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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0 00: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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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叶浦芳

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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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综合法律法规

生育综合法律法规试读:

版权信息书名:生育综合法律法规作者:叶浦芳排版:汪淼出版社:汕头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8-02-01ISBN:9787565833304本书由大华文苑(北京)图书有限公司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全民守法,必须着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要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要坚持法治教育从娃娃抓起,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内容,由易到难、循序渐进不断增强青少年的规则意识。要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使遵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

2016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了 《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 (2016—2020年)》,简称 “七五”普法规划。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通知指出,全民普法和守法是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任务,是实施 “十三五”规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的重要保障。“七五”普法规划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从不同群体的特点出发,因地制宜开展有特色的法治宣传教育……坚持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深化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的 “法律六进”主题活动,完善工作标准,建立长效机制。

特别是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始终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全局性和根本性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 《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深入开展农村普法教育,增强农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农民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多年普法实践证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全社会依法办事意识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广大农村进行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的需要。

多年来,我国在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取得了极大成功,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广大农民生活水平大大得到了提高。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等原因,现阶段我国一些地区农民文化素质还不高,不学法、不懂法、不守法现象虽然较原来有所改变,但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的法制观念仍很淡化,不懂、不愿借助法律来保护自身权益,这就极易受到不法的侵害,或极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阻碍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新农村步伐。

为此,根据党和政府的指示精神以及 “七五”普法规划,特别是根据广大农村农民的现状,在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指导下,特别编辑了这套 《全国 “七五”普法学习读本》。主要包括了广大人民群众应知应懂、实际实用的法律法规。为了辅导学习,附录还收入了相应法律法规的条例准则、实施细则、解读解答、案例分析等;同时为了突出法律法规的实际实用特点,兼顾地方性和特殊性,附录还收入了部分某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以及非法律法规的政策文件、管理制度、应用表格等内容,拓展了本书的知识范围,使法律法规更“接地气”,便于读者学习掌握和实际应用。

在众多法律法规中,我们通过甄别,淘汰了废止的,精选了最新的、权威的和全面的。但有部分法律法规有些条款不适应当下情况了,却没有颁布新的,我们又不能擅自改动,只得保留原有条款,但附录却有相应的补充修改意见或通知等。众多法律法规根据不同内容和受众特点,经过归类组合,优化配套。整套普法读本非常全面系统,具有很强的学习性、实用性和指导性,非常适合用于广大农村和城乡普法学习教育与实践指导。总之,是全社会 “七五”普法的良好读本。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5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附 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5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已经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总理 温家宝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 (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 (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 (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 (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 (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释义(国家卫生计生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司)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一)立法宗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立法宗旨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

党的十七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中发 〔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 《决定》)和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6〕5号)对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央 《决定》把 “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作为新时期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五大任务之一,强调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推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制创新,并明确提出到2020年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明显推进的目标任务,因此,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具有十分重要而现实的意义。

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总的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依法治国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以下简称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央 《决定》等有关文件精神,以维权为主线,以落实部门责任、推进综合管理为重点,明确户籍地和现居住地责任,规范管理行为,加大服务力度,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合法权益,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新体制。本条例所确立的立法宗旨与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完全一致,同时也为做好新时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二)立法依据《条例》的立法依据是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该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三)法规名称

本次修订中,依照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 “条例”的规定,将 “办法”改称为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释义】本条是关于 《条例》适用对象的规定。

本条对 “流动人口”概念从流动空间、目的以及人员年龄三个方面进行了界定:(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三)成年育龄人员。同时还规定了若干除外情形。(一)“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是指流动人口流动地域上的变化。  《条例》以跨县、市或者市辖区为起点,包括了跨县、市或者市辖区、跨地市、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同一县 (市、区)跨乡镇或同一乡镇内流动,以及跨国 (境)的流动,不是 《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不适用 《条例》。同一城市中户籍人口人户分离的,也不适用 《条例》。(二)“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这是对流动人口流动目的的界定。其中以工作为目的,是指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办企业等活动,并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等;以生活为目的,是指不以取得工资收入为主要目的,随同家庭成员、亲友或者独自在异地居住的流动人口。当然,现实中,对于一个具体对象 “以工作为目的”和“以生活为目的”并不总是能分开界定的。(三)  “成年育龄人员”。这是 《条例》关于适用人群的年龄限定。关于 “育龄”,从医学角度划分,女性15—49周岁为育龄期;对男性虽然没有类似明确的划分,但在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实践中,一般参照女性年龄标准执行。关于 “成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因此,  《条例》所称的成年育龄人员是指18—49周岁的流动人口。(四)除外情况。依据本条的规定,  “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所包括的流动人口人群较为宽泛,需要进一步界定,以完善服务和管理范围,因此,《条例》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况:

1.“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不是 《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不是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对象。这种情况涉及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异地居住的原因是: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二是异地居住,在完成以上事由后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

2.“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也不是 《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际出发,考虑到现实中很多城市户籍居民生活和工作分别在同一城市不同城区的情况,这一部分人群仍应当作为户籍人口管理和服务,因此不适用 《条例》。《条例》没有规定流动人口异地居住的时间界限,主要是考虑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现居住地就应当将其纳入服务和管理。如果设定异地居住的时限,可能会出现服务和管理的 “真空”,给现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推诿服务和管理责任提供可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和考核的时间口径应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因婚姻迁移异地居住的人员,一般应视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提供有关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主体的规定。

流动人口自身的特点决定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据此,《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体,应履行以下领导责任:

一是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重要依据,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均等化,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主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供机构、人员、经费等保障条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中发 〔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 《决定》)指出“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 (兼)职人员”。目前,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机构、人员,一般是根据户籍人口规模配置的,仅有少数地方是按照常住人口规模配置的,这远远不能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因此,根据中央 《决定》和 《条例》立法精神,应当在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人员,并将流动人口纳入常住人口总数,从经费上予以保障。

二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涉及多个部门,由于各个部门陆续推出改革新举措,企事业单位配合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参与度不同,特别是相关社会经济政策的制定和完善,有必要建立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长效工作机制,指导相关部门履行综合治理职责和维护公民权益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当作政府的重要工作来抓,定期召开会议,定期研究和解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三是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任务分解为部门职责和科学的考核体系,并组织地方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 (居)委会等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内容一般包括宣传教育、信息管理、生殖保健、部门配合、权益保护以及人财物保障等。对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也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原则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的工作原则包括以下三方面含义:一是两地共同负责;二是以现居住地为主;三是户籍所在地配合。其中共同负责是基础,以现居住地为主是核心,户籍所在地予以配合是必要补充,三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是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 “共同负责”,是指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现居住地和户籍地负有共同责任,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管理和服务工作。随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发展,要求现居住地和户籍地必须加强协同配合,特别是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采集、避孕节育知识和技术服务提供、奖励与优待落实、合法权益保障以及违法生育行为查处等方面,都需要户籍地和现居住地双方加强沟通协作,互通信息,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是 “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针对流动人口务工、就业、居住、迁移的新特点,由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更符合实际,更有利于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权益。因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要强化全局意识、责任意识和维权意识,按照 “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正常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依法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责任,做到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

三是 “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这是 《条例》对1998年 《办法》关于工作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是指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现居住地做好相应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如督促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办理婚育证明、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加强与现居住地的联系沟通,落实有关奖励优待,协助查处违法行为等。户籍所在地不能因为流动人口外出,就放松管理,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做好有关流出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有关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人口计生委)是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条例》强调了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中两方面的主要职责:一是研究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完善相关服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各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二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包括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开展流动人口发展动态监测和信息综合工作,指导地方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和公共服务工作机制,加强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与公安、民政、卫生、教育等相关部门有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沟通与交流,实现信息共享。与修改前相比,《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家人口计生委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实施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及规定;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协助政府制定本地区有关部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分工;协助政府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考核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信息通报制度,指导基层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及时交流、沟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畅通维权渠道,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职责。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都承担着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职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口计生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需要与各部门一起,共同推进,综合治理。为推进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服务和管理,  《条例》提出,公安、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了解通报有关信息等。《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对于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

第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 (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释义】本条是关于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主体,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直接承担者,其职责是:贯彻落实流动人口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项管理措施;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组织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免费技术服务项目的落实等。同时,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用工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这里的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既包括现居住地,也包括户籍所在地。

本条第二款对两地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作出了规定。为落实《条例》第四条确立的两地共同负责,现居住地为主,户籍地配合的原则,本款规定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核实、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动及避孕节育情况,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以便有的放矢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职责,《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十条关于流动人口享有的服务和奖励优待也是现居住地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义务、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

实行婚育证明制度,一方面有助于户籍地掌握流出人口信息,做好宣传培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另一方面也为现居住地了解流入人口婚育信息提供了客观依据,便于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实行这一制度,可以保证重点人群相关信息的有效传递,实现两地服务管理的有效衔接,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办证对象、办证要求以及婚育证明主要内容的规定。(一)办证对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 (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状况是人口计生工作的重点,根据基层工作实际,为突出服务和管理重点,  《条例》将婚育证明的办证对象由原来的成年流动人口调整为成年育龄妇女 (18-49周岁)。(二)办证时间和凭据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办理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未婚育龄妇女只需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三)办证机构

成年育龄妇女户籍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方便群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代当事人办理婚育证明。(四)婚育证明内容

婚育证明主要内容包括:持证人姓名、年龄、公民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基本信息。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办证机构职责的规定。婚育证明办证机构对于材料齐全、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即时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除本条规定的相关证件,办理婚育证明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条例》第十七条对免费办理婚育证明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提交婚育证明的义务和现居住地查验婚育证明职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成年流动育龄妇女交验婚育证明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持证人员提交证明的时间为:到达现居住地30日 (指自然天数)内。验证机构为: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应是持证人员主动将婚育证明交给当地验证机构查验;为方便群众,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其向验证机构提交。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现居住地验证机构职责的规定。主要职责:

1.验证,对成年育龄妇女所持婚育证明进行查验。查验工作应本着便民的原则,可与相关部门配合,提倡通过 “一站式”或上门服务等方式进行。

2.对未持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告知其补办,按照 《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补办期限为3个月。对于补办方式,一是可委托家人、亲友在其户籍地补办;二是有条件的地方可利用信息网络,由现居住地代其与户籍地进行沟通,由户籍地为其补办。

3.对流入本地的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使他们了解在本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义务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都作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协助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工作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提出,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条例》新增加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婚育证明查验、宣传和建立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制度等规定,登记内容应包括姓名、年龄、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项目。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释义】本条是关于现居住地县级有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有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责任。除上述部门外,还有哪些部门也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密切相关,各地可结合实际做出具体规定。具体职责主要有:(一)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纳入本部门相关管理制度

各有关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责,在开展社区建设、就业培训、劳务输出、社会保障、物业管理、出租屋管理、暂住登记、出生登记等相关工作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其中,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考核评估,实行行政问责,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工作提供制度保障。(二)了解、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

有关部门在为成年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执照和手续时,应询问当事人或其配偶是否办理了婚育证明及相关的婚育、计划生育情况,并将所了解的信息作出记录,向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通报。具体通报形式与时间可由各地自行规定或基层单位相互协商确定。对有关部门落实本条规定的职责情况,可按 《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监督。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信息通报后的责任,即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 《条例》有关规定,具体落实查验婚育证明,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政策咨询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向户籍地通报情况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释义】本条是关于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的规定。

为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增强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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