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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07 14: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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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金慧,武建敏

出版社: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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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与司法:一种理论的视角

媒介与司法:一种理论的视角试读:

导论

媒介是信息的载体,正是这种信息所承载的思想、情感、认识与判断等因素使得媒介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其中,司法行为是受到媒介深刻影响的一个重要方面。无论中外的司法多么推崇司法独立,都不能在事实上否认媒介对自身的影响。从积极的方面来看,媒介可以通过自身的行为实现对司法的监督,让司法公开审判的理念获得进一步的拓展;从消极的方面看,媒介行为对司法的频繁报道可能会影响法官独立地作出判断。现实中,媒介与司法的关系是很混乱的,媒介往往不能把握自身行为的合理性限度,从而可能影响司法的正义价值的实现。但从理想的角度而言,媒介与司法之间应该达到一种协调与平衡,这种协调与平衡的实现主要在于对媒介行为进行规制。这自然需要法律的约束,但仅有法律是不够的,媒介行为的合理化也需要媒介行为主体良好素养的养成。同时法官自身素养的完善也有助于司法免受媒介的干扰,只有各方面条件都具备时,才能实现真正的法律正义。一、事实关系

媒介与司法的关系既有现实的层面,也有理想的层面。对于事实关系的分析是基础,而对于理想关系的分析则是对两者合理关系的一种展望,但两者之间到底能否形成一种良好的理想关系,则要看这种理想关系是否具有现实的根基。

媒介与司法的关系在事实上更多地表现为媒介对司法的影响,而[1]司法本身其实对媒介并没有影响或者说影响很不直接。媒介对司法的影响在这个媒介迅速发展的时代是相当剧烈而突出的,媒介对于一个案件的频繁报道,足以使得司法活动的裁判结果发生重大转变。有的法官能够经得住媒介的考验,仍然坚持自己的独立判断;有的法官则在媒介对案件的频繁报道中失去了自由意志,而丧失了自由意志的法官也就没有独立性可言。司法审判是一个高度自律的职业,并且其对于从业法官的自由独立价值要求最高。法官只有摆脱了所有干扰因素,以自由的理性精神独立判断,才可能真正地使司法获得并保持良好的独立性。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中国的法官往往缺乏独立性人格。

即使没有媒介的影响,中国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也时常会受到其他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权力、人情、金钱、性诱惑等,这些因素时刻都在蚕食着法官的独立性。司法历来以追求正义标榜自身,但当这些因素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判断的时候,正义的司法就只是一个美好的梦想了。媒介对司法的影响与这些因素有所不同,媒介不是用一种庸俗的权力、利益化的模式去干扰法官的判断力,而是以信息、知识、价值与观念的形态左右法官的独立思考的能力;同时,媒介以自身为载体,在信息中承载了民众的意向,而民众的意向会以大众传播的方式传递给法官,从而使法官失去独立判断的能力。媒介所传递的知识本来是一种高贵的符号系统,然而当知识被有目的地运用时,它便丧失了其推动人类进步和社会发展的基本功能。比如在司法行为过程中,某些专家的意见通过媒介的形式传递给法官,当法官知道了这些权威者的意见的时候,其独立判断力难免会受到干扰。在这种情况下,知识话语在媒介行为中转化为一种话语霸权,正是这种霸权给司法带来了严重的不正义。在中国,这样的专家意见侵蚀了法律的尊严,吞没[2]了人们的自由判断力,玷污了人们神圣的心灵世界。当然对于媒介中所体现的民意,我们要采取另一种态度,因为民意毕竟是来自于这个生活世界的一种声音,是生活世界的人们发自内心的一种表白,这种表白是善意的,这种表白中甚至充满着一种道德情感。但是正是这种道德情感的充沛导致了法官对民意的重视,从而很有可能影响到司法的正义。当然媒介也可以构成对司法的一种监督,正是这种监督迫使法官不得不去认真地研究案情,从而作出符合事实判断和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

就媒介与司法的事实关系而言,司法更多地受到了媒介的影响,同时司法对于关涉媒介案件的判决也会影响到媒介行为,但这种影响相对于媒介对司法的影响而言显得并不那么突出。二、理想关系

既然媒介与司法的事实关系并不那么合理,人们自然会探讨媒介与司法的理想关系。理想不是凭空制造出来的,而必须有着现实的合理性基础。

司法行为是一种独立的裁判行为,从本质上讲,它应该完全在法律的框架内完成自身的使命,并拒绝任何因素的干扰,这是一种美好的理想状态。但自媒介获得发展以来,司法受到媒介的影响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关键是如何让媒介对司法的影响真正地获得其合理的价值。人们期望媒介对司法审判的报道、对案情的报道都能实现合理化。但这种合理化到底是什么?媒介对司法审判的报道是在什么时间下的报道?媒介对案情的描述要坚持哪些原则?记者群体为了寻求卖点是否会真正遵守职业道德?人们所期望的媒介与司法的关系是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在这种良性的互动中,媒介对司法起着良好的监督作用,但又不干涉司法判决的结论,即不破坏司法的独立性。

司法对于媒介其实也可以有一种理想状态,司法要以它的公正裁决给媒介留下一个美好的印象,对媒介行为产生良好的引导。尤其是一些关涉媒介的司法案件,如果司法结论充满了合理性,媒介主体就可以从司法审判中看到自身的价值所在,从而可以有效地实现媒介主体行为的合理化。媒介必须有自由,只要媒介行为有着合理的基础,司法就不能剥夺媒介行为的自由。媒介是一种表达自由的公共空间,是人们的一种话语表现方式,这种自由的说话的权利不能被轻易地剥夺,而司法裁判的正义信息将对媒介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从而使得[3]媒介行为能够去充分地追求自由。自由是媒介行为的本质,司法不能暴虐媒介的自由,否则将是人类说话权利的最大的不幸。即使在媒介的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也可以最终依靠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思想对媒介的权利进行辩护。

媒介与司法的互动关系从其理想的角度而言,表达的是人们对于媒介行为与司法行为的合理化构建,这种理想关系只要是合理的,就应该具有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三、在理想与事实之间

事实总会存在着问题,没有问题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而理想的存在也总是表现着人们对于现实进行改造的信心,至于现实是否能够真正地得以改造,那要看这种理想是否真实地体现了从现实中引申出的合理性要求。

媒介与司法之间的事实关系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这种媒介行为的僭越使得媒介面目变得可怕。人们再也不把媒介看做是获得知识的有效方式了,而是把它看做对人自身所追求的价值的破坏。于是我们要求改变这种恶劣的媒介与司法的事实关系,让两者能够实现有效的平衡。但我们也必须看到,纯粹理想意义上的两者关系实际上是很难获得的,仅仅希望媒介监督司法,而无丝毫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是不可能的。事实关系并不是那么容易改变的,但理想关系的确代表了某种合理的价值,表达了人们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追求,因此仍然值得追求。然而理想与现实之间依然存在着矛盾,没有任何完美的手段可以让两者的关系达到一种完美的状态。

尽管如此,我们依然要努力改变现状中的不合理的方面,而让事实关系有效地合理化。这里将有一些手段需要探讨,首先是法律的手段,即要尽快制定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在这个新闻法中体现出对于媒介的权利义务的合理规范,尤其是对媒介行为的规制,但新闻法热闹了好多年一直难以对象化,这可能会影响到媒介与司法关系的调整。为了弥补在这方面的缺失,我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先制定一些针对不同媒介的相关条例,通过这些条例对媒介行为进行约束。当然这个条例会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但必须将媒介与司法关系的调整纳入到这个条例之中。另外,还可以从主体的素养的角度实现媒介行为的合理化。对于媒介主体而言,其行为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尺度,一个人的行为状况直接受到这个人思想状态的影响,高素养且有高度责任感的媒介主体会使媒介行为有效地合理化。当然法官自身的素养也要提高,法官是一个独立自主的人,作为主体他不能屈服于任何外在的力量,而必须依靠他的良知进行司法判决。

我们期待媒介行为的规范化与合理化,因为我们希望司法真正地实现独立与公正。[1] 司法主要是通过自身对于案件的裁判来影响媒介行为,但这种影响其实完全是弥漫性的,是通过媒介行为对司法行为的关注而实现的,因此这种影响不可能通过对行为的规制而加以改变。[2] 专家是知识的载体,一般而言人们对专家非常信任,然而总有些所谓的专家利用媒介大造其势,以知识为幌子招摇撞骗。专家并不是神圣的象征,专家时刻都有可能发生错误,也时刻都可能出现道德的堕落。我们需要的是有道德的、高尚的专家,而不是庸俗的专家。[3] 新闻必须获得自由的价值,才可能对人类的精神、对人们的权利体现出尊重。而说话的自由的丧失,也意味着人们的权利的流逝。

第一章 媒介的几个基本问题

媒介是随着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但这并不表明在古老的社会中就没有信息传播,人们都渴望了解与获得信息,这是生活世界本身维系和延续的基本需要。媒介产生以后,成为信息的载体,在这样的载体中各种话语系统都表现了自己的力量,都要在媒介的行为中为自己的主张进行辩护,于是媒介转变为知识与权力角逐的竞技场。这种竞技在形式上看是公开性的,也是一种公开的游戏,但游戏都有玩家,谁能取得最后的胜利,则要看谁的手段和技能高明了。尽管我们将媒介描述为这样一个权力竞技的空间,但媒介依然在表达着民众的声音,尤其是在现代社会,随着网络等新媒介的产生,任何人都难以忽略媒介的民众基础,没有了民众声音的媒介在现代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当然这也是人们在争取民主的斗争中所获得的有价值的结果。

第一节 媒介何以存在

媒介的存在与技术的发展直接相关。人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只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工艺,而不存在技术。技术是人类对客观世界取得认识的结果,它以对客观世界的规律性认识为基础,是人类的一种知性能力的体现,而媒介的产生也正是以这种知性能力作为认识基础的。除此之外,人类表达的渴望以及国家要垄断信息的企图都在媒介的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人类要表达,所以就会将这种需求转化为技术的力量;国家要统一意识形态,也必然要从对媒介的控制入手。媒介正是在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而产生、存在并发展的。一、技术的推动

虽然媒介是在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在真正的媒介技术产生以前,人类也有着各种各样的信息传播手段,这体现了人类表达的渴望。法国的让纳内曾描述道:“我们从最原始的状态开始追溯,最初的传媒形式是一些公共标志,这些标志在文字还没有产生的时代用于指示一些简单的可预见的事情。树上的一个槽口,一粒彩色的石子,一枝折断的树枝,在原始人眼中代表着敌人的靠近或是猎物从这里经过或将路过那里……在同一范围内我们可以列出各种视觉信号,比如朝烟暮火;还有听觉信号,比如非洲人所熟悉的达姆鼓。再如德泽,在战胜克里特岛的食人怪物后忘记了张起白帆换下出发时所用的黑帆,而这些白帆是用来从远处告知其父厄热(gée)胜利喜讯的——这个不合时宜的通讯故障导致他父亲投海自杀,那片海今天以[1]其父的名字命名(爱琴海la mer gée)。”传播在古代都是很直观的,它直接假借于某种物质。中国历史上的烽火台就是一种传播的介质,而古老的西方也有以烽火传播的记载。荷马曾经描述过战士们点[2]燃烽火向附近的岛民报警的状况。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传播其实是人类生活中的需求,人类要生存,要生活,就不能离开传播。尽管早期人类还没有发达的技术足以促进媒介的精致形态的产生,但毫无疑问,人类生活世界中对传播的需求已经蕴涵了媒介产生的契机。

生活中每天都在发生着一些事情,而这些事情有被知道的需求,传播就是为了满足这种需求而产生的。当人们试图将一个惊喜的信息与人分享的时候,这种要让人知道信息的渴望就更加强烈。希腊波斯战争(公元前492至公元前449年)期间,公元前490年,波斯王大流士一世渡海西侵,进击阿蒂卡,在雅典城东北的马拉松海湾登陆。雅典军奋勇应战,在马拉松平原打败波斯军队。雅典统帅急着要让雅典城内的人得到胜利的喜讯,于是派了士兵中著名的“飞毛腿”斐迪辟去报信。当他跑完42195米的路程,赶到雅典广场说完“我们胜利了”之后,就精疲力竭,倒地而死。(后来为了纪念他,在1896年举行的现代第一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上,人们把马拉松距离雅典城42195米的长跑作为一个竞赛项目,定名为马拉松赛跑。)让纳内描述了这一事件后,说了一句非常精彩的话:“就好像他和他所传递的信息已经混为一体一样,这信息从他体内分离出来后,他也就象征性地消失[3]了……”。这就是传播的精神。这种精神不仅来自于信息本身的意义和价值,也来自于信息传播者为其所做出的牺牲。这种精神也在不断地激励着后来的传播者,我们今天依然能够看到,比如说有的记者为了获得事实的真相,并将真相传播给世人,甘愿冒着生命的危险深入虎穴。这种代代相传的传播精神正是传播能够吸引众多人参与的重要原因。

媒介之所以能够产生,虽然说很大程度上出自人们生活的需要以及表达的渴望,但从根本上说,它与技术是密不可分的。在中国历史上,早在汉朝就已经有了造纸术,而纸张可以说是全面推动媒介产生的重要物质基础。到了唐朝又出现了朝廷官报,这在世界上也是相当早的媒介形式。而到了宋朝,活字印刷术的发展更是对报纸的传播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人们在工艺技术上的保守思想以及对传统印刷习惯的坚持,在清代以前这种印刷方法并没有得到普遍推广。

西方媒介的发展也同样是技术进步的直接结果。在中国发明泥活字印刷术400年后,德国的古登堡发明了一套金属活字印刷法,此后才迎来了世界印刷史上的新纪元。由于当时正赶上西方的文艺复兴,人们开始具备强烈的传播思想的愿望,所以古登堡的印刷术得以广泛实践,它被用来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大量印行了不同版本的《圣经》以及一部畅销的百科全书。在近代社会,媒介的进步似乎都与中国的技术无关,而西方的技术却在迅速地发展。无线电广播媒介不是中国的专利,它完全属于西方。1873年,麦克斯韦(James Clerk Maxwell)第一次从理论上证实了电磁波的存在;1887年,赫兹(Heinrich Rudolf Hertz)发明了产生、发射和接收电磁波的方法;1895年,俄国物理学家波波夫(Alexander Stepanovitch Popov)获得近距离传输无线电信号实验的成功;同年,意大利发明家马可尼(Guglielmo Marconi)又成功地把无线电信号传出一英里;1906年,加拿大裔美国发明家费森登(Reginald A.Fessenden)在马萨诸塞州布朗特岩的国家电器公司128米高的无线电塔上进行了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正式的[4]无线电广播。在接下来的两次世界大战中,无线电广播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可以说,没有技术,广播这一新的媒介形式是不可能出现的,它的出现改变了文字传播的霸主地位。

近现代的技术发展再也不似传统技术那样了,传统技术要经过几百年的积累才可能产生新的发明创造,而近现代以来西方国家的技术发展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加速发展之势。在无线电技术之后,支持电视的配套技术出现了。1936年,BBC建立了电视发射台,11月起定时播送电视节目,这是全球第一座电视台,标志着电视广播正式诞生。而电视所带来的动态的传播形式也受到了人们的热烈欢迎。电视产生几十年之后,网络产生了,它的发展除了奠基于电报、电话和无线电技术外,还与计算机的发明密切相关。网络的产生又是媒介发展中的一次革命,它使得媒介不断地走向民众化,在网络技术的支持下传播给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每个人都在网络世界里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和快乐。

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技术并不是媒介发展的基础动力,媒介的发展更多来自于生活的需要。我们的生活方式正是在媒介的不断拓展中悄悄地发生着改变,没有人可以忽略这种力量。媒介已经改变了我们的生活,并且还将继续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它给予我们充分的信息,也给予我们相当的自由,但在另一个意义上也在控制着我们思想的发展,影响着我们的知识结构,甚至主宰着我们的判断力。但无论如何,我们都为媒介的存在而欣喜若狂,今天我们再也无法逃离媒介,我们只希望在媒介的生活中获得更多的自由,观照到更加独立的自我,这样的自我将是不被异化的自我。二、知识的表达

媒介是一个表达知识的地方,人们通过媒介塑造并发展着自己的知识结构。在现代社会,知识除了在大学等少数的组织里是面对面传播之外,多数都是以媒介的形式传输给公众的。

知识产生于我们所面对的世界、社会以及人对世界与社会的思考,是用来解决人类的困惑的。人类来到这个世界上,面对产生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必须经过思考才能获得合理的解释并拿出有效的解决方[5]案。在传统社会中,这种知识基本上都是通过面对面的传授来获得的,例如孔子把众多的学生聚集到一起,给他们讲述做人的道理和治理国家的理论,这就是面对面的知识传播。现代社会日益复杂,人口也日益增多,仅依靠面对面的传播已经不大可能将知识普及到每个人了,而必须借助于媒介的力量,于是现在的图书杂志事业异常繁荣、各种远程教育发展迅速——这些知识都是要依靠媒介来进行传播的。媒介传播知识和信息已经成了当代社会知识再生产的主要形态。

我们知道,媒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传播信息,而其中很大一部分就是我们日常所需的知识,这些知识和信息可以成为我们生活和进行决策的依据。一名教师要向学生传输知识,他不能仅仅依靠自己在学校里所学到的知识,因为那些知识不够用,他必须通过媒介获得更多的知识,才能够成为一个好的老师;一个立法者要立法,就必须了解他的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的方方面面的知识,不了解这些知识就难以制定良好的法律;一名政治家的举措在现代社会也离不开知识和信息,否则其所作出的政治行为可能遭人耻笑。知识和信息是人们所必需的,那么媒介的存在自然就具有很强的合理性。

在传统的简单社会中知识和信息是非常有限的,这和简单社会的本质结构是一致的,因为在简单社会里根本就不需要那么多的信息,所以也不可能有媒介的大量存在。但这并不是说古代社会的决策就不需要知识和信息,古人讲知己知彼,其道理就在于认识到信息的重要性。今天的社会复杂化程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一个人能否取得成功要看他所掌握的知识和信息是否足够多。一个学者要想成功,必须有多年的知识和信息积累,他获得知识的途径就是媒介,主要是报刊媒介和图书媒介。学术所需要的信息和知识在不断地增加,所以越是后来者就越需要更加漫长的积累,这是社会复杂化、知识复杂化的结果。

知识通过媒介不断地传播,人们在享受知识带来的快乐的同时,也在被知识侵犯着自身思想的自由。现代媒介动辄就说“根据专家判断”、“专家研究证明”、“专家提示”,可以说,媒介通过专家树立起了自己的权威姿态。那么这些专家言论中到底哪些是真实的知识,哪些是虚假的知识呢?普通百姓根本无暇辨别真假,而是天然地对这些知识持一种信任态度。所以在生活中,我们经常就会听到有人说“这是书上说的”或者“这是昨天电视里演的”,而根本没有意识到出版物或者电视节目所揭示的可能并非事实的真相。知识表达本身是没有错误的,但知识在媒介上的表达却容易导致知识的垄断和控制。人们正是在这种知识垄断的前提下,失去了自我判断、独立思考的习惯和能力,而越来越成为媒介的附庸。我们的很多观点和判断都不是我们自己的,而是某个专家的观点、某个主持人的看法,连对日常生活中的是非判断也要以专家为标准。媒介只是以所谓的权威赢得了民众的崇拜,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不是建立在客观性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一种崇拜的心理态度上,其结果必然是老百姓对媒介所代表的知识的盲从。

媒介的权威又往往是与媒介的偏见结合在一起的,有权威的地方必然有偏见。当媒介以专家的口吻体现出一种权威价值的时候,也就意味着生活中的偏见越来越多。有的记者在制作新闻时经常将和自己意见一致的专家作为采访的主要对象,这样媒介又如何能广泛反映民[6]意呢?

正是因为知识和信息在传递的过程中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所以很多人认为新闻传播领域中根本就没有客观性可言。很多媒介更是利用自己的权威制造所谓的虚假新闻、虚假信息,知识的表达在实际的媒[7]介运行中被扭曲了。“不要让事实影响一条好新闻。”美国新闻业的这条座右铭说明了新闻真实性的匮乏。一些报刊中设有读者来信的栏目,定期为读者回答疑难问题,然而到底有多少读者来信是真实的呢?有些记者和编辑只是在按照自己对问题的理解虚构着读者来信,也在虚构着问题的设计,当然也是在虚构知识了,这样报刊栏目完全是在按照办刊人的思路运行,根本就没有体现出社会的需要,这哪里还会有真相可言?

面对知识在媒介中的传播,我们不应该盲目地信从,而是要睁大我们的眼睛,运用我们的理智,真实地把握知识的命运,从而让我们拥有自主的思想和判断力。三、权力的声音

媒介是一个权力场,在这里既有媒介本身的权力机制,也有与政治相关的权力机制。世界上没有任何媒介可以摆脱权力的控制,而媒介自身又不得不转化为一种权力。比如我们观看一个电视节目,我们所接收到的其实就是某个主持人或某个栏目小组的思想价值以及与这些思想相关的人的价值。媒介本应是知识的集散地,但事实上却成为权力的集散地——权力在构造着知识的形态,媒介所呈现出来的知识风貌是与媒介本身的权力机制相一致的。凡是与权力机制相契合的知识就可以被不断地再生产,而与权力机制相冲突的知识则很难成功地走向舞台。

首先我们来看媒介自身的权力机制,它是指媒介操纵者按照自己的偏好,运用手中的权力让媒介生产出符合自己意向的知识,其直接结果就是一种权力的声音。这种声音决定了媒介向社会提供的知识是单向度的,而不是全面的。而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在价值观念、道德情感、审美情趣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所以他们对于知识的渴望也表现着巨大的差异。又由于他们自身所从事的知识的生产工作也是不同的,所以每个人所创造的知识也是不同的,因此媒介在本质上应该是不同声音的融合,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媒介所具有的民主性质,才能与现代社会所提倡的普遍民主相契合。虽然表面上我们的媒介并不控制人们言说的权力,但事实上媒介管理者却以自身的知识观念、价值立场不自觉地杜绝了更多的知识和思想走向媒介、进而走向生活。可以说这是媒介的悲哀,也是知识与文化的悲哀!

但任何事情都应该一分为二地来看待。也许正是媒介管理者表达自我的渴望才使得媒介不断向前发展,而诸多媒介的存在可以为我们提供不同的声音。这也很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一种现象的存在、某种文明形态的持续发展往往深刻地受到了偶然性因素的影响,在媒介的发展过程中,个人的心理态度和情感都属于这种偶然性因素。

媒介作为一个权力场不仅仅表现在其内部的权力机制中,它还包含着深刻的国家或政府的权力机制。任何媒介都受到政治的深刻影响,政治的权力构造着媒介的权力。比如在一向被人们认为是自由国度的美国,媒介是政治运作的一个权力场,美国任何重大的立法活动、社会改革或外交活动,如果新闻界没有准备好对公众的全方面影响,是难以成功的。曾经有人对美国媒介对于政府的作用做过概括,认为媒介具有为政治服务的功能。“其一,媒体向政府提供当前发生的事件的信息,包括在政府其他部门发生的事件。这有可能奠定政策的政治基础。当媒体突出报道了问题,政府每每紧接着不得不采取行动。媒体常常比官僚系统更快地提供每日要闻。肯尼迪总统在每天开始工作前习惯读《纽约时报》,因为该报报道的外交事件比国务院的日报要快24小时;其二,媒体通过报道公众舆论使政府官员了解美国人的心理和所关心的主要问题;其三,媒体使政府得以将它的思想传播给公众和政府内外的政治精英;其四,媒体使主要执政官员得以在政治舞台上出现在公众面前,在公众面前显示他们的风度和政治能力。”[8]其实,这仅仅是媒介对政府所提供的服务,而除了这些之外,媒介更受到了政治集团的深刻影响,这些政治集团都有着自身的行为标准,他们也期望媒介能够符合他们的行为标准,由他们来决定媒介所采访的对象。“他们不宽容任何不同政见的挑战,特别是在国家或国际的危急时刻。他们是绝对不允许美国主流社会以外的人参加这个由他们制定规则的游戏的。包括在国际事务中,在这些规则和游戏中,[9]他们也是采取‘单边主义’的态度。”

由此可见,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充满着新闻自由的国度,政治权力对媒介的塑造依然是十分强烈的。媒介不可能摆脱权力的控制,媒介也必然要在很大程度上为政治服务,这都无可厚非,关键是这种权力的机制不能去侵犯人的尊严、摧毁人的自由、剥夺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否则这种权力就是对人民的暴虐。在政府的权力机制对人民的权利构成严重侵犯的情况下,美国人民会自觉地去对抗政府。

可以说,政治权力制约着媒介所创造的知识的价值,也决定着媒介的总体性发展方向,但我们必须认识到,人类今天正在不断地走向民主与独立,每个人的自由被看做是至高无上的价值,马克思主义也是将自由作为人成为人的根本性的前提,因此政府的权力(包括媒介)不应该在任何场合侵夺人的尊严和自由。人是这个世界上最高贵的存在,这也恰恰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的“以人为本”这一政策的深刻意蕴。

第二节 媒介的性能

媒介作为信息传递的手段,是人类生活的需要,其存在的合理性根基也应该在人们的生活世界中。从人的生活的视角出发,人们总是希望生活得更好,而不是更加糟糕,凡是能够使生活更加美好的介质都是人类所需要的。媒介是一种介质,它承担着让人们的生活更加美好的使命,这是人类应该赋予媒介的一种目的论价值,这种目的论是从人的生活的角度来看待的,而不是从媒介本身去赋予媒介的一种目的。无论是从事媒介工作的人们,还是生活在现实媒介时代的民众,都要对媒介生活有一种目的论的关怀,这样我们才会有效地去利用媒介的价值,让媒介真正地实现“以人为本”这样一种目的论关怀。一、让人说话的品性

媒介产生之初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互相交流和沟通的需要,告知是它的最明显的实用性目的。但人们在生活与实践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想法和认识。有了想法和认识,人们就需要表达,于是[10]媒介又成为人们表达自己想法的重要场所。我们很难判断媒介何时走出了它单纯的实用性功能而向人的思想本身靠拢,但毫无疑问,这种转变应该与人的解放、启蒙运动有着内在的关联。近代是西方思想活跃、言论自由的时代,也是西方塑造其文明方式和样态的时代,在这个时代,人的尊严和自由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尊重。

在一个自由的时代,密尔这样归纳了人类自由的适当领域:第一,意识的内向境地,要求着最广义的良心的自由;要求着思想和感想的自由;要求着不论是实践的或思考的、是科学的、道德的或神学的等等一切题目上的意见和情操的绝对自由。说到发表和刊发意见的自由,因为它属于个人涉及他人那部分的行为,看来像是归在另一原则之下;但是由于它和思想自由本身几乎同样重要,所依据的理由又大部分相同,所以在实践上是和思想自由分不开的。第二,这个原则还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要求有自由订定自己的生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做,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这种自由,只要我们的所作所为并无害于我们的同胞,就不应遭到他们的妨碍,即使他们认为我们的行为是愚蠢、悖谬或错误的。第三,随着各个人的这种自由而来的,在同样的限度之内,还有个人之间相互联合的自由;这就是说,人们有自由为着任何无害于他人的目的而彼此联合,只要参加联合的人们是成年,又不是出于被迫或受骗。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整个说来在那里不受尊重,那就不算自由,不论其政府形式怎样;任何一个社会,若是上述这些自由在那里的存在不是绝对的和没有规限的,那就不算完全自由。唯一实称其名的自由,乃是按照我们自己的道路去追求我们自己的好处的自由,只要我们不试图剥夺[11]他人的这种自由,不试图阻碍他们取得这种自由的努力。

自由是近代启蒙运动对人类最重要的贡献。我们作为人而存在,而作为人的存在必须是自由的存在,人的自由又不仅是行动和生活的自由,也深刻地包含了表达的自由,即要说话的自由,这是彻底的“以人为本”的立场。人们在探讨新闻自由、出版自由的时候也都有这样的一种人的立场。新闻是一种话语方式,而人们正是在媒介的话语方式中追求着自由,凡是让人说话的新闻媒介就是文明的媒介,而阻止人说话自由的媒介,则是落后的媒介。今天我们的媒介实际上就是不同声音的大聚会,我们从媒介上所感受到的是不同的格调、不同的情趣,它们对于推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于人的自由而美好的生活的实现都具有重要的价值。让人说话的媒介满足了人们对于自由的渴望,这种自由不仅是思想本身的自由,而且能让思想得以表现,这是近现代以来人类社会的不懈追求,是人成为人的重要基础。

尽管在媒介中表达的是不同的声音,但任何国家的媒介存在方式都必然有一个主导的倾向,这个主导倾向所体现的是这个国家和民族为社会所普遍认同的东西。“新闻应该和社会所共同认定的社会规范、价值观和态度相一致,这是认知基础价值的具体表现。除了读者先前的知识和信念之外,还涉及现行的观点和态度。也就是说,在意识形态一致的既定文化和社会中,那些与记者和读者观点态度都一致[12]的新闻更容易被理解,当然也更容易被接受,进而被融合。”这表明了在一个既定社会的媒介传播中,总有一种主导性的传播理念,这种理念构成了这个社会媒介传播的主体部分。而新闻传播在这个意义上就对社会价值的整体认同起着重要的维系作用,人们的价值观也正是在这种反复的媒介强化行为中得到巩固和加强。相比这些与普遍被认同的价值观念相一致的新闻报道来说,那些与此不同的声音则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未必是人为的,但它总体上也符合媒介行为的规律。

然而当我们在维护共同的价值信念的同时,必须时刻牢记去倾听不同的声音,必须让不同的声音在媒介中获得展现,也就是说,必须给人以说话的自由,尽管这种自由在符合规律性的意义上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新闻还可能涉及和我们生活中的主流观点、态度不一致的人物、国家或事件,但是这类新闻获得报道的机会就要少得多,除非它(1)从反面证实了我们对这些国家和任务的新闻认知图式,并且(2)报道的角度和我们的这些新闻认知图式一致。即便如此,认知的错综复杂性并不能把这种新闻价值以一言而概之。虽然人们普遍认为新闻都是经过选择的、和社会意识形态一致的事件报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和意识形态不一致的报道在本质上其新闻价值就低了。正因为与社会共同认可的意识形态之间存在的差异性,它们可能更令人感兴趣,更能让人记住。所以,我们应该仔细区分新闻事件的新闻价值和有关这些新闻事件报道中的新闻价值观念。只要其行为被证明和他们所表达的新闻图式作用一致,新闻中完全可以报道在意识形态上可称得上是流氓行径的人。在对少数民族和擅自占用土地者的研究中,我们已用大量的事[13]例证明了这一点。

这就是矛盾的辩证法,在事物的矛盾存在中有一个主要矛盾,这个主要矛盾在媒介的话语表达中就是要确立主导性的价值观念的意义,但这个主导性的价值并不构成对于其他观念的压制,而是本着一种宽容的态度容纳各种各样的思想与价值,从而在维系社会主导价值与社会秩序的同时,也使得社会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新闻传播都遵循着这种规律,如美国的主导价值是自由主义的信念,而中国则是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这种主导性价值本身没有正确与错误的区分,但它们在各自的社会中必然都有着深刻的现实合理性基础、价值合理性基础乃至政治上的合理性基础。而在自身主导价值存在的基础上,其他各种观念、思想、价值等都可以成为媒介表达的内容,这样所形成的媒介传播必然是一个既有现实的存在合理性,又具有可扩展的灵活发展空间的传播模式。

社会的合理存续与发展必然需要一个敞开的空间,这个空间应该能够容纳各种不同的信息争论,而媒介恰恰就提供了这样一个有效的公共空间。在保持普遍价值以维系社会整体秩序的同时,让媒介充分发挥其自由的本性,将问题与不足在这个媒介公共空间中论辩,最后形成一个具有合理性的策略,以谋求一个有价值的思路。社会的发展需要谋划,而媒介可以成为人们谋划的一个对象,合理的媒介行为理念和媒介行为方式的实现,将会促进一个合理争论社会的形成。二、公开的桌面

在传统社会,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在隐秘的状态下进行的,一部法律的制定尽管最后会形成成文法让人们知晓,但其制定过程是少数人的专利,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开可言。一项政治决策也往往是由少数人说了算,即使公开,也是小范围的公开。

但自启蒙运动以来,隐秘的以政治为核心的游戏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批判,公开化成为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主导性追求。政治要公开,选举要公开,法律要公开,审判要公开,公开的价值已经成为近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在现代社会,不遵循公开规则的政治被视为恶劣的政治,而政治公开的程度如何,公开之后是否还有人破坏游戏规则等问题也是人们所要关注的。媒介本身的公开性质使得人们通过媒介来展示对这些问题的关注。

那么媒介的公开性又表现在哪些方面呢?首先,媒介都是有形的,都是可以被大众收看或收听的。无论报纸、广播、电视还是网络都是为了公开而存在的,没有哪家媒介组织会声称自己的内容是要保密的。当然也有例外,一个机构的内参只供有限的人阅读,所以可以说它就不具备公开的品性。其次,媒介的经营性深化了媒介的公开性。自报纸产生以来,经营者就希望报纸销售得越多越好,所以他们必须去关注市场,争夺受众。广播、电视、网络也不例外,目的都是为了提高自身的收听率、收视率和点击率。而只有更多的人阅读、收听、收看你的节目,才能产生更好的发行,吸引更多的广告,也才能挣到更多的钱。这就是经营的本质,这种本质促使媒介经营商采取合理的经营思路,让自己所经营的内容与更多的人见面。可以说,在利益的驱动下,媒介的公开性价值得到了有力的彰显。

从思想价值层面上来说,媒介是自由的圣经,人们要想实现自身的思想、价值,就必须依靠媒介,依靠媒介对传统的势力进行批判,依靠媒介获得更多人的认同。思想不能停留在一个人的脑子里,也不能仅仅局限在几个人的讨论中,它必须向整个社会拓展,在社会的各个方面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我们生活在一个公开化的时代,媒介为公开价值的实现提供了公共空间。我们可以将任何一种媒介都看做一张桌面,这个桌面上所放置的东西,每个人都看得清清楚楚。

正是因为媒介具有公开的桌面化的特征,不同的声音在媒介上的传播才是有意义的。不同的声音就是要人们听到、从而感受到不同的社会价值观念所具有的意义。而在不同的声音中总有一种最强音,这个最强音也需要通过公开的媒介的传播为社会各个方面所认识和把握,从而在社会的协调和巩固方面起到应有的作用。即使最专制的国家也不会拒绝媒介的公开性价值,有所不同的是,专制国家的公开媒介不能容忍不同的声音,而民主国家中的媒介的公开品性则允许容纳不同的声音,从而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维度,为社会中的人们提供更为多样化的广泛的公共空间。

媒介的公开性价值与我们这个时代所追求的自由的价值也是协调统一的,只有在一个具有公开性的民主社会中,人们的自由才能真正地实现,否则即使法律文本中表达了丰富的自由精神,也不可能真正地对象化。人们需要自由的讨论,这个自由的讨论必须公开化,而媒介恰恰是这样的公开手段。如果没有自由的讨论,人们的意见就会失去根基。“缺乏自由讨论之为害若不过只在使人们不能知道那些意见的根据,那么或者还可以说这纵然是知识上的却还不是道德上的危害,就着意见对于品性的影响一点说来,这尚无损于意见的价值。但事实却是,在缺乏讨论的情况之下,不仅意见的根据被忘掉了,就是[14]意见的意义本身也常常被忘掉了。”所以必须给予不同的意见或声音以自由讨论与论证的空间,而这个空间非媒介莫属。

技术的发展促进了媒介的发展,而媒介的发展又为自由而公开的讨论提供了新的机遇。今天的网络已经是新媒介的代表,网络所提供的新的形态给人们的自由讨论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网络论坛更宽容地容纳了各种不同的声音与不同的意见,人们在这样的氛围中感受到了自由的价值,事实得到了辨明,观念获得了展现,甚至真理也越来越明朗。正是在这种自由而公开的媒介中,人作为人的价值被鲜明地表现了出来。

我们渴望自由,而自由本性地要求公开,否则自由将被抹杀。三、民主的手段

民主的话语叙事方式在西方意味着争论与斗争,并在这种不同力量的争论中求得最好的真理;而在中国传统社会的语境中,民主可能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民本的思想,只要统治者能够充分地反映和表达人民的呼声和要求,就是中国式的民主的实现了。西方人认为真理是在辩论中获得的,而中国人认为事先有那么一个真理存在,只要统治者去贯彻就可以了。这是对民主话语的不同理解,这种差异来自于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

今天的中国已不是传统的中国了,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是一种现代的民主,而现代民主在当今时代有着共通的东西。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民主的共通的知识,才能将我们的民主建设成为具有普适性价值的民主。

民主首先就是要人们说话,就是不同的声音的交汇与碰撞。现代社会已经不像传统社会那样富有完满的统一性价值,而是充满了多元化的色彩。面对这种多元化状况,民主首先就是要倾听不同的声音,感受这些声音所代表的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不同的利益需求,从而在多元化价值的沟通与交流中实现对真理的追求。因此,民主并不是要将社会中的每个具体的人的建议作为决策的依据,而是要在整合的基础上将合理的意见作为决策的合理根据。民主的真理就是在辩论与沟通中获得其自身的价值的,一个缺乏真理的民主不是有价值的民主,民主必须表现出对于真理的认同。

民主是在争论中实现真理,这个真理是为人们大致认同的。民主必须在沟通与争论的基础上实现对于真理的追求,这种民主的真理就是实现民主的基石。让我们看看密尔的一段论述:在生活中一些重大实践问题上,真理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对立物的协调和结合问题,而人们却很少具有足够恢宏公正的心胸能调整到近于正确,因此便只有通过交战双方在敌对旗帜下展开斗争的粗暴过程才能做到。在上面所举的任何一个重大公开的问题上,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适居于少数地位的那一个。因为那个意见当时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祉中有得不到分所应得之虞的一面。我知道在我国,在上述那些题目的多数上,对于不同的意见并没有什么不宽容之处。我之所以要举出它们,意思乃在借加多的可用的例子来表明这样一个事实的普遍性,就是说,在人类智力的现有状态下,只有通过意见分歧才能使真理的各个方面得到公平比赛的机会。如果发现有些人在什么问题上成为举世显明一致的例外,即使举世是居于正确方面,那些少数异议者也总是可能有其值得一听的为自己辩说的[15]东西,而假如他缄口不言,真理就会有所损失的。

民主是要让大家说话,但最后大家都说完了,结果是什么呢?如果不能有一个真理的形成,那么大家表达完毕是没有什么实际的价值的,因此民主必须有综合,这个综合就该是在争论的基础上形成一种共识,而这个共识可以被看做是民主的真理。这样的民主的真理的实现不仅要依靠各种各样的会议的形式——因为会议的形式还是有局限性的,其范围还是狭窄的——,还必须有一个广泛的公共空间,这个公共空间只能由媒介来提供,所以媒介实际上是民主的手段,它不仅是人们说话的手段,而且是民众的不同的声音被整合的手段,民主的真理也是在这样的整合过程中得到实现的。

其次,民主必须对人民负责,否则就不是民主。过去一段时间中国对民主的解释就是老百姓当家做主,这在民主的本质精神上是不错

[16]的,但老百姓当家做主并不意味着每个人的意志都可以反映到决策当中,这里必须有整合,通过整合来发现共识性的真理。而具有共识性的民主的真理必须对老百姓负责,必须体现老百姓的合理的意志要求。自由是民主的精神基础,但民主却不是群众运动式的大民主,而是追求共识的民主,追求真理的民主,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民主所依赖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而是有着一定的合理限度的自由。民主所形成的真理必须体现出对人民的责任,否则这个民主就会走向独断。在一个民主社会中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国家不应该有任何隐秘性的行为,公民的舆论和民主的权力具有对抗国家隐秘性行为和暴力性行为的权利,这样才能体现出民主对人民的负责。而民众对于国家的隐秘行为的反对需要借助于媒介的力量,现代社会不是一个可以通过暴力进行革命的社会,民众对于政府的意见必须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行,而合法的媒介渠道恰恰是民众反对政府的不合法行为,从而表达自身需要和要求的重要方式。

既然现代国家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那么政府就不能压制民众,民主的政府是为老百姓服务的,而不是相反。这在中国的治国理念中贯彻得很好,每个老百姓都有权利来指出政府行为的错误,从而让政府真正地实现为人民服务。2006年3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看望政协委员时发表的关于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即“八荣八耻”的讲话中就有这样一条:“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只有以这样的准则为老百姓办事,才能真正实现民主,而不是将民主的真理挂在口头上。

现在,我们正在经历着媒介的市场化和产业化,它们将会有效地推动民主的实现。“市场被看做是保证民意自由流通的中介,它是看不见的、公正无私的、温和的。同时,市场有时被看做是在一个秘密、[17]阴谋和傲慢的专制世界里仅存的一片诚实、真理和正义的绿洲。”不仅普遍的市场化可能导致民主的现实化,而且媒介的市场化也必将能够更为有效地推动民主的进程。但是,无论媒介的市场化多么剧烈,媒介本身仅仅是民主的手段,共识性真理的生成才是民主的目的,而民主的最终目的必然是民众的生活的美好。我们正在日益迅速地实现着我们美好的生活。

第三节 媒介的民间化

媒介在任何时代都不可能离开国家的控制,国家必然要求媒介在主导性意识形态上为自己服务。根据法兰克福学派的媒介控制思想,“媒介的被控制,是指国家对媒介的控制;媒介的控制,指的是媒介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舆论控制工具对社会的控制。前者是国家对媒介的控制,后者是国家通过媒介对社会的控制。国家对媒介的控制是对社会进行控制的前提,或者说媒介的控制不过是国家对社会整体实施[18]控制的一个手段而已”。我们必须承认,最初的时候国家的介入对于媒介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今天,我们的媒介依然受到国家的控制,这是历史的延续。国家毕竟代表了一种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代表了社会的主导性价值观念,它会利用媒介的力量有效地推动社会秩序的实现。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现代社会的多元化倾向在加剧,民众表达自己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民间社会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变得紧张起来。但从总体上看,民众积极地通过各种途径表达自己的声音实际上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它有利于国家或政府改善自身的形象,更好地亲近民众,而媒介无疑是民众表达自我的重要手段。一、多元化的社会表达

媒介由国家控制,但媒介并不仅仅是从国家的角度来安排自身的行为,媒介往往还要从社会出发,表达社会的多种声音。这样就可能产生媒介行为中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国家与社会在本质上并不是冲突的,而是可以协调的关系。社会是国家存在的基础,而国家也是为了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来安排自身的行为方案的,没有任何国家可以完全地脱离社会单独行事,国家必须到社会生活中寻求自身的合理性根据,每一次国家行为方式的调整往往都与社会的变化有着密切的关联。

在媒介行为中,国家不能依靠自己的强力来摧毁民间的声音,民间的呼声必须通过媒介被国家所认知,这样国家的行为方案才可能是合理的。因此国家与社会是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关系,任何企图分裂两者关系的想法都有可能造成社会中的各种各样的冲突。无政府主义完全从社会的角度出发,忽略了国家存在的价值,因而只能是一种空洞的理想主义,而带有无政府主义倾向的自由主义者在国家与社会之间也有着一些极端的想法。请看罗素的看法:我们以为无法仅靠一个社会代表机构,无论是生产者的,还是消费者的,或者是代表双方的,来保障个人自由。保障自由的唯一办法(如果人数太少,这个办法也没有用),就是将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人组织在一起,坚决维护内部事务的自治权,必要时不惜以罢工来抵御外部干涉;这个组织必须拥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或者本身具有这种力量或者有能力唤起社会的同情),以便能够在进行许多人认为是正义的事业时抵抗政府的有组织的力量。要想这种办法获得成功,我们不仅得有合适的组织,而且还要有对自由的普遍尊重,[19]还要有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绝不向政府低头的骨气。

当然,罗素毕竟不是无政府主义者,所以他承认国家政府存在的合理性,但认为国家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在承认某种形式的国家继续存在是必要的同时,也应当承认,其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以保证非绝对需要不去使用这种权力。要限制国家权力只有依靠珍惜自身权力,坚决维护自治权的团体,即使这样做时要求他们在国家法[20]律以有损于公共利益的方式干涉团体内政时坚决抵制这种法律。

作为自由主义思想家,罗素担心政府会破坏民众的整体利益,这有一定的道理。政府从社会分离之后,形成了自身的利益结构,往往可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去侵犯社会民众利益,但这只是一种可能,而并非必然。按照马克思主义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理解,国家来自于社会,因此马克思主义理论不会去忽略社会的存在价值,而始终是让国家为社会服务。为国家工作的人员都是公务员,那么这些公务员是为什么而存在的呢?是为社会而存在的,是为人民而存在的,因此是人民的公仆。这样的理论设计和实践展望就消除了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矛盾,从而表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能够积极主动地维护社会的整体协调,时刻去关注社会的利益结构,让社会沿着和谐的路向发展。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而在其后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又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可以说就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念的发展。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尽管我们的理论设计是这样的,但在实践中具体的国家行为往往都是具体的人作出的,他们可能由于自身行为的疏忽或者由于道德品质的低劣而侵犯了社会、侵犯了民众的感情和利益。那么,为了防止政府行为对民众感情的伤害,必须给予民众表达自身的自由,让社会的多元化的利益都能够在表达的基础上受到重视,被国家所认可,从而由国家积极采取一些措施,来解决我们的社会问题,使得社会利益得到良好的协调,从而实现和谐社会的构建。

在这样的一种行动中,媒介将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社会的利益群体总是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每个社会的利益结构不可能是单一的,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可能有些人的利益就没有给予良好的重视,于是造成一些社会问题,但一旦国家了解到这些问题,就会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加以解决。比如“三农”问题,经过媒介的大量报道,社会各个方面都已经深切地了解到“三农”问题的重要性,于是进行深入的研究,为国家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方案;而国家则采取积极的措施能动地解决这一问题。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媒介起一种中介的作用,它能有效地将社会的呼声传递给国家。

既然社会的利益是多元的,那么社会的呼声也必然是多方面的,媒介必须以一种宽容的姿态将各种利益的呼声表达出来。正因为如此,媒介也就担负着平息社会问题、维护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使命。但媒介所担负的这一使命不是依靠对不同的声音的压制,而是将各种利益的声音都摆在桌面上,让社会去讨论,让专业人士去分析研究,让决策部门去重视。从这个意义上讲,媒介为国家和社会之间的有效沟通提供了一个平台。在中国,国家和社会之间本来就没有根本的冲突,和谐发展是两者的共同追求。为了民族的利益,媒介不能代表国家压制社会的不同的声音,因为在这样一个追求进步的时代,这种压制是愚昧的;同时,媒介也不能鼓动社会去摧毁国家,任何无政府主义的想法和实践都是不切合实际的,尽管无政府主义中包含了珍贵的自由精神,但这种自由精神必须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受到一定的限制。

媒介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中介,表达了社会的不同声音,尤其是满足了人们表达不满情绪的愿望,所以对于长远的社会和谐起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我们民族的发展与进步都意义巨大。

现代社会的媒介已经不像过去那样,单纯地将统治者作为它的上帝。媒介在经营化、产业化和市场化的进程中学会了全方位地争取受众。而要争取受众,就不可能只是讲述一些纯粹的政治性话语,所以其内容必须反映社会,体现社会的全方位的利益需求。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讲,媒介的市场化也必然意味着媒介的社会化、媒介的民间化,而媒介的社会化与民间化恰恰对社会的整体协调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的价值和意义。二、让生活更加真实

媒介的民间化是媒介经营化的一个必然结果,这种媒介的市场化运作为真实地反映社会生活,表达社会深层的需要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市场化运行可以造就高素质的媒介主体,让媒介主体深入到生活当中,挖掘重要的社会信息,而这样的媒介也必将摆脱单一的国家控制的模式,从而使得媒介能够很好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起到重要的传递作用。每个人都天然地关注自己的生活,关注自己在生活中的利益,媒介就是要将这些东西真实地再现出来,生活的真实也需要媒介的表达。

新闻信息的生命在于真实,迅速而真实地将社会的状况发送出去是媒介的使命。我们可以看到,在我们的媒介主体群体中有很大一批人为了获得事件的真相,不辞辛苦甚至冒着生命危险深入到新闻现场去挖掘素材,这是代表社会在说话,也是代表国家的利益在说话,更是代表新闻的真实性理念在说话,这样的新闻媒介行为必将有效地推动社会的全面发展,促进一个良好的互动型社会的建立。

每年到底有多少煤矿工人遇难?农民的生活境况到底怎样?每年被人们砍掉的树木到底是多少?诸如此类的问题,我们都需要知道确切的状态,我们不需要一个大致的估计,或者是一个想当然的判断,而必须是真实的信息。为了获得这些信息很多新闻记者冒险前往新闻现场,在艰难的生活中报道事实真相。只有真相才可以成为国家决策的依据,成为舆论去呐喊的前提。我们要保护农民的利益,但如果我们不对农民的生活境况有真实的了解,那又怎样去为农民——我们这个社会的基础力量——争取权利?国家又怎么能够采取有效的方案解决有关农民的问题?中央不能完全相信地方政府的层层汇报,因为在汇报的过程中,真相实际上是在流失,甚至在事件的开始真相就打了折扣。比如2007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华南虎照片事件”,陕西农民周正龙称自己在安康市镇平县一处山崖旁用胶片和数码相机同时拍摄到两组野生华南虎的照片,但很快遭到民众质疑,认为照片上的老虎跟某张年画上的老虎极为相似。记者一直在努力调查,试图获得真相,但由于政府部门的阻挠以及事件当事人的干扰,曾经很长一段时间内对照片的真伪得不出定论。如果没有媒介的力量,恐怕也就没有这些质疑,也就没有了为揭露真相所做的努力。而只有了解真相,我们解决问题的方案才会更有针对性,才可能切实有效地发挥它的功能和作用。一个方案如果不建立在大量的真相的基础上,就不具有现实的任何合理性。国家需要了解真相,民众也需要了解真相。

我们需要真实的生活,而不是虚构的生活,虚构的生活会在时间的绵延中让我们失去自我。媒介有责任向社会说出真相,一个不对社会负责的媒介迟早会被历史所淘汰。除了涉及他者隐私和国家机密的信息之外,老百姓对很多问题都享有知情权。而针对不同类型的事件,满足人们知情权的方式是不同的,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基本离不开记者群体的参与。一个县委书记到底应该拥有多少财富?有人进行过调查吗?所在县的人民对县委书记的财富应该享有知情权,在这种情况下县委书记的隐私权是要受到限制的。也许这是一个很好的新闻卖点,这样的采访报道肯定会有大量的读者,因为这样的信息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他们要知道他们的父母官到底在多大程度上是为了[21]民众的利益而工作,县委书记的任何多余的财富都应该归公。如果政府不将这些公务人员的财富进行公开,那么记者就有权利也有义务去承担了解真相的使命。当然这里所说的记者的义务是道德义务或者社会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因为我们不能要求记者必须去那样做。媒介往往在争夺市场的过程中做出一些令人惊喜的事情,为了获得市场利益而实现对于真相的调查。当然,良好的记者道德情操也将促进真相的获得,这是来自于记者内在的一种精神价值。

但是2008年初《法人》杂志社记者因在一篇报道中涉及某县委书记而遭拘传的事说明我们的媒体在揭示事件的真相方面还有艰难的路要走。隶属于《法制日报》的《法人》杂志于2008年1月1日刊发了记者朱文娜采写的一篇文章,题目是《辽宁西丰:一场官商较量》,报道了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商人赵俊萍遭遇的官司。赵俊萍案件是由一场拆迁纠纷引起的。2007年12月,赵俊萍被当地法院判定构成诽谤罪和偷税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该案中,赵俊萍被认定用编发短信的方式诽谤县委书记张志国。而在朱文娜的报道中,两次提到张志国。报道出来后,西丰县认为这是一篇严重失实、带有恶意诽谤性质的文章。于是在1月4日下午,西丰县公安局派多名警察来到《法人》杂志社,称朱文娜涉嫌“诽谤罪”已经立案,要求向其“了解情况”。警方还当即出示了对朱文娜的“立案通知”和“拘传证”。由于朱文娜当时没有在单位,西丰警方未能如愿。该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强烈质疑。尽管当地公安机关8日已正式撤销立案、撤销拘传,但其影响仍十分深远。一些司法界、媒体界人士认为,用司法手段对待记者的职务行为有滥用职权之嫌,开此先例将造成较大的负面后果。

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需要在公开的真相面前得到检讨,这样社会才能够进步。了解了事实的真相,我们的行为就有了尺度和准则。国家需要真相,社会需要真相,老百姓需要真相,尤其是那些问题性的真相,我们更需要了解。无论在工作还是生活中,我们都经历过自我批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那么这个自我批评、改造、发展的前提是什么?就是要首先了解自己的问题,了解自己存在的真相,否则就不可能实现改造与发展。社会也是如此,只有把握了真相,我们的生活才能够得到改造,一个压制真相的社会是野蛮的不文明的社会。而媒介可以揭示真相,让真相在媒介上公开化,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尽管媒介作为公开化的传播信息的工具,可以让事实的真相被揭示出来,但我们也需要认识到媒介并不是总在披露和表现真相,它也会压制真相。媒介是由人把持的为人服务的工具,就是这一非客观性的特征决定了媒介市场有被利用的可能。既然媒介被人把持,作为有限度的人,一个被金钱所贿赂的记者还能够真诚地揭示事实真相吗?一个被女色诱惑的媒介管理者还可能在文章风格以及文章内容上很好地贯彻自己的意志吗?媒介的市场化在促进自由与民主发展的同时,也在侵蚀着新闻的真实性品格,人们不能分辨媒介报道的真假,时常处于困惑的状态之中。广告是媒介所要传播的重要内容,但现在各个媒介的广告到底有多少完全符合事情的本来面目?结果恐怕很不乐观。尤其是现在经常有大量的医疗医药信息,它们不仅仅以广告的形式出现在媒介上,而且有时被做成了专访的形式,那么如何判定这些信息的真假呢?媒介在被金钱所利用,金钱让虚假的东西转化为真实的东西。媒介本来是神圣的,但长期下去,谁还会相信媒介呢?

一个信息是否真实在根本上应该是依赖于它是否符合客观的本来面目,但是当这个客观的本来面目无法得到澄清的时候,那么真实实际上就是依赖于人们的心理结构而获得自己的现实性价值。一个本来不是真的消息可能会因为反复的报道而被人们认为是真实的,这是信息运行中的重要特性。假设某个媒介开始报道某个消息,大家最初并不相信,但如果紧接着所有的媒介都如此报道,那恐怕即便不是真的,人们也要相信它的真实性了。人们所相信的真实往往未必有着现实的根基,但这种虚假的真实却会左右人们的行为。这是媒介的悲哀,但也是媒介的常态。没有人可以完全消除媒介所存在的这种特性,因为媒介在实际上一定会被经济、政治、军事、金钱甚至女色所支配,从而完成自身篡改历史的阴谋。

在实际的媒介运行中,即使媒介主体抱着一种客观真实的态度,媒介信息也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地符合,而只能达到一种新闻真实,这种新闻真实只是一种相对的真实,是新闻界普遍认同的信息的真实状态。新闻真实不可能是原本的事实状态,它的很多细节可能都会发生转化,虽然这种信息的转化可能不是出于媒介主体的故意,但它却毫无疑问地存在着,这也是不可忽略的报道中的规律性。当我们用一种理性的态度去对待这种现象的时候,必须有一种宽容的心态,对新闻报道要求完全的客观性是不切实际的。也许新的信息组织形式的出现会增加信息的客观性,比如现场直播,它以声音和图像的组合再现了事件的过程,因而其所具有的客观性程度应该受到重视,但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否认媒介主体可能会按照自己的偏好来组织现场直播,而经过媒介主体组织了的直播可能会与事物的本来面目有着一定的差距。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完全怀疑新闻的真实性,我们要确立的是一种“新闻真实”这种相对的观念,而不是“新闻客观”这样绝对的观念,这样可能就会以一种较为平和的心态来对待客观性问题。

我们需要真实的生活,但我们所获得的真实的生活的印象和知识可能是相对的,也许只有我们在场的领会才可能是真实的,但当我们回忆的时候,这种在场的记忆也不可能是完全客观的了。人的真实的信息化的生活总是受到语言、情感、权力、时间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信息虽然丰富了我们的生活,让我们了解到更为广泛的时间和空间内的事件,但这些事件却是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在我们面前的,因此它们总是打了折扣的真实。

我们渴望对真实的了解与把握,但即使经过努力我们所获得的依然是相对真实的信息化生活。信息毕竟是信息,而不是生活本身。三、自由的愿望及其满足

现代媒介在其发展过程中已经摆脱了传统的单一化的运作模式,民间的意愿越来越多地被表达出来。媒介的发展就是人们的自由的发展,媒介为现代人提供了表达意愿的公共空间。如果说在传统媒介中一个人要表达自己的思想的自由受到来自于多方面的限制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的新媒介中每个人自由表达的愿望都可以得到满足。而这种最能给人以自由的媒介在今天无疑就是诸如网络与手机这样的媒体。

网络作为一种新的媒介形式,实现了每个人都成为传播者的美好梦想,众多的在过去无法实现表达的愿望在网络中都可以获得对象化的价值。通过网络,普通市民也可以报道某个特殊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或者展示自己的思想观点,这就是现代媒介自由价值的体现。[22]DCCI 2009年调查数据显示:08年中国互联网有效受众规模达3.03亿,比2007年的1.82亿增长66.5%。随着网络用户的不断增多,满足更多人的表达愿望成为可能。网络的无限信息量和高效检索优势使我们可以随时搜索所需信息,网络的开放性满足了我们对社会事件发表自己见解的欲望,其交互性特征使我们可以与朋友保持密切联络,而网络的虚拟性甚至使我们建立属于自己的独立王国成为可能。这正是网络所具有的自由价值。每个人只要有想法、有观点,就可以在网络论坛中自由地发表,美好的自由愿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实现。网络的自由特性恰恰表明网络民间化、生活化价值的实现。

手机更是一种崭新的媒介形式,它在最近几年的发展态势尤其引人注目。实际上,手机从发明之初就成为一种传播工具,但主要限于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息传递。那它是何时演变成为一种媒介的呢?应当从手机短信开始。1992年,世界上第一条手机短信在英国发送成功,这拉开了短信文化的序幕。我国是1998年开通手机短信业务,使用短信的手机用户逐年增多。2000年11月,中国移动推出了“移动梦网”服务,短信市场开始呈现火爆之势。到2002年,仅中国移动用户就已达到1亿多户。据估算,2005年春节7天长假期间,中国手机短信发送量首次突破100亿条,精彩纷呈的拜年短信在中国3.3亿手机用户间穿梭如流。如今,手机短信的地位也开始下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通过手机电视收看新闻、电视剧和娱乐节目等,所以有人将其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之后的“第五媒体”。当通讯运营商与电脑网络结合后,手机从一种通讯终端逐渐演变成一种信息终端,转变为大众传媒工具了。

手机是一种个人化的空间,它可以满足人们向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对象表达思想、观点和发布信息的需求,使得媒介完全实现了生活化的意向。在通过手机进行传播的过程中,每个人都可以将身边发生的事情作为新闻发布,也可以将自己的思想和言论作为探讨的信息与外界交流。手机真正地实现了传播的个性化与普及化。

伴随着技术发展的媒介彻底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改变了人们的传播模式,也改变了人们的表达方式。如果说传统媒介容易被权力所控制,那么新的媒介则是为人们提供了一个真正自由的空间。在新的时代,媒介融化在一个无形的弥散的空间中,彻底地成为人们表达心声的手段。一个全新的世界正在形成,一个弥漫的网络世界正在形成,一个真正的自由世界正在形成。没有谁可以通过媒介来控制人们的思想,人的心灵释然了,人的自由被解放了,伟大的马克思所展望的以“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为前提的美好社会正在向我们悄悄走来,我们为生活在这样的一个时代而感到欣喜若狂。

然而我们在感受着自由的美好的同时,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自由在任何历史条件下都有着来自多方面的限制。密尔是研究自由的思想家,他提倡自由,认为自由乃是人最可珍贵的财富。但密尔并不否认对自由的限制。虽然社会并非建筑在一种契约上面,虽然硬要发明一种契约以便从中绎出社会义务也不会达到什么好的目的,但每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于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每人既然事实上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彼此互不损害或在法律明文中或在默喻中应当认作权利的某些相当确定的利益;第二是每人都要在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分(要在一种公正原则下规定出来)。这些条件,若有人力图规避不肯做到,社会是有理由以一切代价去实行强制的。社会所可做的事还不止于此。个人有些行动会有害于他人,或对他人的福利缺乏应有的考虑,可是又不到违犯其任何既得权利的程度。这时,犯者便应当受到舆论的惩罚,虽然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总之,一个人的行为的任何部分一到有害地影响到他人的利益的时候,社会对它就有了裁判权,至于一般福利是否将因为对此有所干涉而获得增进的问题则成为公开讨论的问题。但是当一个人的行为并不影响自己以外的任何人的利益,或者除非他们愿意就不需要影响到他们时(这里所说有关的人都指成年并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那就根本没有蕴蓄任何这类问题之余地。在一切这类情事上,每人应当享有实行行动而承当其后果的法律上的和社会上的完全自由。[23]

在任何时代都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虽然可贵,但只有人与人之间实现了自由的协调,才可能真正地实现自由。在媒介中人们所享受到的自由也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人们必须为媒介对别人无端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必须为媒介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人们必须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样是根据人本身的自由,人都不是被动的主体,而是一个良好的有着理性自由的主体,这样的主体必须对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法律或道德上的责任。责任以自由为前提,同时又是为了保护人的更为充分而广泛的自由。

在现代社会,媒介越来越深入到老百姓的生活之中,这就为人们满足表达自己生活世界的呼声提供了可能。相反,如果媒介只是停留在一个抽象的台阶上,它就不可能真正地实现对民众的关注,也不可能实现民众的自由价值。[1] 〔法〕让纳内著:《西方媒介史》,段慧敏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让纳内在这本著作中还列举了其他一些事实,阐明了早期人类对于传播的需求以及在这种需求下古典时代的传播的粗糙的形式。[2] Homer,Iliad,New York:Penguin Classics(1950),p.342.[3] 〔法〕让纳内著:《西方媒介史》,段慧敏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4] 李彬著:《全球新闻传播史(公元1500-2000年)》,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07~312页。[5] 传统社会是指以农业文明为特征的社会,而上一段提到的现代社会是指以工业文明为特征的社会。按照德国社会学家特尼斯的界定,传统社会又叫“乡土社会”或“礼俗社会”,它是以民风、习惯、惯例、宗教、情感等维系的社会。参见徐强:《现代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人格重组》,《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6] 薛中军著:《中美新闻传媒比较:生态·产业·实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7] 〔美〕戈登堡著:《偏见——CBS知情人揭露媒体如何歪曲新闻》,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序言中的第7页。[8] 薛中军著:《中美新闻传媒比较:生态·产业·实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9] 薛中军著:《中美新闻传媒比较:生态·产业·实务》,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3页以下。[10] 战争中要传递信息,于是有了烽火台,这在开始的时候仅仅是实用的目的。唐朝的官报所传递的信息是为了让最高统治者获得信息,这也是实用的目的。但当媒介成为人们表达想法的场所时,则意味着媒介的性能发生了重要的转化。而这种转化就如同美的产生是一样的道理。美的创造最初亦出自于实用的目的,但到后来则包含了更多的高层次的欣赏的追求。[11]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2~13页。[12] 〔荷〕迪克著:《作为话语的新闻》,曾庆香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13] 〔荷〕迪克著:《作为话语的新闻》,曾庆香译,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14]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1页。[15]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0~51页。[16] 但民主却不是群众运动,群众运动的结果可能会破坏民主,这在我国的历史上是有着惨烈的教训的。因此,民主必须寻求真理与共识,民主本身必须实现自身的合理性追求。[17] 〔英〕基恩著:《媒体与民主》,郤继红、刘士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以下。[18] 李梁、邵培仁:《媒介即意识形态——论法兰克福学派的媒介控制思想》,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19] 〔英〕罗素著:《自由之路》,李国山译,西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20] 〔英〕罗素著:《自由之路》,李国山译,西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21] 我们应该能够知道,一个县委书记真正属于他自己的合法财富可能不会太多,一般地区的县委书记每年的收入不会超过3万元,再加上他可能得到的赠与和继承财产,那么就可以知道其实际的应得财富是多少了。按照这样的一个标准,我们的记者可以进行广泛的调查,让老百姓明确事实真相。这样的新闻卖点,为什么我们的记者不去进行深入的调查呢?不必担心侵犯县委书记的名誉权或者隐私权,因为他们的这种权利是受到限制的。这不仅符合法理,而且是社会合理性的自然要求。

如果真的查出县委书记财富上的问题,那么其多余的财富就要归公,但不能给国家财政,要给地方财政,因为一个县委书记的钱财归根到底是来自于这个县里的人民,归到地方财政则要求将这部分钱财完全用于当地的社会福利工程。[22] 注:DCCI统计的2008年全年以及对2009年预测的中国互联网有效受众指每月至少使用一次互联网的6周岁及以上中国公民。[23] 〔英〕约翰·密尔著:《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81~82页。

第二章 司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司法是法律生活中最具魅力的一个领域,不仅普遍的法律规则要在司法运行中获得实现,而且由于与社会的紧密相关性司法也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这里所指的司法是狭义的司法,主要是法院所进行的审判活动,而不涉及司法行政管理与监狱管理以及检察院的行为,司法总是与法院、审判、法官的行为密切结合到一起。作为实现法律的重要方式,司法对社会秩序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秩序的维系需要一种正义的基础,只有建立在正义基础上的司法行为才可能取得社会认同,从而赢得社会对法律的普遍信任。法律正是在人们的普遍信任中,才可以真正地达到理想的法治状态。没有社会的普遍信任,而仅仅依靠强有力的手段是不够的,法治的真正基础不在于强制力,而在于市民社会以及市民社会中人们的普遍的意识,并且这种意识是以对法律的良好态度为前提的。

第一节 司法的性能

在法律生活当中,涉及国家行为的法律运行主要是立法、执法和司法。司法活动是法律的重要实现方式,普遍的法律在司法的运行中获得了个别的实现。法律的存在前提是一种问题意识,正是因为社会生活中问题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为了解决问题,实现一种秩序,人们便创造了普遍的法律。普遍的法律本身不可能自己去解决纠纷,而必然要依靠司法活动,所以司法不仅使法律获得了对象化的价值,而且也使得秩序得到了维系。而司法对问题的解决必然是代表着法律向社会宣示了一种正义,这种正义不仅是对当事人的正义,而且也向整个社会表达了一种正义的信念和立场。一个案件的合理解决,对社会而言是一种正义的符号,这种正义的符号对人们的行为和观念具有深刻的构造作用,从而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维系也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一、解决纠纷

我们所生活的社会中的每个人、每个组织都有着自身的利益和权利,但这种利益和权利却都有可能受到他人的侵犯,于是就出现了问题和纠纷。对这些问题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民间的和解,有调解,有仲裁,也有司法的方式。司法是对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它以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作为基础。

目前在中国,大量的纠纷涌向法院——如果涌向法院的案件是复杂案件的话,那将是没有问题的——但事实是,涌向法院的大量案件却是简单案件,这些案件事实清晰,适用法律简单明了,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根据法律的精神,甚至根据日常的行为规范就可以解决。司法所接受的大量的简单纠纷表明了我们法治状态的落后,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上看,也许与中国人的好讼有一[1]定的关系,当然如果从现实而言则可能与中国现在的司法机构的腐败和不正义有着一定的关联。中国的司法腐败现象很突出,法官往往依靠其手中的权力吃当事人、吃律师,而正是在这一吃的过程中,司法的正义被吃掉了,而丧失了司法正义的司法行为则会给社会民众造成一种投机心理。在一个正义的司法行为中,人们明确地知道法律一定会给出一个合理的结果,但在非正义的法律运行中,人们则可能因为看到了一个没有任何胜诉可能的人取得了胜诉而加强自己的投机心理。其后果是不论有理还是没理的一方都试图通过给法官送礼来达到胜诉的目的,这种心理的产生是正常的,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很多诸如此类的事例。

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尽管司法解决纠纷具有重要的价值,但它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好途径,相比之下,和解反而是更好的方式。和解体现了人们对纠纷的自觉认识,以及因此而做出的自觉选择,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所表达的是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的理性精神。这种主体自我意识是人作为人的重要的体现,表现了人对自身和社会的清醒的认识。人作为人必须选择对自身和社会都最合理的方案,而这种选择必须建立在人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之上,这就要求必须具备自我意识。“有了自我意识和范畴,我们就可以看到自我意识在人的一切知识中都起作用,起根本性作用。任何一种知识都逃不了自我意识的能动性,……自康德以后,人的认识就不再被看做是被动的,而是人主动建立起来的,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了发挥。所以后来马克思讲,能动的东西被唯心主义发挥了。唯物主义抛弃了能动性,而唯心主义的发挥是在唯心的基础上,它不懂得现实的能动性、实践的能动性,实践的能动性是马克思特别强调的。但康德已经提出了一种先验的能动性,即[2]认识主体的能动性。”人是能动的,他必须深刻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对整个社会具有怎样的意义,也要深刻地把握自己的行为对于自身的价值和意义。人需要具有良好的公民品格,而这种公民品格是作为社会的一个分子为整个社会所做的清醒的认识,不要为社会找麻烦,而要更好地维系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在法律生活中,健全的法律和法治理念应该建立在人的主体自我意识的基础之上。“有目的的法律行为完全蕴涵在人的精神自我意识里,蕴涵在他的个人精神尊严感里。正是在这一基础上,也只能是在这一基础上,才会形成那种将永[3]远是社会和国家生活的真正缔造者和建设者的公民性格。”主体的自我意识构成了法律行为和一切行为的基础,健康的法律行为和行动理性来源于主体自我意识的加强,在这种自我意识的对象化过程中,每个人都要意识到自我意识的重要地位和价值。“一个公民,如果他拥有成熟的精神自我意识,就会理解和阐明自己的主体法律地位的全[4]部因素:自己的全部权利、义务和禁忌。”当一个人明确了自身的行为尺度,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规范之后,他就完全可以选择在司法的途径之外寻求解决纠纷。尤其是在简单的纠纷中,一个人必须能够用自身的清醒的意识和观念选择最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

当然,社会是复杂的,很多问题也是复杂的,当复杂的问题无法通过和解等民间化的方式加以解决的时候,则可以诉诸司法的途径。的确,法院是解决纠纷的场所,但如果纠纷不能得到正义的解决,将可能导致社会对司法的普遍的不信任,这将是司法最大的悲哀。同时,法院存在的目的并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而是为了更为普遍的社会和谐。法院对纠纷的解决其目的并不在于纠纷的化解本身,而在于通过纠纷的化解来实现社会正义。但是一个正义的和谐的社会并不是仅仅在解决了法院所面临的纠纷后就可以达到的,实际上法院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讲只是以纠纷的形式向社会传递信息,从而使得社会采取一种积极的行动来推动社会正义与和谐的实现。法院的存在不是为了让人们到那里打官司,而是为了让人们不去那里打官司,这就是说存在本身是为了非存在。

一个国家的民众如果将过多的简单案件都诉诸法院,则表明这个国家法治水平落后。司法必须是一种无奈的最后的选择,如果我们的民众都有这样一种解决纠纷的理念,那么则是中国法治的大幸。对于今天的中国人而言,一提到法治,大家想到的就是国家的立法,就是法院,但是一个民族仅仅有这些是不可能实现现代法治的。法治必须有一种意识或者说精神的基础,这种基础就是人的主体自我意识所表现出来的对自身价值的推崇以及强烈的理性意识。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判断力,这是现代理性精神的体现。法治其实非常需要这样的理性人的存在状态作为推动其发展的基础,这样的主体能够正确地选择行为的方案,能够以最小的成本消耗来实现对于法治的贡献。法治实际上是弥漫性的,它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只有当民众真正拥有了理性的主体自我意识,能够正确地选择解决纠纷的方案,而不是动辄诉诸法院的时候,法治才是可能的。二、传递正义符号

很多事物的意义往往都不在自身,而在其更为广泛的社会意义。司法的运行就属于这种状况,其表面的价值在于司法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司法实际上是在通过自身的行为向社会传递一种正义的符号,而这种符号影响着社会上人们的理性选择。

我们不能没有规训,规训的意义也不在于规训自身,而在于向社会表明违反了一定的行为尺度就要受到怎样的规训。司法是对人的一种规训方式,将人带到法庭上,不同的位置隐含着不同的身份,而不同的身份在判决中又有不同的结果,所有这些都是在向旁观者宣告一种规训的策略。被规训者不得不接受规训,因为这其中有着国家的强制力,现代社会的人们不再像传统社会的人们那样揭竿而起,而是接受强制力的规制。司法的审判过程向社会表达着一种规训的策略,司法的规训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正义的规训,人们能够从这种规训方式中阅读到规训的正义信息,从而产生对于司法的良好信任。对于公正的司法判决来说,司法是在向社会传递着正义的符号和信息,但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会遭遇错误的司法判决,而它们在当时可能也表达着一种正义的符号,当然其前提是案件的真相不被发现。如果某一天揭开了案件的真相,则司法在人们心目中的美好形象就会严重受损。

一种不正义的规训、一个不正义的判决,尽管在事实上是错误的,但在形式上却是正确的,而人们有时所相信的就是这种所谓的“看似正确”。当实质的正确被掩盖的时候,人们就开始相信形式的正确。法庭上的规训方式是以一种正义的形式向社会表现的,法官高高在上的位置,犯罪嫌疑人接受审判的位置,众多的观众席,所有这些实际上表达了这样一种正义的安排方式:正义的法官将罪犯绳之以法。而这样的一个场面被观众所注视,观众所看到的就是正义的判决。这种规训方式表明了司法的惩治性功能,但这样的司法却并没有向社会表达一种教化的意向,所以单纯的规训仅仅是一种正义的符号,而没有教化。法庭及其判决仅仅主要是在规训,而规训往往只体现了法律的规制、压制、支配、塑造等特性,并没有体现教化的意义。

现代法庭需要一定的教化,但这种教化理应与古典司法的教化有所区别。古代社会的教化主要是一种道德教化,中国古代社会有很多法官,在司法判决的最后往往讲一些道德化的义理,比如清朝末年的赵贯卿判得一案:“审得杨海宴因爱养奸,遂成巨慝。维罪之首,维恶之魁,致父母受灼肤之惨,遭鞭挞之痛。人心孝道,两不可论。及至养恶已成,躬先受毒,自作之孽,无复可言。当给重笞一百,以为宠妻养姑之鉴。韩氏以豺虎之心,蛇蝎之行,毒棒凶鞭,暗无天日。国法岂容逃?天视何可避?况又上识奸夫,竟作避宾夺结、揎巢主占之事。叛鹊不道,杀不胜辜。着即与奸夫一并杖毙案下,以惕人心,[5]而崇风化。是判。”在这个案件中道德教化的色彩很是浓厚,表达了法官推崇儒家道德,痛斥破坏儒家伦理道德的强烈感情,这种教化是对社会所信奉的价值的一种维护。道德的教化往往会增加司法判决的惩罚力度,这就是说,在法庭上判决可能超越法律,道德的情感左右了惩罚的发展方式、运作方式。在这样的案件中,法官正是以道德的力量确立了严重惩罚的合理性,而这种判决在传统社会并不认为是不正义的,判决与正义的符合来自于人们强烈的道德情感和意识观念。

然而今天的司法运作很难再出现这种情况,司法的惩罚方式更多地体现了法律的规则要求,规则的正义是当今法律所追求的主导价值。“由于道德立场往往使传媒囿于情感性判断,因而较少顾及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传媒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而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从而把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具体展示为公众与司法机构之间的现实冲[6]突。”所以当今法庭上的教化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表达,而是要体现出对人的尊重。

法庭是理性的法庭,是正义的法庭,它理应唤起人对自身的信心,对生命的信念,而不是让人万念俱灰。即使对于真正的罪犯,也应有一种真正把他当做人的尊重,正是这种尊重才可以唤起他重新做人的信念,从而在服刑或出狱后的生活中体现出作为一个人的主体的价值。法庭虽然表现为一种控制和规训的方式,但现代法庭无论从其制度设计还是规划上说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的尊重的理性态度。高高在上的法官是正义的象征,双方的辩护律师体现了法律的论证性品格,而旁听席则体现了公众的监督。这样的设计在总体上是理性的,这种理性的设计方式能够让人们感受到正义的价值,我们也应该以理性的精神不断地发展和完善我们的法庭、完善我们的司法运作。“理性是社会生活中积极的相互交往的手段,它是我们避免暴力威胁和霸权压制的方式,因为理性的运用意味着理智和谦卑,意味着寻求合作和和谐,意味着平等和妥协,也意味着责任担负和价值担当。理性的人采取的是通过公开的讨论和辩论来表达自己的意见,他不能也不会用权势、暴力、恫吓和诱惑制服他人,强迫他人接受自己的价值和观点。理性的态度意味着一种平等交换意见和乐意向他人学习的态度,一种向他人承诺自己的道德责任的态度,一种承认不完美但寻求改进[7]的态度。”这种理性真正地体现了对人自身的敬重,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人的尊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表现。这样的理性精神在司法行为中的表现将使得司法摆脱单纯的规训的路向,同时使得司法行为能够在对人的尊重的意义上体现出教化的意义。司法审判在这个意义上,是通过其行为本身向人们传达了人自身的重要性,在这个过程中司法乃至整个的法律都具有一种教化的价值,都体现了一种人的精神与价值。

从这样的一种理性立场和人的尊严的立场出发,正义包括司法正义都需要从人的角度去理解,忽略了人的价值,忽略了对人的敬重,则很难建立一种合理的正义理念。现代社会的司法运作的正义模式要以人为核心,以便在其规训中表达出对人的价值的弘扬。三、适用法律与创造法律

我们国家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所采取的法律或者法学研究的思维方式是立法中心主义。在立法中心主义的思想支配下,司法工作的任务自然就是按照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审判案件,在司法行为的运作中实现法律的具体规定。

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相信事物的普遍性价值,认为普遍的东西完全可以顺利地解决具体的纠纷和问题,因此司法根本就没必要去创造法律,创造法律的机关只有立法部门。这种思维方式认为普遍往往包含了个别,所有的个别都包含在了普遍当中,正是因为个别包含在了普遍之中,所以才可能用普遍的立法规则去裁决具体的纠纷,这里所采取的路向是从普遍到特殊的路向,这种路向体现了人类对自身理性认知能力的自信。人类的这种自信在近代达到了顶峰,近代社会是科学和理性价值得到肯定和弘扬的时代,正是由于科学和理性精神的推动,人们确立了强烈的自信心。这表现在法律上就是人类妄图制定包罗万象的法典,并从这个法典出发去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具体问题。

然而立法中心主义的思维方式只看到了事物中所包含的普遍性,却没有发现事物所具有的特殊性价值。其实每个事物在本质上都是特殊的,尤其是在人的生活领域中所发生的现象,在其本质上都是个性化的。当立法中心主义者坚持普遍性的价值的时候,司法中心主义者看中的却是具体和特殊的意义。我们可以想到,是所有的普遍都蕴涵在特殊当中,而不是特殊都包含在普遍当中,比如张三是个人,那么张三的特殊难道能被“人”这个普遍概念所包括吗?很显然,普遍不能包含特殊,而特殊恰恰包含了普遍,所以统一事物的不是普遍,而是特殊,因此,我们对问题的理解应该采取以具体为中心的立场更为适宜。正是因为普遍可以包含在特殊当中,所以普遍才能够被运用到特殊当中。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即使从特殊当中所总结出来的普遍也未必能实现与现实的具体的契合,因为具体当中的丰富多彩的个性永远是普遍所无法囊括的,特殊永远比普遍要丰富,因此单纯的立法中心主义在思维方式上与人类的认识和行动的基本规律是不相契合的。

尽管普遍不可能包含个别的所有特性,但普遍依然对个别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尽管人的普遍性难以与人所表现出来的特殊性相契合,但普遍性在通常情况下仍然对人的具体实践具有引导性的价值,只要不局限在普遍性中而忽略丰富的个性就可以了。其实,普遍与特殊是统一的,只是起着基础作用的不是普遍,而是特殊。

从司法的立场来看,法官审判的过程,不仅是在适用着法律的普遍规则,而且也在具体的个别案件中创造和发展着法律,法律的生命不在于普遍,而在于特殊。每一次法律的发展和进步,都是与具体的法律实践分不开的。单纯地从纯理性的角度去理解法律的发展,不可能把握法律的真正的生长点,只有深入到现实当中才可能领悟法律的实践价值。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法律是实践理性。

实践理性就是普遍与特殊的结合,就是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就是理念与现实的辩证关系。从实践理性的视角来看,司法审判的过程既是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创造法律的过程。

在很多案件中,我们能够看到清晰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对于这样的案件毫无疑问是要以适用法律为主导的,此类的简单案件中不可能有什么法律的创造性价值可言。例如张三欠了李四500元钱,有借条为证,张三没有耍赖的可能,而且民法里的法律规则也很明确,那么法院自然会判决张三还李四的钱。这种案件没有任何疑难,所以虽然存在着简单的法律解释,但这种法律解释不具有创造法律的价值,因为结果已经包含在前提里了,只要把事实弄清楚就可以了。

问题的关键是在疑难案件中。疑难案件往往事实不清晰,法律也不明确,对事实需要查证,对法律需要解释,于是只有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去实现对法律的创造性发展。法律的运行是个复杂的过程,在事实的基础上法律必须时刻准备着去创造性的发展法律,当然这么说也许与法律的稳定性价值有些冲突,但法律的发展是必须的,我们不能因为去维护狭隘的稳定而忽略法律的进步与发展,倘若法律为了维护单一的稳定性,就可能会失去创造性的对人类作出贡献的机会。我们生活的世界是一个稳定性与灵活性、确定性与变通性的结合,而这一结合的基础是实践,应当偏重于哪一方完全依赖于实践为我们提供的各种可能。司法的确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价值,这对司法行为而言是很重要的,但司法也需要通过自己的创造性行为来促进法律的发展,这种创造性行为正是在对法律的创造性解释之中实现的。

德沃金曾经讲述过这样一个案件。在美国,有个人叫亨宁森,他从一家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双方在约定中明确:如果汽车的零件有瑕疵,出了问题,汽车公司承担责任,但如果使用者因此造成了伤害,则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是活该亨宁森倒霉,他还真的由于零件的瑕疵问题而使自己受到了伤害,怎么办?官司到了法院,法官到底该如何判?德沃金是要从这个案件推论出政策在法律推理、法律解释中的创造性价值。结果亨宁森胜诉了,那么很自然汽车公司要支付赔偿金。为什么是这样的结果呢?这里涉及对契约的解释问题,随着社会危险性行业的增多,必须要求这些行业能够对社会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从整个社会的公共政策的角度,法律得到了创造性的阐释,不是立法错了,也不是司法过激了,而是时代发生变化了,变化了的时代必须珍视新的理念和价值,没有人可以忽略时代的变化。

一个有责任的法官,一个有政治头脑的法官,一个对人类的命运有着良好预测的法官,总是能够在法律发展的关键时刻体现出对于法律的创造性贡献,而这种贡献往往是在司法的行为过程中来实现的。马歇尔、塔尼等都是这样伟大的法官,他们利用偶然的时机却能完成伟大的历史使命,这就是对法律的创造性发展。人类的司法历史上如果离开了这样的伟大人物,将是非常苍白的。如果每个法官只懂得因循守旧,不仅是司法的悲哀,也是整个法律的悲哀。实践才是法律的生命基础,而司法是法律实践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节 司法认同

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司法认同对于法律而言都是必须的。倘若一个民族的司法审判活动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没有任何威望,民众根本就不对司法审判表示任何认同的话,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状况肯定是很糟糕的。司法行为不能是任意的,任意的司法草菅人命,破坏法治,将导致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司法要想取得认同,就必须时刻树立自身的美好形象。这种形象的树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通过一个又一个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实现,但司法形象的破坏却非常容易,往往一个不公正的审判就可能导致这种结果。一、何以需要司法认同

总体而言,司法认同是法治建设的根本需要。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一系列重要文件,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依据邓小平关于民主与法制的理论和新的实践经验,已经郑重地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党和国家的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确定下来。然而如何建设这样的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不是理论家坐在书斋里琢磨出来的,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要从我们的生活中寻找,我们必须了解生活中哪些是我们这个国家所缺乏的,哪些是我们的老百姓所匮乏的,针对这样的不足,我们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的策略,才可以形成一种切合实际的法治发展思路。否则从理念的角度想当然地杜撰出来的法治发展路向只能是对法治发展的破坏。

近些年来,有些法学家所提出的法治发展思路往往是从理论出发的,没有任何现实价值。他们认为法治就是要制定足够的法律,只要出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立法,仿佛生活中的问题都是依靠法律来解决的,而并没有切实地想一下那些问题是否能够依靠法律来加以解决。生活中每天都会出现很多问题,希望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是不可能的,肯定也是违背法律的本质属性的。其实生活中能够用法律解决的问题是少数的,有更多的问题需要社会的协调性作业,需要人们内在化的自律,有时甚至需要人们以一种宗教的宽容心态来处理。法律是有边界的,能够认识到法律的边界的法学家不会将自己所喜欢的专业无限地膨胀,这种良好的心态恰恰是有利于法治建设的。

法治国家的建设其实最关键的并不是立法的多少,还取决于许多其他因素,比如市民社会的完善,人们的规则意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等等。这里所探讨的主要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任问题。在一个既定的社会中,人们越是信任法律,这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就越高。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与司法认同是联系在一起的,认同也是一种信任的表现,司法认同就是人们相信司法,进而能够对司法有一种良好的期待。司法认同的增加可以不断地培育和发展人们对法律的信任,而一个恶劣的司法则会毁坏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形象。

司法审判活动是老百姓与国家法律打交道的最为经常的方式之一,老百姓关注的是他们心目中的好人能否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公正的对待。如果司法活动经常性地使恶人逃脱法律的制裁,那么就难以在人们的心目中形成良好的司法形象,司法认同也就难以实现,而没有司法认同,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就难以实现。假如一个社会的民众普遍不信任法律,那他们就会不断地破坏法律,法治建设根本也就无从谈起。更糟的是,这些破坏法治的人们根本不会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因为在他们的心目中根本就没有法律的地位。对他们来说,法律仅仅是一种虚幻的可有可无的东西而已。在这样的情况下,人们也不可能培育出规则意识,不会产生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这样法治将不可能实现。

过去人们提到法治,总觉得它是在国家的某些机关推动下而形成的,其实事实并非如此。法治之所以能够形成,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个社会的民众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的普遍规则,自觉遵守是法治的前提。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的实现有两个条件,一个是要有好的法律,另一个就是法律要得到普遍的遵守。”这个见地是很深刻的,不仅在当时有效,在今天也有效。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仅仅有一大堆法律但却根本得不到遵守,那怎么能说我们是一个法治社会呢?其实这正是中国目前的现状。我们的法律规定很多,可以说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这并不是法治的充分必要条件,法治的实现必须依靠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一个国家法治的实现绝对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人们的自觉,而不是依靠国家的推进,即使在世界范围内,依靠国家的力量而让法律得以实现的比例也是相当微不足道的。所以在法治进程中,国家的作用在于培育人们的自觉意识,从而使人们去主动遵守法律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理解法治的时候不要将目光仅仅局限在国家和政府的身上。即使要局限在政府身上,那也是要看政府是否遵守规则,而不是看政府如何去管理别人。

法治的关键在于人们的自觉,在于人们是否有着强烈的规则意识。而人们的规则意识却是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培育成熟的,是在与国家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这就要求国家机关首先要遵守规则,不遵守规则的国家机关即使老百姓天天与其打交道,也培养不起来规则意识,相反,它们还会破坏人们的规则意识。

法院是与老百姓的生活非常贴近的,中国的老百姓自古以来就与司法活动有着密切的联系。中国历史上的老百姓赞扬清官,将清官看做是他们的救星,而这些清官“救星”的形象基本上都是在司法活动中树立起来的。包拯、海瑞,他们主要是作为一个法官的形象留在了人们的心目中,其他的人比如王安石,他是一个公正的改革家,却难以像包拯那样存在普遍的社会认同。可以说,司法造就了老百姓对法律的印象。普通百姓不会去大量地阅读法律著作,不会去理性地培育法治观念,他们只能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地培育自身的法律意识,而这个培育过程往往取决于司法机关本身的运作状态。一个运作正常,能够按照法律进行审判的司法能帮助人们培育法治所需要的规则意识,进而使得人们在生活中积极主动地维护法律的尊严,将对法律的遵守看做是自己日常生活的根本需要。一旦认识到遵守法律是生活的需要的时候,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就得到了落实,从而不再仅仅停留在空洞的口号上。

司法认同是建设一个良好的法治国家所必需的。只有司法取得认同,一个良好的法治秩序才可能形成,人们才能主动地遵守法律。我们在努力追求法治的过程中,应该有三个基本路向来克服我们这个社会法治的不足,一个是市民社会,一个是人的观念和意识,一个是国家的行为。司法认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良好形象,既然国家已经下定决心要推动法治建设,那么就应该首先从完善自己的机关行为入手,不要首先对老百姓提要求,只有首先自己做到法治所要求的标准,然后才有资格去要求老百姓。中国古人讲得好:“其身正,则不令而行。”中国人历来都有一种“看上”的习惯性倾向,如果上司真的做到了符合法治的标准,破坏法治的下司和老百姓一定会减少。

司法所代表的是一种国家行为,它必须做到表率,然后才能对老百姓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法治在这个意义上需要“上行下效”,而这或许是形成良好的法治状态的中国式基石。完善自我恐怕是目前中国司法审判机关的当务之急。二、如何取得司法认同

司法能否取得认同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包括判决的公正、说理的严密性、是否符合社会已有的价值观念并体现了对人的尊重等等。

但在这众多的因素中公正应该是最重要的,也就是说,只有公正的司法判决才能使司法取得民众的认同,如果司法判决不公正,它就不可能获得人们的认同。司法的公正就是要做到两个方面的保证:首先,一个案件要得到公正的判决,需要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无误,如果事实错误,审判就不可能公正。事实认定错误必然意味着法律的适用错误,在事实错误认定的情况下,司法公正永远不可能实现。其次,一个公正的判决还需要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那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判决。法律的适用是个解释与论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仅有一些简单的法律次序的规则要求,更重要的是解释与论证,只有这样作出的司法判决才是有说服力的。如果司法判决不具备这两个条件,那么司法难以取得认同。

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司法的绝对正义与公平是很难达到的,司法的公正总是要打折扣。尽管任何一次不公平对当事人来说都是难以忍受的,但它却是不可避免的。这是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认识能力的不足将可能导致法官对事实的把握和认定达不到完全的客观正确,在这种情况下,很难指望司法能够实现完全的正义。但是这种情况所引起的司法不公平仍然可以得到人们的谅解,而故意的司法不公,以及大量选拔低素质法官所可能导致的司法不公却是人们难以忍受的。中国的司法在一定范围内腐败现象是很严重的,和法官关系好的人、与某位领导是亲戚的人在司法审判中就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或者逃脱该判的死刑。这种司法腐败是人们难以忍受的,它是破坏司法在老百姓心目中形象的罪魁祸首。另外,中国法官的素质让人不能乐观,以至于在司法审判中笑话百出。有些法官将不该被判处死刑的人判了死刑,甚至将一个根本无罪的人判了死刑,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得出了一个完全错误的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有时,法官的判决还受到权力的左右,使得人们很难真切地感受到法律所具有的严肃性。我们必须寻求司法公正的路径,从而使得司法审判能够在百姓的心目中具有良好的权威,进而取得百姓的认同。

取得司法认同除了理论上要求法官做到公正外,还要求法官能够在司法判决中作出严密的说理性论证。论证是保证司法公正、保证司法认同的重要前提,一个有着严密论证的判决实际上是以说理的方式向世人表达了对于正义的渴望。论证与说理是认同型司法所必需的表达方式,司法必须在说理当中表现对正义的追求。

一个人要想说服另一个人或者一群人,就必须摆事实、讲道理,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否则就只能依靠强力使他人服从自己。司法审判活动也是如此,它是一个说理的过程,不能动辄告诉民众:“我们是用法律说话”。用法律说话,听起来让人觉得有点威严。其实真正优良的法律必然是与一定的价值相关联的,而这些价值就构成了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合理的法律是符合情理的,说理的司法也必然是与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价值世界以及生活本身的规则性要求相契合的。法律的合理性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即法律在形式方面的价值和意义;另一方面是外部合理性,也就是说法律必须与外部世界的规则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逐步自然生成的结果,而不是人们单纯的创制。司法行为的合理性一方面要求法官遵守法律的规则,另一方面要求法官从逻辑、价值、心理情感等多方面进行论证。这样的司法行为才能具有充足的说服力。尽管在司法审判活动中,也渗透着强烈的权力印记,但从本质上来说司法不能依靠权力让人服从或信服,而必须依靠司法说理的本性。动辄以武力的威胁而让人屈从于法律的行为,与现代法治的说服力价值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司法是法律论证的中心环节,也是与老百姓最相关的环节,只有深切地把握这样的司法特性,我们才可能在实践当中把握司法运行的本质特征,才能去自觉地推动法律的进步和发展。

司法要想取得认同不仅要反映正义,把握说理与论证的本性,而且要在说理与论证的过程中依赖我们这个社会已经认同的价值尺度和价值信念,否则很难取得说服与认同的效果。在传统中国,从整体上讲,社会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是认同的。即使人们对司法行为有某种不满,也不是对司法行为模式和司法性质本身的不满,而是对司法腐败的怨恨。就传统中国社会司法行为的本质特性而言,它是说理的司法,它不仅能够通过不拘一格、灵活多样的查询方式侦破案件、获得真相,还能够使司法判决深深地植根于儒家价值系统之中,并且能够满足人们心理情感的期待。在传统司法审判中,法官自觉地符合了逻辑的规则,并且积极主动地从价值、心理与情感等多方面对司法判决的结果进行论证,这一过程表现为一个司法行为合理化的过程。相比之下,我们今天的司法行为论证和说理的因素明显匮乏,一个判决书往往是案件事实的简单叙述和法律条文的对接,缺乏深刻的合理性阐述。这样的现象不利于司法认同的实现,因此有必要使当代中国的司法走向说理和论证。而在这一走向论证型司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做到让司法行为所论证的价值理念对当下的中国而言具有深刻的合理性。价值往往具有深刻的语境性特征,不能将西方的观念人为地嫁接过来,而必须把握价值与中国具体实践的对接,否则根本难以切实地[8]让生活在中国社会中的老百姓认同。

每一个得到民众强烈关注并要求公开审判的案件往往是因为那个案件所涉及的内容在道德上侵犯了老百姓的感情,我们可以看看这方面的案例。湖南有个黄静案,对这个案件民众反应很强烈,有网友说:“还没枪毙那个畜生啊?我看大家(网友)一人出一块钱就有上千万了,请个杀手剁了他是一样的!嘎嘎!”又有人说:“可以看出当地的公安明显地腐败,这么明显的案件连死亡时间都没有查出来,这是明显的团伙作案,这里肯定有背景,而且来头不小,如中央不派出专案组前去调查,恐怕这案就会成一大冤案,可怜的黄静在九泉之下怎能瞑目。”网友的言论是否符合事实,我们不作评论,但这些大量言论明显地反映了中国人对于法律、司法的关注,他们总是想对司法行为表明自己的某种态度和立场。

中国人对司法总有一种期望,那就是希望司法总能表现出道德的价值,而老百姓也倾向于认同这样的司法判决。河南漯河舞阳籍保姆蔡敏敏在广东珠海市惨遭雇主魏鹃5年殴打并被毁容的不幸遭遇,经广东媒体披露后引起社会热切关注。网民们对雇主的行为表现出强烈的激愤,希望通过司法予以严厉的制裁。有人说:“这种女人,应该判处死刑!”有人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愿是死刑!”有人说:“我看不要判她死刑,应该去慢慢地折磨这个变态的女人!”也有学法律的网民说:“我是学法律专业的在校学生,今年就要毕业了。学这专业虽然知道世界上有很多坏人,但我没有想到居然有这么令人发指的事情发生在我们身边。看了敏敏的报道,心里有种说不出的感觉。敏敏为什么不能学会自我保护呢?现代人,尤其是生活在农村的老百姓法律意识淡薄,不会保护自己。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在这里,我衷心祝愿敏敏可以坚强起来,世上终是好人多,要相信好人必有好报,坏人总会受到应有的惩罚!从法律角度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我认为魏鹃的行为已经达到判处死刑的量刑程度,我们相信法律可以给我们,给敏敏,给所有的好心人一个公正的判决!!!”这就是老百姓对法律和司法的期待,这种[9]期待的满足自然能够有效地提高民众对于司法的认同。

同时,司法说理所依托的理念必须体现出对人的尊重,论证本身就是对人的尊重的体现,在论证的具体过程中这种对人的尊重必须获得实现,否则就难以在根本上具有明确的价值。司法说理对人的尊重就是要从论证的严密性、严谨性等方面下工夫,无论是无罪判决还是有罪判决都要以严谨的逻辑性和析理性为特征,这种慎重的论证态度恰恰体现了对人的尊重。三、公开的路径

从很早的时候开始,司法审判活动就是公开的。古雅典审判苏格拉底就是公开进行的,中国古代社会很多案件也都是在大堂上公开审理的。古雅典人搞公开审判,很大程度上与他们对司法的民主态度有关,而古代中国人搞公开审判则可能更多地是要对老百姓进行威吓,要老百姓在审判面前知难而退。司法审判在向社会传递着一种正义的信息,尽管其中包含了极其野蛮的刑讯,但它在整体上依然是正义的。

法庭的公开审判,如果套用某学者的话,就是一种“运送正义的方式”。法庭只有是公开的,人们才能相信它是正义的,这是人的普遍心理。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如果一个决定不是当着大家的面作出的,而是在背后由少数几个人商量作出的,那无论如何人们都不会相信它所具有的正义价值。某个单位搞中层干部选拔,第一个环节是群众投票,于是组织部和人事处就来了几个人,请大家开始写选票。但在大家都投完票,要求公开投票结果时,这些人却说,他们回去自己去统计票数。不公开的投票选举人们是不会相信它的公正性的,而且时间久了人们将对选举产生一种漠然的心理,这对一个社会民主的发展和正义的实现是相当不利的。民众的心理情感不应该被侵犯,必须让人们能够感受到充分的真诚,如果一种体制连最起码的真诚都做不到,又如何能称得上是一种进步的体制呢?

我们要搞公开审判,那么就不能流于形式,而必须让尽可能多的人有机会听到审判的声音,也就是说,法庭要做到让尽可能多的人去旁听,这时就可能需要借助媒介的力量。公开的司法审判将不仅仅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裁判,而且公开形式本身也有利于人们形成对司法行为的认同。曾经有个地方法院搞审判,将一个已经被民众和媒介关注的案件进行了秘密审判,不管这个审判的结果如何,这个案件首先被人们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审判是不公开的。公开首先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内在价值,因为法庭如果不公开,那么法官就会肆无忌惮,从而可能违背法律的精神,作出枉法判决,所以公开审判本身就是一种对法官行为的约束。但是我们又主张最好不要对审判过程进行转播,因为那样将影响法庭审判的独立性。

人们对司法的认同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而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是无数个法官以自身对于法律的奉献精神对人类的法治事业作出的巨大贡献。一个人不能忽略别人对自身的认同,法官不能忽略同行和当事人对自己的认同,法官也不能忽略民众对自身的认同,整个司法也必须考虑到民众对自身的认同。民众之所以会认同司法,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意向,体现了司法为民的价值情怀。四、司法为民与司法认同

司法为民是一种颇具中国特色的话语形态,它一方面有着深刻的传统依托,这表现在古代官吏为民请命、为民做主的行为原则,另一方面还有着现代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的依托,这表现在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理论设定和为人民服务的实践理想。而在司法行为中引入司法为民的话语方式在逻辑上是来自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我们这样的一个议行合一的体制的国家中,无论哪个机构将自身的行为原则确立为“为人民服务”,在理论上和逻辑上都是无可辩驳的,因而必然具有天然的政治合法性。然而当我们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去理解和把握司法为民的时候,就不能单纯地从一种政治或者行政的立场上将其理解为一种口号,而应该将其理解为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理念。

司法为民是一种理念。理念是从事物的本质中抽象出来的,反过来又要在事物的运作过程中加以贯彻。这种理念必须合乎事物的本性,否则就是强加的,而强加给事物的理念不可能真正地贯穿于事物的全过程,更不可能给事物的运行和发展带来积极的价值,反而会影响和抑制事物的进程。司法为民与司法的运作有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司法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就是要为人们解决各种各样的纠纷,在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就是为民的,只有为人民解决了各种各样的纠纷,这种司法才有存在的价值。所以司法在本质上就是为民的,只是司法为民这一理念还需要进行具体的解释。

作为理念的司法为民不是为了任何一个特定的人,而是为了全体人民,为了全体人民也不是一个抽象的话语表达,而是表现为司法过程中的公正,公正是司法为民这一理念的最根本的精神。评价司法是不是真正实现了为民的价值取向,最根本的就是看司法行为是不是实现了公正。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运作时时刻刻都宣扬公正,而在实际中却没有将公正的价值具体地在司法行为中加以对象化,那就没有实现公正,也就没有从根本上实现司法为民。我们今天提出司法为民的理念不是一种口号,而是一种行动的思想理念基础,必须在实践中对象化,而这一对象化的过程就是公正的实现过程。一个国家的司法实现了公正就在总体上做到了司法为民。

作为理念的司法为民虽然是为了全体人民,但又必须是为了全体人民当中的每一个人,司法为民的理念要求司法的运作及其制度设计必须体现出对具体的人的关怀。对于具体的人的关怀就是要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让具体的人能够感受到司法为民的实际价值。司法为民就是要求司法行为和制度设计充分地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让人们能够感受到司法的人性化特质。司法的人性化要求司法制度的设计必须方便每个人进行诉讼,并且使每一个人的诉讼都能够得到公正的解决。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是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方式,在一种充满着人性化的司法制度中人们能够切实地感受到制度是为了自己生活得更好,而不是将本来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人性化的司法制度设计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的特殊语境,尤其是基层法官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制度必须符合中国的国情,高高在上的被动的司法姿态未必适合基层法官的工作性质,主动的工作在很多情况下是基层法官合理地解决人们纠纷的最好的方式,是谋求和谐社会运作的中国式司法行为方式。

司法为民作为一种司法理念,不仅要在行为和制度中表现出来,更重要的是要使之成为司法人员个人内在结构的一部分。理念本身就具有思想的价值,它是人们对于事物的本性的特质在头脑中的提升,提升的理念自然应该具体地落实在每一个相关的人的头脑之中。思想的状态往往决定行为的性质,司法工作者只有在内心世界确认了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才易于在实践中将这种理念对象化为具体的结果,从而理念就获得了一种现实的意义。公正是司法为民理念的内在价值,而公正首先就是个人公正,有了个人公正就会积极地去实现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的公正,这就是孔子所倡导的先要修身的意义,也是亚里士多德所追求的个人美德的实践价值。司法为民不仅有赖于制度和规则的完善,也有赖于法官个人美德的提升。如果每一个法官都能够积极主动地去推动司法为民这一理念的对象化,必将有利于形成一个良好的司法运作状态。

只有为民的司法才可能最终取得人民的信任,获取人民的认同。司法认同是民众的认同,而不是某个权威的认同,这就决定了司法认同不是一个抽象的话语叙说方式,而是要让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与司法审判相关的老百姓都能够感受到司法对他们所具有的公正价值。只有最终取得民众信任的司法,才可能形成良好的司法认同局面。

第三节 孤独的法官

法官孤独其实是我们的一种期望,我们期望法官的孤独是一种境界,而不是一种寂寞;我们期望法官的孤独是一种生活方式,而不是为了一时的哗众取宠。法官的孤独不应该在舆论的压力下实现,而应该是一种自觉,因为只有自觉的孤独和生活化、内在性的孤独,才可能对司法的公正产生重要的意义。可是我们也能看到,今天的法官实在是太不孤独了,他们频繁地参加各种交际活动,频繁地在媒介上抛头露面。这当然也不能怪罪我们的普通法官,因为法官群体里的那些高高在上的大法官们就时常表现出活跃的天赋,我们相信他们一定有着良好的交际才能。然而对于司法而言,我们好像并不大需要那样具有非凡的交际才能的法官,法官是需要冷静的,法官这一职业有时甚至需要冷漠,尽管法官的内心可能是非常炽热的。法官内在的道德感也许已经帮助他作出了一个判决,但他的表现绝对应当是异常的冷漠,表面的冷漠有时甚至是一种魅力。一、法官何以需要孤独

每个人都是有局限性的,当一个人过于频繁地参加各种各样的社会交往的时候,他的心性必然会被这些交往所浸染,交往中所存在的利益、权力、势力等因素就会很自然地腐蚀一个人原本平静的心灵。对于中国人来说,交往就是让一个人向世俗妥协的过程,让一个人不断地学习所谓通达之术,而在每一种交往甚至是交流中人的内在的高贵的情结都可能被腐蚀。交往的确符合了人的活跃的天性,让一个人能够不断地学会把握各种关系,使得关系得以协调,但交往对于一个人的品格可能是非常有害的,甚至有可能让人堕落。交往可以让一个原本有着清净的内心世界的人变得浮躁,变得挣扎于世俗的流行趋势当中。

法官是这个社会的仲裁者,我们说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人都可以去世俗,但法官却不能使自己不断地走向世俗化。法官是一种高贵的职业,每个法官都需要保持自身的内在的良好的修养。他不应该经常地参加各种聚会,他要通过远离聚会而保持自己独立思考的习惯,他的思想不能受到任何狭隘的偏见的影响。一个法官不能将自己献身于社会交往,甚至不可以参加任何派对活动,尽管参加一两次可能不会对法官的心灵世界产生多么巨大的影响。法官在这个世界中必须是冷静的,他用冷静的心态面对这个纷繁的世界,他以平静的心态思考这个世界的不平静状态。法官必须是孤独的,他以孤独对待这个闹世。从事其他法律职业的人,如律师,在很多情况下必须进行大量的社会交往,有时甚至不得不自己积极主动地组织一些聚会等,因为律师就像一个走进了市场的资本家,他最重要的目的就是钱。但法官则不同,他完全有条件远离市场,因为法官的工资不是市场发给他的,而是纳税人给他的,自然他就不需要为了开拓市场而去进行多种多样的社会交往。但同时,法官必须为纳税人服务,而这种服务必须是公平的。[10]

可以说,出于公正的考虑,法官的孤独是必要的。中国人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一个过多地参与各种社会交往的法官,他的判断将可能受到来自于亲戚朋友、来自于狭隘的利益、来自于某位党政领导的影响。当一个法官接受了一个案件,这个案件与他以往认识而且自己又非常敬佩的一位德高望重的老人有一定的关系,这个老人知道了他是主审法官之后就要和他相见。一旦见了面,法官就一定会受到这个老人的影响,也许依照法律本来要判处5年徒刑的,却因为老人的出现仅仅判处了2年,甚至一年都不判。有一个案件涉及某市的市委书记,市委书记举行了一个聚会,邀请法官光临,只要法官去,那法官就一定会失去审判的独立性,市委书记的意志也许在社会交往中就要转化为一种法律的渊源了。这的确是很可怕的。这种社会交往的人情、权力、地位、金钱等因素都可能是对司法正义的破坏。为了确保正义的实现,让司法运行体现出公平的正义价值,法官是需要孤独的。一个法官在没有受到老人的当面影响、没有被市委书记的手势所左右的时候,他可能还会考虑到这些破坏司法正义的因素,所以法官在本质上应该是孤独的。法官必须远离社会交往,尤其要远离那些有权力、有钱财、有人情的交往。在一定意义上,法官必须是冷面的,法官必须是孤独的。

每个人都不是圣人,作为人的法官,他的思维和行为必然要受到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人的主体思维世界和生活环境都会强烈地作用于人自身的行为,一个深受哲学教育的人和一个深受法学教育的人所表现出来的风范是不同的,看待问题的方式方法也是不一样的。每个人都有一个属于他的主体世界,这个世界的各个要素的综合构成了对这个人的深刻影响。在这些影响人的行为的决定因素中,有很多是与正义的理念和精神不相符合的,一旦非正义的东西主导了法官的思维世界,那么他就很难进行公正的司法判决了。

尽管社会的交往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着促进公平观念生成的作用,但当一个法官介入到这个领域的时候,就可能会以正义做牺牲来换取利益,这也是人性的本然。人对利益的需求总是多于或高于对正义的需求,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化社会中,任何交往都可能是对司法正义的破坏,只要法官在这样的交往环境中生活,那么这个圈子里的人情迟早会左右法官的思维,法官就很难积极主动地进行创造性的发[11]挥了,也难以真正在正义的天平上作出漂亮的司法判决。

为了正义,法官必须孤独。法官不仅不可以频繁地参与社会交往,而且还要尽量少与媒介打交道,并尽可能少地关注报纸的内容。比如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就以不读报纸而闻名于世。在英美法国家,法官往往是孤独的,他们很少愿意将自己暴露在公众的面前。“一方面他们不愿意为大众所了解,希望只是做孤独的圣徒一般的角色;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大众传媒对法官以及司法活动的描写和评论充满了误[12]解和曲解,应当澄清却不知从何做起。”的确,法官应该尽量少地与民众发生关系,否则会影响他自身的判断,而受到干扰的判断,其公平的价值自然就要受到严重的影响。法官不必担心别人不了解自己,有时法官可以忽略别人对自己的了解。司法需要得到认同,但这并不是说法官就一定要与民众融合,民众是否认同一个法官或者司法行为,关键是看这个法官是否公正、司法判决是否合理,而不是看法官是否与他们打成一片。和民众打成一片却最终不能解决人们的正义困惑的法官将不可能对人类的正义事业作出贡献。

法官应该是纯粹的人,是孤独的人,总之,法官应该是一个真正的作为人而存在的人。二、怎样的孤独

孤独的法官有着特别的心境,法官的孤独是一种境界。孤独表明自身与社会上很多流行的信条不相契合,于是感到存在的孤独,这是对人的存在本身的一种反思,正是这种反思表明孤独者有着与众不同的精神价值。因此,我们对孤独者不是鄙视,而是欣赏。一个不知道欣赏孤独者的人不仅不宽容,而且本身往往很世俗。我们敬慕孤独者,是因为孤独者以他自身的存在方式向世界宣告了一种虽然不被世俗认同,但对人类却异常重要的价值理念。如今的社会使人天然地倾向于世俗,而这种世俗往往泯灭一个人的良知判断,泯灭一个人的正义精神。今天,许多中国人表现出一种对道德的淡漠和对正义的陌生,我们的社会好像真的在滑向万丈深渊。然而一个民族不能没有自己的脊梁,否则这个民族的精神就要失落,而失落民族精神的民族很难长久地立足于世界。

我们应该为拥有一大批孤独的法官而感到欣慰,因为这是法官以自身的精神对民族精神的支撑,只要这种孤独存在,就表明我们的民族、我们的文化是很有希望的。如果我们的民族容纳不下境界高尚但孤独的法官,那说明我们的民族精神需要重新检讨了;如果我们的民族不能容忍一个法官运用正义的理念去与邪恶的势力作斗争,那表明我们民族的舆论一定是出了问题。中国人喜欢做看客,中国人喜欢随大流,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孤独性格的养成,不利于人们为某种精神而百折不挠地进行奋斗。精神永远是值得推崇的,但在一种精神能够被认同之前,很少有人对这种独特的精神价值给予伟大的歌颂。

一个民族必须懂得欣赏孤独,尤其一个民族的法官必须懂得在孤独的境界中思考行为的尺度,让孤独帮助自己解决案件的疑难。孤独是高尚的孤独,孤独不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是与世俗的不良状态进行斗争的一种表现,我们之所以欣赏孤独原因就在于此。没有人可以拒绝包含巨大精神魅力的孤独。孤独不是一个人的“小资情调”,也不是一个人寂寞的代名词,更不是一种压制内心的表现。孤独是一种美。孤独之所以是一种美,原因在于孤独当中深刻地蕴涵了真与善的价值,正是因为孤独真,所以才善,而有了真与善,也就易于产生一种审美的境界。对于法官而言,孤独其实也是真善美的协调。

首先说法官的孤独是真。之所以是真,是因为法官的孤独不是一种做作,不是时下小青年表现出来的“酷”一般的孤独,而是他内心状态的一种体现,他之所以孤独是因为他有孤独。他的这种孤独的感觉来自于他对世界的真切的体验,他要追求世界的合理化,但他却遇到了太大的阻力,他要追求改善,却遭到了嘲讽,于是他只有孤独。这种孤独不是外在的,而是内在的,属于他作为一个人的存在本身,他难以通过与世俗的合拍而改变自身的孤独,他也不希望通过与世俗的妥协而改变自身,因此,他的孤独是持续中的孤独。

其次说法官的孤独是善。之所以是善,是因为法官的孤独当中表达着一种对于人类道德秩序的渴望与追求。法官失落了,法官孤独了,为什么?他之所以孤独在于他感受到了司法中有着太多的道德腐败,有着太多的不正义,他为人类的道德的堕落而感到失望,但是他还想去改变这种状态,所以他会遇到挫折,但他依然向前奔跑,奔跑着克服困难。于是他只有孤独,孤独是来自于对道德的反思,一个孤独的人一定是对这个世界的道德状态担心的人,他一定深切地感受到了我们这个民族道德的冷漠。人们缺乏了道德感,但法官还有着强烈的道德感,那么他不孤独又该如何呢?孤独表明法官对于善的体验和把握,孤独表明法官还希望通过努力去改变这个世界的不道德现象,让司法行为去为了道德而不断地前进和发展。

最后说法官的孤独是美。法官的孤独之所以是美的,在于这种孤独体现了人类的崇高的心理情感,法律不是冷冰冰的机械化操作,而是充满着美好的正义的情感。情感的美好始终是美之所以产生的重要的动因,法官的情感表达的是对道德的追求,是对正义的追求,但这种对道德和正义的追求却曲高和寡。面对台下寥寥无几的观众,法官怎能不感到孤独?但他依然是坚强的,依然是执着的,因为他深切地了解只有这样的乐章才可能实现永恒。尽管世俗世界会对法官的心理情感构成干扰,但法官毕竟能够超越世俗去努力追求法律的真善美。正是在法官的这种追求中,那些人类的美好情感,比如正义,才会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让他的司法生涯展现出独特的风采。

其实,法官的孤独以及法官在孤独中对人类正义事业的追求,是每个时代的老百姓所喜欢的,也是每个时代的民众所期望的,他们一定会推崇这样伟大的法官。充满了主动的创造性价值的法官将以自身的风范使得人类的正义事业距离我们更近,让我们的感受更为真切。

所以说,当一个孤独的法官出现在我们面前的时候,我们看到的也许恰恰是正义的象征。三、孤独是一种力量

法官的孤独并不是对这个世界的陌生与分离,相反,法官的孤独是建立在对这个世界发展的关注基础上的孤独。正是因为法官把握和感受到了这个世界的整体命运,所以法官的孤独才可能对这个世界产生一种推动的力量。一种寂寞化的孤独不仅不是对社会发展的贡献,反而是对社会发展的抑制。

法官的孤独应当包含着深沉的对世界命运的反思。这样孤独的法官就有着一种使命感,他不会把自己与他人相提并论,但他并不拒绝自己与世界的关联。孤独的法官不是隐士,而是要对世界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法官必须关注人类的整体。孤独的法官依然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文化的感受者,孤独的法官依然表达着对于人类的整体性认识。“文化通过个人自己的存在而使个人进入对整体的认识。个人并非呆在一个特定的地方不动,相反,他走出这个地方而进入世界。所以,他的生活虽然被抛入狭隘的环境中,却仍然通过与所有人的生活发生联系而获得活力。一个人自身的现实与世界连成一体,他在何种程度上能够[13]成为他自己,这与该世界的清晰与丰富程度成正比。”其实,人们对世界的感受越是真切,对世界的把握越是深刻,那么他所获得的对于世界的责任感就越是强烈。我们的法官生活的世界里充满着真善美,但也充满着假恶丑,而法官的孤独正是对这种状况的一种反思,在反思的基础上法官培育并发展出了自己的崇高的责任感。孤独与责任感并不矛盾,法官的孤独恰恰表现着法官想为这个世界担负自身的责任,从而推动世界发展的一种巨大价值与意义。

关注世界整体的法官视孤独为一种巨大的力量,法官不是在孤独中自得其乐,而是在孤独中表现出巨大的责任感;法官不是在孤独中泯灭自身的意志力,而是在孤独中将这个世界的不正义吞没。孤独的法官不会因为恶势力的阻挠而丧失自己的意志,而一定是百折不挠、勇敢而坚强;孤独的法官强烈地感受着时代的脉搏,他们为人类崇高的精神价值所感召,力图使这个世界向符合合理精神的方向转化。世界应该有个方向,这个方向就是要越来越符合人的正义的理念。正义虽然最初是一种实践,但当人们形成了正义的概念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正义理念的产生,理念作为一种精神的存在,对现实的世界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我们虽然不是精神本身,但精神无疑对我们意义重大。法官是个特殊的群体,法官是孤独的,但孤独的法官不是一种冷漠,而是包含着强烈的精神价值,他们用伟大的精神重新塑造着法律的运行过程,他们用自己的精神塑造和改善着司法的恶劣局面。

孤独的法官是一种精神的存在,而精神本身就是一种力量。孤独的法官不是对世俗的迎合,迎合的人不懂得改造。改造依赖于精神的力量,法官必须有精神,否则法官将难以完成人类交给他的伟大使命。我们赞美那些伟大的法官,因为他们的精神作为一种力量推动了法律事业的发展,推动了人类正义事业的发展,同时让法律机制的运作更加符合人的表达。孤独的法官关注人本身的存在,孤独的法官时刻感受着一种伟大的精神的可贵,并且将这种精神运用到实际的司法审判当中。

我们欣赏法官的孤独,法官在孤独的状态中积攒力量,待势而发。我们能够真切地感受到孤独的力量,是因为我们内心其实都很向往孤独。我们之所以向往孤独是因为孤独是一种精神,孤独可以让我们的精神世界获得良好的陶冶,我们鄙弃那种将精神作为手段的做法。如果一切事物都取决于生活秩序能否获得绝对性,如果各种经济的力量和状况、各种可能的权力都致力于达到这个目标,那么精神的活动也就同样指向这个目标,好像这是唯一要紧的事。精神不再信赖自身,不再从自身出发,而是成为达到目的的手段。如此,它便变得非常灵活,成了诡辩的单纯工具,可以服务于任何主人。它为任何一种事态寻找理由,只要这事态是现存的或为既有的权力机构所希望的。不过,精神始终明白,只要它是按照这类方式起作用的,它的作用就不会得到认真的看待。当它用虚构的信念来求得情感效果的时候,就表明了它的这一隐秘的自身认识。但是,生活的真实权力机构的意识并非仅仅要求这种虚构,它同样也不允许所有生活的基本依靠,因此,在关于必然性的认识中的确出现了一种新的坦率态度。可是,尽管如此,这种对于清醒的现实感的要求很快就变成了颠倒一切尚未完全明显的事物的诡辩工具,而人的真正的意志却因此而被摧毁。如果生活继续被看做为群众提供普遍的生活必需品的秩序或系统,那么,精神在其令人难以置信的多样性中所具有的这种虚伪,就会因其对于人的可能性的歪曲而成为不[14]可避免的。

精神不能被作为外在的手段,否则精神将丧失自身的存在价值,并对这个世界的精神状态起到一种不断虚伪化的作用。法官的孤独精神是内在的,没有任何矫揉造作的色彩,它内在于法官的思想与灵魂的深处。当我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官的孤独的力量的时候,我们会看到人类的精神价值不是在虚伪的状态下被扭曲,而是在真实的境况中得到现实的对象化。

既然是一种精神,精神的力量就是要获得对象化的价值,任何精神都期望获得现实的规定性。个人的精神状态要与时代的精神状况相契合,个人的精神要融入时代的精神当中,这样的个人精神才能获得对象化的价值,所以任何个人的精神要想具有强大的力量,就必须体现出与世界的融合。正是在与世界的融合中,个人的精神转化为现实的改造力量,从而对人类的精神进步和人类精神的协调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

我们渴望这样的精神,我们期望法官的精神就是这样的精神,而[15]这种精神乃是一种巨大的改造力量。[1] 从传统的精英文化而言,中国文化的确是不提倡诉讼的,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中国人却往往为了一个简单的事情到官府里打官司,这也许就是中国人的好斗。[2] 邓晓芒著:《康德哲学讲演录》,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页。[3] 〔俄〕伊林著:《法律意识的实质》,徐晓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4] 〔俄〕伊林著:《法律意识的实质》,徐晓清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0页。[5] 虞山襟霞阁主编:《刀笔菁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6]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7] 金生鈜著:《规训与教化》,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8] 司法审判在中国其实很大程度上也要考虑老百姓的道德情感和价值观念。如果司法行为过于冷冰冰的话,反而让人们不理解国家法律的运作,中国老百姓经常表现出这样的困惑。电影里的秋菊感到很困惑,因为她根本没想到国家将村长给带走了,她要的并不是这个结果,这个结果不符合民间老百姓的普遍想法。法律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而司法行为也往往深刻地受到民众的道德情感和价值观念的影响,有时一种大快人心的判决往往并不能够得到人们的良好认同。这里面的问题很复杂,司法如此反映民意究竟是否合理,值得我们深思熟虑。[9] 但我们必须看到,老百姓的这种对司法的期待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情绪的影响,司法到底是否该考虑老百姓的这种期待?应该如何对待这种百姓的期望?总的说来,即使在老百姓普遍的激愤的状态下,法官也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精神的要求,冷静地思考案情,以合理的论证方式取得人们的认同,而不是简单地迎合老百姓的情绪。[10] 法官所需要的公正不仅是一般的普遍的公正,他还必须懂得在实践当中如何实现正义,否则正义就是不完善的。“法律是一定社会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它只能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公正则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目标,因此可以说,公正在法律之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维护法律和实现公正往往并不完全是一回事。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应当不断地发展,一步步地接近公正这一人类社会的永恒目标。为此,丹宁主张法官应根据公正的原则,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解释法律,而不必拘泥于法律本身。他主张,法官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办案,另一方面必须考虑公正,而公正的原则是高于法律条文和过去的判例的。”(〔英〕丹宁勋爵:《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文本代前言第9页。)对于法官而言,这样的素质不仅是对公正的美德的要求,而且是对法官的实践智慧的要求,一个不具有实践智慧的人很难最终实现法律的正义。[11] 按照行为主义法学的观念,人的一顿早餐、和妻子的吵架、和同事的顶嘴等都可能影响一个法官的判决,更何况社会交往这样的事情呢?这些都是偶然的小事情,但正是这些偶然的东西决定着法官的司法审判活动。虽然这些事件本身是偶然的,但它们对司法的影响却是经常性的,力量也是相当巨大的。一个法官长年沉迷于社会交往的时候,就是他应该被法院开除的时候了。

法官是一个特殊的职业,从事这个职业的人必须与众不同,甚至特立独行,否则就无法将自己与别人区别开来,又怎能更好地去创造正义的司法实践进而去推动司法理念的完善呢?[12] 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5页。[13] 〔德〕卡尔·雅斯贝斯著:《时代的精神状况》,王德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67页。[14] 〔德〕卡尔·雅斯贝斯著:《时代的精神状况》,王德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43页。[15] 其实人本质上是一种精神,只有精神才可能产生巨大的现实力量。“人不仅生存着,而且知道自己生存着。他以充分的意识研究他的世界,并改变它以符合自己的目的。他已经学会如何干预‘自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这种关系仅仅是不变的相似物的无意识重复。他不仅仅是尚存着的能知者,而且自己自由地决定什么将存在。人是精神,人之作为人的状况乃是一种精神状况。”(〔德〕卡尔·雅斯贝斯著:《时代的精神状况》,王德峰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导言第3页。)人是精神的存在,法官是精神的存在。人在普遍的生活中表现自身的价值,创造关于世界的新的规定性;法官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创造公平的价值,有时甚至以孤独的崇高改变法律发展的历史。

第三章 媒介行为引发的官司

接下来的三章将探讨媒介与司法的关系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媒介与司法可以在以下方面产生联系:第一,司法审判活动中会涉及媒介纠纷,这个关系当然涉及司法与媒介,但其实际所体现出来的是媒介纠纷的解决。第二,媒介会对司法行为进行报道和监督,如果单从两个行为运行而言,这种关系才是媒介与司法关系的正题。第三,媒介行为与司法价值的关系也是一种重要的媒介与司法关系问题,因为媒介行为的确涉及司法的一些价值问题,比如媒介行为对司法审判的报道如果超过标准和限度就可能构成对司法独立的侵蚀。本章所探讨的主要是司法审判中涉及媒介行为的案件,主要是指媒介机构或媒介工作者由于在大众传播媒介上(包括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电影、网络等)向社会公众发布了内容不真实的、带有侮辱性言辞的信息,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等而引起的纠纷。

第一节 媒介行为的一般分析

当代中国的媒介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获得迅猛的发展,其发展不仅表现在媒介数量的增多以及媒介报道领域和深度的日益扩展,而且表现在媒介主体的自我意识的逐步觉醒。如果媒介的发展仅仅停留在简单的报道上,那么媒介无非就只是传话筒。然而如今大量的具有强烈的主体自我意识的媒介人已经充分地意识到了自己在人类思想、文化以及社会发展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这使得媒介在参与社会的整体发展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珍视。媒介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使命使得我们这个社会在逐步地走向公开、公正,也使得社会上更多的在过去不被人们所认知的信息得以披露。媒介人正在以鲜明的自我意识改变着自身的形象,构造着一个自由而和谐的社会。

但是,在媒介人的主体意识日益得到扩展的今天,由于媒介成为独立的主体,其主体地位日益突出,于是媒介所招致的问题便也相应地增加了。媒介行为受到了人们的关注,却也引来了诸多问题。媒介在创造自由的同时,也给自身招来了麻烦。大量的以媒介为被告的案件频繁出现,有起诉媒介侵犯自己名誉权的案件,有起诉媒介侵犯自己隐私权的案件,还有起诉媒介侵犯自己肖像权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原告的种类也异常繁多,既有名噪一时的电影明星,也有名列世界500强的大企业,还有本来默默无闻的普通民众。

在探讨司法审判所涉及的媒介案件之前,我们需要首先了解和把握媒介行为的一般概念及其特征。法律是对于行为的规范,而媒介法也不是对媒介主体本身的规定,而是对媒介主体行为的规范。每个主体都有着自身的行为尺度,超越了行为尺度就是越轨行为。尺度的问题是法律中的重要问题,因为从法律规则的角度而言,法律就是为人们提供尺度的规则体系。法律要规范媒介行为,而这需要一部新闻法或者媒介法的出台,从而为新闻工作者提供行为尺度。在探讨有关媒介行为的法律之前,需要对媒介行为本身加以把握。一、何为媒介行为

关于什么是媒介行为的话题,我们并不想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因为任何定义都不可能将对象进行完全确定性的概括,而只能是相对的解释性的说明。媒介行为也不例外,它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解释并确定。

有人认为媒介行为是人们拥有和使用媒介的行为,它与传播学的媒介效果理论和社会学研究中的人的现代化理论密切相关。但本书所探讨的媒介行为主要是指媒介主体的行为。行为是个动态的过程,而媒介主体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

首先是采访行为。媒介行为中最基础性的是采访行为,采访是形成新闻信息的前提,一篇有价值的新闻报道总是要以采访为基础的。应该说,现代媒介能否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个媒介的采访水平的高低。笔者过去曾经做过一段时间的新闻记者工作,在工作实践中深切地感受到媒介只有采访到最具价值的新闻,才可能在竞争中取得胜利。今天的媒介竞争同过去相比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变,媒介的竞争就是媒介信息的竞争,凡是不能采访到一流新闻信息的媒介除非依靠国家的支撑,否则将会立刻被市场所淘汰。比如在如今这个网络时代,中国的商业性网站完全受着市场的调节,能够生存下来的就是表明能够经得起考验的。但有些政府支持的网站却明显没有优秀的记者来支撑,或者说没有注重发挥记者的优秀采访才能,实际上,这样的网站是缺乏市场竞争力的,它们迟早都要被历史所淘汰。媒介的市场化已经是大势所趋,而媒介行为之采访行为直接决定着媒介的繁荣与否。

其次是编辑行为。编辑行为同样是媒介行为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编辑行为既包括对一手材料的编辑,即对记者所采访的信息的编辑,这是各种媒介的新闻类栏目经常要做的一件事情;也包括在没有采访的情况下对从固定的信息源得来的信息进行编辑制作以便发表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各种媒介中也都普遍地存在。比如一些文摘类杂志,基本上没有采访,它们的很多信息都是从别处编辑而来的,所以这些杂志只有编辑队伍,而没有记者队伍。编辑行为水平的高低往往决定了一篇稿件的质量好坏,一个经验丰富的编辑往往能够很好地把握市场的卖点,从而对媒介的发展作出自己的贡献。

其三是发表行为。发表行为是在采访和编辑的基础上对信息所进行的公开化活动。对信息的公开化有的是建立在采访的基础上,有的则没有采访的前提,比如某人向杂志或者报纸投稿,这对于这个媒介来说就没有采访,当然对于作者而言可能进行了大量的采访。但无论如何,媒介都要对自己的发表行为负责,凡是因为在媒介上公开发表的文章而导致的法律纠纷,这个媒介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发表行为不仅是出版者个人的行为,也是媒介本身的行为。

媒介行为大致由这么三个环节组成。媒介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要看这个媒介行为是否包含了公开发表的行为,凡是没有公开发表的媒介行为,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单纯的采访行为是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但如果将采访内容公开发表后侵犯了别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那么这个媒介就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媒介行为的构成要素

媒介行为就像其他行为一样,有一个构成要素的问题,这种从要素的角度对媒介行为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说是对媒介行为的结构分析,是我们理解媒介行为的一种简单化的策略。对媒介行为构成要素的分析将为我们提供一个基本的知识轮廓。

首先,媒介既然是一种行为,那么就必然有主体,这是构成媒介行为的最重要的因素。凡是行动都需要有发动者,这个发动者就可以看做是行为的主体,那么媒介行为的主体是谁呢?媒介行为的主体是多元的,也就是说,在媒介行为中有多个主体参与,有记者,有编辑,也有媒介本身。说记者以及编辑是媒介行为主体是很容易理解的,但媒介本身为什么也可以是主体呢?比如《南方周末》,它本身既是媒介,也是媒介主体。我们说,设定这样的媒介主体是很重要的,因为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都关系到媒介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媒介本身不具有媒介行为的主体资格,那么又如何让它来承担法律责任呢?无论是记者还是编辑,无论是作为个体还是作为群体,他们对媒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非常微弱的。当纠纷发生时,我们首先要判定的是媒介是否应负相关的责任,这就是我们将媒介本身也看做一个主体的原因。

其次,媒介行为还包括媒介主体的大量的创造性活动。这里,我们将媒介行为作为过程来理解。我们可以看到,有很多记者冒着生命危险去采写新闻,也许他们会在森林里遇见凶猛的动物,也许他们会被他人所雇的打手悄悄处死,也许他们会受到地方官员的打击报复,也许他们会成为战争或动乱的牺牲品,然而他们无所畏惧,他们以坚强的毅力完成了采写的任务。我们之所以能够看到一篇又一篇真实而生动的稿件,原因就在于记者们辛勤的汗水和大无畏的精神,没有他们的付出就不可能有好的稿子。记者们的这种活动就是创造性的劳动,是媒介行为的重要构成要素,媒介行为的价值大小在一定意义上就取决于这种媒介主体所具有的创造性的大小。当然,不仅记者的工作是创造性的,编辑的工作也是创造性的,编辑会对文字进行非常技术化的加工处理,从而使一篇稿子更有创造性,也更有价值。

其三,媒介行为还涵盖了媒介行为的报道对象。媒介行为是要指向一个目标的,这个目标就是媒介所要报道的客体。一个新闻记者必须找到合适的报道对象,才可能创造出高质量的媒介产品。没有合适的报道对象,就不会有好的新闻。好的新闻是要有标准的,并不是报道任何一件事情都能称作好的新闻。如果我们报道说母鸡会下蛋,那基本上就不算一条新闻,但如果我们报道的是一只公鸡下了蛋,那就可以认为是很有趣的一条新闻了,但前提必须是这件事是实实在在发生了的。新奇或者奇特是评价新闻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媒介行为是否能够吸引人往往取决于其所报道的对象是否能够吸引人的眼球,凡是吸引了人的眼球的新闻报道就是有价值的报道。报道要走向市场,而这个市场的受众决定着市场产品的价值大小,一名优秀的新闻记者一定是一位能够很好地捕捉猎物的猎手。但这并不是要将新奇作为我们的终极追求,否则就很容易陷入虚假报道的误区。比如2002年报道的女记者与狼共存21天的虚假新闻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最后,媒介行为的构成还离不开媒介产品。媒介产品指的是最终发表出来的文字、图片、图表,以及音频、视频文件等,是通过媒介主体的创造性劳动而收获的那个对象。最早的媒介产品主要是用文字来表达的,如出版的报纸、杂志等。后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表达信息的形式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包括图片、图表、音频、视频文件等在内的新的表达形式更能够准确地表现出信息的内涵,从而对人产生更为强烈的冲击。比如我们要反映农民的生存境况,文字当然是很重要的,但如果加上到农村实地拍摄的照片或者录像,则它们对受众的冲击可能要比文字大得多。同样,如果我们要讲述北京的胡同,用文字写了很多,描述得也很准确,但别人看完之后脑子里还是不知道那胡同到底是什么样子,这时如果用图片来说明,那效果就完全不同了。我们在生活中对某些问题的把握主要依靠看和听,图像的媒介客体契合了我们日常了解问题的基本特性,因而我们说图像是反映这个世界的很好的媒介形式。当然这种形式的出现要依靠科学技术,如果没有技术的发展是不可能产生这种新的媒介形式的。总之,媒介行为的产品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每一种产品形式都对我们很好地认识和把握这个世界提供了重要的前提,我们可以在媒介的运行中感受到时代的变化。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看到媒介对于社会的发展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新媒介的兴起往往对人类的重大活动、对社会变革起着无与伦比的作用。

媒介行为这四个构成要素是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的,媒介主体是前提,媒介主体的素养往往直接决定着媒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创造性程度的高低,而媒介主体的素养以及他们的创造性劳动又决定了他们能否把握合适的媒介客体,所有这些都影响着媒介产品的质量。媒介行为是一个多要素、过程性的行为,在媒介行为过程中无论哪个环节都对于良好的媒介产品起着构造性的作用。三、媒介行为的意义

媒介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媒介行为的展开过程体现了人在媒介中的一种生存之延续,因此媒介在根本的意义上是为人存在的,媒介的价值也就体现在媒介满足人的需要、揭示人的价值这一高贵的精神上。

首先,媒介行为是要揭示这个世界,让世界呈现在人的面前,激发人的责任。这种对于世界的揭示不是单纯地为了让人们了解这个世界,而且也是要激发起人们对这个世界的热情,从而唤起人们对这个世界的责任意识。今天的世界已经是千疮百孔,生活在这样一个世界上我们必须有自己的责任意识,在培育人的这种责任意识方面媒介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我们从很多的新闻报道中感受到了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强烈的责任意识。一则新闻报道了农民的土地被电池污染而导致的严重后果,看了这样的新闻我们感觉将是如何?有良知的人肯定要被某种责任意识和观念所唤醒。我们需要信息,我们需要媒介,需要媒介在其行为过程中为我们揭示出更多的事实真相。我们不愿意被假象迷惑,因为假象会遮蔽我们的双眼,让我们自身失去良好的判断力。我们每个人都有知情权,而这个知情权需要媒介为我们提供良好的信息来源。现代媒介在市场化的背景下越来越深入到社会的深处,向人们揭示这个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而对于这个面目的揭示将是我们采取行动的重要前提,如果我们不了解污染的真相,我们还将生活在科学技术为我们编织的梦想当中;如果我们不了解腐败的真相,我们还以为我们的官员们个个都廉洁奉公。真相将增强我们的判断力,真相也有助于我们形成正确的观念和价值,我们需要媒介,因为媒介让我们了解了真相、产生了责任意识。

其次,媒介行为丰富了人们的生活,让人们的生活更加具有多样化的特征。随着网络媒介的发展和兴盛,媒介将文字、声音、图像等传播方式融合到一起。这种多彩的传播方式让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到来自各个领域的信息,从而丰富了我们的生活。媒介行为具有丰富人的高雅追求的特征,但也具有趋向娱乐化的特征。在孤寂和无聊的时候,人们开始借助于媒介,通过看电视、上网聊天等手段来加以排解。现代媒介还让人充分认识到了自身的弱点。回忆一下上个世纪80年代以前,那个时候的媒介主要是报纸和广播,虽然也有电视,但电视对于民众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那是绝对的高消费。那个时代的媒介的声音是正统的、高雅的,人们从媒介难以获得多样化的生活感觉,也难以感受到人自身的弱点。然而今天的媒介在给予人们丰富生活的同时,真切地将人的弱点挖掘到了极致。网络聊天里的色情,手机短信息里的无聊,电影里的裸露,电视主持人的调情,好像我们的民众[1]就是喜欢这种媒介的行为模式。但是我们也必须承认,今天的媒介是有价值的媒介,它让我们在丰富自身生活的同时,看到了真正的自己,充分认识到了自己。如果说媒介有功勋,那么能够让人们认识到自己就是它真正的功勋。在媒介中认识了自我,我们又当如何呢?

其三,媒介的探索真相的精神给予我们伟大的力量,这种探索精神本身也是一种精神的力量。媒介主体应当以真相为根本探索目的,这种对于真相的把握将是媒介主体展现自我价值的最好方式。媒介主体身上所包含的这种伟大的探索精神,给人一种前所未有的感召力,让人在对精神的寻求中把握自身存在的意义。每一个社会都需要真相,因为真相是决策的基础和前提,在其他途径被阻塞的情况下,媒介的自由将为人们带来事情的真相。媒介是自由的,这是今天这个伟大的时代所赋予媒介的重要品格,媒介主体在这种自由的旗帜下不断地探索,寻求真理。我们要了解我们这个时代,然后我们才能进步。我们所处的时代的状况到底如何?物质状况如何?环境状况如何?人们的精神状况如何?所有这些也许都有专门的国家人才来调查研究,但媒介人无疑做得更多,他们时时刻刻都在为把握一种状态而努力着,为寻求真理而拼搏着。我们了解了今天的社会状况,我们也将知道我们下一步当如何。我们的生活已经离不开媒介,它是我们把握问题的前提,是我们倾听声音、感受需求的有效路径。我们期望媒介为我们带来的不仅是事实的真相,而且也是一种责任和信念。

仿佛媒介行为可以为我们构造一个帝国,在媒介帝国中我们构造着一个更加合理化的社会。也许媒介有很多问题和不足,但我们首先要穷尽它的优势,让它的优势为我们合理的探索提供良好的构建前提。我们企求并盼望着这样的媒介帝国!

第二节 媒介、普通人与司法审判

媒介行为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媒介主体必然要与各种各样的人、事件、行为打交道,正是在这种交往的过程中,媒介行为可能构成对他者的侵害,如何界定和衡量媒介行为的尺度是媒介法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媒介行为的侵害可能涉及具体的人,也可能涉及公司或者其他的主体,这里主要探讨媒介行为侵害普通人的问题。普通人在社会生活中是默默无闻的一个群体,相比公众人物,普通人的权利与自由应当受到更多的保护。普通人经常会受到媒介的关注,但媒介对普通人的关注不能破坏普通人的生活,更不能侵犯普通人的各种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与自由。尽管如此,普通人在生活中仍然可能受到媒介的侵害,而在普通人与媒介的关系中也可能产生法律权利的冲突,面对冲突应该采取恰当的合理化思路来加以解决。在司法审判中出现媒介侵犯普通人的时候,很多时候不仅要考虑法律的普遍规则,还要思考法理的精神,以法的合理性要求来解决法官所面对的各种各样的媒介纠纷。一、媒介与普通人的官司

在上一节里,我们已经提出媒介本身就是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只要发布信息就可能对他者造成损害,尽管这其中有的损害也是有争议的。媒介作为一个主体,与普通人之间经常存在着多种关系,比如一个作者写了一篇文章,投稿到某杂志,于是就与该杂志发生了关系,这种关系就是围绕著作权发生的关系;一位新闻记者在采访中照了很多照片,这就有可能产生肖像权的问题。只要媒介行为进行着,媒介就难免要与人发生争论,有了争论就可能闹到法庭,这就有了官司。

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官司很多,种类也多样化。

首先看看著作权纠纷官司。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是所有作者所享有的体现对自身劳动的尊重的一项权利。但在实际运行中,著作权却时常会受到侵犯,尤其是在目前这个网络时代。著作权纠纷,一般来讲是很容易解决的,因为法律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只要事实取证没有什么问题,这个争论就可以得到顺利的解决。而且著作权纠纷的案件事实也比较简单,证据实际上也容易获得,因为有文字为证,而文字是最好的证据。比如在陈卫华起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这样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当中,法官在事实认定清晰的基础上依据法律作出了这样的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停止使用陈卫华的作品《戏说MAYA》。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应在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陈卫华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专业报纸上全文刊登判决书,有关费用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向原告陈卫华支付稿酬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4元。案件受理费2017 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成都电脑商情报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这样的案件实际上是非常简单的。媒介所涉及的著作权案件大多数都属于简单案件,没有什么需要解释论证的繁琐的法律,也没有无法取证的事实[2]性困难,几乎所有的纠纷都能在实际的司法运行过程中得到解决。

其实在大多数著作权官司中,不管起诉者是名人还是普通人,法官都会给予同样的保护,不会因为是名人就给予过多的保护,也不会因为是普通人就给予较少的保护。比如巴金曾经起诉吉林摄影出版社,法院并没有因为巴金是名人就给予过多的保护,无非是让出版社向巴金赔礼道歉,停止继续侵害,赔偿一定的损失等等。即使这个案件换作一个普通人,最后的判决结果也是一样的,这样的案件各个方面都是很少有争议的或者没有什么争议的。其实著作权问题尽管是媒介行为中经常涉及的一个方面,但在所有涉及媒介的争议中,这样的案件是最容易解决的。关于媒介侵犯著作权的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十分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完全可以私下平等地解决这样的纠纷,这也算是对法治所做的一种贡献。

然后谈谈媒介侵犯名誉权的官司。名誉权虽然和著作权都属于民事权利,但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著作权虽然也涉及人身问题,但基本与人格问题无关,而名誉权则与人格问题息息相关,任何对于名誉权的侵犯都是对一个人的人格的侵犯。正是因为名誉权涉及人格问题,所以名誉权案件与著作权案件相比就要复杂得多,法律在对待名誉权纠纷当中的名人和普通人时策略上也往往是不同的,在对待普通人的名誉问题上,法律要给予更周全的保护,但在名人方面则要有一定的限制。我们这里先谈的是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名誉权问题。2003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李晓华起诉《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侵犯自己名誉权一案,因为《21世纪经济报道》刊登了一篇《“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的文章,这个题目很吓唬人,谁看了都得认为是李晓华被卷到了案件当中,但其实根本没有这么回事。东城区法院对事实做了如下认定,并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作出了判决: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是新闻机构的职责所在。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即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被告刊登在其报纸第一版并标注着重号“彻底调查”之下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 一文所报道的“涉案”人物,也是该文章的中心人物,很明显是原告。但通观文章全篇涉及与“案件”有关内容的主体是北京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都是法人,并无自然人。被告为此出示、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文章内容真实、可靠,而被告恰恰忽略了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文章中的涉案主体。该文章对尚在审理的无任何结论的北京脑康公司和高明研究院之间的纠纷使用了较多笔墨,并以高明研究院控告的表述方式,将证据显示的提货单据无原告签字,被控方是北京脑康公司及张曼琳,被控提走原料款价值为4200余万元的内容,表述为高明研究院控告原告个人,并由此得出了原告“涉案”这一与法人间纠纷缺乏因果关系的结论。如若是被告将法人代表的代表行为理解为个人行为是缺乏法律知识造成的失误,那被告在北京脑康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已明确原告与公司已无任何关系的前提下,仍把北京脑康公司不合格的产品冠之于原告名下,且用“富豪产品不合格”为小标题以便更引人注意的做法就具有一定的故意。尤其文章结尾处,关于高明市副市长魏肃迪被举报有重大经济问题被双规,并交代了自己的经济犯罪问题的文字,与文章标题和内容结合,确实具有原告述称的引导读者对其形成不良判断的故意。尽管原告曾是北京脑康公司的股东亦曾出任北京脑康公司的法人代表,但股东并不必然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在经营中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经营中所为则是行使公司的代表权。其实原告无论是职务行为还是行使的公司代表权所为之行为,行为后果的承担者都是所对应的法人。法人与自然人是有区别的。法人与自然人是相互间的对称,是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规律出生的人。而从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行使公司代表权时,是否存在假冒身份、模仿签字、伪造合同的问题,是北京脑康公司与高明研究院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尚无结论的正处在争议状态的问题,被告即使报道两公司间的纠纷也应秉承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宗旨,不应以易造成读者概念混淆的某自然人涉案为题,更不应在对行为主体是履行职务的人还是自然的人不加区分的前提下,仅冠之以某自然人姓名的方式加以表达。然而被告的报道文章却严重失实地将上述有关法人行为之内容安排在加注着重号的“彻底调查”四字之下并以醒目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为题错误地安置在自然人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文章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在《21世纪经济报道》上刊登的《“北京首富”李晓华涉案》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侵犯了原告李晓华的名誉权。二、被告21世纪经济报道报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21世纪经济报道》第一版面上与侵权文章相同的位置处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后见报),向原告李晓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法院的这个分析应该说是很恰当的,也有着很强的说理性,最后所作出的判决也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司法判决当以说理性为它的本质特征,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所作出的判决对事实问题进行了合理的分析与判断,而对法律的适用也是适当的。当然这个案件并没有涉及精神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这个案件显得相对比较简单,但实际上在很多名誉权的媒介侵权案件中精神赔偿往往是不可缺少的,而精神赔偿的介入就增加了这类案件的复杂程度。

虽然李晓华是一个比较富有的人,但并不是一个公众人物。记者运用某种障眼法想吸引更多的人来买报纸,却不能以对别人名誉的侵犯为前提,其实记者完全可以想出一个更为新颖而有卖点的题目,那样还可以免去一场诉讼。李晓华不是公众人物,他的一切都受到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区别的保护。倘若是一个大腕明星,你用一个这样的词可能还可以得到一定的谅解,但对于普通人法律是一定要管的。我们中国现在的法治状况在很多方面都是很有问题的,很多单位不是不懂得法律,尤其是一些媒介单位,但这些单位却公开地破坏法治,这是对中国法治发展的一个巨大的嘲讽。我们的研究者也好,政府的公务人员也好,动不动就说我们的老百姓素质太差了,根本就不懂得法律。当他们如是说的时候好像是比别人更懂得法律,但懂得法律和有法律意识或者说法治观念是两码事。我们的媒介单位现在有很多人就不讲规则,而一个没有规则意识的主体不可能对法治的进程起到促进作用。

最后我们再谈谈隐私权问题。隐私权也是一项民事权利,普通人的隐私权受到完全的保护,当然这种所谓完全的保护也是有限制的,对隐私权的保护关键是要对隐私概念进行合理的解读,也就是说隐私必须是这个文化共同体所认同的叫做隐私的东西,否则也不能受到隐私权法律的保护。媒介往往以新信息的发布为其特长,为了获得一些具有卖点的信息,媒介往往可能涉及他人的隐私。张新宝在研究隐私权问题的时候,曾经对新闻采访涉及的媒介与隐私权的问题做过探讨。他认为,对非公众人物进行随机性采访,要得到被采访者的同意,以免破坏采访对象的安宁的生活和泄露生活中的隐私。尤其是若想到[3]采访对象的住宅进行采访的话,更要得到采访对象的同意。同时,在采访的时候,记者要让对方知道他在接受采访,这不仅是对人作为自由意志的主体的尊重,而且也是法律所应该安排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应该规定如果被采访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采访并谈出了隐私,而后记者又将其发布,那么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应该由媒介或者记者承担责任。

我们应当看到,在媒介与普通人的官司中,其所涉及的方面是相当广泛的,除了上述所谈到的几个方面以外,还有诸如肖像权与媒介的关系等等。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民事法律的范围中媒介与普通人的关系能够通过民法的原则和规则加以解决,但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媒介与普通人所涉及的问题也许还包括一些宪法上的问题,这样就可能产生宪法权利与民法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这是我们接下来将要探讨的问题。二、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媒介就是要代人说话,并且也要自己说话,媒介的声音不仅表达了受众的声音,而且也表达了自己的态度、理念,任何一种媒介都有说话的权利和自由。媒介的说话权利就是所谓的新闻自由,但有的国家的法律里并没有写新闻自由,不过却写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其实言论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基础,即使宪法或其他法律里没有新闻自由的法律规定,也并不意味着人们就没有新闻自由。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不是法律所赋予的,而是他本来就拥有的,尽管未必是天生拥有,却一定是现实拥有的。因此,从一种高贵的自然法的精神来理解,并不是法律规定了的东西才是我们所享有的,一些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我们一样拥有着。法律对人来说,是实现人的价值的手段和工具,尽管这种手段和工具很高尚,但它只有从人的价值的意义上才可能得到恰当的理解和说明。

媒介有采访的自由,这种采访的自由和权利其实就是一种宪法权利。虽然我国的宪法没有对新闻自由作出规定,但人们完全可以从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甚至科学艺术创作自由当中去寻求采访自由的宪法基础。如果我们不能找到采访自由的法律基础(这个法律基础一定是宪法基础),我们的新闻单位就没有了存在的根据和理由。媒介要说话,要代人说话,而这种说话的权利基础在宪法的规定里。媒介的表达自由的理论基础在于宪法,忽略了对于宪法的权利性思考,将难以真切地理解和把握媒介说话权利的根本所在。

媒介要说话,要表达,但媒介在表达的时候却可能给媒介所要采访的对象带来伤害,这样就产生了权利冲突的问题。比如一对夫妻闹离婚,其间有很多细节化的情节,而媒介对此进行了报道,并且起了个比较花哨的题目,这对夫妻不干了,于是俩人婚也不离了,就携起手来开始找这家媒介的麻烦。这里就涉及两种权利,一种是媒介所拥有的采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宪法上有依据;另外一种是被报道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是民法上的权利,可是它与宪法上公民所应该享有的自由的权利也是一致的。所以这两种权利在这里就起了冲突,那么对这样的冲突该怎么办?毫无疑问,对普通人而言,媒介采访的自由必须向公民的隐私权让步,任何自由都不是单独的存在,都在一定的关系当中体现着与其他自由的协调,自由一旦脱离了协调与平衡,将失去自身存在的合理性根据。在实际的社会运行中,从来就没有绝对的自由权利,绝对的自由权利将是对他人的自由权利的破坏与颠覆。媒介的自由与普通人的自由之间必须达成一致的协调关系,这样才可能对社会关系的协调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那么在媒介自由与普通人的自由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况下,为什么媒介自由必须向普通人让步呢?那是因为法律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法律是为了让人生活得更好,而不是让人生活得更糟。本着这样的一个原则和精神,一旦媒介过分地报道了普通人的生活,尤其是报道了普通人的隐私,就可能对普通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一种破坏。媒介最好不要干预人们的生活,即使干预也要以普通的形式,而不是具体的方式。从人的角度和立场理解法律,我们可以获得区分和衡量不同的自由和权利的标准,凡是在权利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要依据对人的生活更有意义的价值尺度进行选择。今天的法律已经不是远离人的生活的法律,而是与人密切相关的法律,我们生活在这样的世界里,必须从人的视角理解我们的生活,感受我们这个时代的行为尺度,否则我们就难以采取正确的行为。

需要明确的是,尽管在出现权利冲突的情况下要从人的视角来理解和把握价值标准,但我们也要认识到,为了社会的更高的权利追求,在很多情况下出现的权利冲突却没有必要以一种绝对的标准加以衡量和判断。一个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出于需要拍摄了几幅照片,有些照片上出现了几个大学生的头像,于是这几个年轻人就不干了,说记者侵犯了他们的肖像权,让媒介给他们赔礼道歉,而且还要求精神赔偿。这种索赔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一定要知道,权利是不能滥用的,这些大学生固然有肖像权,但他们的身影是记者在行使自己的新闻创作自由的情况下偶然性拍下的,并不是刻意的,所以就构不成对其肖像权的侵犯。如果新闻记者做任何事情都要防备着可能出现的陷阱,那么记者将寸步难行。

法律中的权利都可能产生冲突,没有冲突就没有了纠纷,这个世界也就相安无事了。可是事实上生活中的权利纠纷时刻都在发生,在很多情况下冲突的权利是同类的,但也有很多时候冲突的权利是不同类的,比如在媒介的权利与普通人的权利之间实际上就是不同的权利。不同权利之间发生争论,也是法律生活中经常的事情。但既然发生了冲突,那就必须想方设法来解决纠纷,从而也就面临着权利的协调问题。一般来说,应该让较低位阶的权利服从于较高位阶的权利,这好像没有什么问题,但什么是较高位阶的权利?可能这个判断标准在不同的语境中是不同的。我们刚才谈到,当记者的采访侵犯了普通公民的生活的时候,比如对闹离婚的夫妻离婚细节的报道,我们应该马上停止这种报道,这是为了人的平静生活而做出的权利选择。但在另外那种情况下,记者在采访中拍摄了几个学生,这时就需要对记者的权利和媒介的自由进行保护了。问题总是会出现,可是在不同的语境下判断权利优先的标准是不同的,必须在特殊的条件下做出合理的选择。

当然,也有学者从经济分析法学的角度要为权利的协调与配置寻找合理的根据和理由。比如对1994年的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的侵犯肖像权案和邱满囤就邱氏鼠药提出的侵犯名誉权案,苏力先生进行了这样的分析:“科斯认为,在出现权利相互性的时候,如果交易成本为零,无论初始权利配置给谁,最终的结果都将是一样的:产值最大化,或避免最大的伤害。但现实生活中,不可能有交易成本为零的力量状态,交易成本将总是为正;在这种情况下,科斯的研究发现,不同的初始权利配置,将产生出不同的社会总产值。因此科斯主张,在权利冲突时,法律应当按照一种能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的方式来配置权利,或者反过来说,这种权利配置能使产出最大化。我认为,这一原则也适用于邱案和贾案中的言论自由权和肖像权[4]或名誉权的配置。”这应该说是一种很可取的研究思路,为我们在进行选择时所可能产生的困惑开出了一条道路。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任何绝对的选择标准其实都是有问题的。我们生活中的很多东西都是难以以经济化的或量化的手段来分析的,而且有的东西在一定时间内可能是效益最大的,但超过了这个时段,在更为长久的时段中就难以做此判断了。

其实在每个语境中权利的冲突都存在一个合理化的解决方案的问题,只要在司法的论证中体现了合理化的论证价值,就应该是说得通的。即使我们从法理上提出了一个普适的标准,但对于每个法官来说,在每个具体的个别案件中他依然有可能按照自己对于法律权利的理解作出判断、作出选择。每种选择可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作为法官,只要是在司法审判中所作出的判决,就必须给予论证,而论证只要能够说服他人,那就是合理的判决。三、媒介与普通人官司的司法裁判

我们可以看到,在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官司中,凡是涉及著作权的纠纷,往往都是著作权人取得胜诉,这个现象非常普遍,说明我们今天的媒介行为在很多方面的确不检点。媒介认为自己将别人的文章发表出来是在给别人扬名,一般说来,人们是不会告状的,这种想法实际上是由于社会的历史的原因而在媒介身上所打下的恶劣的烙印,这种烙印必须被抹去。我们的社会正在向着更加健全合理的方向发展,每个社会主体都应该知道自身行为的限度,从而能够做出合理的选择,为自己的行为设定合理的规范。

媒介与普通人之间的涉及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官司则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媒介随意对普通人的隐私进行公开报道,那么普通人在官司中肯定是要胜诉的,当然这个时候证据也比较容易找到。而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很明确,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是禁止侵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在解释如何认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时指出:“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问题在我国过去一直都很不受重视,也就是近年来才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隐私权是要防止社会各个方面对公民权利的侵犯。依据这个《意见》的规定,侵犯隐私可以认定为是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和名誉是不同的,隐私要轻于名誉,如果将侵犯隐私视为侵犯名誉,那么必然要扩大侵犯名誉的范围。而且在中国社会里,认定是否侵犯隐私实际上应该有着独特的标准,最起码我们也要考虑中国人对待隐私问题的观念。可以看到,无论是隐私权还是名誉权,在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有着严格的保护,而对于司法来讲这也提供了一个司法审判的重要前提。

其实就目前的中国而言,在涉及媒介行为的法律规范方面,规定看起来好像很多,却非常混乱,没有一个贯彻始终的基本线索。这与我们国家走向法治大国的步伐是不相称的,今天的中国也必须有一部关于媒介的法律,尽管法学界和新闻学界已经开始很认真地研究新闻法或者大众传播法了,实际上我们却没有一部相应健全的法律来规范媒介行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健全的司法自然需要健全的立法,即使在立法健全的情况下司法都有可能自由裁量,何况今天的媒介立法并不健全,因此司法审判活动的自由裁判也就不可避免了。不过司法的自由裁判属于司法的内在属性,关键是在自由裁判的时候要给出恰当的理由,这个理由也是司法行为本身的理由。

第三节 媒介、公众人物与司法审判

公众人物是媒介所关注的一个对象,媒介之所以关注公众人物在于媒介可以凭借公众人物的相关信息吸引更多的受众来阅读自己的报纸、收听广播、观看电视、浏览网页,公众人物是任何形式的媒介、任何国家的媒介所关注的一个主要报道领域,这种现象表现了人们的[5]一种正常心理。比如近两年的网络媒介中,有许多关于明星怀孕生子的报道,有时多得都让我们难以忍受,但这恰恰说明我们的受众需要这样的报道。既然是为了受众的需要,那么大众媒介将更多的报道视角集中在公众人物身上自然就无可厚非了。当然,媒介在主要关注公众人物报道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我们生活世界的普通人的生活,让我们的社会的信息结构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形态,这恐怕应该是我们的媒介未来的发展模式。社会的发展需要媒介,媒介对于我们生活的繁荣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一个离开了媒介的社会,人们的双眼将被遮蔽,而当媒介使我们睁开双眼的时候,我们能够看到一个五彩缤纷的世界,只有在这样的世界中我们才能感受到生活的乐趣,也才能对生活进行深切的思考,才能为我们这个社会进行更具深度的谋划。一、媒介与公众人物的官司

媒介与公众人物打官司现在是个比较普遍的现象,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自然是由于媒介说了一些在公众人物看来不该说的话,于是他们被激怒,并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公众人物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看起来好像是法律意识很高的表现,但实际上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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