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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26 15: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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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翟继光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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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企业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

互联网金融企业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试读:

前言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理论上任何涉及广义金融的互联网应用,都应该是互联网金融,包括但不限于为第三方支付、在线理财产品的销售、信用评价审核、金融中介、金融电子商务等模式。税收筹划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者至少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通过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些调整和安排,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负担的行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国家应当鼓励的行为。可以说,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一种合法剥夺,纳税人必然会采取各种方法予以应对,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种合法应对手段,而偷税、抗税、逃税等则是纳税人的一种非法应对手段。既然纳税人有这种需求,国家与其让纳税人采取非法的应对手段,不如引导纳税人采取合法的应对手段。

税收筹划不仅对纳税人有利,对国家也是有利的。纳税人有了合法的减轻税负的手段,就不会采取或者会较少地采取非法手段减轻税负,这对国家是有利的。税收筹划的基本手段是充分运用国家出台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国家之所以出台这些税收优惠政策正是为了让纳税人从事该政策所鼓励的行为,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税收筹划,对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视而不见,那么,国家出台税收优惠政策就达不到其预先设定的目标了。可见,税收筹划是国家顺利推进税收优惠政策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税收筹划也会利用税法的一些漏洞,通过合法避税等手段获取一些国家本来不想让纳税人获得的利益,表面看来,这种税收筹划对国家不利,但实际则不然。纳税人的种种税收筹划方案暴露了国家税法的漏洞,这本身就是对国家税收立法的完善所做出的重要贡献,如果纳税人不进行税收筹划,怎么能凸显出这么多的税法漏洞呢?税法的漏洞不凸显出来,如何能够通过税收立法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呢?发达国家的税收筹划非常发达,其税法也非常完善和庞杂,二者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呢?显然是有的,正因为其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税法的各种漏洞暴露无遗,国家才能采取应对税收筹划的方案,完善税法制度,使得税法制度越来越完善,越来越庞杂。税法制度的完善和庞杂又使得纳税人逃避税收负担比较困难,必须由专业人士从事税收筹划,由此推动了税收筹划作为一门产业的兴旺和发达。

我国还有很多人对税收筹划存在错误的认识,包括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其实,税收筹划是构建一个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所必不可少的“润滑剂”。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税收筹划产业并不发达,但我国的偷税行为远比发达国家普遍。如果国家能够大力推行税收筹划产业,相信我国纳税人的偷税行为会大量减少。当然,我们一直强调税收筹划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活动,有些人以税收筹划为幌子,进行税收违法行为,这是真正的税收筹划专业人士所反对的。税收筹划靠的是专家对税法的理解,靠的是专家的智慧,而不是靠非法的手段。

本书与一般的税收筹划书籍相比具有鲜明的特点。第一,全面系统。本书全面介绍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税收筹划的实践操作问题,特别是对税收筹划所涉及的所得税、主要生产经营阶段以及主要产业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介绍。第二,实用性强。本书的税收筹划方案全部是从现实生活中来,而且可以直接应用到现实生活中去,具有非常强的实用性。第三,简洁明了。本书的税收筹划重在方法的阐述和操作步骤的介绍,不深究相应的理论基础,主要的方法均通过典型的案例予以讲解,让普通纳税人一看就懂。第四,合法权威。本书介绍的税收筹划方案完全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纳税人按照本书介绍的方法进行税收筹划,不会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更不会涉及违法犯罪问题。

本书分为八章,分别论述了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阶段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生产经营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投资决策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融资决策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薪金发放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重组清算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互联网金融企业海外投资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税务机关反避税政策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策略。本书列举了100多个税收筹划经典案例以及200多个税收筹划法律文件,可谓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的“宝典”。

虽然作者进行了大量的调研,搜集了大量的资料,研读了大量的法律文件和相关论著,但书中仍难免有错误和疏漏之处,恳请广大读者和学界专家批评指正,以便再版时予以修正。我的联系方式是: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邮编:102249)。电子邮箱为:zhaijiguang2008@sina.com。翟继光2014年12月第1章 互联网金融企业成立阶段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1 选择公司还是非公司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投资者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个人从公司获得股息时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个人投资公司需要缴纳两次所得税,因此,对于个人投资者准备设立小型企业而言,最好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设立公司的税收负担比较重。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税收筹划案例

李先生准备设立一家互联网金融企业,预计该企业年盈利50万元,李先生原计划创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请对此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如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则该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0×25%=12.5(万元)。税后利润:50-12.5=37.5(万元)。如果税后利润全部分配,李先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7.5×20%=7.5(万元),获得税后净利润:37.5-7.5=30(万元)。李先生可以考虑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李先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50×35%-1.475=16.025(万元),税后净利润:50-16.025=33.975(万元)。通过税收筹划,李先生多获得净利润:33.975-30=3.975(万元)。2 选择子公司还是分公司

税收筹划思路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主要有两种组织形式可供选择:一是分公司;二是子公司(严格来讲,子公司不属于分支机构,我们这里采用日常用语,把全资子公司视为分支机构)。两种不同的组织形式在所得税处理方式上是不同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与总公司视为同一主体。因此,在纳税方面,也是同总公司作为一个纳税主体,将其成本、损失和所得并入总公司共同纳税。而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与母公司视为两个主体。因此,在纳税方面,也是同母公司相分离,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承担纳税义务。其成本、损失和所得全部独立核算,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项税收。

两种组织形式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同导致了两种分支机构在税收方面各有利弊,分公司由于可以和总公司合并纳税,因此,分支机构的损失可以抵销总公司的所得,从而降低公司整体的应纳税所得额,子公司则不享有这种优势。但子公司可以享受法律以及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如减免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如何选择分支机构的形式需要综合考虑分支机构的盈利能力,尽量在分支机构亏损期间采取分公司形式,而在分支机构盈利期间采取子公司的形式。

一般来讲,分支机构在设立初期需要大量投资,一般处于亏损状态,而经过一定时间的发展以后则一般处于盈利状态,因此,一般在设立分支机构初期采取分公司形式,而在分支机构盈利以后转而采取子公司的形式,当然,这仅是一般情况,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本身所适用的税率与准备设立的分支机构所适用的税率不同时,企业对其分支机构选择分公司还是子公司的形式差别很大,一般来讲,如果本企业所适用的税率高于分支机构所适用的税率,则选择子公司形式比较有利,反之,则选择分公司的形式比较有利。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二十五条。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公司准备设立一分支机构,原计划设立全资子公司。预计该子公司从2013年度至2016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该子公司四年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为0、0、0、37.5万元。请对此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由于该子公司前期亏损,后期盈利,因此,可以考虑该公司先设立分公司,第三年再将分公司转变为子公司。由于分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盈利能力大体相当,可以认为该公司形式的变化不会影响该公司的盈利能力。因此,该分公司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将分别亏损100万元和50万元,上述亏损可以弥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因此,总公司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将分别少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和12.5万元。从第三年开始,该分公司变为子公司,需要独立纳税。2015年度和2016年度,该子公司应纳税额分别为25万元、50万元。从2013年度到2016年度,该分支机构无论是作为子公司还是分公司,纳税总额是相同的,都是37.5万元,但设立分公司可以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弥补亏损,而设立子公司只能等到2015年度和2016年度再弥补亏损。设立分公司,使得该公司提前两年弥补了亏损,相当于获得了25万元和12.5万元的两年期无息贷款,其所节省的利息就是该税收筹划的收益。3 投资国家扶持地区

税收筹划思路

投资的地区也是投资决策中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地区设立企业所享受的税收政策以及其他方面的政策是不同的。税收政策的不同也就相当于设立企业的税收成本是不同的,在进行投资决策的过程中应当将税收成本作为重要因素予以考虑。目前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经济特区和西部地区。(1)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①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2001年至2010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2005年1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印发的《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简称“《原目录》”)同时废止,对依据《原目录》执行的有关优惠政策,调整为依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鼓励类目录执行。

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③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交通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公路、铁路、航空、港口、码头运营和管道运输的企业。新办电力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电力运营的企业。新办水利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江河湖泊综合治理、防洪除涝、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河道疏浚、河海堤防建设等开发水利、防治水害的企业。新办邮政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邮政运营的企业。新办广播电视企业是指投资新办从事广播电视运营的企业。

④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⑤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比照铁路、民航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的建设用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用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工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用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以外其他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补缴耕地占用税。

⑥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执行。上述免税政策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9号)的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内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继续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的规定执行。

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目录及衔接问题,按以下原则执行。(1)自2008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执行。自2009年1月1日起,财税〔2001〕202号文件中《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商务部发布的《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执行。(2)在相关目录变更前,已按财税〔2001〕202号文件规定的目录标准审核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除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可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对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停止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符合新目录鼓励类标准但不符合《原目录》标准的企业,应自执行新目录的年度起,就其按照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计算的税收优惠期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优惠。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的规定,对赣州市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某些地区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值得关注。例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的规定,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投资收益,依法可采取“先分后税”的方式,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代扣代缴。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投资收益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鼓励股权类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在该区滚动发展,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金融办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以下政策。(1)公司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该体系享受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2)公司制企业将税后利润向股东分红时,股东是自然人的,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该企业代扣代缴。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3)合伙制的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按照“先分后税”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4)股权投资类企业因提供投融资管理或咨询服务等取得收入而缴纳营业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

股权投资类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和权益转让收益,以及合伙人转让股权的,依法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新疆金融工作办公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的规定,为加快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自治区发展,现就有关操作问题解释并通知如下: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自治区,是指自治区以外的企业,为参与国家西部大开发和新疆跨越式发展,享受国家规定的鼓励政策,将企业迁入新疆,并将法定工商注册地变更至《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喀什经济开发区、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或者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迁入自治区的公司制或者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备案条件的,2010年至2020年,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入自治区支持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依法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各项优惠政策和《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迁入自治区的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公司的股权70%以上由自然人持有且自然人承诺选择自治区作为其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按照中发〔2010〕9号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公司向股东分红时,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不再给予《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财政奖励。迁入自治区的公司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申请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按照《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的指导意见》(新工商企登〔2010〕172号)办理。迁入的公司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迁入时可以直接变更登记为合伙企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条件的,先办理公司迁入手续,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3)《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务院2007年12月26日发布,国发〔2007〕40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2001年12月30日发布,财税〔2001〕202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目录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国税函〔2009〕399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0〕187号)。(10)《新疆金融工作办公室、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迁入我区的通知》(新金函〔2010〕87号)。

税收筹划案例一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原计划在广州设立一高科技企业,该企业预计年盈利1000万元。经过市场调研,该企业设在广州和深圳对于企业的盈利能力没有实质影响,该企业在深圳预计年盈利900万元。请对该企业的投资计划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该企业可以在深圳设立高科技企业,因为高科技企业在经济特区内取得的所得,可以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该企业年盈利1000万元计算,设在广州,该企业五年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25%×5=1250(万元),税后净利润:1000×5-1250=3750(万元)。如果设在深圳,该企业五年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900×25%×50%×3=337.5(万元),税后净利润:900×5-337.5=4162.5(万元)。故应当设立在深圳。通过税收筹划,增加税后净利润:4162.5-3750=412.5(万元)。

税收筹划案例二

新疆股权投资企业优惠政策于2010年8月25日实施,当年主要进行宣传,迁移新疆和新注册的企业很少。2011年迁移入驻新疆的股权投资企业逐步增多,2013年形成了热潮。亚太科技2013年1月13日的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公告表明,公司第六大股东湖南唯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七大股东深圳兰石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1年3月变更为新疆唯通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新疆兰石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两企业分持亚太科技538.2万股和292.5万股,均已解禁流通。长信科技第二大股东2011年3月进驻新疆,名称由芜湖润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润丰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东方电热第四大股东上海东方世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3月8日公告,其名称已变更为新疆东方世纪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其所持占东方电热9.9%的890万股,将于2012年5月18日解禁上市流通。请分析上述企业迁移所带来的税收筹划利益。

根据上述新疆税收优惠政策,上述企业迁移前税负40%,迁移后税负28%,降低税负12%。个人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转让,需要就差价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投资公司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转让,需要就差价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个人股东从该投资公司取得股息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税率为40%。个人持有新疆合伙企业股权,合伙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解禁后个人按照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退税20%。综合税率低于28%。个人持有新疆公司股权,新疆公司持有上市公司股权,解禁转让后,新疆公司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不纳税,个人取得股息缴纳20%个人所得税,地方退税20%,实际税负16%。与个人直接持股上市公司相比:税负降低4%。与个人通过公司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相比:税负降低24%。4 投资国家扶持项目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企业从事上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上述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具有与集成电路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企业可以充分利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标准,但预计年应纳税所得额会达到45万元。该企业如何进行税收筹划?

该企业可以进行一项新产品的研发,投入研发资金10万元,该10万元研发费用可以直接计入当期成本,同时可以加计扣除50%的费用,也就是可以在当期扣除15万元的成本,这样,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变成30万元。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政策。如果该企业不进行该税收筹划,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45×25%=11.25(万元),经过税收筹划,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30×20%=6(万元)。减轻税收负担:11.25-6=5.25(万元)。5 招聘国家鼓励人员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由于企业雇用国家鼓励安置的残疾人员可以享受工资支出加计扣除100%的优惠政策,因此,如果企业的部分生产经营活动可以通过残疾人员来完成,则可以通过雇用残疾人员来进行税收筹划。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一般而言,残疾人员包括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从程序的角度来讲,残疾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

根据《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1995〕残联组联字第61号)的规定,目前我国的残疾人分为6类。其标准分别如下。(1)视力残疾标准。视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眼视力障碍或视野缩小,通过各种药物、手术及其他疗法而不能恢复视功能者(或暂时不能通过上述疗法恢复视功能者),以致不能进行一般人所能从事的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视力残疾包括:盲及低视力两类。视力残疾的分级为:一级盲: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二级盲: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2,而低于0.05;或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一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1。二级低视力: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1,而低于0.3。(2)听力残疾标准。听力残疾,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双耳不同程度的听力丧失,听不到或听不清周围环境声及言语声(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听力残疾包括:听力完全丧失及有残留听力但辨音不清,不能进行听说交往两类。(3)言语残疾标准。言语残疾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言语障碍(经治疗一年以上不愈者),而不能进行正常的言语交往活动。言语残疾包括:言语能力完全丧失及言语能力部分丧失,不能进行正常言语交往。言语残疾的分级:一级指只能简单发音而言语能力完全丧失者;二级指具有一定的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10%~3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一级,但不能通过二级测试水平;三级指具有发音能力,语音清晰度在31%~5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二级,但不能通过三级测试水平;四级指具有发音能力,语言清晰度在51%~70%,言语能力等级测试可通过三级,但不能通过四级测试水平。(4)智力残疾标准。智力残疾是指人的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适应行为障碍。智力残疾包括:在智力发育期间,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智力低下;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智力损伤和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导致的痴呆。智力残疾的分级: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和美国智力低下协会(AAMD)的智力残疾的分级标准,按其智力商数(IQ)及社会适应行为来划分智力残疾的等级。(5)肢体残疾标准。肢体残疾是指人的肢体残缺、畸形、麻痹所致人体运动功能障碍。肢体残疾包括:脑瘫(四肢瘫、三肢瘫、二肢瘫、单肢瘫),偏瘫,脊髓疾病及损伤(四肢瘫、截瘫),小儿麻痹后遗症,后天性截肢,先天性缺肢、短肢、肢体畸形、侏儒症,两下肢不等长,脊柱畸形(驼背、侧弯、强直),严重骨、关节、肌肉疾病和损伤,周围神经疾病和损伤。肢体残疾的分级:以残疾者在无辅助器具帮助下,对日常生活活动的能力进行评价计分。日常生活活动分为8项,即端坐、站立、行走、穿衣、洗漱、进餐、如厕、写字。能实现一项算1分,实现困难算0.5分,不能实现的算0分,据此划分三个等级。(6)精神残疾标准。精神残疾是指精神病人患病持续一年以上未痊愈,同时导致其对家庭、社会应尽职能出现一定程度的障碍。精神残疾可由以下精神疾病引起:精神分裂症;情感性、反应性精神障碍;脑器质性与躯体疾病所致的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儿童少年期精神障碍;其他精神障碍。精神残疾的分级:对于患有上述精神疾病持续1年以上未痊愈者,应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残疾的等级。

在实务操作中,对残疾职工工资的加计扣除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的规定,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以上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的人员。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3年内取消其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规定,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上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纳税人,出具上述部门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2)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3)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4)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2)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3)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号公布,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5)《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税收筹划案例

2014年,某互联网金融公司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准备招用100名普通职工,由于该项工作不需要职工具备特殊技能而且是坐在椅子上从事工作,具有一定腿部残疾的人员也可以完成。该公司原计划招收非残疾人员,人均月工资为2000元,合同期限为3年。请对该公司的招用计划进行税收筹划。

由于该公司的工作残疾人员也可以胜任,因此,该公司可以通过招用残疾人员来进行税收筹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可以享受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3年内,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可以为企业节约企业所得税:2000×100×12×3×25%=1800000(元)。假设该企业拥有5000名员工,该企业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为3万元,该举措还可以使企业少缴残保金:5000×1.7%×3=255(万元)。6 恰当选择享受优惠政策的起始年度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现行的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的一些定期优惠政策是从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年度开始计算的,如果企业从年度中间甚至年底开始生产经营,该年度将作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第一年。由于该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非常少,因此,企业是否享受减免税政策意义并不是很大,此时,企业就应当恰当选择享受税收优惠的第一个年度,适当提前或者推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日期。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3)《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务院2007年12月26日发布,国发〔2007〕40号)。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公司是2011年11月1日在上海浦东新区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可以享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该公司原计划于2011年11月开始生产经营,当年预计应纳税所得额为0,从2012年度至2016年度,每年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8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2000万元和2500万元。请计算从2011年度到2016年度,该公司应当缴纳多少企业所得税,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该公司从2011年度开始生产经营,应当开始计算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该公司2011年度至2012年度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从2013年度至2015年度可以享受减半征税的待遇,因此,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1500+2000)×25%×50%=562.5(万元)。2016年度不享受税收优惠,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500×25%=625(万元)。因此,该企业从2011年度至2016年度合计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562.5+625=1187.5(万元)。如果该企业将生产经营日期推迟到2012年1月1日,这样,2012年度就是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第一年,从2012年度至2013年度,该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从2014年度至2016年度,该企业可以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500+2000+3500)×25%×50%=875(万元)。经过税收筹划,减轻税收负担:1187.5-875=312.5(万元)。7 预缴企业所得税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根据上述规定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根据税法的上述规定,企业可以通过选择适当的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进行税收筹划。当企业预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比上一纳税年度低时,可以选择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当企业预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比上一纳税年度高时,可以选择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的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的规定,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二十八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20日发布,国税函〔2009〕34号)。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2014纳税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1200万元,企业预计2015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会有一个比较大的增长,每季度实际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500万元、1600万元、1400万元、1700万元。企业选择按照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额来预缴企业所得税。请计算该企业每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该企业需要在每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分别为375万元、400万元、350万元、425万元。

由于企业2015年度的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比2014年度高,而且在企业的预料之中,因此,企业可以选择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的方法按季度分期预缴所得税。这样,该企业在每季度只需要预缴企业所得税300万元。假设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为1%,并且每年计算一次利息,则该企业可以获得利息收入:(375-300)×1%×9÷12+(400-300)×1%×6÷12+(350-300)×1%×3÷12=1.1875(万元)。8 平安保险税收案例分析

税收筹划案例

2007年平安保险上市之前,由于个人不能成为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所以将员工受益计划设计为法人持股,即由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实业这两家员工投资公司代表员工持股,股权架构为:平安保险员工—(新豪时公司、景傲实业公司)—平安保险上市公司。2010年4月,首批平安保险限售股解禁,根据计算1.9万名平安保险员工平均每个人出售所持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但是出售股票的主体是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200万元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只剩下150万元,分给员工的时候尚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30万元,因此以出售股票获利为200万元为例,员工需要负担8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财富大幅缩水,收益打了六折。

按照2010年时的解禁方案,作为中国平安员工两大持股平台的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在5年内通过二级市场公开出售和大宗交易相结合的方式减持平安A股,减持后,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将收益分配给权益持有人。而按照法律规定,深圳企业所得税税率2010年为22%,2011年为24%,2012年后为25%,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为20%。

此举引起平安保险员工的极大不满,他们高举“我的股票我做主”的旗帜,在平安保险总部静坐,但是平安保险公司的说法却是,如果不是目前的股权结构,由于个人不能做上市保险公司的股东,员工连120万元的利润都得不到,正是由于公司的架构设计,才使得员工享受到公司上市的红利。

那么,是否有其他更好的合理方式解决该问题呢?根据财税〔2009〕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是税收透明体,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如果新豪时公司是合伙企业的话,只需要就200万元利润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约70万元即可,25%的企业所得税不需要缴纳。如果合伙企业不能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权,平安保险员工还可以采取从公司按月领取800元劳务报酬的方式每年领取9600元劳务报酬,税负为0;或者每月领取2.5万元劳务报酬(扣税4000元,税负为16%)每年领取30万元劳务报酬;如果动员平安保险的亲朋好友参与领取,则一年即可将200万元所得全部领出,纳税32万元。

2010年7月,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悄然将注册地由深圳迁至西藏。在外界看来,这是两家公司决策者借助西藏目前的优惠税收政策采取的避税之举。不过,即便享受着国内较优惠的税率,凭借减持股份所得的巨额收益,这两家公司在西藏纳税企业排名上仍位居前列。

西藏国税局2012年4月10日公布的《2011年度西藏纳税百强排行榜》显示,新上榜的新豪时公司和景傲公司,一跃成为2011年纳税的状元和榜眼,分别缴纳各项税收6.1亿元和4.8亿元。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59号)。第2章 互联网金融企业生产经营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1 固定资产修理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的费用,根据修理程度的不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不同的扣除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有两个标准。(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如果企业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在当期直接扣除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对企业更有利。如果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达到了大修理支出的标准,可以通过采取多次修理的方式来获得当期扣除修理费用的税收待遇。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十九条。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公司2014年10月起对一台固定资产进行大修,12月完工,该固定资产原价及计税基础均为8000万元,发生修理费用4100万元。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3年,假定当年实现利润6000万元,不考虑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请计算该企业应当如何进行摊销,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按该公司修理方案,大修理支出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51.25%,即(4100÷8000)×100%,超过50%;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属于大修理支出,按企业的会计政策,修理费用在5年内摊销,当年税前可摊销约68万元(即4100÷5÷12),则2014年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68)×25%=1483(万元)。

如果上述设备不在此次更换,而在2015年度更换且不影响生产经营,则其结果:修理支出降为3100万元(即4100-1000),修理支出占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38.75%,即(3100÷8000)×100%,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大修理条件,该3100万元的修理支出可以在当年直接扣除,2014年应纳企业所得税:(6000-3100)×25%=725(万元)。2 利用汇率变动趋势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纳税人的外汇收入数额不大,或者外汇汇率基本保持不变,利用上述规定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不大。但如果纳税人的外汇收入数额较大并且外汇汇率变化较大,利用上述规定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就比较大。如果预计某月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提高,则该月的外汇所得应当尽量减少,如果预计某月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降低,则该月的外汇所得应当尽量增加。如果预计年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提高,则预缴税款数额与应纳税额的差额应当尽量减少,如果预计年底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降低,则预缴税款数额与应纳税额的差额应当尽量增加。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三十条。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公司每月都有大量的美元收入。该公司选择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该公司2014年度1—5月,每月美元收入分别为2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1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000万美元。假设每月最后一日美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分别为7.523、7.491、7.461、7.431、7.411。请计算该公司每月美元收入应当预缴多少企业所得税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该公司1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2000×7.523×25%=3761.5(万元);2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500×7.491×25%=2809.1(万元);3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500×7.461×25%=2797.9(万元);4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7.431×25%=1857.8(万元);5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7.411×25%=1852.8(万元);合计预缴企业所得税:3761.5+2809.1+2797.9+1857.8+1852.8=13079.1(万元)。如果该公司能够预测到美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会持续降低,则可以适当调整取得收入所在月。例如,将2014年度1—5月的每月美元收入调整为10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000万美元、1500万美元、2500万美元,收入总额并未发生变化,只是改变了总收入在各月的分布情况。经过税收筹划,该公司1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7.523×25%=1880.8(万元);2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7.491×25%=1872.8(万元);3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000×7.461×25%=1865.3(万元);4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1500×7.431×25%=2786.6(万元);5月应当预缴企业所得税:2500×7.411×25%=4631.9(万元);合计预缴企业所得税:1880.8+1872.8+1865.3+2786.6+4631.9=13037.4(万元)。经过税收筹划,减轻税收负担:13079.1-13037.4=41.7(万元)。3 将无法扣除的利息转化为其他支出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将可以扣除的支出的条件设定为三个:第一,实际发生;第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第三,合理。所谓实际发生,是指该笔支出已经发生,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企业对该笔支出不再享有所有权,本来应当发生,但是实际上并未发生的支出不能扣除。所谓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是指企业发生的支出费用必须与企业获得收入具有关系,也就是说,企业为了获得该收入必须进行该支出,该支出直接增加了企业获得该收入的机会和数额,这种有关是具体的,即与特定的收入相关,而且这里的收入还必须是应当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仅仅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支出不能扣除。所谓合理的,一方面是指该支出本身是必要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而非可有可无,甚至不必要的;另一方面,该支出的数额是合理的,是符合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惯例的,而不是过分的、不成比例的、明显超标的。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1)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2)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当企业支付的利息超过允许扣除的数额时,企业可以将超额的利息转变为其他可以扣除的支出,例如,通过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或者转移利润的方式支付利息,从而降低所得税负担。在向自己单位员工借贷资金的情况下,企业可以将部分利息转换为向员工发放的工资支出,从而达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部扣除的目的。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9月23日发布,财税〔2008〕121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31日发布,国税函〔2009〕777号)。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职工人数为1000人,人均月工资为3000元。该企业2014年度向职工集资人均10000元,年利率为10%,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当年度税前会计利润为300000元(利息支出全部扣除)。由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超过的部分不能扣除,应当调整应税所得额:1000×10000×(10%-7%)=300000(元)。该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300000+300000)×25%=150000(元)。应当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0000×10%×20%×1000=200000(元)。请提出该企业的税收筹划方案。

如果进行税收筹划,可以考虑将集资利率降低到7%,这样,每位职工的利息损失为:10000×(10%-7%)=300(元)。企业可以通过提高工资待遇的方式来弥补职工在利息上受到的损失,即将300元平均摊入一年的工资中,每月增加工资25元。这样,企业为本次集资所付出的利息与税收筹划前是一样的,职工所实际获得的利息也是一样的。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支付的集资利息就可以全额扣除了,而人均工资增加25元仍然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由于职工个人的月工资没有超过《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因此,职工也不需要为此缴纳个人所得税。通过计算可以发现,企业所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300000×25%=75000(元)。节约企业所得税:150000-75000=75000(元)。另外,还可以减少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10000×1000×(10%-7%)×20%=60000(元)。经过税收筹划,职工的税后利益也提高了。可谓一举两得,企业和职工都获得了税收利益。4 利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一年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4)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5)电子设备,为3年。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相关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2)企业在原有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原有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相关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的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企业按上述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上述规定之外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问题,继续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的规定,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以下简称“六大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包括自行建造),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六大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企业在2014年1月1日后购进并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允许按不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缩短折旧年限,或选择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进行加速折旧。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范围口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或《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执行。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已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的规定,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的折旧、费用等金额进行加计扣除。六大行业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以执行上述规定。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企业持有的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2013年12月31日前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其折余价值部分,2014年1月1日以后可以一次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企业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企业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所称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的固定资产既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优惠政策条件,同时又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中相关加速折旧政策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企业固定资产采取一次性税前扣除、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的,预缴申报时,须同时报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年度申报时,实行事后备案管理,并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企业应将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等有关凭证、凭据(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等资料留存备查,并应建立台账,准确核算税法与会计差异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对预缴申报时享受了优惠政策的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对企业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进行重点审核。

无论采用哪种折旧提取方法,对于某一特定固定资产而言,企业所提取的折旧总额是相同的,同一固定资产所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并由此所抵扣的企业所得税额也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企业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每年所抵扣的应税所得额是不同的,由此导致每年所抵扣的所得税额也是不同的。在具备采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尽量选择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具体方法的选择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在法律允许的三种方法中任选一种。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八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16日发布,国税发〔2009〕81号)。(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0月20日发布,财税〔2014〕75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1月14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新购进一台设备,原值为400000元,预计残值率为3%,经税务机关核定,该设备的折旧年限为5年。请比较各种不同折旧方法的异同,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1)直线法:

年折旧率=(1-3%)÷5=19.4%

月折旧率=19.4%÷12=1.617%

预计净残值=400000×3%=12000(元)

每年折旧额=(400000-12000)÷5=77600(元)或者=400000×19.4%=77600(元)(2)缩短折旧年限:

该设备最短的折旧年限为正常折旧年限的60%,即3年。

年折旧率=(1-3%)÷3=32.33%

月折旧率=32.33%÷12=2.69%

预计净残值=400000×3%=12000(元)

每年折旧额=(400000-12000)÷3=129333(元)或者=400000×(1-3%)÷3=129333(元)(3)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折旧率=(2÷5)×100%=40%

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每年提取折旧额如表2-1所示。表2-1 双倍余额递减法下每年提取折旧额注:①74400=86400-400000×3%。(4)年数总和法: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数÷预计使用年限的年数总和

采用年数总和法,每年提取折旧额如表2-2所示。表2-2 年数总和法下每年提取折旧额注:①388000=400000×(1-3%)。

假设在提取折旧之前,企业每年的税前利润均为1077600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那么,采用不同方法计算出的折旧额和所得税额如表2-3所示。表2-3 不同折旧方法的比较续表

由以上计算结果可以看出,无论采用哪种折旧提取方法,对于某一特定固定资产而言,企业所提取的折旧总额是相同的,同一固定资产所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也是相同的,所不同的只是企业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每年所抵扣的应税所得额是不同的,由此导致每年所抵减的所得税额也是不同的。具体到本案例,在第一年末,采用直线法、缩短折旧年限、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提取折旧,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为250000元、237066.75元、229400元、237066.75元,由此可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提取折旧所获得的税收利益最大,其次是年数总和法和缩短折旧年限,最次的是直线法。

上述顺序是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的最佳选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企业的选择也会不同。比如,如果本案例中的企业前两年免税,以后年度按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采用直线法、缩短折旧年限、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提取折旧,5年总共所应当缴纳的所得税额分别为750000元、775867元、775200元、769400元,由此可见,最优的方法应当为直线法,其次为年数总和法,再次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最次为缩短折旧年限。当然,这是从企业5年总共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也就是从企业所有者的角度而言的最优结果。从企业每年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角度,也就是从企业经营者的角度而言,则不一定是这样。因为就第4年而言,四种方法所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分别为250000元、269400元、260100元、256466.75元,可见,三种加速折旧的方法使得企业每年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都超过了采用非加速折旧方法所应缴纳的税收,但加速折旧也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了一项秘密资金,即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仍然在为企业服务,却没有另外挤占企业的资金。这些固定资产的存在为企业将来的经营亏损提供了弥补的途径,因此,即使在减免税期间,许多企业的经营者也愿意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是为了有一个较为宽松的财务环境。5 利用国债利息免税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组织的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免税收入是不需要纳税的收入,因此,企业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多地获得免税收入。当然,获得免税收入都是需要一定条件的,企业只有满足税法所规定的条件才能享受免税待遇。例如,国债利息免税,当企业选择国债或者其他债券进行投资时,就应当将免税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予以考虑。再如,直接投资的股息所得免税,与此相关的是,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要纳税。因此,当企业进行股权转让时尽量将该股权所代表的未分配股息分配以后再转让。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二条。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公司拥有100万元闲置资金,准备用于获得利息。假设五年期国债年利率为5.41%,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为4.75%,向其他企业贷款五年期年利率为8%。请为该公司进行税收筹划。(1)如果购买国债,年利息为5.41万元(即100×5.41%),税后利息为5.41万元。(2)如果存入银行,年利息为4.75万元(即100×4.75%),税后利息为3.56万元(即4.75-4.75×25%)。(3)如果借给企业,年利息为8万元(即100×8%),营业税金及附加为0.44万元(即8×5.5%),税后利息为5.67万元,即(8-.44)×(1-25%)。

从税后利息来看,存入银行的利息最小,不足取,购买国债的利息高于储蓄利息但低于借给企业的利息,但由于购买国债风险较小,借给企业风险较大,该公司应当在充分考虑借给该企业的风险以后确定是否选择借给企业。6 企业捐赠中的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性组织。(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实务操作中,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后,纳税人通过其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确认;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其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由省级财税部门进行确认,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接受公益救济性捐赠的国家机关是指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基金会,须报送以下材料。(1)要求捐赠税前扣除的申请报告。(2)国务院民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批准登记(注册)文件。(3)组织章程和近年来资金来源、使用情况。

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必须将所接受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用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即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应予以开具。

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1)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2)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须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益事业,是指《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符合上述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1)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2)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3)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分别每年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企业和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报告;(2)县级以上各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印发的“三定”规定;(3)组织章程;(4)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受赠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或注册税务师的鉴证报告。

公益性群众团体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公益性群众团体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1)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2)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群众团体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群众团体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或者“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1)前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低于70%的;(2)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3)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行为或为他人逃避缴纳税款提供便利的;(4)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5)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存在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存在上述第(3)项、第(4)项情形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对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名单,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则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应自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一或存在上述规定情形之一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可暂时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内企业向该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同时提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财政、税务部门明确其获得资格的次年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目前,经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有资格接受公益性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光华科技基金会、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阎宝航教育基金会、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高级检察官教育基金会、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中国禁毒基金会、民政部紧急救援促进中心、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

纳税人进行捐赠时应当注意符合税法规定的要件,即应当通过特定的机构进行捐赠,而不能自行捐赠,应当用于公益性目的,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通过符合税法要求的捐赠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如果企业在当年的捐赠达到了限额,则可以考虑在下一个纳税年度再进行捐赠,或者将一个捐赠分成两次或者多次进行。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2月8日发布,财税〔2009〕124号)。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2014年度预计可以实现利润总额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企业为提高其产品知名度及竞争力,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决定向有关单位捐赠200万元。企业自身提出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进行非公益性捐赠或不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做公益性捐赠;第二种方案: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进行公益性捐赠,并且在当年全部捐赠。请对上述两套方案进行评析,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第一种方案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条件,捐赠额不能在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该企业2014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200)×25%=300(万元)。

第二种方案,捐赠额在法定扣除限额内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的部分不能扣除。企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200-1000×12%)×25%=270(万元)。

为了最大限度地将捐赠支出予以扣除,企业可以将该捐赠分两次进行,2014年底一次捐赠120万元,2015年再捐赠80万元。这样,该200万元的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部扣除。该税收筹划方案比第二种方案少缴企业所得税:(200-120)×25%=20(万元)。7 利用利润转移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既有适用25%税率也有适用20%税率或者15%税率的企业集团而言,可以适当将适用25%税率的企业的收入转移到适用20%税率或者15%税率的企业中,从而适当降低企业集团的所得税负担。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四条、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税收筹划案例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集团下属甲、乙两个企业,其中,甲企业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乙企业属于需要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014纳税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0万元,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0万元。请计算甲、乙两个企业以及该企业集团在2014纳税年度分别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甲企业2014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8000×25%=2000(万元)。乙企业2014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9000×15%=1350(万元)。该企业集团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2000+1350=3350(万元)。

由于甲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乙企业的税率,因此可以考虑将甲企业的部分收入转移到乙企业。假设该企业集团通过税收筹划将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降低为7000万元,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增加为1亿元,则甲企业2014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7000×25%=1750(万元),乙企业2014纳税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0000×15%=1500(万元),该企业集团2014纳税年度合计缴纳企业所得税:1750+1500=3250(万元)。由此可见,通过税收筹划,该企业集团可以少缴企业所得税:3350-3250=100(万元)。8 利用亏损弥补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这一规定为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纳税人可以通过对本企业投资和收益的控制来充分利用亏损结转的规定,将能够弥补的亏损尽量用完。

这里面有两种方法可以采用:第一,如果某年度发生了亏损,企业应当尽量使得邻近的纳税年度获得较多的收益,也就是尽可能早地将亏损予以弥补;第二,如果企业已经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或者企业刚刚组建,而亏损在最近几年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应该尽量先安排企业亏损,然后再安排企业盈利。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年度亏损额,是指按照税法规定的方法计算出来的,而不能利用多算成本和多列工资、招待费、其他支出等手段虚报亏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的规定,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对此,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25%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并视其情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企业必须正确地计算申报亏损,才能通过税收筹划获得合法利益,否则,为了亏损结转而虚报亏损有可能导致触犯税法而受到法律的惩处。

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3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2007年12月6日颁布,国务院令第512号,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9月17日发布,国税发〔1996〕162号)。

税收筹划案例一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2008—2014各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10万元和60万元。请计算该企业2014年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提出筹划方案。

根据税法关于亏损结转的规定,该企业2008年的100万元亏损,可分别用2009—2013年的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来弥补,由于2009—2013年的总计应纳税所得额为80万元,低于2008年度的亏损。这样,从2008年到2013年,该企业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在2014年,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只能弥补5年以内的亏损(即2009—2013年),也就是说,不能弥补2008年的亏损。由于2009年以来该企业一直没有亏损,因此,2014年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60×25%=15(万元)。

从该企业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来看,该企业的生产经营一直是朝好的方向发展,2013年度之所以应纳税所得额比较少,可能主要因为增加了投资,或者增加了各项费用的支出,或者进行了公益捐赠等。由于2008年度仍有未弥补完的亏损,因此,如果企业能够在2013年度进行税收筹划,压缩成本和支出,尽量增加企业的收入,将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提高到30万元,同时,2013年度压缩的成本和支出可以在2014年度予以开支,这样,2013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201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

根据税法亏损弥补的相关规定,该企业在2013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用来弥补2008年度的亏损,而2014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则要全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该企业在2014年度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5-10=5(万元)。

税收筹划案例二

某互联网金融企业2008—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40万元(以前年度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4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请计算该企业2008—2014年度每年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提出税收筹划方案。

该企业2008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由于以前年度没有需要弥补的亏损,因此200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2009—2011年度亏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10万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没有余额,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万元,此时,前5年尚有8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因此,2013年度仍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此时,前5年尚有60万元亏损没有弥补,因此,2014年度也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企业2008—2014年度一共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40×25%=10(万元)。该企业的特征是先盈利后亏损,这种状况就会导致企业在以后年度的亏损不可能用以前年度的盈利来弥补。而企业能否盈利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可以预测的,因此,如果企业已经预测到某些年度会发生无法避免的亏损,那么,就尽量将盈利放在亏损年度以后。本案例中该企业可以在2008年度多开支40万元,也就是将2009年度的部分开支提前进行,而将某些收入放在2009年度来实现。这样,该企业2008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就变为0。2009年度由于减少了开支,增加了收入,总额为40万元,2009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变为0。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状况不变。该企业在2010—2013年度同样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4年度弥补亏损以后剩余1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10×25%=2.5(万元)。通过税收筹划,该企业少缴企业所得税:10-2.5=7.5(万元)。第3章 互联网金融企业投资决策税收筹划与案例分析1 利用低税率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税收筹划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须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1)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2)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3)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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