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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8-14 10:4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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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武钦殿

出版社:人民日报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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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与法治中国

传统文化与法治中国试读:

绪论 法治中国要从传统文化中汲取资源

一、以史为鉴,汲取治国理政智慧

2014年10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历史是人民创造的,文明也是人民创造的。对绵延5000多年的中华文明,我们应该多一份尊重,多一份思考。对古代的成功经验,我们要本着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去之的科学态度,牢记历史经验、牢记历史教训、牢记历史警示,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益借鉴。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一系列治党治国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深刻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国国情的结合,植根于中华文化沃土,展现出深邃的历史眼光。“不知过去,无以图将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大量关于治国理政的观点和方略,是前人经验教训的深刻总结,对于今天我们党用好权、执好政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习近平多次强调,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要重视中华传统文化研究,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治理好今天的中国,需要对我国历史和传统文化有深入了解,也需要对我国古代治国理政的探索和智慧进行积极总结。江河万里总有源,一个民族的历史是一个民族安身立命的基础。以史资政、以古鉴今,习近平关于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思想,对于指导我们汲取优秀传统文化中治国理政的思想精华、经验和智慧,以历史眼光来想问题、作决策,自觉按照历史规律和历史发展的辩证法办事,树立历史意识和文化自觉,坚定道路自信,坚持从历史走向未来,从延续民族文化血脉中开拓前进,做好今天的事业,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创造新的历史,具有深远意义。“历史是过去传到将来的回声”,能看到多远的过去,就能看到多远的未来。善于借鉴历史、继承传统,是中华民族的优秀品格。浩如烟海的中华传统文化,蕴涵着丰富的中华智慧,是中华民族的先人们馈赠给当代的瑰宝。“读史使人明智”。温故知新、鉴往观今,关键要在牢记历史经验、牢记历史教训、牢记历史警示这三个“牢记”上下功夫。恩格斯说过:“无论从哪方面学习都不如从自己所犯错误的后果中学习来得快。”牛津大学出版的《技术史》也指出:“过去的教训是将来行动的指南。”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历史演进中的任何成败得失、经验教训,都是后人的财富,都值得我们借鉴。中华民族在长期奋斗中凝结的传统思想文化精华,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层的理想追求,镌刻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同样也汇聚了历朝历代治国理政的探索和智慧。习近平在系列重要讲话和文章中提到的我国古代治国理政思想的主要方面,包括民惟邦本、政得其民,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为政以德、正己修身,居安思危、改易更化等,这其中既包括升平之世社会发展进步的成功经验,也有衰乱之世社会动荡的深刻教训。这些祖先在实践中积累下来的“秘诀宝典”“金玉良言”,是我们民族最深厚的文化软实力。面对如此辉煌而凝重的伟大遗产,我们理应多一份尊重,多一份思考。“若问古今兴废事,请君只看洛阳城”。总结和吸取历史教训,目的是以史为鉴、更好前进。我们今天遇到的很多事情都可以在历史上找到影子。深刻领会习近平提出的三个“牢记”,就是要从历史中汲取营养和智慧,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不走或少走弯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特”,从根本上看,还是由我们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决定的。马克思说过:“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任何一个国家的治理方式,都会打上自己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的烙印。无本之木不可能郁郁葱葱,历史不能割断。站在历史巨人的肩膀上回眺和远望,汲取前人的智慧和力量,有助于我们找到破解今天各种难题的钥匙,在完善和发展我们的制度中、在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进程中,走得更快更稳更好。

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应从历史和传统中汲取养分。二、汲取中国传统的法治资源

中国虽然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但是,时值社会转型、利益整合、价值观激烈碰撞之今日,社会法治可谓任重道远。然而,法治要想取得民族复兴、国家昌盛的最后胜利,要想给人民彻底的幸福保障,就不能仅仅是一种形式与手段,而更应是一种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并遵行的文化。而这种文化又不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理应从传统深处汲取力量、灵感,以及存在和发展的理由。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需要树立起民族的文化自信,于本民族的法制文明中寻求历史的智慧,构建法治中国的主体意识和问题导向。

虽然作为以法支配权力的现代法治理念则来自西方,但是,“法治”一词也是中国的固有词汇,作为一种理论与实践,法治产生于一定的历史及文化场景之中,并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和固有文化而改变。近代西方的法治原则,往往遗留着宗教的影响,法治的信仰便与基督教神学相关。而中国早在西周时期便奉民心为“天命”,较早摆脱了宗教对政治的影响。“天理、国法、人情”皆是民心的不同表达,法律的权威来自于民意。传统中国的法治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寻求老百姓过好日子的规则与逻辑。离开此轨道,再响亮的理论也无法在中国的社会生活与历史文化土壤中扎根。历史文化的不同,决定了法治的中国道路必然有着不同于西方的独特性。

法治,一种源自西方的文化传统,一种对于社会秩序的理性构建。从清末修律到民国时期的六法全书,从新中国成立后对苏联法律的效仿到如今轰轰烈烈的法律移植进程,展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幅幅民族期待复兴、国家励精图治、政府奋发改革的图景。然而,在这个努力使法治逐步健全,让社会规范更加完备的过程中,如何看待西方法治文化与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如何协调法治过程中的政府推进与民间互动,如何让中国几千年独特法治传统中的优秀成分在如今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重新焕发生机,这些都是需要我们着重探讨的问题。而在这些问题中,法治的本土资源又显得格外重要。只有认真对待中国法治文化的“本土资源”及其背后的文化传承,才是现代中华文明步入“法治路径”的现实选择。

在世界法制文明的历史长河中,中华民族创造出了以儒家思想为核心价值的中华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五大法系之一。尽管自清末变法修律以后,中华法系从形式上逐步解体,然而,中华法系的精神作为中国文化的一部分,早已植根于中国人的日常生活中。譬如,中国古代法律对婚姻、家庭和财产关系的规制及其所体现的价值观念,直到现在仍然在百姓生活中发挥作用。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的今天,需要在借鉴国外有益法治经验的同时,树立起民族的文化自信,于本民族的法制文明中寻求历史的智慧,构建法治中国的主体意识和问题导向。

在社会转型期重构中国法治体系,必须突出中国问题意识,深入了解国情,尊重传统,寻求中国人自己的规则与逻辑,而不是用西方法学理论知识来评价现实,裁剪历史,甚至采取历史虚无主义的态度。需要看到,用西方法学理论解释中国历史,往往极不恰当。比如,当我们用西方所有权的理论解释中国历史上的私有制时,容易忽略在古代中国的法制文明中,个人并非私有权利的个人,而是家庭成员中的个人、伦理亲情的个人,是“伦理个体之私”。这样的“私”是用西方的民法理论所不能确切解释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历史上不存在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甚至误认为没有民事生活及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古代对私有财产的界定与保护,主要是通过官方与民间的契约文书加以实施。契约文书既是权利归属关系的证明,也是诉讼中最有力物证,更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最重要的规则载体。物权靠它,债权靠它,中国百姓的生活都靠它,故中国的契约文书存世量世所罕见,在明清社会发挥的作用尤为突出。除契约文书外,乡规、俗例,以及明代官方发给户主的“签书”,都起着现代物权法的作用。研究传统中国的契约精神与物权意识,这何尝不是宝贵的资源库?

中国文化以善为本位,国家制定法以惩治罪恶,以建立和谐的人伦社会秩序为导向,这是一个民族的博大胸怀与宏大理想使然,是一种文化积淀的思维方式。由此决定了中国的法治道路不可能照搬西方模式,而必然要在中国文化的基础上,构建出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和法治模式。三、法治中国为何要从传统文化中汲取资源

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正式载入宪法,依法治国的方略被正式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由此也拉开了我国新一轮法治建设的序幕。为了尽快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并大量移植西方国家的法律,至2010年,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出现了不少法律实施效果不佳的尴尬局面。为什么国家极力塑造法律的权威而民众却对某些法律极力规避或排斥,为什么有些看似先进的法律制度却得不到民众的认同而难以实施,为什么民众宁愿选择适用相对保守落后的民间规则来解决纠纷而不愿去打官司,这便涉及国家制定法是否顺应文化传统,是否反映社会现实,是否合乎民众心理的问题。如果脱离了对本土法治资源的吸收,即使再先进的法律制度也会因缺乏基础而变成一纸空文。因此,在我国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本土资源十分重要。

第一,基础文化的不可塑造性决定了简单法律移植难以取得良好成效。

法治是西方社会的产物,是成长于西方历史文化传统土壤之上的文明成果。在我国实现法治的过程中,西方法治成果是不可能通过简单的效仿和移植而顺利地嫁接到中华文明这棵大树上的。法治的实现不仅是政府推进的结果,更是先进的法律制度与现存的社会基础,与人们的思想观念的融合。与西方相比,中国社会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现实基础,有自己独特的文化以及法律传统。文化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塑的,通过改变中国社会的文化来迁就现代法律制度的想法无异于削足适履。正如苏力所指出的:“就总体来说,法治是一种实践的事业,而不是一种冥想的事业。它所需要回应和关注的是社会的需要。”因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生活本身。”[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第二,中国目前一定范围的“熟人社会”性决定了某些民间规则存在的必要性。

法治最早产生于西方,受到西方“陌生人社会”的青睐,而中国传统社会是农业社会,人们以血缘或地域为纽带聚居于某地,在这种“熟人社会”中,大家倾向于用道德、伦理和礼俗的内容处理关系、解决纠纷。虽然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城市基本上转化成了“陌生人社会”,但由于各地农村地理位置、自然环境和人文传统的影响,中国的大部分农村仍然是“熟人社会”,而且在未来很长时期内,中国农村无论从地域上还是人口上都会远超于城市。熟人社会相对于陌生人社会更注重道德与伦理,更厌恶正式法律制度的冷冰冰,更倾向于采取历史传承下来的或民间流传着的社会规则来处理纠纷。因此,中国法律的现代化,如果缺失了对于本土资源的掘取,至少是不完善的。

第三,法律的“民族精神”性决定了法治进程必须注重对民间本土资源的吸收。

法治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一套法律规则在制度层面上的运作,更重要的是它已与该种文明以及生活于其中的人们达成了一种环环相连的默契,形成一种丝丝入扣的磨合。更确切地说,法治是一种生活方式,一种生存共识,一种常人在每日于契约、交往、行动和言谈间形成的知识[ 汪习根,刘澄:《论当代中国法治路径的选择》,载《中州学刊》2001年第5期,第53页。]。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曾经说过,法律就像语言一样,是民族生活的表现;它是从民族的经验与需要,经过自然的过程而成长起来的。在萨维尼看来,法律是自发地渐进地演化而成的,而不是立法者有意识创造的产物。因此,我们切不可在赞美民主的同时又鄙视、轻视中国民众以及他们的实践体现出来的创造力,不可在高歌平等的同时又把中国人(包括古人)的实践智慧和理性视为糟粕。[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我们应从中华民族几千年孕育的文化沃土中汲取营养,为法治现代化道路提供资源。

第四,中国传统文化中具体的思想、理念、精神,可以丰富人们的生活情趣,对促进公职人员的工作大有裨益。

首先,传统文化经典中的民本思想有益于公职人员强化为民服务之心。为人民服务是公务员工作的重要目标。而在儒家文化中,蕴藏着丰富的民本思想资源。《尚书》中便有“民可近,不可下;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论述,而《孟子》中“民贵君轻”的思想更是为人熟知。当然,由于历史背景的不同,这种以统治者利益为指向的民本思想与现代以公民权利为本位的法治理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是,在重视民众基础地位,关注民众合理需求等方面,两者却有着很多契合之处。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公务员对这些思想的合理内核,应当学习、领会、升华,在内心深处,要充分认识到民众是国家的主人,对群众的主体地位高度尊重。在外在行为上,要态度热情、服务周到。以内促外,以外彰内,从而真正实现为民、便民、利民的目标,赢得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其次,传统文化中的正义观念有益于公职人员坚守做事公正要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儒家文化的重要价值指引之一。《荀子》提出“公平者,职之衡也;中和者,听之绳也”,《论语》中,要求“君子以义为质”,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当然,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依法追求正当利益是极为合理的,不可苛责,反而应当鼓励,但是,对于公职人员来说,这种严格的公正期许和义利之辨,却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日常工作中,面对着种种利益纠葛,而且在剖难决疑的过程中,公职人员往往拥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就要求公职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自身的应然职责,严守良知与法律。

再次,传统文化中的自律精神有益于加强公职人员自身品德修养。很难想象一个自我道德标准低下的人能够成为一名称职的公职人员。而儒家文化对于个人品德修养极为重视,在这方面留下大量可资利用的优秀资源。“三省吾身”、“慎始敬终”能够指导我们自觉检视自己,严格要求自己,养成内在的规范意识,确保行为始终“不逾矩”。“战战兢兢,如临深渊,如履薄冰”,能够提醒我们珍惜手中的权力,认真负责,清正廉洁,依法依规进行审判执法,绝不可轻慢放纵,更不能行为失范,触犯法律、制度。“苟日新,日日新,又日新”,则要求我们持续强化自我修养,决不可自满自得、裹足不前。因为,只有不断提升品格,更新知识,才能适应现代社会永远向前的步伐。

第五,实践证明,中国照搬西方法制行不通。有人说,现代法治本来就是西方的,那么,我们从外部移植一个司法制度行不行呢?清末的“钦定宪法”便是派大臣出国考察以后,从外国借了不少概念生造出来的,结果枉然。辛亥革命后我们也从西方借了不少概念,还是不能解决中国的问题。西方的法制如同橘子,在南方是橘,到了淮河以北变成枳。任何移植的东西,都有一个水土不服的问题。它只能是一个参照的体系,由此而知己之不足,但它不可能是评定是非的唯一标准。一切还得从自己“土壤”和气候的实际情况出发,培育自己的优良品种。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特色之路虽然难走,但也要摸索前行。

总之,法治的现代化不仅仅需要改革的外力的推动,更需要深层的本土资源的支撑,萨维尼曾经说过:“无论如何,促使法律形成的,是内在无声的运行力量,而不是立法者的专断意志。”[ 张乃根:《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页。]我们习惯于赞美西方法治之“先进性”,习惯于批判中国法律之“落后性”,于是便仿效西方法律,大批量、大规模、大范围地立法。但渐渐地,我们开始认识到,法律的局限性和法治建设的举步维艰并不是立法的数量和规模可以解决的。电影《秋菊打官司》中,村长被拘留了,而秋菊却迷惑不解,她要的仅仅是个“说法”,她不懂法律为什么是这样运作的;山杠爷被逮捕了,但他顺应了乡间民俗,他的行为已经获得了村民的认可。“这种地方性‘法律’也许不符合那种被认为是普适的客观真理,但也绝不是人治的暴政。执行这种‘法律’的人尽管可能违反了正式的国家制定法,但他的行为一般说来必须获得村民的欢迎和认可,即具有某种合法性”。[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当所谓的“现代”法律冲破界限,强行介入某些民间纠纷时,人们真正感觉到了法律的冷冰冰和公事公办的无奈。

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我们往往更注重效率而忽视了效用,更注重自上而下的立法而忽视了隐含在社会生活中的民族、地方、文化特征,更注重大量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而忽视了不同文化、文明、价值取向之间的差异。我们应认识到,这些制度、规则真正成为人们的行为标准、模式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更加需要我们关注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社会生活这些“活法”,从社会自身的深层本质出发,促使两者之间实现互动、整合和转化。当然,全面系统考察在现代社会发展趋势或要求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弘扬中国法律传统的精华,或全面考察中国社会生活的各种变化,寻找最合乎中国国情民情的有本土生命力的法律规则,是一件旷日持久的艰难无比的工作[ 王亚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作用探讨》,载《引进与咨询》2006年第2期,第98页。]。当代的法制建设者及学者们必须看清形势,明确方向,挑起肩上的重担,以促使中国的法治目标早日实现。四、中国传统文化的本土法治资源

尽管“法治”对于中国来说是个舶来品,尽管中国传统人治文化的浩瀚海洋淹没了星星点点的法治之舟,但这并不等于说中华文明历史发展过程中没有丰富优秀的法律传统文化。实际上,中国传统文化中并不乏“法”之资源,这种“法”之资源首先体现在精神和思想层面,体现在伦理道德上,体现在“礼治”秩序中,它表达的是一种特定社会文化基础之上的公平与正义。其次,此种“法”之资源还体现在经验及制度层面的设计上,中国社会存在着大量的自生秩序和民间法规,它们的有效运作对于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思想资源

法治的本土资源不仅仅是传统的正式或非正式制度的构建,更是一种渗透于民众心理的对传统的精神层面的表达。苏力在他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曾经说过:“传统也并不是形成文字的历史文献,甚至也不是当代学者的重新阐述,而是活生生地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的行为的一些观念。”[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页。]中国法治思想层面的本土资源主要有以下表现:

1.追求理想社会的“和谐”思维。独特的地理环境、文化传统和政治模式孕育了中国独特的法律文化。儒家认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主张以和为贵,由此,“无讼”便成为司法的目的。当我们以西方概念为分析工具来看待“无讼”时,恐怕难免会对其进行批判,但当我们换一个视角仔细思考时,便会发现“无讼”以及其体现出的“和谐”思维的意义是如此重大。“无讼”并非是法律虚无主义,它是中华文明对于美好社会的一种理想,它是中华民族基于道德约束的一种完美状态,它更是奠基于东方文明、体现于法律之上的一种价值追求。也许它追求理想社会的途径和表现方式与西方不同,但两者关于理想的实质却是相同的。中国尽管没有像西方社会那样的对法的明确追求,但中国同样有自己的一套对于理想社会、对于法的独特思考,这种思考同样符合了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契合了法律实现的终极目标。正如德国比较法学家所言:“每个社会的法律在实质上都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但各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以极不相同的方法去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最终结果是相同的”[ 茨威格特,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2.关注百姓疾苦的民本思想。中国古代思想家中很多都具有“重民”思想,孔子“仁学”体系的确立,标志着中国法律文化的民本理论的定型。正是由于儒家“民本”观念的巨大影响,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包含了诸如重视民心向背、关心民间疾苦、反对苛政暴刑等思想观念。

民本思想与现代法治的“民主”精神具有相通之处,虽然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民”乃是“臣民”而非“公民”,但在今天,我们完全可以运用先进的理论对其进行改造,通过精心的塑造对其进行更新。我们应以民本为鉴,警惕由民本思想衍生的“为民作主”观念,加强公务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观念。应增强民众的独立意识,提高公民素质,最大限度允许和鼓励公民的自由全面发展,建立参与型政治。同时我们还可以以民本思想的道德自律功效来弥补法律作用的局限性,综合运用道德和法律手段建设法治国家。总之,民本思想具有重要的现代价值,我们应努力使之与社会主义法治相契合,使其在现代法治的发展中起到积极的作用。

3.倡扬崇高道德的诚信原则。诚信,自古以来就是普遍倡导的一个道德原则,“诚者,开心见诚,无所隐伏也”,“信者,诚实不欺,信而有征也”。孟子曰:“思诚者,人之道也。”诚实既是为人之道,也是一切行为的基础。

如今,诚信的内涵早已突破了儒家思想道德的躯壳,变得更加广泛而深远。现代意义上的诚信是在中国传统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的诚信思想所形成的全新的理念,它已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属于道德范畴,更属于法律和经济的范畴。在法律方面,诚信原则已作为一条基本的法律原则,规范人们的法律生活。同时现代经济是市场经济、法治经济,更是体现道德原则的诚信经济。诚信有利于经济交往的安全,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稳定,更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目前,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应大力倡扬诚信的道德精神,以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良好的道德氛围中健康发展。

4.“恤刑”思想。儒家认为对于犯了罪的人应该先对其进行道德教化,如果教化不成,再对其实行刑罚。这样确实可以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增强法律的权威,并且让人们对法律有感激之情。封建王朝统治者受儒学影响,在强调慎罚的同时,往往实行恤刑政策,对老幼妇残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照顾。西周时期,即出现对老、幼、愚犯罪实行赦免的规定。西汉时期,受儒家“明德慎罚”思想的影响,法律对老、幼、废、疾犯罪不处罚或从轻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体现了矜老怜幼、照顾病残的思想。到唐代,这些规定十分详尽并且定型,此后历朝法律亦沿袭了这种规定。此外,中国古代司法重视口供,虽然允许进行刑讯拷问,但对拷讯的对象、次数、身体部位、间隔时间都做了严格的规定。其中原因,除统治者往往考虑政治、经济诸方面危机之时,需要以此来缓和矛盾外,更多的时候,各朝帝王均认为司法枉滥会造成“灾异”,而身为“民之父母”的统治者此时唯有行大赦,方能宣示其“以民为本”而养民、恤民的仁义之心,才能重新得到上天的庇佑。“恤刑”体现了人文情怀,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惩罚犯罪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造。通过改造使得被破坏的物和社会关系得以弥补,使得公平正义得到兑现。儒家所提倡的“恤刑”对于犯罪的改造来说无疑是正确的。道德教化具有影响的长期性,一个人只要从思想层面修正了自己的错误认知,那么行动也自然会保持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再次冒犯规则的行为只能是偶尔或者意外。“恤刑”体现了政府宽大、宽容的一面,通过给人自新的机会而挽救当事人,这样政府不仅减少了法制成本,树立了法律权威,而且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可以扩大社会稳定因素,弱化人们的敌对范围。

5.“礼法合治”思想。“中国古代发展到唐代日臻成熟,礼法结合以致高度统一。”儒家法文化的“礼法合治”思想主要强调犯罪的综合治理,即将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统一起来。通过发展经济、教化等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使犯罪得到控制;通过对已有犯罪的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礼法合治”思想的重要内容——“防患于未然”的法律思想,对我国现代法治建设仍具有巨大的指导意义。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矛盾错综复杂,利益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大量犯罪现象的发生。面对着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社会现象,我们应该“以史为鉴”,加强道德教育,减少法律实施的压力和困难,为法治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任何法律的制定及其最终实施,都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道德观念,离不开民众的心理的认同。如美国20世纪初颁布的《禁酒令》企图通过国家立法改变人们固有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而遭到冷遇。这说明法律并非唯一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生活中存在未有以法的形式而存在的活法,即常识、常情、常理。法律必须得到民众认同,方可发挥其功效,若民众无能力遵守法律,该法律是名存实亡的。因此,在推进法治的进程中,德礼入法的传统是值得借鉴的,法律应密切关注与各个历史时期相伴随的道德意识与道德观念,司法也应越来越多地体现人情与人性。再者,通过道德教育不仅可以减少不道德的行为的发生,而且会使法律的实施得到群众道义上的支持,从而减少法律实施上的阻力,并增强法律的权威。如果我们不重视道德教育,则势必加大法律调整的力度,甚至有可能产生罚不胜罚、防不胜防的严重后果。而且儒家传统法律文化对于犯罪问题的解决并不局限于一种手段,而是主张道德、法律、经济手段同时采用。这对于我们探索如何在复杂的社会环境下进行社会综合治理,有效地预防和矫治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6.“人伦”思想。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亲属之间有亲情是很自然的事情,互相怜爱、互相隐私亦在情理之中。因此法律绝对不考虑人情合理的成分是不现实的。衡量法治现代化最根本的标准就是法律能够保持人性的健康发展。儒家的亲亲相隐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得以存在和延续几千年,其根本的理由和基础就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和满足了人性的根本需求。这种人性的根本需求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人类的感情首先表现为血缘之爱、亲情之爱,这种出于天性的感情超过了其他因为利害关系形成的感情,是人类不能逾越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因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亲密感情和重大信任,家庭成员之间几乎是不设防的。亲亲相隐正是满足上述需要的一种表现形式。如果一味地倡导大义灭亲而检举、揭发家庭成员的犯罪行为,无疑是对人类自我保存本能的否定,即对人性的否定。[ 亲亲相隐除了符合人性之外,也符合现代法律理念。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199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9条都有罪犯至亲拒绝作证权方面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也有“亲亲相隐”的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近亲属一定的诉讼地位,即承认了其与犯罪利益的共同;我国刑法中的“告诉才处理”也是对犯罪的“容隐”和对近亲属“容隐权”的尊重;而回避制度则是对司法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容隐权”的限制。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些都说明“亲亲相隐”在我国法律的某些范围内合法存在。]人性的根本需求使维护家庭和睦及稳定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并且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位,唯有家庭稳定,人们方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长治久安。

总之,儒家思想之所以可以影响中国五千年,是中国民众和历史选择的结果,也是古代法律文化长期聚集的结果,它包含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儒家思想充满了理性精神,它不仅是孔子认为的最高道德与最大理想,而且也是中国古典法哲学中的一枝奇葩。儒家思想折射出人际和合、天人和合等和谐、折中的法精神。因此,即使在当今时代,儒家思想仍不仅能为和谐社会的法思想建设提供可资借鉴的价值准则,而且也能为和谐社会理论注入新的思想内涵。

中国现代法治必须建立在对传统法律资源的挖掘和利用的基础上,离开了传统资源的支持,我们的法治建设就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二)制度资源

中国法律传统中既有精神层面的资源,也有经验层面的制度资源。统治者在治理中国这样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的过程中,不断探索新路,积累经验,同时,在国家权力难以下达的民间,民众在日常生活中也渐渐积累起许多化解纠纷的经验。这些经验逐渐上升到法律及制度层面,维持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中国法治制度层面的本土资源主要有以下表现:

1.弥补法律缺漏的混合法型。中国古代十分重视法典的编纂,从《法经》、《唐律》到《大清律》,法律文献浩如烟海。同时,在正式国家制定法之外,还存在着各种礼仪、习惯、民俗和判例等辅助法律形式,用以解决民间纠纷,调整社会关系。“混合法”就是指成文法和判例法相结合,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即在司法审判中,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进行审理判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则适用以往的判例或者按照统治者的意思判决。“混合法”样式是中国古代司法经验的有益总结,对于弥补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文化及样式也在逐渐发生变化,无论是以往成文法占绝对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偏重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出现了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共同趋向。我国是一个典型的成文法国家,判例一般不能作为法律渊源,这往往会导致我国法律的滞后性。相比而言,判例具有灵活性、可操作性,它可以以其独特的柔性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缓解成文法与社会自发秩序的冲突。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认真总结判例法的比较优势,借鉴其成功经验,取长补短,构建“混合法”样式,让判例法在今天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节约诉讼资源的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机制由来已久,我国古代对于非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探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于民间调解机制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的同时还能保证处理过程的简洁、快速,与国家法律诉讼程序的拖沓、繁杂形成鲜明对比,所以它的适用更加经济实惠,在中国的熟人社会中应用起来更为顺手。

就中国的民情而言,许多民事争议,如果不甚严重,当事人大多不愿意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甚至很多人主动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解。除此之外,争议双方也会寻求社会中介组织如行业协会、消协进行调解。实践证明,通过基层组织、法院等主体进行调解解决纠纷,不仅可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良好关系,还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省诉讼资源,这种重视调解的优良传统对于安定社会、维护团结所做出的贡献是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应保留民间法解决纠纷的自治空间,放弃法院司法一元主义观念,构建民间法调处机构,让民间调解机制发挥更大的作用。

综上所述,中国法律传统中蕴含着丰富的本土资源,以上仅就其中的几点做了粗略的分析,事实上,如何继续挖掘和利用更多的本土资源是法治建设中的一项十分艰巨的基础工程,意义重大。对中国法律本土资源我们绝不能简单看待,还必须研究它们运行的背景因素,它们赖以发生特定功效的社会文化环境,从整体上把握它们,以汲取其中积极、合理的成分。

第一章 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

第一节 新中国的法治之路

早在110年前,梁启超先生就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提出:“逮于今日,万国比邻,物竞逾剧,非于内部有整齐严肃之治,万不能壹其力以对外。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大意是说,在一个国际竞争极其剧烈的时代,国家如果不能实现内部的整肃,就不可能凝聚力量赢得外部竞争。而法治,是使国家长治久安的唯一途径。

110年后的今天,梁启超先生当年主张的法治精神仍然具有振聋发聩之意义。

好在,中国选择了法治之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任务。中国共产党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强领导核心,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我们党执政的基本方式;依法行政是政府行政权运行的基本原则。这次全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制定了清晰的路线图,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做出了系统规划和全面部署,开启了法治中国建设的新篇章,表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要深入理解这一战略部署,有必要回顾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总体上说,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形成和发展、新中国的法治之路,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一、对治国理政方略的探索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共产党成为执政党。党如何执政?采用什么方略治理国家呢?在这个问题上,经历了一个艰难而曲折的探索过程。

新中国宣告成立后,在法制建设领域,当时提出了摧毁旧法制、创建新法制的口号。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六法全书被全面否定,而建立无产阶级自己的法治,又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于是,在1949—1954年之间,我国实际上处于一个“规范真空”时期。旧的法律体系被打碎之后,就必须要有新的东西作为立法指导,而在民间社会中,中国又很缺乏像西方那样不成文法的精神,再加上资本主义对新兴的大陆政权百般仇视,而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却向新中国抱以欢迎态度,因此当时的法律起草主要是借鉴苏联经验。受战争年代传统的影响,中共中央在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时指出,人民的司法工作在新的法律还没有系统的发布以前,应该以共产党的政策和其人民解放军的其他纲领、政令等作依据,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法律,从法律,没有法律,从新民主主义的政策。毛泽东也说:“党的政策是国家一切活动的依据。”这种政策至上、政策即法律、政策高于法律的思想,在1954年制宪时,得到了明确的体现。在制定这部法律时,立法者们计划15年完成向社会主义过渡,因此预言该宪法只管15年。在这一时期,政府权威是社会所有权威的唯一来源,法律权威的建立不得不依赖于政府权威。[ 李步云:《中国法治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3、84、91页。]

1956年过渡时期完成。虽然有斯大林的教训摆在面前,党的领导者们还是认为宪法的使命已经结束。特别是此时,与经济集中相伴,各种权力逐渐集中于“一把手”一人之手。于是,1957年,反右斗争一开展,就批判“法律至上”的观点。在1958年8月21日的北戴河会议上,毛泽东作“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多数人靠养成习惯”的讲话,得到了党内人士的一致支持[ 陈景良主编:《当代中国法律思想史》,河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46页;应松年主编:《法学专题讲座》,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366页。]。蔑视法律的风气得以助长。从1958年开始,公检法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被打破。1959年开始,政法院系的正常教学也受到了干扰。“有事办政法,无事搞生产”成为政法工作的方针。1966年,文化大革命全面展开,中国进入了一个“无法无天”的时代。在这场政治运动中,江青提出要彻底地砸烂“公检法”。1967年,陈伯达,江青提出制定《公安六条》,将司法权全部集中于公安部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1969年,人民检察院被正式宣布撤销。全国各地建立了所谓集党、政、财、文、军事、审判、检察权于一身的革命委员会,“贫下中农管理学校”大量出现,“白卷先生管理政权”,阶级斗争扩大化,就连国家主席刘少奇也被加上莫须有的罪名,横加摧残,含冤而死。这种状况直到文革结束后,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二、依法治国方略的孕育

十年动乱之后,在总结“文革”深刻教训的基础上,我们党开始探索治国理政的新方法。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前的中央工作会议上,邓小平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段谈话,把健全法制的基本要求准确而简洁地概括为16个字,体现了邓小平同志民主与法制思想的基本精神,为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形成奠定了基本理论基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同时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目标。全会公报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字方针”,准确地描述了法治的基本精神内核,阐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最终提出奠定了思想基础。邓小平同志还强调:“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这进一步指明了实施依法治国的方向。

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党领导人民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立法工作。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刑法等7部重要法律。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现行宪法。该宪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依法治国在宪法中的最早表述,初步奠定了依法治国方略的宪法基础。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恢复重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按照“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和方针,立法机关开始推进立法进程,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等一系列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开端。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第一次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提出“依法行政”,将法治政府建设作为法治建设的重点,进一步丰富了依法治国的内涵。这一时期,国家赔偿、行政复议、公务员等法律制度相继建立,政府的行政行为逐步被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权益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逐渐形成了与经济发展需要和国家治理相适应的司法体系。

在这一阶段,依法治国方略虽然尚未提出,但“十六字方针”的提出和宪法及一系列重要法律的修订出台,清晰阐释了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开始形成,这为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奠定了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三、依法治国方略的形成和发展

1994年下半年,司法部党组经过慎重研究,向党中央正式提出为中央领导同志举办法制讲座的报告,党中央很快批准了报告和选题。1994年12月9日,中央第一次法制讲座在中南海举行,江泽民同志主持讲座并发表了重要讲话。主讲人是时任华东政法学院教授,现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曹建明,题目是《国际商贸法律制度与关贸总协定》。这次讲座后不久,江泽民同志就明确提出:“以后,中央法制讲座要规范化、制度化,每年讲一至两次,形成制度。”

1995年下半年,中央第三次法制讲座筹备工作开始,司法部党组认为,应当介绍一下法律界最关注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这个根本问题。部党组向党中央正式报了这个选题,同时还报了另一个选题。仅过两天,党中央就批准了部党组的报告,江泽民同志在同时报送的两个选题中,圈定了《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1996年2月8日下午,中央第三次法制讲座在中南海举行。这是一次非同寻常的法制讲座,因为正是在这一次讲座的总结讲话中,江泽民同志提出了依法治国方略,并对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进行了全面深刻的阐述。他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一个多月后,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作为一条基本方针,写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1997年9月,“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被写入党的十五大报告。

1. 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这就正式将依法治国提升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是对我们党治国理政经验的全面总结与升华,标志着党在执政理念、领导方式上实现了一次历史性跨越,为我国此后的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指明了方向,具有里程碑意义。

与此同时,法律实务界和法学界关于依法治国的探讨形成热潮,有关“法制”与“法治”的讨论成为一大焦点。当时,法制讲座提出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在十五大报告中变成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中央在起草十五大报告时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尤其是法学界专家学者意见后决策的结果。“制”和“治”看起来只是一字之差,其实是一次重大的观念变革,表明中国不仅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而且要从治国方式上根本抛弃“人治”传统。

虽然“法治”和“法制”只有一字之差,但内涵却有很大差别,即不再仅仅将“法”作为一种治理工具,而是作为国家制度的依据和基础,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自此,“法制”回归其本意,成为法律制度的总称,主要从法律规则的层面强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而“法治”作为一种与“人治”相对立的治国方略,强调依法治理,不仅要求具备“依法办事”的制度安排及运行机制,而且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规范权力、保障权利、程序公正、良法之治等精神和价值。法治与法制的区别主要表现在:(l)内涵的差异。法治表达的是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和过程,包括法律的至上权威,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公开性等基本要求,以及法律制约公共权力与保障人权等基本原则;法制只是“法律和制度”的简称。(2)价值取向的差异。法治强调人民主权(民主精神)、法律平等、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法制则不预设价值取向。(3)在与人治的关系上,法治明确地与人治相对立,有人治无法治,而法制可以与人治共存,可以有“人治下的法制”。(4)在配套环境方面,法治需要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等环境,法制则可以在各种经院政治、文化体制中存在。可以说,法治是具有特别价值内涵的法制,即以自由、民主、平等、人权为精神的法制秩序。

2. 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这一条作为宪法第5条第1款,正式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通过国家根本法对依法治国予以保障,使其有了宪法保障,也使“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有了长期性、稳定性的制度基础。

3. 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在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上,提出了坚持依法执政、不断提高执政能力的思想,要求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将民主、法治、人权建设从以往的“精神文明”范畴中独立出来,正式提出“政治文明”的概念,这就进一步丰富了依法治国的内涵,明晰了依法治国与其他治理方式的关系。党的十六大还提出“三统一”的法治原则,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这就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原则。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理念,把依法执政作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之一。这表明,我们党深刻认识到,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实现执政方式的根本转变,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执政要求党要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进一步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结合起来。“依法执政”的提出,表明我们党依法治国理念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

4. 2010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引下,我国立法事业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效。按照十五大报告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2010年我国如期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行政也取得了明显进展。国家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十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并明确提出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自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颁布之后,一批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行政听证、告知和申辩、信息公开等行政程序相继确立,标志着我们在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果。

适应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国家稳步推进司法建设与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采取相应的改革举措。这些措施致力于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发展。

在这一阶段,依法治国方略的正式确立,有力推动了法治观念的普及,指引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促进了法治政府建设和司法体制改革,我国法治建设在立法、行政、司法等各个领域都取得了重大进展和显著成就。四、依法治国方略的完善

党的十八大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十八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新任务和目标,即到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时,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司法公信力不断提高,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这个战略目标是与2020年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同时提出的,进一步凸显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习近平多次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治国目标,并将其定位为实现中国梦宏伟蓝图的重要内容。这表明,依法治国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方略围绕着全面深化改革措施的推进而进一步展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必然要求压缩政府审批权限、明确界定政府与市场和社会的关系,厘清政企关系、政事关系;进一步明确行政权力界限、规范行政行为与程序、加强行政信息公开,通过权力问责机制,加大对违法、失职行为的追惩力度,这为建设高效廉洁的服务型法治政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依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为我国的司法改革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后,习近平多次指出,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在整个改革过程中,都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法治能力是最重要的国家治理能力,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落实。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党中央首次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主题。这两次全会的《决定》形成了姊妹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高度评价长期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系统总结了依法治国的经验,研究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对依法治国进行总体部署和全面规划,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这次全会对依法治国方略做出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绘制了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覆盖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全过程,囊括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各方面。《决定》是对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完善。

第二节 人治与法治的讨论

国家治理主要依靠什么?是法律还是道德?是人治还是法治?这在历史上是个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

人治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国家主要靠个人来治理,当然这个人应是具有高尚道德的圣君、贤人。与人治相对应,法治是以法律来实行统治,法居于国家与社会的统治地位,具有最高权威。法治与人治的区别:①两者基础不同。人治建立在个人专断与独裁基础上,而法治是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②两者特点不同。人治呈现出随意性、多变性的弊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而法治具有统一性、稳定性、权威性的特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保证社会的稳定和有序发展。③二者体现的原则不同。人治体现不平等的原则,而法治体现平等的原则。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并不在于是否有法律,而在于当法律与当权者的个人意志相冲突时,是法高于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一、古希腊时期关于法治的论战

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倡导法治,而当时柏拉图及其追随者主张,法律只能订立一些通则,当国事演变时法律不会发布适应个中情况的号令,因此完全按照成文的规则办事是愚昧的。亚里士多德针对柏拉图的论述提出了四个反驳他的理由:①法律没有感情,而任何英明的统治者都不能保证自己在处理政务时不受任何情绪的影响。②法律是集体制定的,尽管集团中任何人的才能可能都不如才能最高的统治者,但是群众比任何一个人都能做出更好的裁判。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怒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从而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③法治具有正义性和稳定性。人们不甘心受制于一人,要求共同参与国家的治理,这样就产生了立宪政体。政体变迁的原因总是和为政者贪婪引起社会变乱而后再求稳定这样的规律联系在一起的,经过寡头政体,终而形成平民政体。在平民政体下,人人具有同等的价值,同等的人交互做统治者,也做被统治者,这样的社会是公平的,也具有稳定性。④法治可以调动多数人的积极性。而人治另有其困难处,就是一个人不能独理万机,他必须任命一些官员。与其让统治者自己挑选官员,还不如把君主和官员一起安排好,让他们各负其责。二、中国历史上人治与法治的争论

我国历史上,最高统治者无一不总揽全国军事、政治、经济、司法大权,所有政事听凭这个人独断专行,皇权至高无上。“天下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唯予一人有佚罚”,“听予一人之作猷”,“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为了防止大权旁落,历来的君主帝王一再削弱宰相的权力,致使“三公九卿,形同虚设”。“任职终身”、“荫泽子孙”,是人治的又一特征。在中国历史上,即使有皇帝活着时主动让位,也多由于政治的变故和权力的倾轧。至于每一朝代的各级官吏的选拔和委任,无论是分封制、荐举制、九品中正制,还是后来的科举制,几乎无一例外地保障他们终身乃至世代为官的特权。人治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常常混淆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以礼断狱”、“以言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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