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体制改革(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8 09: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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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冀祥德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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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体制改革

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体制改革试读:

课题主持人

冀祥德,男,山东省青州市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先后从事过警察、教师、律师、检察官、科研职业。曾任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助理。曾获北京大学研究生学术十杰、全国优秀教师和全国优秀辩护律师等称号。现就职于中国社会科学院,任方志出版社社长、总编辑,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后合作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常务副主任、博士生导师。主要兼职:中国法学教育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律师执业行为研究会副会长。独著、主编、合著著作四十余部,发表学术论文一百八十余篇。曾获第一届全国法学博士后科研成果一等奖,第二届中国法学优秀成果一等奖,教育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法学会等单位优秀科研成果一、二、三等奖若干。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司法制度学及法律教育学。

策划申报并主持本课题研究,撰写提纲,制定体例,确定结构,负责统稿。

课题组成员及其分工

·李扬,女,山东省青岛市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负责本课题第一章的研究和撰写,担任本项目秘书。

·田夫,男,贵州省仁怀市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环球法律评论》编辑。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负责本课题第二章的研究和撰写。

·王二杰,男,河北省景县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北京市委政法委督导考核处主任科员。负责本课题第三章的研究和撰写。

·曹翠瑶,女,河北省沧州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顾问。参与本课题第四章的研究和撰写。

·刘晨琦,女,山东省泰安市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硕士教学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参与本课题第五章的研究和撰写。

·程雷,男,河北省廊坊市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参与本课题第四章、第五章的研究和撰写及本书统稿。

·田淼,男,湖北省沙洋县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参与本课题第五章的研究和撰写。

·孙皓,男,天津市人,法学博士,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参与本课题第四章、第五章的研究和撰写。

·刘阳,男,山东省青州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学硕士,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法律与风险部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负责本课题第六章的研究和撰写。

·张品泽,男,安徽省六安市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诉讼法学教研室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实证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负责本课题第七章的研究和撰写。

·孟涛,男,安徽省蒙城县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负责本课题调研报告的整理和撰写。

·刘文娟,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课题调研与报告撰写。

·石善东,男,辽宁省丹东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参加本课题实地调研与报告撰写。

·李士涛,男,山东省菏泽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民警。参加本课题实地调研与报告撰写。

·邓超,女,河南省安阳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法律硕士。参加本课题实地调研与报告撰写,担任本项目秘书。

·冀放,男,山东省青州市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参加本课题实地调研与报告撰写,担任本项目秘书。

·陈皓,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律史、侵权法。担任本项目秘书,负责编辑工作。

·牛燚,男,北京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研究生,北京市公安局监管总队情报信息中心副主任。参与本课题第五章研究与撰写。第一章导论

近十年来,国内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监所内因发生“意外事件”身亡或受到人身伤害的报道,不仅引发了全社会对于监所管理问题的大讨论,使得监所暴力问题成为众矢之的;同时也促使学术界对被关押人员这一特殊群体的法律地位、监所管理行为的可诉性及监所管理改革模式展开深度思考。我国正处于全面提高国家治理能力、构建国家治理体系、建设法治国家的历史新时期,特别是面对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期待、新要求,“高墙内的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无疑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关注点。同时,近几年我国监所体制和机制在改革中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公安部监管局关于看守所制度的规范与创新,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有的实践探索已经走在世界监所管理制度革新的前列。中国的监管制度是否应当有中国特色、中国特色监管制度是否已经形成、中国特色监管制度的核心要素是什么,以及中国监管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都是本书所重点关注的问题。一 概述(一)监所的概念及范围

监所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监所是指由国家依法设置并管辖的羁押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固定场所,是有关刑事羁押、特定刑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

狭义的监所又称公安监所,是指公安机关管辖的羁押违法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1]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安康医院(通称五所一院)。

本书中的“监所”采广义的监所概念,其具体范围包括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拘役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所、收容遣送站和安康医院等。(二)监所分类1.监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2)监狱的主管部门是监狱管理局,最高行政主管部门是司法部。(3)监狱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看守所(1)依据我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也交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因而,所谓看守所可概括为对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事羁押和对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余刑的机关。(2)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3)看守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3.拘留所(1)拘留所是对被裁决治安拘留的人执行拘留的场所。依据《拘留所条例》第2条的规定,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2)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3)拘留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拘留所条例》。4.未成年犯管教所(1)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场所,简称少管所。它是我国进行劳动改造的机关之一。(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少年犯管教所应当着重对少年犯进行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基本的文化与生产技术教育。根据少年犯的特点,在照顾他们生长发育的情况下,让他们从事轻微的劳动,采取诱导、关怀、鼓励、感化的方法,进行适合少年犯心理和生理特点的德、智、美、体的全面教育,促使他们思想转化,早日改造成为有利于社会的新人;并为他们将来升学、就业创造条件。少年犯已满18周岁、余刑在2年以上的,应转送监狱、劳改队关押改造。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犯罪少年,也可送少年犯管教所。未满14周岁的学生犯罪可以入劳教所。

未成年人管教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5.收容教育所(1)依据我国《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的场所。收容教育所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通过教育、心理矫治和性病治疗,使被收容教育人员成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2)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设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机关负责。收容教育所的名称为“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3)收容教育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收容教育所管理办法》。6.强制隔离戒毒所(1)在我国,戒毒所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强制隔离戒毒所,由公安部门主管;第二类是劳教戒毒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第三类是戒毒医疗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依据我国《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为戒毒人员提供科学规范的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场所。(2)依据《禁毒法》第40条、41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做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3)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7.安康医院(1)安康医院是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进行监管、治疗的场所,可开展各类精神疾病的诊治与康复、自愿戒毒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业务。(2)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殊程序中辟专章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相关精神病人的强制监管、治疗制度做了进一步规范。(3)目前各省市安康医院多数隶属于各级公安机关。8.拘役所(已撤销)(1)拘役所是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刑罚的场所。(2)《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这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其实就是公安机关依法设置的拘役所对拘役犯的执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8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3)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发出了《关于做好撤销拘役所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认为,长期以来,拘役所设置极不规范,缺乏执法和管理依据,并且基础设施条件差、安全系数低,影响了拘役刑罚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被判处拘役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少,单独设置拘役所难以形成关押规模,致使拘役所普遍以关押留所服刑罪犯为主,名不符实。为全面规范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公安部决定,撤销拘役所,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自此,拘役所正式退出了我国监所体系。9.收容遣送站(已撤销)(1)依据我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第4条的规定,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和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落的人员予以收容遣送。(2)20世纪90年代初,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无暂住证和务工证的流动人员。该《意见》要求居住3天以上的非本地户口公民办理暂住证,否则视为非法居留,须被收容遣送。(3)2003年3月孙志刚案件发生,社会上掀起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大讨论,引发了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反思和抨击。2003年6月20日,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后,作为收容遣送站存在主要法律依据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正式废止,各地的收容遣送站变更为流浪人员救助站,原有收容遣送职能被撤销。10.劳动教养管理所(已撤销)(1)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对违犯法纪而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决定劳动教养,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处所和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2)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3)鉴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自2003年始,陆续有专家学者和政协委员公开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我国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据此,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前依法做出的劳教决定有效;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原有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大多转型为强制隔离戒毒所。

以上是对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来设立的监所进行的初步分类。虽然我国目前有多类监所承担了监管在押人员或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教育管理职能,但鉴于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的数量、规模上的差异以及近年来在涉及监所管理中所暴露问题的多寡,本书重点选择了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少管所和劳教所予以研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劳动教养所虽然已经于2013年随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而全面撤销,但由于其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监所体制的形成过程中发挥过重要作用,且其建立、发展和废止的历程对研究我国监所管理的演变具有积极的意义,故而本书辟专章予以论述。二 监所的分类及比较

对我国现行监所的设置及管理体制(不含已撤销的监所机构),笔者拟用表1-1进行分类归纳比较:表1-1 中国现行监所的设置及管理体制续表续表三 监所的功能及特征(一)监所的功能1.监管羁押被监管人功能

监所实施有效监管,保证羁押、刑罚、处罚和强制措施的执行,提高执法效益。从监所的性质看,要保证各项执法任务的完成,就离不开监管机关的有效监管。

所谓有效监管,首先是建立一整套科学的监管运作程序,建立严谨的执法环节和手续,使各项执法活动的运作程序化、科学化、规范化;其次,对各项活动执法过程严密控制,严格管理,防止出现任何破坏或妨碍执法活动的现象,保证各项执法活动始终运行在法制轨道上;再次,通过科学文明的处遇管理,一方面使依法剥夺、强制的内容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又依法保障了被监管人的人权,使各项执法内容现代化、科学化、文明化;最后,通过分类制、累进制和激励制等监管方式,使法的奖善惩恶、鼓励自新的本意得以实现,扩大执法效果,提高执法效益。2.维持行政司法秩序功能

依法严格管理,建立良好的监管秩序,保证监所安全是监所管理的基本要求和宗旨。在我国,被监管人大多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大。在他们当中,有的处于侦查预审、检察起诉和刑事审判阶段,有的处于接受刑罚惩罚和行政处罚阶段,有的处在强制收教、收治和矫正阶段,监管与反监管的矛盾十分尖锐。为此,建立良好的监管秩序,保证监所安全,就成为监所的中心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才能保证行政处罚以及收教、收治和矫正等活动的顺利进行。3.教育改造被监管人功能

教育和改造被监管人是我国监所工作的一项基本特色,也是我国公安监所独特的监管方式。几十年的实践充分表明,我国监所监管工作所取得的成绩是与教育、改造活动密切相关的。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通过教育和改造,使被监管人认识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接受审查、处罚,配合收教、收治和矫正,服从管理,转变思想、矫正恶习、弃恶从善。4.打击和预防犯罪功能

打击、制裁、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意义十分重大。对各类监所而言,打击、制裁违法罪犯,主要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刑罚的有效实施与执行,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和刑罚惩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则表现为对被监管人的有效监管,防止狱内犯罪,通过法律的威慑作用,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监所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执法领域中重要的执法机关。其执法范围有刑事和行政两个方面,执法内容有处罚和强制措施两大类。但是,无论是执法范围或是执法内容,都有着严格的法律性和政策性的要求。因而,正确理[2]解和把握监所的性质和任务,是监所科学管理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二)监所的特征1.法定性

监所是国家依法设置并管辖的有关刑罚与强制措施的执行场所,从其设置到执行活动,无论是对刑事法律规定的羁押、刑罚的执行,还是对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的执行,剥夺、限制或相对限制被监管人的人身自由,以及对被监管人进行监管教育、治疗和矫正,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看守所的羁押以及与拘役所的刑罚执行活动,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等刑事法律法规;拘留所的拘留执行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拘留所条例》等;收容教育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据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及国务院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和《强制戒毒办法》等。总而言之,我国监所的运作,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强制性

监所是国家的执法机关,其执法活动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在监所的组成机构中,有的凭借高墙电网等特定设施,实施武装警戒,依法剥夺或限制被监管人的人身自由,实施有效的羁押和刑罚执行;有的则实行严格的监督管束,限制人身自由,强制实施教育改造、特种疾病治疗、心理和行为矫正。3.教育性

我国监所的监管活动并非一味地强调拘押、监督、管束,对被监管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是我国监所管理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国监所有别于西方国家的独特的监管方式。我国监所管理的教育性特征是以“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论断为哲学依据而形成的。被监管人虽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他们仍然具有普通人的思想和情感、希望和向往。据此,对他们进行针对性的教育,促使其良知回归,启迪其思想,诱导其行为,促进他们改过,弃恶从善,预防和减少违法罪犯,将取得良好成效,这一点已经为几十年的监所管理实践所证明。因此,如何更好发挥监所的教育功能,使其在监所的科学管理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是我国监所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4.矫正性

所谓矫正是指对被监管人的心理和行为进行纠正。具体是指按照社会化的要求,遵循心理发展规律,对被监管人的违法犯罪意识、消极品质和行为等进行矫治匡正的活动。被监管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其思想意识和行为习惯表明他们有着不同于常人的特殊的心理状态。监所作为国家的监管机关,要准确把握被监管人的心理状态,施以针对性的矫正措施,这一点对于促进被监管人改过自新、弃恶从善、重新做人,成为守法公民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5.防范性

监所的防范性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以特定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手段,防止被监管人逃跑、自杀、行凶、暴动、吸毒复发与复吸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这对于维护监管秩序,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刑罚与处罚及强制措施的执行,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通过对被监管人的刑事羁押和刑罚执行以及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执行,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威力和法律的威严,使社会其他公民受到教育,也使那些有违法犯罪欲望者望而却步,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3]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四 监所暴力及表现

监所暴力即在监所内发生的暴力事件。以实施暴力的主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监所暴力行为可以分为“刑讯逼供与虐待被监管人”“牢头狱霸”和“暴力越狱与暴力袭警”三种类型。(一)刑讯逼供与虐待被监管人

这是以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为暴力实施的主体、以被监管人为暴力实施的对象进行的划分。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等法律条文均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以及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刑讯逼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刑法上,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刑讯逼供罪则无此要求。(二)“牢头狱霸”

这是以被监管人为暴力实施的主体,以被监管人为暴力实施的对象进行的划分。

所谓“牢头狱霸”是指在监管场所内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被监管人员。“牢头狱霸”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其他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已经成为目前影响被监管人员正常改造和监管场所正常秩序的严重问题。例如轰动全国的“躲猫猫”“喝开水”等在监所内发生的被监管人员死伤的恶性事故,多与监所内的“牢头狱霸”现象直接相关。有人认为在押人员跑不掉、死不了,就没有什么问题,至于在押人员抢吃抢穿、打打闹闹是正常现象,不认真对待,不严肃处理,对于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及时追究,这种思想和做法是非常错误的。牢头狱霸的严重性、危害性不可低估。“牢头狱霸”主要表现在肆意殴打、凌辱、奴役其他在押人员,特别是对新入监的在押人员及外地在押人员,克扣饭菜、勒索财物,或组织、煽动、策划暴狱、脱逃、闹狱,制造各种事故,对抗管教,传授作案伎俩和对抗审讯经验,教唆他人特别是少年犯罪嫌疑人继续犯罪。“牢头狱霸”上骗管教干部,下欺同监在押人员,藐视监管法规,扰乱监管秩序,是监内主要破坏因素之一。调研发现,只要是羁押被监管人员的场所,都不同程度地有“牢头狱霸”的苗头或者现象存在。而且“牢头狱霸”的存在相当顽固,不会因一两次治理或对个别“牢头狱霸”的打击处理而根治。牢头狱霸活动往往具有团伙的性质,一个人可能胆怯或显得势单力薄,因而他们多采用拉帮结伙,依靠团伙的力量欺压他人。有些“牢头狱霸”在监室内以积极的形象出现,如小组长等。“牢头狱霸”的行为多种多样,如以教新入监在押人员“规矩”或交代余罪等为名,体罚、虐待新入监的在押人员等。“牢头狱霸”不但自身不改造,更主要的是侵犯了同监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危害到监室的安全。“牢头狱霸”现象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于监管场所普遍存在的警力不足的问题。由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犯罪率相应上升,与司法资源特别是监所警力资源相对匮乏的矛盾日益突出。以看守所为例,目前民警与被监管人员的百分比不足8%。因为警力严重不足,在一些羁押量高的监管场所,监管民警挑选个别表现好的在押人员,协助管理其他在押人员,久而久之,这种“拐棍”行为滋长形成了“牢头狱霸”。2009年4月公安部首推“阳光监所”,7月20日公安部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其中专门针对消灭“牢头狱霸”现象做出决策部署。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也迅速出台了《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根据规定,对收押新入所人员实行收押告知制度,实行被监管人员受虐报警制度,实施监室巡视监控制度等。发现被监管人员有“牢头狱霸”行为的,立即实施严管;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加戴械具或者实施禁闭;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暴力越狱与暴力袭警

这是以被监管人为暴力实施的主体,以监管人为暴力实施的对象进行的划分。

2006年9月22日,罗山堂、韩玉林在旅顺看守所内密谋暴力越狱;2007年3月29日瑞丽市看守所内罪犯愉永胜、杨忠涛、刘俊鹏、王洪胜、查海光5人劫持教导员为人质暴动越狱;2009年10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二监狱三监区罪犯乔海强、高博、李洪斌、董佳继将当班狱警兰建国刺杀后越狱逃跑。这些都是最近五年暴力越狱和暴力袭警的典型案件。“暴力越狱、暴力袭警”与“刑讯逼供”和“牢头狱霸”都是现阶段监所暴力的典型表现,所不同的是,暴力越狱和袭警行为针对的是监所管理和职能部门,更能暴露出我国监所管理的漏洞。这一行为社会危害性较之前两者更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监所管理秩序,更对监所管理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五 遏制监所暴力与监所管理制度改革的意义

我国监所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大力提升管理水平,促进罪犯劳教人员教育改造和教育挽救工作,确保监狱劳教场所持续安全稳定,为促进经济平稳[4]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积极贡献。概而言之即“确保监所安全稳定、提高教育改造质量和规范监管执法行为”。明确这一监所改革的任务,对我国监所管理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一个人按其本质享有或[5]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生存和发展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利益和要求。人权的根源是人的本质和尊严,它是由人的本质和尊严派生出来的一种社会存在方式。被监管人人权是人权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被监管人在被监管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内容是享有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合法利益和自由。

从立法而言,在中国,被监管人应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都从不同的角度规定了被监管人的法定权利,其中既包括与普通公民相同的未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的权利内容,也包括特有的权利内容。我国在司法工作各个环节中反对逼供、严格禁止酷刑,并于1988年正式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94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更是对被监管人的权利做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为罪犯行使和实现法定权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武器。我国《监狱法》共78条,其中直接或间接涉及保障罪犯权利的就有33条,并且把罪犯处于监禁状态下需要予以特别保护的权利写进了法的总则。《监狱法》第14条更是明文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不得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不得侮辱犯人的人格,不得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如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要予以行政处分。”2009年4月1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第一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在其第二部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保障”中提出了“保障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的具体措施,即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仅是保障被监管人员的饮食、起居等条件,确保其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还要保障被监管人员能行使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虽然我国立法层面对遏制监所暴力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正如上文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法谚所言:无程序则无权利。我国监所制度对被监管人生命、健康、人格等实体权利的规定,与西方国家监所制度的权利保障并无大的差异,但要建立健全被监管人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权利和保障机制,切实维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利,杜绝司法腐败,使被监管人真正免受监所暴力,保障被监管人的人权,就必须要对我国的监所管理制度进行改革。(二)提高监管水平和改造质量的根本措施

之所以认为遏制监所暴力、改革监所管理制度是提高监所水平和改造质量的根本措施,理由有二:

第一,改革监所管理体制、转变国家监管人员观念能够有效解决我国监管体制现有矛盾,提升监管水平。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增多,违法犯罪案件高发,造成目前监所管理工作任务重、强度高、压力大。监管场所的羁押量一直居高不下,被监管人员的构成日趋复杂,监管与反监管的斗争日趋尖锐,给监所管理带来了很大难度。过去几十年,监所管理工作存在“一看二守三送走”的模式,监管民警把在押人员看得住、送出去,就完成任务了。有的民警调侃,在押人员是“有期”,而民警每天面对的都是触犯法律的在押人员,民警的工作是“无期”。这种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管民警对职业的认同感和工作积极性,也必然使得本已非常突出的警力匮乏矛盾难以得到解决。只有从根本上对监所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充分调动监所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转变思路,变被动监管为主动监管,才能真正提高监管水平,缓解监管矛盾。

第二,改革监管执法理念、深挖犯罪能够显著提高我国监管的改造质量,降低监管成本。

2009年6月3日,曾经在广东省佛山市制造1998年特大枪杀案,涉嫌杀害多名警察、群众,致伤多人的公安部A级通缉犯成瑞龙被押送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监管民警经过谈话教育,从成瑞龙身上又“挖”出两宗抢劫杀人命案,涉及4死1伤。

这种深挖犯罪的做法在监管场所已初见成效。数字显示,监管场所在加强对被监管人员教育转化工作的同时,深挖犯罪,破获案件数量占同期公安机关破案总数的10%,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命案、大案。监管民警要熟悉政策法律,善于敏锐洞察被监管人员细微言行下隐藏的内心秘密,能够以个人威望魅力赢得被监管人员信任,运用法律、政策、道德、心理知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之以难,使被监管人员认同并接受教育转化。被监管人员在忏悔和感动下,积极交代余罪和其他犯罪线索。交代余罪、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既使被监管人员因有立功受奖行为而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又通过监管工作深挖犯罪破获案件,维护了法制尊严,打击惩处了犯罪,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改造成本,提高了改造质量。(三)维护监所管理秩序的必然选择

刑讯逼供所导致的刑事冤假错案,“牢头狱霸”致人重伤,还有暴力劫持狱警越狱,这些监所暴力事件对我国社会的基本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全国各级监所有数万名监所管理人员,每年监管数百万人,涉及数百万个家庭,怎样将这些被监管人变成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对监所工作提出了新要求。

监所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机关,直接担负着惩罚和改造罪犯、收容教育被监管人员的艰巨任务。进一步加强监所管理,是不断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把被监管人教育改造为守法公民的迫切要求。目前,监所收押收容人员总数持续上升,罪犯劳教人员构成日趋复杂。监所管理是对被监管人员有效实施教育改造的重要基础,监管改造同时又是改造工作的重要手段,教育改造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任务,对监所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加强监所管理,保持监管场所监管秩序,为教育改造工作创造安全有序的环境,同时,充分发挥监管改造的作用,使被监管人员矫正恶习,养成遵纪守法意识,自觉接受改造。

我国改革的不断深人和经济的持续发展需要有一个长期稳定的文明法制环境,需要充分发挥监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监所管理工作的出发点和归结点,都是实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在国家机器的运行机制中,监所以其特有的职能发挥着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法制与民主建设进程中,监所的活动更要置于法制的调整之下,依法治监治所、依法执行刑罚和行政强制处罚,已成为规范监所活动的基本规则。只有依法规范监所管理,才能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行政司法秩序。

[1] 毕惜茜:《论我国监所的性质和历史沿革》,《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2] 耿峰:《论我国公安监所的性质和任务》,《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3] 耿峰:《论我国公安监所的性质和任务》,《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3期。

[4] 见司法部部长吴爱英在2009年11月24日全国监狱劳教所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5]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续编》,四川人民出版社,1993,第3页。第二章监所管理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在西方国家中,监狱曾经是关押和矫正犯人场所的主要名称,后来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监狱从关注惩罚向强调矫正转变,一些国家将监狱(prison)改称为“矫正机构”(correctional institution,correctional facility)(不包括社区矫正机构)。监狱这个名称主要在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和英国等西方国家中使用,而矫正机构的名称则主要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英语国家中使用。与中国在大多数情况下将看守所、拘留所排除到监狱范围之外的做法不同,西方国家几乎没[1]有例外地将看守所、拘留所等未决犯机构包括在矫正机构之内。如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BJS)的出版物认为:矫正机构包括监狱、教养院、看守所、矫正所、感化院、矫正农场、贫民习艺所、接受中心、诊断中心、少年习艺所、教养学校、拘留中心和其他多种机构,这些机构用来监禁和矫正被判刑的成年人、少年或者需要监视的成年人或者少年,也包括拘留被指控犯罪并等待审判或者审理的成年人。[2]鉴于此,本章将不对监所和监狱作严格的区分,大多数情况下二者含义相同。

西方监所制度是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建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自16世纪西欧产生西方近代意义上的监狱以来,西方的监所制度经历了一系列重大的变革和发展,迄今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和系统的制度体系。本章将从比较法的角度重点考察西方监所管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联合国监所管理规范和现代监所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监所管理体制以及监所管理的具体制度。一 西方监所管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西方近代以前的监所并没有像现代一样分为若干类型,大体上只[3]有监狱一种,而“监狱发展史与刑罚发展史密切相关”。因为近代以前的社会秩序主要是靠以死刑、肉刑和流放为主导地位的刑罚体系来维持的,自由刑和执行自由刑的监狱并没有产生。当时的监狱主要羁押未决犯和等待执行的罪犯,其功能大致相当于现在的看守所,因此现代社会的矫正理念在当时根本没有存在的余地。[4](一)近代西方监所管理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6世纪的欧洲,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自由刑和执行自由刑的场所开始产生。西方最早的近代监狱是1557年设立的英国伦敦矫正院,它用来收容和教育流浪汉和乞丐。在英国的影响下,其他西方国家纷纷建立类似的矫正机构,其中最著名、影响最为深远的是1595年在荷兰建立的阿姆斯特丹监狱。它以教育和挽救犯人为目的,建立了一整套完整的规章管理制度,涉及了监狱管理的诸多方面,因而它在西方监狱史上被公认为是开辟了新篇章,是首先实现现[5]代自由刑思想的先驱,其经验被当时的许多国家所效仿。近代监狱的产生,用自由刑替代了血淋淋的肉刑和死刑,不仅使行刑更加文明人道,体现了人们对自由价值的意识和珍惜,而且还标志着监狱管理制度从惩罚的一般预防理念转向了矫正的特殊预防理念。

16世纪产生的近代监狱在西方国家发展得并不顺利。到了18世纪,近代监狱残酷和非人道的黑暗状况一直没有得到及时改善,反而愈演愈烈,监狱管理的混乱造成了对犯人基本人权的肆意践踏。终于在18世纪中叶爆发了一场具有重要意义的轰轰烈烈的监狱改革运动。这场改革运动的代表人物有英国的约翰·霍华德、罗马教皇克里门斯十一世和比利时子爵威廉十四世等人,其中最重要的运动发起者是英国的监狱学家约翰·霍华德。1777年,霍华德在考察了几百所监狱的基础上,写成了《英格兰与威尔士的监狱现状》一书,该书揭露了监狱的现状,批评监狱弊端,提出了改革监狱的多种措施。1779年英国议会根据霍华德的建议制定通过了《监狱法》,提出了安全卫生的建筑结构、系统的监控措施、取消罪犯收费制度和建立矫正体制等改革监狱管理制度的四项原则。1791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教养法》,设立由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教养所,规定了罪犯必须接受经常性劳动和宗教忏悔、三级累进处遇制等监狱管理制度。1703年,罗马教皇克里门斯十一世将意大利的撒米克尔僧院改造成了世界上第一所少年监狱。该监狱实行矫正主义的管理方式,对年幼犯实行分房制度,白天在沉默法纪下集中劳动,晚上则将他们分别监禁在不同的狱室。这种少年监狱的管理制度对后来监狱管理制度的发展影响较大。1772年,比利时子爵威廉十四世建立了闵梭克夫阿司监狱。该监狱在管理模式上采用了与撒米克尔少年监狱类似的方法,但收押的是成年犯。闵梭克夫阿司监狱分类管理罪犯的制度对后来的监狱管理制度影响深远。

经过改革以后的西方监狱管理制度出现了新的变化:一是监狱只意味着剥夺自由,而不是进行肉体折磨,不包含任何苦役的成分;二是确立了矫正罪犯的自由刑观念,采用了包括劳动在内的各种有效管[6]理措施矫正罪犯。在18世纪欧洲监狱改革运动的影响下,欧美许多国家和日本都对自己的监狱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逐渐出现了一些新的监狱管理制度和模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1.英国的爱尔兰制

爱尔兰制作为19世纪英国监狱管理制度发展和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累进处遇制度的前身,它是指将自由刑的执行分为数个阶级,根据罪犯的服刑表现,逐渐提高其待遇[7]的制度,因此亦称阶级制或累进制。最先采用阶级制的是英国殖民岛诺福克岛的监狱长亚历山大·马克诺基,他于1842年将阶级制分为独居监禁、杂居作业和假释三级。后来,爱尔兰的瓦特·克罗福顿于1854年引入了三级阶级制,并进行了改造,在原来的第二级后增加了中间监狱级作为假释前的半自由阶段。这样就使原来的三级阶级制变成了四级阶级制,这就是“爱尔兰制”。在爱尔兰制中,罪犯如果表现好,就可以通过升级,最后被释放回社会。2.美国的独居制、沉默制和新爱尔兰制

独居制,发源于19世纪的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它将犯人单独囚禁,完全隔离。独居制的优点在于使囚犯在孤寂的环境中懂得刑罚的可怕和自由的可贵,从而反省自己,并可以防止和避免囚犯之间相互传习犯罪。基于这些优点,独居制曾一度得到欧洲许多国家的赞赏,并先后被英国、比利时、法国等国家效仿。但是,独居制也有严重的弊端,它容易损害囚犯的身心健康,引起精神病、变态和自杀等事件发生,同时由于羁押的囚犯越来越多,巨大的成本使独居制无法实行,加之独居制背离了培养罪犯社会适应性的教育刑思想,因此到了19世纪60年代就开始衰退,最后于1913年被美国取消。

沉默制起源于1816年的纽约州奥本市新建的一所州立监狱。该制度规定,囚犯夜间分房监禁,白天在同一工厂劳动,但严禁交谈联络,以避免发生相互殴斗、同谋反抗、暴动等。该制度充分反映了美国实用主义者强调的效率原则,很快成为美国最高安全警戒监狱的模式,并被美国各州普遍效仿,同时欧洲一些国家也在各自的监狱制度改革中借鉴了奥本沉默制的思想和做法。奥本沉默制弥补了宾州独居制的某些不足:白天杂居劳动既可以培养罪犯与他人和睦相处的社会适应能力,同时也可以通过劳动达到感化的目的。但因为人在工作中是需要交谈协作的,禁止交谈很难,同时建筑费用也庞大,因此,该制度现在很少使用。

南北战争以后,由于认识到旧的监禁制度不能有效发挥威慑和改造的功能,因此美国的监狱改革者开始了一场新的刑罚改革运动,其中美国监狱协会(后更名为美国矫正协会)于1870年的成立,是这场改革运动的重要标志。这场改革运动借鉴了英国的“爱尔兰制”,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 实行不定期刑判决。犯人刑期的长短,主要取决于在监狱的表现。② 分类记分制度。首先根据犯罪的严重性确定罪犯应服刑的天数,然后根据犯人在狱中的良好表现减少应服刑的天数。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使罪犯感到他们的命运可以掌握在自己的手中。③ 假释制度。对有良好表现的罪犯可给予有条件的释放,有条件指罪犯在社区仍需接受一定的监督。这场改革运动成为[8]以后美国监狱管理工作的指南。3.德国矫正理论下的“单独监禁制”

美国的监狱改革运动于19世纪20年代波及并影响德国。1829~1839年期间,德国汉堡尤利乌斯医生连续出版了一部由他编写的《刑罚执行场所与矫正机构年鉴》。在尤利乌斯的影响下,德国学者从伦理和刑罚理论上论证了对每个犯人进行“个别矫治”的必要性,并由此产生了“特殊预防”的矫正理论。该理论将重点放在对犯人的矫治上,希望通过行刑中的矫治使犯人不再重新犯罪。而要实现“个别矫治”,首先要实行“单独监禁”的监狱制度,该制度致力于对犯人进行个别化处理,采用美国费城监狱的方法:即犯人被单独关押在单身牢房中,不参加劳动,在监舍内进行“忏悔”和“内心反省”,犯人唯一的读物是圣经。1826年德国行刑改革家弗里特纳按照这种方法建立了一座“皇家监狱”。4.日本的监狱管理制度

日本近代意义上的监狱产生于明治维新之后。1869年,日本天皇下诏,实行“宽恕忠厚”的刑事政策,减少死刑,广泛应用自由刑。1872年,日本明治新政府公布了囚狱司司长小原重哉的《图解式监狱条例》。这是日本第一个成文监狱法规,其中详细记述了欧美式监狱的建筑格式、监狱制度、罪犯待遇等方面的内容。1889年,日本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对自由刑的执行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于1890年和1898年相继制定了与之相配套的《监狱则》和第二《监狱则》。日本的监狱管理制度主要借鉴了欧美的监狱管理制度,并进行了适当的本土化改造。[9](二)现代西方监所管理制度的发展

20世纪以来,西方国家经历了工业化、城市化和科技现代化的过程。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的深化,随着人们对民主价值与权利保障重要性的重新认识,西方国家监狱管理制度在不断发展完善。仔细分析20世纪西方监狱管理制度的发展,可以大致概括为以下几种模式。1.自治模式

自治模式认为自治是现代公民应具备的基本能力与素质,缺乏自治常常是导致犯罪的主要原因。而监狱的目的在于消除引起犯罪的原因及培养罪犯成为守法公民,故不能没有自治的训练和自治的组织,这正是当初美国监狱对犯罪实行自治的原因。1913年美国纽约州奥本监狱首次施行了罪犯自治模式。这种模式将监狱假定为一个小社会,监狱当局为使罪犯能适应社会生活,让罪犯自己管理自己,监狱官员仅负责指导、辅助和监督。具体做法是仿照美国三权分立原则,由罪犯选举一定的人组成罪犯自治委员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任期6个月。在委员会中选取9名理事组成理事会,负责处理除审判外的一切日常事务。另外设立了由罪犯组成的裁判所,负责审判和处罚罪犯违反监规的行为。这一模式施行后,监狱内逃跑、违反监规的行为减少,释放后重新犯罪率降低。因此,自治模式作为一种较为先进的监狱管理制度,随后被欧美各国效仿。2.医疗模式

医疗模式认为罪犯行为的产生是由犯罪者心理和生理的疾病与障碍所导致,而这些疾病和障碍是可以治疗的。监狱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确认他们个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疾病和障碍,从而矫正他们的犯罪行为。医疗模式的产生与西方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以及受弗洛伊德精神分析理论的影响有关,它强调对罪犯的个别化处遇,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罪犯的分类,以便帮助心理学、精神病学和社会学工作者开展工作。不同类型的罪犯应安置在不同安全警戒等级、有不同的教育训练项目和不同环境的监狱,同时还应考虑对精神病的照管等。这一模式的操作要求像医生对待病人那样:检查、诊断、开药方、治疗以及将病治好后让病人出院。与医疗模式相适应,西方国家广泛适用了不定期刑、假释、未成年人的司法和执行制度。在1930~1974年期间,医疗模式得到了发展。1930年,美国国会授权新成立的联邦监狱局开始对罪犯实行分类管理和建立带有治疗性质的监狱。3.更新模式

更新模式认为罪犯犯罪行为的产生并非完全是行为人心理的、生理的疾病和障碍造成的,主要是行为人没有经历一个正常的社会化过程,所以应着重对他们进行重新社会化的塑造。重新社会化是指通过改变行为人原有的犯罪动机、价值观念、自我概念及态度来预防再次犯罪。主要的途径是通过不同的矫正项目如教育、工作训练和咨询等,以此来祛除他们的犯罪动因。更新模式受美国实证主义学派的影响较大,该学派的观点主要有三点:①犯罪行为不是自由意志的产物,而是犯人对生理的特点、心理的失调、社会的条件不能控制的结果;②罪犯能够得到更新;③更新必须针对个人的特点和问题。更新模式认为要使罪犯得到矫正主要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改变犯罪所产生的外在环境;二是考虑使犯罪者得到更新的途径。由于犯罪原因有所不同,因此改造需采取针对每个人具体情况的方法。更新模式和医疗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注重个别化,赞成对罪犯的分级处遇、不定期刑和假释制度。4.监狱替代模式

监狱替代模式(也称社区模式)主张通过扩大社区矫正的形式来部分替代监狱的功能。在美国,这一模式在20世纪60年代达到高潮。该模式认为社区在一定程度上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社会因素的影响在犯罪问题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因此,对罪犯处遇的重要方面是能够找到利用社区资源的方式来帮助罪犯对社区的适应,使其成为有用的守法公民。目前美国的监狱替代形式主要是缓刑和假释,也包括社区的中途训练所、其他的强化监督项目、家中监禁、电子监控、罚款、赔偿、社区服务等。5.监管模式

监管模式也称报应模式,该模式强调惩罚要与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罪犯应该得到他们应受的惩罚。该模式认为:犯罪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和选择,所以犯罪人应对他们自己的行为负责,更新改造不应作为矫正工作的主要目的,在惩罚过程中适当开展一些矫正工作也是需要的,但并不是必不可少的。根据监管模式的理念,罪犯被判刑后应根据其犯罪严重程度送往不同安全警戒等级的监狱。这一模式产生的背景是,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美国犯罪率有较大增长,而监狱的治疗、更新项目并不能证明其明显有效,再加上政治的影响,使得医疗模式和更新模式遭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此,监管模式的影响得以扩大,导致美国监狱在押犯人急剧上升,1970年美国监狱在押犯人是20万人,到了1997年达到了120万人。6.公正模式

公正模式认为所有的罪犯应依法受到同样的对待和处置,不能因为种族、出身、性别和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同而给予不同的刑事处罚。贝卡利亚的思想是公正模式的基础,对犯罪应予惩罚,惩罚的严厉性应基于犯罪的严重性。通过执法,使社会公众能感受到惩罚的公正性,从而增强刑罚的威慑力。公正模式要求在适用法律时主要依据犯罪的行为,刑事判决应具有明确、清楚、不含糊的特点,这样可以避免出现量刑时以更新为导向和行刑个别化的倾向。公正模式的另一层含义包括了对罪犯的权利保障。20世纪60年代后期,在美国民权运动的影响下,促进了重新确认犯人在服刑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的思考。1964年,美国最高法院决定在州和地方矫正机构的罪犯有权受到1871年公民权利条例的保护。根据规定,犯人可以依法对监狱长和其他工作人员提起法律诉讼,对监狱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控告,如虐待犯人、医疗保障不足、监狱过于拥挤以及限制宗教自由等等。这就改变了过去监狱工作人员有绝对权力的状态。

在当代西方监狱发展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一定时期可能侧重于一种模式,但其他的模式也对监狱管理工作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多种模式的混合适用,总的来说,西方监狱管理工作在螺旋式的发展中从质和量的方面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二 联合国监所管理规范与现代监所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二战”以后,随着联合国这个世界影响最大的国际组织的成立,以及大量通过协商一致而产生的、体现世界各国共同意志的联合国监所管理规范的出现,使得现代监所管理制度呈现出了许多新的发展趋势。[10](一)联合国监所管理规范

联合国从成立之初就开始关注刑事司法领域的监所管理问题。自从1955年的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有关监狱管理方面的第一个规则——《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由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经社理事会”)决议通过]以来,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大量有关监所管理方面的标准与规范。这些标准与规范的宗旨在于保证罪犯的权利、增进罪犯的福祉,它们对现代各国的监狱管理制度的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1.联合国监所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监所管理规范主要有三类:一是关于监狱管理的专门规范;二是关于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一些综合性标准或规则中的监狱管理规范;三是关于人权的标准或规则中的监狱管理规范。

第一类,关于监狱管理的专门规范主要有:①《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全面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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