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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7 20: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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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劲松《国际经济法》(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

余劲松《国际经济法》(第3版)笔记和考研真题详解试读:

第一篇 导 论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1.1 复习笔记

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体系

1.国际经济法的有关学说(1)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分支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2)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这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的部门”。

2.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1)国际经济法的对象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应是指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即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间由于从事跨越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而不应限于国家、国际组织间狭窄的经济关系,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①从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来看,个人和法人始终是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

②从当代的客观实际来看,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的跨国经济交往,愈来愈占有重要地位。

③国际经济关系是个统一体,个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间的国际经济关系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性。(2)国际经济法的范围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是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即其外延问题。

一般来说,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①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包括合同法、保险法等。

②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等。

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前二者是国内法规范,后者是国际法规范。(3)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

②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③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4)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①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

②构成国际经济法统一体系的分支部门,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从广义讲,还可包括国际发展法、国际环境法等。此外,进一步细分,还可分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商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反托拉斯法等。

二、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1.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发展(1)自国家产生以后,不同国家及其人民间的经济交往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并相应地产生了一些国际商业惯例以及调整商务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2)古代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市民法”调整罗马人之间的关系,而“万民法”调整罗马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关系。(3)中世纪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交往也日益增多。在此基础上,从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至西欧大陆各国,商法逐渐发达起来,特别是出现了至今仍有其影响的《海事法典》(Consulado del Mar)。(4)从11世纪起,各种商业惯例或商人习惯法(Law Merchant)也得以形成和发展。商人习惯法最早出现在威尼斯,后来随着航海贸易的发展逐步扩及到西班牙、法国、英国及德国。(5)17世纪以后,世界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国际商业交往也日益繁荣,为了调整其商务关系,西欧各国在接受罗马法和整理习惯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民法典和商法典。(6)19世纪后,生产的国际化大大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仍以各国民商法调整国际贸易问题,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了。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就必须制定统一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7)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起,有些国际组织就已开始编纂和制定统一的国际商事法律和惯例,其内容涉及贸易、运输、票据、海商、工业产权保护等等,成为调整国际商事交易的重要的法律规范之一。

2.国家经济公法的产生与国际协调(1)资本输出与跨国公司的产生和发展。(2)国家干预经济。(3)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

3.普遍性国际组织的产生与国际经济立法的发展(1)普遍性国际经济条约与国际经济组织的产生。(2)新独立国家的兴起与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3)跨国公司的发展及其管制。(4)区域性经济条约和组织的发展。(5)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束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

①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不仅把长期游离在关贸总协定外的农产品、纺织品及服装等贸易纳入总协定的范围,而且涉及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新的议题。

②发达国家在工业品关税、非关税壁垒以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方面作了某些让步,但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方面则承担了许多新义务。

三、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1.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因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3.联大规范性决议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的职权是讨论和建议,因此联大决议除了有关联合国内部事务的部分以外,都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联大决议的性质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意义。

4.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国内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以及与调整涉外经济有关的民商法规范等。

5.其他辅助性渊源(1)判例

①国际司法判例,从广义上说包括国际法院的判例,以及各种形式的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在内。

②国内司法判例,在国际法上也被认为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与国际司法判例相比较,则更接近于国际法的资料。(2)学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但学说毕竟不具有法的约束力,不是法律渊源。

四、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的经济主权,依照《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具体表现为:(1)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2)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3)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收归国有或征收。

2.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强调,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作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规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国际经济法学及其研究方法

1.国际经济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

国际经济法学是法学中的一门新兴学科,它是以研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发展规律为主要对象的科学。

2.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

包括:(1)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2)综合的与比较的方法;(3)法律与经济分析相结合等跨学科研究的方法。

1.2 考研真题与典型题详解

一、概念题

1.Sherman Act(上海对外贸易学院2001年研)

答:谢尔曼法(Sherman Act)是美国1890年颁布的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该法因而也被称为反垄断法的母法。谢尔曼法的核心内容是其第1条和第2条。第1条规定:“任何妨碍州际或者对外贸易的商业合同、托拉斯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都得被视为违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若从事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者合谋以实现对州际或对外贸易或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垄断,都得被视为违法。”

2.Treaty(南京大学1998年研)

答:条约(Treaty),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是指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条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双边的和多边的条约、世界性的和地区性的条约、普遍性的和特殊性的条约、造法性和契约性的条约。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主要是多边国际公约,特别是那些创设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或确认或改变原有的国际经济规则的造法性条约。

3.国际经贸惯例(人大2011年研)

答:国际经贸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之一,是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国际惯例,是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制。作为国际惯例的一种形式,国际经贸惯例的形成需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从其效力的强弱来看,国际经贸惯例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

4.UNIDROIT

答:UNIDROIT即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26年成立,1940年重新设立,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致力于促进各国和各多国集团之间的私法规则的统一和协调,并制定可能会逐步为各个不同国家所接受的私法的统一规则。公约一经成员国签署即立即适用。除公约外,该协会还制定示范法、各种建议、行动守则和标准合同等。该协会制定的主要公约有:《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成立的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该协会于1994年制定、2004年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5.经济主权原则(上海对外贸易大学1997年研)

答:参见本章复习笔记相关内容。

二、简答题

1.国际经济法有哪些基本特征?(中南财大2007年研)

答:参见本章复习笔记相关内容。

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什么区别?(中财2009年研)

答: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籍私人之间,相互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本原则不同

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有约必守原则,从原则中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侧重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互利地开展合作;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侧重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虽然两者有共同之处但是侧重点不一样。(2)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要比国际商法主体广泛,除了一般的商事组织外,还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而国际商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能够承担权利义务的法律人格,既包括特殊的国际商事主体国家,也包括一般的商事主体国际商事组织。(3)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不仅包括一般的商事交易,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货物运输,还包括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对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管制,例如对外汇方面和国际税收方面的管制。即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除了平等主体的商事活动外还包括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仅仅是平等主体的商事活动。(4)调整方法不同

国际经济法侧重于国家统治,但是国际商法侧重的是传统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5)内容不同

国际商法包括的内容要比国际经济法狭窄的多,国际经济法调整的范围更广一些。(6)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有国际立法、国际惯例也有国内立法,除此之外还包括国际组织的一些决议。

3.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1999年研)

答:关于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法学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分支,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后一种观点为通说。其实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和法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由于它们均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因而都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个人和法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②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上向来以调整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战后,随着经济领域中的国际关系的发展,国家间经济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的诸对象中的比重才有所上升。

③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国际公法的渊源则比较狭窄,不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联系

①法律渊源的重叠性。有关经济方面的国际公法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同时,国际经济法的某些规范也可以成为重要的国际公法的渊源。

②法律原则的共有性。某些法律原则,如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共有的原则。

③法律主体具有重叠性。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都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

由上可见,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法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它们相互间在某些方面互相联系并相互交叉或重叠,但它们均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不是经济的国际法。

4.试分析阐述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上海交大2004年研)

答: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1)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区别

①主体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国家与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和法人是国内法的主体,但由于它们均是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因而都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国际私法主要是以间接的方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因而其主体也一般限于私人。

②调整对象不同

a.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b.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国际私人间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经济关系,不包括人身关系。

③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在这一点上,国际经济法也与国际私法有着显著的区别。(2)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的联系

①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含有国际因素。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都产生并存在于国际社会,其调整对象都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涉及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的社会、政治、经济利益。任何国家在与其他国家共同制定或单独制定有关国际私法规范和国际经济法规范,在参与国际民商事关系和国际经济关系时,都需要考虑其国际利益,都需要严格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等国际法的基础原则,都需要遵循有关的国际惯例。

②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渊源。从法律的渊源,即法律的表现形式来看,国际私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都包括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两大部分。在国际法渊源中又都可以区分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两个方面;在国内法渊源中也可以区分为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两个方面。

由上可见,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之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它们相互间在某些方面互相联系并相互交叉或重叠,但它们均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

5.简论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与作用。(上海对外贸易学院2002年研)

答: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惯例的一种,它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由一些民间国际组织将其整理并编辑成册,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这些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经当事人选择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1)国际贸易惯例的性质

①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它是由国际上的权威组织整理、编撰而成的贸易规则,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强制适用。

②国际贸易惯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地位。一些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国际贸易惯例法律效力。如我国《民法通则》、《海商法》等法律都规定,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了国际贸易惯例的国内法效力;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国际贸易惯例的地位与效力也得到充分肯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排除适用的惯例,或双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以及在国际贸易中被人们广泛采用和经常遵守的惯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同意采用,也可作为当事人默示同意的惯例,因而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③国际贸易惯例多为任意性规范,由双方当事人按“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适用,而且可以排除或改变其中的部分规定。由此来看,国际贸易惯例具有“协议”的性质,只有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采用时,才具有拘束力。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惯例不是法律,但它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贸易规则,并在一定条件下产生法律效力。(2)国际贸易惯例的作用

①国际贸易惯例的内容明确具体,形式简练,有利于买卖双方提高订约效率,降低订约成本。

②国际贸易惯例的公平性、合理性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可以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③国际贸易惯例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适用,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可以克服国际贸易在适用法律上的障碍。

④国际贸易惯例一般为任意性规范,可以较充分地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有利于提高履约率和贸易争端的解决。

⑤国际贸易惯例弥补了国际贸易法律的不足,它是国际贸易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

6.简述对有约必守原则的主要限制。(厦门大学2001年研)

答:有约必守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原则之一,明确规定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这是由国际经济关系本身的基本要求所决定的。国际之间、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各种经济条约、经济合同,只有在缔约各方或立约各方都诚信遵守和切实履行的条件下,才能产生预期的经济效果,才能维持和发展正常的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经济关系。同时,有约必守原则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具体包括:(1)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针对条约的违法和失效问题,列举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错误、欺诈、贿赂、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

①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根据之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以致条约内容具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②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③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④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约无效。任何新产生的条约,如与现存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相抵触,即归于无效,应予终止。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由此可见,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都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相反,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2)情势变迁原则

如果由于不可预见的情势变迁或事态变化而使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某项义务,危及缔约国一方的生存或重大发展,该缔约国一方应当有权要求解除这项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但对“情势变迁”原则的适用需加以严格限制。

三、论述题

1.结合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分支领域,谈谈你对“国际经济法是综合性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认识。(中山大学2009年研)

答:相对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等传统的法律部门而言,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综合性的法律部门。(1)国际经济法作为综合性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原因

①法律部门是指对法律规范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的不同所作的一种分类,法的部门的划分主要是由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多样性的客观存在决定的,这种划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以及调整这种关系的新的法律的产生和发展,也必然会出现新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就是由于国际经济关系日益广泛的发展,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或国内法均不能单独胜任调整这一特定关系的任务,为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而出现的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

②由于国际经济关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调整这一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具有多层次性,须综合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公法”和“私法”规范,因此国际经济法又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2)国际经济法作为综合性、独立性法律部门的表现

①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分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国际私法主要是以间接的方式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因而其主体也一般限于私人。可见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不同于国际公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和国内经济法。

②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间的经济关系,而且还包括不同国家的个人、法人间以及国家与他国国民间的经济关系。

a.它与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间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上向来以调整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而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不仅包括国家间的经济关系,还包括不同国家个人、法人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他国私人与国家间的经济关系。

b.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

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不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且主要是通过冲突法规范间接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国际经济法属实体法规范,是直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

c.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国内经济法是调整国内经济组织、个人间进行经济活动(包括涉外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它不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③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不仅包括经济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且包括国际民间商务惯例和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法规。在这一点上,国际经济法也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及国内经济法等有着显著的区别。

④国际经济法分支部门的多样性

构成国际经济法统一体系的分支部门,主要有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从广义讲,还可包括国际发展法、国际环境法等。此外,若进一步细分,还可分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商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反托拉斯法等等。

由上可见,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间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虽然它们相互间在某些方面互相联系并相互交叉或重叠,但它们均是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亦有其独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

2.举例分析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相关法律规范及其多重性。(南京财经大学2009年研)

答: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含有国际法规范又含有国内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法的渊源具有多样性和多重性,具体包括:(1)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因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①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主要是多边国际公约,特别是那些创设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或确认或改变原有的国际经济规则的造法性条约,如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

②除国际多边经济条约外,还有大量的双边国际经济条约,如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等。在某些情况下,双边经济条约对于国际经济法原则或规则的形成也具有重要意义,若许多双边经济条约对某一问题都作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就可以形成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的一般规则。(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一般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的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

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国际惯例包括两种:

①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

②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经贸惯例。

从其效力的强弱来看,有些属强制性规范,有些属任意性规范。国际经贸惯例,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但任意性惯例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同于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常例或通行做法等。(3)联大规范性决议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的职权是讨论和建议,因此联大决议除了有关联合国内部事务的部分以外,都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联大决议的性质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意义。

实际上,有些联大决议是旨在宣告国际法原则和规范的,应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4)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国内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以及与调整涉外经济有关的民商法规范等。

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统一制和分流制。

①统一制,指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

②分流制,指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涉内和涉外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二者并行。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或经济转型国家,其原因或者是出于维持本国经济利益的需要或是基于经济体制的不同。(5)其他辅助性渊源

①判例

判例包括国际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两种。

a.国际司法判例从广义上说包括国际法院的判例,以及各种形式的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在内。在解决国际经济争议方面,国际法院和各种国际仲裁庭均起着重要作用。

b.国内司法判例在国际法上也被认为是“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与国际司法判例相比较,则更接近于国际法的资料。国内司法判例能否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渊源问题,取决于它们在国内是否构成法律。

②学说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权威法学家的学说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有很大影响,因而对确定法律原则很有帮助。但学说毕竟不具有法的约束力,不是法律渊源。

3.试论国际商事惯例与国际条约形成的不同特点并举例说明之。(上海对外贸易学院2000年研)

答:国际商事惯例和国际条约均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二者的形成各自有不同的特点。(1)国际商事惯例

①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各国、各行业、各地区的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了一套习惯做法,这些习惯做法逐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采用,并形成不成文的规则、准则,有些甚至逐渐被一些国际组织加以整理编纂,成为供各国、各行业选择适用的普遍规则。

②构成国际商事惯例,须具备两个因素:一是物质的因素,即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国际惯例一般要经过相当长时间才能逐步形成。

③国际上常用的惯例主要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均是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往中逐渐形成并被各国认可并编纂成册的。(2)国际经济条约

①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是国家在经济交往中,利益相互冲突和平衡的产物。

②重要的国际经济条约包括《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均是国家之间签订的为建立和协调各国之间在某一经济领域的法律关系而统一制定的行为规则。

4.试以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为例,阐述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国际经济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它既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国际公法和私法规范。(武汉大学2004年研)

答:(1)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主要是指国际经济法应包括哪些基本法律规范。一般来讲,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①调整私人国际经济交往的民商法规范,如合同法、保险法等;

②国家政府管理对外经济交往的法律规范,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反倾销法、税法等;

③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有关的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国际惯例等。

其中①、②是国内法规范,③是国际法规范;①是国内私法规范,②是国内公法规范,③中条约为国际公法规范,国际惯例多为私法规范。(2)国际经济关系的统一性和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调整的国际经济法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如在一项国际货物买卖中,若甲国A公司从乙国B公司购买一批服装,A公司与B公司都要受到本国对贸易进行管理和管制的国内公法如关税法、进出口管制法、税法等的调整,如B公司可能构成倾销,则A公司还要受到本国反倾销法的规制;A公司与B公司要受到本国合同法、国内买卖法等国内私法的规范;若双方交易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或甲国乙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加入的多边条约的规定,则还要受这些国际公法的规制;若A公司与B公司采用《Incoterms 2000》的贸易术语,则双方还要受到国际惯例的规制。

可见,国际经济法既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也包括公法和私法规范。

5.论国际贸易惯例及其适用。(人大2000年研)

答:(1)国际贸易惯例概述

①国际惯例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之一,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包括两种形式:一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二是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贸易惯例。

②国际贸易惯例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逐渐形成并由各国承认的习惯做法,由一些民间国际组织将其整理并编辑成册,由当事人选择予以适用,属于任意性惯例,但经当事人选择后,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③目前,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国际惯例规则主要有: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其中最有影响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

①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②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6.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财2008年研)

相关试题:(1)论国家经济主权。(南京财经大学2011、2008年研)(2)国际经济法有哪些基本原则?(简答题,中南财大2008年研)(3)评析经济主权原则。(外交学院1999年研)(4)经济主权为什么是强行国际法原则,并且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上海对外贸易学院1998年研)

答: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获得国际社会广大成员的公认,对国际经济法各个领域均具有普遍意义,并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1)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即国家的经济主权,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础。依照《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具体表现为:

①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自然资源是国家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国家有权自由开发和利用其自然资源,有权自由处置其自然资源,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任何国家都不得阻碍资源国自由行使这一主权权利。所有遭受外国占领、外国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领土和民族,对于其自然资源和所有其他资源受到的剥削、消耗和损害有权要求偿还和充分赔偿。

②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国家对其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各国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内政。

③国家有权将外国资产收归国有或征收。《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明确规定:“各国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给予赔偿时,要考虑到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方法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的办法。”(2)公平互利原则

①公平互利原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基本原则。公平,一般可理解为“公正平等”、“公平合理”。真实意义上的公平,不仅要求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要求实现实质上的平等。所谓互利,是指要照顾到有关各方的利益,不能为谋求单方利益而无视甚至损害他方利益。公平互利合而为一个原则,是一个统一体。

②实行公平互利,是改造旧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战后,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与发展中国家在形式上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经济交往,造成富国更富,贫国更贫的不公平局面。

③根据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在一般国际经济关系中应遵循平等互惠原则,更重要的是,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关系中,不仅要消除不等价的交换关系以及任何歧视待遇,还必须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对等的优惠待遇,谋求实质上的平等。(3)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规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界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协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①根据这一原则,要促进所有国家的经济发展,首先必须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要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对发达国家和整个国际社会具有很大的影响和反作用。在生产高度国际化、全球化的今天,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存在着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依赖的关系,损害对方,对自己也会造成损害。

②为促进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就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国际合作与发展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承认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才能实现真正的国际合作,也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保证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因此,所有国家都必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

2.1 复习笔记

一、概述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1.自然人(1)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自然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一般的法律能力,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①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指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

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指其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③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不仅应具有一般权利能力,而且应该具有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的权利能力或资格。

④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依其属人法确定的,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规范均对此有明确规定。(2)自然人的身份与地位

①确定自然人能力与地位就必须确定其国籍。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②一个自然人是否具有某一国的国籍,原则上应依该国法律决定。

③为消除和防止国籍冲突,很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上和通过国际条约作出了努力。

a.对于国籍的积极冲突,若自然人所具有的多重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时,国际间通行的是内国国籍优先;若其多重国籍都是外国国籍时,大多以与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也有少数国家分别以取得在先、取得在后或者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地国的国籍优先。

b.对于国籍的消极冲突,一般主张以其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不能确定住所时,以居所地国籍为准。

④任何自然人,如果不具有某国国籍,他就是该国的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内国的法律及有关的条约来决定的。

2.法人(1)法人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①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②法人能否成为特定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取决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在我国,只有那些经过国家审查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方可从事进出口业务,才能成为国际贸易法律关系的主体。

③法人权利能力中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

④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确定。(2)法人的国籍与地位

①法人的属人法是指法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

②任何法人,如果不具有某国的国籍,在该国就是外国法人。外国法人通常必须通过内国的承认才能在内国作为一个法人而存在,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③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主要有:

一般许可制;特别许可制;相互承认制。

④一个外国法人在内国被承认为法人后,虽具有法人的一般权利能力,但外国法人在内国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其范围还要受内国法的支配。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

3.国家(1)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

①国家作为主权者,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和直接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②国家还可以以特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以与另一国家的国民(包括公民和法人)缔结各种经济合同。国家以民事主体参与国际经贸活动时,其地位具有特殊性:

a.国家若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与另一方私人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

b.国家毕竟同时还具有另一重身份,即主权者身份,这就涉及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问题。(2)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国家豁免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

①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②执行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

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法律根据是主权原则,各主权国家都是平等的,平等者间无管辖权,因此,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受他国司法管辖。(3)国家行为原则

国家行为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二、跨国公司

1.跨国公司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的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2)特征

①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实体虽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一般仍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

②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a.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的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长远的高额利润。

b.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由母公司制定。母公司的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集团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

③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各国的诸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其内部各实体之间,特别是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而使母公司或公司内的某些实体,能对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它并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2.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1)跨国公司在国内法上的地位

在国内法上,跨国公司诸实体没有特殊地位。它们与所在国的商业组织具有的地位相同。但是,在法律上,子公司与分公司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

①子公司

子公司通常是指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相对于其母公司,它们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子公司根据东道国法律的规定,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分公司

国外分公司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这种机构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③母公司或总公司

a.凡是在子公司中享有全部或多数股权、或通过合同等其他手段控制子公司的公司就是母公司。与分公司的概念相对应,凡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称为总公司。

b.外国母公司或总公司在东道国的地位,因其采取的投资方式不同而不同。在设立子公司的情况下,外国母公司往往控制多数或全部股权,在法律上,它只是子公司的股东(在多数控股时为有控制权的股东,在独资企业情况下是唯一的股东)。

c.若外国公司在东道国没有设立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而是采取合伙等投资形式进行投资经营活动时,由于这类投资通常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因而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取决于合同的规定。(2)跨国公司的国际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不是政府,不是国际组织,也不是国际法人,只是国内法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必须服从国家的管辖。基于这种管辖就产生了两个重要的后果:

①跨国公司没有根据自己的意思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②它们也没有直接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它们只有当国际法成为国内法时才能享有该国际法上规定的某种权利,承担某种义务。

3.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1)问题的提出

位于不同国家的跨国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在经济上却又相互联系着。这样,在关于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上,就会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即其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2)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①有限责任原则。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和子公司一般都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独立的法律实体与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各国公司法的共同特点。

②整体责任说。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③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3)母公司责任的根据

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该与子公司所享有的自主性的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让母公司负部分或全部责任。具体来说:

①在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作出决定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有限责任的原则应占有优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不负责任。

②当子公司在某些事项上的自主性由于母公司的干涉和支配,如母公司的错误决策,不当指示,而被剥夺,并对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由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③当子公司由于母公司的控制而基本或完全失去自主性时,应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负责任,因为这时子公司已失去独立性,实际上与母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地位差不多。

4.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1)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和冲突

①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既有积极作用,又有消极影响。

②跨国公司不仅与东道国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而且与其母国也存在着矛盾与冲突。

③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对跨国公司活动的反应,可能转过来成为这些国家间紧张关系的源泉。(2)管辖冲突及其解决

①管辖冲突产生的原因

管辖的严重冲突主要源于有关国家将其经济法规域外适用,域外行使管辖权。其域外管辖依据主要有两个:

a.效果原则。指当公司在国外行为对国内产生“效果”时,就对其行使管辖权。

b.单一实体原则。根据这种理论当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完全控制了其子公司,母子公司作为一个实体行动时,可无视它们各自具有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将其作为一个实体来进行管辖。

②解决管辖冲突的原则和方法

包括:a.属地管辖权优先的原则;b.域外管辖权的行使应有合理的依据;c.通过双边或多边途径协调。(3)国际社会关于管理跨国公司行为的立法与进展

①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

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是试图全面调整跨国公司活动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其目标在于尽量促使跨国公司对经济发展和增长作出贡献,尽量减少跨国公司活动的消极影响。由于有关国家对守则涉及的某些重要问题无法达成共识,陷入僵局,再加之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际经济形势也发生了变化,守则的谈判在1992年就停顿了下来。

②《跨国公司与其他商业企业关于人权的责任准则(草案)》

该准则是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的草案,该准则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和文件,对跨国公司在人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加以规定,其范围涵括人权、劳工保护、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反腐败等。该准则拟采取非自愿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国际经济组织

1.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资格(1)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一个国际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取决于各成员国建立该组织的基本文件的规定。其基本的法律能力如下:

①缔约能力。国际经济组织为了执行其职能有权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同时也有权在成员国内同有关自然人和法人订立契约等。

②取得和处置财产的能力。国际组织要执行其职能,从事活动,必然要具有和涉及相应的财产,因此,取得和处置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是其法律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

③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国际经济组织既有在国际法庭诉讼的能力,同时也有在成员国内进行诉讼的能力,以使其可以通过诉讼维护其权利和利益。(2)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

①国际经济组织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这种特权与豁免也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

②国际经济组织所享受的特权与豁免因其性质和职能而异。国际经济组织的特权与豁免通常限于执行职能所必要的范围,一般来说,其具体内容通常包括财产和资产免受搜查、征用、没收或其他形式的扣押,档案不受侵犯等。

2.几种主要的国际经济组织(1)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根据1944年7月在美国布雷顿森林会议签订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于1945年12月27日成立的。

②宗旨

a.促进国际货币合作;

b.促使国际贸易的扩大与平衡发展,以促进和维持高水平的就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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