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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04 05:4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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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琳琳

出版社: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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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司法制度新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

澳门司法制度新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试读:

前言

澳门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地方,从地理上看,与大、小横琴之间的水道纵横相交,形成十字形的信道,所以,历史上也叫“十字门”。澳门虽然面积很小,人口不多,但是有自己的特色和复杂性,尤其在法律领域。回归前后,澳门的法律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在内,均发生了不少变化。广义的司法制度包含所有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组织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或非诉讼事件的制度,如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监狱制度、律师制度、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公证制度等。司法制度的公平正义关系到一个社会赖以生存的基本价值,与我们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回归后的澳门司法制度保留了大陆法系传统的特色,如预审法官制度、检察领导侦查制度等,同时也兼顾了澳门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比如,检察院采取了“一院建制、三级派任”的机构设置等。

本书的写作侧重于1999年澳门回归祖国以后的司法制度,同时兼顾近年来澳门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及最新进展。全书共分为十一章,内容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警察制度、廉政公署及财产利益申报制度、律师制度、司法援助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调解制度、登记公证制度和特区赔偿制度。在每一章中,笔者均介绍了相关制度的现状,并在此基础上,就目前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完善建议,希望对澳门相关法律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曾写道:“司法的真正危[1]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诚然,澳门的法律制度受葡萄牙影响几百年,其基本框架脱胎自葡萄牙法,并且相当稳定。然而,澳门回归祖国已经十余年,社会和经济迅猛发展,各领域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原有的法律制度已显现出不适应的现象,难以满足社会和居民的需求。放眼澳门周边地区,无论是内地还是港台,无不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澳门也不应落后。当然,司法制度的完善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规划地稳步推进。

总之,澳门特区司法制度涉及层面较多,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欢迎专家和读者批评指正!赵琳琳2014年4月于澳门[1]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第一版序言。第一章审判制度[1]“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在现代社会中,法院是唯一承担审判职能的公权力机关,审判活动也被视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谓审判,是审理和裁判的结合。审理一般是指通过法庭形式调查案件事实,辨别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裁判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法律上的评价。狭义的司法制度指的就是审判制度。正如英国社会法学家罗杰·科特威尔所言:“许多观点都已表明,[2]法院和审判明显是法律制度的中心环节。”《澳门基本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除此以外,澳门法院及审判制度的具体规范还体现在《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官通则》《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等法律法规中。第一节法院的组织体系及运作机制

澳门回归后,立法会根据《澳门基本法》第71条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0日通过第9/1999号法律《司法组织纲要法》,这部法律主要规范了司法机构的组成、管辖、职权、责任等内容,其中第10条规定了澳门法院的组织体系及构成:“一、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二、第一审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一 第一审法院: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7条规定:“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一)初级法院;(二)行政法院。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2013年,行政长官根据《澳门基本法》第50条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的相关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了第23/2013号行政法规《初级法院设立劳动法庭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作为补充,两个专门法庭已于2013年10月16日正式运作。(一)初级法院

除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法院(如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交由初级法院管辖,主要包括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初级法院现在下设6个专门法庭。1.民事法庭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8条规定了民事法庭的管辖权:“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他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同时,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2.刑事起诉法庭

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即刑事预审制度,是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特有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对预审的解释为:“预审,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首见于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后为大多数欧洲国家所采用。这一制度旨在保证只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指控提交给初审法院,并在开庭审理之前驳回缺乏根据的指控。预审仅适用于严重的犯罪。预审工作由地方预审法官主持进行。地方预审法官在讯问被告,进行调查、搜查和扣押,听取证词,以及发现事实[3]等方面拥有广泛的权力。”在法国,预审被定义为由预审法官依据法律赋予的特别权力进行的侦查,这种侦查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刑事诉讼程序,它自发现犯罪即告开始,旨在提供可以最准确了解事实真相[4]的各项材料。也有法国学者认为:“预审法官确认犯罪事实,查证[5]情节,集中所有迹象,力求证实作案人,这就是预审。”澳门现行的刑事起诉法庭制度直接源自葡萄牙,其于1976年通过葡萄牙第591/76号令而设立。当时,预审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对可能判处两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进行初步侦讯,并对检察院的控诉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此后,葡萄牙对预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取消了由预审法官主导侦查的规定,但仍保留预审法官对特定侦查行[6]为的决定权和预审权。《澳门基本法》第85条明确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澳门刑事预审法官的具体职能则规定在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中:“一、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二、刑事起诉法庭有管辖权执行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尤其有管辖权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参与该等刑罚及保安处分的执行:(一)认可及执行重新适应社会的个人计划;(二)对被囚禁的人提出的投诉,即使属被羁押的人提出的投诉进行审理;(三)审理对狱政场所的有权限机关所作的纪律裁定的上诉,即使属针对被羁押的人作出的纪律裁定提起的上诉;(四)给予及废止执行刑罚的灵活措施;(五)在被囚禁者服刑或履行保安处分的时间中,扣除被囚禁者因假装患病而住院的时间;(六)给予及废止假释;(七)延长刑罚;(八)对嗣后出现的精神失常进行审理;(九)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十)给予及废止考验性释放;(十一)命令将人从有关场所释放;(十二)建议给予被判处且正履行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赦免,并对其实施赦免;(十三)对被判处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的人给予及废止司法恢复权利;(十四)至少每月到监狱巡视一次,以查证羁押及判刑是否依法执行;(十五)于巡视期间处理囚犯事前表示欲由其处理而提出的请求。”不可否认,刑事预审制度符合司法审查的理念,可防止发生不合理或无根据的法庭审判,或将案件不当归档,因而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或被害人的人权,体现了程序公正。具体说来,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监督侦查。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51条规定:“一、在侦查期间,命令或许可下列行为属预审法官之专属权限:a)依据第162条与第234条之规定及受当中所载之限制,进行住所搜索;b)依据第164条第1款之规定扣押函件;c)依据第172条之规定截听电话谈话或通讯,或将之录音;d)法律明文规定须经预审法官之命令或许可方得作出之其他行为。二、上条第2款至第4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同时,根据该法典第四卷“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的相关规定,担保、定期报到之义务,禁止离境及接触,执行职务,从事职业或行使权利之中止,羁押等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也属于预审法官。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搜索、扣押、监听、羁押等强制手段极有可能侵犯人权,为了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各国或地区普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了司法审查机制,即由中立法官决定是否采取这类措施。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1994年《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8条就明确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接受司法审查。”(2)审查起诉。审查起诉可以说是预审制度最基本的一项内容。“预审的主要功能是决定是否有足够证据将被追诉人交付审判。如果法官在听取证言后认为,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被追诉人实施了被指控的一项或数项犯罪,被追诉人将被具结交付审判。如果证据不充分,[7]案件将被驳回起诉”。葡萄牙《刑事诉讼法》也规定:“预审调查[8]的目的是确认检察官的起诉,以监督检察官的行为。”在泰国,“如果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就必须进行预审,审查判定起诉人是否有控告被追诉人的充分证据。如果证据充分,则预审的独任法官将[9]把被追诉人提交审判”。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8条也规定了预审的目的及内容:“一、预审旨在对提出控诉或将侦查归档之决定作出司法核实,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二、领导预审属预审法官之权限,而预审法官系由刑事警察机关辅助。三、预审系由法官认为应作出之各调查行为之总体及一强制预审辩论构成,该辩论以口头辩论方式进行,而检察院、嫌犯、辩护人、辅助人及其律师均得参与,但民事当事人除外。”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因为刑事起诉是一项关系重大的诉讼活动,直接影响被追诉人或者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实现,多设置一道程序,由预审法官进行把关,体现了对刑事起诉活动的慎重,可以防止不必要的起诉;另一方面,澳门刑事预审的审查起诉还包括核实检察院侦查归档的决定,可以防止检察院滥用职权,保证刑事诉讼辅助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从国际刑事司法文件来看,《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若有关国家或者安理会提出请求,预审法官可以复核检察官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必要时预审法官还可以主动复核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的决定必须得到预审分庭的确认方为有效。这些规定均充分体现了预审法官对检察官不起诉决定的司法监督。(3)保全证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供未来备忘用之声明”规定:“在预审期间,法官得依据第253条之规定及为着该条所指之目的,依职权或应声请询问证人,听取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及鉴定人之声明,以及进行对质。”该法典第277条“纪录之证明及证明书”规定:“凡仍未载于卷宗而可预见对预审或将进行之审判,以及对法院管辖权之确定属必需之纪录证明书,尤其是嫌犯刑事纪录证明书,均须附于卷宗。”该法典第278条规定了预审笔录:“在调查行为中实施之证明措施,须作成笔录,而控方或辩方在此阶段提交之声请书,以及其他对案件之审理属重要之文件,均须附于笔录。”可见,在预审程序中,一些证据可以通过预审法官得到固定和保全,从而为正式审判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有利于审判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正确的裁判。3.轻微民事案件法庭

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是根据第34/2004号行政命令从2005年1月4日起设立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A规定了该法庭的管辖权:“轻微民事案件法庭有管辖权审判应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步骤进行的诉讼,包括审判该等诉讼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随之增加了第1285条第1款,据此,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受理利益值不高于澳门币5万元的案件,适用范围不大,包括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的诉讼,或者是为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权利而进行的诉讼。轻微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十分简单,主要表现在:第一,提供包括起诉、答辩、反诉答复、执行请求、执行异议和附随事项的6种专用表格,以方便市民参诉;第二,无须缴付预付金,当事人可待完成审判后一并缴付诉讼费用,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第三,分发卷宗由原来的一周2次改为一周5次,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处理;第四,法院办事处无须取得事先批示,可以直接联络诉讼当事人;第五,法官不再限于只审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命令调查其他有助于裁决的证据;第六,法官的判决须立即记载于记录中,若法官认为案件复杂应作出书面判决,其判决也必须在10日内作出。4.刑事法庭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B规定了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刑事或轻微违反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在刑事诉讼方面,初级法院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合议庭由3名法官共同审判,内部实行集体合议制度,对案件表决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主要包括:①犯有一罪时,法定最高刑超过3年的犯罪;②犯有数罪时,虽然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低于3年徒刑,但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之和超过3年徒刑等。独任庭由一名法官负责审判,其管辖权主要包括:①犯有一罪时,法定最高刑不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②犯有数罪时,各罪的法定最高刑均低于3年徒刑,且各罪法定最高刑相加之和也不超过3年徒刑等。5.劳动法庭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C规定了劳动法庭的管辖权:“劳动法庭有管辖权审判适用《劳动诉讼法典》的、由劳动法律关系而生的民事及轻微违反的诉讼、附随事项及问题,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在上述案件中,不论本地或非本地雇员均有权诉诸劳动法庭,且可由检察院代理进行诉讼;同时,雇主亦有权诉诸劳动法庭,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澳门《劳动诉讼法典》第4条具体规定了劳动案件管辖权的情况:“一、如构成劳动诉讼的诉因或引致诉讼开始的理由的事实,全部或部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作出,即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有关劳动诉讼。二、除上款规定的情况外,亦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以下诉讼:(一)以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劳工作为被告的诉讼;(二)因在澳门注册的船舶或航空器的海员或机组人员在旅途中发生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三)为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雇主实体提供劳务时因在外地发生工作意外而引致的诉讼;(四)因由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实体负责的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五)以自然人住所或法人住所在澳门的社会保障机构或保险人作为被告的、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六)其他劳动诉讼,只要该诉讼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提起即无法实现有关权利,且拟提起的诉讼与澳门之间存在任何应予考虑的人或物的连结点。三、就排除澳门法律赋予或承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管辖权之协议或条款,不得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主张,但国际公约另定解决办法者除外。”6.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D规定了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的管辖权:“一、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负责准备及审判下列程序及诉讼,但不影响获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一)有关夫妻的非讼事件的程序;(二)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但不影响《民法典》第1628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三)基于经法院裁定的分产诉讼及离婚诉讼而声请进行的财产清册程序,以及与该财产清册程序有关的保全程序;(四)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诉讼或撤销婚姻的诉讼;(五)根据《民法典》第1519条及第1520条提起的诉讼;(六)向配偶、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已解除亲权的子女提供扶养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七)与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第95条所列举的特别措施有关的程序;(八)对母亲身份及推定父亲身份提出争执的诉讼;(九)与采用、执行及重新审查10月25日第65/99/M号法令所规定的措施及一般措施有关的程序。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有管辖权审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现的任何附随事项及问题。”(二)行政法院《澳门基本法》第86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可见,行政法院的性质是管辖行政诉讼与税务诉讼的专门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中级法院。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0条具体规定了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一、行政法院有管辖权解决行政、税务及海关方面的法律关系所生的争议。二、在行政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一)对以下实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1)局长以及行政当局中级别不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2)公务法人的机关;(3)被特许人;(4)公共团体的机关;(5)行政公益法人的机关;(6)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及其具法律人格与行政自治权的公共部门。(二)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审理的关于公法人机关选举上的司法争讼。(三)下列诉讼:(1)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诉讼;(2)关于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诉讼;(3)关于行政合同的诉讼;(4)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其他公共实体及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公共管理行为中受到损害而提起的非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诉讼,包括求偿诉讼。(四)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五)在涉及行政上的司法争讼事宜的自愿仲裁方面,适用的法律规定由初级法院审理的问题,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三、在税务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一)对涉及税务及准税务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对税务收入及准税务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三)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确定财产价值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属(二)项及(三)项所指行为的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五)就(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通过司法争讼予以上诉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六)对税务行政当局部门有权限的实体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所作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七)在税务执行程序中提出的禁制、对执行的反对、债权的审定及债权受偿顺序的订定、出售的撤销及诉讼法律规定的所有诉讼程序中的附随事项。(八)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税务事宜诉讼。(九)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十)要求为担保税务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请求。四、在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在不影响中级法院的管辖权的情况下,行政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一)对涉及海关但不应在税务执行程序中审理的问题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对海关收入的结算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对可独立提出司法争执的有关准备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三)就上项所指的行为提出行政申诉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对可针对其提起诉讼的驳回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四)关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以及提供信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的海关事宜诉讼。(五)要求勒令作出一行为的请求。五、在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方面,行政法院尚有管辖权审理:(一)对引致不同公法人的机关出现职责冲突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对巿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的争执。(三)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的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四)在该法院待决的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五)对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六)要求审查上项所指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决定的请求。(七)根据法律由行政法院审理或上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而属行政、税务及海关司法争讼方面的上诉、诉讼及程序上的其他手段。”

可见,行政法院的受案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此外,涉及下列事项的问题不属于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司法争讼范围:①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政治职能时作出的行为,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②不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立法职能时产生的法律性规定,以及对行使该职能时产生的损害的责任;③关于侦查及预审的行为,以及关于实行刑事诉讼的行为;④将财产定为属公产的行为,以及将之与其他性质的财产划定界限的行为;⑤私法问题,即使任一当事人为公法人。(三)第一审法院的运作

在审理案件时,初级法院会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且通常由一名法官组成独任庭审理案件。1.法庭组织及权限

如需组成合议庭时,则由主持审判的合议庭主席、负责卷宗的法官、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在不妨碍依据诉讼法律无须合议庭参与的情况下,合议庭有管辖权审判下列诉讼程序及问题:①应由合议庭参与的刑事诉讼程序;②受理共同进行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程序,但以损害赔偿请求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③在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民事及劳动性质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以及在附随事项、保全程序及依宣告诉讼程序规定进行的执行程序且利益值超过上指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程序中相同性质的问题;④在属行政法院管辖权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诉讼程序中的事实问题;⑤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程序及问题。

初级法院及行政法院的合议庭主席由法官委员会指定。合议庭主席的权限如下:①经听取该法庭其余法官意见后,安排及召集合议庭会议;②主持辩论及审判的听证;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制作在属合议庭管辖的诉讼程序中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书及终局判决书;④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弥补上项所指裁判的缺陷,以及对该等裁判予以澄清、更正及支持。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3条规定,第一审法院由一名第一审法院的法官担任院长,其由行政长官在属该等法院本地编制的法官中任命,任期为3年,并可续任。2.法官编制

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附件表一规定了第一审法院的法官编制,其中合议庭主席8名,初级法院法官32名,行政法院法官2名。不过,目前行政法院只有1名法官;刑事起诉法庭则有3名法官。二 中级法院(一)管辖范围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中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审理上诉案件,作为第一审级,处理管辖争议等。1.上诉审

中级法院审判对第一审法院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以及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而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关于上诉利益限额,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7条规定:“一、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二、在上诉时,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而利益值超过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案件,尚得由终审法院审理;但诉讼法律及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该法第18条明确规定了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在民事及劳动法上的民事方面,第一审法院及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分别为澳门币5万元及100万元;在行政司法争讼方面的诉讼及请求,如案件或请求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5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0万元;在税务及海关上司法争讼方面,如案件的利益值系可确定者,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5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0万元;在刑事,劳动法上的刑事,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的教育及社会保护制度,行政、税务及海关上的其他司法争讼手段,以及监察规范的合法性方面,不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2.第一审

作为第一审级,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主要是特殊主体犯罪:①针对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②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③针对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④由上项所指司法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⑤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包括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3.处理管辖冲突

作为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中级法院依法有权审理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审理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并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此外,中级法院还有权审查及确认裁判,尤其是澳门地区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员所作的裁判或裁决。4.其他

除上述管辖权以外,中级法院还负责如下工作:①在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和海关关长,行政会委员和立法会议员以及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②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于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③审判对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时制定的规定提出争执的案件;④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及规范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在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及对该等规范所提起的申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⑤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税务或海关上的司法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先调查证据的请求;⑥审查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二)评议会及开庭听证

为审判案件的目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以评议会及听证方式运作。中级法院的评议会及开庭听证按日程进行。评议会及开庭听证通常每周进行一次,而在特别情况下经院长作出决定,亦可进行。如果通常会议或开庭之日是公众假期,则该会议及开庭于随后紧接的第一个工作日进行,但院长另有决定者除外。会议及开庭的日期及时间载于事先张贴在法院入口大堂的次序日程表内。司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定出;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长者优先。在有法官参与的听证及官方行为中,于同一法院担任职务的检察官位列于法官右方。在中级法院,当法院院长作为裁判书的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两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当法院院长不是裁判书的制作人或助审法官时,法院院长及3名法官以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不过,在作为第一审级审判职务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中,院长及4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参与有关听证并作出表决;出现法官数目不足或回避的情况时,依法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参与听证及作出表决。三 终审法院(一)管辖范围

终审法院是澳门法院三个等级中的最高审判机关,在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在非作为第二审级审判上诉案件时,终审法院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诉讼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此外,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和其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都明确表示,特区法院不享有违宪审[10]查权,不管辖有关审查特区法律符合或抵触基本法的相关争议。具体而言,终审法院的管辖权如下。1.审理部分一审案件

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判的案件不多,主要包括:①针对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职务行为提起的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②审判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在担任其职务时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③针对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职务行为、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所提起的诉讼;④在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司长、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⑤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⑥审理关于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选举上的司法争讼;⑦审判要求中止某些行政行为效力的请求,只要该法院正在审理对该等行政行为所提起的司法上诉,以及审判关于在该法院待决或将提起上诉的其他附随事项;⑧审判在该法院待决的行政争讼程序内,或就将提起的上述程序要求预行调查证据的请求;⑨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⑩审理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间的管辖权冲突;⑾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管辖权。2.审理上诉案件

终审法院审判三类上诉案件:①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民事或劳动事宜的合议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税务或海关上司法争讼的诉讼中所作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法对该合议庭裁判可提出争执;②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法对该合议庭裁判可提出争执;③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3.统一司法见解

终审法院有权依据诉讼法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这是澳门颇具特色的一项审判制度。就同一法律问题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果终审法院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或者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并且不能提起平常上诉的话,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等均可依法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可见,该制度是为了保障法律的统一理解和适用,经统一的司法见解具有强制性。如果有任何判决违反了先前的统一司法见解,检察院必须依法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的陈述中必须指出理由以及应该如何变更原先的司法见解。(二)终审法院院长

终审法院院长是在具有澳门永久居民资格及中国国籍,且具有该法院编制内职位的法官中选任,由行政长官任命。其任期为3年,可续任,在所有法官中享有居先地位。任期终止的院长继续担任职务直至替任人就职时止。除担任法官职务外,终审法院院长还具有以下权限:①代表澳门各法院;②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终审法院;③确保终审法院正常运作;④主持卷宗的分发工作以及就与分发卷宗有关的问题作出决定;⑤定出通常进行会议及开庭日期与时间,以及召集特别进行的会议及开庭;⑥主持评议会及听证;⑦行使助审法官的权限;⑧确定在评议会及听证中投票的落败者;⑨在法官数目有变时,就重新分发卷宗作出安排;⑩订正卷宗;⑾对所有法官授予职权;⑿监管终审法院办事处;⒀对终审法院书记长授予职权;⒁每年编制一份关于终审法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交给法官委员会;⒂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三)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是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负责统筹各级法院的事务,向各级法院提供技术、行政及财政辅助。办公室下设若干部门,主要职责为:①策划、统筹并执行旨在完善各级法院组织、运作的措施;②根据《司法官通则》规定,协助法官委员会就有关司法体系的事宜提出立法建议;③研究与法院体系有关的法规,编纂各级法院案例集,并统筹相关图书资料的翻译、搜集、出版及管理;④行使在有关自愿仲裁、法医学鉴定及其他法规规定的原由司法行政管理辅助部门行使的职权;⑤协助编制各级法院年度活动计划及报告书;⑥统筹管理各级法院的行政及财政工作,并向各级法院提供其他必备的行政及技术辅助;⑦管理法院司法公库;⑧开展司法协助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四)办事处

终审法院办事处设有中心科与程序科。中心科具有下列权限:①记录并分发卷宗及文件;②安排庭差执行中心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③计算卷宗及独立文件的费用;④为法院司法公库的收入及开支记账;⑤处理办事处的开支;⑥制作就职状;⑦整理档案及其目录;⑧整理图书馆;⑨制作统计表;⑩记录及保管与卷宗有关的对象以及不可附于卷宗或并入卷宗的任何文件;⑾发出有关归档卷宗的证明;⑿准备、处理及整理对制作年度报告书属必需的资料及数据;⒀行使法律赋予或不属程序科的其他权限。程序科具有下列权限:①推动程序进行及作出有关记录及事务处理;②编排待审理程序的次序表;③制作审判记录;④将终局裁判予以记录;⑤安排庭差执行程序科的外勤工作,并加以管理;⑥发出关于待决诉讼程序的副本、摘录及证明;⑦进行结算;⑧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权限。第二节法官制度

一般来说,法官是社会精英阶层,门槛高且入职后享受全方位的职业保障,以确保公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澳门法官也不例外,相关法律为法官审判创造了良好的制度条件,澳门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比较高的。一 条件和任免(一)法官的条件

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14条第2款和第16条第1款,只有同时符合如下三个要件的人士,才可获得确定委任而出任司法官:①在澳门居住至少3年;②熟悉中、葡文;③就读“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未就读“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只可例外性获得确定委任,对此,澳门《司法官通则》第16条第4款规定的要件包括:①在澳门居住至少7年;②熟悉中、葡文;③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可从事的职业至少5年。澳门法官的职级如下:第一审法院法官、中级法院法官、终审法院法官。(二)任免

为了确保法官的高素质,澳门法官的任免程序亦十分严格,需由专门机构推荐,再通过行政长官来任命。1.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7条的规定,各级法院的法官必须先经一个独立委员会的推荐,再由行政长官任命。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任命的7名当地人士组成;其中澳门编制的法官1名,律师1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5名。独立委员会根据《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内部规章》履行职责,除了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人选外,还分别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的2名社会人士。所有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并履行职责。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主席由委员互选产生,主席行使《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内部规章》所规定的权限。委员会设秘书1名并由法官委员会秘书兼任,以协助处理日常运作事务。2.任用方式

司法官编制职位的任用可采取确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已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属确定委任的司法官,如果其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亦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未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该定期委任为期3年,可以续期。属澳门以外编制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为期2年。二 权利和义务

古希腊女神雅典娜曾告诫雅典法官:“法官应该是严肃的、公正的和清廉的。他们不应受贿赂,不贪求私利,只是全力保护这城市所[11]有人民的权利。”时至今日,这句话仍然可以适用。与此同时,法官也应当享有一定权利,方能顺利完成使命。(一)法官的权利

司法审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重要性自不必多言。为了确保这项重要权力得到正当行使,澳门法律为法官提供了全面的权利保障。1.物质保障权

法官作为社会公众的一员,除了审判人员以外,在社会生活中还扮演多种角色。为了使其安心审判,不受外界各种干扰或诱惑,澳门法律为其设置了周全的物质保障制度。(1)薪俸制度。法官薪俸由第2/2000号法律《司法官薪俸制度》专门规范,该法明确要求:不准给予司法官任何法律法规并无规定的报酬或补助。司法官的月薪俸以行政长官的月薪俸百分比计算。终审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80%,中级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第一审法院院长及合议庭主席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7%。终审法院司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5%,中级法院司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第一审法院司法官的薪俸按服务年限分别计算:服务未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35%,服务满3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42%,服务满7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0%,服务满11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4%,服务满15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57%,服务满18年者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0%。(2)居所、电话、车辆。法官有权通过支付金额入住已配备或未配备家具的房屋,或有权依据行政长官批示的规定,收取租赁或设备津贴;支付的相关金额在薪俸内扣除,其数额由行政长官在听取法官委员会意见后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过司法官薪俸的5%。法官还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其居所电话的安装及用户费用的权利。法官有权获分配供其个人使用的车辆,使用时须遵守规范该事宜的一般法规;法官个人使用的车辆除牌照外,无任何标示。(3)招待费。终审法院院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25%的津贴。如为中级法院院长,该津贴相当于其薪俸的10%。(4)公干待遇及启程津程。法官在各级法院院长许可下,前往外地执行被认定为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时,应获发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日津贴、启程津贴及交通费。应获发的津贴金额,相当于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最高标准。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航空费用为商务客位费用,但终审法院院长的航空费用则为头等客位费用。(5)其他津贴。法官有权收取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福利性质津贴。获指定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的查核员的法官,有权收取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酬劳。获许可在公共部门担任培训员职务的法官,可收取报酬。此外,法官还享有收取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的权利。(6)医疗护理。法官及其家团享有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医疗护理、药物、手术、最高等级住院等权利。2.身份保障权

法官需要职业安全感,不具备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的任何机构或个人都不得剥夺法官从事审判职业的权利。澳门相关法律也规定:除非在法定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如法官属定期任用,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1)退休。法官因两种情形而退休:自愿退休和因无能力而退休。自愿退休申请书须送交法官委员会,再由其交予退休基金会。法官因其在担任职务时体力或智力显得衰退或迟钝,导致或可能导致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者,须因无能力而退休。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如处于上述状况,须分别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基于法官无能力显示其必须停止职务时,法官委员会可决定立即防范性停止其职务。停止法官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且不影响所应收取的报酬。由法官委员会通知处于上述状况的法官,以便其在30日内申请退休,或以书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2)豁免权。法官对其审判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无须负责。根据澳门法律,不得使法官对其以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且民事责任仅可通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法官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除外。法官一经被拘留,须立即提交予有权限的法官。法官受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将之与其他人分开囚禁。3.独立审判权

关于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孟德斯鸠有一段经典论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具有压迫者的力[12]量。”在当今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在宪法和法律层面不同程度地确立了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在澳门,法官也依法独立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从《澳门基本法》第2条、《司法组织纲要法》第1条和第5条等规定来看,司法独立获得了比较全面的制度保障。4.特别权利

法官还享有下列特别权利:①自由通行,是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②无须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③免费获得政府公报及立法会会刊;④基于由法官委员会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⑤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资料及公共资料数据库。

由法官委员会发给经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并在职级更改时予以更换,以及在终止或中断担任职务的情况下交还;在该证上尤应载有法官职级及出示上述证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的权利。终审法院院长的工作证由行政长官以批示确定并签发。5.司法假期

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司法年度自每年9月1日开始。大约于10月中旬,由行政长官主持庄严仪式,行政长官、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律师代表在仪式中致辞。12月22日至1月3日、农历年最后1日至农历新年第6日、复活节前的星期日至复活节后的星期一,以及8月1日至8月31日为司法假期。在此期间,各级法院的工作基本停顿,仅维持有限度的运作和处理紧急工作,如依法处理含羁押犯的上诉案及人身保护令等。法官在司法假期中享受年假,但须轮值工作者除外。安排轮值是为了应对假期中应予进行的工作,有关法院院长经听取相关法官的意见后,应最迟提前90日作出安排。

基于公务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官经各级法院院长许可,可在司法假期以外享受年假。各级法院院长可基于特别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法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得损害每历年22个工作日的年假权利。如有应予考虑的理由不在澳门,而每月不超过3日、每年不超过10日,则此情况视为合理缺勤。在工作日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不在澳门,如不导致在公务处理上缺席或对公务造成影响,则不视为缺勤。法官参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地方举办的专业会议、座谈会、课程、研讨会、实习或其他与其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可免除上班。(二)法官的义务

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法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依法公正地审理案件,守好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1.审判义务

根据澳门《司法官通则》第3条的规定,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2.不得兼任义务

为了保障法官的客观中立,其不得担任其他公私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研究及分析的职务,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不在此限。在特殊情况下,且基于正当理由,法官委员会许可其兼任职务,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此外,法官也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在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3.谨言义务

为法官者应当学问多于机智,尊严多于一般的欢心,谨慎超于自[13]信。法官须保持高尚品行,遵守谨言慎行的要求。法官不得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评论,为维护名誉、使其他权利或正当利益得以实现的除外,但有关言论不得违反司法保密或职业上的保密,且须预先获得法官委员会的许可。4.回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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