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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19 11: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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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魏光朴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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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医疗法律法规

城乡医疗法律法规试读:

前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 “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 “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 “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 “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6号《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三年八月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五)获取报酬;(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培训考核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乡村医生考核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 《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的通知卫农卫发 〔2008〕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 《乡村医生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民健康服务,根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

第四条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第六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考核工作。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八条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可在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考核委员会应当制定考核工作制度和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十条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业务考评主要包括:(一)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二)业务水平;(三)学习培训情况;(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包括医德医风情况。考核委员会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乡村医生和村民的意见。

第四章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考核方式主要包括:(一)个人述职;(二)日常工作和年度考核;(三)业务水平测试;(四)职业道德评议。

第十四条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考核委员会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知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二)考核委员会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三)考核委员会综合评定考核结果;(四)考核委员会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六)考核委员会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结果。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同意后,予以暂缓考核。

第十五条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委员会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一)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的;(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由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 〔2013〕 2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民政厅 (局):

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制定了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民政部2013年12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年初公共财政预算和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二)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三)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四)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七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八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九条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第四章基金支出

第十一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 “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 “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第十二条暂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开设一个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 (以下简称支出户)。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支出户。全部医疗救助补助支出实行直接支付的地区,不设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包括对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不能通过 “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医疗费补助支出,对偏远地区和金融服务不发达等不具备直接支付条件的地区的基金支出,及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直接发放给救助对象的基金支出。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定期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逐步减少并取消现金支出。

第十三条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民政部门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各地应进一步完善救助方案,确保基金均衡合理使用,确保救助对象最大程度受益。

第十五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通过网站、公告等形式按季度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 (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的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医疗行为违规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民政和财政等部门要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民政部、财政部对各地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即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地财政、民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社 〔2004〕1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加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意见》(财社〔2005〕3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

基本规范》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 〔200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进一步推动全国农村和社区卫生工作的开展,加强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的规范化管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和社区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需求,现将 《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和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医药服务管理基本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总则(一)为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规范化管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工作中的优势与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规范。(二)本规范适用于依法设立的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民族医药服务管理,以及其他基层乡镇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管理,参照执行。(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中医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安排专人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结合行政区域内实际,制定切实发挥中医药在农村优势与作用的具体政策措施和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基本设施配置标准,确定乡镇卫生院中医药业务工作的具体指标值。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付范围。

二、中医科建设(一)乡镇卫生院应当将提供中医药服务作为其业务工作的重要内容,设置中医科,开设中药房,有相应的专用医疗用房。房屋面积、环境等达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二)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可根据本地区疾病谱、中医药专业技术条件等情况开设相应的特色专科 (专病),设置中药炮制室、煎药室。

三、中医药人员配备和人才培养(一)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稳定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药服务活动。

中医执业助理医师和中医执业医师应占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总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二)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在职教育和学术交流,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学历层次和实际工作能力。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五年参加进修学习的时间为3-6个月以上。

鼓励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兼学中医,并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民服务;加强农村临床医疗服务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四、中医药服务基本内容(一)医疗服务

11001b1提供基本的中医医疗服务,在门诊、病房、出诊、家庭病床等工作中运用中医理论辨证论治处理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

21001b1根据 “简、便、验、廉”的原则,运用包括中药、针灸、推拿、火罐、敷贴、刮痧、熏洗、穴位注射、热熨等在内的5种以上中医药适宜技术;

31001b1运用中医药方法结合现代理疗手段,开展中医康复医疗服务;

41001b1提供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品种数量应当满足开展中医药服务需要。中成药品种应当在80种以上,中药饮片应当在250种以上。经济欠发达地区,可适当调整。(二)预防保健

11001b1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参与辖区内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21001b1开展2种以上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中医药防治一体化的服务,运用中医理论和技术,参与健康指导和行为干预;

31001b1制定有中医药内容的适合辖区内老年人、妇女、儿童等重点人群以及亚健康人群的保健方案,并组织实施。有条件的,应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养生保健;

41001b1运用中医药知识开展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和孕产妇保健的咨询及指导;

51001b1运用多种形式,宣传中医药防病、保健知识,能够提供有中医药内容的健康教育。(三)提供中医药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五、加强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管理和指导(一)乡镇卫生院应开展对村卫生室的中医药技术指导、业务管理和对乡村医生的培训,使每个村至少有一名中医或能中会西的乡村医生;并指导乡村中医药技术人员积极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开展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的地区,乡镇卫生院应当承担村卫生室中成药和中药饮片统一代购工作,保证中药质量和用药安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村卫生室的中医药业务工作列入乡镇卫生院综合目标考核内容。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

卫生部关于印发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5部委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 《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以规范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适应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农民医疗卫生保健需求不断提高的需要。现将《乡镇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培训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四年一月七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等五部委 《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乡镇卫生院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以下简称卫技人员)的服务水平,以适应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乡镇卫生院在职卫技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卫技人员是指在乡镇卫生院从事医疗、护理、药剂、预防保健及其他相关卫生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中的培训是指对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进行以胜任岗位要求为基础,以学习基本理论、基本技术和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为目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有参加和接受培训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的培训工作。

卫生部负责制定全国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政策和规划,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各省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施细则并进行协调、管理和指导。

地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组织对培训基地的资格认定和评估考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组织、实施和培训基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乡镇卫生院要按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培训计划,积极创造培训条件,组织并安排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活动。

第三章培训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内容应突出实用性与适宜性,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培训内容主要是:(一)基础培训,包括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的三基培训,培训内容参照 《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指导手册》;(二)知识更新培训,包括以新知识、新理论、新方法、新技能为主的四新培训;(三)全科医学知识培训,学习全科医学基本概念和全科医学服务模式,掌握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适宜技术,培训内容参照卫生部 《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大纲》和 《社区护士岗位培训大纲》。

第九条培训应坚持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培训对象、培训条件、培训内容,可采取培训班、临床进修、研讨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专项技术培训、远程教育等方式。鼓励乡镇卫生院通过同行指导、自学、查房、病例讨论、技术观摩等形式举办各类院内培训活动,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利用远程教育教学手段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条新分配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临床工作的高、中等学校医学专业毕业生,要到县级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或具备条件的中心乡(镇)卫生院接受为期一年的以临床能力为主的培训,使其达到执业助理医师 (或以上)水平。

第十一条乡镇卫生院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卫技人员,应按照卫生部、人事部 《继续医学教育规定 (试行)》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其它卫技人员应参照上述规定,接受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在职培训要求: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应每5年至少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进修一次,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内容以提高临床能力、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在职培训实行学分制,每人每年应达到20学分。学分授予的管理办法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鼓励已经取得执业资格的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按照专业对口的原则,参加成人高等教育举办的医学类、相关医学类和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以及自学考试、远程教育举办的相关医学类、药学类专业学历教育。

第四章培训经费

第十四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经费采取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培训经费纳入卫生事业经费预算,保证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五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参加培训期间享有与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面向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开展的培训活动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五章培训的登记与考核

第十七条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实行登记制度。组织院外培训活动的单位应详细登记培训内容、形式和参加人的情况,为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学习证明。院内培训活动及自学内容由所在乡镇卫生院负责登记和考核。

第十八条培训考核以考核实际工作能力为重点,根据培训方式和内容采取笔试、口试、临床技能考核、临床审查指导等方法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的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结果记入本人业务技术档案,将考核合格作为其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将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考核乡镇卫生院院长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一条地市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评估,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 (2011—2020年)

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印发 《全国乡村医生

教育规划 (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卫科教发 〔2013〕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委,财政厅局、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教育局、财务局:

为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农村居民健康需求,我们组织制定了 《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 (2011—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13年10月18日

乡村医生 (包括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是在农村基层从事一般诊疗和相关预防保健服务的卫生人员,是数亿农村居民身边的健康卫士。为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卫生事业发展 “十二五”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巩固完善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运行新机制的意见》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乡村医生教育培养工作,完善村级医疗卫生服务,特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国家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培养工作,2001年原卫生部颁布《2001—2010年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以来,全国各地根据农村卫生工作实际,完善乡村医生教育,实行在岗培训和学历教育相结合,有力促进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据统计和有关调查,截至2010年底,全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诊疗工作的卫生人员总人数达到1201001b1 5万人,平均每行政村21001b1 0人,其中乡村医生1031001b1 2万人,执业 (助理)医师171001b1 3万人。与2000年相比,在村从事诊疗工作的卫生人员总数增加181001b1 5万人,增长181001b1 1%,平均每行政村增加01001b1 6人,增长251001b1 2%;其中,高职 (专科)及以上学历者占总人数的比例由11001b1 7%增至 10%以上,中职 (中专)学历者由 261001b1 3%增至约50%,执业 (助理)医师占总人数的比例逐步提高,由2003年的81001b1 6%增加到141001b1 4%,实现了新的突破,为完善农村基层卫生服务提供了重要的人才保障。但是,乡村医生队伍总体学历低、执业(助理)医师少,整体素质和服务能力与农村居民健康需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乡村医生培训网络不健全,师资队伍薄弱,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培训方式的适宜性与乡村医生岗位需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乡村医生教育区域间发展不平衡的状况尚未根本改变;吸引人才、稳定人才、支撑教育培训有效实施等相关政策尚不完善,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城乡基本卫生服务公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依然面临严峻挑战,这些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解决。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不断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和农村疾病流行模式的逐步改变,农村居民对乡村医生的整体素质寄予新的期待,农村卫生工作对乡村医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立足国情,紧扣需求,尊重规律,制定实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阶段的乡村医生教育规划,强化素质能力培养培训,加快乡村医生队伍向执业 (助理)医师转化,提高整体服务水平,逐步缩小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水平的差距,已经成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深化医改、加强农村卫生工作、推进新农村建设、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事关当前,惠及长远。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实施人才强卫战略,紧紧围绕“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要求,以服务需求为导向,以岗位职责为依据,以职业道德和能力建设为核心,以实用技能和全科医学基本知识为重点,大力开展以在岗培训为主要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继续推进在岗乡村医生学历教育,不断提升后备人才受教育程度和专业水平,加快乡村医生队伍向执业 (助理)医师转化,为筑牢农村医疗卫生服务 “网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更好的人才支撑。(二)基本原则

11001b1政府主导,部门协同

强化政府责任,加强部门协同,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支持、参与,充分利用现有医学教育和卫生资源,整体推进乡村医生教育工作。

21001b1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将乡村医生教育纳入卫生计生事业改革发展规划和教育规划,统筹各级各类乡村医生培养培训项目,协调实施。根据区域特点、乡村医生水平和实际需求,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率先完成乡村医生队伍向执业 (助理)医师的转化,促进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注册为 (助理)全科医师。

31001b1规范管理,确保质量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严格乡村医生执业准入,提升后备人才质量,完善培养培训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加强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体系建设,强化培训过程管理和考核,保证质量。(三)目标

11001b1总体目标

到2020年,各省 (区、市)建立健全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要求相适应的乡村医生教育培训制度,建立一支以中职 (中专)及以上学历、执业 (助理)医师为主体、整体素质基本满足村级卫生服务需求的合格乡村医生队伍,推动农村基层卫生服务绩效得到相应改善。

21001b1具体目标

到2015年,各省 (区、市)乡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总体上实现全覆盖,获取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达标率达到80% (西部、边远地区达到70%),乡村医生普遍接受与岗位需求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培训,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乡村医生力争60%具有中职(中专)及以上学历,其中高职 (专科)及以上学历者明显增加;执业 (助理)医师所占比重显著提高。

到2020年,各省 (区、市)乡村医生继续医学教育总体上继续保持全覆盖,获取继续医学教育学分达标率达到90%。乡村医生继续普遍接受针对性的有效培训,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显著提高。大多数乡村医生具有中职 (中专)及以上学历,其中高职 (专科)及以上学历者占相当比例;乡村医生力争总体具有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基本实现乡村医生队伍向执业 (助理)医师转化。

三、主要任务(一)加大乡村医生教育力度

11001b1加强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培训

以服务需求为导向,以岗位职责为依据,制定乡村医生培训指南,明确对乡村医生的基本要求,以乡村医生个人的素质能力为基础,通过自学、上级医师岗位指导、例会学习、集中培训、网上远程教育等多种适宜方式有针对性地实施培训,并加强培训效果考试考核与培训监测。端正医德医风,增强法制观念,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综合培训为重点,强化公共卫生专业技能、临床实践技能以及全科医学知识和信息化技能培训,加强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适宜技术、基本药物 (包括增补药品)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知识,遵循业务技术流程及相关规章制度,规范诊疗行为。

21001b1建立并严格执行乡村医生定期在岗培训制度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2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2周。对尚未取得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的在岗乡村医生,可参照有关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大纲设置培训内容,开展针对性强化培训,帮助其达到岗位要求。各省、市、县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乡村医生进行轮训,乡村医生原则上应当每3-5年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有条件的中心卫生院脱产进修1次,进修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个月,内容以提高临床诊疗能力、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和专项技术水平为主。

31001b1继续实施在岗乡村医生学历教育

鼓励符合条件的在岗乡村医生在中高等医学 (卫生)院校(含中医药院校)接受医学学历教育,提高整体学历层次。有关医学 (卫生)院校应当根据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以及乡村医生的特点,制定适宜的教学计划,并在教育、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学历教育工作。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院校应当建立在岗乡村医生在校学习信息管理数据库,对参加学习的乡村医生实行动态管理,促进医学学历教育与执业 (助理)医师资格考试有效衔接。

41001b1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

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历史进程的推进,各地应不断完善吸引人才到农村、下基层、进村庄的有关经济、人事和卫生管理政策,适时适度提升对乡村医生后备人才教育培训的准入要求。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为其提供针对性培训,新进入乡村医生队伍的人员原则上至少应临床医学专业三年制专科毕业,到临床培训基地和基层实践基地接受2年全科实践技能培训,并取得助理全科医生资格。在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可接受农村医学专业中等医学教育,毕业后到临床培训基地和基层实践基地接受1年以上的实践技能培训,取得有关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各有关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规划和实施办法,从本地农村基层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在有关医学院校定向培养,并组织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做好毕业后培训,根据实际情况,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以缩短培养周期。有关医学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教学培训设计和实施,打好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基础,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突出基层临床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培养,培育良好人文素质。(二)加强乡村医生培训网络和师资队伍建设

依托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统筹考虑乡村医生培训需求,建立并完善以省市级医疗卫生机构为指导、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乡镇卫生院为基层实践基地的乡村医生培训网络。加大政府投入,改善培训设施设备,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完善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制订乡村医生培训教材,提高培训能力,规范培训管理。根据实际需要,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承担乡村医生培训任务,并纳入有关管理考核。充分发挥医学院校、行业组织在乡村医生教育培训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选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医德医风良好,有较高理论素养、教学能力和专业技能的中高级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乡村医生师资,有计划地开展师资培训,提高指导带教水平。注意发挥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专业退休中高级卫生技术人员的作用。(三)促进乡村医生教育均衡发展

高度重视中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在政策、项目、资金、智力等方面实行倾斜,加大支持力度。卫生计生委委属委管医疗卫生机构和东部地区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支持中西部地区乡村医生培训特别是师资队伍建设,鼓励高等医学院校、行业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提高中西部地区乡村医生教育水平。省级和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下,统筹资源、组织力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薄弱地区的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促进乡村医生教育均衡发展。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着重加强本地经济文化落后、疾病防治任务重的边远村庄的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四)积极开展乡村医生教育研究

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的科学研究工作,针对乡村医生教育的重大问题,开展针对性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着重探讨乡村医生教育培训模式、政策制度、激励措施和成本效果,加深对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律的认识,不断改进培训效果,提高乡村医生教育水平。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卫生计生及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中医药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加强领导,强化协同,完善政策措施,分解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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