。着眼于这种异同,本书提出的问题是 :为何德、日、中的相关立法制度相同,然而法律适用的过程与结果却大相径庭?导致这种差异的根源为何?

本书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介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包括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与各国的立法现状。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接受了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三种计算方式。第二章依次对这三种计算方式在德日与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介绍与分析,总结出德日相关做法的特点。针对德日与我国的这种差异,第三章展开了深入的理论探索。首先从整体上进行比较,然后将我国分别与德日进行比较分析,从根本上回答以上差异是如何造成的。第四章借鉴德日经验为完善我国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三点建议。

第一章 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制度

第一节 TRIPs 协议第 45 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 45 条“损害赔偿”规定:“

对于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费。

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的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没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的活动系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第一款要求无形财产损害赔偿须遵从过错责任原则与完全赔偿原则,实质上是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无形财产权领域的具体化。该款第一句赋予了专利权人对过错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该款第二句要求赔偿额须达到“充分填补损害的程度(adequate to compensate)”即“完全填补”原则的表述。

第二款提供了赔偿的各种方式:侵权人返还侵权利润,或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或同时负担这两种责任。至于何为“适当情形(appropriatecases)”,成员国有权自行界定。但这种情形通常理解为侵权损害特别严重的情形,例如侵权获利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恶劣等。该款对于侵权过错并无要求,因此有学者认为属于严格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具有不当得利的属性,总之并非当然就是无过错责任。

该条第一款属于强制性条款,因此各缔约国均以国内法的形式确认了完全赔偿原则,第二款属于选择性条款,缔约国没有遵守的义务,但也不能违反。各缔约国有权自行确定各自的赔偿方式。逸失利益、侵权获利与合理许可费方式这三种方式得到了普遍认可,例如德国《专利法》第 139条与日本《专利法》第102条。美国起初也认可这三种方式,但后来取消了侵权获利方式,因为该方式所要求的“技术分摊(Technical Apportion)” 十分复杂, 缺乏现实性。此外, 通说认为第二款所提出的“pre-established damages”为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定赔偿提供了国际法依据。适用该赔偿的“适当情形”在中国《专利法》第65 条第二款中被具体化为“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然而,第 45 条第二款的“pre-established damages”与中国法定赔偿存在着一点重要差异:前者旨在使无过错侵权人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以避免专利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出现,而后者却与主观过错无关,而取决于三种计算方式是否能够适用。

第二节 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与德国法

一、《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第 13 条

2004 年 4 月 9 日欧洲议会通过了第 2004/48/EC 号《欧盟知识产权执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9 April 2004 on the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欧盟指令》)。知识产权的有力保护对于欧盟市场内部消除对于竞争的限制而言意义重大。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应使权利人获得合法的利益,激励创新,而又不至于妨害信息的自由流动, 促进市场竞争。基于该理念,指令第 3 条明确指出:在实施过程方面, 所有的措施、程序与救济手段应当公正、公平且不应过分复杂或花费不合理的金钱与时间成本 ;在实施结果方面,所有的措施、程序与救济手段都应当有效、适度且充分有力,避免对合法贸易形成障碍,且防止被滥用。

就损害赔偿而言,赔偿额的决定应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 :权利人所丧失的收入、侵权人的不当利益,适当情形下还应考虑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作为替代方式,例如难以确定实际发生的损害数额时,赔偿额可以取决于各种因素,例如许可费或费用(前提是 :侵权人曾请求授权使用涉案知识产权)。这种替代方式并非一种惩罚性赔偿,而旨在使赔偿额基于客观标准,同时考虑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基于该观点,该指令规定了第 13 条“Damages”:“当司法机关确定赔偿额时 :(a):须考察所有相关方面,例如不利经济后果,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任何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利益,且在适当情形下其他非经济因素, 如精神损害 ;

或(b:作为(a)的替代,基于各种因素,如至少若侵权人曾请求知识产权授权时的合理许可费或费用,来确定一项总数额。

当侵权人不明知或应知自己从事了侵权行为,则成员国可以授权司法机关下达返回利润或支付赔偿额,且可以是事先确定的数额。”

对于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欧盟指令》第 13 条笼统地要求应“将所有相关因素都纳入考察范围(take into account of all appropriate

aspects)”,对于专利侵权而言“精神损失”包括贬低专利权人名誉的情形。由于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对“不当利益(Unfair Profits)”进行解释,欧盟各成员国采取了不同的做法。德国与英国向来允许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获利请求返回与自身损失相当的数额,事实上德国法院早就在判例中根据民法原理认可了这种赔偿。德国专利法通过修法增加了“侵权获利”赔偿方式,这既是对欧盟指令的执行,也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肯定。此外,如果成员国要求法院在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时仅考虑侵权获利情况,也认为执行了第 13 条。《欧盟指令》第 13 条还要求,当无法计算实际损失时,允许法院自由裁量确定赔偿额,但不应少于若非侵权当事人双方本会同意的许可费标准。“至少(at least)”的表述说明“超额赔偿”是允许的,尽管指令中并未要求损害赔偿追求“阻却(Deterrent)”侵权的效果。

对于无过错侵权,成员国既可以要求行为人归还“侵权利益(recovery of profits)”,也可以要求其赔偿因侵权而生的“逸失利益(payment of damages)”,数额既可事先确定也可不确定。多数成员国都认可无过错情形下,赔偿数额应相当于“通常许可费(ordinary license fee)”。对于是否要求成员国将许可费作为赔偿额的底线这种类似于美国的做法,各国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德国法

德国专利法释义将专利侵权行为解释为未经许可而进入了专利法赋予的权利范围,妨碍了专利权人的财产权、减损专利权人的财产权或对专利权人从事其他可能的授权行为造成障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限于故意或至少过失的情形。实践中,德国法院在认定过错时通常采用推定的做法,认为侵权人在销售侵权产品前对于是否存在着相关专利权利存在调查义务,由侵权行为本身即可推定过错存在。事实上,侵权人很难举证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即使侵权人确实不知道相关专利的存在往往也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的过错推定做法尽管使专利权人免除了对侵权过错的举证,但也使得德国法院在具有“专利挟持(patent holdup)”情形的案件中也难以拒绝赔偿请求。

最早明确提出“die dreifache Schadensberechnung(三种赔偿计算方式)”的是德国帝国法院审理的 Ariston-Entscheidung 案。在该案中,法院立足于《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一般损害赔偿原则,明确提出对于计算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从以下三种方式中任选其一 :(1)具体的损失赔偿(konkreter Schäden),通过赔偿使权利人恢复到损害未发生前的状态 ;(2)许可费标准(Lizenz methode),假设权利人同意通过追认赋予侵权人相应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能会达成的许可费标准,但前提是:侵权人实施侵权前不久曾向专利权人请求授权使用涉案专利;(3)侵权人所获利益(Herausgabe Des Verletzergewinns),权利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归还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后来帝国法院将这三种方式适用到了专利权侵权案件中。针对侵犯专利或实用新型的情况,德国法院长期以来允许以合理许可费或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基础。

2008 年德国为实施《欧盟指令》(2004/48/EC) 而修改了专利法与实用新型法。修改前的第 139 条仅简单地复述了民法中损害赔偿的规定 :“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的,对被侵权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9 条“差额法(Differenz methode)”来衡量专利权人的具体损害(Entgangener Gewinn)。修改后的第 139 条新增了第二款 :“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应考量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Gewinn)。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合理的授权许可费用作为计算基础(Grundlage)。”立法者表明,修法目的并非改变现有的实践做法,而是将已经实践成熟的三种计算方式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根据侵权获利或合理许可费来计算赔偿额的做法早在 19 世纪初期就成为了约定俗成的规则。这两种做法最初源自“不当得利(Bereicherungsrecht)”的法理,但经过第 139 条的立法确认后,三种计算方式并非具有独立法律依据的请求权,而仅仅是在“损害赔偿请求权(Anspruch)”统摄下的不同计算方式,其目的在于为计算损失提供便利,减轻专利权人对于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害的证明责任 ,从而避免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后果。这两种方式属于损害赔偿的客观计算。德国最高法院称其为“客观公正的计算方式”,并且认为三种计算方式之间相互排除,不允许同时适用,但允许在诉讼中转化计算方式。

侵权获利方式具有特殊性,虽然该方式从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却援用不法无因管理的法理与法律效果。侵权人无权处理他人事务, 因此应返还因无权处理而获得的利益,该利益即为专利权人可请求赔偿的侵权人从事专利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权获利方式的计算过程要求扣除侵权人的成本与必要费用,其合理性类似于不法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张返还因管理而生的必要费用。从学理概念来分析,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框架下援用不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表面上意在填补损害,而实则旨在合理地平衡侵权干扰与专利权保护。

在传统损害赔偿框架下,不论依据哪种方式计算得出的赔偿额都旨在“恢复原状”。根据《专利法》第 139 条作出的赔偿须符合《德国民法典》第 249、254 条的规定,即三种计算方式适用的目标在于恢复权利人若非侵权而应有的地位(“恢复原状”)。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49 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须恢复若损害未产生时权利人本应处的利益状态。根据该规定,侵权人须赔偿损害发生前后受害人的财产状况之间的差额。其次,根据《德国民法典》第 252 条,须赔偿的损失还包括所失利益,即根据事物的惯常运行或者根据特别情事,尤其是根据权利人所做的准备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能够以极大的期待可能性所得到的利益。最后,恢复原状还要求侵权人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

德国法院基本上坚持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德国《专利法》拒绝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与《欧盟指令》的初衷一致,即“强化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的制裁性格并非该指令所想要的”。德国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仅应获得相当于自愿许可人在通常情形下会同意的合理或适当的许可费赔偿。即使在侵权期间已长达很多年或侵权行为具有恶意的情形下,法院也应坚持该原则。尽管德国最高法院承认法院对于是否提高赔偿具有自由裁量权,但它同时强调“法院仅需要在特殊的情形下考虑侵权人与自愿许可人之间的差异”。

近年来,欧盟侵权法开始反思传统的损害赔偿原则,特别是损害难以量化的知识产权领域与人身侵权领域。就损害赔偿法的目的而言,《欧洲侵权法原则》第 78 :787 条规定了损害填补以及预防功能,这两种功能符合欧洲大陆达成共识的观点。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开始通过经济学方法从制度目标出发研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在必要时损害赔偿应发挥“预防(Prävention)”或“制裁(Sanktion)”侵权行为的功能以作为附带目的(Nebenzweck des Schadenersatzrechts),以消除侵权发生的利益诱因。但直至 2000 年德国最高法院才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重申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在 Gemeinkostenanteil 案中,德国最高法院放弃了侵权获利以往的适用标准,严格认定从事专利权侵害行为的成本与必要费用,并明确解释了应尽可能剥夺侵害人获利的基本原则。学者对该判决的分析表明,适用侵权获利方式的目的并不在于探寻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而是对侵权而带来的财产不利益作衡平的处理(einen billigen Ausgleich der Vermägensnachteile des Verletzten)。目前德国已逐渐形成共识,认为损害赔偿不应再囿于填补损害的传统观念。

现实中,多数专利侵权案件在进入到损害赔偿判断阶段之前当事人双方便自行达成了和解。每年的专利侵权案件中约 90% 以和解而非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只有相对少量的案件需要法官就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裁决。由此达成的赔偿结果相对满意并且也有助于减轻法官的审判压力。这得益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即将专利侵权之诉与专利损害赔偿之诉相分离的“分诉制度”。该制度最突出的功能在于,为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提供更大的可能性。根据该制度,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行分诉处理,即“侵权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必须分别先后向法院提出。侵权发生后,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请求认定侵权成立。法官若认定侵权成立,则同时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责任并且命令其向权利人交出其侵权期间的会计账簿,继而权利人得以计算出其损害数额并直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绝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的当事人会选择和解,只有少数当事人因无法对赔偿达成协议而继续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请求其作出赔偿判决。第三节 日本法 

在日本,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指的是,专利权人等根据日本《民法》第 709 条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第709 条规定“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益者须负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证明责任在权利人一方。但该条在特许法领域存在着适用困难,亦即侵权行为与逸失利益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的立证难以实现。并且,早期的司法实践也表明了,以该条为法律依据的损害赔偿请求难以完全得到支持。典型的案件是彩电非法再销售案与石油非法垄断案。在这两个案件中,损害明显实际发生了,但不可能证明若非侵权发生时专利产品的零售价本应为多少,由此法院驳回了损害赔偿请求。至 1999 年,根据日本《民法》第 709 条请求损害赔偿的 27 件专利侵权案件中只有 5 件案件的逸失利益赔偿请求获得了完全支持。得到支持的理由在于:市场结构都非常简单,且专利权人证明了若非侵权发生其本能实现的市场利润量。

现实中,复杂的市场环境更常见,专利侵权案件中往往存在着非侵权替代品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干扰。为了简化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1998年日本《专利法》修改中新增了第 102 条“损害金额之推定”,其内容如下:“(1)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请求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作出损害赔偿时,若非侵权发生时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在自身能力限度内本会获得的单位利润与侵权产品销售量相乘的数额,可以作为损害数额。“(2)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或专用实施权的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应得的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3)专利权人或专用实施权人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的特许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按相当于为实施该特许发明应支付之数额的费用,以充作损失之赔偿金。“(4)前款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法院确定赔偿额时,可以酌情考察侵权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第一款“逸失利益”规定,专利权人销售能力范围内的侵权产品销量与专利权人的产品单位利润的乘积即为赔偿数额。该规定是基于1998 年工业所有权审议会提出的报告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制定的。该报告书将当时的赔偿状况评价为:“赔偿额总体偏低,难以为被侵权人提供充分救济……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下,为了便于赔偿范围的举证, 民法与民诉法中建立了特殊的规则,昭和 34 年(1960 年)以来一直未修改。目前,是否助长了侵权人获利风潮的质疑不断出现。”根据审议会的立法意见,该条将侵权产品销量视为专利权人本应实现的销量而作为计算基础,从而实现了举证容易化,为了提高逸失利益的赔偿额。

第二款“侵权获利”确立于 1960 年日本《专利法》修改时。日本专利局表明 :“该规定旨在保护专利权人,鉴于证明专利权人的损害范围往往存在困难,而证明侵权人获利较为容易(尽管现实并非总是如此)。”理论基础来自于我妻荣教授提出的损害赔偿理论,将侵权获利推定为损害赔偿额。在法律性质方面,该规定实质上是基于《民法》第709条作出的“法律上的事实推定”。这一“推定”有时与现实情况并不相符,因此允许侵权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推定内容,其意义在于 :一方面使赔偿额限于侵权损害范围,恪守完全赔偿原则 ;另一方面,赔偿责任在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避免对侵权人形成过于严苛的负担。 

对于第一、二款的适用,日本学界多认同“纯利益说”,但近年来“边际利益说”逐渐兴起。计算逸失利益时,边际利益要求从售价中扣除可变费用。而计算侵权获利时,边际利益则要求从侵权产品单价中扣除产品制造的必要费用。

与第二款相同,第三款“相当许可费”也是日本《专利法》于 1960 年修改时为了保护专利权人而特别设立的对损害范围的“推定”。但与第一、二款不同的是,第三款的推定内容不仅包括损害“范围”还包括损害“发生”。换言之,损害发生不属于待证事实,即使损害并未现实发生也不影响第 3 款的适用。为何作此种不同的制度设计?这根源于不同的损害性质, 第一、二款所衡量的是专利权人因侵权而逸失的专利产品销售利益,而第三款衡量的是专利权人因侵权而未能获得的许可费。许可费赔偿相当于侵权人因使用专利而应支付的“对价”,或理解为,只要发生了使用他人土地或建筑物的事实就当然应支付的“租金”,由此具有底线赔偿的意义。

第三款原本使用了“通常”来限定许可费的确定标准,但 1998 年专利法修改时该用语被删除,目的在于使法官不再囿于许可费的通常水平,可以根据具体情形确定或高于或低于通常许可费的赔偿额。但田村善之教授认为删除“通常”并无实质影响,不过是修辞的略微差异而已。须注意的是,即使专利权人在判决下达后能够证明其损害范围实际上超过合理许可费赔偿,他也无权再就同一侵权事实主张更多的赔偿额,这是由判决的既判力所决定的。

作为一般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日本《专利法》第 102 条第一至三款的推定做法使专利权人无须就因果关系要件与损害要件进行举证,简化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明,但法技术的运用并未触及损害赔偿的基本法理。新的请求权类型并未出现,无论根据第 102 条哪一款来确定赔偿额,损害赔偿请求权都始终在于日本《民法》第 709 条。由此第 102 条的适用须遵从“完全填补”原则。

第四款是对第三款的补充说明。该款前半段允许法院作出高于许可费水平的赔偿判决。根据该款后半段,若专利权人主张合理许可费以上的赔偿额,而侵权人仅具有轻微过失,那么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可以斟酌考察过错程度。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的“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仅包括轻过失,也包括无过错情形。 但对此日本专利局并未提供解释。第四节 中国的相关立法一、立法沿革

中国《专利法》颁布于 1984 年,最初并未对损害赔偿作出特别规定,法院通常根据《民法通则》第 118 条所提供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答》)(1992 年)第 4 条提供的具体计算方式来作出赔偿决定。该司法解释第 4 条即三种计算方式的雏形。该条第一款要求“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体现了“完全赔偿”的损害赔偿原理。该条第二款提供了三种计算赔偿额的公式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不同于现行立法所作的顺位适用规定, 该条认为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对计算方式进行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 年)(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尤其强调了“实际损失”的基础性地位,即“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基本赔偿原则是赔偿实际损失”。

为了履行中国作为 WTO 成员国的义务,为专利权人提供达到TRIPs 协议的保护标准,中国《专利法》于 2000 年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其中一项重要的修改内容即参照 TRIPs 第 45 条修改中国《专利法》第60 条(现行《专利法》第 65 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至此侵权损害赔偿的特殊计算方式正式成为中国专利法的规定。然而在此之前法院就认为这三种方式难以得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1998 年就指出“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司法解释(即《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对于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的,但也出现一些案件的损害赔偿额难以用现有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即三种计算方式)来计算”。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各级人民法院在已查明被告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损害但原告损失额与被告获利额等均不能确认的案件中采用“定额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定额赔偿的具体内容为:“定额赔偿的幅度,可掌握在 5000 元至 30 万元之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类型、评估价值、侵权持续的时间、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商誉损害等因素在定额赔偿幅度内确定。”该内容与法定赔偿并无实质区别,由此可认为定额赔偿即法定赔偿的雏形。2008 年中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法定赔偿”正式得到了立法确认。

目前的中国《专利法》(2008 年修订)第 65 条规定损害赔偿额可以通过四种方式来确定。该条第一款要求赔偿额应根据实际损失作出, 当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可以根据侵权获利作出,当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都难以确定时可以根据许可费倍数作出;当这三种方式都无法确定赔偿额时,该条第二款允许法院在特定限额范围内自由裁量赔偿额。这些特殊的数额确定方式虽然与一般的损害赔偿额确定方式不同,但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请求权基础,该条以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适用前提,遵从完全赔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 月 29 日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 20 条为损害赔偿额提供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亦即实际损失(逸失利益)赔偿数额 = 专利产品销量减少量 × 该产品单价(或 :侵权产品销量 × 专利产品单价);侵权获利赔偿数额 = 侵权产品销量 × 该产品单价。对于合理许可费,根据该解释第 21 条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计算公式即表示为 :许可使用费 ×(1~3 倍)= 合理许可费赔偿数额。该条后半段将法定赔偿的适用情形表达为“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即认为“适用明显不合理”也属于《专利法》第 65 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难以确定”的情形。

形式上看,中国《专利法》第 65 条及其司法解释以较高的标准执行了 TRIPs 第 45 条,遵从完全赔偿原则,且赔偿额确定方式比德国与日本更多样,即根据第 45 条第二款“pre-established damages”建立了所谓的“法定赔偿”。然而,有关司法实践的评价却差强人意。2010 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发布的“332调查”明确指出 :中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举证障碍(evidentiary and administrative hurdles)”“侵权损害赔偿额较低(smaller awards)”等问题。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类似的评价。2014 年下半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专利法》第四次全面修改的研究准备工作。在立法答问中,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存在着“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的问题。为改变该现状,第四次修改旨在“加大专利保护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保护制度,围绕加强专利保护、加大执法力度”,并对专利权人反映的举证难等问题,提出针对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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