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原理与实务(上)(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02 10:22:20

点击下载

作者:程应需,周京英

出版社: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

格式: AZW3, DOCX, EPUB, MOBI, PDF, TXT

刑法原理与实务(上)

刑法原理与实务(上)试读:

前言

刑法学是高职高专法律教育的一门主干课程。随着高职教育的快速发展,为了适应高职高专类法律院校及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专业培养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要,我们组织了部分具有厚实的刑法学理论基础与较强实践经验的刑法学骨干教师以及司法实践一线的法律工作者,共同编写了此高职高专类教材——《刑法原理与实务(上)》。

本教材重点针对高职院校的学生特点编写,突出以培养实用技能为主导的“高职特点”。具体来说,本教材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理论够用”。针对高职高专院校的学生注重应用而非理论研究的特点,本教材坚持理论能用、够用,而非高、深、全。一是完整、系统。本教材的“理论精读”等理论阐述部分,涵盖了迄今为止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内的全部罪名,囊括了当前我国刑法实践通行的主要刑法理论原理,以及到2013年5月为止颁布实施的主要最新政策规定。二是简洁、精练。本教材的阐述坚持实用第一、详略有别的原则。对重点罪名的阐述简练系统、详尽完整,对次重点的阐述完整概括,但对所有与罪名有关理论的历史沿革、学术研究、学派争论等内容,则基本舍弃或者一笔带过。与普通高校的刑法教材相比,本教材的篇幅缩小40%以上。

第二,“实操管用”。本教材自始至终贯彻“任务驱动、实务导向”的实训理念,对强化学生基本技能的培养具有实效。其一,编写结构单元化。本教材一改传统的章节叙述模式,以刑法分则的主体结构划分学习单元,以“知识目标—能力目标—内容结构图—案例导入—问题—基本原理”等基本模块组合学习单元。目标明确,实训环节细化,突出技能训练。其二,注重“互动教学”环节。互动是掌握知识、提升能力的最佳方法之一。本教材的“原理精读”部分有理解与速记的互动环节,至于师生互动训练与学生互动训练两大模块的“实务操练”则是从头到尾的互动大本营。在编写体例上,体现互动实训是本教材的重要特色之一。

第三,“持续可用”。国内外刑法教学改革、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都很快。为了保持教材的鲜活性与时效性,本教材在每一个单元的最后,特别设置了“拓展阅读”模块。本模块的内容分为固定与开放两部分,意在引导教师与学生及时了解最新的法律政策规定及其相关理论与实践成果。

本教材不仅适合高职高专类法律院校及高职高专院校的法律专业作教材使用,而且对司法工作者、法学专业自考者以及其他法学爱好者,也是值得一读的参考用书。《刑法原理与实务(上)》经编者共同讨论修改,最后由主编审改、定稿。具体编写分工如下:

单元一

项目一:朱萍萍

项目二:朱萍萍

单元二

项目一:谢素珺

项目二:丁为群

项目三:丁为群

项目四:陈鸿

项目五:陈鸿

项目六:周颜

项目七:程应需

项目八:周京英

项目九:程应需

单元三

项目一:周京英

项目二:陈娴

项目三:马辉

本教材在编写过程中,吸收和借鉴了高职高专教材《刑法学分论》(暨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的重要成果,参阅了大量科研机构的研究成果与文献资料,得到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大力支持,特别是盛永彬教授多次为本教材的编写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在此,编者一并表示诚挚的谢忱!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加之时间紧促,本教材难免有不足和缺陷,真诚希望读者批评指正,以便进一步提高教材质量和水平,更好地为广大读者服务。编者2013年5月单元一 认识刑法项目一 刑法概要【知识目标】了解刑法的含义及性质、刑法的功能及我国刑法的体系;了解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的含义及要求。【能力目标】善于运用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案例进行理论分析;对于部分新出现的、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以用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内容结构图】【案例导入】2006年正月,被告人衡某(承包经营者)经其弟介绍承包了山西洪洞县广胜寺镇曹生村被告人王某(窑主)的砖厂,该砖厂未办理任何手续。随后被告人衡某通过中介以每名民工350元的中介费,先后从郑州火车站、山西芮城、西安火车站拐骗民工31名(其中智障人员9名)。在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27日期间,被告人衡某为防止民工逃跑,先后雇佣被告人赵某、刘某、衡某阳等人看守民工,并授意看守人员:如发现民工干活不积极或逃跑,可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砖厂生产期间,民工每天干活时间长达14~16个小时,晚上则都被关在一个大工棚内,如出去上厕所,有专人跟随看守,回棚后将门锁上。为追求砖厂的生产量,在砖还未降温的情况下,衡某等人就硬逼民工出砖,致使部分民工面部烧伤(重伤)、部分民工轻伤、部分民工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在衡某承包经营期间,为私利纵容衡某等人非法拘禁、强迫民工进行超长时间超负荷劳动,且有提供交通工具追找逃跑和亲自殴打民工的行为,并伙同衡某从西安火车站拐骗民工3名。同时,王某还饲养了4只狼狗在砖厂护院。2006年腊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赵某以干活慢为由,殴打民工刘宝。在追打过程中,赵某用铁锹打击刘宝的头部和腰部,致其倒地。之后刘宝被人扶回工棚,第二天下午他被发现死于工棚内。当晚12时许,被告人赵某、衡某、王某等将刘宝的尸体掩埋于砖厂背后山坡的一个旧墓穴内。【问题】

1. 本案中赵某、衡某、王某、衡某阳、刘某5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分析说明。

2. 衡某通过中介以每名民工350元的中介费,先后从郑州火车站、山西芮城、西安火车站拐骗民工31名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王某伙同衡某从西安火车站拐骗民工3名,该行为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基本原理】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之分。从形式上看,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实质上看,刑法是指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名义公布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对犯罪人如何适用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形式上的刑法又有狭义和广义之别。狭义刑法是指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典。在我国,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广义的刑法包括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修正案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保持现有刑法典主体内容基本不变的基础上,集中针对某些刑法条文所作的补充修正法案。单行刑法又称特别刑法,是专门规定某种或某类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刑罚的单行法律文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颁布,也是对刑法典的补充和修正。附属刑法是指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二、刑法的性质

研究刑法的性质,主要是为了将刑法与其他法律区别开来。刑法的性质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的阶级性质,二是刑法的法律性质。(一)刑法的阶级性质

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认为,刑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的反映,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刑法的阶级性质是由国家的阶级性质决定并与之相一致的,有什么样性质的国家,就有什么样性质的刑法。我国刑法是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之重要组成部分,是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而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而非资本主义类型的刑法。(二)刑法的法律性质

一国的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律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的阶级性质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它们的法律属性却有重大区别。这一区别是由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来决定的。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调整与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最广泛。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层次,大到国家政体、社会制度、经济秩序,小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这些都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刑法是从整体上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和保护的。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的经济关系。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都以社会关系中的某一方面作为其调整对象。可是,任何一种社会关系,当它受到犯罪行为的侵犯时,刑法就会将其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因此,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同时,刑法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刑法是其他法律部门职能得以实施的有力保障。第二,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最严厉。刑法规定的刑罚方法是所有法律中最严厉的,不但可以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利,甚至还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权利。违反民法、行政法,都将受到法律制裁。民事制裁方法、行政制裁方法虽然具有强制性、严厉性,但其程度明显不及刑法。第三,刑法是其他部门法得以实施的后盾和保障。换言之,刑法具有最后手段的意思,不到万不得已时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不能动用刑法,除非用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仍无法制裁、遏制该种行为。譬如恶意欠薪行为,这本应由劳动法来规范的。但该行为性质恶劣,劳动法也无法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于是刑法修订时在第八修正案中增加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将恶意欠薪的行为入罪。三、刑法的功能与人权价值(一)刑法的功能

刑法的功能又称刑法的机能,是指刑法规定本身对社会所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理论界通常认为,刑法的基本功能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规范功能。此功能是指刑法具有规范人的行为的功能。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评价功能,即刑法以法律形式确定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否定了犯罪的社会价值,表明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谴责;二是意思决定功能,即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要求人们抑止犯罪决意,不要实施犯罪行为。(2)保护功能。此功能又称为刑法的秩序维持功能,简称为保护功能。是指刑法保护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的功能。保护功能是刑法规范功能的衍生,体现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刑法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通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通过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从而保护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3)保障功能。此功能也称刑法自由保障功能,是指刑法在实现法益保护功能时,必须考虑使刑法不至于侵犯公民的个人自由,不至于侵犯公民的人权。具体包括两方面:刑法保障善良公民不受国家的任意侵害,刑法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以外的制裁。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就是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最好体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对于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国家不得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行使刑罚权。对于已经构成犯罪行为的人,国家也必须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处以相应的刑罚,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给予额外的处罚。

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都是由刑法的规范功能派生出的功能。保护功能涉及整体利益,保障功能涉及个体利益,整体与个体之间应当达到平衡、协调。所以,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整体利益和个体利益、正义和秩序,这两者之间互相联系又互相矛盾,好的刑法制度总是力求在两者之间达到一种恰当的平衡。(二)刑法的人权价值

人权问题是世界性热门问题,人权保障水平已成为评价一国文明进步的主要标准。我国于2004年在宪法中新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入宪,说明我国对人权问题已经有了足够的重视。刑法虽然是一部以惩罚犯罪为主要目的的法律,但是其人权保障功能同样重要。“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对全面保障人权、避免公民受到国家刑罚权的任意侵害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刑法的人权价值可由刑法的功能体现出来。我国现行刑法较修订前的1979年刑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已有明显进步。(1)从规范功能来说,现行刑法规范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活动,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如禁止酷刑、侮辱刑;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对类推制度、重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不定期刑、习惯法、模糊用语等均绝对排斥。(2)从保护功能来说,刑法维护社会利益关系及其秩序,维护社会利益、公民利益和共同利益,加大了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力度。如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强化,放宽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设立特殊防卫权,强化对被害人及其他守法公民的人权保障,并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制裁侵犯公民权益的犯罪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刑法保护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3)从保障功能来说,通过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就不得受到刑罚处罚,这就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随意发动。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施一罪不二罚原则,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犯罪人应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科处刑罚,以保障犯罪人免受不恰当的刑罚处罚。在刑罚设置中贯彻人道主义刑罚原则,保留我国独创、体现人道的“管制”刑种和“死缓”这一特殊死刑执行制度。四、刑法的体系(一)刑法体系的概念

一部刑法包含诸多内容、诸多规范,将这些内容进行分类、排列,组成一部完整的、系统的刑法典,就形成刑法的体系。因此,所谓刑法的体系就是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综观现代世界各国的刑法,它们一般采用总则和分则的结构形式。而在18世纪以前,刑法体系尚未建立,并无总分则之分,一般只规定具体的犯罪和具体的刑罚。随着刑法科学的发展,人们逐步总结出一些带共同性的原则、理论,如刑事责任年龄、故意犯罪的形态、共同犯罪、刑种和量刑原则等。立法者将这些带有共同性的内容专门进行规定,称为刑法总则;而把各种具体犯罪及相应的刑罚专门予以规定,称为刑法分则。由此出现了总则指导分则,分则贯彻总则的刑法规范体系。(二)我国现行刑法的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正文之下依次分为编、章、节、条、款、项。总则、分则各为一编,总则编下分五章,即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编下分十章,即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附则编仅第452条一个条文,规定修订后的刑法施行日期及与以往单行刑法的关系。

刑法章节以下设条、款、项,条是刑法的最基本单位。所有编、章、节的内容均由条构成,各编、章、节的条文统一编号。条下的款没有编号,用另起一行的方式来表示,即一个条文有几个自然段就是几款。条或款以下的项,用(一)、(二)、(三)……序号表示,有几个序号就有几项。

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规定,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的罪状及其相应刑罚幅度的特殊规定。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总则指导分则,分则将总则原则、原理具体化,二者相辅相成。五、刑法的基本原则(一)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1.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刑法规范的始终,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与基本精神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第4条和第5条规定,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三项: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 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作为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指导原则,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1)刑法基本原则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始终,具有全局性指导作用。在刑事立法中,为了解决定罪量刑这一根本问题,需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原则。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则都能贯穿全部刑法规范的始终,有的原则只能在刑法的某一方面适用,如“从旧兼从轻”原则只在刑法的时间效力方面发挥作用,因而并不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不可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2)刑法基本原则对全部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必须以刑法基本原则的理念和精神来指导刑法具体规范的制定;在刑事司法中,基本原则是必须遵循的准则,对刑事司法活动的全过程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当司法人员面对复杂多变而又没有具体条文可以适用的案件时,可以依据基本原则作出符合刑法价值理念的判断。例如,罪刑法定原则不论在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而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3)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一项原则如果不能体现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即使对刑事立法及司法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也不可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内涵应当具有以下内容:坚持平等,反对特权;坚持法治,反对人治;讲求公正,反对徇私舞弊。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反映这一内涵,唯其如此,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均具备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之特征,因而成为我国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

1.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与要求(1)“罪刑法定”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思想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大宪章》第39条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8、19世纪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到更为系统与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其中,贝卡里亚、费尔巴哈对罪刑法定思想的阐述最终促使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一次在刑事立法中引进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法第4条规定:“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轻罪和重罪。”至此,罪刑法定原则刑事立法化的工作已完成,并对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产生了深远影响。今天,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刑事法律中的首要基本原则。(2)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能成为世界刑事法律中的基本原则,有其产生的深刻理论基础。罪刑法定主要在以下两个学说的基础上产生。

①三权分立说。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为了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洛克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在洛克看来,这三种权力不是平列的,立法权高于其他权利,处于支配地位。洛克认为,三种权力必须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孟德斯鸠在洛克的影响下,以英国君主立宪政体为根据,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孟德斯鸠认为这三种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他指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有鉴于此,孟德斯鸠提出以权制权的制衡原理。在实行专制的社会,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在中国奴隶社会,崇尚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当然无所谓罪刑法定。因此,只有在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②心理强制说。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是心理强制说的首倡者。他认为,所有违法行为的根源都在于趋向犯罪行为的精神动向、动机形成源,它驱使人们违背法律。因此,国家制止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便应该是道德教育。然而,道德教育没有强制力,总会有人不服教育而产生违法的精神动向。因此,国家还必须建立第二道防线,即求助于心理强制。费尔巴哈认为,刑罚与违法的精神动向相联系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中介,这就是市民对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而建立痛苦与犯罪不可分的确信的唯一途径就是用法律进行威吓,通过事先制定犯罪与刑罚的方式使得人们在犯罪面前止步。由于犯罪将面临着刑罚的威吓,人们就可能因该种威吓而不敢实施任何犯罪,从而达到国家预防犯罪发生的目的。由此,费尔巴哈主张罪刑法定。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果。(3)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派生原则。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可知,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包括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何种罪,犯罪的具体构成条件是什么,应作何种处罚,必须依据刑法的明确规定。第二,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得定罪处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自产生之后,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目前,普遍认为罪刑法定有以下四个派生原则:

①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通过类推或者类推解释以犯罪论处。

②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定罪。

③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对于行为的定罪量刑,只能以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行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现在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普遍认为重法不具有溯及力,但不排斥轻法的溯及力。

④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量刑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存在相对的不定期刑。(4)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作为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司法的基本要求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①法律明文性规定。即什么行为是犯罪,触犯什么罪名,应该如何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的成文规定,绝不允许法官随自己的喜好、情绪或者习惯而随意地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②法律实体性规定。即对于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必须就罪名、刑种、刑度等内容作出具体可行的实体性规定。③法律明确性规定。即刑法条文必须用精确清晰的语言来表达,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不得含糊其辞,不能产生歧义,不能模棱两可。

2.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第3条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这一原则不可能由一个单一的法律条文来支撑,在刑法典中必定要有相应的规定与之配套,不论是总则还是分则,都须围绕罪刑法定原则作出一系列规定,使之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1997年我国颁布新的《刑法》比较系统全面地体现了罪刑法定思想,具体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1)犯罪的法定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法定化,而犯罪的法定化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犯罪的法定化在刑法中主要体现在: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明确界定了犯罪行为;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如主体要件、主观要件等;用总分则相结合的方法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2)刑罚的法定化。刑罚的法定化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其主要体现在:①《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即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②《刑法》规定了具体的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即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量刑原则和法定的从重、从轻和免除处罚情节。③刑法的分则部分规定了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法定刑中绝大多数属于相对确定法定刑,极少有绝对确定法定刑,没有规定绝对不确定法定刑。(3)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对其颁布施行前的行为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罚较轻的除外。罪刑法定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因而在刑法的溯及力上也不是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要考虑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对被告人有利,则刑法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4)类推制度的废除。类推制度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通过比照刑法分则最类似条文加以定罪处罚的制度。其实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我国1997年《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得到了彻底的贯彻。(5)完备的罪名体系。刑法分则规定了400多个罪名,使我国刑法在罪名规定上更加完备,并且在罪状的表述上较多使用叙明罪状,这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具备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3.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需要司法实践部门的配合,否则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适用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有以下作用:(1)正确定罪和量刑。

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犯罪行为,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来处理,不能类推适用刑法。在认定事实之后,须准确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认真分析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并通过逻辑分析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确定具体罪名之后,还应当根据分则中个罪的刑种及量刑幅度以及总则中的量刑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刑罚。(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刑事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对于刑法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通过司法解释弥补立法的不足,以指导司法实践。但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不能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作扩张解释时,不能违背刑事立法的本意,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

司法机关在适用罪刑法定原则时,还必须贯彻保护被告人应有权利的理念。对于社会上那些新出现的法律又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司法机关不能随意通过司法解释将其归入为已有的犯罪或直接由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1.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与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刑法上体现出来即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1)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①对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都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②对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行为的某种侵害,都有获得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③对国家司法机关而言,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即对一切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应依法予以同样的刑事处罚,对一切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同等保护。前述的处罚和保护不能因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经济状况、职业状况、政治面貌、对社会所作贡献的不同而有所区别。(2)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并不否认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法性区别,这也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因为我们所追求的平等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如果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情况会影响到犯罪的性质及危害程度,影响到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当然就必须将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殊情况予以综合考虑。例如,同样是实施故意杀人罪,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不够成熟,控制能力及辨认能力较成年人差。因而如果同等地处以相同的刑罚,显然有失公正,也不符合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意图。在立法过程中,必须考虑这些个别差异,才能真正体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被害人的特殊情况也会影响定罪量刑。如同样是强奸罪,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与被害人是成年妇女的情形,对于犯罪人的处罚也应有所区别,对强奸幼女的犯罪人的处罚应重于对强奸成年妇女的犯罪人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上的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2.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立法上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定罪上的平等。

定罪上的平等,是指任何人犯罪,无论其地位、身份如何,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而不得例外。首先,《刑法》第4条确立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其次,《刑法》第6条至第8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刑法适用的空间范围。这些规定表明,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或是在我国领域外,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一律平等地适用我国刑法。再次,刑法关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内容的规定综合考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程度,这都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2)量刑上的平等。

量刑上的平等,是指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情节,应当做到同罪同罚。如果触犯的罪名相同,但犯罪情节中有法定的从重情节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同,那么同罪不能同罚。也就是说,坚持量刑的平等,必须把触犯的罪名和犯罪情节予以全面考虑。这里所说的犯罪情节,是指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关的情节,而诸如地位、权势、金钱等,均非量刑要考虑的情节。例如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对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可以从宽处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等内容都体现了刑事立法在量刑上的平等。(3)行刑上的平等。

行刑上的平等,是指在刑罚执行上应当给予同等的对待,不能因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包括因犯罪人在改造中的表现优劣而给予的差别待遇。在司法实践中,行刑上的不平等现象多有发生,最常见的就是利用各种关系非法获得减刑和假释。为了规范减刑和假释制度,《刑法》第78条至第86条对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这是刑事立法在行刑上的平等的体现。

3.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不仅要在立法中得到体现,更重要的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运用。否则,立法上的平等只会形同虚设。在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做到刑事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正确理解“平等”的含义,平等并非绝对的平等适用,而是在犯相同的罪具有相同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同等适用刑法。我们不能机械地运用该原则处理案件,否则只会出现司法不公正的现象。(2)反对特权。

我国受封建传统等级思想的影响较深,自古以来就有“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之说,而“八议”、“官当”等制度都是封建官僚阶层实施犯罪行为之后享受特权的很好例证。这种特权思想在我国至今仍有一定市场,司法实践中也时有背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现象。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就必须反对各种各样的特权思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做到只要有犯罪,就要平等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与要求(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中的规定。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责,指的是刑事责任;刑,指的是刑罚。该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其二,刑罚的轻重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体现了报应主义刑罚观的思想,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同时,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体现了功利主义刑罚观的思想。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犯罪人在其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当承担的、由国家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接受的否定性评价和刑法制裁标准。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定罪判刑的方式来实现,当然也可以通过定罪免刑的方式、转移处理的方式、消灭处理的方式来实现。刑事责任的引进,使得我们由只注重客观危害性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转移到主客观并重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来。刑罚的轻重要体现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就要关注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关注其人身危险性。譬如,同样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行为,前者是因别人撞了他一下而报复杀人,后者是由于长期遭受毒打及虐待、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杀人,两者虽然犯罪性质相同,同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两者的刑事责任相差甚远。前者显然主观恶性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后者的人身危险性则小很多。因此,两者最后的刑罚也会有差别。人身危险性小,判处的刑罚也相应较轻;人身危险性大,判处的刑罚也相应更重。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①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程度。刑法在规定具体犯罪的处罚原则、刑罚裁量、执行制度及个罪法定刑时,都不能忽略这些因素。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某一具体犯罪进行刑罚裁量,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整体事实及其社会危害结果,而且应结合分析罪犯个人方面的各种因素,注重刑罚个别化特点。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该原则的最好立法体现,但任何一项原则的实施,都有赖于配套措施的完备,因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有一系列的具体体现。(1)建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我国现行刑法确立了一个科学而严密的刑罚体系。在这一刑罚体系中,按照刑罚方法的种类和轻重次序的不同进行排列,将刑罚分为5种主刑和4种附加刑(包括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另外还规定了6种非刑法处理方法,作为刑罚的必要补充。各种刑罚方法相互区别而又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一个层次分明、科学严密的刑罚系统。司法机关可以依据犯罪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方法,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2)确立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规定了一系列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例如,对于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制度,预备犯因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止犯由于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对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制度。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了一系列个性化的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例如累犯制度、自首和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和假释制度等。累犯因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并且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制度;自首、立功者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则可以从宽处罚;缓刑只适用于判处短期自由刑之人,且以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作为条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犯罪人如果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可以获得减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得到假释。以上规定,均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会导致刑罚适用的不同,而这种不同恰恰是立法所追求的结果。(3)设立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

我国刑法分则不仅确立了一个完善的犯罪体系,而且还为各种具体犯罪规定了具有一定弹性、幅度较大的法定刑。因此,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造成危害结果的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不同等因素对同一种犯罪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对具体犯罪的处罚中能够得到更直接、具体的体现。

3.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司法机关在贯彻该原则时,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

国刑事审判机关长期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对案件的定性非常重视,但对案件的量刑则不够重视——只要是在法定刑幅度内,怎么判都是可以的,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都无关紧要。基于这种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就形成了一个不成文的规则:确属定性错误或量刑畸重畸轻的,予以改判;如果定性准确,只是量刑偏重偏轻的,不予改判。在这种情况下,维持原判表面上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但绝没有反映刑法的立法本意,是完全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这是明显的不公平的,多判则意味着不该被侵犯的、宪法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不应有的剥夺;少判则对其他犯罪人不公平,也会对行刑产生不良的影响。基于此,我们必须纠正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认识到量刑和定罪是同等重要的司法实践活动,应当将定性准确和量刑合理作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标准应用于司法实践。(2)纠正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

历史上我国是一个有着重刑主义传统的国家,“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至今仍被奉为经典的治国名言。我国经常在治安状况较差之时开展“严打”活动,对一些犯罪进行“从重从快”的打击就是一个实例。虽然“严打”之时,犯罪行为得到一定的遏制,但“严打”一过,便死灰复燃。重刑主义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这是被我国历史所证明了的。重刑主义是一种野蛮落后的刑法思想,判处重刑直接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没有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判处相应的刑罚,而是判处比其应当承受的刑罚更重的刑罚。这一方面使得犯罪人容易产生仇视社会的心态,继而再次犯罪;另一方面其他人也会觉得处罚不公,产生人人自危的心理。因此,我们必须警惕重刑主义思想的抬头,防止量刑活动受到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3)纠正各地量刑不平衡的现象。

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类似的案件在处罚的轻重上应基本相同。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差异较大的现象,甚至是性质相同、犯罪情节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审理,或者由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审理,也会出现差异较大的判决结果。当然,在财产类犯罪中,由于受经济因素的影响,各地对相同数额的财产型犯罪处理结果必然会不同。除此之外,其他犯罪行为出现类似情况时,在量刑上应保持基本一致。为此,对这些犯罪行为的量刑可制定一个相对明确具体的标准,使得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能基本相同,从而纠正各地量刑不平衡的现象。【案例分析】1. 被告人衡某、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衡某阳和刘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衡某作为承包人伙同窑主王某为谋取私利,采用雇人看守等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强迫被害人劳动。王某不但纵容衡某等人非法拘禁民工,同时还饲养了4只狼狗在砖厂护院,防止民工逃跑。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衡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期间,致使部分民工面部烧伤,甚至达到重伤的程度,属于《刑法》第238条第2款“致人重伤”的情况,法定刑加重。被告人赵某在衡某授意下以被害人刘宝干活慢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被告人王某、赵某、衡某阳和刘某对民工进行看管、非法限制民工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由此可知,除衡某和赵某二人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外,其余被告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对以上五名被告人的追究,体现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2. 衡某拐骗31名民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准确的罪名叫做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40条),而不叫拐卖人口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而衡某拐骗来的这些民工都是成年男性,既没有女性,也没有不满14周岁的儿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律规定了只有拐卖不满14周岁的儿童才构成犯罪,那么衡某拐骗的是成年男性,当然不能定这个罪。另外,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有出卖的目的,而衡某拐骗这些民工是为了剥削他们的廉价劳动力。因此,衡某的拐骗行为不构成犯罪。基于同样的理由,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王某伙同衡某拐骗3名民工的行为性质和衡某的行为性质相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工作任务】

2001年10月,被告人肖某因对上海市政府某领导及上海东方电台新闻中心陈某不满,遂将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信封,分别投寄给该领导和陈某,结果引起二人所在工作单位的整栋大楼的恐慌,误以为投寄的是炭疽粉末。上海市第二中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肖某有期徒刑4年。【问题】

上海市第二中院的判决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拓展阅读】1. 张小虎.刑法的基本观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 张军.刑法基本原则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3. 郭健,王利宾.刑法基本原则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2009.项目二 刑法的效力范围【知识目标】理解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概念与原则,掌握我国刑法关于空间效力的四大管辖权的内涵,掌握我国刑法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能力目标】掌握刑法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的规定,并运用原理分析实际问题。【内容结构图】【案例导入一】隶属于中国某边境城市旅游公司的长途汽车在从中国进入E国境内之后,乘客因争抢座位,F国的汤姆一怒之下杀死了G国的杰瑞。【问题】

对汤姆的杀人行为能否适用中国刑法?【案例导入二】1990年,王某将一“女青年”甲卖给乙为妻,获得3 000元。乙后来与“女青年”同居生活时发现其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王某被检察院以拐卖人口罪批捕后在逃,1999年被抓获。【问题】

对王某的拐卖行为应适用旧法还是新法?【基本原理】刑法的空间效力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解决的是一个国家的刑法适用于什么地域和适用于哪些人的问题,亦即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不同的国家由于其文化传统与政治制度不同,因而在解决国家刑事管辖权方面所坚持的原则也各有不同。概括起来,刑法的空间效力原则有以下四种:(1)属地原则。它是指凡在本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由于这是以犯罪发生的地域为根据来确立本国刑法的效力范围,所以也被称为属地原则或者领土原则。它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的基本精神,是国家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但是,这个原则不能解决以下两种情况的本国刑法适用问题:一是外国人在本国外实施危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行为;二是本国人在本国领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单独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很少。(2)属人原则。它是指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其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由于这是依据犯罪人的国籍确立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所以被称为属人原则或国籍原则。属人原则对本国人而言无可非议,但单纯实施这个原则,遇到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内犯罪,就不能适用本国刑法,这有悖于国家主权原则。(3)保护原则。它是指凡是侵犯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的,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由于这是依据犯罪是否侵害到本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确立本国刑法的效力范围,以保护本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为标准,所以被称为保护原则,也叫自卫原则。保护原则保护了本国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实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假如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又在国外,就涉及国家主权问题,所以各国在采用这一原则时也是加以一定条件限制的。(4)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也被称作世界原则。它是指不论犯罪发生在何地,犯罪人和被害人是哪国人,也不论被害人利益的归属,都可以适用本国刑法。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有些国际条约要求签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但对没有签约的国家无约束力。

由于以上原则各有其局限性,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不是单独采用某种原则,而是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用其他原则。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规定,它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含义

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领空。所谓领陆,即我国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地表及其地下层。所谓领水,即我国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内水,是指我国国家领陆内的水域。领海,是指我国(沿海国)陆地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海域,我国领海宽度是12海里。所谓领空,即我国领陆、领水上空的空气空间。

根据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两个部分也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或航空器。《刑法》第6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2)我国驻外使领馆。根据我国1961年承认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此外,针对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在地点方面存在跨国界的情况,我国《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这里包括三种情况都适用我国刑法:一是犯罪的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二是犯罪行为实施在我国领域内,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外;三是犯罪行为实施在我国领域外,但犯罪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二)“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含义

法律有特别规定,是指以下情况:(1)《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亦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是,派遣国政府明确表示对前述权力放弃的情形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公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包括:①各国驻我国的大使、公使、代办、参赞、武官、三等以上秘书、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及其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②应邀来我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③各国驻我国的领事代表和其他领事馆人员;④根据我国签订的条约或协定享有一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商务代表;⑤途经或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⑥各国派来我国参加会议的代表;⑦各国政府派来我国的高级官员。(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的犯罪由当地的司法机构适用当地的刑法,亦即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受我国刑法管辖。但是,全国处于战争状态或者特别行政区处于紧急状态的情形除外。(3)民族自治地区可以根据本民族特点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亦即在(大陆)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基本适用我国刑法的前提下,对与少数民族特殊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依据本民族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对前述的规定(包括特别规定或单行规定等)的相关内容,则排除我国刑法的适用。(4)关于刑法施行后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实施后,随着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发展,国家立法机关完全有可能根据需要制定新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如果以后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与现行刑法规定发生竞合,则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就是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它表明中国刑法对中国公民在外国犯罪原则上适用,只是在罪行很轻的情况下即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才属于可以不追究的范围,但也不是绝对不能追究。另外,对于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的,则不管其所犯罪之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我国刑法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表明:①我国是一个主权国家,具有独立的刑事管辖权,外国的审理与判决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不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不承认外国刑事判决对我国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因此,经过外国审判以后,我国仍然可以依据本国刑法追究。②我国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注重刑法的人权价值。为了避免被告人受双重处罚,我国刑法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体现了人道主义;既体现了原则性,又体现了灵活性。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条规定表明,对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是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我国刑法也有管辖权,但是有一定的条件:一是外国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到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二是其所犯之罪罪行较重,即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双方可罚”,即其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无论犯罪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凡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果罪犯没有被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可以依照刑法,对其实施刑事管辖权。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常见的有:①海盗罪(公海上的暴力行为,如抢劫、杀人等);②毒品犯罪(具体包括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③劫持民用航空器罪行;④恐怖主义的犯罪(如绑架外交官、暗杀政治家、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方法为“或引渡或起诉”。也就是说,缔约国对于在本国领域内抓获的国际犯罪分子,要么引渡给有关的请求国,要么自行起诉、审判,不能违背条约义务放任不管,更不能包庇、纵容。

普遍管辖原则对于属地、属人和保护管辖原则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这个补充作用表现在:即使该犯罪人不具有中国国籍、未在中国领域内犯罪、亦未对中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当其进入我国领域,我国司法机关就有权管辖。要么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要么按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实行引渡。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包括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的行为是否适用,即是否具有溯及力三个方面。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关于刑法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生效。这是大多数单行刑事法律的生效方式。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这主要是针对内容复杂、条文较多的综合性法律法规而言。例如我国刑法生效的方式就属于第二种情形。我国刑法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经过修订后的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自1997年10月1日起生效。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关于刑法的失效时间,通常也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个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实施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旧法自行废止。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对此各国采用不同的原则,学者们也有不同的见解,概括起来大致包括以下四种:(1)从旧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新法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

西方国家的刑法,大多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有的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绝对禁止从新从重溯及既往。有的国家甚至将禁止从新从重溯及既往,即禁止事后法的原则作为一条牢不可破的宪法性原则,以维护和保障人权,防止国家刑法权的无限扩张。上述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诸原则中,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适应实际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可见,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对刑法溯及力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该原则适用的对象,或者说适用的案件范围,仅限于新刑法“生效以前”发生的“未决案”。未决案是指未经过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其中包括正处于上诉期的案件,不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对于再审的案件,必须完全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也就是旧法。因为再审的案件属于已决的案件,所以应该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能根据行为之后法律发生的变化,不认为犯罪或者处罚较轻,要求适用新法。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前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应按照以下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而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新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新刑法规定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新刑法,即新刑法具有溯及力。(3)当时的法律和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新刑法不具有溯及力,这就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所说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比新刑法重,则应适用新刑法,新刑法具有溯及力,这便是从轻原则的体现。(4)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照新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这主要是考虑到要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能根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法律定罪处罚。由此推断,禁止适用事后法,即禁止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鉴于事后轻法对被告人有利,与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权利的宗旨一致。因此现代刑法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赞成适用事后轻法,即允许事后轻法有溯及力。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一特性决定了其制定实施必然要滞后于法律,这就出现了如何理解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问题。特别是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直接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刑罚的轻重,其时间效力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主要是指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以及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有无效力,即能否溯及既往。但是,由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只应对其发布实施以后的行为有效,对其施行以前的没有溯及力,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及于法律的施行日期,不但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以后的行为,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也有溯及力,即对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没有处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应按照新的司法解释办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分歧的存在,直接影响了有关案件的办理。为保证准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发布实施,对于统一司法标准、正确适用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总体原则《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这一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其一,“两高”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这一授权是“两高”进行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解释的依据。其二,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可能是发布之日起施行,也可能是规定之日起施行,这也是目前“两高”司法解释的通行作法。但实践中越来越多以自规定之日起施行的方式为主,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幅员广阔,司法解释的实施也需要一个相应的准备过程,这种方式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理解和执行。其三,也是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即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法律的施行期间。也就是说,无论司法解释在何时发布,其效力都始自它所解释的法律开始施行的日期,止于法律停止适用的日期,除非在法律施行期间又被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没有法律创制权,司法解释只是对司法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提出的具体意见,不是新的立法。司法解释是从属于法律的,其效力应适用于法律的整个施行期间。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司法解释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平等视之,并据此按照刑事法律溯及力的原则决定适用。二、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根据《刑法》第12条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也同样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分以下两种情况对此作了规定:一是司法解释本身的溯及力问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这一规定表明,司法解释是有溯及力的,这也是前述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这一总体原则的应有之义。二是对同一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先后有两个司法解释时的处理原则。《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三、关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案件的处理原则

针对实践中不断有人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去衡量以往的案件,甚至以此提出申诉的情况,《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司法解释是在准确理解立法本意、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在司法解释施行以前,司法机关依照对法律的理解,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的裁判也是正确的,并不因司法解释的发布而必须作出变更。这一规定也是我国法律稳定性原则和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的体现,有利于保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办结案件的稳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但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当纠正的案件,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是,如果此类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错误,则不能以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为由,对生效裁判作出变动。【案例分析】1. 根据《刑法》第6条,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和航空器属于我国领域,但不包括国际列车,也不包括国际长途汽车。因此,发生在境外的长途汽车上的外国人之间的犯罪,不适用我国刑法。2. 适用旧法。在拐卖问题上,修订后的刑法处罚比1979年刑法的规定要重,所以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该适用较轻的1979年刑法的规定,以拐卖人口罪论处。【法律链接】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为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人民法院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或者修订后的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第二条犯罪分子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八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第十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办理案件,现对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提出如下意见:(1)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3)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4)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2011年)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五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七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八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工作任务一】

A国公民丙在中国留学期间利用暑期外出旅游,途中为勒索财物,将B国在中国的留学生丁某从东北某市绑架到C国。【问题】

对丙能否适用中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工作任务二】

甲在担任某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向各批发零售商发货。自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间,甲多次收到货款后不上交公司,共计20余万元,并用这笔钱注册了一家私人公司。公司从账目上发现应收货款与实收货款不一致,追问甲货款去向时,甲交代了将多笔货款用于注册私人公司的事实。【问题】

对该案应如何适用法律?【拓展阅读】1.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 [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北京

大学出版社,2008.单元二 犯罪项目一 犯罪与犯罪构成【知识目标】掌握犯罪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理解犯罪的本质、罪与非罪的区分界限;掌握犯罪构成的概念、特征以及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能力目标】掌握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并运用原理分析实际问题。【内容结构图】【案例导入】张三、李四和王五为某单位做保安,他们多次警告收购废品的赵六不要进入单位院内,但赵六仍然趁他们不注意时溜进院内。一次,张三、李四和王五三人将赵六抓获,并带到办公室对其罚款500元,三人还用拳头打了赵六数下。【问题】

张三、李四和王五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基本原理】犯罪的概念与本质一、犯罪的概念(一)犯罪概念的类型

1. 犯罪的形式概念

犯罪的形式概念,是仅仅从犯罪的外在形式特征亦即法律特征给犯罪所下的定义。在这种形式层面上,犯罪是指现行刑事实体法明文规定科处刑罚违法行为。任何违法行为,只要经由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赋予刑罚法律效力,即为犯罪。一个违法行为虽然对社会构成严重性危害,但是如果刑事实体法没有处罚该违法行为之法条,则不认为是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当然要求。基于罪刑法定的精神,现代许多国家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典都规定了犯罪的形式概念。例如1937年《瑞士刑法典》规定,“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犯罪的形式概念表明犯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科处刑罚的违法行为,从而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界定了犯罪的外延,确定了国家刑罚权的界限,体现了刑法的保障机能。但是,犯罪的形式概念没有说明犯罪的危害性何在,没有说明国家为什么对这些违法行为要科处刑罚,亦即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

2. 犯罪的实质概念

与犯罪的形式概念仅揭示犯罪的法律特征相反,犯罪的实质概念则试图揭示犯罪的实质内涵。例如,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在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被认为是犯罪。”这是一种典型的关于犯罪的实质性概念。犯罪的实质概念揭示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本质,突出了犯罪的阶级性特点,体现了刑法的保护机能。但是,犯罪的实质概念没有揭示犯罪的法律属性,没有界定犯罪的法律界限,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相抵触。

3. 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

犯罪的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概念试图完整地揭示犯罪的法律属性和本质特征,科学地揭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以克服犯罪的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片面性,平衡刑法的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条第1款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被认为是犯罪。”这一定义,既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本质,又限定了犯罪的法律界限,对于社会主义国家刑法中犯罪定义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采取的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犯罪定义类型。首先,这一定义科学地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属性,指出犯罪是严重破坏人民民主专政下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揭示了犯罪的本质所在;其次,该定义又明确指出犯罪必须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指出了犯罪的形式特征即法律特征;再次,这一定义在对犯罪进行定性描述的同时,通过“但书”规定设置了定量的要求,从而将犯罪行为与那些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但又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区分开来。应该说,这种定义类型,逻辑严谨且内容全面,是对犯罪内涵和外延的科学概括。二、犯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对立法和司法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首先,犯罪的本质论是立法者制定犯罪构成要件时的衡量标准。它可以允许根据行为的不同严重程度对不法行为进行分类,并在量刑时加以不同的评价。其次,当司法裁判解释行为的性质时,必须运用犯罪的本质论,寻求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基础的目的和价值观。(一)犯罪本质论的历史演变

关于犯罪本质问题,在刑法理论史上多有争论。概括起来,有如下五种代表性的观点:①权利侵害说。这是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的观点,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由法所赋予的权利的侵害。②法益侵害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是对国家所保护的财产或利益的侵害或威胁。法益概念获得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普遍认可,法益侵害说至今仍有很大影响。③义务违反说。这是德国纳粹时期的见解,其认为犯罪的本质不是法益侵害,而是义务的违反。但是这种观点关于义务的范畴过于宽泛,诸多说法不严谨,因而其学说随着纳粹政权的崩溃而被抛弃。④伦理规范违反说。该学说起源于麦耶的文化规范论,它不仅重视法益侵害的方面,也重视行为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方面。这种学说在日本很有影响。在德国,更有学者明确指出:“犯罪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规范否认。”⑤社会危害说。该学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重要的社会(实体)特征,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种观点影响很大,在所有独联体国家的刑法典以及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的刑法典中都得到充分体现。但是,社会危害说也存在明显不足:其一,一味强调对社会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个人的保障;其二,社会危害在一定层面上也是一个比较抽象的概念,对于“社会”的理解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其三,它不能解释有社会危害性,但却被刑法明确否定其违法性的行为,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二)我国关于犯罪本质的基本观点

我国的刑法理论框架体系主要承袭于苏联的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在对待犯罪本质这个问题上,社会主义刑法学都是从阶级的角度来予以探讨阐释的。建立在阶级基础上的社会危害说是当今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本质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的主要内容如下:①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所谓孤立的个人,是指相对于整个统治阶级整体、国家而言的犯罪个体,它可以是单个自然人,也可以是某个组织或者集团;所谓统治关系,是指统治阶级从本阶级的根本利益出发,构建或者认可的、便于其统治的整个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实际上是对统治阶级支配下的现行社会关系的反对和斗争。②犯罪的本质在于对统治阶级支配下的现行社会利益关系的严重危害。并不是所有的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这里有个程度的问题。我国的刑法只把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就是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统治阶级构建、认可、支配的现行社会(关系)的严重反对和危害。简单地说,犯罪的本质就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犯罪具有下列三个基本特征:一、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某一社会形态中某种社会关系的属性。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各种危害的属性。这种危害包括实际侵害、现实威胁和实际或可能损害等情形。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国家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用刑罚加以制裁。因此,具有一定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一个泛化抽象的概念,它有特定而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从其内涵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各种法益的侵害、威胁、损害。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第13条从宏观层面上规定的九个方面:①对我国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危害;②对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③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④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⑤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危害;⑥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危害;⑦对社会管理秩序包括治安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等的危害;⑧对国家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的危害;⑨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秩序和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一个行为只要危害了上述任何一方面的具体社会关系,就可以构成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害,就表明其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其外来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以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基础的诸多因素的统一。这些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五种:①行为侵犯的客体,即指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这是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侵犯的社会关系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关系越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越严重。②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行为是否造成了现实的危害结果、造成危害结果的种类和程度等,这些因素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直接相关。多数情况下,如果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轻微,就不能认为其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③行为的手段、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行为的手段是否凶狠、残酷,行为是否采用暴力方法,是否使用危害器具,是否在法律禁止的时间、地点实施行为等,这些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直接相关,决定着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甚至有无。④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有没有经过预谋,是否出于特定的目的,动机是否卑劣等,这些主观心理因素直接决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而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⑤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如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身份或特定职责,是初犯还是累犯等。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行为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犯罪行为,只有触犯刑律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是现代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之下,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

在我国,刑事违法不仅是指违反刑法,而且也包括违反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单行刑事犯罪法律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不仅是指违反刑法分则的规定,而且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的规定。

刑事违法性既是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也是划分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只讲社会危害性而不讲刑事违法性,就会导致罪刑擅断主义。但是,如果只讲刑事违法性而不讲社会危害性,也会掩盖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从而陷入纯粹的法律形式主义泥潭。应当看到,一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另一方面,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体现。一个行为一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一般也就表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基本法律特征,体现了刑法的限制和保障机能。只有当一个行为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又违反刑法规范和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这个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任何具有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违法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同样的道理,任何有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承担国家刑罚处罚的法律后果。犯罪是刑罚的必要前提,刑罚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规定就内含了刑罚的要求。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明确地将“应当受刑罚处罚”写进了犯罪定义,这表明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又一个基本特征。

必须明确的是,行为应不应当受刑事处罚与需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不应当受刑事处罚所要解决的是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需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则是在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且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下,对具体案件的行为人是否免除刑事处罚的问题。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概念中相互区别、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大基本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反映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说明了国家将一定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罚处罚的理由,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揭示了犯罪与刑法的关系,反映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而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则反过来说明和体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基于此,我们可以给犯罪下一个科学、完整和简约的定义,那就是“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刑罚处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分界限一、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尤其是其中的“但书”规定加以区分

该条规定确定的犯罪概念,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总体标准。它通过犯罪行为的三大特征和“但书”规定将罪与非罪从宏观层面区分开来。首先,一个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特点才算是犯罪行为。其次,行为如果符合“但书”规定,则不是犯罪,即“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但书”规定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一个很有特色的部分。具体内涵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还不严重。如果行为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上根本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也不适用“但书”的规定。(2)适用“但书”的规定,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情节显著轻微,另一个是危害不大。“情节”指影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情况,如行为的方法、手段、时间、地点、一贯表现、目的、动机等;“显著轻微”指行为明显不严重、不恶劣;“危害不大”是指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或损害结果。(3)“不认为是犯罪”。所谓“不认为是犯罪”,意指不是犯罪,不是“不以犯罪论”。否则“但书”规定就成了区分“以犯罪论与不以犯罪论的界限”,而不是用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实际上,《刑法》第13条的前面部分是对犯罪的正面定义,而“但书”规定则是对犯罪的反面作出规定与限制,从反面规定了不是犯罪的一般情形。二、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构成之基本要件或排除犯罪性行为之条件加以区分(1)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是否有罪过。一方面,按照传统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有基于主观罪过(故意或者过失)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才应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而应承担刑事责任又是犯罪的本质要件。因此,罪过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就不言自明了。(2)从主体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也是从“应受刑罚处罚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因为现代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绝不可能适用刑法,只有刑事责任存在才能适用刑罚。”而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主要有两种:①个人的智力、知识因素;②精神因素,具体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严重缺陷等。(3)是否属于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指客观上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形式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质上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形式违法性的行为。正当行为虽形式违法,但本质上无社会危害性,故而排除了犯罪性,当然是非罪行为。这类行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职务行为、自救行为、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依照法令而为的行为等。三、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对具体行为的罪与非罪加以区分

刑法分则对其所规定的犯罪,大都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符合的则为罪,不符合的则为非罪。具体来说,我国刑法分则主要是通过如下几种规定方式来体现社会危害程度,从而明确罪与非罪的区分界限。(1)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刑法理论中,以情节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为构成犯罪的限制性条件。如《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有严重情节的则为罪,没有的则为非罪。(2)后果是否严重。它的意义主要在于区分结果犯的罪与非罪。广义讲,它还包括数额是否较大的情形。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类犯罪和第142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等以较大数量为条件的故意犯罪,均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标准。(3)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同的犯罪,对于主观方面的要求不同,有的要求故意,有的要求过失。主观方面是特定罪名成立与否、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另外,主观上是否明知特定事实,是否具有特定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如窝赃、销赃罪便要求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4)客观方面,是否使用法定方法,是否在法定地点、时间实施行为。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要求使用暴力的方法,非法狩猎罪则对时间或方法作了特别要求。(5)是否为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为了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有些聚众性犯罪,刑法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例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当然,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是不同的,主要有三种:一是以其作为加重的犯罪构成要件;二是以其作为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三是以其与积极参加者作为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理论向来被认为是刑法学的理论基石,正如有学者所述:“其实犯罪阶层体系可以算作是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它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而透过它,刑法学的发展才能展现夺目的光彩。”

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与其他事物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也经历了一个产生、发展、变化的过程。犯罪概念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已经产生,但当时只是诉讼上的意义。经过几个世纪的研究发展,直到20世纪真正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才由德国法学家贝林格开创,由麦耶完成。传到日本后,日本刑法学者对此加以发展并形成了目前资产阶级国家中最具特色与代表性的犯罪构成理论。该种理论即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另外一种性质、特点、内容都与之不同的理论就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苏联代表社会主义国家系统在犯罪构成理论上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来源于苏联,而苏联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是在批判地借鉴大陆法系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形成了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特别是苏联的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他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可以说是新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石。他的“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经过我国学者几十年的研究和完善,最终成为了在我国居绝对统治地位的通说。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一、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的问题,从总体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确定犯罪的总标准,是对犯罪基本特征的高度概括。犯罪构成则是进一步回答犯罪是怎样成立的、其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要件的问题,其所要解决的是成立犯罪的具体标准、规格问题,是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具体标准。

犯罪构成具有以下特征:①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现。②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③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的。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犯罪构成进行不同的分类,研究犯罪构成的分类有助于更准确地把握犯罪构成的特征,有利于正确地运用刑法。(一)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规定的犯罪构成。我国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每一具体犯罪,都是以既遂犯和单独犯为标准的。

修正的犯罪构成,指的是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态,而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等故意犯罪过程中几种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和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总则当中。(二)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指的是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对具有标准的社会危害程度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派生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在标准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分则条文在标准犯罪构成个别方面的特别规定而形成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三)单纯的犯罪构成和混合的犯罪构成

所谓单纯的犯罪构成,又称简单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诸要件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即当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中只含单一行为、单一主体、单一罪过形式时,便是单一的犯罪构成。

所谓混合的犯罪构成,又称复杂的犯罪构成,是相对于单纯的犯罪构成而言,指的是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成。其主要表现为两类情况: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行为、对象、主体等,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成立犯罪,如《刑法》第305条;另一类是刑法规定了两种以上的行为等,具体事实同时符合刑法规定时,才成立犯罪。这两类现象也可能交织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司法工作人员应特别注重哪些要件是可供选择的,哪些要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的。(四)叙述的犯罪构成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对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叙述的犯罪构成。就叙述的情况来看,对那些犯罪性质比较明确,不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详细描述的犯罪,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概括比较简略。

空白的犯罪构成,指的是刑法条文没有将犯罪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定,而是需要援引其他规范才能了解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根据不同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也称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虽然各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都有特殊性,但任何犯罪构成都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的客体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者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

犯罪客体具有以下重要意义:它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有助于划分犯罪的类型,建立刑法分则的科学体系;有助于确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助于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正确地裁量刑罚。(二)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外在表现。在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包括:首先,犯罪客观方面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都必须具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其次,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但一般认为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某些分则条文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或特定的地点,或者以特定的方法实施某些危害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意义:①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失去了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对一切犯罪来说,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决定犯罪成立与否的标志,无行为则无犯罪。因为仅有思想而没有将思想外化为行为,就不可能有社会危害性,自然不成立犯罪。②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上往往是相同的,法律之所以把它们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主要就是基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比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犯他人财产的各种犯罪之间的区别,就是如此。③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也主要在于犯罪客观要件是否具备。比如,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是否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收受了他人的财物。④犯罪客观方面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根据。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外化,主观上的犯罪意图只有通过客观上的危害行为才能实现。因此,要查清罪犯的主观方面必须认真分析其客观方面。通过考察罪犯实施的行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才能正确地揭示出罪犯的心理态度。⑤犯罪客观方面是量刑的重要根据。就不同的犯罪来讲,刑法对不同的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主要依据是其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影响了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就同一性质的犯罪来讲,犯罪客观方面对量刑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从立法上看,刑法往往把是否具备某种危害结果作为某些犯罪是否加重处罚的根据;其二,从司法实践中看,同一种性质犯罪的不同案件,因为它们所实施的方式、手段以及时间、地点、条件、具体对象的不同而影响它们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导致刑罚的轻重不一。此外,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齐备是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标准,刑法对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标准。(三)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的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犯罪主体对定罪和量刑均具有重要意义。就定罪而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特殊主体条件的人,不能构成特殊主体的犯罪。

运用有关的刑法理论正确地阐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条件方面的规定,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以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而研究刑法分则的某些条文关于犯罪人应该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则对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都具有重要意义。(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研究犯罪主观方面不仅具有深化和丰富刑法学研究的作用,而且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①在定罪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首先,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罪过,否则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便不能认为是犯罪。其次,任何具体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都是特定的:有的犯罪只能是出于故意,有的犯罪只能出于过失;同是故意或过失犯罪,此罪与彼罪的故意内容或过失内容也有所不同。罪过不仅支配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支配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法实施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特定罪过及罪过内容,自然不成立此种犯罪。最后,对于某些具体犯罪,法律还要求其主观方面具有特定的目的。是否具备这些特定的目的,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②在量刑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也具有重要作用。首先,法律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刑罚,因此通过查明主观方面来解决应定此罪还是彼罪就保证了正确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其次,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心理态度范畴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的不同表现形式、犯罪过失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表现出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不同,而这些因素往往对量刑起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查明这些主观因素并在决定怎样运用刑罚时予以适当考虑,无疑会有助于正确量刑,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一)必要要件和选择性要件

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指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不可或缺的要件。犯罪客体、危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罪过等是每一个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存在犯罪构成,也就不成立犯罪。

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个犯罪构成而是部分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例如,一般的犯罪对犯罪主体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能力,但刑法上有一些犯罪则要求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行为人还必须具备某种特殊的身份。如渎职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又如,犯罪的时间、地点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有一些特定的犯罪是以一定的时间、地点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如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等犯罪,刑法规定行为必须是在禁渔区、禁渔期、禁猎区、禁猎期这些特定的时间、地点实施才能构成犯罪。(二)基本构成要件和修正构成要件

这是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指既遂犯或者单独犯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包括故意实行杀人行为和造成死亡结果。

修正的犯罪构成,也称为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实行故意杀人行为且造成死亡结果),但没有单独规定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尚未实行)、犯罪未遂(未造成死亡结果)、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杀人的帮助或教唆行为。在刑法总则中对这些行为一并规定适用第232条定罪处罚,由此形成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之修正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大都是以单个自然人犯罪的既遂形态为标本的,基本犯罪构成以刑法分则为基准,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就可以认定;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案例分析】不构成犯罪,可对其三人进行治安处罚。《刑法》第13条的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工作任务】《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问题】

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本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拓展阅读】1.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2. 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 刘生荣.犯罪构成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项目二 犯罪客体【知识目标】理解犯罪客体的概念、意义,掌握犯罪客体的分类。【能力目标】领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内容结构图】【案例导入】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数额不大,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乙盗窃放在仓库里的电话线,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问题】

对甲、乙定罪不同的原因是什么?【基本原理】一、认识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那就不可能构成犯罪。因此,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的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表现为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等合法权益。犯罪客体必须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种社会关系只是由道德规范或者其他社会规范调整与保护,而不是由刑法保护或者不需要由刑法调整与保护,则不可能成为犯罪客体。例如同学关系、上下级关系以及一般的民事、经济、行政关系等,均由其他法律、道德和社会规范所调整。犯罪客体必须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而且被侵害的社会关系越重要,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越大。

犯罪客体在一定意义上能够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是我们分析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对于准确量刑也是必须考量的因素之一。二、犯罪客体的分类

我国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范围的不同,对犯罪客体做了不同层次的概括,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者三个层次: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见下表。犯罪客体的分类(一)犯罪的一般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又称犯罪的共同客体,是指一切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任何犯罪都会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种或某一方面,当然也就侵犯了这个整体。在我国,所有的犯罪都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犯罪的一般客体。研究犯罪的一般客体,即把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以揭示犯罪的共同属性,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的共性,因此是研究一般犯罪特征的依据,也是研究其他层次犯罪的基础。(二)犯罪的同类客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又称犯罪的分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等。我国刑法正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把社会上形形色色的犯罪分为十大类,即刑法分则的十章罪名。各章中又设有若干节,理论上又称节罪名,与一般意义上的同类客体相比较,节罪名属于一种较小范围的同类客体。【知识链接】我国刑法分则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①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安全。②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③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对在由市场资源配置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调节和实行管理所形成的正常、有序的状态。④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与人身直接有关的其他权利。⑤侵犯财产罪,按照通说,其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即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其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国家对社会的日常管理活动与秩序。⑦危害国防利益罪,其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包括国防物资、作战与军事行为、国防自身安全、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管理秩序等方面的利益。⑧贪污贿赂罪,其同类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与不可收买性。⑨渎职罪,其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⑩军人违反职责罪,其同类客体是军事利益。

研究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为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标准。同时,依照同类客体的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把多种多样的犯罪行为从性质上和社会危害程度上区别开来,便于我们理解各类犯罪的基本特点及其危害性,确定刑法的打击重点,保持社会稳定。(三)犯罪的直接客体

犯罪的直接客体,又称犯罪的具体客体,是指某一种具体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以及量刑的轻重,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般来说,犯罪直接客体只能是一个,理论上称为单一客体,这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盗窃罪、杀人罪。但也有犯罪行为直接侵犯到两种以上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关系,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我们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数量的不同,将犯罪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这是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到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如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两种及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关系。例如刑讯逼供罪,既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又直接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在复杂客体中,各个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主要客体也就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重点予以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某一犯罪的性质。次要客体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犯罪构成时予以一般保护的另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具体罪的归类以主要客体为准。如刑法典将抢劫罪纳入侵犯财产罪,而将刑讯逼供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次要客体也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对定罪量刑也有决定作用。如行为人乘受害人不备,强行抢走其财物,未侵害到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就不能以抢劫罪来认定,而应当认定为抢夺罪。三、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表现,大多数犯罪行为都通过直接作用于一定的人或物,进而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基本上来自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故意杀人罪的“人”、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就是犯罪对象。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是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只有当行为人拐骗了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时,才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影响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例如,盗窃财物与盗窃枪支的,分别构成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联在于: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和主体承担者;犯罪人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而犯罪对象则未必。例如:张三盗窃某工厂仓库中存放的大量电缆,其行为侵犯了该工厂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而李四盗割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的电缆,其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前后两个案例犯罪对象同为电缆,但两种电缆表现为不同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不同,决定了不同的犯罪性质。(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犯罪对象仅仅是某一些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没有犯罪客体,就谈不上犯罪。如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并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但这些犯罪无疑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犯罪客体。(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盗窃他人宝石的行为,使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客体)受到损害,但行为人一般不会将宝石(犯罪对象)加以损坏,往往是将偷来的东西好好保存起来,以供自用或者销赃。(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而犯罪对象则不是。比如在盗窃罪的具体案件中,盗窃的他人财物可能属于不同的物质形态,如现金、珠宝、存折、家电等等,但危害的都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特殊物,危害的客体不再是一般的财物所有权,而是国家对这些特殊危险物的管制,构成的是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罪中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5)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是具体与抽象的差别。【案例分析】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数额不大,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乙盗窃放在仓库里的电话线,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对甲、乙定性不同的原因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工作任务】1. 什么是犯罪客体?研究犯罪客体有什么意义?2. 犯罪客体是怎样分类的?其分类的意义是什么?3.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有什么联系和区别?【拓展阅读】1. 李洁.犯罪对象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 童伟华.犯罪客体研究:违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武汉:武汉大

学出版社,2005.项目三 犯罪客观方面【知识目标】掌握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特征和要件;掌握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的特征;理解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对定罪量刑的意义;理解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能力目标】领会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运用刑法上因果关系原理分析实际问题。【内容结构图】【案例导入】赵某,男,26岁,初中文化,某大型公司仓库管理员。赵某在上班期间,看见公司仓库门口停放着一辆运货的小汽车(注:该公司区域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车门未锁,赵某便坐进驾驶室听音乐。他发现汽车仪表台上有串钥匙,便私自发动汽车。当车行至50多米远时,赵某因既无驾驶证又无驾驶经验,错把油门当刹车,将正在公司水池边玩耍的沈某当场撞死。对赵某构成何罪有不同观点:一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问题】

赵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基本原理】一、认识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中居于主导地位。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由于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或要素,因此也被称为犯罪客观要件或犯罪客观因素。在犯罪构成的诸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于核心地位,它既是联系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的纽带,也是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客观依据。二、危害行为

犯罪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行为者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作或静止。没有危害行为就没有犯罪构成,自然也无刑事责任可言。因此,研究和把握刑法上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行为的概念、特点及其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特殊意义。(一)危害行为的特征

1. 主体特定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前提特征,即指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我国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单位,而排除动物、植物、物品或自然现象作为犯罪主体的可能性。欠缺主体性的自然现象,如给社会带来一定损害的刮风、打雷、下雨、地震等,均不属于危害行为。

2. 有体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现代各国刑法普遍反对所谓的“思想犯罪”,而只以行为作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这种“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自然人主体或者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体的动作或静止。一般来说,必须具有身体的动作才能形成行为,但是在一定条件下,身体的静止也可以是行为。欠缺有体性的思想活动,如冥思苦想、自言自语、犯意表示等,同样不成立危害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单纯的思想由于没有客观的外在表现而不能成为危害行为,但是言论却有可能构成犯罪。发表言论如果能影响外界、产生危害,根据刑法的规定符合一定犯罪的犯罪构成的话,就能够成立犯罪。

3. 有意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内在特征。危害行为是行为者的意志支配的结果。刑法中的危害行为,必须是受自然人或者单位的意志支配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无意志的身体动静,即使客观上对社会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与司法实践,欠缺有意性的行为,诸如以下各种行为、举动,均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1)反射动作。指行为者在受到外界刺激时瞬间作出的身体本能反应,因缺乏系统的意识过程与完全的意志因素而欠缺有意性。例如司机甲在驾驶汽车时,被乙经车窗扔进车内的一个烟头烧痛双手,甲双手反射性离开方向盘,致使汽车突然拐弯,撞死丙。甲的行为欠缺有意性特征,因而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2)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行为者在睡眠中意志受到深度抑制,意识丧失程度随睡眠程度深浅而异,虽然睡眠者仍可能具备知觉和运动能力,如说梦话、梦游,但这不能反映行为人真正的意识和意志。精神病有多种,如外因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中毒性精神病、癫痫等)、内因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行为人缺乏意志能力,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处于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并非人的意志的表现,即使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能认定为刑法中的危害行为。(3)身体受暴力强制情况下的行为。行为者对身体受暴力强制无法排除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体现行为者意志的行为,因此这种情况下的行为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例如,正在客车运行中的司机被罪犯捆绑,无法履行职责,导致严重交通事故。司机未履行职责是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无法实施法律所要求的积极行为,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者仅仅是精神上受到强制(如被威胁、威吓等)而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是否是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应按紧急避险处理。对其他不符合紧急避险条件而达到触犯刑律程度的行为,都应当认为是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因为这时行为者的行为是受其意识和意志支配的。(4)不可抗力引起的举动。不是出于行为者的意识、意志,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外力作用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某种举动,也不表现行为者的意志,甚至往往是违背其意志的,因而这种举动即使对社会造成一定损害,也不能视为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例如,因道路被洪水冲坏,消防车无法通行,消防人员未能及时赶到火灾现场扑救,不能让消防人员负刑事责任。

4. 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在法律上对社会有害的行为。我国刑法理论认为,作为犯罪的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价值评价特征,也称为危害行为的社会性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通过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犯罪。这种危害性在法律上表现为违反刑法规范性。因此,刑法中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对社会有害的行为等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5. 刑事违法性

这是危害行为的法律特征,即指危害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换言之,行为者的行为只有在违反刑法规范时,才能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这里所讲的刑法规范,既包括禁止性规范,如禁止强奸、盗窃等;也包括命令性规范,如应当抚养未成年子女、应当依法纳税等。而欠缺刑事违法性特征的行为,虽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因而不认为是犯罪行为,或者刑法未将其规定为犯罪。(二)危害行为的种类

刑法上规定的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但其基本表现形式,在刑法理论上概括为两种,即作为与不作为。

1. 作为

作为,就是行为者用积极的身体举动去实施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例如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强奸罪等都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刑法意义上的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此外还有其自身的两个特点:第一,作为的行为形式表现为行为者只能是以身体活动来实施,身体的静止不可能实施作为形式的犯罪。第二,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去做而去做。例如,用刀砍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的作为就是直接违反了“不得杀人”的禁止性规范。

按照行为者是否借助外力来实现犯罪意图进行划分,作为可分为以下三种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这是作为的常见形式之一,即行为者只依靠自身的一系列积极的动作或举止所进行的作为。自身的动作或举止既可以表现为四肢的活动,也可以表现为五官的活动。例如,拳打脚踢的伤人或杀人是典型的以身体四肢的活动方式实施的作为;而口出秽言的侮辱、眼神示意的教唆等,则是常见的以五官动作方式实施的作为。无论是身体哪个部位的动作或举止,只要符合作为的特点,就是作为的具体实施方式。(2)借助外力实施的作为。即行为者借助工具,利用动物和自然力,甚至利用别人的行为帮助自己所实施的作为。例如,以木棍伤人、放狗咬人、决水毁坏农田、唆使精神病人放火等均属于借助外力的作为。(3)利用身份条件的作为。行为人利用自己所具有的特定身份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除了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之外,还可能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2. 不作为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者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义务的危害行为。比如,负有扶养义务的行为人对不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而情节恶劣的,就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是与作为相对而言的,跟作为一样,应当具备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1)成立不作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首先,行为者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所谓特定法律义务,是指基于某种法律规定或者特定事实产生的、和法律责任直接相联系的义务。这是不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正确理解这一前提条件,应注意两点:第一,如果行为者不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关系,也不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例如,行人甲路过铁路时发现铁轨中间有一块巨大的石头,但他置之不理,结果发生了火车脱轨事故。由于甲不是负有特定职责的铁路工作人员,没有修路、护路的特定义务,所以其行为不是刑法上的不作为,不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第二,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道德上的义务。如果这种义务是道德上的义务,就根本不可能构成不作为。例如,乙看见一个人在海滨浴场挣扎呼喊救命,他却站在一旁观望,不下水救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从道德上讲乙有救人的义务,但乙不是浴场救生员,没有必须救人的法律上的特定义务,所以乙不救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

特定义务有四个来源: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还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就是以不履行这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这一特定义务以行为者具有某种职务身份或从事某种业务,并且以正在履行其职责或从事其职业为前提,否则不发生履行该类义务的问题。例如,值班医生有抢救危重病人的义务,值勤消防人员有消除火灾隐患的义务,扳道工有按时准确扳道岔的义务等。三是行为者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危害行为。比如,行为人驾驶汽车将行人撞伤,就负有将行人送往医院抢救的义务。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违法行为,是一个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教材认为,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既然由于它而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其能够消除的危险。四是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若一定的法律行为产生某种特定的积极义务,行为者不履行该义务,以致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例如,受雇为他人照顾小孩的保姆,负有看护小孩使其免受意外伤害的义务。如果该保姆严重不负责任,见危不救,致使小孩身受重伤,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其次,行为者有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实际可能性。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行为者主观上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这包括行为人的智力、财力、技能、身体健康状况等。如果一个人不具有该方面的能力,就不能强求他履行义务。例如,某人由于患重病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赡养年迈父母,不能认定其构成遗弃罪。不过,行为者虽然自身不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但可以求助于他人而不去求助,以致未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仍可成立不作为。第二,行为者具有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包括时间、地点、环境、情势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行为人虽然有能力履行义务,但如果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发挥自己的能力从而无法履行义务的,不能认为是不作为。例如,子女急需将患重病的年迈母亲送往医院,但因山路遥远又没有交通工具,而未及时将病人送往医院,就不能认定其是遗弃罪的不作为。简言之,行为者虽然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但由于某种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具备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最后,行为者未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并造成危害后果。行为者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而且能够履行,但没有履行,由此造成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危害后果,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犯罪客观方面的不作为,应当追究其不作为的刑事责任。这是不作为的实质所在,也是区别作为与不作为的根本标志。

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例如偷税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即行为人有依法履行缴纳国家税款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但是,偷税罪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地涂改账本、销毁账册的积极行为,而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因此,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不作为通常是消极不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与负有特定法律义务相联系。(2)不作为的分类。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我国刑法中的由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实现的犯罪有两种类型,即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

第一,纯正不作为,亦称真正不作为,是指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如《刑法》第261条规定的遗弃罪、第422条规定的拒传军令罪等犯罪的危害行为。

第二,不纯正不作为,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但行为者是以不作为的形式构成的犯罪。也就是说,这些犯罪既可以由作为方式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刑法理论称之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这类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就是不纯正不作为。

在共同犯罪中,情况则较为复杂:有些犯罪在由单个人实施时是“纯正作为犯”(即只能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共同实施时则可以由不作为与作为方式构成共犯。例如,仓库保管员甲与无业青年乙密谋盗取甲单位的财物,甲在其值班时故意擅离岗位,使得乙有机可乘盗走大量财物。甲的不作为与乙的作为就构成共同犯罪。(三)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危害行为既是犯罪构成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一,也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其原因在于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犯罪的犯罪构成,均有危害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虽然不同犯罪构成要求的行为形式不同,有的要求以单一行为的作为构成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有的则要求以复合行为的作为构成犯罪,如抢劫罪必须既有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又有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有的要求只能以作为形式构成犯罪,如盗窃罪;有的要求只能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犯罪,如遗弃罪,但任何犯罪构成都要求以危害行为为必要条件,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危害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中处于核心地位。三、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例如,甲盗窃了乙的大量钱财,乙因而自杀身亡。这里甲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即广义的危害结果,包括财物损失和被害人自杀身亡这两个结果。这两种危害结果都与行为危害程度相关,因而在处理案件时都应加以考虑。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直接客体,即刑法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造成的法定的损害事实。例如前例中,财物损失的危害结果就是狭义的危害结果。(一)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并存在于任何犯罪之中,其主要特征是:

1. 客观性

危害结果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它一经产生就成为不依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客观现实。危害结果与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结果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属于客观范畴,后者属于主观范畴,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2. 因果性

在刑法中,引起危害结果的只能是危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和发生的危害结果是相对而言的,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反映。非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事实,如自然力、动物引起的损害,以及正当行为、人的非意志支配行为所引起的结果,都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的范畴。

3. 多样性

危害结果作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一种事实,必然具有多样性。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等,均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无论其表现为何种具体形式,只要造成损害的事实,而且是危害行为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形成的损害事实,都可以成为危害结果。

4. 刑法规定性

危害结果的刑法规定性,也称作法定性,指危害结果是刑法意义上的,即刑法规范中规定的危害结果。行为者对一种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同是故意杀人案件,行为者都是出于故意杀人的目的,其结果有的造成轻伤,有的造成重伤,有的造成死亡。但是,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只能是死亡。只有这个死亡结果才是刑法规范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危害结果。(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刑法理论上以不同标准,对危害结果作了多种分类,本教材主要介绍如下三种:

1. 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将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构成结果。如果行为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致被害人死亡,只是致其重伤或轻伤,甚至一点儿伤也没有,故意杀人罪仍然成立,但只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与否以及轻重程度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进而影响到量刑的轻重。例如,行为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破损的结果。这种财物破损的结果不影响非法搜查罪的成立,但却影响行为人的量刑。

2. 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形态所作的划分。物质性结果,是指表现为物质性形态的危害结果。物质性结果一般来说是有形的、可测量的,例如,致人死亡、重伤,将财物烧毁等,均是物质性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指表现为非物质形态的危害结果。非物质性结果往往是无形的、不可测量的。对自然人来说,主要是危害行为对个人的心理造成影响,留下痕迹,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对于社会组织来说,则是使其正常的状态、名誉、信用受到不良影响。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的划分,有助于全面认识危害结果,也有助于对非物质性结果作深入研究。

3.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中介介入现象。如甲侮辱乙后,乙因羞愤而自缢,乙之死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三)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即犯罪客观方面的共同要件。但从狭义的危害结果来看,只有刑法规定的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且只有这些犯罪的完成形态(过失犯罪并不存在未完成形态问题)才存在危害结果,即构成结果。理论上对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一般是从狭义的角度定位的。通说认为,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并不难确定。但是,犯罪情况复杂多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被害人,致其重伤,被害人在被送医院过程中遇交通堵塞无法及时救治身亡,或在抢救过程中遇医生玩忽职守而不治而亡。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是那么一目了然了,需要我们科学地分析和论证。(二)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正确认定刑法因果关系,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来把握:

1. 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不涉及行为者主观的内容。强调其客观性的意义在于,当判断行为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时候,一定要从客观实际出发,以事物内部的客观联系为标准,不能以行为者的主观认识为标准,也不能以司法人员的主观假设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比如,行为人轻伤被害人,但碰巧被害人为血友病患者,因流血不止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以行为人不知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认为其行为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为依据,而否定轻伤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无认识,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

2. 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唯物辩证法认为,原因与结果的客观存在是相对的,不具有绝对性。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表现在它只能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危害行为是因,危害结果是果。正确理解刑法因果关系的相对性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例如,乙很想让王某死亡,便劝其坐飞机出差,乙认为如果飞机坠毁,王某必然死亡。王某便坐飞机出差,结果飞机因为天气原因而坠毁,王某死亡。乙的劝说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二,作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确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才能被查明和确定,才能作为具体把握的由危害行为引起的现象,才能据此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3. 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

所谓时间序列性,就是从发生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即危害行为的发生在前,危害结果出现在后,二者的时间顺序不能颠倒。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能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危害行为中去找原因。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那就可以肯定,这个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甲突发心脏病死于床上,行为人意图杀甲。他看到甲躺在床上,以为其在熟睡,便用枪向其射击。由于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是在甲的死亡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因而二者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

4. 刑法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危害行为能引起什么样的危害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因此,查明刑法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否则难以正确判明因果关系。例如,年满16周岁的高中学生甲和乙在校园内玩耍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甲愤怒之下打了乙一拳,乙倒地死亡。尸体解剖表明乙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发生休克死亡。在这个案件中,如果乙没有患先天性心脏病,在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多大伤害甚至死亡。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上,造成了乙的死亡。在全面分析对于结果发生的诸因素时,要注意把原因与条件严格区分开来。原因是引起结果诸因素中的决定性因素,而条件虽然对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它只是围绕原因对结果起加速或延缓的作用,而非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能把原因与条件同等看待,否则将会扩大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5. 刑法因果关系的多样性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都具有复杂性与多样性,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主要表现为一因多果和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指的是一个危害行为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如行为人抢劫被害人,并致其死亡。在一个行为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下,要分析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以便正确定罪量刑。多因一果是指多个危害行为共同引起的一个结果。如在责任事故类的过失犯罪中,事故的发生通常涉及许多人的过失,而且还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在多行为导致某一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应该区别原因的程度,分清什么是主要原因,什么是次要原因。通过分清主次原因,使各行为人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

6. 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与偶然性

从司法实践中看,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联系称为必然因果关系,它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通常也只有这样的刑法因果关系,才是追究行为者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自然和社会现象十分复杂,从因果性和规律性的相互关系的观点来看,因果关系可能是一般的和必然的,也就是可能具有规律的意义。但也可能既不是一般的联系,也不是必然的联系,而只是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这种单一的和偶然的联系,又被称为偶然因果联系,指的是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

本教材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应当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统一。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非根本性、非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存在着外在的、偶然的联系。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出现在两个正在进行的必然发展过程的交叉点上。例如,甲欲追杀乙,乙逃跑时被丙开车撞死。甲的行为同乙的死亡结果存在偶然因果关系。二是出现在两个前后发生的必然过程的汇合点上。例如,甲用刀杀乙,乙当时并未死但昏倒在马路上,乙后被丙开车轧死。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也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偶然因果关系对量刑具有意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亦可能对定罪与否产生影响。例如,私营企业主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乙在其作坊劳动。乙乘甲监管不备,逃出作坊。甲发现后立即持棍棒追赶,乙慌不择路,跌到路边沟里,撞到沟底一块大石头上,造成头部重伤。若甲仅有先行的强迫劳动行为,应该说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甲应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但是,现在发生了乙重伤的结果,而且甲的强迫劳动行为与乙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甲的强迫劳动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照《刑法》第244条的规定,对甲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

在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因果关系,必须依法认定,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与人类认识方法密切相关。任何客观存在的东西必定有原因的存在。因此,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离不开自然法则,离不开实验与鉴定,离不开法官的经验判断,离不开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三)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特别注意的情形

1. 中断的因果关系

中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危害行为正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外原因介入前的情况负责。例如,甲要杀乙,因此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还没有起作用时,丙开枪杀死了乙。在此,丙的开枪行为中断了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甲只负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2. 竞合的因果关系

竞合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例如,甲和乙没有意思联络,都意欲杀丙,并同时向丙开枪,且均打中了丙的心脏。在这种情况下,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甲、乙都负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3. 重叠的因果关系

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重叠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二人行为的重叠达到了致死量,丙吃食物后死亡。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的行为均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4. 不作为的因果关系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首先,从权利义务的关系上看,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权利主体就不能享受权利,从而使法律关系受到侵害。不作为正是因为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才使法律关系遭受破坏,造成具体的危害结果。其次,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作为是原因。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则表现为: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危害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二者虽然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是相同的。(四)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其当然不对该结果负刑事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须对此负刑事责任。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下载完整电子书


相关推荐

最新文章


© 2020 txtepub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