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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7 13:2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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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部分 复习笔记

第一章 刑事诉讼法概述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刑事诉讼

1.诉讼(1)诉讼的一般定义应为:诉讼是讼争的一方或双方将致讼的原因、内容、主张及理由告知、倾诉于听讼之人,以求讼的息解的活动。(2)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被控方(被告)、听讼方(法官)三方。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原、被告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而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作为权威的仲裁者解决他们的争议和冲突。(3)对于阶级社会中的诉讼,应概括为: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按照统治阶级的意志解决讼争的活动。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性质,我国的诉讼是指在国家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解决讼争的全部活动。(4)为了便于研究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和指导诉讼活动的进行,人们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诉讼进行了各种划分。

①按照国家的历史类型,诉讼可以分为奴隶制国家诉讼、封建制国家诉讼、资本主义国家诉讼和社会主义国家诉讼;

②按照诉讼程序的特征,诉讼可以划分为控告式(或日弹劾式)诉讼、纠问式(或曰审问式)诉讼和混合式(或曰审问辩论式)诉讼。

③近现代西方国家的诉讼形式又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之划分。

④按照诉讼的任务和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不同,诉讼可以划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2.刑事诉讼(1)刑事诉讼是指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和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查明犯罪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活动。

在我国,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查证、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以及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活动。(2)刑事诉讼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为实现刑罚权的全部诉讼行为。狭义的刑事诉讼是专指审判程序而言,即公诉人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以后,人民法院与控、辩双方以及控辩双方相互之间的诉讼行为。近代和现代的刑事诉讼,一般都是指广义的刑事诉讼,尤其是对刑事诉讼的功能,更应从广义上去认识。(3)由于刑事诉讼是一种以诉讼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的国家活动,所以它同其他国家活动相比,有着自己的特点:

①刑事诉讼必须由法定的专门机关主持进行,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进行;

②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

③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④刑事诉讼活动的内容是解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以及处以什么样的刑罚的问题;

⑤刑事诉讼是在特定的诉讼形式(或曰诉讼模式、诉讼结构)下进行的;

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准确、及时、合法地揭露、证实犯罪,依法惩罚犯罪,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以最终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二、刑事诉讼法

1.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它是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有关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诉讼的方式、内容及其效力的各项规定的总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狱等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

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一般包括:(1)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职责、权限,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2)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法;(3)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规则;(4)规定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种类以及适用的对象、条件和程序;(5)规定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程序和权利、义务;(6)规定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任务、程序和进行的方法,以及适用的法律文书;(7)规定监督、检查刑事诉讼活动是否正确、合法,以及纠正错误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等。

2.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在法理学中,法律渊源是指法律的具体表现形式。故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又可称为刑事诉讼法的表现形式,它是指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或载体。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渊源,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一部比较系统、全面的成文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是指一切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规范。包括:(1)宪法;(2)刑事诉讼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3)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其他法律、法令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4)国家立法机关就刑事诉讼程序有关问题所作的决定或补充规定;(5)司法解释;(6)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规定;(7)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为了执行国家法律、法令而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或就本部门业务工作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问题所作的规定;(8)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所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及其所作的解释;(9)有关国际条约。

三、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1.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条明确指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刑事诉讼法是以宪法为根据而制定的国家基本法之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是“子法”与“母法”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务必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及其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组织和原则。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决定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

总之,刑事诉讼法与宪法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是宪法所规定的政治制度和政治体制的具体体现。

2.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是国家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的重要工具。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刑法是刑事诉讼进行的内容和实体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是刑法正确实施的保证。二者是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缺一不可的。

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既要有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又要有刑事诉讼法来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只有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才能正确地实施,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在司法程序上予以保证,刑法所规定的一切内容就成了一纸空文,无法实施。同样,如果没有刑法作为刑事诉讼的内容和标准,刑事诉讼法的一切规定也就失去了目的和意义。

3.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三个诉讼法同是程序法,都是为实体法的正确实施服务的。所以,三个诉讼法中规定的许多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都是相同的。但是,由于三大诉讼法所要保证实施的实体法是不同的,所以它们各自要解决的实体问题的性质不同。三大诉讼法的任务、目的的差异,使它们在诉讼原则、制度和程序方面,又有许多不同。

四、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

界定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必须注意两个问题:首先,要从理论上明确确认刑事诉讼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独立科学。其次,要正确区分刑事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学,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律规范

最主要的内容是《刑事诉讼法》。另外,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命令、通知,以及全国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主管部门颁行的法规、条例中与刑事诉讼有关的内容,都属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范围。

2.刑事诉讼理论

刑事诉讼原理方面的研究,主要包括刑事诉讼的主体、目的、价值、结构、职能、法律关系、控告与辩护、法律监督、系统工程、证据理论,以及与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的协调问题,等等。

3.刑事诉讼实务

刑事诉讼法学属于应用学科,实践性很强,所以,在研究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和刑事诉讼理论的同时,必须向实践学习。

第二章 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1.西方古代刑事诉讼制度概述

中世纪以前的欧洲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弹劾式诉讼模式,而l3~16世纪欧洲大陆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被称为纠问式诉讼模式。(1)弹劾式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模式,就是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裁判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诉讼模式。

弹劾式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是:

①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刑事诉讼遵循严格意义上的“不告不理”原则;

②作为负责裁判的第三方,法院或其他裁判机构只是对当事人控辩的争议予以仲裁,而不负有积极主动地调查事实的责任;

③对诉讼争议的解决往往通过带有浓厚宗教色彩的宣誓、神明裁判、决斗等方式来进行。(2)纠问式诉讼模式

纠问式诉讼模式,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无论是否有被害人控告,均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和审判的一种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的产生与以下三个因素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①教会法奠定了欧洲大陆中后期纠问式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

②各国相继确立了专制主义的政治体制,从而要求建立一种旨在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刑事诉讼程序;

③人们对犯罪行为本身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纠问式诉讼模式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①法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遵循“不告而理”的原则;

②被告人处于诉讼客体的地位;

③侦查和审判都秘密进行,实行间接的书面审理方式;

④实行法定证据制度,口供是证据之王。

2.西方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

纠问式诉讼与日益集中的王权相匹配。随着历史的发展,特别是资本主义的兴起,专制政治体制、法律制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思想观念都遭遇了挑战。纠问式诉讼淡出历史舞台,并逐渐演化为职权主义诉讼、对抗制诉讼、混合式诉讼三大诉讼模式。(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称非对抗或审问式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比较注重发挥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为代表。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①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居重要地位;

②起诉程序中实行起诉法定主义,即强调起诉机关依职权和责任提起公诉,检察官对是否起诉一般无自由裁量权;

③法官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

④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2)对抗制诉讼模式

对抗制诉讼模式,又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比较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使他们在诉讼中对抗检控方,法官只起居中裁断的作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对抗制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①在侦查程序中,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②在起诉程序中遵循起诉便宜主义;

③双方当事人的抗辩集中体现在审判程序中。(3)混合式诉讼模式

混合式诉讼模式,又称折衷主义诉讼。这一诉讼模式兼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因素而形成,主要代表国家是日本和意大利。

混合式诉讼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①坚持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统一;

②强调诉讼中的对抗,在诉讼中注重发挥控辩双方的积极性;

③保留一定程度的职权主义因素。

混合式诉讼是在原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大力吸收对抗制诉讼的积极因素的结果。它试图以折衷方式结合职权主义诉讼和对抗制诉讼之长,既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又注重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效率。这种结合最终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可供借鉴的典范。

二、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1.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中国古代刑事诉讼制度在其长期的历史进程中形成了一系列基本的特征。具体而言,这些特征主要表现为:(1)司法与行政不分;(2)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差异不大;(3)裁判与追诉职能不分;(4)刑讯具有法定性。

2.中国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演进与变革(1)清末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

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为一体”的立法形式,通常都是以刑法为主线,将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混杂在一起。20世纪以前,历朝历代从来没有制定过专门的诉讼法,更没有颁布过一部单独的诉讼法典。直到清朝末年,任命沈家本为“修订法律大臣”,才开始学习和引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及相辅而行的《法院编制法草案》。(2)中华民国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清末以后到新中国成立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这一时期从总体上延续了沈家本修律时期所确立的诉讼结构,即依然采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与修改

①新中国成立初期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我国于1954年拟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条例》(草案);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11979年2月成立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1963年初稿的基础上,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于l979年7月1日正式通过,同年7月7日公布,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改。1996年3月17日正式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l997年1月1日起施行。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正增加了65个条文,总共涉及ll0个条文,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排除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进行了完善,并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以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几年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刑事诉讼的目的

1.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要预期达到的理想目标。刑事诉讼是控、辩、审三方共同活动的过程,各方在诉讼中有不同的利益追求,国家根据占社会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对诉讼各方的直接利益及其所反映的潜在利益的权衡,使各方在诉讼中的活动受到统一的目的制约,任何一方都不得毫无限制地追求本方的利益,为自己的诉讼需要而不择手段。因此,刑事诉讼目的与控、辩、审中某一方参加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不同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整个刑事程序的灵魂,目的不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的利益侧重点不同,体现出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上的相互关系不同。追求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成为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的共同目的。

2.关于惩罚犯罪及其实现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等权力,对犯罪进行追究,其根本目的是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1)赋予侦查、起诉机关足够的权力、人力和合法强制手段,用于收集罪证、查获罪犯,并以国家追诉作为刑事起诉的基本原则,保证控诉方有充分的举证能力和获得有罪判决所必要的有罪证据。(2)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法院或者经过法院批准的侦查、起诉机关采取羁押、搜查等诉讼强制措施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加以限制,防止其逃避或妨碍国家刑罚权的确定和实现。(3)规定有利于国家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法则,为国家证实犯罪、惩罚犯罪提供事实上的便利条件。

3.关于保障人权及其实现

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近代以来人权理论和国民主权的政治原则发展的结果。刑事诉讼法是保障个人基本人权不受政府非法的或者无理侵犯的程序。

从程序上看,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主要有三层含义:(1)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政府非法强制而沦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保障个人免受无根据的或者非法的刑事追究;(2)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待遇,既要保证无罪的人尽早脱离追究程序,又要使有罪的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适当的维护;(3)保障被依法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受到公正的、人道的刑罚处罚,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的刑罚或非刑罚制裁。

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但绝不仅仅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而是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自由来捍卫和保障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法律一方面应要求专门机关不得滥用权力,另一方面还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维护其实体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所需的程序性权利。具体而言包括:

①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确保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把个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延伸到刑事诉讼中;

②对侦查、起诉权力的行使以及各种具体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程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限定,对政府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动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

③以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等手段限制审查权的启动,实行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程序对政府的强制权力的行使进行终局性的审查,并通过人事、财政等资源配置措施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培训程序以及辩论、公开、陪审或参审、言词直接原则等广泛的系统化、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2)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

在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中,必须既重视被追诉人的权利保护,又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其具体内容包括:①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②赔偿;③补偿;④援助。

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外,当然也涉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同样依法享有为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诉讼权利。

4.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1)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在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由于政府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依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2)从理论上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任何一方都没有优越于另一方的理性根据只有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紧密结合起来,对二者同等看待,才能在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达到平衡。(3)但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却总是表现出明显的对立。产生对立的原因主要在于特定时空条件下政府与个人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利益的冲突。不同国家对于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政策选择既受到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的制约,又受到历史传统尤其是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影响;即使在同一国家,由于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社会治安状况以及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追求,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之中。因此,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在本质上的静态统一,总是通过立法和司法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不同选择所反映出的动态对立而实现的。(4)两者关系的整体发展趋势。就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来看,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仍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国际性趋势,以最小限度地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的效果,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所孜孜以求的理想。

二、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的价值,理论上一直存在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两种迥然对立的观念。

1.目的价值观

将诉讼所追求的社会理想和实体目的——不管是自由和安全,还是秩序、公正和效益——视为是诉讼的价值。(1)目的价值观的理论优势在于,将自由、秩序、效益等作为诉讼的价值目标,揭示了诉讼制度的实体目的和社会理想,从而也揭示了诉讼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根基。(2)诉讼的价值不仅体现在通过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即满足人民自由和秩序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从心理或行动上解决纠纷,而这就要求纠纷解决的过程必须保持一定程度的形式合理性。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必须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诉讼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诉讼价值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由目的价值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共同构成的多元价值体系。而对此,目的价值观的理论阐释是无能为力的。

2.过程价值观

从理论谱系上看,过程价值观是在反思目的价值观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产生的,并逐渐成为我国诉讼理论界目前的通说。

强调程序除了具有促成结果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之外,程序过程本身也具有某种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因此,称之为过程价值观。

过程价值观的提出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它揭示了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在价值追求上与实体性法律的区别与独特性。由于过程价值本质上属于一种形式价值,因此,过程价值观实际上是主张诉讼法作为一种程序法除了目的性价值的追求之外,本身的结构和组织也体现着一种形式性价值。

诉讼的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也即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在解决纠纷这一前提下,具有功能一致性,两者都服务于解决纠纷这一目的,只是各自的着眼点不同(实体公正着眼于在行动层面上解决纠纷,而程序公正立足于从心理层面解决纠纷),因此,追求实体公正与遵循程序公正,两者并不矛盾,且追求实体公正往往要以遵循程序公正为前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是在主张一种“兼顾论”或“平衡论”,对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不作任何区分对待。

基于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优先的价值选择方案,即在无法兼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前提下,程序公正的实现具有优先性,有限的资源配置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程序公正。

三、刑事诉讼的认识

1.刑事诉讼认识主体

不同的诉讼主体,就会形成多个不同的诉讼认识,然而诉讼认识的目的是调适与消除冲突,因此在众多的不同认识中,只有中立的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诉讼认识就是指裁判者在诉讼认识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

2.刑事诉讼认识对象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认识的对象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指通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它是刑事诉讼认识作用的对象。犯罪事实是刑事诉讼产生的前提;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就无所谓刑事诉讼,也就无所谓诉讼认识。

3.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刑事诉讼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的可知论的思想。但需要说明的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可知论是相对的。也决定了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对案件事实认识的相对性,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1)刑事诉讼认识是一种历史认识,诉讼认识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案件事实;(2)刑事诉讼认识是一种具体的认识,具有阶段性的特点;(3)刑事诉讼认识只要求查明案件事实的特定内容,具有特定的目的和范围案件审理的目的就是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是否犯罪,犯了什么罪,应当给予相应的什么刑罚。

四、刑事诉讼的结构

刑事诉讼的结构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它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反映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的不同地位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和作用。

刑事诉讼结构有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之分。前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主要诉讼阶段中的组合方式和相互关系;后者是指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

刑事诉讼的结构受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制约和影响。立法者总是基于一定的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设计适合于该目的实现的诉讼结构。

1.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也叫辩论主义诉讼。(1)主要内容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双方处于对等的诉讼地位;原告行使控诉权,被告行使辩护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为自己的诉讼主张陈述理由,并为此自由立证和辩论;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聆听,一般不直接诘问,不直接调查证据,在形式上起公断作用;法官听取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后,就双方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在自由心证的原则下确定案件真实,作出案件判决。(2)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①强化被告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被告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

②在坚持公诉制度为主的情况下,采用多样化起诉方式;

③在法庭审判中,强调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④整个诉讼程序规范、严密,注重诉讼程序的遵守。

2.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也被称为审问主义诉讼,实行于法国、德国等国家。(1)主要内容是:大多数或全部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一致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也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和讯问被告人;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而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也采取平等对抗原则进行活动,但都缺乏主动性,都要服从和听命于法官的指挥。(2)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四个特点:

①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拥有广泛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受到局限;

②坚持公诉为主的情况下,允许自诉形式的存在;

③审判中,法官以积极姿态出现,主持和指挥审判活动;

④就整个诉讼程序考察,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

3.日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日本形成了集两大法系诉讼制度特色于一身的日本式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1)日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是:侦查活动由警察机关负责进行,侦查机关拥有广泛、强大的侦查力量和手段;侦查中注意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程序保护;审判由法官主持和指挥,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注重发挥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审判活动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辩论而展开。(2)日本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

①侦查机关享有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应有的足够的权力和手段,同时也注意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②具有独特的起诉制度。日本起诉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a.实行起诉垄断主义;b.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提起公诉时检察官只交给法院一本起诉状,而不移送案件和证据材料;c.实行缓诉制度;d.实行“检察审查会”制度;

③审判中,既注重发挥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性,又强调法官的能动作用。

五、刑事诉讼的职能

刑事诉讼的职能是指刑事诉讼主体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具有的功能和作用。

1.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职能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能;(2)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3)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职能;(5)被害人的控告职能;(6)自诉人的起诉职能;(7)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协助诉讼职能;(8)执行机关的执行职能等。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诉与审判的分离、被告人获得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形成了控、辩、审三方组合的“三角结构”,所以在上述诉讼职能中,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构成三种基本诉讼职能共存的格局,离开这三项职能,诉讼活动就无法进行,其他的职能则是非基本诉讼职能,是为基本职能服务的。

2.关于刑事诉讼职能的不同学说

对刑事诉讼职能的划分,我国理论界颇有分歧,比较典型的观点包括:三职能说、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等。(1)三职能说。主张刑事诉讼由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三职能说是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体现,其对诉讼构造的考察、分析,主要是站在审判中心主义的立场上,从审判程序这一角度对诉讼构造进行横向考察的结果;(2)四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提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区分为控诉、辩护、审判和监督四项职能,俗称四职能说;(3)五职能说。有学者在传统的三职能说的基础上,将监督和协助司法也作为刑事诉讼的职能之一,从而形成五职能说;(4)七职能说。该观点认为,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包括侦查、控诉、辩护、审判、执行、协助司法、诉讼监督。

3.刑事诉讼职能的历史演变

控、辩、审三种诉讼职能的发育和完善经历了相当漫长的历史过程。(1)在奴隶制时代,基本不分刑民诉讼,程序上采弹劾式。(2)在封建君主专制时代,各国主要推行纠问程序,实行国家主动追诉原则,在诉讼中,法官是唯一享有各种权力的人,并集审判职能与控诉职能于一身,不仅有权进行审判,而且有权进行侦查和追诉,被告人只负有供述的义务而无辩护的权利。(3)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个人独立、自由、民主的呼声高涨,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理论被引入刑事诉讼,从而确立了控、审职能分离原则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辩护制度也相继发达起来,以使控、辩双方攻防力量基本平衡。

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但审判始终是刑事诉讼的中心。控诉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范围内;审判是控诉的法律结果,控诉如果没有审判支持也就毫无意义;辩护必然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在审判中必须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辩护的控诉和审判是纠问式的、武断专横的诉讼;辩护则促进审判的民主和公正。控诉、审判和辩护共同构成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内容,确保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4.基本诉讼职能(1)控诉职能

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控诉职能的存在主要是基于国家惩罚犯罪的客观要求。(2)辩护职能

辩护职能是指针对犯罪嫌疑或指控进行反驳,说明犯罪嫌疑或指控不存在、不成立,要求宣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的职能。与控诉职能不同的是,辩护职能是主体通过行使辩护权的方式实现的。辩护职能的直接受益者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因此其执行主体首先是被告人。辩护人虽然不是刑事诉讼主体,但他对于辩护职能的执行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协助被告人执行辩护职能的重要主体。辩护制度的发达程度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以至于整个法律制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3)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审判职能存在的理论依据有二:其一,基于公正处理刑事案件的需要。其二,基于权力运行的科学要求。

①审理行为。审理行为包括法官的庭前行为,法庭调查行为,收集、判断证据行为等等。法官通过上述审理行为,把握案件事实情况,决定证据的取舍,形成坚定的内心确信,为裁判行为奠定坚实的基础。

②裁判行为。裁判行为是审理行为的结果和归宿。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法官选择适合于本案的法律,据此作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

六、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

1.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述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指刑事诉讼法规范和调整的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构成

任何法律关系的构成,都离不开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例外。(1)主体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凡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机关和个人,都属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范畴。

①司法机关

任何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司法机关主持和指导下进行的,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主导地位。

②当事人

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切身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和被告地位的诉讼参与人。

③其他诉讼参与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指除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l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辩护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是有区别的。司法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并不都是刑事诉讼主体。刑事诉讼主体,必须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辩护、审判或监督职能,主要指司法机关和自诉人、被告人。(2)内容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系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个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存在许多的诉讼法律关系,它们的内容因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而不同。

①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机关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司法职权为基础的,具有浓烈的权力色彩。

②司法机关同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他们与司法机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性:司法机关每一项诉讼权利的行使,都造成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每一诉讼义务的履行,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某项诉讼权利的行使。

③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是个别现象,但也是不容忽视的。同其他诉讼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都受到司法机关的依法保障。(3)客体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和作用的目标,即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查清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后,一切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无一不是围绕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展开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刑事司法实践有着紧密的联系。诉讼活动导致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终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反过来又制约着诉讼活动,任何诉讼活动都必须以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为依据。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具体来说,其意义主要表现在:(1)对诉讼主体的意义

诉讼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是以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的。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是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在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促使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防止和避免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2)对诉讼制度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有效运作,可以促使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化和法制化。(3)对诉讼过程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制约着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使刑事诉讼活动有秩序、有组织地进行;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及运行方向,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密切联系。实现各诉讼行为、诉讼阶段的相互协调和统一,是提高刑事司法效率的重要环节。实践证明,这正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固有功能。

七、刑事诉讼的阶段

刑事诉讼阶段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按照法定的顺序、步骤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互相联系的各个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不是由一个机关的一次活动所能完成的,必须经过若干机构一系列的持续活动,这是现代社会诉讼民主性和科学性的要求。刑事诉讼从开始到终结,是一个有秩序、分阶段而又前后连贯、逐渐发展的法律适用过程,具有严格的法律性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步骤,有秩序地进行。

1.刑事诉讼阶段的历史演变(1)在奴隶制时期,刑事诉讼普遍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国家不设立专门的起诉机构,一切案件都由被害人或者代理人作为原告向法院直接提出控诉,只有当原告起诉后,法院才受理并进行审判;如果没有原告,法院便不主动追究犯罪。(2)到了纠问式刑事诉讼盛行的封建社会前期,法官开始集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职能于一身。(3)在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参加诉讼的机关和人员、实行诉讼行为的方式、诉讼过程的特定阶段的直接任务、诉讼法律关系的特性以及诉讼的总结性文件等因素,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以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主要的诉讼阶段。

2.刑事诉讼阶段与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

刑事诉讼阶段的合理划分,是确保刑事诉讼目的得以顺利实现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各阶段的关系上,理论上一直存在“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两种观点。(1)“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就是指整个刑事诉讼过程都应该以审判为中心,为审判服务。审判中心主义本质就是树立司法审判的权威,保持控辩双方地位和权利平等。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

①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②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他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2)“诉讼阶段论”“诉讼阶段论”则是针对侦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等职能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性的认识,认为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不同于西方的审判中心论,因为侦查、起诉与审判是处于平行地位的“三道工序”。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起到同等重要的作用,它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并无位阶之分。

第四章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

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概述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具有以下几项特征:规范性、根本性、普适性。

1.规范性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规范性,是指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对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具有法律拘束力。(1)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与普通条文一样被适用;(2)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发挥规范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为解释刑事诉讼法条文提供依据以及补充法律漏洞。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刑事诉讼法的一些公理性原则仍然具有法律拘束力。

2.根本性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性特征,是指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根本性规范的地位。(1)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这种根本性地位体现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一种法律原则,构成了刑事诉讼法其他程序规则的原理、基础和出发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2)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内容的根本性,来源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价值的直接承载和体现。正是由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体现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它才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基础和本源。(3)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内容上的根本性使其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构成了程序规则的基础和本原。

3.普适性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和特质的反映,具有公理性意义,它超越了具体的国与国、人与人之间的差别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

但需注意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公理性和普适性并不否认其包容性,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仍然可能存在因时空、人文背景所带来的内容上的差异。

另一方面,这种普适性的相对化,也使得在各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中,除了具有公理性的原则之外,还存在一些政策性原则。

二、刑事诉讼的公理性原则

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普遍遵循着一些公理性的诉讼原则。

1.程序法定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2)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是近代以来国家主权原理转换的结果。

①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的君主神话,确认人民才是国家主权的主体,由此实现了由“君主主权”向“人民主权”过渡的国家主权原理的转换;

②刑事诉讼以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目的,因此,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应当由国民代表的集合体——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加以规定。(3)程序法定原则具有通过立法权来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且程序法定原则的确立有利于形成“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

①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以防止司法权与立法权合而为一,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职权、专权擅断,侵害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权利;

②程序法定原则除了要求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以外,还要求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基本权利。(4)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一部惩罚法,更是一部保障法,它不仅赋予检察院、警察机关和法院追究、惩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职权,而且还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藉以自保的权利。

2.司法审查原则(1)司法审查原则的含义是指未经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2)司法审查原则在控诉阶段的表现是侦控机关的强制处分措施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批,即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司法审查原则在审判阶段的表现是只有法院才能拥有定罪量刑权,其他机关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及保安处分。(3)司法审查原则实质上是主张“司法至上”,其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4)司法审查原则的产生与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密不可分。正当程序观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

3.控审分离原则(1)控审分离原则涉及控诉和审判两大诉讼职能的配置。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

①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

②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对象)同一”。(2)控审分离原则是对现代刑事诉讼职权配置基本原理的反映。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3)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衡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

①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②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

③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

4.审判中立原则(1)审判中立原则,是指审判机关作为裁判者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距离,对双方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和行为。审判者的中立地位体现在庭审阶段和审前程序阶段。(2)审判中立原则的形成是诉讼机制自身特性的内在反映。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三方组合,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法官作为纠纷的权威解决者,处于控、辩、审三角结构的中心位置,在控辩两造平等对抗的基础上,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听证、消极裁判。(3)为维护诉讼机制的正常运作,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审判的中立性:

①必须实现司法独立。

a.资源保障,即司法机关应享有充足的资源。

b.资质保障,一方面,在技术能力上,法官必须受过适当的法律训练并且精通法律、熟悉业务;另一方面,在人格品性上,法官应当正直无私、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恪守中立。

c.身份保障,即司法人员应当享有保障其独立性所需的职业条件。一是法官任期固定。二是法官优薪制。三是法官晋升制。四是法院内部事务自主。五是司法人员的纪律惩戒应遵循公正的程序。

d.权利保障,即司法人员应当享有维护司法独立性所必需的相关权利。一是司法人员应当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二是司法人员应享有民事司法赦免权。

②建立程序保障机制。建立程序保障机制的目的则旨在使法官独立于自我的偏好与偏见等内部因素的干扰,以确保法官在诉讼程序中不预断、不偏听,始终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诉讼程序中的诸多程序原则与制度设计都与此有关,主要包括:

a.管辖制度,一方面,管辖权必须法定,即不得有目的地任命法官去审决特定案件;另一方面,合议庭一旦组成,就不可变更。

b.回避制度,回避制度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法官于案件有利益牵涉时,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官和裁判者。

c.合议制和陪审制,合议制和陪审制实际上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而集体决策机制的一个突出优势就在于可以避免个人决策的片面性。

5.控辩平等原则

确立控辩平等原则的目的在于正确定位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控辩平等原则的要求,代表国家追诉的侦控机关与作为个人应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应当在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求证活动。

控辩平等包括“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方面的要求。(1)“平等武装”“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要求在立法层面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以保障双方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

平等武装要求,既然侦控机关作为控诉方享有攻击性权力即控诉权,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享有与之相对应的防御性权利,即应诉权。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必须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适当地向被追诉方倾斜,赋予被追诉方抵御控诉权侵犯并借以自保的一些特权。

①从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一般都赋予被追诉方以下诉讼特权:

a.无罪推定,即被告人受无罪推定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检控方来承担。

b.控方在庭前单方开示证据,控诉方在资源上具有压倒性优势,为避免使其不公平地处于审判上的有利地位,辩护方在审判阶段应得到某些手段上的补偿,以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

c.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侦控机关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用来指控被告人。(2)“平等保护”

平等保护指裁判者在诉讼中应当尽力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双方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证据,法官应当加以同等的关注和评断,并要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之上才能形成最后的判决。平等保护包括以下含义:

①法官应当给予控辩双方参与诉讼的同等机会。

②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和提供的意见,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之上而形成的。

6.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

具体含义:(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在诉讼中,原则上应当由控诉方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追诉人在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2)疑问有利于被告。被追诉人在诉讼中的无罪地位是一种法律推定,如果控诉方的反证能够证明被追诉人有罪,这种法律拟定就将被推翻,无罪将转化为有罪。但是,出现事实真相真伪不明时,这种法律上的无罪推定就将转化为事实上的无罪认定,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就应当作出对被追诉人有利的判决,即“疑问有利于被告”。

7.辩护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为自己进行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权利。(1)辩护权的从广义上说,辩护权是人类反抗压迫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辩护权是反抗压迫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2)对当事人诉讼参与权的保障是刑事辩护权存在的又一理论基石。刑事辩护权正是被追诉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重要途径和形式。。(3)从技术层面上讲,辩护权能的设置也是基于对刑事诉讼机制特性的理性分析。刑事诉讼程序在结构上必须为控诉方设置对立面。(4)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最早可溯源至古罗马时代。(5)控辩式诉讼模式是一种以人权保障为目标指向的诉讼模式,它强调司法的正义性。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辩护对于被追诉人来说,不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项权利,被追诉人可以据此替自己辩解。(6)根据辩护原则的要求:

①被追诉人享有自行辩护权。

②被追诉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具体而言:

a.被追诉人应当享有完整、平等地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b.被追诉人与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

③被追诉人有获得刑事司法援助的权利。

8.参与原则(1)司法民主化,首先意味着对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根据诉讼主体性理念,当事人不再被视为诉讼程序的客体,而被视为积极参与诉讼程序的、享有各种程序权利和义务的主体。(2)在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当事人均被视为推进诉讼的主体。因此,参与原则首先就意味着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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