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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7-30 02: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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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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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版法规专辑个体工商户

注释版法规专辑个体工商户试读:

一、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条例

1.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

2.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附: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条例(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止2010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户数达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709767万人(实际吸纳就业人员远超过此数),已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工商总局启动了暂行条例的修改工作,在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在广泛征求意见,并到一些地方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和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个体工商户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就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的一些不适当限制

1.取消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经多次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基层工商所、税务所以及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并反复研究,草案不再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主要考虑是:暂行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限制的规定,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从暂行条例多年来的实际执行情况看,由于工商部门无法对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业人员人数逐户核对和监管,相当多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从业人员人数远超过登记从业人员人数,使得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取消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虽会使其与个人独资企业在制度上无明显区别,但对实际经济生活并无不利影响,反而有利于个体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符合鼓励非公经济发展的政策;经营者是采用个体工商户形式还是企业形式从事经营,在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情况下,应尊重经营者自己的意愿和市场的选择,没有必要在法律制度上硬性划杠,实际情况是,由于市场对企业的认可度高于个体工商户,不少规模做大的个体工商户有转为企业经营的愿望,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向企业转变提供便利。据此,草案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第二十八条)

2.取消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草案修改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条第一款)

3.放宽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营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草案根据国务院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第四条)

4.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国务院已于2008年批准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据此,草案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二、明确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服务措施

草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第六条、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第十五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九条);并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四条第二款)。

草案还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第十九条)

三、明确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规范

主要包括: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落实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第五条);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既涉及部分群众的创业和就业,涉及为群众生活提供方便,又直接关系到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障交通安全等社会管理目标。从调研情况看,目前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是由城管部门管理,有些交由街道、社区管理。考虑到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既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当地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等密切相关,又受制于城乡规划布局、商业设施配置等因素,宜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作出具体规定。据此,草案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二十九条)

此外,按照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等以及工商总局已作出的相关规定,草案规定,港澳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负责人解读《个体工商户条例》

为帮助读者理解收录此文,本文资料整理自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4-28/3004888.shtml。

1.出台《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个体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截至2010年底,全国个体工商户户数达345289万户,登记从业人员709767万人,已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吸纳劳动力就业的重要力量。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2.条例是如何从制度上体现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

答: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的一些不适当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

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放宽了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条例根据国务院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根据国务院2008年批准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精神,条例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主要包括: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3.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是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是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

1.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公布

2.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以及可供人们参观、游览的公园、陵园、寺庙、博物馆(院)等。

第三条在旅游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严禁无照经营。

第四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第六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

第七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八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得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

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建立值班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内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未作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1.2005年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2.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委托的法律依据;

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

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委托时间。(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十二)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十三)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十九)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相衔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络化进程。(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其他经营行为。(二十七)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二十八)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二十九)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四类。(三十)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三十一)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三十二)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三十三)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三十四)结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分为A、B、C、D四级管理。A级为守信个体工商户,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个体工商户,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黑牌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应当对不同类别个体工商户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合理地调整监管重点,科学地分配监管力量。(三十五)对A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激励机制,予以重点扶持。符合验照免审条件的,免予审查;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一般免予日常检查;在服务方面应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三十六)对B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预警机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三十七)对C级个体工商户,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巡查,增加检查次数,在办理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三十八)对D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属于责令停止营业的,要依法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发布吊销公告。(三十九)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个体工商户的各种信用信息,并通过录入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四十)对涉及个体工商户信用的重大信息实行网上传递,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四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本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库的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信工程框架下开发相关信用监管软件,建立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平台,并通过联网实现全系统资源共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开发能够实时涵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信用监管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软件,形成工商总局、省、市、县局和基层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的网络。(四十二)基层工商所要结合市场巡查对本辖区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并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并纳入网络化管理,把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网络化建设、经济户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

三、监督与处罚(四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深化基层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和信息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要切实加强对工商所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基层工商所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改善工商所的办公条件;加快本辖区内的红盾计算机网络和12315综合执法网络的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工商所的监管执法能力。(四十四)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委托工商所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进行备案的个体经营者依法进行日常监管。(四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在行使受委托的登记、验照和备案职权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进行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四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执法违法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或实施意见,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四十八)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指导意见

1.2006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

2.工商个字〔2006〕248号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工商个字〔2005〕第26号),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科学化、规范化,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合理分配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从事行业和经营地点对其进行分类,并相应采取不同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要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以经济户口管理为基础,依托金信工程组织实施。

三、个体工商户信用状况要根据其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指标认定,具体划分为守信、警示、失信和严重失信四类,分别用A、B、C、D四级信用度表示。认定标准分别为:(一)A级个体工商户为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验照合格的。(二)B级个体工商户为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三)C级个体工商户为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四)D级个体工商户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无——编者注)。

五、依据个体工商户从事行业风险度的高低,可划分为甲、乙、丙三级。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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