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枢《国际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09-08 23: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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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枢《国际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

王献枢《国际法》(第5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试读:

总 论

第一章 导 论

1.1 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概念

1.国际法的定义和特征(1)定义

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2)特征

①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除国家以外,某些国际社会成员,如民族解放组织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主体。

②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③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④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

2.国际法的法律性质(1)国际法是法律

①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其表现形式。

②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

③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④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具有强制性。(2)国际法不同于国际道德

①前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后者没有法律约束力。

②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属于国际不法行为,而违反国际道德一般只构成不友好行为。

③违反了国际法,将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产生某种法律责任,违反了国际道德,只会引起舆论的谴责或者对方的反对,不会引起法律后果和任何法律责任。(3)关于“弱法论”的观点

①就学理而言,除任意法外的一切法律,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都具有强制性,都是必须遵守执行的。法律本身的强制性与对法律的强制执行是两个问题。

②从国际实践来看,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措施也不总是比国内法弱的。

③从国际法的发展来看,国际法律秩序日趋完善和成熟是可以肯定的。

3.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国际法效力根据的问题,是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1)自然法学派

①观点

自然法学派否认有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海德堡大学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

②缺陷

这派学说完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把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些抽象概念之上,结果把国际法抽象化了。(2)实在法学派

①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而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史上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代表人物包括荷兰法学家宾克舒克,英国国际法教授奥本海等。

②缺陷

该学说偏重形式上的有效性,对“共同意志”作形式主义的解释,使“共同意志”成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尽管一项协定是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是不平等的,但只要是依正式程序订立的,就是有效的。这显然违背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3)格劳秀斯学派

①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为自然法和国家的同意。国际法大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依据自然法,出于理性;另一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依据各国的公认。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沃尔夫和瑞士的瓦特尔。

②缺陷

该学说采取了折中主义立场,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结果还是不能正确地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问题。(4)社会连带学派

①观点

认为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这一社会事实,通过人类法律良知,社会规则实现为法律规则,而对社会的个人具有强制性。代表人物有法国公法学家狄骥,希腊的国际法学者波利蒂斯等。

②缺陷“各民族的法律良知”是一个抽象概念,不过是旧自然法学派“人类理性”的翻版,因而该学说把国际法效力建立在一个抽象的概念之上。(5)规范法学派

①观点

认为在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分成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的规范效力的根据在于上级规范。而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代表人物为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和菲德罗斯。

②缺陷

他们认为所谓“最高规范”或“原始规范”的效力根据是所谓人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知”这种毫无社会内容因而没有确定含义的抽象概念。这种学说完全抽掉了法律的社会内容,而把法律变成一种与社会现实无关的“纯粹法律规范”,当然不可能找到国际法效力的真正根据。(6)新实在法学派

①权力政治学说

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此,“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该学说将导致“强权即公理”。

②政策定向说

认为权力的表现是政策,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对外政策的体现,所以,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这个学说的错误是把国际法与国家对外政策混为一谈。(7)本书观点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原因:

①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

②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③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二、国际法的历史发展

1.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1)国际法的产生条件

①若干国家同时并存;

②这些国家进行交往与协作而形成各种国际关系。

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2)古代国际法

古代国际法的特点是:内容零散,形式原始,与宗教观念相混合,分别在不同的地区形成和适用,并无普遍效力,带有明显的区域性。因此,古代国际法只是国际法的萌芽。(3)中世纪国际法

出现了一些海事法典,开始实行外交上的常驻使节制度。这一时期的国际法,仍处于萌芽阶段。(4)近代国际法

①威斯特伐利亚公会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会议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原则,这是近代国际法的最根本原则,成为近代国际法的基础。

②格劳秀斯于1625年出版的名著《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阐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它不但对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完成有一定影响,而且为近代国际法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③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特别是l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对近代国际法的发展影响巨大。法国在革命中提出的国家主权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等主张和做法以后逐步成为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④帝国主义阶段,近代国际法中的一些进步原则和规则遭到破坏,但国际法仍然继续发展。这一时期,确立了一系列调整近代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的领域进一步扩大,并且得到了系统的发展,使近代国际法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独立体系。(4)现代国际法

①现代国际法的形成(1919—1945年)。

a.一战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组织——国际联盟,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并设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司法机构。

b.1928年签订了巴黎《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废除“以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c.二战后,制定了《联合国宪章》,宪章确定了四项宗旨和七项原则,规定了一系列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制度,根据宪章建立了普遍性国际组织联合国,标志着国际法又有了新的发展。

②现代国际法的新发展(1945年以后)。

a.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b.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c.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d.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e.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

2.中国与国际法(1)近代以前,中国没有出现现代意义上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2)首先把国际法传入中国的是林则徐。林则徐曾将瓦特尔的《万国法》一书中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曾运用过一些国际法的规则。(3)1864年,丁韪良把l836年出版的美国国际法学家惠顿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为汉文,称为《万国公法》。这是介绍到中国来的第一本国际法著作。(4)从l842年到l949年新中国建立前的l00多年,中国完全处在不平等条约的压迫和掠夺之下,失去了独立主权国家的地位,不能享受国际法的权利。(5)新中国在对外关系的实践中对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同印度、缅甸等国共同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国政府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活动;中国一贯遵守国际法的规章制度,在实践中有许多新的创造。(6)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进一步融人国际社会,更广泛地参与国际事务,提出了“互利共赢”、“共同发展”和“和谐世界”理念,并积极推动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法治的建设。

三、国际法的渊源

1.概述(1)概念梳理

①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

②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与国际法的历史渊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指国际法的历史来源,除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还有其他的来源,它们并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但两者也有密切联系。(2)范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了法院裁判案件所应适用的法律。该条规定:

①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a.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②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着“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3)本书观点

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其他各项是其他渊源或补助资料。

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1)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

①造法性条约

造法性条约是指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一般认为,造法性条约以确立或更改国际法规范为内容,参加国家多,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所以这类条约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②契约性条约

契约性条约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就某些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一般情况下,其内容通常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的范围,而且只对少数缔约国有效,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约束力。因此这类条约只能构成缔约国间的特殊国际法,不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2)国际习惯

①概念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

②成立要件

a.通例之存在。通例是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

b.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③来源

a.国家间的各种外交文书。

b.国际机构的决议和判决等。

c.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方面的各种有关文件等。

3.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1)一般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2)“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填补条约与习惯的不足,因而在裁判案件中有一定作用。(3)《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特别规定经当事国同意法院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

4.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1)司法判例

①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

②《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规定:“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因此国际法院的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对于认证、确定和解释法律原则有十分重要的作用。(2)国际法学说

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概括和阐明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可以作为确定这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补助资料。(3)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如联合国大会决议) 

四、国际法的编纂

1.概述(1)概念

国际法编纂是指把不系统和不成文的国际法规则编成条文化和系统化的法典。(2)形式

①全面的编纂,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编纂为一个法典;

②个别的编纂,分别按国际法的不同部门编纂为许多部门法典。(3)分类

①非官方编纂,或称民间编纂,即私人或非官方学术团体的编纂,没有法律约束力。

②官方编纂,或称政府间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编纂,通常所说的国际法编纂是指这种编纂。只有经国家之间缔结为国际公约,并完成生效程序以后才能生效而具有拘束力。

2.国际法编纂的历史发展(1)18世纪末,英国学者边沁提出把现行的国际法规则编纂成法典,嗣后,一些国际法学者开始进行国际法编纂工作。(2)19世纪以后开始了官方的编纂,1899年和l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是历史上大规模编纂国际法的两次国际会议。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等三个公约和有关禁止某些作战手段的三项宣言;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制定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等l3个公约。(3)一战后,在国际联盟的组织下,国际组织开始了对国际法的编纂。1930年,国联主持下召开的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在海牙举行,会议设立三个委员会,分别就国籍、领水和国家责任三个问题进行研究。这次会议虽然未能取得很大成果,但它显示了国际组织进行国际法编纂的重要意义。

3.联合国与国际法的编纂(1)二战后,国际法的编纂工作主要是在联合国主持下进行的。(2)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作出决议,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并通过委员会章程。(3)除国际法委员会外,联合国的其他委员会或专门外交会议也进行编纂国际法的工作。

五、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概述(1)国内法优先说

①观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处于国内法之下,从属于国内法,是次一等的法律。因此,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

②缺陷

a.按此学说,国家可以通过它的国内立法去支配、取消国际法的效力,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从而在实践中破坏国际法律秩序;

b.这个学说完全不符合国际法的实践。(2)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

①观点

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关系不同,法律效力的根据不同。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它们各有其适用范围,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②缺陷

平行说忽视了两者存在内在联系的另一面,因而还是不能全面阐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优先说

①观点

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内,国际法位于国内法之上,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最高规范“条约必须遵守”。因此,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

②缺陷

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它始终无法说明这个最高规范自身的效力根据,最后只好把它归结到“法律良知”等一些抽象的概念中去,使自己的理论深深地打上了旧自然法学说的烙印。

2.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法律体系(1)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密切联系的具体表现

①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内法,国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则来自国际法。

②国际法作出原则规定,国内法为了实施国际法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国内法的一些规定的实施,也需要国际法的配合。

③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对属于国内管辖事项所制定的国内法,国家也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行原则、规则和制度。(2)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存在密切联系的原因

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制定者都是国家。

②国际法调整的国际社会关系和国内法调整的国内社会关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

国际法和国内法毕竟是两个各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是国家单独制定的,反映一国的意志,而国际法是许多国家共同制定的,反映的是各国的协调意志,因此,国际法和国内法会发生冲突。

3.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实践问题,主要是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问题。(1)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各国适用(实施)国际法的方式可大体概括为两种方式:

①转化。即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在转化情况下,国家将通过执行该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

②纳入。即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适用,无须转化为国内法。(2)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①国际法院对案件裁判时应适用国际法,但国际法庭审理案件时,往往要全面研究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以便弄清该争端的法律背景,并从有关的国内法中找到可以引用的证据和原则。

②当事国在国际法庭上不能以其国内法与国际法对抗,也不能以其国内法有无这个规定为理由为其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辩护。(3)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有两个方面:一是国内法与国际习惯法的冲突;二是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冲突。解决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问题,大体上采取以下方法:

①推定国内法与国际法并无冲突。

②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

③国家修改国内法,使该国内法的规定与国际法的规定相一致。(4)中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我国对国际法的适用采取以下方式:

①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②将国际法转化国内法。

③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④关于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2.2 课后习题详解

1.试评本书对国际法所下的定义。并说明国际法有哪些主要特征。

答:(1)教材所下定义及对其评析

对国际法各国学者下过各种不同的定义,这些定义,各有侧重,各有长短,而且受学者们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所制约。基于国际法的本质属性,国际法的定义可概括如下: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这个定义表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并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规范性和强制性的共性。但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相比,又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正因为有了这些特征,才使国际法成为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2)国际法的主要特征

①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②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

国际法不能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因为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都没有这种国际立法权力;也不能由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因为国家主权都是独立的和平等的,在国际上没有也不应该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因此,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只能由主权国家之间或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制定,即以缔结条约的方式制定。

③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国内法的效力一般只及于本国,不能及于他国,更不能及于整个国际社会。而国际法就不同,它的效力不可能只及于一个国家,普遍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也就是说,普遍国际法对一切国际法主体均具有法律效力。

④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国际法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本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强制实施。当国家的权利遭到别国侵害时,国家可以采取某种相适应的行动制止这种侵权行为,如提出抗议、警告、要求赔偿损失等。

2.西方某些学者认为。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试对这一观点作一评论,并以充分论据说明国际法是不是法律。

答:(1)对“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的评析。

由于国际法具有不同于国内法的特征,因此,西方某些学者认为,国际法不是真正的法律。19世纪的英国法理学者奥斯汀是这种主张的主要代表。他认为,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所以国际法不是法律,而是“实在的国际道德”,类似于约束社团的那些规则。奥斯汀的观点显然是片面的。其错误就在于:他把国内法的概念作为法律的一般概念,并以此为公式,生搬硬套于国际法,由于国际上不存在一个制定和执行国际法的“主权政治权威”,所以认为国际法不是法律。(2)国际法的法律性质是不容置疑的,国际法是法律。其论据如下:

①国际法普遍存在于国际社会,并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其表现形式。

它们为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规定了一套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等国际法主体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②国际法是由作为国际法制定者的众多国家依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

就成文法而言,国际法虽然不是由一国立法机关或一个超国家的国际立法机关制定,但今天的国际公约都是众多国家通过国际会议或者国际组织的形式,依一定的程序制定的。

③国际法的法律效力已为国际社会普遍承认。

迄今为止,尚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联合国宪章》和其他一些重要国际条约,明确肯定了国际法的法律效力。

④国际法与国内法一样具有强制性。

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虽然不同,但国际法的强制性是不能否认的。《联合国宪章》第7章各条规定了对侵略行为的制裁措施,实际上是执行国际法的集体强制方式。

3.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在国际法的效力根据问题上有哪些观点?你的看法如何?

答:(1)国际法效力根据的问题,是指国际法何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2)相关观点

对于国际法效力根据的问题,国际法学者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和理论。主要包括:

①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是指那些否认有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作者。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为德国海德堡大学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普芬道夫。这一派学说否认有任何实在的国际法,认为一切国际法规则都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就是自然法,他们提出所谓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这派学说完全脱离国际社会的现实,把国际法的效力建立在一些抽象概念之上,结果把国际法抽象化了。自然法中的某些学者甚至认为,“共同法律意识”是造物主所赋予的,这就使国际法趋于神化了。到了19世纪,随着国家之间关系的发展,自然法学说受到越来越多的抨击,与自然法学派相对立的实在法学派终于取代了自然法学派的地位。

②实在法学派

实在法学派是指那些主张国际法效力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的国家同意或共同意志的学者。这一学派的代表人物,在17世纪、18世纪有荷兰法学家宾克舒克,但是那时这派学说尚无多大影响,直到19世纪末,这派学说终于占压倒优势。

实在法学派完全抛弃自然法,他们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如自然法学派所说的是“理性之所命”,而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而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史上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惟一基础

③格劳秀斯学派

格劳秀斯学派是指那些接受格劳秀斯学说的学者。格劳秀斯一向被誉为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按照他的学说,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为自然法和国家的同意。他认为,国际法大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依据自然法,出于理性;另一部分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是依据各国的公认。17世纪、18世纪的国际法学者大多数接受格劳秀斯的学说,故称之为格劳秀斯学派。这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德国的沃尔夫和瑞士人瓦特尔。他们继承了格劳秀斯的学说,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主要是自然法,是理性;其次是协定,是国家的共同同意。这个学派承认协定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之一,这是应该肯定的。但它采取了折中主义立场,认为“人类理性”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结果还是不能正确地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的问题。

④新自然法学派

新自然法学派分为社会连带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

a.社会连带法学派的理论创始人是法国公法学家狄骥,他反对国家主权观念,认为一切法律的根据在于社会连带这一社会事实,通过人类法律良知,社会规则实现为法律规则,而对社会的个人具有强制性。

b.规范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为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逊。奥地利的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也属于这一学派。由于凯尔逊是维也纳学派的创始人,倡导纯粹法学说,故这一学派又被称为维也纳学派或纯粹法学派。

该学派反对国家主权观念,否认国家意志创造法律之说;认为一切法律规则的效力都出自上一级法律。认为一切法律规则不论是国内法规则还是国际法规则,都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分成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的规范是上级规范所创造,其效力的根据在于上级规范。

而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最高规范”或“原始规范”本身既是法律规范,又是伦理原则。他们终于提出,这个规范的效力的根据是所谓人类的“正义感”或“法律良知”。

⑤新实在法学派

新实在法学派,亦称新现实主义学派。这一学派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其中较为流行的有以下两种:权力政治学说和政策定向学说。

a.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着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此,他们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b.政策定向说也是以权力为国际政治和国际法的核心。这一学说认为,权力的表现是政策,因此,政策是决定因素。而国际法又是国家对外政策的体现,所以,国际法的效力取决于国家对外政策。(3)总结

以上各派学说都不能正确说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这是因为:

①国家问的协议反映了各国的协调意志。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体现了各国意志的协议,才对各国具有拘束力。

②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的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因此,这些协议成为对各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规范。

③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国际法是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强制实施的,而这种强制实施的根据即是各国之间的协议。

4.国际法产生的社会基础是什么?国际法的产生与国内法的产生比较,有什么特点?

答:(1)国际法产生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的。国际法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国家的存在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无国则无法,但是,有国而无际,比如,只有一个国家,或者虽有多个国家,但是彼此不发生联系,也是不可能产生国际法的。因此,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2)国际法的产生与国内法的产生相比具有的特点

①国际法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而产生的,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国内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随着国家和阶级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的,由不同阶级组成的人类社会,是国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②国际法是国家之间在平等基础上进行相互约束和自我约束的法律,它要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或认可予以确定;国内法则是通过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法律,它体现的是社会不同阶级之间的不平等,它的确定也不需要社会各阶级都予以认可。

5.现代国际法有哪些新发展?

答:现代国际法是1917年十月革命取得了胜利以后逐渐形成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国际法又一次遭到严重破坏。但是,国际法对国际关系仍然起着调节作用。国际法是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关系的新发展,也使国际法有了新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确认了一系列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新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有:禁止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和诚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等。

这些原则为《联合国宪章》和其他许多重要国际条约和文件所确认,成为指导现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和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基础。(2)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扩大。

①由于民族独立和解放运动的兴起和国际组织的增加,国际关系的结构和国际法主体发生了变化,国家是国际法惟一主体的传统概念已不适用。现今,国际法主体除国家外,还包括国际组织和一些正在争取独立并已组成类似国家的民族组织。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不仅包括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由于国际法调整对象的扩大,就会产生一些新的国际法规则和制度。

②当代国际社会,国际经济联系密切,国家间的交往频繁,由于经济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家间的关系所涉及的领域日益扩大。现在,国家间的关系不只是政治关系和外交关系,而且还扩大到经济、社会、文化、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关系。

③这一切说明,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和适用范围扩大了,国际法的内容随着这种扩大而大大增加,由国际法加以规范的事项日益增多。(3)国际法内容的更新。

当代国际法不只是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扩大,而且在内容上也有了许多更新,改革了一些旧原则和旧制度,确立了一些新原则和新制度。

①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国和一些新独立国家共同倡导的指导国家间关系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逐渐被确认为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近代国际法中,帝国主义国家制造的强加给一些国家的“领事裁判权”、“保护地”、“租借地”、“共管地”等制度被废除了。

②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努力下,对旧的经济秩序进行了改革,确立了一些新经济秩序的原则和制度。对海洋法也进行了重大改革,建立了新海洋法体系。(4)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宪章》对于国际法的编纂作出明文的规定。1947年成立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全面展开国际法的编纂工作。

50多年来,在国际法委员会审议后由联合国主持缔结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其中重要的有: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等。现在,国际法委员会还继续审议其他项目。

国际法的日益系统化和法典化,是国际法发展的趋势,也是国际法律制度进一步走向完善的表现。(5)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

当代国际法产生了许多新分支,其中主要有海洋法、外层空间法和空气空间法、国际组织法、国际环境法、国际人权法、国际刑法、国际经济法等。

6.如何理解国际法渊源的含义?国际法渊源有哪些?

答:(1)国际法渊源的含义

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简而言之即国际法的表现形式。(2)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①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现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一般国际法渊源。

从国际条约的内容和宗旨来分析,条约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前者是指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多边条约或国际公约。后者是指两个或几个国家就某些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条约,例如两国间签订的边界条约、贸易协定、司法互助协定等。

一般认为,造法性条约以确立或更改国际法规范为内容,参加国家多,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效力,所以这类条约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至于契约性条约,其内容通常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的范围,而且只对少数缔约国有效,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约束力。因此,这类条约只能构成缔约国间的特殊国际法,不是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②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根据此项规定,作为国际习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a.通例之存在。

通例,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地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有的学者称这个要件为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b.通例被各国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例的存在,并不等于国际习惯已经形成。通例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不属于法律范畴。要使通例成为国际习惯,这些通例必须被各国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这些通例按照国际法为必须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这个要件被称为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因素”,有的学者称之“法律确念”。(3)国际法的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应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这是可以接受的观点。“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填补条约与习惯的不足,因而在裁判案件中有一定作用。

一般法律原则在裁判中通常被作为补充渊源适用,它在国际法的渊源中仅居于次要地位。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不易确定,难于掌握,很少为国际法院及仲裁法庭所单独适用。

7.什么是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或通例有什么区别?国际习惯是如何形成的?

答:(1)国际习惯的含义

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反复实践中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是国际法主要渊源之一。(2)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或通例的区别

①通例,又称常例或惯例,指各国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的类似行为。这种行为,由于为国际社会的许多国家长期和反复地采取,形成某些公认的规则。有的学者称这个要件为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要使通例成为国际习惯,这些通例必须被各国承认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这些通例按照国际法为必须的和正当的信念下形成的。这个要件被称为形成国际习惯的“心理因素”。

②国际习惯是上述“物质因素”和“心理因素”的统一。国际习惯也可以说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通例。外交文件上所用惯例一词,常在广义上使用,既包括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未具法律约束力的通例。狭义的惯例,仅指尚未具法律约束力的通例。(3)国际习惯的形成

国际习惯的形成是一个长期过程。因为它需要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形成某项规则,又需要各国逐步认为该项规则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国际上,一项国际习惯的形成,往往要经过几十年,甚至一二百年的时间。如不干涉内政原则,从提出到确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经过了200多年的时间。

但在现代,由于国际交往频繁,科学技术巨大进步,交通和通讯十分发达,大大缩短了某些国际习惯的形成过程。例如大陆架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提出,许多国家相继采取类似行为,在不到20年时间内即被各国所接受,形成国际习惯,并于1958年缔结了《大陆架公约》。

8.如何理解《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的“一般法律原则”?

答:《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应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1)对“一般法律原则”,各国学者持不同的见解。“一般法律意识”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是难以确定的,由这样内涵不确定的“一般法律意识”如何引申出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是难以理解的。(2)多数学者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指各国法律体系的某些共有的原则,例如时效原则等,这些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是采用的,只是解释有所不同。这些法律原则也可以用到国际法领域填补条约与习惯的不足,第38条所指的“为文明各国所承认”一语的含义可理解为“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的一些共同的原则”。因此,可以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3)“一般法律原则”可以填补条约与习惯的不足,因而在裁判案件中有一定作用。一般法律原则在裁判中通常被作为补充渊源适用,它在国际法的渊源中仅居于次要地位。事实上,一般法律原则不易确定,难于掌握,很少为国际法院及仲裁法庭所单独适用。(4)《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二款特别规定经当事国同意法院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但至目前为止,国际法院尚无适用此项原则裁判案件之先例。

9.如何认识国际组织的决议(如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与国际法渊源的关系?

答:普遍性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决议(如联合国大会决议),应该是一种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对国际法渊源的适用具有辅助作用。例如,联合国大会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1974年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1974年通过的《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1987年通过的《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等。

这些决议和宣言,是在一个全球性国际机构大会上作出的,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而且就其内容来说,有的决议旨在宣告国际法的一些原则和规范,有的决议是对某些国际不法行为表明立场和态度,有的决议成为某项国际公约的基础。

因此,国际组织的决议无疑应该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从而对国际法渊源的适用具有辅助作用。

10.什么是国际法的编纂,它与国际法的发展有什么区别?

答:(1)国际法编纂的含义

国际法的编纂即国际法的法典化,是指把国际法全部或一部分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系统地用类似法典条文的形式制度出来。国际法的编纂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把整个国际法编纂为一个法典,称为全面的国际法的编纂。另一种是把国际法的部分分别编纂为法典,称为个别的国际法的编纂。从编纂者的不同来区分,可以分为私家国际法编纂和官方/政府间国际法的编纂。后者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国际法的编纂。(2)国际法的编纂与国际法发展的区别《联合国宪章》第13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应“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①《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规约》第15条规定,“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一词是用以指对尚未为国际法所调整的或在各国实践中法律尚未充分发展的问题拟订公约草案”。

②“国际法的编纂”一词是用以指在已经有广泛的各国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订和系统化。

③这两者在理论上有区别,实践中不能截然分开。广义上的国际法的编纂是包括国际法逐渐发展在内;国际法的编纂史是国际法发展史的一部分。

11.你是如何认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的?对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作一评论。

答:(1)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个很重要而又很复杂的问题。国际法与国内法在主体、调整对象、制定方式、渊源、效力范围、强制实施方式等方面,都是有区别的,正是由于这些区别,它们各自构成独立的法律体系。但是,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其产生和发展以及实施中,又是互相联系的。

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a.在法的作用方面

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媒介。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具有体现、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在各自所存在的社会体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主体的社会秩序的作用,二者因为国家中介的存在都具有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作用。国际法执行国际公共事务,国内法执行国内公共事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各自的领域中都具有对主体行为的规范作用。另外,二者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对已建立的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的保护方面具有统一性。

b.在法的价值方面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具有确认性价值、分配性价值、衡量性价值、保护性价值和认识性价值。就法本身的价值来说,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具有相对稳定性。二者将一定历史条件下主体社会行为的必然性作为基本秩序来维护。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公开性上是相同的,都要求清楚明晰,效力持久。

②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对立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a.国内法由一个具有绝对权威的主权国家来制定,具有强制性,国际法由多个主权国家共同制定,强制性规范较少。

b.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体不同,国际法的主体是主权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组织,在个别情况下是国家。

c.二者的渊源不同,国际法的渊源是国家之间形成的习惯和它们所缔结的造法性条约,国内法的渊源是有关国家境内形成的习惯和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

d.二者所规定的关系不同,国际法规定国家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则规定一个国家统治下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个人和国家之间的关系。

e.二者的法律实质不同,国际法不是各主权国家之上的法律,而是它们之间的法律,国内法是主权者管理其统治下的个人的法律。(2)对相关学说的评论

①国内法优先说

这一学说是19世纪末以德国学者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等为代表提出来的。他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在统一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处于国内法之下,从属于国内法,是次一等的法律。因此,国内法优先于国际法。他们甚至认为,国际法只是国家的“对外公法”。

国内法优先说是在19世纪末德国国家主义思潮下产生的,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反映。按照这种学说,既然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那么,国家就可以通过它的国内立法去支配、取消国际法的效力,从根本上否定国际法,从而在实践中破坏国际法律秩序。

另外,这个学说完全不符合国际法的实践,因为事实上国际法的效力并非来自国内法,也不从属于国内法。因此,作为一种国际法理论,即使在西方国家,也不为一般学者所赞同,而且遭到二元论的尖锐批评。该学说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已逐渐衰落。

②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平行说”也称对立说,为19世纪末德国的法学家特里佩尔首倡。特里佩尔对国内法优先说进行了有力的抨击,同时在他于19世纪末刊行的名著《国际法与国内法》中阐明了二元论。这一学说广泛地被各国重要的公法学家如奥本海、安齐洛蒂等所接受。按照这种理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

a.它们的调整对象不同。

国内法调整的是隶属于国家的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或国家和其国民之间的关系,而国际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国家相互间的关系。因此,国内法是一种从属关系的法律,而国际法是对等关系的法律。

b.它们的法律效力根据不同。

虽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效力都出自国家的意志,但国内法的效力根据是一国单独的意志,而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多数国家的共同意志。这种共同意志明示表现为条约,默示表现为习惯。

据此,平行说得出结论:国内法和国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调整的关系不同,法律效力的根据不同。它们之间的关系,不是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它们各有其适用范围,国内法适用于国内社会,国际法适用于国际社会,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

平行说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各自特点,得出了两者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的结论。这是国际法理论的一个重要发展。但是平行说在强调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平行关系一面时,忽视了两者存在内在联系的另一面,因而还是不能全面阐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平行说反映了实在法学派的思想,强调了国际法调整的关系是国家之间的关系,反映了19世纪国际关系的特点,但是,这个论点已落后于当代的国际关系了。

③国际法优先说

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的代表人物,有社会连带学派的波利蒂斯、塞尔等。而最著名的代表为维也纳学派的凯尔逊,还有属于这一学派的菲德罗斯和孔兹,这一学派对这一学说进行了系统论述,从而形成了系统的理论。

a.这一学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不是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而是属于同一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内,国际法位于国内法之上,在国际法之下有许多并立的国内法;国内法的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而国际法的效力则来自一个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最高规范“条约必须遵守”。因此得出结论: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

b.这一学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因为它始终无法说明这个最高规范自身的效力根据,最后只好把它归结到“法律良知”等一些抽象的概念中去,使自己的理论深深地打上了旧自然法学说的烙印。这一学说在实践上是歪曲客观事实的。事实上,国内法的效力是来自国家的意志,并不是国际法赋予的。这种理论反映了世界主义的思潮,它把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必将导致对国家主权的否定。

c.综上可见,无论是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还是一元论的国际法优先说,都从根本上歪曲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二元论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的观点是应该肯定的,但它忽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内在联系,因此也不能正确说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12.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上(主要是国际法在国内适用上)各国的实践是怎样的?中国的实践是怎样的?

答:(1)各国实践

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的实践问题,主要是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问题。以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为例: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的问题,或国家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最重要的问题。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研究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问题。”

由于国际法有成文的条约规则和不成文的习惯规则之分,国内法也有成文法和判例法之别,各国对国际法如何在国内发生效力和适用的问题,情况有所不同。因此,对于国际法采取何种方式在国内适用的问题,除了少数条约作出明确的规定外,一般则由各国自行规定。

大体上说,各国对国际习惯法规则和国际条约(即制定法)规则的适用情况有所不同。对于国际习惯法规则,各国的做法基本一致:只要国际习惯法规则不与现行国内法相抵触,即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来适用。

①英国

a.英国在国内适用国际法,严格区分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规则。对于国际习惯法规则,英国将其看作国内法的一部分。

b.英国法院在适用这些规则时,要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这些习惯法规则不能与现有的或以后出现的国内成文法相冲突;二是这些习惯法规则的适用范围一旦为有终审权的英国法院所确定,所有英国法院均受该项确定的约束。这两项限制,尽管会造成藐视国际法的后果,但英国法院必须遵守。

c.英国的捕获法院的地位与普通法院不同,捕获法院是被指定为专门适用国际法的,它不受上述限制,但受议会法案的约束,即使该法案与国际法相抵触。

d.英国的法律规定,条约只有经议会的立法程序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虽然条约一经英王批准,便对英国具有拘束力,但是条约能否为国内法院适用,则取决于英国议会的立法。如果议会立法使条约在国内法上生效,则国内法院可以适用;如果条约的效力为议会法令所废除,则国内法院不得适用,在国家关系上,产生违约的后果,应由国家承担国际责任。

②法国

法国法院一向认为可以适用国际习惯法,但以不与国内立法冲突为限。但法院尽可能将法国立法解释为不与国际习惯法相抵触。

在法国,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第55条规定,正式批准而公布的条约,即使与国内法抵触,亦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条约的国内适用,除须经过批准程序外,不需要其他立法程序。

③日本

日本1946年宪法第98条第2项规定:“凡日本国家所缔结之条约及已经确定之国际法规则,应诚实遵守之。“这里的国际法规则,是指习惯法规则。习惯法规则一经确定,则具有国内效力。

日本1946年宪法第98条第2项,既规定了国际习惯也规定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根据该条之规定,凡是依宪法程序缔结之条约,与国际习惯一样,不必经特别立法程序,就当然具有国内法上的效力。

④德国

在德国,德国宪法第25条规定:“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宪法的一部分,此等规则之效力在法律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所谓一般规则,就是指国际习惯法规则,联邦德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国际习惯法规则。

在德国,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不必再经立法程序。但必须看条约是否能够自动执行而定。

总而言之,各国适用(实施)国际法的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可大体概括为两种方式:

a.转化

即由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规则转变为国内法,在转化情况下,国家将通过执行该国内法来实施国际法,而不是直接实施国际法。

b.纳入

即由宪法或法律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的效力,国家可以直接适用,无须转化为国内法。(2)我国的实践

中国宪法未对国际法在国内的地位和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一般性的规定。但在若干部门法中对这个问题有所规定,我国也有一些实践。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我国的实践,我国对国际法的适用采取以下方式:

①直接适用国际条约。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②将国际法转化国内法。

我国为了实施我国缔结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一些专门条例,例如,我国为了实施有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的两个维也纳公约,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等。

③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此外,我国的《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环境保护法》、《邮政法》等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④关于国际习惯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未作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海商法》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际惯例在我国是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只有在法律和条约没有规定的条件下适用;而且该条款规定的“适用”是“可以适用”,而非“必须适用”。

这里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和《海商法》中所称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商业惯例,与国际习惯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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