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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8 01: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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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洪飞,王风昌,刘雯丽

出版社:吉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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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务教程

民法实务教程试读:

序言

法律不仅是学习的对象,它首先是供人们运用的。社会上存在各种各样的纷争,就这些纷争而言,究竟什么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呢?又该如何解决?法律知识,是用来解决上述问题的知识。不论怎么强调自己已经学习了多少法律知识,如果在实践中不能够运用的话,就没有意义。因此,法律的学习,需要树立一个目标,至少能够学会运用。

本书是用于掌握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的基础知识的教科书。在本书的编写过程中,先仔细学习了前辈、大家的先进的见解和思想。然后结合我们多年从事教学、科研的实践经验,最终写成一本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民法教程,以期更好地把我们的思想与读者进行交流、分享。

本书主要分为两编,第一编是民法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本书由三个作者完成,其中第一编民法总则中,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第三章自然人、第四章人格权、第五章法人、第八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二编物权法中,第一章物权法概述、第二章物权的变动,由张洪飞教授撰写。第一编民法总则中,第一章民法概述、第十章诉讼时效、第二编物权法中,第三章所有权、第四章用益物权、第六章占有,由王凤昌副教授撰写。第一编民法总则中,第六章合伙、第七章其他非法人组织、第九章代理,第二编物权法中,第五章担保物权,由刘雯丽撰写。

本书首先进行理论知识的讲解,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的相关内容,让大家能够明白民法到底是什么样的。然后重点进行知识的比较分析研究,让大家掌握重难点知识。最后结合司考真题,进行巩固训练,把所掌握的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再结合真实的案例分析,让大家从社会中发生的真实案件体会法律的奥妙,掌握民法的真谛。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任何一门学科都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民法也是如此。学习民法就像攀登一座高山,需要一步步往上前行,切不可急躁。因此在学习的过程中,第一个阶段需要学习理论知识。其次,重点理解本书中的难点辨析,把最难啃的骨头拿下,其他问题就会迎刃而解。最后就是知识点的巩固,除了掌握本书中已经出现的司考真题,还要研究其他类似的真题,以求真正掌握所学的知识。当然,还需要在平时多关注社会发生的事情,培养一种运用所学民法知识的思维,力求做到活学活用。

万事开头难,写一本民法教程更难。其一是因为民法博大精深,能窥探一二就是大家。虽不能妄自菲薄,但与真正的大家比起来,我们对民法的理解还显得不足,所以唯有尽心尽力。其二,各种各样的民法教材已经存在,要想标新立异,实在是不易,所以,本书主要采用主流观点进行分析研究。

承蒙吉林人民出版社的大力支持,我们组织编写了本草教材,在编辑和校对等过程中,出版社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为本书出版付出了许多辛苦和努力,在此一并感谢!

没有最好,只有更好。本书即将出版,若读者在学习的过程中发现有什么不妥和错误的地方,欢迎指正,我们将在最短的时间内进行更正。我们希望各位朋友能够从中真正学到一些东西,若真如此,也不枉费我们的一片苦心和汗水。编 者2016年9月第一编民法总则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所谓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事法律所要规范的各种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它从调整对象和任务的角度给我国民法下了一个定义,即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作为一部私法,民法对于市民社会的秩序构建,发挥着基础的本法作用。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发生的,以财产为客体、以具体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支配关系和流转关系;而人身关系,则指的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利益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正确理解民法的调整对象,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民法脉络,从而开展更深层次的研究和学习。

真题演练: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下列哪一项说法是正确的?

A.民法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B.民法调整平等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C.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D.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答案:B

简析: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且所调整的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综上,本题选择B选项。二、民法的性质

民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民法”一词是“舶来品”。首先可以追溯到日本民法——“清末变法,抄自东瀛”。而究其根本是渊源于罗马市民法。恩格斯曾经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因此,民法是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的法律,是交易活动的最基本规则。“性质”一词,指的是一个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作为一部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研究民法性质对于把握民法基本理念、推动民事立法和完善司法体系均大有益处。

理解民法的性质,主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民法的主要属性是私法

自古罗马以来,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而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1.利益说。罗马法学者乌尔比安认为,规定国家利益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

2.意思说。德国学者拉邦德认为,规范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的法律为公法,规范平等者的意思的法律为私法。

3.主体说。德国学者耶律内克和日本著名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公法的主要规范对象,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则为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权主体。

当前我们强调公私法划分是有必要的。正确认识并将民法归于私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有了公法与私法之分,才能更好地协调公权与私权、国家与人民、集体与个人、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的关系,尽可能减少国家的干预,尽量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法优位和私法优位的抉择和协调就是对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关系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政府行为规范、社会关系调整方式,以及司法救济模式。(二)民法的主要内容是权利法

权利是人之为人的价值所在,对权利的侵犯就是对人性的杀戮,因此权利不受侵犯乃私权神圣的应有之义。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就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的一切内容、制度是以权利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民法确认和保护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民法不同,在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即使民法无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也是受民法调整的。民法对于民法主体的保护,不仅体现在对应当享有权利的确认,还体现在发生损害时对权利的救济,维护和构建一个保护自己权利,尊重他人权利的秩序架构。

在当今中国社会,准确理解民法的权利属性,对受中国几千年封建思想影响而法律意识淡薄的人们有重要意义。这不仅能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并且能够加强人们对自身权益的重视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三)民法的主要范畴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本体性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如属前者则为实体法,如属后者则为程序法。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则。民法之内容在于规定私法主体在市民社会交往中具体的财产与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法属于实体法。与民法这一实体法对应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包括仲裁法)。

作为一个实体法,民法为民事司法裁判提供了基本的体系、框架、规范和术语。力求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由于我国现在缺少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因此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还是会出现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从而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为解决这一现状,还需要法律工作者的长期努力,深刻理解社会生活的共性与个性,将民法类法律重新融汇编纂,合理整合,出台一部符合我国现状的、完善的社会主义民法典。(四)民法的主要领域是市民社会的法

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的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此时,任何人都总是扮演两种角色、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市民社会的人参与市民社会的关系,另一方面又作为政治社会的人参与国家的关系。因此,规范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也就是私法;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综上可知,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一特点是由“民法是市民社会法”所引申出来的。民法的所有权制度(所有制)就是私有制的法律反映,所有权是市民社会主体独立人格的物质前提和保障。而由所有权演变而成的物权制度又进一步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途径。正是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调整民事生活包括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所以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对民法清楚地理解和把握民法的基本理念,不仅是对民法的具体理解有重要帮助,而且能更好地为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服务,以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而对于我们这些法律初学者来说,系统地和充分地了解民法的性质有助于我们后期对民法具体内容的理解与运用,使我们更容易融会贯通。

真题演练: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权请求权。关于物权请求权,下列哪一表述是错误的?(2011年·卷三·8题)

A.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行为请求权

B.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

C.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D.须依诉讼的方式进行

答案:D

简析:选项A说法正确。《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民法未将物上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对待,而是将其置于侵权请求中。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将各种侵害物权人的权利或妨害物权的请求权都在侵权责任中加以规定。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方式,《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责任形式。《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后,物权请求权已作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该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分别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选项B说法正确。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民法对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五种: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碍与消除危险、请求赔偿损失。这五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其中,前四种保护方法是物权的保护方法,而赔偿损失则是债权的保护方法。因此,物权请求权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但是应注意的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应当首先考虑运用物权的保护方法;在物权的保护方法不适用或不够用时,再考虑适用债权的保护方法。选项C说法正确。物权的自我保护,是指所有人行使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的请求权,即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因此,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选项D说法错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如果侵害人没有依物权人的请求为适当行为,物权人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物权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保护其物权。因此,物权请求权并非必须依诉讼的方式进行。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具备的因素。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

1.主体。

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四类:(1)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这些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参与各种财产和身份的民事法律关系。(2)法人。法人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的范围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3)其他组织。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分公司等。(4)国家。国家本身一般不作为民事主体,但国家机关可以公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进入民事法律关系中。

2.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权利、义务、风险、权能、法律约束等,但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权利和义务,彰显着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目的,保障着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在权利义务关系中,二者相互对立、相互联系,有机统一于同一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决定着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中亦包含相对性的义务,以义务表现权利的内容,以权利限定义务的范围。当然,在现有的法律关系中,也存在有权利无义务的例外情形。在具体操作实践中应注意区分。

3.客体。

指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不同的:(1)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和权利。(2)人格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命、健康、肖像、姓名等)。(3)身份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身份利益(同居、忠实、抚养、赡养、扶养)。(4)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创造性智力成果与工商业标记(作品、技术方案、标记)。(5)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给付(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对于把握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点,了解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正确适用法律均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法律关系可按不同标准分类如下:

1.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分类标准:是否直接体现财产利益)。

2.绝对民事法律关系和相对民事法律关系(分类标准: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3.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分类标准:是否只有一组权利义务关系)。

4.调整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分类标准:是否因违法行为而成立)。

5.主民事法律关系和从民事法律关系(分类标准:能否独立存在)。

真题演练: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卷三·1题)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

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

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答案:C

简析:A、D选项: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由当事人自主设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B选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C选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各不相同,其中债权关系的客体是给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指依照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根据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事实与行为。(一)自然事实

自然事实是指人的行为之外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终止的客观情况。自然事实又分为事件和状态。

1.事件,是指其本身不直接包含人的意志性的民事法律事实。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战争、罢工、动乱等。

2.状态,是指某种客观情况的持续。如一定时间的经过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人的失踪达到一定时间会导致被宣告死亡。(二)行为

行为是指受人的意志支配的活动。行为是最经常、最广泛的民事法律事实,但人的行为并非都能导致民事法律后果,只有法律承认其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才属民事法律事实。

行为又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

1.表意行为又称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按意思表示内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如各种类型的合同、结婚、收养等。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行为,如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2.非表意行为,是指法律直接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状态而赋予民法后果的行为。非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要素和法律后果都由法律预先设定,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一旦符合其法律的构成要件,则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都会基于法律的规定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发生。非表意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前者如先占、拾得遗失物、无因管理等;后者如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根据民法的科学研究和司法考试的实践,正确辨别非民事法律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1)婚约。在中国大陆,婚约(订婚)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婚约不是合同。与婚约相关的问题是彩礼。须注意:“支付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当然是民事法律事实。支付的彩礼应如何处理呢?原则上,赠与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彩礼。但是,《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案例再现】

2010年9月,中年丧偶的魏×(男)与离异的郭×(女),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郭×搬入魏×家中同居,二人约定同居一段时间后再登记结婚,自同居开始之日起,二人退休金作为共同收入,共同使用。此后,魏×替郭×偿还了同居之前郭×的3万元债务,并将自己的存折交由郭×保管。同居近两个月后,因郭×怀疑魏×用情不专,故二人数次争吵,发生感情纠纷。不得已,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郭×从魏×家中搬出。

同居关系结束后,魏×将郭×诉至法院,称郭×从魏×存折中取走11万余元,另外,此前曾帮助魏×偿还3万元债务,要求魏×返还,共计14万余元。郭×辩称,原告魏×所述“帮助还款”的3万元,系赠与,不应予以返还,自己取走的11万余元中,有5万元系共同生活消费,有票据为证,不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原告替被告偿还3万元债务,系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为条件,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故此项“赠与”不能成立,3万元应予返还。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郭×偿还魏×9万余元。(2)好意施惠关系。又称情谊关系,泛指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约定或承诺。下列“无偿”约定或者承诺为好意施惠关系:搭乘便车;乘客叫醒另一乘客到站下车;顺路代为投递信件(或者替人购买物品);约定请人吃饭,相约参加宴会、舞会、旅游、看电影;为人指路。

好意施惠关系的法律效果:

第一,不产生合同关系(不产生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好意施惠关系中,另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侵权发生时,仍可成立侵权之债)。

真题演练: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2005年·卷三·22题)

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

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

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

答案:D

简析:甲、乙之间约定属于好意施惠,因此不产生合同关系,故排除A、C选项,本题中无侵权关系存在,故排除B选项。本题情形系因乙过失,给甲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应由甲自己承担损失。因此本题答案为D。(3)法外空间。第一,日出、日落、刮风、下雨等自然现象(假设未构成不可抗力),散步、读报、起床、睡觉等人的活动均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不属于法律事实。

第二,引发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友谊关系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法律事实。(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有些约定貌似合同,但是按其性质不宜适用合同法调整或者采用合同法调整将产生不公正结果的,故被定性为“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不属于法律事实,不产生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案例再现】

案情陈述

一对青年男女,不以结婚为目的而自愿形成同居关系,并共同约定:双方共同组成“准婚姻生活共同体”(即以婚姻形式同居生活,但不以法律方式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且在这种生活方式下,双方不生育子女,并由女方服用避孕药以达到避孕的目的。双方以这种方式同居三年,相安无事。但后来女方暗自停止服用避孕药,并在男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怀孕并生下一子。

而后进行亲子关系诉讼,男方被法院判决负担该非婚生子的通常抚育费。男方败诉后不服,又将女方告上了法院。男方认为:自己与该女方在同居前达成了由女方服用避孕药,以达到双方同意不生育子女的目的的约定。现在女方违反该约定,导致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了一个儿子,她的目的是借此迫使自己与她结婚。法院判决他负担这个儿子的通常抚育费,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他有权要求女方对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一名证人(女方的朋友)作证说:女方曾向其谈起,她在男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停止服用避孕药,自己“好好地把他耍了一回”。

相关观点

首先,当事人约定在他们的同居关系中不生育子女,并应由女方服用避孕药而达到避孕目的,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他们据此而形成的所谓“合同”是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男方根据这种合同认为女方违反约定而导致怀孕生子的结果,从而导致他承担抚育费的“损失”而要求女方赔偿,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其次,男方称女方这种违背其意志导致怀孕生子的行为是对他的侵权行为,这种观点在法律上也是不成立的。两个成年人之间自愿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时,不仅为了满足性需求,还要为可能的新生命的诞生负责,这样的关系中,即使一方欺骗了另一方,也不能产生侵权法上的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援引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绝育案”来证明他的诉讼请求,在这个判例中,医生在给患者实施绝育医疗措施时,因他的医疗失误而导致没有实现绝育的目的,而使患者怀孕生下了本不想生的孩子。该患者于是起诉要求医院或医生承担抚育该孩子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法院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但是这个判例与本案有本质的差别,因为在该判例中,孩子的父母双方都不愿意要孩子,而由于第三方(医生)的行为导致孩子的出生,因此是因为第三方的行为侵害了这对父母的生育权。而在本案中,孩子的出生不是什么意料之外的,而只是父母一方不愿意生而已,而且这种结果的发生不是来自第三方的行为,而是直接发生在父母一方。

最后,考虑到孩子的利益,本案也不应该使女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孩子与其母亲一起生活,由其母亲照顾、教育这个孩子,并承担着孩子的抚育费用,孩子自然与其母亲在生活各方面处于同一水平。如果判决女方对男方承担赔偿责任,则会使孩子遭受人身、心理和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害,因为在对女方执行赔偿款后,她必然会在结果上遭受双重的抚养负担。随着孩子的成长,他必然会意识到,正是由于自己来到这个世界,才使他的母亲承担了对他父亲的这种责任,而这必然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也是对孩子人格尊严的损害。

真题演练: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2006年·卷三·1题)

A.甲与乙约定×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

简析:A选项,甲、乙之间仅约定×日商谈,此时双方尚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义务,约定商谈行为本身亦不构成预约,因此尚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B选项,恋爱关系属于法外空间,不能由法律调整,双方不能成立民事法律关系;C选项,甲虽不知乙不胜酒力,但极力劝酒行为存在过错,属于加害行为,乙因此受到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甲存在过失,本选项符合过错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过错侵权情形;D选项,甲、乙二人为同事,即双方均为成年人,彼此不负有保护义务,乙未实施加害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成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

本题选择C。五、民事权利的分类(一)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区分标准:权利的功能或作用形式)

1.形成权。又称变动权或能动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1)形成权的类型。

第一大类是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分为两小类:

第一小类是债法上的形成权:(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合同法》第47、48条)、(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47、48条)、(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合同法》第54条)、(选择之债中债务人享有的)选择权、法定抵消权(《合同法》第99条)、债务免除权、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及其他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试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认可权(《合同法》第171条)、(间接代理中第三人的)选择权(《合同法》第403条)。

第二小类是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典物回赎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物权法》第99条,名为请求权,实为形成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物权法》第101条)。

第二大类是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分为两小类:

第一小类是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继承法》第20条)、继承权抛弃(《继承法》第25条)、受遗赠权抛弃(《继承法》第25条)、遗产分割请求权。

第二小类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的)撤销权(《婚姻法》第11条)、离婚请求权(《婚姻法》第32条)、收养关系解除权。【概念辨析】

离婚请求权VS形成权:

形成权的作用(或特点)在于,依照形成权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但在离婚诉讼中,我们发现,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法院有时候判决离婚,有时候却判决不准离婚。这样,是否离婚,就不是起诉离婚的一方说了算。可是,为什么民法通说认为离婚请求权是形成权呢?

原因在于:“离婚请求权”与“离婚的诉讼权利”是不同性质的权利。根据《婚姻法》第32条,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任何一方起诉离婚的,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判决离婚。这就没有商量的余地,属于起诉离婚人一方说了算的权利。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即使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任何一方均不享有离婚请求权(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属于形成权),但任何一方仍享有“起诉离婚的诉讼权利”,一方起诉后,若法院查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请求权不成立,自然判决不准离婚。(2)形成权的特点。

第一,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形成权无对应的义务。形成权行使时,相对人处于容忍形成权行使之法律效果发生的法律地位,谈不上相对人负有何种法律义务。

第三,形成权具有从属性。形成权须依附于基础法律关系,不能与所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例如,合同撤销权、解除权不能脱离该完整合同关系而存在。

第四,行使形成权的行为,均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形成权属于一方说了算的权利,无需经对方同意即可生效,但须向对方作出)。

第五,行使形成权可采用明示、推定、单纯沉默的方式。(3)形成权的行使。

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除斥期间届满,形成权消灭。但有个别形成权不适用除斥期间,例如:离婚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

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作为例外,如果条件的成就与否依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的,形成权的行使可以附有条件或者期限。例如,解除权人甲向乙表示:“乙不于3月3日之前付清拖欠的房租,则甲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时解除”,甲行使解除权时所附的期限明确,不至于导致法律关系不确定的后果,有效。

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和默示(推定或者单纯沉默)两种。【概念辨析】

形成权VS除斥期间:

并非所有的形成权均适用除斥期间。离婚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都是形成权,但均不适用除斥期间。例如:夫妻甲、乙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孩子,甲委曲求全,10年一直未提出离婚,到了第11年,甲忍无可忍,起诉离婚。甲的离婚请求权依然存在。

并非所有适用除斥期间的权利均为形成权。主要分为:(1)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但其适用的是债权请求权;(2)《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回复请求权,属于请求权,但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3)《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不是形成权,但适用1年和5年的除斥期间。

真题演练:在行为人进行的下列行为中,哪些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2003年·卷三·34题)

A.被代理人对越权代理进行追认

B.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合同进行追认

C.受遗赠人于知道受赠的期限内未作受赠的意思表示

D.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答案:A、C、D

简析:A选项,对于越权代理情形,一旦被代理人对代理进行追认,即成立代理关系,系形成权中的追认权;B选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无须追认,监护人的追认无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也不能认定为形成权;C选项,受遗赠人虽并未作出受赠的意思表示,但是沉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构成意思表示是意思表示的推定的形式,受遗赠人通过这样的单方意思表示放弃了对遗赠的接受,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D选项,出租人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解除租赁合同,是形成权的行使行为。因此本题选择A、C、D。

真题演练:下列关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2005年·卷三·58题)

A.形成权只能通过明示方式行使

B.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并非形成权

C.债权人撤销权属形成权

D.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答案:B、D

简析:A选项,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可以由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行使;B选项,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会引起追认的1个月除斥期间,不能直接引起权利变动,不是形成权;C选项,债权人撤销权的属性为综合性权利,包含请求权能和形成权能;D选项,原则上,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2.抗辩权。又称异议权,指权利人享有的对抗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权利,其作用在于阻止对方请求权的效力。(1)抗辩权特征。

第一,抗辩权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约定的抗辩事由,仅产生合同上的抗辩,不属于抗辩权。

第二,抗辩权的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的行使,它并不能产生消灭对方请求权的目的。

第三,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不安抗辩权属于例外,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请求权和抗辩权是矛和盾的关系。(2)抗辩权的类型。分为两类:

一时性的抗辩权,主要有五种: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混合担保时)债务人以自己财产提供物保时,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物权法》第176条)。

永久性的抗辩权。我国仅有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权。有些国家规定,对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的债权可以行使永久抗辩权;债务人对赌债可以行使永久抗辩权。(3)抗辩权与狭义的抗辩。“抗辩权”不同于“狭义的抗辩”。“狭义的抗辩”又称为“否认权”,其特点在于,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有效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狭义的抗辩”包括:1)权利未发生的抗辩。例如,主张合同未成立,因而对方不享有合同债权的抗辩;主张自己未侵权,因而对方不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抗辩。2)权利消灭的抗辩。例如,主张债权已经(因为清偿、提存、抵消、免除、混同)消灭的抗辩。【概念辨析】“狭义的抗辩”VS抗辩权:

功能不同。抗辩权的功能在于(虽认可对方的请求权存在)阻碍请求权的行使;“狭义的抗辩”之功能则在于否认对方的请求权。

在诉讼中,法院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主动适用“狭义的抗辩”;但抗辩权必须由抗辩权人主张,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

真题演练: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卷三·1题)

A.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

B.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

C.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D.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

答案:C

简析:A选项,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系侵权之债,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具有直接财产关系,属于财产法律关系;B选项,甲请求乙赔偿,义务主体特定,属于相对权;C选项:甲对乙的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D选项,乙拒绝赔偿,系主张甲的请求权不成立,属于狭义的抗辩,不属于抗辩权的行使。

3.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享有特定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1)支配权的范围。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均为支配权。(2)支配权的特征:与请求权相比,支配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客体特定(至迟于支配权行使时客体须特定)。第二,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支配权的义务主体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义务人负有不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第三,支配权的行使和实现具有直接性,通过权利人的直接行使而实现,不需要外力介入,不需要义务人的协力,即可实现。第四,支配权原则上均具有排他性。第五,优先效力。这种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当支配权与支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存在与同一标的物上时,支配权的效力优先于其他权利;若存在的是数个内容相容的支配权,则应按顺位确定它们的效力,先成立的支配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支配权。

4.请求权。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1)请求权的特征。与支配权相比,请求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第二,请求权原则上不具有排他性。第三,请求权具有非公示性。请求权的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第四,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例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但请求权也可以只是×项权利的内容,比如,请求权只是债权的内容之一,债权除具有请求权的内容以外,还具有给付受领权、解除权、撤销权、终止权等内容。第五,效力具有平等性。即在同一客体上存在数个请求权时,不论其成立先后顺序,均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2)请求权的范围。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请求权皆因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例如,债权请求权基于债权产生,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但不能说所有的请求权皆因基础权利受侵害而产生。许多时候,虽产生了请求权,但基础权利并未遭受侵害。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

人格权请求权,指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权利。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当人格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概念辨析】

人格权请求权VS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格权遭受侵害后,为了回复人格权人对人格利益支配的圆满状态,基于人格权生发的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请求权,性质上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其作用是为了使遭受侵害的人格权回复到圆满状态,这种功能就决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不以过错为成立要件。

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若权利人因此遭受了财产损害或者心理痛苦,权利人有权请求加害人赔偿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其作用是财产损害与精神痛苦已成事实,不能或难以恢复至侵害之前的状态,故责令加害人赔偿一定的金钱,予以补偿或抚慰。这种功能就决定了人格权遭受侵害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二)绝对权、相对权(区分标准: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的是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绝对权的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都是绝对权。

2.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的是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相对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为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权均为相对权。(三)既得权、期待权(区分标准:权利的实现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1.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全部齐备,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2.期待权,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仅将来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公认的期待权有:(1)约定条件成就前,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2)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前,附生效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享有的期待利益。(四)主权利、从权利(区分标准: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

1.主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例如:需役地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为主权利,地役权为从权利。再比如:主债权为主权利,担保物权、保证债权为从权利。(五)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区分标准:权利标的属性)

1.财产权,指以财产利益为标的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和债权。财产权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

2.人身权,指以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为标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身权大多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和继承。

3.综合性权利,指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权利。包括:著作权;继承权(有争议);社员权(如股权、合作社的社员权)。

真题演练:下列关于民事权利的表述哪一个是错误的?(2004年·卷三·1题)

A.抵消权是一种形成权

B.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

C.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

D.支配权不存在对应义务

答案:D

简析:A选项: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发生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抵消权属于形成权;B选项:支配权主要指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并实现的利益,知识产权属于支配权;C选项: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请求权人对权利客体不能直接支配,其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义务人协助,请求权没有排他效力;D选项:支配权主要指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直接支配、享有特定的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义务人负有侵害支配权的不作为义务,即支配权也存在对应义务。因此本题选择D。

真题演练:关于民事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年四川·卷三·1题)

A.抵消权属抗辩权

B.权利的行使不都是事实行为

C.支配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D.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受侵害而发生

答案:B

简析:A选项:抵消权是指依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就能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B选项:民事权利通过人的行为行使,人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因此权利的行使不都是事实行为,本项正确;C选项: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权都属于支配权,其中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而不是物;D选项:请求权时特定人请求特定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分为原始请求权和派生请求权,原始请求权是指作为原生权利的请求权,并非基于基础权利受害而产生。因此本题选择B。

真题演练:甲去购买彩票,其友乙给甲10元钱让其顺便代购彩票,同时告知购买号码,并一再嘱咐甲不要改变。甲预测乙提供的号码不能中奖,便擅自更换号码为乙购买了彩票并替乙保管。开奖时,甲为乙购买的彩票中了奖,二人为奖项归属发生纠纷。下列哪一分析是正确的?(2015年·卷三·9题)

A.甲应获得该奖项,因按乙的号码无法中奖,甲、乙之间应类推适用借贷关系,由甲偿还乙10元

B.甲、乙应平分该奖项,因乙出了钱,而甲更换了号码

C.甲的贡献大,应获得该奖项之大部分,同时按比例承担彩票购买款

D.乙应获得该奖项,因乙是委托人

答案:D

简析:《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因此本题选择D。

真题演练:甲与乙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收到首期房款后,向甲交付房屋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收到二期房款后,将房屋过户给甲。”甲交纳首期房款后,乙公司交付房屋但未立即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甲以此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不支付二期房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2015年·卷三·10题)

A.甲的做法正确,因乙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

B.甲不应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应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乙公司有不能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的可能性

C.甲可主张解除合同,因乙公司未履行义务

D.甲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甲的付款义务与乙公司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不形成主给付义务对应关系

答案:D

简析:A选项,甲没有权利中止履行,属于违约行为。B选项,甲没有任何抗辩权的行使前提,也不享有不安抗辩权。C选项,从给付义务的违反不足以损害甲的给付利益,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要件。D选项,甲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乙负有交付房屋使用说明书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甲支付房款属于主给付义务,在乙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前提下,甲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属于违约,不是在行使抗辩权。综上,本题选择D。

真题演练:甲将房屋租给乙,在租赁期内未通知乙就把房屋出卖并过户给不知情的丙。乙得知后劝丙退出该交易,丙拒绝。关于乙可以采取的民事救济措施,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卷三·11题)

A.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因甲出卖房屋未通知乙,构成重大违约

B.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C.主张由丙承担侵权责任,因丙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D.主张由甲承担赔偿责任,因甲出卖房屋未通知乙而侵犯了乙的优先购买权

答案:D

简析:A选项。侵害优先购买权时,不是重大违约,不产生解除权。B选项:合同有效,不因为侵害购买权而导致合同无效。C选项:丙不构成侵权责任,是甲侵害了乙的购买权。D选项:根据《合同法》第230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因此,本题选择D。

真题演练:下列哪一情形下,甲对乙不构成胁迫?(2013年·卷三·3题)

A.甲说,如不出借1万元,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构成犯罪

B.甲说,如不将藏獒卖给甲,则举报乙犯罪;乙照办,后查实乙不构成犯罪

C.甲说,如不购甲即将报废的汽车,将公开乙的个人隐私;乙照办

D.甲说,如不赔偿乙撞伤甲的医疗费,则举报乙醉酒驾车;乙照办,甲取得医疗费和慰问金

答案:D

简析:依据《民通意见》第69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行为主要掌握目的不合法与手段不合法。A、B选项:甲以举报乙犯罪的手段,希望达到强行借款或达成交易的目的,属于手段合法而目的不合法,均构成胁迫。C选项:甲以公开乙的隐私的手段,希望达到强行非法交易的目的,属于手段和目的的不合法,构成胁迫。D选项:甲以举报乙违反行为的手段,以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不构成胁迫。因此,本题选择D。

真题演练:自然人甲与乙签订了年利率为30%、为期1年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把房屋卖给乙,房款为甲的借款本息之和。甲须在一年内以该房款分6期回购房屋。如甲不回购,乙有权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乙交付借款时,甲出具收到全部房款的收据。后甲未按约定回购房屋,也未把房屋过户给乙。因房屋价格上涨至3000万元,甲主张偿还借款本息。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15年·卷三·51题)

A.甲乙之间是借贷合同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B.应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内承认借款利息

C.乙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

D.因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A、B、C、D

简析:A选项:甲乙之间存在自然人的借贷合同,甲是借款人、乙是出借人,虽然约定买卖合同,但是为了担保乙债权的实现,从理论上称之为让与担保,本质上不是买卖合同。B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C选项:此处没有登记,因而不能取得所有权。D选项:甲未按照约定偿还价款,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因此本题选择A、B、C、D。

真题演练:×旅游地的纪念品商店出售秦始皇兵马俑的复制品,价签标名为“秦始皇兵马俑”,2800元一个。王×购买了一个,次日,王×以其购买的“秦始皇兵马俑”为复制品而非真品属于欺诈为由,要求该商店退货并赔偿。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2015年·卷三·52题)

A.商店的行为不属于欺诈,真正的“秦始皇兵马俑”属于法律规定不能买卖的禁止流通物

B.王×属于重大误解,可请求撤销买卖合同

C.商店虽不构成积极欺诈,但构成消极欺诈,因其没有标明为复制品

D.王×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并可要求商店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答案:B、C、D

简析:A、C、D选项。《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保持沉默者),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B选项: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本题选择B、C、D。

真题演练:甲向×银行贷款,甲、乙和银行三方签订抵押协议,由乙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乙把房本交给银行,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银行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乙向登记部门申请挂失房本后换得新房本,将房屋卖给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甲届期未还款,关于贷款、房屋抵押和买卖,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5年·卷三·53题)

A.乙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B.丙应代为向银行还款

C.如丙代为向银行还款,可向甲主张相应款项

D.因登记部门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但银行占有房本,故取得抵押权

答案:A、C

简析:A、D选项。乙和银行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乙因为将房屋出让给丙,属于违约无法实现抵押,使得银行不能取得抵押权。B、C选项: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并无义务偿还价款,此时相当于债权让与,可以向甲主张相应款项。因此本题选择A、C。第三章自然人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中国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规定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在民法上具有法律地位的体现,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抽象性,平等性,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性。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包括两个要素:出和生。“出”,即脱离母体;“生”,即脱离母体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民通意见》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因此自然人的出生顺序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

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

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额。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胎儿)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时终止(1)生理死亡: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2)生理死亡的推定: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二)德国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规定

典型案例:根据德新社一则消息(《法兰克福汇报》1999年3月15日),英国《星期日邮报》报道,在英国斯陶尔布里奇镇,25只猫从它们早前的主人那里继承了一座房子,并可以住在房子里直到它们生命终结。这个主人的朋友有义务每日给猫送食物并清洁猫厕。为使猫继续感到它们生活在自己家里,家里的布置不能改变。

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猫能否作为权利的享有者。由此,可以引出关于权利能力的几项特点:

1.有权利能力即意味着能够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利能力即为权利主体。谁是权利主体,则有法律规范确定。

2.《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何时,这一规定仅在此前提下可理解,即自然人是有权利能力的,事实上也是如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对《德国民法典》来说是如此的理所当然,以至于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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