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照及教材增补辅导(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03 02: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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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考试中心组编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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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照及教材增补辅导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照及教材增补辅导试读:

编写说明

作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大纲和教材每年都根据现行法律以及社会热点的变动而有所变化,考试难度日益增加。那么,司法考试的命题思路究竟何在我们认为,基本上有三个标准,即:“实用的”、“常考的”和“新出的”,尤其后两者,是重中之重。司法考试是“一门放弃的艺术”,抓住重点复习,才能事半功倍。

依据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要求,围绕司法考试命题思路,我们组编出版了《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新旧对照及教材增补辅导》,希望在点明司法考试大纲、教材最新变化的同时,帮助考生破解司法考试的奥秘。(一)2010年大纲和教材变化情况综述

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及辅导用书(教材),总体规模与2009年相当,各个学科依据法律法规最新变化作了修订,主要是补充完善相关内容。

1.变动较大的学科是:(1)刑法:总则犯罪论体系部分恢复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分则依此调整,教材内容几乎全部重新编写。(2)民法:按照《侵权责任法》对原“侵权行为”一章内容作了调整,并新增一章“各类侵权行为与责任”。(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行政许可”中增加第七节“行政许可诉讼”。(4)经济法:第六章“土地法和房地产法”增加第二节“城乡规划法”。

2.大纲和教材内容不断完善。法律法规新增22个,删除14个;考点新增48个,删除22个。新增考点主要集中在以上四个学科,这些新增考点往往与新法以及法学理论发展密切相关,如民法部分的新增考点,针对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新增的考点,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二)本书内容

为了让考生更好地了解大纲和教材的变化,准确把握2010年命题的新走向,本书设置以下几个栏目:

1.

【考点增删说明】

对司法考试大纲以及教材的变化作总体介绍。包括两部分内容:(1)提示法律最新变化,包括新修正和增加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等,展现最新立法、司法动态;(2)对照2009年大纲和教材,总结2010年司法考试考点、法律法规变动情况,让考生总览全局,对司法考试的最新变化了然于胸。

2.

【高频考点提示】

总结2004至2009年司法考试第一至第三卷高频考点,以“☆”的数量代表曾被考核试题数,提示“常考”内容,探寻司法考试命题规律。

3.

【大纲新旧对照】

对2009年和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进行比较,以表格列举的形式,直观体现变动考点,细心的考生可能从中发现点点命题奥秘。其中:(1)对于2010年考点变动修改处,在2010年大纲正文中用下划线明示,在2009年大纲正文中加阴影明示。(2)“修订备注”栏目中的文字是说明文字,非大纲正文,主要对于本章节重大调整之处给予特别说明。(3)与2009年相比,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中的“基本要求”改动不大,本书中不再一一对比,变化之处文字加下划线,以提示考生注意。(4)因刑法大纲调整较大,刑法【大纲新旧对照】部分,将2009年与2010年大纲完整列出,一一对比。

4.

【教材增补辅导】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10年修订版)由编写大纲的相关专家学者撰写,与2009年相比,内容和结构上不断完善。针对以上情况,本书依据教材所作修改,为考生指出教材最新变化,提示“新出”内容,特别提示重点难点。需要说明的是:(1)考点标题前序号为所在章和节序号,如

法理学

中的“1-3法律规则与语言”,表示“法律规则与语言”是司法考试大纲法理学部分第一章第三节中的考点。(2)大纲考点增删与教材增补内容并不一定完全吻合,对于大纲变动而教材中改动不大的考点,【教材增补辅导】中不再一一说明。

5.

【法条新旧对照】

针对近年法律法规修订,为考生进行法条新旧对照,帮助考生快速抓住法律法规修改关键之处,提高复习效率,轻松应考。

我们相信,本书能够为您提供准确且权威的信息,帮助您解密考试命题思路,为您复习司法考试“画龙点睛”!

预祝您能顺利通过司法考试!本书编写组2010年5月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考点增删说明】

自2009年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从法理学中单列出来,在2009年司法考试中考查了5个单选题、1个简答题,总分值达25分,足见其重要性。

与2009年相比,2010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部分以修订完善大纲、教材内容为主,没有增删考点。【大纲新旧对照】第一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理论

基本要求:

了解:法治,法治理念,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四次重大创新,“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

宪法

法律至上”的提出。

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基本特征、本质属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和实践基础,“三者统一”与“三个至上”的重大意义。

熟悉并能够运用:“三个至上”的精神实质及其内在关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分析和评价有关案例、实例。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概念(法治 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政治性 人民性 科学性 开放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属性(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统一 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第二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和实践基础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理论渊源(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 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践基础

第三节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地位和作用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地位(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中国化的最新成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作用第二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容

基本要求:

了解: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执法为民的基本内涵,公平正义的基本内涵,服务大局的基本内涵,党的领导的基本内涵。

理解: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熟悉并能够运用:“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内在一致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分析和评价有关案例、实例。考试内容:

第一节 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 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

第二节 执法为民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执法为民的基本内涵

第三节 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公平正义的基本内涵

第四节 服务大局

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 服务大局的基本内涵

第五节 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党的领导的基本内涵第三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要求

基本要求:

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要求的内容。

理解:依法行政和依法执政。

熟悉并能够运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指导立法、司法工作,分析和评价有关案例、实例。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健全完善立法

健全完善立法的基本要求(科学立法 民主立法 法制统一 体系完备)

第二节 坚持依法行政

坚持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 合理行政 高效便民 权责统一 政务公开 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三节 严格公正司法

严格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维护司法公正 提高司法效率 树立司法权威 发扬司法民主)

第四节 其他基本要求

加强制约监督 自觉诚信守法 繁荣法学事业 坚持依法执政法理学

【考点增删说明】

法理学部分,在2004年司法考试中总分值为20分,从25年起,法理学在试卷四的案例分析题与论述题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在试卷四的分值与前三卷总计分值基本持平,且有加强的趋势,法理学的总分值也翻了一番,最近5年的平均分值超过47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因此,对于法理学,考生应当在掌握重点的基础上,特别注重理论知识的应用。

与2009年相比,2010年法理学部分新增考点1个,即第一章第三节“法的要素”中,新增考点“法律规则与语言”。【高频考点提示】【大纲新旧对照】第一章 法的本体

基本要求:

了解:法的概念的争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法的定义,法的价值的含义,法律规则的含义、逻辑结构,法律原则的概念与种类,法律权利与义务的概念,法的渊源的含义,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的含义,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法的效力的含义,法律关系的含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含义与种类,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法律事实的含义,法律责任的含义,法律责任的免除条件,法律制裁的含义。

理解:法的特征,法的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法的局限性,法的价值的种类(秩序、自由、正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法律规则与语言的关系,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法律规则的种类,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权利与义务的分类及相互关系,正式的法的渊源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原则(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公法、社会法与私法的含义与区别,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法的效力根据,法的对人效力原则,法的空间效力,法的生效时间与失效时间及溯及力,法律关系的特征与种类,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法律责任的特点,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法律责任的竞合,归责原则。

熟悉并能够运用:法学的基本知识、概念,分析和评价有关的案例、事例或者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法的概念

法的概念的争议 法的定义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 法的特征(规范性 国家意志性 普遍性 强制性 程序性 可诉性)法的作用(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法的局限性)

第二节 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的种类(秩序 自由 正义)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

第三节 法的要素

法律规则(法律规则的含义 逻辑结构 法律规则与语言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区别 法律规则的分类)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含义、种类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适用 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的含义、分类及相互关系)

第四节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法的渊源的含义)正式的法的渊源与非正式的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 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正式的法的渊源的效力原则(不同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 同一位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 位阶出现交叉时的法的渊源之间的冲突原则)当代中国法的非正式渊源(判例 政策 习惯)

第五节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的含义 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公法、社会法与私法的含义与区别 法

律体系(法律体系的含义 研究法律体系的意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我国主要法律部门)

第六节 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的含义 法的效力的根据 法的效力范围 法对人的效力(法对人的效力原则)法

的空间效力 法的时间效力(法的生效时间 法终止生效的时间 法的溯及力)

第七节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种类(法律关系的含义与特征 法律关系的种类)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和种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法律事实、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第八节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的特点 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的关系)法律责任的竞合 归责与免责(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责任的免责条件)法律制裁(法律制裁的含义)第二章 法的运行

基本要求:

了解:立法和立法权限,执法的含义,司法的含义,守法的含义与构成,法律监督的含义与构成,法律监督的体系,法律适用的步骤,法律推理的含义,法律解释的含义。

理解:立法与法治,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民主立法原则,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立法程序(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案的审议、法律的表决和通过、法律的公布),执法的特点,司法的特点,法律适用的目标,法律推理的特征,法律解释的特征,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熟悉并能够运用:执法的基本原则,执法与司法的区别,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演绎法律推理,归纳法律推理,类比法律推理,设证法律推理,语义解释,立法者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分析和评价有关的案例、事例或者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立法

立法和立法体制(立法权限 当代中国的立法体制)立法原则(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立法程序(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案的审议 法律的表决和通过 法律的公布)

第二节 法的实施

执法(执法的含义 执法的特点 执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司法的含义 司法的特点及其与执法的区别 当代中国司法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守法(守法的含义与构成)法律监督(法律监督的含义和构成)法律监督体系(国家法律监督体系 社会法律监督体系)

第三节 法适用的一般原理

法适用的目标(可预测性与正当性)法律适用的步骤(确认事实 寻找法律规范 推导法律决定)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

第四节 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特点)演绎法律推理 归纳法律推理 类比法律推理 设证法律推理

第五节 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 法律解释的种类)法律解释的方法(语义解释 立法者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 客观目的解释)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 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第三章 法的演进

基本要求:

了解: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法产生的根源,法产生的标志,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法的现代化的类型,法治国家的含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理解: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法产生的一般规律,法的历史类型的含义,法的传统的含义,法律文化的含义,法律意识的含义,法的现代化的含义,法治的含义,法治与人治的区别,法治与法制的区别。

熟悉并能够运用: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据,法的移植的含义,法系的含义,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含义与区别,法的现代化的动力来源,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与特点,分析和评价有关的案例、事例或者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法的起源

法的起源的各种学说 法产生的过程与标志(法产生的根源 法产生的主要标志 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主要区别)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第二节 法的发展

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的概念 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法的继承与法的移植(法的继承的含义与根据 法的移植的含义)

第三节 法的传统

法的传统的含义 法律文化的含义 法律意识(法律意识的含义与结构)法系(法系的含义西方国家两大法系的含义与区别)

第四节 法的现代化

法的现代化(法的现代化的含义 法的现代化的动力来源 法的现代化的类型)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与特点

第五节 法治理论

法治(法治的含义 法治与人治的区别 法治与法制的区别)法治国家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含义 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第四章 法与社会

基本要求:

了解:法与政策的联系,法与政策的区别,法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理解:法与和谐社会,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法与道德的联系,法与宗教的相互关系,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

熟悉并能够运用: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法与科学技术,法与道德的区别,分析和评价有关的案例、事例或者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法与社会的一般理论

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法与和谐社会

第二节 法与经济

法与经济的一般关系 法与科学技术(科技进步对法的影响 法对科技进步的作用)

第三节 法与政治

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政治对法的作用 法对政治的作用)法与政策的联系 法与政策的区别(意志属性、规范形式、实施方式、调整范围、稳定性与程序性程度等方面的区别)法与国家(法与国家的一般关系)

第四节 法与道德

法与道德的联系 法与道德的区别(产生方式、表现形式、调整范围、实施方式等方面的区别)

第五节 法与宗教

法与宗教的相互影响(宗教对法的影响 法对宗教的影响)

第六节 法与人权

人权的概念 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人权与法律的评价标准 法与人权的实现)【教材增补辅导】

1-3法律规则与语言

〖考点提示〗“法律规则”是历年司法考试的高频考点,在论及法律规则、法律条文、法律解释的时候,不可避免地会与“语言”相关联,这在过去几年的司法考试真题中也有所体现。本考点要求“理解”,包括法律与语言的密切关系、法律适用与语言的关系、法律规则的表达与语言的关系。

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具有语言的依赖性。离开了语言,法律就无以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律人在其工作中每时每刻都与语言打交道。如果没有语言,法律人就失去了架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桥梁。总之,对于法律人来说,“语言不仅是理解不语的客体之当然实用工具,其本身也是法律者工作的核心对象——他要理解法律,描述事实行为,根据规范对案件进行推论”。法律与语言的这个密切关系,就决定了法律人对语言驾驭能力的重要性。

法律规则是通过特定语句表达的,但是,法律人适用法律解决具体案件时适用的不是语句自身或语句所包含的字和词的本身,而适用的是语句所表达的意义。因此,我们要将法律规则与表达法律规则的语句予以区分。例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个法律条款或语句所表达的意义就是一个法律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解释法律实质上就是要揭示法律条文的字词所表达的意义。语言的意义具有歧义性和模糊性,如上述宪法条款中的“人格尊严”、“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就说明了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也表明了法律是开放的而不是封闭的。

表达法律规则的特定语句往往是一种规范语句。根据规范语句所运用的助动词的不同,规范语句可以被区分命令句和允许句。命令句是指使用了“必须(must)”、“应该(ought to、should)”或“禁止(must not)”等这样一些道义助动词的语句,例如“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允许句是指使用了“可以(may)”这类道义助动词的语句,例如“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规则的表达都是以规范语句的形式表达,而是可以用陈述语气或陈述句表达,例如《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但是,这句话不能理解为是在描述一个事实,而是表达了一个命令,因为这句话可以被改写为一个规范语句,即“公民应当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应该视为住所”。

〖真题样例〗

关于法律语言、法律适用、法律条文和法律渊源,下列哪一选项不成立 (27年试卷一第6题)

A.法律语言具有开放性,因此法律没有确定性

B.法律适用并不是适用法律条文自身的语词,而是适用法律条文所表达的意义

C.法律适用的过程并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过程,而有法律适用者的价值判断

D.社会风俗习惯作为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支持对法律所作的解释

[参考答案] A

法制史

【考点增删说明】

法制史自23年首次列入司法考试大纲以来,最近5年分值稳定为10分。以往对本部分内容的考核重在单纯的记忆性考查,前两年出现了案例考查的新形式,这几年主要将各个时期不同的法制思想与法律制度综合在一起,难度有所增加。考生在复习法制史时,除了注意进行综合性比较记忆外,还要注意适当加强理解,以应对法制史考试的新变化。

与2009年相比,2010年法制史部分新增考点1个,即第一章第二节“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中,新增考点“故杀与谋杀”。【高频考点提示】【大纲新旧对照】第一章 中国法制史

第一节 西周至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制

基本要求:

了解:先秦法制主要内容、秦汉律的主要内容,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

理解:法制思想、出礼入刑,秋冬行刑,八议、五服制罪。

熟悉:汉代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春秋决狱,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法制思想(以德配天 明德慎罚 德主刑辅)先秦法制主要内容(出礼入刑 五刑 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铸刑书与铸刑鼎 《法经》)秦汉律的主要内容(罪名与刑罚 文景帝废肉刑 亲亲得相首匿)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典的发展变化(名例律 八议 五服制罪)司法制度(大司寇五听 三刺 廷尉 春秋决狱 秋冬行刑)

第二节 唐宋至明清时期的法制

基本要求:

了解:永徽律疏,六赃,五刑,宋刑统与编敕、契约与婚姻继承法规,元代四等人制度,明律与明大诰,明清会典,罪名与刑罚,这一时期的司法制度。

理解:中华法系,十恶、保辜,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清律与例。

熟悉:翻异别勘,审级管辖,会审,死刑复奏,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永徽律疏与中华法系 十恶 六赃 保辜 五刑与刑罚原则(公罪与私罪 自首与类推 化外人)宋刑统与编敕 契约与婚姻继承法规 元代四等人制度 明律与明大诰 清律与例 罪名与刑罚(折杖法 刺配 凌迟 奸党罪)立法思想与刑罚原则(明刑弼教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故杀与谋杀)司法制度(大理寺 刑部 御史台与都察院 提点刑狱司与提刑按察使司 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翻异别勘 审级管辖 廷杖与厂卫 会审 死刑复奏)

第三节 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制

基本要求:

了解:清末主要修律内容,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理解:清末“预备立宪”。

熟悉:这一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清末“预备立宪”(《钦定宪法大纲》 十九信条 谘议局与资政院)清末主要修律内容(《大清现行刑律》 《大清新刑律》 《大清商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 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四级三审制 领事裁判权 会审公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贿选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1947)》第二章 外国法制史

第一节 罗马法

基本要求:

了解:罗马法的产生和《十二表法》的制定。

理解:罗马法的发展,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熟悉: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罗马《十二表法(Dodicl Tavole)》的制定 罗马法的渊源和分类 罗马私法的基本内容(人法物法 诉讼法)罗马法的历史地位〔《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查士丁尼法典(Codex Justinianeus)》、《法学阶梯(Institutiones)》、《学说汇纂((Digesta)》、《新律(Novellae)》 罗马法的复兴及其意义〕

第二节 英美法系

基本要求:

了解:历史沿革,英国法的渊源。

理解:英美法系的形成与特点。

熟悉:美国宪法,英美司法制度,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英国法的渊源(普通法 衡平法 制定法)《美国联邦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宪法的制定 宪法的主要内容与修正案)英美司法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司法审查权 陪审制度 辩护制度)英美法系的特点

第三节 大陆法系

基本要求:

了解:历史沿革。

理解:大陆法系的形成和特点。

熟悉:宪法与民法的主要内容及其特点,并能够分析借鉴。

考试内容:

宪法[《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和宪法 1946年日本“和平宪法”] 《法国民法典(Code Napolēon)》与《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司法制度(法院组织 民事、刑事诉讼)大陆法系的特点【教材增补辅导】

1-2故杀与谋杀

〖考点提示〗故杀和谋杀的概念渊源已久是一对需要认真区别的概念。考生应当特别注意各个律例中对于故杀和谋杀的不同规定。

1.故杀。故杀的渊源已久,北魏时已经出现了故杀。北魏的《斗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隋律》中也有故杀,比如有“犯十恶及故杀人,狱成者,虽会赦,犹除名”的规定。按《唐律》规定,故杀是“非因斗争,无事而杀”,即双方并非因为斗殴,一方突然起意杀人。这样,从前的贼杀就被新出现的故杀和单独进行的谋杀所分解了。以后明清都继承了唐律对故杀的这一定义,并对之进行更进一步的阐释,从而将谋杀和与谋杀关系最为密切的故杀这一概念相区别。

早在西晋,张斐对“故”的解释是“知而犯之”即明知故犯是“故”。因此,可以认为,谋杀、贼杀当然都包含于“故”杀人。西晋时期及以前的“故”均更强调主观意图,而谋杀和贼杀均更关注杀人行为的外部表征。也许正是因为“故”的这一含义的存在,所以,同属于故意杀人的谋杀和贼杀便各侧重于对其外部表征的描述以对二者相区别。但是后来“故”的含义最终演变成与“贼”相似,因此故杀这一新的杀人类型也取代了贼杀,而故杀和谋杀则成了一对需要认真区别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法制史学家戴炎辉先生认为:“汉晋所谓贼杀伤,似相当于唐以后的故杀伤。”按照清代律学家的定义,故杀是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这种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其实正与英美法以及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区分谋杀和故杀的各国刑法中的“故杀”概念相同。

2.谋杀。明、清两代法律中的“谋杀”概念渊源已久。在我国古代法中“谋杀”曾长期被看作是必要共犯。

战国至秦汉时期已经出现了谋杀这一法律概念。直到西晋时,才能看到对谋杀较为确定的解释。但此时对谋杀的解释仍是不完整与不准确的;因为西晋时的廷尉明法掾张斐并不是对“谋杀”这一概念本身进行解释,而是对理解“谋杀”这一概念具有关键意义的一个概念“谋”做出了解释。根据张斐的解释,“谋”是“二人对议”,如此一来,“谋杀”就应该是指二人以上事先预谋的故意杀人。张斐对“谋”的解释对于“谋杀”概念的发展、形成起到了决定性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从后来的《唐律疏议》中我们可以看到,谋杀首先被定义为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但在《唐律》中谋杀的涵义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即谋杀不再是必要共犯,单独一人也可以成为谋杀罪的主体。因此,在唐代及以后的历代法典中,“谋杀人”条依然把谋杀看作是一种必要共犯,所以,为了对各行为人准确量刑,就有必要对共同谋杀行为人中共同犯罪人进行认定。明律继承了唐律的做法,在《大明律·名例律》中这样解释“谋”:“称‘谋’者,二人以上。”可见,明律仍然以为谋杀首先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同时,明律也承认一个人也可以成为谋杀罪的主体,而且明律中对一个人进行的谋杀即单独谋杀的解释与唐律也基本相同。

到了清代,我国传统社会谋杀的概念已经定型,即谋杀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而故杀是没有预谋、突然起意的故意杀人。有无事先预谋是区分谋杀和故杀的根本标准。同时,谋杀又包括共同谋杀和单独谋杀。如果故意杀人的主体为二人以上,因为二人以上的主体本身就是事先预谋的标志,所以二人以上故意杀人毋庸置疑为谋杀。这时,需要进行区分的便主要是单独谋杀与故杀,而区分单独谋杀与故杀的唯一标准则是事先预谋的存在与否,而恰恰是这一点有时很难认定。但是,显然,在传统法律的框架之内已经很难进一步解决这一问题。宪法【考点增删说明】

宪法在过去5年司法考试中的平均分值均为24分。从法典整体结构看,宪法条文的可考性逐年增强,主要集中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第三章“国家机构”上。另外,历年宪法修改的内容也是考试的重点。

与2009年相比,2010年司法考试大纲中,宪法部分以调整考点为主,没有新增考点。变动较大的是:

1.原第五章第六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考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整到第三章“国家的基本制度(下)”中,单独作为第六节“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因本考点在原教材中即有相应内容,故在【教材增补辅导】中不再一一赘述。

2.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教材中根据新法内容作了修订。【高频考点提示】【大纲新旧对照】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

基本要求:

了解:宪法的概念、特征、分类,宪法产生的条件,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现行宪法的基本特点与修正内容,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作用,宪法渊源,宪法结构,宪法效力,宪法规范,宪政的含义与特征。

理解: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权力制约原则及其在我国宪法上的具体表现。

熟悉:现行宪法的基本特点与修改内容、宪法的基本原则,并能够结合宪法文本的相关规定分析和评价有关宪法现象、宪法事例或宪法问题。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宪法的含义 宪法的基本特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是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宪法的分类

第二节 宪法的历史发展

近代意义宪法的产生 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旧中国宪法的历史发展 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行宪法的修改)

第三节 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基本人权原则 法治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

第四节 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一般功能 宪法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作用(立法 执法 司法 守法)

第五节 宪法的渊源与宪法典的结构

宪法的渊源(宪法典 宪法性法律 宪法惯例 宪法判例 国际条约)宪法典的结构(序言的效力 正文 附则)

第六节 宪法规范

宪法规范的概念 宪法规范的主要特点(根本性 最高权威性 原则性 纲领性 相对稳定性)宪法规范的分类(确认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 程序性规范)

第七节 宪法效力

宪法效力的概念 宪法效力的表现 宪法与条约关系第二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上)

基本要求:

了解: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以及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爱国统一战线、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的内容。

理解: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我国宪法关于文化制度的规定。

熟悉: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基本文化制度的一般原理,并能够具体运用。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的概念与性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特色(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爱国统一战线)

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三资”企业)]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

第三节 国家的基本文化制度

文化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我国宪法关于基本文化制度的规定 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道德教育的规定第三章 国家的基本制度(下)

基本要求:

了解:政权组织形式的含义与分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选举制度、国家结构形式的含义,单一制和联邦制的含义与特征,我国实行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点和原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含义和特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含义。

理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直接和间接选举的组织与程序,我国的行政区划,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的概念与特征,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

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地位与作用、选举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任务并能够结合《宪法》、《选举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分析有关的宪法案例、宪法事例或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与种类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概念与特点

第二节 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的概念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秘密投票原则)我国选举的组织与程序(选举的组织 划分选区和选民登记 候选人制度 投票选举 对代表的罢免和补选)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概念 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第六节 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含义和特点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第四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基本要求:

了解:公民与国籍的含义,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一般原理,人权与公民权的含义,基本义务的含义与主要内容。

理解: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内容与特点。熟悉:公民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和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并结合宪法文本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有关的宪法案例、宪法事例或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基本权利效力 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基本权利与人权 2004年修宪载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意义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主要特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政治权利和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六项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 人身自由(生命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住宅不受侵犯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社会经济权利(财产权 劳动权 休息权 获得物质帮助权)文化教育权利(受教育的权利 文化权利和自由)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第三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基本义务的概念与特点 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主要内容(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法纳税,其他基本义务)第五章 国家机构

基本要求:

了解:宪法与国家机构的关系、国家机构特征,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机构的活动原则与划分。

理解: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不同国家机构的组成、任期、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职权和基本制度,审判中的宪法原则,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领导体制和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相互关系。

熟悉:国家机构的活动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并能够结合宪法文本分析有关的宪法案例、宪法事例或法条。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责任制原则 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精简和效率原则)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的职权 全国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与工作程序)全国人大各委员会(常设性委员会 临时性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的权利 代表的义务)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主席的产生和任期(国家主席的产生 国家主席的任期)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第四节 国务院

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的任期)国务院的领导体制(总理负责制 会议制度)国务院的职权 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各部、各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审计机关

第五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大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大的会议制度和工作程序 专门委员会和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地位、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制度)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代表的权利 代表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任期和领导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的组织与制度(人民法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 人民法院的职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与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关系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及其保障

基本要求:

了解:宪法实施的特征与意义,宪法修改,宪法解释。

理解:宪法修改的程序,宪法实施保障的内容,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我国的宪法实施保障机制。

熟悉:宪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宪法修改的程序,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并运用宪法文本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分析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宪法问题或相关的宪法事例。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宪法实施概述

宪法实施的概念(宪法实施的含义 宪法的执行和宪法的适用 宪法的遵守)宪法实施的主要特点(广泛性和综合性 最高性和原则性 直接性和间接性)

第二节 宪法的修改

宪法修改的含义 宪法修改的方式(全面修改 部分修改)宪法修改的程序(提案 先决投票 起草和公布 通过 公布)

第三节 宪法的解释

宪法解释的机关 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方法 宪法解释的程序

第四节 宪法实施的保障

宪法实施保障的内容(保障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 保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宪法实施保障的体制(司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立法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 专门机关负责保障宪法实施的体制)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方式(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附带性审查和宪法控诉)我国的

宪法实施保障的基本体制

附录:法律法规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反分裂国家法(2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5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 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公布 自27年1月1日起施行)【教材增补辅导】

3-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考点提示〗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修改第一次从制度层面明确取消城乡差别,使公民的政治权利更加平等。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4)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5)对在选举中处于弱者地位的选民进行特殊的保护性规定,也是选举权平等性的表现。

我国《宪法》、《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对选举及有关问题的规定,体现了选举权平等性原则的要求。(1)我国《选举法》明确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都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选举法》明确规定,每一选民在选举中平等地拥有一个投票权,否定了有的国家采用的复数投票制。(3)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合议制,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代表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反映了选举代表的选民的平等地位,体现了选举权的平等性。(4)我国《选举法》还规定了一系列对特定主体选举权进行保护的措施。选举中的弱者系指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不能同其他选民一样正常地、平等地行使选举权的选民,如果不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他们就不能像其他选民一样行使选举权。例如,残疾人、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等,在选举中都应有特别保护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讲,少数民族由于人口较少,在选举中也可能处于不利的位置,也应享受特殊措施的保护,我国《选举法》在这些方面均有规定。例如,《选举法》第6条对基层代表、妇女、归侨以及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选举作了专门规定。《选举法》第4章对各少数民族的选举也作了专门规定。

从理想的角度来说,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既着重于机会平等,同时也重视实质平等。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应绝对化。比如,根据2010年修订前的《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我国人口中的绝大多数在农村,因而在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的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的比例可能过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阶层、职业没有足够的代表。

1979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18∶82,我国第二部《选举法》即现行《选举法》,有关人大代表选举中城乡不同比例的规定没有变化。1995年我国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人数比例为30∶70,我国第三次修改了现行《选举法》,将原来全国和省、自治区这两级人大代表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8∶1、5∶1,统一改为4∶1。 2004年又对《选举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可以看出,改革开放30多年来,《选举法》的四次修改事实上就是按照“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路径来进行的。因此,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制定和修改《选举法》时的实际情况,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城乡相同人口比例选举具有一定的客观必要性。从1995年至今,我国城乡人口比例以每年1%的比例增长,26年达到了43.90∶56.10,并且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城镇人口还将不断增加。

27年10月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建议。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选举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将《选举法》第16条第1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法条新旧对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10年修订法条新旧对照表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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