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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08 17:2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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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财政学会,民族地区财政研究专业委员会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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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

2007/08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试读:

前言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大家庭。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今年又逢共和国成立60周年,为了总结民族地区发展的成就与经验,进而促进民族地区财政事业的良性发展,中国财政学会民族地区财政研究专业委员会继出版《2005/06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之后,再次组织编写了《2007/08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本《报告》由中国财政学会民族地区财政研究专业委员会秘书处与研究会的团体会员单位——各民族省区财政学会(财政科研所)共同完成。由于种种原因,部分省区财政学会未能按要求提供全部材料,个别省区财政学会未提供材料。

本《报告》分为上下两篇。

上篇

由“

民族地区财政30年

”、“厅(局)长、专家论坛”、“财政发展报告”、“典型案例”、“附录”共五部分组成,与《2005/06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相比,本《报告》有了新变化:第一,增加了“民族地区财政30年”,主要回顾民族地区财政改革30年取得的丰硕成果以及其对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第二,将《2005/06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中“厅(局)长论坛”改为“厅(局)长、专家论坛”,增强了本《报告》的理论研究深度。将专家论坛与厅(局)长论坛内容合二为一,也充分体现了本《报告》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指导思想。第三,在“财政发展报告”中补充了《2006/07年度民族地区财政发展基本情况》。第四,将原来《2005/06年度中国民族地区财政报告》中“基本数据资料”改为“附录”,以便于读者查阅。

下篇为专题篇,其主题是“民族地区财政体制与转移支付问题研究”。本《报告》在对民族地区调研的基础上,对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及转移支付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试图从中找出当前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及转移支付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今后民族地区转移支付制度的改进建议,对政府部门决策有一定参考价值。本书编委会2009年3月上篇民族地区财政30年

我国民族地区财政体制与政策变迁的回顾与分析

刘德雄

我国民族地区财政体制与政策,主要是随国家财政体制、财政政策的变动而变动;同时,党和国家的民族制度与政策,又是民族地区财政体制与政策变动的前提条件与依据原则。因此,本文首先要梳理的就是国家对少数民族、民族地区的基本制度与政策。一、国家支持帮助少数民族与民族地区发展的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一)法律制度建设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确立新中国的基本民族政策,在政治上实现民族平等的权利,打破旧中国长期推行的民族压迫政策造成的民族隔阂,改善民族关系。为此,中国共产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通过政治协商会议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其中第六章就是专门针对民族问题和民族工作所作的相关政策性规定。这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独创性地规定在全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952年8月,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对各民族自治区在国家中的地位,各民族自治区的领导关系和隶属关系,各民族自治区的职权,建立自治区的条件、自治区域界线划分、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和人员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等做了规定。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中央各有关部委也制定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的政策。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一步明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规定民族区域自治的性质和在国家中的地位,以及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从而确定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基本政治制度的地位。1982年11月,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指导下,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事业。1984年5月,依据宪法,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在处理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以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方面,做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这次的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方面。主要内容有:

第一,关于财政体制和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支持。也就是依据分税制体制,将原案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国家财政体制,通过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同时规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二,关于投资、金融方面的支持。这方面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包括“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项目。国家应当在投资项目资金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贷款。”还特别强调了加强民族地区扶贫工作,帮助民族地区贫困人口尽快实现温饱,摆脱贫困状况,逐步实现小康。

第三,关于教育文化方面的支持。进一步强调了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发展的扶持力度和一系列其他具体措施。

第四,关于经济发达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强调上级国家机关应组织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在互惠互利原则下的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第五,关于少数民族干部配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应给予适当照顾。2005年,基于近20年实践的新形势、新要求,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发展,对于西部大开发战略,对于我国民族关系的更加和谐、对于各少数民族的繁荣以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具有中国特色。一是把解决民族问题的原则性与从实际出发的灵活性结合起来。在民族平等的原则下,一个民族可以在其聚居的几个地方分别建立自治地方,也可以由几个聚居的民族联合建立自治地方。为尽可能使有条件的少数民族都享受自治权利,在县级地方国家政权以外,又建立民族乡作为补充。这就形成多类型、多层次的民族区域自治格局。二是把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结合起来。实行自治的民族,在其自治区域内,既行使管理与其地位相适应的地方、国家事务,又享有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自治地方的政权机关,既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又是一级地方政权。自治权与行政权的结合,形成实实在在的民族区域自治。三是将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结合起来。划定民族自治区域,以实行自治民族的聚居区为基础,根据当地的民族组成和民族关系、经济发展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使其有利于加强自治地方内各民族间的团结合作和经济上的互济互补。这样做的结果,就最大限度地使少数民族享受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事务的自治权利,有利于少数民族参加到国家政治生活中来,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增进民族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当代中国政治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能确保民族团结、巩固国家统一。(二)民族工作机构建设与政策措施

建国后依据《共同纲领》的相关规定,中央与地方的民族工作机关相继成立,并积极开展民族工作。但在“文革”中被撤销。

1978年在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了恢复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决定。重建国家民委及相关民族工作机构,是粉碎“四人帮”后我国民族工作面临的首要任务,也是拨乱反正、全面恢复和落实党的各项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党和国家为恢复和发展民族工作采取了一系列具体措施,从而使中国的民族政策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领域逐步得以恢复和发展。1978年5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工作任务和机构设置的通知》,同时恢复了“文革”期间被撤销的自治地方,新成立了2个自治州、19个自治县。1979年5月,恢复运作后的国家民委召开了第一次委员(扩大)会议,此次会议确定了新时期我国民族工作的任务,同时,也确立了党的民族工作的总方针,即坚定不移地关心、帮助各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全面发展,沿着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前进,逐步消除事实上的不平等。

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成为民族工作的重心。1981年,时任中共中央总书记的胡耀邦同志在接见全国少数民族参观团负责人的时候说:“搞民族工作,要首先建立生产的观点,经济的观点,要把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放在第一位。”基于此,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如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体制的改革;对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宁夏等5个自治区和云南、贵州、青海3个多民族省实行区别于一般省市的财政体制;提高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农、牧、副、土特产品的收购价格,开放集市贸易和边境贸易;组织经济发达省市对西部民族省市的对口支援;1999年,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提出与实施,更是中央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大动作。国家也采取了许多政策措施促进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这些为我国在新历史时期民族工作巨大成就提供了政策保障。

2005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全国第四次民族团结表彰大会在北京召开,这是在新世纪、新阶段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组成后的第一次中央民族工作会议。这次会议明确提出了我国现阶段民族工作的主要任务: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工作主题,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级各类人才,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作出贡献。

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此外,国务院还通过了《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规划》等文件,并将实施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兴边富民行动“十一五”规划、少数民族干部培养规划等,这些规划是在新世纪、新阶段落实我国民族政策,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促进我国各民族繁荣发展的重要方案,在我国民族工作史上是历史性的突破。

总之,自从建国以来,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在法律制度、政策措施、组织工作各个层面,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人才等各个领域,都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予以力所能及的关怀与支持。二、国家财政体制变革历程

建国后,鉴于当时资源极度匮乏、经济非常落后、秩序严重混乱的局面,不得不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现在财政上,就是统收统支。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开始对原有计划经济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在财政管理体制上,理顺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打破“大锅饭”,实行“分灶吃饭”,朝着分级财政体制的方向改革。对于财政管理体制,在20世纪80年代共进行了三次比较大的改革和调整,分别是在1980年、1985年和1988年,其共同特点是,在划分收支的基础上,分级包干,自求平衡,可以统称为分级包干体制,又称“分灶吃饭”体制。

1.从1980~1984年,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体制。一是按照经济管理体制规定的隶属关系,明确划分中央和地方的收支范围。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业的收入分别作为中央和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工商税收作为中央和地方的调剂收入。二是确定地方财政的收支基数和上解、补助额。地方收入大于支出的地区,多余部分按一定比例上缴中央;支出大于收入的地区,财力不足部分,从工商税收中按一定比例留给地方。原则上5年不变,地方多收可以多支,少收则要相应压缩支出,自求平衡。三是对老少边穷地区,中央设立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给予专款补助。

2.从1985~1987年,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根据第二步“利改税”以后的税种设置,重新调整了各级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关系,从1985年1月1日起,在全国29个省区推行。这一体制向以税种划分为主的彻底“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迈出了第一步。基本内容是:按税种把国家财政收入划分为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三大类。中央和地方支出划分基本维持原体制格局。同时,国务院考虑经济改革中变化因素较多的情况,决定1985~1986年两年仍然实行“总额分成”办法作为过渡,即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同地方预算收支挂钩确定分成比例,实行总额分成。这一体制的总原则是:在总结已有财税管理体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存利去弊,继续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的权责,做到权责结合,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这一体制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以后的税种设置,划分了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收入,并设置共享收入。财政支出仍按企、事业的隶属关系划分,对于不宜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仍由中央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另外还规定了中央、地方财政收支的分成方法,主要有地方固定收入大于支出的定额上解,地方固定收入小于支出的从共享收入中确定一个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加共享收入还不足以抵拨其支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这一体制,除广东、福建仍实行财政大包干外,全国其他省市区都予以实行。

3.从1988~1993年,实行财政大包干体制。1986年以后,受多种因素影响,财政收入占国民收入比重大幅度下降,成为总额分成的财政体制运行中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中央财政收入在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连年出现较大赤字,宏观调控能力减弱。二是不能充分调动上解地区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上解地区“放水养鱼”。因此,中央决定,按照经济体制改革总体进程,首先解决如何调动地方组织收入积极性问题,从1988年至1990年实行大包干财政体制,对原有体制进行调整。一是将税额零星、税源分散、时效性强、征收难度大的13种“小税”划给地方作固定收入,抵顶支出。二是改进部分上解地区财政体制,实行多种形式的财政包干体制。将全国37个省、市、自治区和计划单列市都纳入包干体系,分别实行6种不同的包干办法。

1988年财政大包干办法,除“总额分成”外,其余各种办法的共同特点是:在原定总额分成的基础上实行“边际增长分成”,即地方可以从增收或超收中多留。这样就调动了地方特别是上解比例比较大的地区组织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

从1980年开始实行的分级包干体制,是我国财政体制的一次重大改革,它是在实行了多年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基础上建立的,但对原有体制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地方财政第一次成为责、权、利相结合的分配主体,构成了相对独立的一级财政,从而增强了地方政府的财政权力,调动了各级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但是,财政分级包干特别是1988年开始的大包干体制,做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存在着种种弊端,最主要的是导致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严重弱化。由于包干制首先“包死”了中央财政收入,致使中央财政收入既没有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又没有随财政总量的增长而增长。无论是定额上解包干,还是收入递增包干,都是把中央财政“包死”,把地方财政“包活”。据统计,1989年,新增加的财政收入中,中央财政只分到4.8%,地方财政分得95.2%。于是,中央财政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占全国财政收入比重逐年下降。1978年,中央财政收入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为31.2%,到1986年下降为18.0%,1992年下降为14.7%;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在改革前为70%左右,1985年下降为50.9%,1992年为38.6%。从国际上看,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我国的这两个比重都是最低的。这种状况又直接导致了中央财政的困难,宏观调控能力下降。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财政大包干体制已经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需要进一步改革。经过多年的探索,并借鉴国际比较流行的做法,国家确定我国财政体制的改革方向是实行分税制。1993年11月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近期改革的重点,一是把现行地方财政包干制改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同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实行的一种制度,它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和公共财政理论确立的,是处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比较规范的办法。我国所要实行的分税制改革,是对我国实行多年的财政包干制进行的比较彻底的扬弃,目标是吸收国际上其他国家分税制的优点,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分税制。1994年分税制改革最基本的原则和内容主要有3个:在划分事权的基础上划分税种;中央与地方分开机构收税;中央要集中必要的财力。但由于分税制涉及面很广,而且直接关系到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区与地区之间的利益调整,因此,这次改革坚持了中央不卸包袱,保地方既得财力,中央财政取之有度的精神,采取了“渐进式”和“温和性”的改革方式。所谓“渐进式”是指这次改革根据客观条件在体制的外在形式和内在机制上都采取了一些过渡性办法,比较容易操作;所谓“温和性”,主要是指分税制在财政收入存量分配上保了地方既得财力,在财政收入增量分配上作了必要的倾向中央财政的部分调整,地方比较容易接受。

1994年分税制具体内容有:

1.按照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事权划分,合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

2.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将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需的税种划分为中央税,主要有关税、消费税、中央企业所得税等;将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划分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主要有增值税(中央分享75%,地方分享25%)、资源税(按不同的资源品种划分,大部分资源税作为地方收入,海洋石油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证券交易税(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将适合地方征管的税收划为地方税,主要有营业税、地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农业特产税等。

3.中央对地方收税返还数额以1993年为基数年核定。按照1993年地方实际收入及税制改革和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1993年中央从地方净上划的收入数额(即消费税+75%的增值税-中央下划收入)。1993年的中央净上划收入,全额返还地方,保证地方既得利益,并以此作为以后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基数。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增加,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平均增长率1∶0.3系数确定,即两税全国平均增长1%,中央财政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增长0.3%。如若1994年以后中央净上划收入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

4.为顺利推进分税制,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过渡一段时间再逐步规范。原体制中央对地方的补助继续按规定补助。原体制地方上解仍按不同体制类型执行。原来中央拨给地方各项专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要逐步建立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并逐步规范化。

5.建立健全分级预算制度,硬化各级预算约束,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不得互相挤占收入。

6.分设中央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构。

从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方案来看,新体制在全国统一实施,再没有像以往体制改革一样,对少数民族地区做出单独的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这次改革没有改变地方的既得利益,并保持了原体制补助办法,因此,民族地区的财政实力并没有因为实行分税制而受到削弱。相反,分税制通过硬化预算约束和分立税务机构等措施,还强化了地方财权。从长远来看,中央财政适当集中一部分财力,增强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促进经济落后地区的发展。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财政政策和措施来调节各地区之间的不平衡发展问题,是中央政府的重要职责。通过实行分税制改革,合理调节地区之间的财力分配,中央从今后财政收入的增量中适当集中一些,就可以通过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度来支持经济落后的民族地区发展。这次分税制将资源税作为共享税,基本全部留给地方,对增强资源丰富的民族地区财力是十分有利的。三、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变革的历程

与国家财政体制变革同步,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大的方面也分3个阶段:计划经济时期(1950~1979年);包干制期间(1980~1993年);分税制以来(1994至今)。这部分主要回顾的是在国家财政体制总格局之外,对民族地区财政体制的特殊制度安排。(一)计划经济时期(1950~1979年)

在全国实行统收统支期间,国家财政就开始对民族地区实行有所区别和照顾的多项特殊制度和政策。

在《政务院关于编制1954年预算草案的指示》规定:“民族自治区在财政上应有一定范围的自治权。其财政管理在中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暂采取各该自治区统收统支办法。除关税、盐税和国营企业外,所有在该自治区的一切收入(不论固定比例分成收入与中央调剂收入)均归其统收,而该自治区的一切支出,亦由其统支。统收统支有余者,上缴中央;不足者,由中央补助。”《国务院关于编制1956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指示》明确指出:“省、直辖市预算设预备费2%至3%,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西藏地方总预算设预备费4%”。“二五”计划时期,经过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而后财政部的长期酝酿,草拟了体现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权限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于1958年6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7次会议原则批准,同年6月13日由时任国务院总理周恩来批准公布执行。这是中国第一部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民族地区财政管理体制,该办法既贯彻了国家财政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基本原则,又体现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享有一定的自治权的精神,初步奠定了我国民族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基础。《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央分别核定自治区的收支,收大于支,定额上交;支大于收,中央补助。为了适应自治州、自治县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央对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计算支出基数时,在全省的支出总额以外,对自治州的支出基数增加7%~8%,对自治县的支出基数增加4%~5%,作为特殊照顾。收支项目和上解数额,一定5年不变。但上级补助数额,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变动。但是其中的一些条款,由于国家出现了三年自然灾害和经济出现重大问题,未完全实现。

1963年12月,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报告和关于改进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草案)》,该草案对1958年的《暂行办法》作了完整具体的规定,明确提出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办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收法令时,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税收征管办法,报国务院执行”。决定从1964年起实行“核定收支、总额计算、多余上缴、不足补助、一年一定”的财政体制,并在这一年开始实施针对民族地区的财政三项照顾政策(即国家对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民贸企业,在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等三方面实行照顾政策)和财政超收分成、全额留用的政策。这些规定、政策的颁布和执行,有力地促进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具体内容包括:

1.民族自治地方的预备费高于一般地区,自治区(云南、青海两省比照自治区给与照顾)的预备费按支出总额的5%计算,比一般省、市高2%,自治州的预备费按支出总额的4%计算,自治县的预备费按支出总额的3%计算(一般县为1%)。

2.每年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教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他事业费(不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流动资金)的支出决算数另加5%的机动资金。

3.国家每年安排一笔民族地区补助费,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开支。

4.当年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全部留给地方安排使用,中央不参与分成。

5.自治区在执行国家税收法令时,对于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奖励的,可以减税或者免税。必要时还可根据税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特点,制定税收征管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1966年至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破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有关民族经济政策基本无法贯彻落实。1975年《宪法》竟然删除了1954年《宪法》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规定,特别删除了自治权的具体规定。就民族地区财政体制而言,这一时期虽然变动频繁但相对其他方面来说并无实质性的变化。国家对民族地区实施的差别化政策措施,基本上采取了“能维持的维持、能执行的执行”的原则。如从1968年起,国家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办法,对民族地区财政支出需要的资金给予专项照顾,并视民族地区的支出需要,尽量给予必要的支持。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文革”后期的1977年,国家设置了边疆建设事业补助费政策(主要用于6个边境省区发展生产、文教和卫生事业,实施至今)和边疆建设专项补助投资政策(主要用于修建边防公路、电信和某些基础设施建设,1988年停止执行)。这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民族地区对财政资金的需求。(二)包干制期间(1980~1993年)

如本文“国家财政体制变革历程”一节所述,这一期间国家先后实行了几种形式的包干制。国家在设计这种财政体制时,针对民族地区经济基础薄弱、财政经济发展存在许多特殊性的状况,给予了特殊的关注和照顾。因而,在20世纪80年代几次较大的财政体制变动中,都明确地对民族地区做了一些特殊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

1.1980~1984年,中央补助每年递增10%。

1980年2月,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体制的暂行规定》,根据各地区的不同情况实行4种不同的办法。其中对内蒙古、新疆、西藏、宁夏、广西、云南、青海、贵州实行特殊的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保留原来对自治地方财政所做的特殊规定。为了照顾民族地区发展生产和文化教育事业,中央对民族地区实行定额补助,其数额每年递增10%。原体制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置的机动金、比一般地区多设的预备费及民族地区补助费三项照顾,均纳入地方包干范围,5年不变。自治区和3个省对所属自治州、自治县的补助定额递增多少,由有关省区确定。一般省内的自治州、自治县如何照顾,由各省自行规定。

2.1985~1988年,中央补助由递增10%改为递增5%。

从1985年起国家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新体制。为了照顾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对5个自治区和3个多民族省,按照中央财政核定的定额补助数额,在最近5年内,继续实行每年递增10%的办法。各省、自治区对所辖自治州、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可以根据国务院规定,自行确定。据此,各有关省区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对大多数自治州、自治县的定额补助每年递增10%,对一部分自治州、自治县每年递增7%。1986年国家根据中央财政供需矛盾十分尖锐的情况,决定在1986年和1987年对民族自治地方定额补助递增10%改为5%。

3.1988~1993年,实行大包干体制,中央补助开始定额。

为了稳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进一步发挥地方的积极性,1988年7月,国务院决定,从1988年至1990年,对地方财政包干办法作一些修正和改进,在原来财政体制基础上,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实行不同形式的包干办法。其中对5个自治区及青海、云南、贵州、海南、甘肃、吉林等省实行定额补助方法。具体是按原来核定的收支基数,支大于收部分,实行固定数额补助。从1988年起,将每年递增10%改为按1987年递增10%后的补助数额固定下来,每年给予定额补助。从总体上讲,这一体制对民族地区的定额补助数额相对还是较大的,尽管不再实行递增10%的补助办法,但基本上还是保持了当时的利益分配格局。

总的来看,20世纪80年代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力度是比较大的,调动了地方的积极性。对民族地区财政考虑也是比较充分的,照顾的力度也是比较大的。据统计,1980年至1991年,国家财政对5个自治区和多民族的3个省的体制补助数额多达800多个亿,对促进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增强了民族地区的财政实力。上述8省区总财政收入由1979年40多亿元增长到1991年260多亿元,每年递增15.9%。(三)分税制改革以来(1994年至今)

1.总体体制上一视同仁。

财政分级包干特别是1988年开始的大包干体制,做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存在着种种弊端,最主要的是导致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严重弱化。由于包干制首先“包死”中央财政收入,致使中央财政收入既没有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步增长,又没有随财政总量的增长而增长。无论是定额上解包干,还是收入递增包干,都是把中央财政“包死”,把地方财政“包活”。这种状况又直接导致了中央财政的困难,宏观调控能力下降。中央财政的困难,又影响了对民族地区的财政支持,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中央财政不得不取消了对民族地区财政补助每年递增10%的照顾。

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显然,财政大包干体制已经不适应建立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需要进一步改革。经过多年的探索,并借鉴国际比较流行的做法,国家确定我国财政体制的改革方向是实行分税制。为此,国务院决定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进行分税制试点。当时选择了辽宁、浙江、天津及新疆等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这次试点基本上以税种来划分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设中央固定收入、地方固定收入和共享收入。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工商统一税和资源税。对共享税规定了两类分成比例,一般地区实行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少数民族地区“二八”分成。对试点地区,凡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加上分享收入小于地方财政支出基数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贴;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适当照顾。这次试点改革,既具备了一般分税制的某些因素,又保留着财政“包干”某些做法,是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财政体制改革的一次大胆尝试。

1993年11月召开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近期改革的重点,一是把现行地方财政包干制改为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基础上的分税制,建立中央税收和地方税收体系”。同年1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实施后,民族地区新老体制衔接还是比较顺利的,过渡是平稳的,新体制呈现良好的运行状态。从前述分税税制体制的具体内容来看,财政体制上全国是“一刀切”的,对民族地区也一样。但是,由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是在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不变的前提下进行的,税收返还和补助制度尚不规范,受历史上形成的基数法制约较大。这作为权宜之计,虽然有利于消除新旧体制过渡中来自地方的阻力,但这种以1993年为基数对地方给予返还的做法,不仅使新体制显得极不规范、不科学,同时也没能有效地解决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地区间财力分配不均和公共服务水平差距较大的问题。因此,及时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使新体制更规范、更科学就显得极为重要。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主要依靠转移支付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2.实施《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

1995年,中央财政在预决算中,实行《过渡期转移支付办法》。鉴于当时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的条件还不成熟,决定在短期内,中央财政根据财力状况,选择一些客观性及政策性因素,采取相对规范的办法,实施过渡性转移支付办法。其主要作法是由中央财政从收入增量中拿出一部分资金,逐步调整地区利益分配格局,重点缓解地方财政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并体现对民族地区的适度倾斜。

由于民族地区财源基础薄弱,人均财政收入水平低,财力对财政收入的增长弹性较差,加之民族地区主要分布在西部边远地带,自然条件较为艰苦,人口稀少,财政支出成本较高。如果按一般省市转移支付的计算方法,难以体现中央对民族地区的倾斜政策。为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帮助民族地区解决财政困难,过渡期对民族省区、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选用“财政供养人口人均财力”、“财政供养人口”、“1979年以来的财力递增率”等三项综合性指标,利用设计出的具体公式来增加政策性转移支付。公式的设计主要考虑弥补民族地区的人均财力与全国人均水平差距,并根据中央财政当年财力情况确定一个政策性转移支付系数。

中央财政决定,上述方案的基本原则与方法适用整个过渡期,待转移支付运作外部环境改善和转移支付测算技术改进以后再逐步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这就意味着,在这个不确定的过渡期内,民族地区的财力增长是有保障的,前几年在体制转换过程中出现的困难状况在短期内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

从1995年起,中央财政开始实施过渡期财政转移支付。在计算标准财政收支时,民族地区除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外,还享受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按照这个办法,标准支出大于标准收入的民族省区,按照标准收支差额,最低可以得到11.5%、最高可以得到20.5%的补助,而非民族省区只能得到全国统一7%的补助。

3.进一步采取相对规范的转移支付。

为贯彻西部大开发战略,缓解民族地区财政困难状况,国务院从2000年起加大对民族地区(包括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转移支付资金来源做出原则规定。一是预算安排,即中央财政在2000年安排的少数民族转移支付资金10亿元的基础上,以后每年按中央分享的增值税收入增长率递增;二是将对8个民族省区和非民族省区的民族自治州的增值税的75%部分收入,采用环比办法,将每年增值税收入比上年增长部分的80%转移支付给民族地区,由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实际是增量返还)给民族地区。其中,增值税增量返还的一半与来源地增值税收入挂钩,直接留给地方以调动增收积极性;同时,考虑到民族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客观上存在差异及地区之间财力不均衡等情况,为体现公平原则,将另一半按照因素法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增值税增量的其余20%部分为中央收入,不再参与中央对地方按1∶0.3系数计算的税收返还。到2000年中央对民族地区的政策性转移支付额达到85亿元,到2006年增加到155.63亿元,年均增长44.2%。这两种转移支付方式虽然体现出对民族地区特殊的照顾,具有财力均等化意义,但由于数额过小,不能较好地发挥乘数效应。2000年上述两种转移支付合计110亿元,仅占当年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总额的2.4%,而其他不具有均等化意义的转移支付所占比例高达97.6%,这些巨额财政资金正是以基数返还的方式流到了发达地区。民族地区由于财政基数低、讨价还价水平不高等因素,只能得到水平很低的返还。因此,在现行财政分配体制和分配模式下,短期内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地区财政困难的窘况,除非对现行财政分配体制进行大幅度改革。

1999年起提高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后,中央确定对地方转移支付补助系数时,民族地区高于同档次其他地区5个百分点。从2001年起,建立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应由财政安排的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央财政还通过专项拨款、国债补助等形式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支持。

2006年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支出为12697亿元,其中超过1/3是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这部分资金要按照来源地的属地原则无条件返还给地方政府,主要受益的是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另外1/3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由中央各部委逐级下拨,使本来用于特定政策目标的专项转移支付,逐步转变为相关部委以地方政府固化的利益,在政策目标发生变化或不再承担相应职责后,对应的资金安排常常不能随之进行调整,出现专项资金财力化的倾向。这在民族地区表现得尤其突出。剩余的1/3是用于均等化公共服务的资金即一般转移支付。从资金来源来看,主要是2002年实施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中央集中来的收入。中央均衡民族地区和非民族地区公共服务能力的大小,取决于每年从企业所得税分享到的增量收入的多少。截至2005年,这部分资金规模达到1100亿元,与1995年的21亿元相比增加不少,但绝对规模太小,限制了中央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的能力,中央能用于增量调节的资金非常有限。四、财政体制外的其他政策

建国以来,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财政支持,除每一次体制改革所做出的具体规定外,还采取了一些特殊的政策措施,主要有:

一是设立“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1980年,为了支持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老革命根据地和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的地区发展经济,设立“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由中央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包干范围。民族地区是这项资金分配的重点地区之一。1992年,国务院发出了《关于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原“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基础上,每年新增6000万元,用于民族地区的农、水、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企业技术改造。这笔资金按项目实行有偿使用。1998年,新增发展资金改为无偿拨款,达到3亿元规模。据有关部门统计,仅“八五”期间,新增发展资金,共覆盖了19个省区,扶持900多个项目,投入资金11亿多元。

二是从1990年开始设立“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温饱基金”,用于解决国家重点扶持的140多个少数民族贫困县,由财政每年安排2500万元,按项目有偿使用。到1998年又新增财政扶持资金5000万元,并全部改为无偿拨款。据有关部门统计,这项基金仅在“八五”期间就扶持了14个省区的140个国家级贫困县,投入资金3亿多元,安排项目330多个,帮助少数民族贫困人口就业10余万人,扶贫效益辐射面达30万户、160万人。

三是中央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从1980年开始为500万元,到1991年增加到1100万元,1994年开始每年安排4150万元,其中一部分按项目有偿使用于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直接受益的、经济效益较好的生产项目上。

四是为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贴息贷款进行财政贴息。从1992年起由国家银行每年安排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贴息贷款4000万元,到1997年增加到1亿元,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贴50%利息。

五是为民族地区乡镇企业专项贷款贴息。国务院决定由农业银行在“八五”期间每年安排1亿元专项贷款用于支持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发展,从1996年开始增加到12000万元,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贴50%利息。

六是设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1977年国家财政设置了“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1亿元,重点支持边境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解决战备和战争遗留问题,6个边境民族省区是这项补助费的分配重点。1980年财政体制改革时,此项专款除了分配给业务主管部门外,主要部分列入了地方财政包干基数。1994年分税制实施以后,在税收返还资金数额中给予了保留。

七是专项资金补助。如1980年“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1983年的“支援三西农业建设资金”等等。从1984年开始,国家还对尚未解决温饱的少数民族地区的扶贫给予重点扶持,决定扩大民族贸易“三项照顾”地区,同时开放集市贸易和边境贸易。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也全面展开,1984年决定全国支援西藏,无偿援助西藏43项工程。五、通过立法实现财政自治或是解决民族地区财政体制的根本路径(一)我国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变迁的主要特征

从前述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民族地区财政体制的变革历程,可以看到这一历程有两大明显的特征:

从“质”的方面看,在以民族区域自治为核心的党的民族政策指引下,鉴于民族地区财政的特殊性,国家财政在各个时期(即使在动荡的文革时期),无论从体制方面、政策方面、资金方面,对民族地区的照顾与支持是不断的,只是在方式、做法、重点、程度上有所差别。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民族地区财政体制是国家财政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族地区财政的特殊考虑和关照,也是对国家财政体制框架的一种延伸和丰富。

从“量”的方面看,国家财政对民族地区财政管理体制安排上呈现出“差异明显——差异收缩——统一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演进过程。新中国建立初期到20世纪80年代末,国家财政体制处于经常变动的状态,每次国家财政体制的变动几乎都会引起对民族自治地方照顾的变化,并且这种变化是由中央单方面作出的。照顾多少、如何照顾,又都缺乏科学计量和成本核算。这些因素直接导致了对民族的区财政的支持、照顾的不稳定。而分税制的施行,则在体制方面实现了“去差异化”。(二)民族地区财政体制变迁的曲折历程所表露出来的两个突出问题

首先,“法”还没有从“看得见”完全转化为“摸得着”的“政策”。《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一部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还需要更具体的、明确的条例、制度、政策、办法来加以贯彻执行。比如,在制定自治条例方面,许多自治州、自治县都有了自治条例(到2004年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共制定现行有效的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418个),目前,唯独最关键的自治区一级的一个都没有。2005年,基于近20年实践的新形势、新要求,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但许多规定还没有形成具体的政策与措施。总之,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还有很多完善与改进的空间。

其次,民族地区的财政状况并未与国家财政同步改善,民族地区的群众也并未满意。客观地说,国家财政无论在困难时期还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财力上都给予民族地区以很大的支持与照顾,那么民族地区的财政应该能为自治地区提供与全国大体相当的公共服务,但实际效果并不完全是这样。分税制以来,国家财政对民族地区的照顾在绝对量上,远超以往,但民族地区财政的“满意度”却并没有提高甚至下降了。(三)实行民族地区财政自治

要解决民族地区财政困难问题,既要在目前的体制框架内、财力许可范围内予以考虑,但仅在目前的财政体制框架内与政策层面作文章,空间效益已越来越小了;更要从根本上、长远上完善民族地区的财政体制。我们认为,依靠法律制度——财政自治或许能破解这个难题。通俗地讲,对民族地区,国家财政既要给“鱼”,更要给“渔”;既要给“输血”,更要让其能自我“造血”。

1.民族地区财政自治的法律依据及现实要求。《宪法》第11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2条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财政自治作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问题,就是要界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范围和财政自治权限,完善分税制财政体制,全面落实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治权,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意识,规范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支行为,在财政自治中实现财政自给和自我发展。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有机组成部分,可以想象,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的实践和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的全面振兴,其意义将是深远的。

国际经验表明,在一般市场经济的条件下,贫困人口和贫困地区的利益最容易被忽略,同时,对弱者的扶助也不会自发地进行,因为这是一种逆市场而动的行为,在市场中不存在以公平分配为目标的分配机制,或者这种再分配机制虽存在,但作用很小。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干预,完全把民族自治地方推向市场经济中去“公平竞争”是不公平的。由于大少数民族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经济落后,可供财政分配的剩余产品、财政资金来源有限,这就决定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在一定时期内还不能满足本地区财政支出的需要,因此,较长的时期内,民族自治地方不但离不开上级政府特别是中央财政的支持,而且还需要中央财政的特殊照顾。国家必须通过财政的宏观调节给予民族地区财力扶持与援助,使之与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这样才能更好地支持民族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让少数民族地区尽快摆脱贫穷落后的面貌。这种资金调剂就是在充分考虑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充分照顾地区间各种利益关系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国家的民族政策在财政分配领域中的集中体现。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投资达数千亿元,但大部分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没有形成“造血”机制,自身发展能力仍然较差。财政自治,就是要在国家的扶持下,充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挖掘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势和潜能,因地制宜、扬长补短,培育自我发展机制,实现从“输血”型财政到“造血”型财政的转换,加入全国经济发展的快车道,最终实现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为民族团结、社会政治稳定和祖国统一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

2.民族地区财政自治的基本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是指在国家现行的财政体制下,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依照自治条例的具体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少数民族社会、文化的特点,制定落实财政自治权具体权限的财政自治单行条例或有关法律的变通及补充规定,组织财政收入,统筹分配财政资金,自主地管理本地区财政事务等。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自治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财政自治的立法权。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可包含财政自治的内容)和财政自治的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财政自治的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财政自治的单行条例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可以依据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特殊情况对财税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来说,行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是其依法享有自治权的体现。另外,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财税方面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2)财政资金管理自治权。自治机关有组织管理财政收入的自治权。这方面的自治权包括两点:

一是自主地筹集和使用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目前,大体上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有:按照分税制的规定,地方税和共享税中属于地方收入的部分;根据自治法和预算法的规定,通过转移支付从中央财政收入中返还给地方的部分;根据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的国家拨给的各项专用基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等。这些财政收入民族自治地方有权自主安排使用。另外还有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二是自行自治机关有安排财政支出的自治权。自治地方政府有权按照国家的规定,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支出。对本地区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备案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于民族自治地方普遍存在地理位置偏僻,交通不便,工作和生活环境较为恶劣的情况,加上少数民族风俗习惯需要照顾,所以自治机关开展工作,从事建设的各项开支的费用标准、人员安排必然与一般地方不同。因此,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地采取与其他地方不同的支出项目或支出方式是必须的。(3)赋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当的税收立法权。税收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资源配置决策权。赋予自治地方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可以更好地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提高供应公共产品的效率,同时可以充分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与控制作用。因此,中央有必要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应当享有税收立法权,符合分税制的本来意义,无需怀疑。但需要考虑的是,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州和自治县,那么自治州和自治县能否享有地方税收立法权呢?从权力配置来看,按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自治州和自治县不同于一般的市、县,而是依法享有和行使自治权的,自治权的内容当然包括了财政自治和税收自治。从经济状况上看,自治州、自治县的经济特色、内在需求都会与普通市县差别甚远,地方税制的建设需要反映民族特色。因此,只要不违背税法的原则精神,应当允许自治州、自治县都能享有一定的地方税收立法权。在税收立法权的行使上,应该严格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之规定,即只有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有关税收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

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有权决定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免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税收既是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又是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所以税收减免的自主权既关系到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的规模,又关系到民族自治地方为了调整产业结构、放宽政策扶持优势企业;开放经济吸引国内外资本等问题。当自治机关在行使财政自治权时,必须灵活、准确、成功运用的具体权能。以实现经济发展,财政增收。(4)财政援助接受权。目前全国所有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都不能自给,大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给率不到50%,缺口很大。这些地方均要靠上级财政的补贴才能保证经济社会及政府的正常运转。这是由于历史等因素的制约,使民族自治地方普遍面临财政困难,对中央政府的依赖程度较高。因此,在一段时间内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困难仅靠自身的努力是难以解决的,必须依靠国家及上级机关的财政援助。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离不开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2条规定,随着国民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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