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属于工作场所(工伤认定的常见情形之工伤条件的认定)(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0 04:09:19

点击下载

作者:编辑部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属于工作场所(工伤认定的常见情形之工伤条件的认定)

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属于工作场所(工伤认定的常见情形之工伤条件的认定)试读:

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属于工作场所

(工伤认定的常见情形之工伤条件的认定)作者:编辑部排版:aw本书由北京法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5授权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制作与发行。— · 版权所有 侵权必究 · —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属于工作场所

【分析解答】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职工往返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路途也属于工作场所。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只要不存在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职工本人对于伤害的发生有所过错,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案情】

引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孙某是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某某派孙某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孙某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孙某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孙某两次申请,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孙某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孙某不服该认定,以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确认。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的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停放汽车处的途中摔倒。孙某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对孙某受伤性质所作出的认定。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某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也属于孙某的工作场所。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孙某在下楼过程中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此外,即使孙某本人对于摔伤存有一定的不谨慎,也不能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以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1)孙某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2)孙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3)孙某本人行走当中不够谨慎的过失是否影响工伤认定?(1)对工作场所的理解。园区劳动局认为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八楼,被上诉人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而被上诉人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中力公司也认为:被上诉人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在汽车内。被上诉人属于外出期间受伤,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某的工作场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