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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8 06: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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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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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试读:

1.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

——林某诉王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当事人的借贷行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的,程序上应如何进行处理?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所涉借款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相牵连的,可先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当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并依法责令退赔的,则应驳回出借人的起诉;但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出借人可选择重新起诉,再行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14日,原告林某(系杨某之妻)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2008年11月14日,当地检察院以范某、李某等犯开设赌场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4月17日,当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范某、李某共同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18300元,责令范某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52700元,发还给出借人。其中就范某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的第7项认定:“2007年4月,范某让王某做借款人帮其向杜某(实际出借人杨某)借款500000元,汪某担保,杜某将已扣除利息的455000元交给范某,后支付过利息6万元外,余款未归还。”

【审理结果】

由于在二审过程中,范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的相关事实,可能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故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上述刑事案件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是范某以王某为借款人、汪某为担保人的手段向杨某所借,该借款已由杜某交给范某,成为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刑事判决责令范某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还给出借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由上述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的出借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判决获得退赔。又据《刑事附带民事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经过刑事案件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鉴于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退赔情况不明,故本案的民事诉讼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刑事案件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数额确定之后,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林某的起诉。

【案例解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时,经常会遇及案件事实涉嫌刑事犯罪。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例,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集资诈骗、洗钱、合同诈骗、非法转贷牟利等罪与非罪常有交错影响,此类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上应如何处理,各地法院有不同认识和做法,实践中采取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借款纠纷和刑事犯罪分别审理等方式均有存在,如本案的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先后裁定中止诉讼和驳回起诉。因此,程序的选择与协调是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重点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涵义和分类

刑民交叉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又称刑民交错、刑民交织、刑民冲突,其概念及内涵在法学理论界尚无定论。

如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的案件。”也有的学者认为,“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还有的学者认为,刑民交叉案件是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的情况。”按广义的理解,刑民交叉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案件的某一事实同时违反或涉嫌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或者是与案件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另一事实违反或涉嫌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的现象。

刑民交叉案件根据所涉及案件事实是否为同一,具体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违反或涉嫌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案件,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狭义上的刑民交叉应该就是指此种情形。如某一民间借贷行为同时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行为。另一类是基于不同法律事实分别违反或涉嫌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但由于一些要素(如主体、内容等)的交织重合而使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从而导致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互影响或依附的案件,则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如犯罪嫌疑人既可能存在向不特定多数人借款而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也可能还存在向特定亲友正常借款的民事行为。

由于案件审理是一个尽可能发现事实真相的过程,因此随着审理的进展,对法律事实的认识在不同的阶段有时会发生变化,因此,刑民交叉案件的竞合型和牵连型在一定的情况下也会随之变化。以本案为例,在范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判决生效前,本案借贷行为涉及的借款与该犯罪行为仅具有一种牵连关系,属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而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是范某以王某为借款人、汪某为担保人的手段向杨某所借,该借款已由杜某交给范某,成为范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之后,本案中的被告王某实际已认定为范某的受托人,杨某与原告林某因夫妻关系成为出借人,本案的借贷行为与范某的犯罪行为就转为竞合型刑民交叉关系。

二、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模式的争议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采取何种程序模式,理论上有不同意见,法律规定也不统一,导致实践中有多种做法,主要有三种方式,即“先刑后民”、“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

1.“先刑后民”向来被认为是解决刑民交叉案件最为合理、有效的传统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8月,现已废止)和《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3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反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1985年12月),均强调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该全案移送。这种“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中仍继续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己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规定》(2000年12月)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由于近年来实务中广泛适用“先刑后民”而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案件逐渐增多,“先刑后民”的价值合理性招致诸多批评。一个主要的批评意见是,“先刑后民”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参见陈兴良等:“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刑民并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11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的相关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涉及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牵连关系的,应当分别审理,不存在刑事程序和民事程序先后的问题,即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刑民并行”。

3.“先民后刑”的做法目前缺乏直接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确有一些案件需要在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后才能更好地处理刑事部分,如知识产权类犯罪,往往是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后,在对同一行为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再科以刑事处罚,但其前提是对权属、侵权能否成立等民事问题要先行判断。“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模式彰显了司法对于私权的保护,但两者亦有明显弊端: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在刑事案件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极容易相矛盾,同时也容易造成公检法机关的矛盾和冲突,进而损害司法权威。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程序协调如前所述,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也都存有各自不同的适用范围。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刑民交叉案件的,其程序处理模式也不能简单地采用某一种普遍通用的方式,而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合同特性,区别刑民交叉的不同类型,明确其程序协调的基本处理方式,在司法中统一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1.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为例外。因为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借贷事实、合同效力和责任承担等均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先刑后民”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最终责任认定,有利于兼顾公正和效率。但如果出现了刑事侦查久侦不结,或者由于犯罪嫌疑人潜逃等原因导致刑事诉讼停滞的,就不能再机械地固守“先刑后民”,而应允许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没有特殊情况,在十二个月内,刑事案件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恢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

2.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此类案件只是基于与借贷主体或借贷行为相关联的其他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可以依据彼此的事实是否存在相互依赖的关系、刑事民事二者处理是否存在冲突来选择程序处理模式,即以“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标准,灵活采用“先刑后民”、“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等方式,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

需要注意是,在适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具体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还是“裁定中止审理”,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也有一定的随意性。从司法实践的效果上看,也可以按照上述两种情形分别处理:对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一般应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而对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如果需要“先刑后民”的,则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当然,由于民事诉讼“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并不具有确定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终局作用,刑事诉讼也不一定就能够弥补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在经刑事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刑事审判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抑或经过刑事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应当允许权利人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对刑民交叉类型性质认识的变化,先后裁定“中止审理”和“驳回起诉”,并在裁定中明确阐述了权利人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四、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程序处理的具体适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再结合上述类型化程序协调的原则,实务中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程序处理:(一)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处理:

1.出借人认为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的,可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区分下列情况处理:(1)债务人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申请移送但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债务人坚持该抗辩的,则可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报案的或者报案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案件继续审理。(2)债务人抗辩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并有证据证明的,则可能构成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当事人一方主张借贷行为之外,对方涉嫌刑事犯罪的,则应根据其主张的证据是否充分,区分涉嫌犯罪的行为和借贷行为是否有牵连而分别作出相应处理。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涉嫌犯罪且与借贷行为有牵连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一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是否以涉嫌的刑事犯罪的认定为依据来决定是否裁定中止案件审理;否则法院应该继续审理。(二)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对当事人刑事立案侦查的处理1.立案侦查的事实与审理中的民间借贷事实属同一事实,系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2.当事人因同时期的借贷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而被刑事立案侦查的,即使立案侦查事实与民间借贷事实并非同一事实,因该借贷行为亦可能涉嫌犯罪,也应当“先刑后民”,可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将涉案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对于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有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过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因而即使借款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单个的民间借贷行为仍存在,故刑民部分可以并行处理,而无须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不同的观点则认为,诚然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并行存在的,但所涉借贷行为仍系同一;同时还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是,绝大多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高利揽存形式进行的,若刑民分开审理,极有可能出现刑事判决否认了高利部分而民事判决以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可了该高额利息。因而此种“刑民并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不仅极有可能保护了出借人的非法利益,而且甚至会导致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之间相矛盾的情况。因而目前实务中一般认为仍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

3.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民间借贷案件并非由同一事实产生,仅仅是主体上有牵连的,一般应继续审理。比如,某人因其他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同时期的民间借贷行为与该合同诈骗行为无任何牵连,一般无须“先刑后民”。(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人与本案民间借贷有牵连的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的处理1.对他人立案侦查的所涉款项与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所涉款项虽有牵连,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不相互影响或依附,可以“刑民并行”,依法继续审理。比如,乙向甲借款50000元,甲将借款交付与乙后,该50000元被丙诈骗走,此时若甲起诉要求乙还款,公安亦已对丙诈骗乙一案立案侦查的,刑民两案款项虽有牵连,但可以分别审理。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侵占民事案件的借款而被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的款项虽然与民间借贷款项有牵连,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不会相互影响或依附,则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可以并行审理。比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向李某借款,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出借人李某与该公司之间仍成立并生效,王某的职务侵占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虽有牵连,但系两个不同的行为,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借款行为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须“先刑后民”。

3.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等犯罪而被立案侦查,如果民事案件的借贷涉嫌其系以公司为名借款实际是实施个人犯罪的,则存在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转化为“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的可能,应当“先刑后民”,可先裁定中止审理。(四)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借贷行为或当事人涉嫌犯罪嫌疑的处理1.法院发现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嫌疑的,则可以主动按“先刑后民”原则进行处理。如法院在审理同一借款人为被告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认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法院发现当事人涉嫌其他犯罪行为的,若其他犯罪行为与借贷行为有交叉、牵连,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若其他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关联的,可继续审理,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五)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已被定罪量刑或者相关款项已被生效刑事判决列入犯罪事实的处理1.刑事判决已对涉案借贷行为定罪量刑的,并就涉案款项作出追缴、退赔处理的,则应驳回出借人的起诉。原因在于涉案借贷关系已成为刑法调整修复的社会关系,无须再次作出处理。关于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对民商事案件受理和审理的影响问题。目前尚存争议,主要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本质差异,故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完全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实现之外,刑民案件应该分别立案审理,因此,尽管刑事上未经追赃,但当事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民商事案件可以受理和审理。民事责任的认定不受刑事上是否追赃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规定》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追赃系刑事诉讼中的法定程序,只有经过追赃、被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被害人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才应该受理、审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角度分析,刑事追赃并非一种诉讼程序,而且往往实践中能通过刑事追赃追回来的财产很少,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刑事追赃并不能排除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手段。但目前司法实务中更多采用第二种观点。

2.刑事判决已对涉案借贷行为定罪量刑的,但并未就涉案款项作出追缴、退赔处理的,则仍需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应根据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情况依法作出民事裁判。

3.刑事判决已对涉案借贷行为定罪量刑的,并就涉案款项作出追缴、退赔处理的,仍不能弥补出借人损失,出借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出借人就刑事诉讼中尚未处理的损失部分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2.刑民交叉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陈某诉楼某、寿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问题提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借款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该借贷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裁判要点】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要根据所涉嫌犯罪的性质、种类以及该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关系来确定,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并不当然推定民事行为的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过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仅以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主张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9日,楼某向陈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某借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万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08年元月10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条中同时载明:寿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一旦出现风险,以本人的资产除法律规定外将优先于其他任何借款首先用于偿还该笔债务,担保期限为两年。2008年3月,陈某起诉楼某、寿某,2008年6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0年10月,楼某因向62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04亿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法院判处相应刑罚。刑事判决认定楼某向陈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860万元,剩余140万元并未交付,楼某已支付利息190万元,并判决楼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受害人,追缴返还不足部分,由楼某退赔给受害人。

2011年4月,寿某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借款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保证合同也当然无效,寿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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