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0-11 12:2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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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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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隐名投资人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试读:

【解决路径】

1.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我国,仲裁与诉讼是解决商事纠纷的两大主要途径。与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的诉讼相比,仲裁属于私力救济,但同时又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从而也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我国采用或裁或审制度,也就是说某一经济纠纷,或者到法院诉讼,或者选择仲裁。

2.诉讼,是指纠纷一方当事人通过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它是一种公力救济方式,具有国家强制性和权威性,是当事人维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判决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障了纠纷的彻底解决。

1.股东与隐名投资人的区别是什么呢?

【分析解答】

在隐名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中,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等形式证据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出资人的名称未记载于上述法律文件上,其不但需要证明有出资行为,还需证明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并行使股东权的事实,此为实质证据。如果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则应当确定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投资人,而非股东。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隐名投资关系,保护其投资权益。在名义股东未经其同意处分股权的情况下,其有权请求确认股权处分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勇、林小波、林志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特康、陈伟军、章体林、吴昌存、周建平、叶岳平、叶爱丽、叶小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县康特钼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信、厉玉平、詹平

吴绍勇、林小波、林志平(以下简称吴绍勇三人)原审诉称,其三人已实际向康特公司出资305万元,并参与了康特公司筹建,应为康特公司发起人和原始股东。现陈特康等八人用其三人的资金注册成立康特公司后反而剥夺其三人的股东资格,诉请判令:(1)确认其三人投入康特公司的资金305万元为投资款并确认三人为公司原始股东;(2)确认陈特康八人不具有股东资格;(3)根据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三人的出资额,确认其三人占公司注册资金的具体份额,并由康特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及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4)确认2006年5月24日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将股权转让给陈伟军、叶爱丽、叶小平的行为无效;(5)确认2007年4月27日陈伟军、叶爱丽、叶小平、吴昌存、章体林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赖信、詹平、厉玉平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吴绍勇三人先后向周建平的银行卡打入305万元。2005年9月20日,叶岳平向吴绍勇出具向康特公司投资金额50万元的《证明》一份。

2.康特公司验资及注册登记档案显示公司股东为陈特康、周建平、吴昌存、章体林、叶岳平五人,注册资本350万元。

3.2006年5月7日,康特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三股东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陈伟军、叶爱丽、叶小平三人,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公司章程修改。5月9日办理了相应股东变更登记。

4.2006年12月27日,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等人就康特公司的账务、股东、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及公司管理事项进行商定,形成《会议纪要》,确认康特公司总股金为4240万元以及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叶小平、吴昌存五位股东各自所占的份额。其中,陈伟军1590万元;叶爱丽1025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吴绍勇90万元;章体林593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林志平80万元,林小波85万元;叶小平498万元,其中该股东名下参与投资者吴绍勇50万元。

5.2007年3月20日,康特公司股东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吴昌存、叶小平将康特公司股份转让给赖信、詹平、单铁锋。2007年4月21日,单铁锋将受让的份额转让给厉玉平。2007年4月27日,康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赖信、詹平、厉玉平三人,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

一审法院认为,吴绍勇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吴绍勇三人在康特公司设立前向周建平、叶岳平汇款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吴绍勇三人从康特公司筹建设立至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资产收益,故其三人应为隐名投资人,其三人提交的《会议纪要》亦证实了陈伟军、叶爱丽、章体林、叶小平、吴昌存名下的参与投资者,今后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此外,吴绍勇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赖信、厉玉平、詹平(以下简称赖信三人)明知股权存在纠纷仍然受让股权。吴绍勇三人与陈特康等八人的股东资格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关于转、受让股权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宣判后,吴绍勇三人、陈特康八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吴绍勇三人的305万元属投资款性质。吴绍勇三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仅能证明其属康特公司股东名下的参与投资者,其请求确认其为康特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同时对其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康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进行调查和审计,以确认实际投资人和总投资数额并确认各自所占份额的申请,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已无必要,不予准许。吴绍勇三人非康特公司股东,故无权诉请确认陈特康、周建平、叶岳平不具备康特公司股东资格以及两次股权转让无效。

【案例分析】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焦点包括:(1)吴绍勇三人交付给周建平的30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什么?(2)该三人应否确认为康特公司股东?(3)两次股权转让是否无效?

首先,就投资款的性质而言,吴绍勇三人的汇款存根、叶岳平向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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