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案例解读本(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8-02 05:2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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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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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案例解读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案例解读本试读:

编辑出版说明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2)通俗性。本书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由于编写本书是我们的初步尝试,不足之处恳请读者批评指正。本书案例由施金晶负责整理,在此谨表感谢!编者2010年8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适用提要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历来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因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实施,对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保证公众消费安全,依法监管农产品的质量,是非常重要的。

农产品生产有其特殊性,一是农产品品种繁多,既有直接食用的鲜活农产品,也有用作食品原料的农产品,还有用作非食用工业原料的农产品,具有生物多样性,鲜活、易腐、难储藏,产品规格不易统一的特点;二是农产品生产环节多、周期长,从农田到餐桌,要经过农业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种植养殖、收割屠宰、储藏运输、保鲜、包装等多个环节,生产环节多,生长周期相对较长;三是影响安全的因素复杂,影响安全的因素涉及产地、生产过程和采收储运等诸多环节,危害因素多,控制技术复杂,污染评价的手段有限;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难度大,需要有别于工业品的特殊监管方式。特别是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方式分散,农业生产规模小,千家万户分散经营,一家一户单独面向市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生产者的适当权益,必须适应我国农业的特点。因此,农产品质量管理不同于一般工业品的质量管理,有其特殊性。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农产品的管理环节、质量标准、监管内容等都作了明确的规范,有利于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作出规范:

第一,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范围和环节。一是农产品范围,该法所指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二是农产品的管理环节,既包括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农产品生产和产后处理的标准化管理,也包括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标志和市场准入管理。可以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调整对象全面而具体,符合中国的国情和农情。

第二,明确了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内容。《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义务作了规定,主要包括:(1)依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防止因违反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2)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有关情况、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等情况。(3)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明确了农产品包装标识的要求。农产品的包装标识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的认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基本要求是:(1)对规定在销售时应包装和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标识。(2)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3)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准。

第四,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对风险较大的危害进行例行监测,既为政府管理提供决策依据,又为有关团体和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最大限度地减少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对人民身体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监测计划的制定依据、监测的区域、监测的品种和数量、监测的时间、产品抽样的地点和方法、监测的项目和执行标准、判定的依据和原则、承担的单位和组织方式、呈送监测结果和分析报告的格式、结果公告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五,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1)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以保证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知情权。(2)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检测机构承担,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被抽查人对监督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3)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4)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对责任者依法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认真学习该法,理解该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条第二条 【定义】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三条 【负责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案例1 乡政府越权没收农户农药案

某乡人民政府为贯彻A县农业局关于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通知精神,开展农业产品质量大检查,组织人员到各农户家检查有关农田等,没收了农户甲某的一批不合格农药。农户甲某认为乡政府无权没收其农药,表示抗议并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

本案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的主体,乡级人民政府等不具有该行政职能,乡人民政府自行开展执法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私自没收农户甲某的农药,侵犯了甲某的财产所有权。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划和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的发布】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第九条 【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一条 【健全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42、45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7条第十二条 【制定质量安全标准的考虑因素】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第十三条 【及时修订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第十四条 【质量安全标准实施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五条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案例2 受污染农田禁止种植蔬菜案

A县甲蔬菜产地污染日趋严重,因污染而导致农产品受害的农田面积显著增加,已呈现由局部向整体蔓延的趋势。其原因是其位于某工矿企业开采区附近,工业“三废”、污水灌溉等造成污染的农田面积不断扩大,同时以传统的化学农业生产为主导的农业生产模式也使得该产地农业自身污染日益突出。由工业外源污染和农业自身污染造成的产地环境问题,已对农产品生产造成直接威胁,导致农产品安全质量下降,部分农产品污染超标现象时有发生。故A县农业局会同环保局进行了有关数据的检测和调查,并采取了一系列技术措施,仍发现该地重金属严重超标,A县农业局根据有关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因素,将该范围划分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将不得种植蔬菜。

本案涉及禁止生产区域划分的程序问题。

第一,由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比较复杂,技术性强,因此本条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即现行的《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即使被划分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也不一定是禁止生产所有农产品。依据我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的规定,在不适宜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

第二,依据本法本条,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问题上,执行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三)专家论证报告;(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

本案中,A县农业局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附具有关报告等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故A县农业局的做法是不符合划分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程序规定的。根据《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因此,该县农业局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关联法规《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8~13条第十六条 【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区域农作】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第十八条 【向农产品产地排污的禁止】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案例3 甲某诉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A县农业局会同环保局、有关检测中心,在开展依法严厉查处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的执法活动中,发现B村农户甲某,将大量固体废弃物,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便施撒于农田。故该农业局对甲某进行了行政处罚,甲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涉及农产品产地的保护问题。对于农产品产地的保护,我国主要有以下原则性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本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本法第45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某将大量固体废弃物,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便施撒于农田。而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的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因此,城镇生活垃圾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方可作为其他用途,农业局对甲某进行处罚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5条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防止污染义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第二十一条 【许可制度和定期抽样检查制度】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案例4 农业局农业投入品许可管理和监督抽查案

A县农业局于2007年9月初,根据省级农业部门下达的抽查通知,积极开展对农业投入品的检查行动,检查有关农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该农业局在对A县昌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连锁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店内所经营的农药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等农药已经超过有效期。2007年9月27日,农业局在县电视台公布了有关抽查的具体结果,并且对A县昌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农药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属于过期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为由,对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处以警告及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A县昌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于2007年11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查明,农业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农业局的决定。

本案涉及农业投入品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抽查问题。

第一,我国依法实施农业投入品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5条的规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农业机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登记或者许可制度。使用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或者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都会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危及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抓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须重视农产品源头治理;抓农产品源头治理,必须重视农业投入品质量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必须对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做出相应的规定,与这些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衔接,主要就农业投入品使用中的共性问题予以规范。现行农业投入品法律、法规主要有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其中,农药管理条例建立了农药登记制度和生产许可制度,兽药管理条例建立了新兽药注册、兽药生产经营许可、动物及产品兽药残留监管等制度。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适用方法和用量。本案中,昌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农药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属于过期农药,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该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该有关规定,故A县农业局对昌盛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本法本条规定农业部门应当对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组织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公布的抽查结果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状况和生产经营单位等,公布的方式可以是公告、新闻发布会,也可以是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公布。农业部和省级农业部门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时,可以组织市(地)、县级农业部门实施抽查工作,市(地)、县级农业部门可以承担有关监督抽查任务,但是监督抽查结果只能由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公布,市(地)、县级农业部门不能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且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应当符合有关抽查规则要求,如抽样规范、检验规程,避免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收检测费。

本案中,对农业投入品进行抽查,可以由县级农业部门具体实施,但对于抽查结果的公布,应该只能由该省农业部门公布,故A县农业局在电视台公布该抽查结果的做法是不正确的。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5条《农药管理条例》第14、18、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修正)第26~27条《兽药管理条例》第11条第二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第二十三条 【质量安全知识、技能培训】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案例5 农业局对生产记录不规范企业处罚案

2008年8月27日至31日,县农业局组织开展了生产记录建立和农产品质量标志使用情况专项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甲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少数农产品生产有产品加工记录而没有原料生产记录;乙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无可追溯;丙食品生产有限公司农产品生产记录中未记载生猪屠宰日期。该农业局对检查中发现的未建立生产记录和生产记录使用不规范的行为要求相关单位限期改正。

本案涉及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的有关问题。依据本法本条规定,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必须建立生产记录,而对广大的个体农产品生产者(农民),本法没有提出强制性要求。国家鼓励除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外,其他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积极推行全程控制,自觉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必须载明三个方面的内容:一要详细记载生产活动中所使用过的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登记证号和允许使用的范围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即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要详细记载生产过程中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三要如实记载种植业产品收获、畜禽屠宰、水产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必须要保存2年。当然可以长于2年。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做到生产记录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本法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故县农业局依据本法第47条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假若逾期不改正,则可以处以相应的行政罚款。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9、47条第二十五条 【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案例6 农产品生产者未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受处罚案

甲村农户乙某对其种植的大棚白菜,在最后一次施用农药药剂后的18天内就采摘,准备用于销售,而该农药药剂标注的安全间隔期为一个月。根据举报,县农业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乙某进行了警告教育并罚款200元。

本案是关于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案例。根据本条的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农药管理条例》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防毒规程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产品污染,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农药、兽药在其标签或说明书上都应标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内容。大于安全间隔施药,收获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量才不会超过规定的允许残留限量,才可以保证食用者的安全。

本案中,乙某作为农药使用者,应严格按照标签上规定的使用量、使用次数、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以防止污染农副产品。而其在短于安全间隔期内就采摘了该蔬菜,违反了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的规定。对于乙某的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该农业局给予乙某警告和罚款200元的处罚是可以的。

关联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27、39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8条《兽药管理条例》第38~39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9条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十七条 【自律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的标识】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案例7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不符合要求案

记者甲某在一次暗访中发现,A市五色杂粮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色杂粮之绿豆”袋装之绿豆粒,获得了绿色食品认证标志,但其包装袋上并未标注该所谓的绿色食品认证标志,并且只标注了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但封口处并未见到任何生产日期的标识。甲某及时地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

本案是关于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问题的案例。对农产品标识,本法明确了用于销售的农产品要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但不同的农产品可以按照实际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标识。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1)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国家对农产品实施标识销售,是一个基本的要求,但标识的内容对不同农产品可以区别对待,标识的方式方法也可以多种多样,具体标识要求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关于包装、标识行为主体问题,目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只是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做出了规定,对其他主体,国家只是鼓励其对上市销售的农产品实施包装和标识,并不硬性要求。

本案中,A市五色杂粮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五色杂粮之绿豆”袋装之绿豆粒,获得了绿色食品认证标志。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其所生产的食品绿豆必须包装。同时,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因此,该绿豆包装袋上必须标示该绿色食品认证标志的发证机构。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16条第3、5项的规定,对于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或者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8、49、51、52条的规定处理、处罚。同时,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8条的规定,对于A市五色杂粮开发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8条《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7~16条第二十九条 【添加剂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第三十条 【转基因的标识】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三十一条 【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案例8 甲某出售未经检疫的畜产品应受处罚

甲某以4.6元/斤的价格收购活猪25,000余斤,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12月4日在某高速公路出口处辅路路边从事无照鲜猪肉批发活动,经营额117,269.75元,违法所得3万余元。甲某经营的鲜猪肉并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检疫证明,经相关部门检测甲某所出售的猪肉“水分不合格、磺胺类不合格”。工商局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东风汽车1辆,没收活猪58头,没收违法所得3万余元,罚款1000元。

本案涉及出售未经过检疫的畜产品如何处理问题。为加强动植物检疫,我国已出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动物防疫法和植物检疫条例,对检疫实施主体、检疫对象、检疫措施分别做了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对经过法定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加贴检疫合格标志或者附上检疫合格证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签发检疫证书或者在海关报关单上加盖印章;动物防疫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本案涉及鲜猪肉的检疫问题,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甲某销售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违反了本条和《生猪屠宰条例》的规定。根据《生猪屠宰条例》第29条的规定,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商局依法责令甲某立即停止经营活动,没收有关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的标志】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案例9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使用

我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指定的A食品监测部门,在例行的抽检中发现该县B超市柜台上销售的广州C种植公司生产的D系列农产品中标有绿色食品标志,而该公司生产的E系列农产品包装上也标有同一绿色食品标志编号(仅D系列农产品被颁发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故农业部依据有关规定,撤销了该公司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且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

本案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志的使用管理问题。首先,本法规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申请者自愿申请,国家暂不做硬性要求;而本法本条中的“优质农产品质量标志”,目前主要是指取得绿色食品标志的农产品、名牌农产品、有机农产品等。农业部发布了《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和一系列的绿色食品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绿色食品认证及标志使用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形成了一个绿色食品认证管理体系。“绿色食品”标志现已作为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其次,由农业部统一负责“绿色食品”标志的颁发和使用管理。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需要在某项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方可在该项指定的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已获准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必须严格依照《商标法》及农业部有关“绿色食品”管理办法使用标志,并接受农业部指定的环保监测及食品监测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使用标志产品的质量。

根据《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绿色食品标志编号的使用权,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本案中,该种植公司仅能在被核准的D系列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而不得扩大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范围。而《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三章规定的,由农业部撤销其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造成损失的,并责其赔偿损失。自动放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或使用权被撤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农业部依据该规定,撤销了该公司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收回“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并且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公告于众。这样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

关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1条《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12、17条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禁止销售的农产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案例10 多宝鱼药物残留超标禁售案

2006年11月17日,上海的一项抽检结果显示,市场上销售的多宝鱼药物残留超标现象严重,所抽样品全部被检出含有违禁药物,部分样品还同时检出多种违禁药物。

农业部随后会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赶赴多宝鱼来源地山东省开展专项督查,山东省有关方面立即对重点多宝鱼养殖场、育苗场开展重点检查和抽样检测。经检测确认,甲养鱼场、乙水产有限公司和丙水产养殖场三家企业,在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了氯霉素、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等违禁兽药。省海洋渔业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上述三家企业及产品予以停止销售、监督销毁、罚款等处理。农业部于27日通报了上海多宝鱼事件调查处理结果:氯霉素、硝基呋喃类药物是人用药品,早已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化合物清单》,孔雀石绿也是禁用兽药,但不法分子却通过非法渠道销售给养殖户使用,在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违禁兽药的三家山东水产养殖企业及其产品,已相继受到停止销售、监督销毁和罚款等处理。

本案所涉及的多宝鱼事件一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由于某些农业投入品经实践检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有害,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检查农药兽药使用者的生产记录,或抽样检测可以知道生产或销售的产品中是否含有禁止使用的农药或兽药。违禁药物的检测无须定量,只要检出即可判定违法。

本案中,甲养鱼场等三家企业,在养殖过程中违规使用了氯霉素、孔雀石绿、硝基呋喃类等违禁兽药,氯霉素、硝基呋喃类药物是人用药品,早已列入《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化合物清单》,孔雀石绿也是禁用兽药。因此,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6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省海洋渔业部门对上述三家企业及产品做出予以停止销售、监督销毁、罚款等处理的做法是正确的。如果这些企业还给他人造成损失,该违法企业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4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第三十六条 【检测复检】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1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异议处理案

2004年9月8日,A县农业局接到举报,甲某使用违规饲料饲养一批肉用仔鸡。该农业局即对甲某正在喂养的肉用仔鸡进行抽样检查,并将抽取的样品送到该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2004年9月20日,该农业局出具检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同年10月9日,该农业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了甲某,甲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2004年11月12日,农业局以该农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警告和罚款。甲某不服,向A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的结果为: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撤销该农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5年5月20日,A县农业局对被告饲养的仔鸡质量不合格的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甲某作出:责令停止生产该批仔鸡,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罚款7200元的行政处罚。甲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陈述申辩。该农业局于2005年6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甲某处以责令停止饲养,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和罚款7200元,并于同月7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甲某。甲某不服,于同年8月2日向A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7日,A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甲某对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A县农业局作出的错误行政行为。甲某诉称,A县农业局在行政执法中未履行完整的立案、调查、抽检等法定程序,仅凭对甲某的立案调查程序,就直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尤其是初检结论未给甲某申请复检期限,也未送给甲某。而且在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地方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而且应该遵循不得重复抽查的规定和“一事不得二罚”原则。

A县农业局则辩称,甲某生产的农产品送往该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产品。甲某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没有提出复检要求。

本案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异议期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的问题。根据本法本条,被抽查单位在自接到监督抽查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接受检测结果。超过异议期后,监督抽查机构不再受理复检。监督抽查时,采用的快速检测方法必须是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方法,否则,检测结果没有法律效力。被抽查者可以不予认同。监督抽查时,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得到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应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提出复检申请。复检时,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而必须采用确证检测方法。

本案中,A县农业局是A县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不合格农产品监督管理处罚的行政执法职能。A县农业局将《检验报告》已送达给了甲某。《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5条已明示了对检验报告若有异议,可在法定限期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视为认可检验报告。甲某在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应视为其认可检验报告。

该农业局对甲某做出的第一份行政处罚,已被上级行政部门撤销,等于对甲某这一违法行为还没有作出处罚。该县农业局现对甲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不属于甲某所认为的重复抽查和一事二罚的情形。因该批农产品已经抽样送检,因此该农业局在对甲某的处罚中,无须重新抽样检验。该农业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和送达的职责。因此,该农业局行政执法程序正确。故该受诉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甲某的诉讼请求。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抽查检测】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第三十八条 【社会监督】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九条 【现场检查权及相关强制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第四十条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对】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一条 【对销售违规农产品责任人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第四十二条 【进口农产品的检验】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员的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伪造检测结果和检测结果不实的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四十五条 【污染农产品产地的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责任】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案例12 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一案

A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郭某从A市B区购回生猪121头,同月20日注射了猪瘟疫苗。注射后,有几头猪发烧,次日请了A市畜牧水产局的兽医甲某出诊,用药后没有效果,就于同月22日中午请同村一兽医乙某为猪看病,23日乙某用自配药液“强化型血虫净”对所有生猪进行注射,当天猪死亡1头,第2天、第3天死亡9头,第4天死亡8头,共死亡18头。同月30日后,乙某就未再给猪治疗。同年9月2日,郭某向A市畜牧水产局投诉,要求乙某赔偿死亡的18头猪及医药费。该畜牧水产局接受郭某的投诉后,次日即立案调查,并询问了乙某。9月4日,该畜牧水产局进行实地勘验,郭某的生猪存栏数为103头。9月6日,该畜牧水产局对乙某在给猪治疗时开给郭某的兽药处方、为猪注射余留的自配药液、验血用的衣帽钩进行证据保全。同年10月8日,第三次进行实地勘验,郭某的生猪存栏数为100头。10月31日,该局认定乙某在为生猪进行诊疗过程中,未能向郭某正确说明使用的兽药的作用、用途和注意事项,违反了《兽药规范》制定的安全使用规定,还超量使用剧毒兽药,并且违法使用了人用药品。该畜牧水产局以第三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定是乙某诊疗行为造成生猪死亡21头;并以郭某提供的材料,测算每头生猪到2002年10月8日止,直接成本费为391.08元,认定直接损失为8275.68元,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乙某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20日内,赔偿郭某直接经济损失8275.68元。乙某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不服,于2005年1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畜牧水产局无权处理郭某的投诉,应由农业局处理。受诉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A市畜牧水产局是A市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有本案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第4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该畜牧水产局有权对郭某的投诉请求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涉及对违法使用农业投入品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条中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主要有农业法、渔业法、畜牧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种子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等。

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该条例第4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郭某有权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A市人民政府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与乙某之间,因治疗家畜(生猪)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争议。同理,该畜牧水产局有义务、有责任就第三人的要求,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关于兽药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二是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三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此外,第62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乙某擅自配药及用药不当所造成的郭某的猪死亡的损失,乙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畜牧水产局做出的对乙某有关赔偿责任的处理决定,是一种行政裁决行为,其有权做出此种行政裁决行为。

关联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45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9、29条《兽药管理条例》第49、62、68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农产品生产记录规定的责任】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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