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研究(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7-28 12:42:19

点击下载

作者:何绍慰 著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研究

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研究试读:

总序

河南大学经济学科自1927年诞生以来,至今已有近90年的历史了。一代一代的经济学人在此耕耘、收获。中共早期领导人之一的罗章龙、著名经济学家关梦觉等都在此留下了足迹。

新中国成立前夕,曾留学日本的著名老一辈《资本论》研究专家周守正教授从香港辗转来到河南大学,成为新中国河南大学经济学科发展的奠基人。1978年我国恢复研究生培养制度以后,周先生率先在政治经济学专业招收、培养硕士研究生,并于1981年获得首批该专业的硕士学位授予权。1979年,河南大学成立了全国第一个专门的《资本论》研究室。1985年以后,又组建了河南大学历史上的第一个经济研究所,相继恢复和组建了财经系、经济系、贸易系和改革与发展研究院,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经济学院。目前,学院已发展成拥有6个本科专业、3个一级学科及18个二级学科硕士学位授权点、1个一级学科及12个二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2个博士后流动站、2个一级省重点学科点、3000多名师生规模的教学研究机构。30多年中,河南大学经济学院培养了大批本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并且为政府、企业和社会培训了大批专门人才。他们分布在全国各地,服务于大学、企业、政府等各种各样的机构,为国家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学术繁荣做出了或正在做出自己的贡献,其中也不乏造诣颇深的经济学家。

在培养和输出大量人才的同时,河南大学经济学科自身也造就了一支日益成熟、规模超过120人的学术队伍。近年来,60岁左右的老一代学术带头人以其功力、洞察力、影响力,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引领和示范作用;一批50岁左右的学者凭借其扎实的学术功底和丰厚的知识积累,已进入著述的高峰期;一批40岁左右的学者以其良好的现代经济学素养,开始脱颖而出,显现领导学术潮流的志向和实力;更有一大批30岁左右受过系统经济学教育的年轻人正蓄势待发,不少已崭露头角,初步展现了河南大学经济学科的巨大潜力和光辉未来。

我们有理由相信河南大学经济学科的明天会更好,经过数年的积累和凝练,它已拥有了支撑自己持续前进的内生动力。这种内生动力的源泉有二:一是确立了崇尚学术、尊重学人、多元发展、合作共赢的理念,营造了良好的学术氛围;二是形成了问题导向、服务社会的学术研究新方法,并据此与政府部门共建了中原发展研究院这一智库型研究平台,获批了新型城镇化与中原经济区建设河南省协同创新中心。学术研究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也对社会进步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力和推动力。

河南大学经济学科组织出版相关学术著作始自世纪交替的2000年前后,时任经济学院院长许兴亚教授主持编辑出版了数十本学术专著,在国内学术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也对河南大学经济学科的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展示河南大学经济学院经济学科各层次、各领域学者的研究成果,更为了能够使这些成果与更多的读者见面,以便有机会得到读者尤其是同行专家的批评,促进河南大学经济学学术研究水平的不断提升,为繁荣和发展中国的经济学理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多的贡献,我们从2004年开始组织出版“河南大学经济学学术文库”。每年选择若干种河南大学经济学院在编教师的精品著述资助出版,也选入少量国内外访问学者、客座教授及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相关著述。该文库分批分年度连续出版,至今已持续10年之久,出版著作总数多达几十种。

感谢曾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总编辑的邹东涛教授,是他对经济学学术事业满腔热情的支持和高效率工作,使本套丛书的出版计划得以尽快达成并付诸实施,也感谢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具体组织编辑这套丛书的相关负责人及各位编辑为本丛书的出版付出的辛劳。还要感谢曾经具体负责组织和仍在组织本丛书著作遴选和出版联络工作的时任河南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刘东勋教授和现任副院长高保中教授,他们以严谨的科学精神和不辞劳苦的工作,回报了同志们对他们的信任。最后,要感谢现任河南大学经济学院院长宋丙涛教授,他崇尚学术的精神和对河南大学经济学术事业的执着,以及对我本人的信任,使得“河南大学经济学学术文库”得以继续编撰出版。

分年度出版“河南大学经济学学术文库”,虽然在十几年的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由于学科不断横向拓展、学术前沿不断延伸,加之队伍不断扩大、情况日益复杂,如何公平和科学地选择著述品种,从而保证著述的质量,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此外,由于选编机制的不完善和作者水平的限制,选入丛书的著述难免会存在种种问题,恳请广大读者及同行专家批评指正。耿明斋

2004年10月5日第一稿,2007年12月10日修订稿,2014年6月21日第三次修订第一章导论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一 选题背景概述

假冒伪劣、虚假宣传等恶劣现象普遍存在以致各类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繁发生是我国近年来极为突出的社会顽疾。事关重大公共卫生安全的食品药品等特殊消费品领域广泛存在的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更是备受社会关注,“三鹿奶粉”“双汇食品”“问题疫苗”等特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震惊中外。

事实上,为了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国早已构建了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检局为核心的,包括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诸多政府部门在内的,中国产品质量监督协会、中国产品质量协会以及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众多社团组织广泛参与的,多层次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国家有关部门也不断掀起所谓严厉的“专项治理行动”,行政、法律和经济等多种手段并用,惩治和打击力度不断攀升,但恶性产品质量缺陷及其派生的安全事件仍然频繁发生。现实表明,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存在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更严重地说,管理体制本身存在危机,无法满足当前复杂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需要。

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和政治问题,事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面对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深化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已成为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质量社会化监督和保证机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具有独特的作用机理和特有的经济与社会功能。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有助于弥补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不足,提升我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而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又加剧了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紧迫性。

鉴于此,本书以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为研究主题,较为系统地研究和探索其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应用等相关问题,并以此作为推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的一个重要政策取向,作为在实践上有效缓解我国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路径。二 研究目的、预期目标和研究意义

尽管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对于缓解我国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我国当前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理论研究方面极为滞后。从实践上看,尽管该项保险制度早在1987年就已经出现,但一直未能真正有效运行起来,整个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基本处于“休克”状态。

本研究特别强调现代保证保险机制的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功能,旨在构建一种以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为纽带,生产流通企业与保险公司密切协作,国家支持和社会广泛参与的符合产品消费或使用者、生产流通企业、保险公司和政府主体等多方当事人共同利益诉求的制度化安排。

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属于典型的“舶来品”,社会各界对其本质尚缺乏清晰的认知,诸多相关的学术争议尚待解决,所以本研究的理论意义主要在于丰富我国保证保险制度的发展理论。另外,目前学者们关于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各类“规制”,鲜有从商业保险尤其是保证保险视角探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研究文献。所以,本研究还有助于发展和丰富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理论。从实践上看,本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全面推行,来创新我国产品质量保证和安全管理体制,进而达到有效缓解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缺陷及其派生的产品安全问题之基本目的。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简要述评

以商业保险手段缓解产品质量缺陷及其派生的安全问题在诸多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种传统,这类保险主要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和产品责任保险两种基本形式。但是,由于产品质量保证仅仅是国外复杂的保证保险制度体系中一个极为细小的分支,再加上产品质量缺陷所引致的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更易引起社会关注,因而国外学者普遍基于责任保险的视角探讨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险保障问题,保证保险机制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应用尚未引起学者们广泛的研究兴趣。近年来,国外学者对于保证保险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各类合同保证(尤其是工程合同保证)和忠诚保证等主流业务领域,而且普遍侧重于经营实务而非理论基础研究。较有代表性的如Jeffrey S.Russell(2009)与Richard C.Lewis(2000)等全面揭示了合同保证保险(西方保证保险的典型形式)的基本实践问题;Luther Eugene Mackall(2010)分析了保证保险的承保原则;William Schwartzkopf(2005)、Richard E.Tasker等(1997)和Robert F.Cushman等(1990)总结了合同保证和忠诚保证保险业务经营中复杂的理赔程序和方法;Sidney Arthur Taylor Rowlatt(2010)等则深入分析了有关保证保险经营的法制问题。对产品质量保证这一特殊的保险业务,笔者多方考察,尚未发现专门的、系统的研究文献。尽管如此,国外现有文献成果蕴涵了西方保证保险制度的演化轨迹,凝练了上百年的实践经验,对我们揭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运行机理及其促进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在机制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而深刻反思并有效重构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仍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从国内来看,早在1987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尝试推出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也明确提出要构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在内的产品质量社会化监督机制,但国内研究者也大多习惯于从责任保险的视角去探讨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险保障问题,对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研究和探索工作还仅仅停留在具体含义(许谨良,2007;郝演苏,2004)、功能作用(何绍慰,2010)等基础层面上。总体上看,现有文献对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理论基础、作用机理、运行机制和特殊经营规则等较深层面问题,都还缺乏必要的、系统的研究和探索。理论界和实务界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还存在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混淆不清的现象。部分保险公司推出的所谓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实则并不符合保证保险的基本原理和本质要求。

事实上,无论是在理论研究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国内外都较为普遍的存在着过分强调产品责任保险而忽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不良倾向。我们认为,由于责任功能上的互补性质,实现产品责任保险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有机协同发展,将更加有助于全面保护产品消费或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我们甚至还认为,由于保证保险机制独特的作用机理和特有的经济与社会功能,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更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产品质量安全危机。因此,本研究拟矫正国内外普遍存在的重产品责任保险而轻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理论和实践倾向,强化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的应用研究,强调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机制的协同发展。现有研究的不足和业务实践上的偏差,正好为本研究提供了广阔的思索空间。第三节 研究方法、结构安排与本书的主要创新一 研究方法

在具体研究上,本书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研究方法。(一)文献研究与社会调查

调查研究我国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及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现状,把握国内外有关产品质量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梳理相关文献,确定研究目标,拟定研究框架。(二)归纳和演绎

规整国外分散的保证保险制度理论和实践经验,归纳一般经验,再通过演绎论证应用于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三)理论模型分析

构建理论模型,揭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促进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机理,论证其制度效率(制度成本与制度收益的比较)。(四)比较研究

比较中外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经济社会体制等特殊背景,研究构建中国特色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关键影响因子,实现国外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经验与中国现实国情的有机结合。(五)多维理论分析框架

结合宏观层面的公共管理学和微观层面的企业管理学等学科理论,探讨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主要缺陷;应用信息经济学和制度经济学等相关理论,探索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作用机理和制度效率;综合应用保险学、保险经营管理学、法学和企业组织管理学等学科理论,研究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法律适用、运作机制、业务规范、组织模式与实施方式等。二 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本书遵循“实践→理论→实践”的基本逻辑方法,以我国当前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和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主要缺陷为切入点,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视为市场经济中孕育的一种社会化的产品质量保证、安全审核和风险防范机制,在规整西方成熟的保证保险制度理论和经验的基础上,深入探索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一般原理,深刻揭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促进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在机制和过程,并对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刻反思,据此提出重构和完善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和方法,最后研究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发展的主要环境制约因素及其优化措施。

本书的基本结构及各部分的写作思路概述如下。

第一章是“导论”,主要介绍本书的选题背景、研究的基本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本书的基本研究方法、全文的结构安排和创新之处等。

第二章是“我国当前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与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主要缺陷分析”。本章在简要概述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的基础上,具体分析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的局限性,继而论证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本书研究的全面展开做好铺垫。

第三章是“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基本概念与本质特征”。本章首先详细阐释保证保险的基本概念和本质属性,以消除国内理论界、实务界长期存在的广泛争议,并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内涵和基本特征,旨在为本研究的后续论证做好理论准备。

第四章是“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经济学基础分析”。本章的主要目的是探索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最基本的经济学依据:首先基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的特殊运作机制,从承保、风控和理赔等基本经营环节,探索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基本作用要素;其次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揭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促进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在机制和过程;最后从制度经济学视角,探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本身的收益和成本。

第五章是“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本章拟在对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实践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勾勒出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重构的基本框架,并将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与我国实际相结合,系统研究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目标要求及其实现路径、参与主体及其责任界定、实施方式和组织模式的创新以及业务运作机制的完善等基本问题,以便正确引导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实践。本章是本书研究的核心内容。

第六章是“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环境约束及其优化措施”。本章根据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基本原理、经营特点和内在要求,研究在我国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环境约束及优化策略,以便从经营环境层面,为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三 主要创新之处

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历史还不长,理论研究还非常滞后。目前尚未发现比较系统的深入研究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相关文献。本书在对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从理论到实践的诸多问题进行探索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与现有文献相比,本书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一定的创新性贡献。(一)研究视角创新(1)强调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和社会服务功能,将其视为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化监督和保证机制,构建一种符合各方当事人共同利益诉求的制度化安排。(2)矫正国内外普遍存在的过分强调产品责任保险,而忽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的理论和实践倾向,强化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的应用研究,强调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与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协同发展。(二)研究内容创新(1)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一般原理的探索方面,研究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特殊的当事人关系、特殊的承保责任以及特殊的风险防范机制和经营要求等。(2)在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经济学基础方面,首先探讨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作用于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路径;其次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揭示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促进产品质量安全的内在机制和过程;最后基于制度经济学视角,探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社会福利效应。(3)在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重构与完善方面,从帕累托改善的视角,提出了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总体目标,明确其实现路径;分析了各相关参与主体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探讨了当前单一的组织模式和实施方式的弊端及其创新选择;从当前费率体制、责任范畴、承保审核指标体系以及理赔追偿等诸多层面,探索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业务实践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第二章我国当前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与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主要缺陷分析

近年来我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繁发生,具体原因固然众多,但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本身的缺陷无疑是最重要的制度性根源。本章在简要概述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的基础上,具体分析我国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存在的局限性,继而论证在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主要目的是为本研究提供实践上的依据,为后续研究的全面展开做好铺垫。第一节 我国当前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

当前,有关产品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的案件报道屡见不鲜,这里仅以中国消费者协会、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在具体职能上与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密切相关的组织和机构发布的相关统计资料为依据,大致描述我国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一 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产品质量投诉案件情况

据统计,仅仅在2015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就受理消费者投诉292561起。将这些投诉按照具体性质分类,其中,质量问题占44.6%,售后服务问题占20.5%,合同问题占13.7%,价格问题占3.5%,虚假宣传问题占2.0%,安全问题占1.0%,假冒问题占0.9%,计量问题占0.7%,人格尊严问题占0.3%,其他问题占12.8%(见图2-1)。与2014年同期相比,涉及质量、售后服务、价格、虚假宣传、安全的投诉案件比重都有所上升,其中,质量问题上升1.4个百分点,虚假宣传问题上升0.7个百分点,安全问题上升0.2个百分点。[1]图2-1 2015年上半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的各类投诉案件占比

再从中国消费者协会总结分析的投诉热点来看,有关产品质量状况的投诉占据2015年上半年八大投诉热点中的四大类,其中,家用电子电器类商品的投诉高居榜首,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商品本身质量参差不齐;而服装鞋帽类商品质量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以及伪劣农资坑农害农等问题则分别居第二、第三和第六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假冒和虚假宣传等行为的实质后果都是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厂商承诺的质量标准,而安全问题通常又可视为产品质量缺陷的派生问题,因而这些问题均可视为广义上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2015年上半年全国共受理的消费者投诉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高达48.5%,足见我国当前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性。二 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抽查结果与投诉处置情况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公布2014年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的[2]公告》,在国家质检总局2014年所抽查的日用及纺织品、电子电器、轻工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机械及安防、电工及材料、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及食品相关产品等8大类25672批次产品中,虽然抽查合格率首次突破90%,达到了92.3%,但从不同产品抽查合格率分布情况看,抽查合格率为100%的产品种类仅占抽查总量的8.8%,抽查合格率在80%以上的产品种类仅占总量的85.5%,同比上年度还有所下降。从抽查地区分布来看,内蒙古自治区、重庆市、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地区的不合格产品检出率均超过10%,其中新疆地区产品不合格率高达16.7%,内蒙古地区为13.3%,重庆为11.2%。再从所抽检的具体产品类别来看,日用及纺织品的抽查合格率仅为88.2%,轻工产品的抽查合格率为86.0%,电子电器的抽查合格率为86.6%。在所抽查的电子电器、电工及材料、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农业生产资料等类别中,都有部分产品的抽查合格率不到80%。此外,在对过往抽检不合格的企业所进行的跟踪抽查中发现,再次抽查合格的仅占54.4%,而且14.4%的企业连续两次抽查均不合格。

食品、药品、医疗卫生产品及化妆品等特殊消费品的质量安全问题通常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社会问题。由于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不断发生,近年来政府加大了对这些行业的质量监管和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但是相关纠纷和投诉问题仍然居高不下。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局”)2015年7月24日发布[3]的《2014年度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年报》,2014年全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受理食品投诉案件325841件,药品和医疗器械投诉案件77591件,化妆品投诉案件11841件。此外,国家食药监局2014年全年共查处食品案件247459件,药品和医疗器械案件121196件,化妆品案件7465件。尽管这些投诉和查处的案件中有关质量安全的准确数量尚难以查证,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当前食品、药品、医疗卫生产品及化妆品等行业中假冒伪劣和虚假宣传等问题仍较为普遍的存在,安全隐患不容忽视。第二节 我国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主要缺陷分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诸多同类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都是在现有监管体制下反复发生的。以奶制品为例,从2004年到2011年,仅仅7年时间就先后发生阜阳特大劣质奶粉事件、“三鹿奶粉”事件和[4]“皮革奶粉”事件三次震惊全国的质量安全事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充分暴露了我国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缺陷。一 重复监管与监管盲区同时存在

多头管理、职能交叉、权责不统一以及地方政府监管的不作为造成重复监管与监管盲区同时存在,这是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最为突出的现实问题。以食品为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业部门、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卫生部门等都依据各自不同的标准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进行监管和管理。职能上的交叉使得监督管理体制中常出现多部门间的模糊地带,多头管理和职能模糊交叉又使得部门与部门之间的职责不明确,权力与责任不统一,从而造成“出现问题无人管理”的局面。

地方政府的监管不作为主要表现为地方保护主义。由于地方政府在制定规章和标准方面具有一定的独立权,而地方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通常又是地方财政供给,这就使其更可能关注本地区利益而不是国家[5]利益,地方各级管制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形成协调统一,进而弱化了监管的效力。二 社会化监督力量缺失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解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在本行业[6]内进行产品质量方面的行业监督和生产经营性管理工作。但是,受信息不对称、监管职权与监管能力等诸多方面的制约,单纯的政府监管难以避免会出现真空地带,于是社会监督就成为一个重要的辅助和补充机制。但是,尽管我国已有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和中国产品质量协会等全国性的协会组织,不同产品领域还广泛存在诸如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奶业协会以及中国医药质量管理协会等社团机构,但是由于权威性缺失等诸多方面的原因,这些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安全自律、协调和规范监督方面的作用极为有限。三 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屏障

由于历史和现实国情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政府监督部门通常都是“权力机构”,特权思想较为严重,离真正意义上的服务型政府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这就决定了我国各级政府产品质量监管机构通常都是重在应用行政和法律手段对被监管者进行“监督”和“处罚”,缺乏对被监管者的必要服务和有效激励,也缺乏与被监管者的有效的信息沟通。由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艰巨性和复杂性,预计这种现象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还将广泛存在。

在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下,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在实践中通常采取“检查”和“打击”两种基本模式,重在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的事后惩戒,每当较为严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发生后这种现象更为突出。近年来食品药品领域有关部门曾掀起一轮又一轮的打击和惩治高潮,但收效甚微。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单纯的行政处罚和经济罚款等惩戒行为,并没有从根本上激发生产流通企业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内在动力,相反只是强化了监管层与被监管层之间的信息屏障,在信息屏障的掩盖下生产流通企业普遍采取“有效规避”对抗“严厉打击”,其结果必然导致监管的低效,继而成为我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反复发生的重要根源。第三节 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现行监管体制的固有缺陷决定了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率的低下,成为引致我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的制度根源。因而,推进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成为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大现实问题。

基于其特殊的作用机理和特有的经济与社会功能(详见第四章的相关分析),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有助于弥补现行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不足,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因而可以成为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的一个重要取向,而当前我国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又加剧了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紧迫性。一 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一)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

首先,由于职能定位、监管目标和实施条件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政府监管机构不可能也没必要全面介入企业日常的质量管理工作,而且各级质检机构通常也只是重在对产品质量进行事后的抽查与检测,而缺乏对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评判和对具体生产过程的监督,难以从根本上确保企业产品质量的可靠性。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对投保企业的内部质量控制制度进行全面考察是其接受投保申请的一个基本前提(其他的具体承保要求详见第三章第二节的相关分析),况且在保险期内对承保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即防灾防损)也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过承保前的审查和承保后的检查监督,保险公司直接介入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分析和评判,既可以给投保申请人提供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更为重要的是还可以在实践中监督企业有关产品质量控制制度的运行和落实情况,这显然有利于全面提升投保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其次,在当前严格的行政和法律监督下,政府监管机构与被监管者之间在信息屏障下实际呈现出明显的“斗争”关系,而且生产流通企业普遍采取的各类规避手段,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监管机构“严厉打击”的实际效力,导致监管手段既难以奏效更难以有效巩固。作为一种社会化的监督机制,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行政上的干预和约束,即使对部分产品实行强制投保,企业也对保险公司具有独立的选择权。由于投保双方是本着商业互利的基本原则缔结保险协议并实现保险交易行为,所以不存在因“抵触”和“规避”而导致的效率下降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生产流通企业切实感受到投保带来的诸如提升交易信用和增强产品竞争力等利好后,会更自觉配合保险公司积极做好产品质量风险的防范工作,减轻政府监管的压力,缓解“抵触”情绪,促进社会和谐。(二)切实保护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产品质量缺陷最直接的受害者通常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其最基本的消费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又成为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的一个重要根源。按照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协议,一旦发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即作为义务人的投保企业在产品质量上的违约行为),并因此给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则保险人按照保险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即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的权利人)因义务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转嫁给了保险人承担。由于行业准入门槛的限制、特殊的监管要求以及行业本身的经营特性等,决定了经营保证保险的保险人相比普通生产流通企业而言,通常具有更为良好的信誉和雄厚的赔付实力,这就使得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成为权利人利益最有效的保障机制。更为重要的是,产品质量缺陷的损失后果往往并非简单的经济赔偿就能弥补,如非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而在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中,保险人通常可以采取诸如前期资信调查、承保期内的风险监控以及特殊的理赔追偿(详见第四章第一节的相关论述)等多种积极的防范措施,有效遏制投保企业可能出现的产品质量违约行为,进而有效避免产品质量缺陷的最终发生。由此,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就成为权利人保障其合法权益、规避违约损失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式。(三)化解企业产品质量风险,提升交易信用,增强竞争能力

一方面,严重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可能导致涉案企业难以恢复正常经营,甚至面临破产的危险。通过投保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人积极介入事故处置和赔偿,显然可以有效减轻企业的赔付压力。虽然在全面实施追偿机制情况下,投保企业可能最终仍然被要求偿还相应损失,但在企业流动资金紧张,或紧急动员其他资源显得不经济等特殊情况下,利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进行先行赔偿,对于生产流通企业确保资金链不断裂,维护市场信誉,迅速恢复生产经营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和知识有限性等方面的影响,普通消费者通常缺乏有关生产流通企业的质量信用和质量信息的搜寻与辨别能力。在我国当前社会信用文化普遍缺失的情况下,消费者必然对所有企业及其产品在一定程度上都采取质疑态度,而近年来部分在行业中占据市场主导地位的特大知名企业,也屡屡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事实,更是加深了普通消费者对企业的道德品质和履约能力的普遍质疑。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拥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先进的控制工艺,并且具有良好信誉和社会责任感的生产流通企业,也同样难以得到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的全面认同(因为普通消费者难以有效识别),其竞争优势自然难以充分体现,由此必然影响其交易能力,成为市场上诱发“劣币驱逐良币”之非正常现象的重要根源。如果借助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通过信誉卓著、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为生产流通企业销售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直接解除了产品使用者或消费者的“后顾之忧”,显然有助于促进市场交易。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保险人要对义务人(生产流通企业)的信誉进行严格的调查,通常只为其认为不会违约的客户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详见第三章第二节的相关分析),所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否获得保险人的承保资格就成为权利人判断企业是否具有良好信用和相应履约能力的重要标志。由此,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也就成为企业借以提升产品质量信用、增强交易能力的较为经济和便利的一个重要手段。(四)规范市场竞争,促进市场上优胜劣汰机制的生成

如前所述,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能否获得保险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是投保企业是否具有良好的质量信用和相应的履约能力的重要标志。所以,一旦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同,并成为权利人选择交易对象的普遍要求,那么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就必将成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优胜劣汰机制形成的重要工具。因为只有能成功申请到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义务人,才能得到权利人的充分认可,进而较为便利地销售其产品,而无法获得保险公司承保资格的生产流通企业,则因无法表明其质量信用和履约能力,而在市场选择中处于劣势并逐渐被市场淘汰。保证保险的这一特殊功能,在某些实行强制性投保的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如美国公共项目建设领域通常要求承包商必须投保工程合同保证保险,而保险人的承保条件通常又极为严格,所以只有信誉卓著并具有相应履约能力的承包商,方可顺利获取保险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进而顺利承接业务,而大多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承包商都被排斥在外。可以预计,如果在我国食品药品等特殊消费品领域试点强制保险的话(详见第五章第二节第三小节的分析),产品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的市场选择和优胜劣汰功能必然会充分凸显,这对于最大限度地保证我国居民的饮食用药安全将发挥极为重要的现实作用。二 全面推行中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紧迫性

如前文所述,由于现行监管体制的固有缺陷等诸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当前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极为严峻。尽管党和政府高度重视,连续不断地组织声势浩大的专项治理行动,但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仍普遍存在,大案要案仍时有发生。国务院早在1996年颁布实施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中提出的诸如“……到2010年,主要产业的产品质量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消费类产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指标达到国际标准,主要耐用消费品的技术质量指标[7]和整机可靠性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等主要目标已基本落空。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通常具有广泛的社会传染性和明显的经济负外部性特征,被发现曝光的恶性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不仅让涉案企业本身遭受巨额损失,整个行业或主产地区都在很大程度上承担了不必要的“损失转嫁”,在当前国际经济一体化大趋势下,整个国家的产品出口竞争力也可能遭受难以估量的损害。

质量问题不仅是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战略问题,也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和政治问题。当前我国严峻的产品质量问题及其派生的安全隐患等问题,已逐渐成为影响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羁绊。国务院2012年2月颁布的《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提出的诸如“……到2020年,产品质量安全指标全面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农产品和食品实现优质、生态、安全,制造业主要行业和战略[8]性新兴产业的产品质量水平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等战略性建设目标的实现还面临很大的压力,全面推进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已迫在眉睫。作为一种重要的政府监管体制的辅助和补充机制,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有助于全面提升我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其作用路径和机理详见第四章第一、二节的相关分析)。实际上,1996年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就已明确提出要构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在内的产品质量社会化监督和保证机制,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一直无法有效运行,在全国诸多地区至今尚无承保案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基于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独特的经济与社会功能,结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前形势,笔者认为,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应作为当前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的一个重要战略取向,而当前严峻的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又加剧了全面推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制度的紧迫性。[1] 根据《二〇一五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整理,原载于中国消费者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cca.org.cn/zxsd/detail/25439.html,2015年7月28日。[2]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公布2014年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2015年第18号)整理,原载于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http://cpzljds.aqsiq.gov.cn/cpzlccxx/zlgg/zxgg/201502/t20150213_432795.htm。[3]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4年度食品药品监管统计年报》整理,原载于国家食药监局官方网站:http://www.sfda.gov.cn/WS01/CL 0108/125301.html。[4] 农业部下发《2011年全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农业部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规范》两个文件,将“皮革奶”列入了农业部监测的黑名单,尽管尚未大量爆发,但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5] 曾献东:《政府质量监管与食品安全的博弈分析及对策研究》,《决策咨询通讯》2009年第6期,第80~84页。[6]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解释整理,http://www.chinatt315.org.cn/pages/cpzlf_2.html。[7] 摘自《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的通知》(国发〔1996〕51号)。[8] 摘自《国务院关于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2〕9号)。第三章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基本概念与本质特征

保证保险是国外尤其是美国成熟的市场经济中一种惯用的第三方保障手段,但对我国民众来说还较为陌生。虽然已有不少保证保险险种推出,但除了较早出现的车贷险等信贷类保证保险相对显目以外,其他险种基本上都还处于尝试和探索阶段。对于专门承保产品质量有效性的产品质量保证保险这种特殊的保险制度安排,社会各界更是普遍缺乏清晰的认知。第一节 保证保险的基本概念与内涵的澄清和解释

保证保险在我国是一种典型的舶来品,人们对它的概念普遍较为陌生,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误解。因此,本节拟主要以国际保证保险[1]权威机构美国SFAA(原SAA,忠诚与保证协会)的权威解释为基础来阐释保证保险的基本概念与内涵特征。一 国外对保证保险基本概念的解释“保证”在英文中是“Suretyship”,Glossary Fidelity Surety(1997)对其的解释是:“The definition of suretyship is the obligation to pay the debt of,or answer for,the default of another”,[2]即保证就是替他人承担债务或者为他人的违约行为负责。

美国忠诚与保证协会(The Surety & Fidelity Association of America,SFAA)对“Suretyship”的解释是:“Suretyship is a very specialized line of insurance that is created whenever one party [3]guarantees performance of an obligation by another party”,即“保证”是一种非常特殊的保险,当一方通过另一方来担保其履行义务时,就可以建立这种保证关系。

保证保险在美国被称为“Bond”,即“保证、担保”之意。它一般包括三方当事人,即Surety(保证人)、Principal(义务人)和Obligee(权利人)。其中保证人相当于普通商业保险中的保险人,[4]义务人相当于投保人,而权利人则处于被保险人的角色。SFAA把保证保险分为两类,即“Surety Bond”和“Fidelity Bond”。我国学者一般将其分别翻译为“确实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根据SFAA的解释,“Surety Bond”的含义是:“A surety bond is a written agreement that usually provides for monetary compensation in case the principal fails to perform the acts as promised”,即确实保证是一种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当义务人未能履行其承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保证人通常对权利人提供经济补偿。

对于“Fidelity Bond”,SFAA的解释是:

“A fidelity bond is a bond which indemnifies the insured for loss caused by the dishonest and fraudulent acts of its covered employees.In addition,a fidelity bond typically covers the insured against the following:

Forgery or Alteration;

Loss inside the premises caused by theft,disappearance and destruction,and robbery and safe burglary;

Loss outside the premises caused by the robbery of a messenger”。

即忠诚保证是承保雇员的不诚实和欺诈行为给雇主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忠诚保证的承保范围通常包括由于(文件等)被伪造或涂改造成的损失;由于偷窃、遗失、毁坏或者抢劫和保险箱被盗等原因造成的室内损失以及因被抢劫而造成的室外损失等。忠诚保证最初产生于金融机构,主要是针对高层管理人员和出纳人员等。如今,对一些特定岗位人员要求提供忠诚保证已经是美国社会普遍的、基本的要求。二 国内学者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和争议

由于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和理解不同,我国学者从不同的经济或法律视角对保证保险做出过多种定义和解释。由于缺乏一个统一的、清晰的、明确的界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也没有单独对保证保险加以规范,而“保证保险”这个专业词汇本身又容易引致误解,所以国内理论界、实务界在保证保险本质问题上长期存在广泛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保证保险的本质究竟是商业保险还是民事担保机制,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而不是保险;另一种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而不是担保。(一)保证保险是担保而不是保险

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认为,“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致的,[5]是采取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持类似观点的还有邹海林,他认为“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向被保证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该合同项下,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因被保证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受到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6]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张海荣等也认为“保证保险[7]虽然有别于保证,但仍然是一种独立担保形式”。“担保论”者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而不是保险的主要依据是保证保险与普通商业保险存在两个显著的区别。

1.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担保论”者的核心依据之一就是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部分“担保论”者认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合同义务的履行,而此义务的履行对合同的债权人有利,对合同义务的承担人并不利。所以,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自己对于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是自己的一种义[8]务,这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显然不合。

2.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认定与普通商业保险不同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事故必须是客观的、不确定的、偶然发生的危险,换言之,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不受保险合同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影响。然而,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则通常是指合同中的义务人违约。投保人不履行约定义务,除遭遇死亡、丧失劳动能力、陷于破产等特殊情形外,通常均属于故意行为。所以,部分“担保论”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的认定与《保险法》原理不合。(二)保证保险是保险而不是担保

持此类观点的法学界和保险界学者都颇多,如施卫忠、王静认为“应当承认保证保险符合保险的法律特征,是一种新型的财产保险”;[9]周玉华认为“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10]或债务人之不履行债务所负损失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宋刚认为“保证保险具有保险的特征、功能,也是由各方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因此,保证保险就是保险,虽然它有其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的特点”;[11]魏君涛认为,“保证保险和保证不论是在功能、特征、求偿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还是在法律规定方面,二者都大相径庭”,并[12]因此指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而不是保证担保业务”。此外,有关学者在保证保险法律制度方面的专门研究文献中也大多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形式,如冯涛在对我国机动车辆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的[13]法律分析中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的保险制度”;陈百灵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保险合同,其与保证担保存在着[14]‘质’的区别”。归纳起来,这些“保险论”者的主要依据有以下几方面。

1.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行为性质存在根本区别

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需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因此,从行为性质上看,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金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满足时,保险人必须给付保险金,这一给付义务是以保险人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为对价的,其性质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在实务中,由于一些特殊原因,保险人在签发保证保险协议后可能并没有收到义务人应缴的保费,在这种情况下,国外一般规定保险人不得拒绝保险责任,即保证保险通常具有不可撤销性(详见第五章第一节的相关分析)。这种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使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但这并不否认保证保险合同的有偿性质,因为保险人签署保证保险协议的逻辑前提仍然是义务人必须缴费。

然而,按照传统民法学说,保证担保则是一种单务、无偿的民事关系,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订立的担保之债,本质上是由保证人代替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并不对保证人承担义务,也不因为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而给付对价。值得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并不影响保证人有偿担保。实践中常出现大量“隐性有偿”担保问题,因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往往都伴随着某种特殊利益的输送。而且,目前独立担保合同的出现,如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等,已使得双务有偿担保合同成为传统民法理论在实践上突破的例证。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并非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这种由债务人“缴费”的所谓“有偿保证担保”也并不影响保证担保合同本身的无偿性。对此,英国保险法学者认为,保险[15]与保证两者动机不同,前者在于利润,后者在于友谊。

2.法律对担保人和保险人的资格具有不同的限制性规定

在民事担保中,法律对保证人的资格限制一般较为宽松,如我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16]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而在保证保险关系中,法律对保险人的限制通常较严格,一般都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禁止其他机构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经营保证保险的保险公司通常还需要申请专门的执照,并接受相应的监督和管理,经营主体的资格条件要求极高。

3.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的功能和运作机制有别

尽管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通过严格的承保审核,只为那些他们认为不会发生违约损失的交易行为提供保证,但从业务实践来看,损失的确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为消化损失并进行经济补偿,保险人必须应用“大数法则”,把众多同质风险进行汇聚和分摊,而这正是保险的本质。因此,保证保险的功能仍然是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而从保证担保来看,其基本功能是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通常不涉及建立在“大数定理”基础上的风险消化机制。

4.保险人与保证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从承担责任的方式来看,在一般保证担保中,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是为他人履行义务,因而可以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在保证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是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保险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的权利。当权利人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不能要求权利人先向被保证人(义务人)求偿,而应立即予以赔付。尽管法律一般都规定,在发生违约事故后,权利人可以向义务人直接要求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权利人通常都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却不能以先诉抗辩理由拒绝赔偿。事实上,这也正是在我国曾大量发生的车贷险纠纷案件中,普遍的是银行(权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证人)而保险公司通常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三 本书对保证保险基本概念和本质的界定

保证保险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源于其特殊的表现形态,因而要准确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