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偿有异议的情形(征收补偿)(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1-05 06: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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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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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补偿有异议的情形(征收补偿)

安置补偿有异议的情形(征收补偿)试读:

【解决路径】

1.对补偿协议的金额有异议的,协议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达成合意;

2.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诉讼;

3.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 房屋所有权人与征收主体就补偿数额无法达成协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解答】

现实中征收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一般都是因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无法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获得征收或征用的补偿是《宪法》赋予被征收人的权利。国家虽然可以征收公民的房屋,但是必须对被征收人作出公平的补偿。补偿数额应当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如果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征收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偿方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并且该征收补偿方案只要包含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公平的补偿的项目范围就视为合法,就可以进行房屋的征收工作。

【基本案情】

青岛市小港湾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青岛市市北区小港湾区域实施拆迁改造,刘某在该区域有住房一处,坐落于青岛市邱县路77号401户,建筑面积67.21平方米,经评估该区域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6600元,刘某与小港湾旅游开发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补偿数额等问题没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7年7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根据小港湾旅游开发公司的申请,作出青北拆裁字(2007)第126号行政裁决书,刘某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刘某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进行裁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刘某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拆迁裁决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拆迁裁决的权力,而且从法律效力的等级看,本案的法律依据应当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次,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裁决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裁决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体现在:(1)受理裁决不合法。根据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而本案中拆迁人未与上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2)送达方式不合法。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也未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并且未按法定送达方式将裁决书送达给上诉人。(3)裁决过程不合法。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裁决程序即作出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1)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申请裁决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发现不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受理该裁决申请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即申请裁决不符合规定的问题。(2)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通过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将立案决定书、调解通知、申请裁决书副本、行政裁决书张贴到涉案房屋处,并及时告知了上诉人。该程序存有瑕疵问题,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到上诉人对实体权利的行使,不能必然导致被诉行为的被撤销。(3)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10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裁决申请后,及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立案决定书、调解通知向上诉人送达,同时审核了相关材料,组织调解,在上诉人于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及时作出裁决,符合上述规定。(4)庭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依据的评估报告在委托主体和适用程序等方面不合法,导致评估价格显失公正。本院认为,评估机构系原审第三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投票情况确定的,评估结果也进行了公示。上诉人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有权即时提出。根据《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每平方米6600元是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并非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且该事实亦被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主张评估价格显失公正,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1)征收房屋应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的补偿,什么样的补偿是公平的;(2)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一、征收房屋应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的补偿,什么样的补偿是公平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应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25条规定,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因此,只有包含了上述规定项目的补偿才是公平的、合理的,缺少其中一个都是不公平的补偿。

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本案中,刘某未能与征收方达成补偿协议,因此对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由于本案发生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颁布,现颁布之后则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征收方与被征收方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补偿方案,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并且该征收补偿方案包含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公平的补偿的项目范围就视为合法。

【关联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宪法》第13条第3款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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