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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10-01 20:0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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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出版社:山西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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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2015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2015试读:

说明

为了适应全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干部群众学法、用法、执法的需要,现将2015年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汇编出版。

这部法规汇编,收入了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7件,集中修改的地方性法规4件;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2件,集中修改的地方性法规8件;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地方性法规3件,以上共计24件。还收入了已废止的地方性法规目录。以上是按会议通过的时间顺序分类编排的。

今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还将陆续出版。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5年12月

编辑说明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汇编2015》是一部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的地方性法规汇编。为了尊重其在颁布时的原貌,所有法规、决定严格按照原文件出版,特此说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下列文件:(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二)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省人民政府、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文件;(四)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五)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文件发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办法、规定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报备规范、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普遍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相关的法律法规;(二)负责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制度;(三)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四)负责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受理工作并组织审查,提出办理建议;(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六)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论证制度,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机构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论证,为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决策参考。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2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沟通协调。

第九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正式文本以及相关说明。相关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程序、法律法规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接收登记,审查结束后将有关资料存档备查。第三章 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分送有关机构进行审查,可以征求规范性文件审查咨询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重大问题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通过听取专项报告、组织视察调研、论证等方式,进行重点审查。

有关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四)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有关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要求报送机构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互相交换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规范性文件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议,也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专项调研、视察。

制定机关及其报送机构应当协助配合开展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第四章 审查意见处理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对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4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重新公布、备案。

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或者其部分内容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市人民政府未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审查意见纠正其存在问题的规章,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报告处理结果。第五章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其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事项和理由,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要求组织审查,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应当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受理并研究,认为确有必要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经审查,认为有关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予以纠正的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研究认为,有关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予以纠正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纳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以及业务培训、调研、咨询、论证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处理。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

(2015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服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以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为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服务乘客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安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统筹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资源。对符合安全运行条件,经协商一致开通公共客运线路的,纳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与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和道路发展同步规划,统筹城市公共客运与公路、铁路、民航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用途。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通枢纽及规模居住区、商业中心、学校、医院等大型建设项目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公共汽(电)车购置等投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运营车辆、场站设施;(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身体健康;(二)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禁止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客运的连续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票价。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电)车双向通行、转向。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二)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文明行驶;(三)按照服务规范,向乘客提供服务;(四)执行核定的票价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五)为特需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六)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七)不得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八)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第四章 安全与应急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相关制度;(二)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三)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配备相关安全设施、设备,在车辆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在车辆内配备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备;(五)建立运营车辆档案,定期对运营车辆及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六)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组建安全应急队伍,配备应急抢险器材、设备,定期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妨碍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危险品以及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乘车;(二)非紧急状态下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三)干扰司乘人员的正常工作;(四)违反规定上、下车;(五)携带动物乘车,导盲犬除外;(六)在场站或者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置。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城市客运管理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喷涂专用标识标志。

第三十七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用车辆号牌,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出租公共汽(电)车经营权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二)未按照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的;(三)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四)拒载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客运枢纽站、首末站、公交专用道、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站台、无障碍设施以及站杆、站牌、候车亭、栏杆及配套安全设施等。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营运服务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三)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四)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五)采取相应措施保护夜班劳动的女职工在劳动场所中的安全;(六)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其晋级、评奖,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与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女职工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如实告知其检查结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三十元的卫生费。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策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暂时安排其他合适工作;(二)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安排二十分钟工间休息;(三)医疗机构证明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一至二日的休息。

第十二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对已婚待孕女职工可以按照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九十八日,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十五日;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日;晚育或者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十五日;满三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三十日;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四十二日;满七个月引产,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享受产假九十八日。

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周的适应时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保护:(一)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日增加一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不包括往返路途时间;(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三)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 婴儿满一周岁,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九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经治疗效果仍不显著,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岗位。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七个月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的标准,一次性发给营养补助。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节育、绝育或者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失业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记入社会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恢复、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补偿。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每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奖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煤炭、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水土保持基本政策,制定奖励和优惠办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培养水土保持科技人才,开展水土保持试验示范和技术推广、培训、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公益宣传和基本知识教育,将水土保持纳入科普规划和中小学教育内容,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 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自然条件恶劣,人为活动较为频繁,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与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措施、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等。

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规划草案形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目标、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报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造林种草等措施,保护和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加强生态环境建设。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

第十六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警示标志。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十七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或者蓄水保土耕作等措施,有效预防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在坡地植树造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采取修建水平沟、水平阶、鱼鳞坑等措施,提高成活率,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九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作为后续设计的依据。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由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创新水土流失治理机制,统筹整合涉及水土保持的各类项目,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全面规划,工程措施、植物措施、保护性耕作措施综合治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充分发挥水土保持项目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年度水土流失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路、铁路、风力发电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以及开办其他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明确治理任务,不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生产建设单位承担。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治理以及被损坏的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工程,并可用于水土保持规划、监督管理、技术推广、科学研究、宣传培训以及水土保持工程管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发挥功能。

第二十六条 公路、铁路、风力发电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采以及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或者其他部门批准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采取人工增雨、集雨措施,适时采取飞播或者人工方式种树种草,恢复植被,保护生态。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监测条件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每五年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的内容包括:(一)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及其后续设计情况;(二)水土保持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以及落实情况;(三)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进度、质量以及防治效果;(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工作情况;(五)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及其手续办理情况;(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以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并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不予验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三)其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以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以及水的损失。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进行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方案的拟定、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程序的履行、补偿资金的监管、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第二章 征收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项目、补偿方式、补偿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房屋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规定实施的部分,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事项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原因和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家庭成员状况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对未经产权登记或者权属不明确的房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

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布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核实申请,房屋征收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核实并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入户调查登记工作。对拒绝配合的,已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房屋,以外围测量为准。被征收人家庭成员状况,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信息为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就房屋征收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用于征收补偿的资金应当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安排,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征收补偿方案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选购办法、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并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意见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房屋,过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征收补偿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修改和完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和征收补偿费用到位情况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五日内进行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属性质、规模、建筑结构等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明确房屋价值补偿金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补助费、支付期限、搬迁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明确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面积、选房顺序,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结算方式,临时安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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