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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1 12: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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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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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释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本套书有以下特点:(1)专业人员编写。本丛书皆由相关法律专家编写,内容准确,并力求语言通俗,使普通大众读者能更轻松地理解法律精神,掌握法律政策;(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相关法律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背景、概况有更全面、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需要说明的是,本丛书中“适用提要”、“条文主旨”、“条文注释”等内容皆是编者为方便读者阅读、理解而编写,不同于国家正式通过、颁布的法律文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

本书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3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1993年《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等等。针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立法机关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三次修改,特别是2005年的修改对公司法律制度作了重大变动。这几次修改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了更坚实的法律保障。

新《公司法》共219条,13章,规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关于公司的设立制度。为广泛吸引社会资金,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新《公司法》一是取消了1993年《公司法》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二是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四是适当扩展出资方式。同时,考虑到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适当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五是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为便利公司的投融资活动,适当放宽了对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二)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为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新《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健全董事会制度,突出董事会集体决策作用,强化了对董事长权力的制约,同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二是强化监事会作用;三是进一步明确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三)关于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为健全股东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鼓励投资,新《公司法》一是完善了股东了解公司有关事务的措施和办法;二是健全了完善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议事规则;三是完善了有关股东诉讼的规则;四是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其有限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四)关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为严格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义务与责任,推进资本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新《公司法》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关联交易等制度作了详细规定。(五)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为满足公司运营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新《公司法》取消了对公司提取公益金的强制性要求。同时规定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六)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为确立有关人员的诚信准则,促进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新《公司法》规定:一是公司应当诚实守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履行社会责任;二是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三是规定公司解散,股东应当组织清算而未组织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结束后未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股东不得设立新的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公布。(七)关于职工利益的保护。为建立职工与公司管理层的沟通渠道,切实保护职工利益,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还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邀请公司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公司研究决定改制、重组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此外,新《公司法》强调,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八)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规定。

2006年4月28日,为贯彻实施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就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公司设立、出资、股东资格确认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司法》调整对象的规定。

本法适用的地域对象是中国境内,也就是凡是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都适用本法,在我国境外设立的公司则不适用。

本法适用的对象有两种公司形式,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如理论上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公司的界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公司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即公司的性质进行界定。

新《公司法》改变以前只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身份的规定,从一般意义上宣称所有公司都是企业法人,并且强调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彻底分开,删除了对于投资于公司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矛盾规定,从而使公司得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自己的责任,独立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确立。新法更有利于公司自主参与市场竞争,将自己的资产包括其中的国有投资部分保值增值。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资本是否分成股份,股东是以出资还是以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然无论哪一种都是有限责任,都以自己向公司的投资为限,而不必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存在例外规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第2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推定(《公司法》第64条)。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6、41条《公司法》第20、64条第四条 【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条文注释

资产收益权是指股东按照其对公司的投资份额通过公司盈余分配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一般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其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

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表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公司的重大行为包括:公司资本的变化,公司的融资行为,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清算等行为。

选择管理者权是指股东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的方式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的权利,也包括决定管理者的薪酬。

本条修改较大,删除了原来股东享有的三项权利前的“作为出资者对于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修饰语,这是为了明确投入资本额已经转化成公司的资产,投资者已经不再是所有权人,而是股东,所有权转化为股权,这三项权利就是股权的具体表现。同时删掉了原来关于“法人财产权、公司中国有资产所有权属国家”的规定,统一归入第三条,承认公司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从而明确确立了公司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权,也划清了股东权利与所有权的界限,有利于公司独立自主地经营。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11、16-37条

附录体系结构图Ⅰ中二(一)规定股东权利的具体法条第五条 【合法经营和合法权益受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5、7条《合同法》第5-7条

附录体系结构图Ⅰ中一(二)和(三)中规定公司权利与义务的具体法条第六条 【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公司设立形式要件的规定。

公司设立必须经过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能成立公司。目前我国针对公司设立主要采取准则主义,也就是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经申请人申请,登记机关就予以登记,公司就能够成立,不需要批准。但是有一些行业由于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国家实行特许主义,即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批准才能设立公司的,要在登记之前经过批准。所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起备案作用,为公众和有关监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

本法新加入公众有向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公司登记事项的权利的规定,明确登记机关有义务提供服务,以便使市场信息更加全面、透明,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关联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8、17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条文注释

本条是2005年修改时新加入的内容,明确了公司成立的时间点,也就是公司可以以公司法人名义开始营业的起始点——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在此之前的设立阶段,公司还没有正式成立,还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也就不能以公司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营业执照上应该记载相应的法定事项,这些是作为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明确能够使与其交易的市场主体了解它的信息,对该公司做出切实的评价。所以这些信息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符,不能任意变更,一旦发生变化,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做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予以变更。关联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25、26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4、6-7条第八条 【公司的名称】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第九条 【公司形式变更的准则主义与债权债务承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条文注释

本条也是2005年修改时新加入的内容,是对公司两种主要形式间的转化条件和后果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赋予公司经营一定的灵活性,承认公司形式间可以依法转化。同时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相反,都必须符合变更后公司形式的法定条件,比如股东数量、最低资本金的规定等,如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审批、登记等形式要件。

变更前后的公司实际上还是一个市场主体,只是换了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所以它们之间是承继者和被承继者的关系,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因为其变更而消灭,而是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关联法规《合同法》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公司的住所】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4条第十一条 【公司的章程】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23条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条文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公司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其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4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5、22、33条《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3-8条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8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第十四条 【分公司与子公司】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定,这是基于两种不同的公司分类产生的两类公司。

分公司是与总公司相对应的,作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公司内部按照业务分类和地域范围,采取设置分支机构的方式进行管理。分公司是分支机构的一种具体形式,是总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参与民事活动,因此它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与母公司之间是被控股或被控制经营管理的关系,也就是它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份)由母公司持有和控制,除此之外,子公司同其他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没有什么区别,仍然是根据《公司法》设立的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联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6-50条第十五条 【公司的转投资及其限制】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六条 【公司转投资及提供担保的程序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条文注释

以上两条是关于公司投资和提供担保的规定。其中投资部分相对于原法有一定程度上的放松,投资对象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扩展至“其他企业”;同时投资人责任形式原则上仍为有限责任,但是开了“法律另有规定”的口子,也就是说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使公司承担的对外投资责任不限于投资额,而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可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体现了立法的广泛性和前瞻性。再者,鉴于实践中对公司对外投资超过规定比例的行为很难有效监管,取消了对投资数额具体的数量限制,改以对投资决定程序的规定,即由股东会、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决定,法律规定限额约束公司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或者单项投资的数额。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都对本公司不利,法律不宜一律禁止。公司能否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的对象、担保是否要有限额等,可由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尊重公司的独立自主经营。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风险,应当慎重;特别应当防止大股东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对此作出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对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由公司的所有股东组成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由于涉及被担保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针对该担保的股东会表决,而是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这样有利于限制大股东,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实际控制人”作出了具体解释: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十七条 【公司的劳动保护等义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关联法规《劳动法》第24、13-84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3-92条《劳动合同法》第2、7条第十八条 【公司的工会及民主管理】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关联法规《工会法》第2-48条《劳动法》第33-35条《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7、8条第十九条 【公司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二十条 【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2005年修改时新加入的,主要是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规定。

本条借鉴了公司法理论以及国外立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种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在一定情况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继而否认法人的独立民事责任,剥夺股东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令其直接全额清偿公司债务,也就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适用的情形主要是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不能因此受益的债务或者与公司利益极不相称的风险。一旦损失发生,公司资产无力偿还,股东又以承担投资额限度内为由逃避责任,将严重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如现实中常见的盗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谋求自身利益的。第二十一条 【禁止关联行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规定。

因为这些人员除了自然人身份外,还是公司的控制者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法律上称之为关联人员。一旦他们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进行交易,他们就是一方面代表自己,另一方面又牵涉公司利益,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自己获利,所以法律必须加以限制。

当然法律并非一律禁止,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项就规定,董事等高管人员在依据章程和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与公司进行交易。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他们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所以一旦这种交易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相关人员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关联关系,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对“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关联关系”作出了具体解释:(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十二条 【无效决议及其法律后果】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条文注释

本条是2005年修改时新加入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防止大股东滥用所持表决权架空小股东的表决权,赋予股东对违法会议召集、表决的诉权。

股东认为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表决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一旦法院认定属实,则将其予以撤销,该决议归于无效。如果决议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则自始绝对无效,不必经由股东申请法院撤销。对于该决议所涉及的事项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公司要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原来的信息登记。

当然为防止股东滥用这项权利,延误公司经营决策执行,公司可以针对股东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要求股东提供担保,一旦股东所诉与事实不符,则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关联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关联法规《民法通则》第3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7条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新法取消了两人的最低人数要求,与本章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配套,适应市场经济中一人公司的存在现状和发展要求,打破了我国对于一人公司的否定,将其纳入法律规制范围。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是有上限要求的,即最多为五十人。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法定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3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5、16条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以及认缴方式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如对证券、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规定)外,一般的公司只要三万元就可以注册成立。并且注册资本无需在登记设立时一次性缴付,可以分期缴付,只要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在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且在三万元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额(特别行业的最低额依据相关法律)以上就可以,其余部分可以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分期缴足,如果是成立投资公司还可以放宽到五年内缴清。比如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十万元的商品批发公司,在注册登记时需要缴纳的资本只要不低于它的百分之二十,也就是两万元,并且不低于法定的三万元最低额,即最少缴纳三万元就可以先成立公司,其余七万元在成立后两年内缴清就可以。关联法规《证券法》第12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30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5、10-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出资形式以及出资比例的规定,较之于修改前,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财产范围,并对出资财产比例做出重大修改。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只要是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可以用货币评估作价并可以独立转让的财产都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包括但并不限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内,只要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其他形式的出资比例可以随意安排,也就是说非货币出资额(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或者任何一项出资最高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当然这些都要依法如实进行评估作价,不能任意夸大或缩减其价值。《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评估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29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27条《公司注册资本管理规定》第6-9条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和出资违约】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规定。

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是股东首要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股东应该依法履行。

以货币出资的,将货币资金足额存入准备成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中。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动产出资的,移交实物;以不动产出资的,办理所有权或使用权转让的登记手续;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提交该项知识产权的技术文件资料和权属文件,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股东不履行上述义务是对公司章程的违反,构成对其他已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违约,所以除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该依据公司章程向已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关联法规《刑法》第159条《外资企业法》第9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30-32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8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21条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关联法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6、13条《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6-1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8、20条第三十一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关联法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0-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11条第三十二条 【股东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施条例》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股东名册及股东必要事项登记效力的规定。

股东的信息资料包括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证书编号等都需要记载于股东名册,陈列于公司,供相关人员查询,股东依据名册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所以股东名册可以作为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一个凭证。但是置放于公司内的股东名册并不能产生公示效力,也就是不能对公司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这些信息必须同时向登记机关登记,供公司外的民事主体查询,才能约束公司外的第三人。如果其中哪一项信息发生变化,公司应该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保持登记公示内容与事实相符,否则变化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有效的依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23、25条第三十四条 【股东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三十五条 【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

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各项权利的核心,指股东有权自公司的纯利润中分得投资收益。分红一般是以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为准,多缴多得,少缴少得。

优先认购权,是指在公司新增资本时,原股东相对于将要加入公司的新股东在认缴出资上有优先权,优先范围限于原股东原来实缴的出资比例,在此比例外的新增资本无优先认购权。比如原股东甲出资比例是百分之十,现在新增资本为二百万,若他想认缴三十万,新人丙也想认购三十万,则甲在二十万的新增资本范围内优先于丙,对于另外十万甲没有优先权。

出于全体股东的自愿,也可以排除以上的分红标准及优先出资标准,即采取其他的方式而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第三十六条 【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关联法规《刑法》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14条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组织机构——股东会的职权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归纳起来有六个方面:(1)投资经营决定权。公司的投资计划和经营方针是公司经营的目标方向和资金运用的长期计划,这样的计划和方针是否可行,是否给公司带来赢利并给股东带来赢利,影响股东的收益预期,决定公司的命运与未来,是公司的重大问题,应由公司股东会来做出决定。(2)人事权。股东会有权选任和决定本公司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对于不合格的董事、监事可以予以更换。对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包括报酬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都由股东会决定。(3)审批权。一是审批工作报告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批准。二是审批相关的经营管理方面的方案权,即公司的股东会有权对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股东会提出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进行审议。(4)决议权。即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进行决议。(5)修改公司章程权。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会在设立公司时制定的,所以应由公司股东会来修改,并需要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赞成通过方为有效。(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点,本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一致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第四十条 【股东会的会议制度】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的规定。

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不设董事长的公司,股东会由其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和主持。

为了防止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而不召开股东会议,法律特别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在这种情况下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以使全体股东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董事等高管人员的经营实施监督。如果作为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也失职的话,则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维护自身权益。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和会议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四十三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条文注释

上述两条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方式的规定。

一般而言股东的表决权是与其出资比例相称的,也就是出资比例多大就行使多大比例的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此做出修改,按照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股东会议具体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是在几项关乎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上,法律要求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些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以及公司形式的变更(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注意的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等于全部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而是说占所有股东持有的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的那些股东全部同意,同时因为有第四十三条除外条款的规定,它也不一定等于代表全部出资三分之二以上的那部分股东。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及其成员构成及董事长法律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四十六条 【董事的任职期限】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会可设可不设。

如果设立董事会,它就是公司的决策经营机构和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行使自己职权时不得与股东会决议相冲突。董事会职权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等。但要注意,诸如决定投资方案,制定财务预算、利润分配方案、增减资本方案甚至公司合并方案等等,都只是方案制定权,不具有最后的决定权,最终决定权在股东会,这在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职权中有所体现。董事会能够自己决定的事项主要是第八至第十项,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经理及以下高管人员任免,这些都是比较具体而且需要根据经营及时作出修正的,应该交由董事会决定。关联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事宜的规定,与股东会一样,也是除本法规定以外都由公司章程规定。

法律特别要求董事会要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定会议记录,所有出席会议的董事都要在上面签字以表示自己对于决议的同意。这是为了强化股东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董事会作为经营决策机构,直接向股东会负责,就是通过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对所做决议承担责任的具体实现。如果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带来损害,签字表示支持的董事就要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出席会议但对决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免除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董事会表决权不是按照出资比例而是按照人数,一人一票,这与股东会不同。第五十条 【经理的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五十一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和监事】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和监事组成的规定。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监事会,也可以设一至二人作监事而不设监事会,如果设立监事会,则必须在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分为两类,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后者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以体现公司的民主性,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

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公司执行机构业务活动的专门监督机构,公司的董事以及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就是它的监督对象,如果他们有机会成为监事,那么很可能会为私利而使监督空有其名,不利于公司利益。所以法律特别强调董事、高级经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如果出现兼职的情况,则监事职责无效,监督行为无效。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职期限】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一般职权】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监事会、监事职权的规定。

此次修改增加了监事的职权,强化了其监督作用。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作为公司三大机构之一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公司业务执行和财务状况,监督对象是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以法律赋予其检查财务的权利,防范、纠正董事经理的不当行为,并有权就其监督事宜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如果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职责,则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可以代行其权,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以实现有效监督。另外,在特定情况下还有权对董事、经理提出罢免甚至是诉讼,有效约束董事、经理的职权行为,以维护股东们和公司的整体利益。第五十五条 【监事的质询建议权与调查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五十七条 【监事行使职权的费用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设立、组织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适用和含义的规定。一人公司是2005年修改时特别增加的新内容,是法律适应社会现实和发展趋势,大力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市场经济现状的产物,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指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没有其他的股东与之合作,打破了一般性有限责任公司的社团性。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对其设立以及组织机构的问题专节作出规定,优先适用,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前面关于一般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限制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及投资限制的规定。

与一般性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起点比较高,是十万元人民币,而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完毕,不能分期缴纳。正是考虑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性,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力防范大量皮包公司的出现,法律设定了相对严格的条件。

同时特别限制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禁止该一人公司再行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也就是说作为个人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一人公司的股权,也不能间接控制多个一人公司,以防止自然人无限将自己的个人债务转化为所持有公司的债务,逃避个人无限责任,危害债务人权益和市场秩序。第六十条 【公司登记与营业执照中的投资者身份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公示义务的规定。

鉴于市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要求公司的相关信息要对公众公开,公开方式就是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以供公众查询。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就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和出资额予以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当然也要进行登记,同时由于其特殊风险性,加之法律对于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特别限制,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出资人情况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同时还必须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使其他市场主体更加方便地查知其实际情况,决定自己的交易行为。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六十二条 【股东决定重大事项的书面形式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行使的规定。

由于只有一个股东,不涉及多个股东利益多元相互协调的问题,无需设立股东会,也不可能设立股东会。但是为了使公司外的市场主体在与公司交往时能够充分了解其运作状态,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信息进行公示。第六十条是在公司设立时的信息公示,本条是公司维系期间股东权行使,也就是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过程的公示,这对于欲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市场主体更有参考意义。所以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记录关于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并在签字后置备于公司供相关公众查询。第六十三条 【年度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四条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已经在本法第二十条予以规定,此处再次提出主要是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就是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没有其他股东的制约,公司财产往往难以和股东财产区分,独立性差,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并且更难以为债权人发现。仅仅有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一般性规定不足以防范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所以法律将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证明责任加于股东,由股东证明公司财产是独立的,否则就推定为公司财产并未与股东财产有效区分,公司从而丧失法人独立人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法律适用和含义的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特殊性在于股东不是一般的自然人或者法人而是国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国家代表机关(包括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出资人职责。由此可见它也只有一个股东,实质上也是一种一人公司,但是由于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人公司的公司必须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所以我们就不能再将国有独资公司纳入一人公司,它也就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而是首先适用本节专门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性规定。

2008年制定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运营作出了具体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完全属于国有,也要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如果该法的规定与《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或批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利具体行使方式的规定。

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而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另外鉴于国家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难以全面细致地管理公司的经营,为保持国有资产经营的高效率,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部分股东权利授予董事会行使,比如公司经营计划的确定、财务预算的决定等,自己主要负责公司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债券发行的决定,从宏观上把握国有资产的经营。

为了切实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事宜,除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外还要经过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15条《保险法》第83条《商业银行法》第17、18条《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20-29条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2条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2-29条

第七十条 【高级职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5条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关联法规《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9条《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第3、5、13-17条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基本程序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排除本条的适用。

股权转让包括两种,股东之间转让和股东向公司外的人转让。前者对于公司的影响较小,法律不予强制规范,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后者涉及公司外的人加入公司的问题,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人合特点,可能与已有股东的利益形成冲突,法律严格规定了转让程序:

首先,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里要注意:过半数是必须超过二分之一,只有二分之一同意不行;过半数是其他股东人数过半数,也就是表决权按人数确定,不论出资多少,每人一票,不同于前面股东会会议决议中的以出资额为准。

其次,经过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即在同等条件(一般是指同等价格条件)下,原有股东优先于公司外的人受让该股份,如果是两个以上原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协商确定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此时对公司的出资比例行使。

最后,如果同意转让的人数没有过半,不同意的股东就要购买该股份,否则视为同意。关联法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七十三条 【强制执行程序下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七十四条 【股权转让对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影响】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续手续的规定。

依据以上规定转让股权后,股权转让人就丧失了该部分股权,受让人同时获得相应的股权,所以公司要注销原股东的股权凭证——出资证明书,发给新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做出相应修改。当然依据本法第三十三条,这些修改还要进行变更登记,以保证公示信息与事实相符,否则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但是由于对外转让股权必然已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等法定程序,而修改公司章程是转让的必然结果,就没有必要再经过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表决程序了,这也是唯一的公司章程修改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情况。第七十五条 【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独揽公司的管理经营,无视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为弱势股东规定了一条退出的救济之路。

在公司符合分红条件而长期不向股东分红;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者章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很可能不符合部分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则该股东可以在股东会议上对此投反对票后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同时为了进一步保证股东退出权的切实行使,在公司不能与股东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该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股东必须依法行使此权利,不能随意退出,影响公司稳定。关联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第七十六条 【股东资格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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