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1-06 06: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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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新宝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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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试读:

前言

一、关于《民法总则》的制定与展望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包含近200项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是其中的重要事项之一。

中央对制定民法典进行部署,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李适时主任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法学会五个单位参与的民法典起草机制。在多数民法学者意料之外却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情理之中,中国第五次民法法典化“运动”在2015年年初拉开了大幕。

中国法学会(以民法学研究会为依托,商法、婚姻法等研究会的学者参与)成立了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担任组长。该小组于2015年夏向法工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中国社会科学院(以法学研究所为依托)也成立了相应的研究领导小组,随后向法工委提交了类似的法律草案建议稿。2015年9月中旬,法工委民法室组织全国主要民法学者第一次对“室内稿”进行了为期三天的讨论。

经过法工委等部门半年的准备,法律草案渐渐成型。2016年2月,法工委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地方人大、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一些社会组织征求意见。2016年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此后官方公布了第一次审议稿,公开征求意见,收到65000多条修改意见和建议。

2016年6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党组《关于民法典编纂工作和民法总则(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请示》的汇报,原则同意请示并就做好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草案)》审议修改工作作出重要指示。2016年10月10日,张德江委员长亲自主持《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委员长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华北省区及北京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此后,张德江委员长和李建国副委员长等又在四川等地主持召开类似的座谈会,听取各地有关部门的意见。2016年10月底到11月初,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会后再次将二次审议稿发布在“中国人大网”,征求意见。2016年1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经过常委会最后一次审议的法律草案还是发布在“中国人大网”上,继续征求意见。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同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发布主席令颁布这一法律。

这次颁布的《民法总则》是中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未来三年左右的时间里,国家还将制定民法典分则各编,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和亲属编等。可望到2020年前后,我国会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二、关于《民法总则》的主要内容与特点《民法总则》共计11章206个条文。第一章“基本规定”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民法的渊源与适用;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和第四章“非法人组织”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第五章“民事权利”对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作出列举性规定,同时设定“兜底条款”和多个指引性条文,还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以及行使民事权利的原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规定代理的一般规则、委托代理和代理的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对各种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作出规定;第九章“诉讼时效”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情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还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若干情形,以及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等无效;第十章“期间计算”规定了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则,同时承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一章“附则”仅有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一些数字表达的确定含义以及本法的施行起始日期。《民法总则》以及随后的民法典分则各编的制定,对于现存的《民法通则》和其他几部民事法律,“既不完全推倒重来,也不完全照单全收”。从技术路径看,这样的立法属于介乎编纂法典与法律整理汇编的性质。因此,《民法通则》的许多条文在《民法总则》中被保留下来。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部分被吸收,上升为法律条文。《民法总则》有以下创新和特色:

1.这部法律的制定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总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民事权利,贯彻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绿色等基本原则。

2.这部法律在总结我国长期社会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契合我国的整体改革目标,即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市场的运行以及社会组织的活动适当分离,分类管理。

3.在民事主体方面,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具有完全独立财产的经营体或者非营利团体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加以规定,这在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上都是一项重要的突破。

4.这部法律强化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提升人身权的地位与保护水平,特别是注重对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权利和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强调对私有财产权利、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

5.在借鉴域外民法典立法成果和总结我国近三十年来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进行了重构,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变动的表意行为,而不要求其本质上的“合法性”,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将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以及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相关约定无效等写入法律条文。

6.建立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通则》的一个创新。这一创新在《民法总则》中得到继承与发展,由于正在形成中的民法典没有设计“债法总则”的相关编章,债法总则的许多必要规则被安排在《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有关债权的条文)和第八章“民事责任”的一些条文中。

7.《民法总则》通过设定大量的指引性条款,将其他法律中涉及民商事事项的规范纳入自己的规范范围,既构建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也建立起与相关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类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三、关于本书的写作与鸣谢

本人作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典起草研究领导小组成员,受中国法学会领导的指派,作为工作人员全程参与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民法总则草案的会议,参与了张德江委员长在京主持的民法总则草案座谈会,参与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法工委(以及法工委民法室)多次民法总则草案讨论会。在近两年时间里,有机会聆听国家领导人、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法工委领导和工作人员以及法学界不同学科专家学者对制定民法总则的指示、意见和建议,接触到大量讨论稿及相关文件。这一经历,使得我有机会比较准确地把握立法精神,理解相关制度和条文的立法含义。

近十五年来,本人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担任民法学教授,每年都承担本科生的民法总则课程教学工作。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积累了系统的民法教义学知识,养成了解释法律条文的习惯,提升了解释法律条文的能力。这些资源都将被运用到本书的写作中。

如何给读者提供一本准确、实用、简明的《民法总则》释义书籍,是本人近几个月反复思考、与同行学者和立法部门领导及专家讨教的问题。经过仔细研讨和参考国内外同行学者们过去的一些法律释义作品,本人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指引本书的写作:(1)以民法教义学为基本工具,写成一本中规中矩的条文释义书;(2)对每章的核心内容进行提示;(3)对每条的解释分为三个部分,即“本条主旨”“核心概念”和“条文详解”;(4)从每个条文文本中抽象出来的“本条主旨”言简意赅,便于读者从整体上把握一个条文的主旨;(5)“核心概念”是对本条涉及的基础性概念的解释,以文义解释为主,辅之以其他方法的解释;(6)“条文详解”是对一个条文的设定意义、有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该条的适用范围以及与相关条文或其他法律规定的相互关系等进行详细解释;(7)立法背景资料对理解本条有参考价值的,予以适当介绍;(8)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案例做必要的介绍,服务于对相关条文的理解;(9)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当代主要民法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于必要时加以引用;(10)力求文字的通俗和简洁。

在本书写作过程中,得到中国法学会各位领导、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位领导尤其是民法室的各位领导和朋友的热情关怀和指导,得到本门在读博士研究生王道发、汪榆淼、任彦、吴婷芳、葛鑫等同学的大力帮助,得到中国法学会各部门的同事们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同事们的理解与支持,在此一并致谢!

特别感谢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著名法学家万鄂湘教授为本书作序!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国家“四个一批”领军人才国家“万人计划”领军人才2017年2月11日(元宵节)初稿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通过日)定稿第一章基本规定本章提要

本章没有分节,从第1条至第12条共计12个条文。本章的章名为“基本规定”,实际规定的内容包括第1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第2条民事法律的调整对象,第3条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4~9条民法(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第10条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渊源,第11条特别法的适用规则,以及第12条关于法律域内效力及例外情况的规定。

本章规定的民法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

本法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通则》第2条以下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大致相同,但是删去了等价有偿原则,也不再对“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得“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作出规定。

此外,本章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样规定,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与我国是人口大国、需要长期处理好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样一个国情相适应。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两个事项的规定。【核心概念】“本法” “本法”在本条中可以作狭义的理解和广义的理解。狭义的理解仅仅指这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广义的理解则包括《民法总则》以及以后将要制定颁布的民法分则各编的内容。以后将要制定颁布的民法分则各编的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与本条规定一致,且不会再专设条文加以规定。

民法 民法也称为民事法律。狭义的民法仅指民法典,广义的民法既包括民法典,也包括一切存在于民法典之外的民法规范。它们共同构成作为一个实体法部门的“民法”。作为实体法部门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民法典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往往制定民法典,集中规定民法的主要法律原则、制度和规范。民法典是成文法国家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著名的有《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德国民法典》及其法系的民法典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规定民法的一般原则和规则,如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关于法律行为和代理的规定,关于时效的规定等。分则是关于民法各主要制度的规定,通常包括物权编、债权(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亲属编、继承编。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核心价值观”,是指在国家、社会和公民层面居于核心地位,被主流所倡导和推行、遵循的价值体系。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述,在中国共产党自上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的多份重要文件中不断形成和完善。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以24字概括表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这是国家层面的核心价值;第二个层次是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这是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第三个层次是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这是公民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2016年10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强调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各个环节。§条文详解§一、立法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有四个或者说分为四个层次。

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民法或者说民事法律被认为是“权利法”,民法的主要制度和规范是确认与保护民事主体的各种合法权益的,甚至民法分则的结构也是以民事权利的逻辑体系展开的,分为物权编、债权(合同)编、亲属编和继承编等。所以,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或者说民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民事权益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相对应的是民事义务。一方主体享有民事权益,另一方主体承担民事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民事关系”,民法对民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内容(民事权利和义务)和客体(民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行为和物)进行调整,使得民事关系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过调整民事关系,实现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对于民法具体调整哪些社会关系,本法第2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即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从微观层面看是为了保护每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宏观层面看,则是为了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经过民法的调整,民事主体定分止争而安居乐业,社会经济有序良性运转。

3.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从政治层面看,制定民法总则和民法分则各编,是服务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这个总目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既充分体现在民法的各项原则、制度和规范中,也受到民法的各项原则、制度和规范的保障。

4.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我国民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尤其是体现自由、平等、公正、法治、诚信、友善。民法的许多制度和条文,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如第6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第7条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第8条关于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规定,第132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第183条关于“好人法”的规定,以及第184条关于保护见义勇为人的规定等。通过这些民法原则、制度,使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从而实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二、立法依据

我国的法律,一般都开宗明义在第一条规定以宪法为依据(根据宪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制定民事基本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本法正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

根据宪法制定法律,有三重含义:其一,制定该法律的立法权是宪法赋予的,在立法权限上符合宪法的规定;其二,制定该法律,其内容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不与宪法规定相抵触;其三,将宪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化为民事法律规范,使之更便于实施。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核心概念】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相互间一定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人格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所应当具备的主体性要素的总和,主要包括生命、健康、姓名、名称、隐私、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要素。身份的概念在历史上经历了变化的过程,现在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在亲属法中的相应地位。人身关系主要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其他民事主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形成人身关系。例如法人的名称,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等情形。

财产关系 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间基于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民法中的财产指一切具有经济属性的客体,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自然人作为主体,永远只能作为目的,不能作为客体,因此,自然人以及自然人特有的人格要素不是财产。财产可以是有形的,如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债。需要注意,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是对民事关系的理论划分,在具体生活实践中,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可能交织在一起,而非截然分开。§条文详解§一、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主体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调整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包括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而应由其他部门法予以调整。平等性是民法最重要的属性。民法作为私法的根基,调整的主要是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与此相对应,在公法部门,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隶属性。在平等的关系中,一方不能单方面地责成对方承担义务或者限制他的权利;而在隶属关系中,这种单方面的责成则恰恰是可能的。[1]在民法中,这一平等性表现在方方面面。例如,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单方面地强加在其他民事主体身上。在婚姻家庭法中,夫与妻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只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他的社会关系应由其他部门法予以调整。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而言,上述两个特点缺一不可。例如,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劳动关系并非人身关系也非财产关系,因此,民法不调整劳动关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法域,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对于民法的核心(一般)内容,几乎所有法域的民法都会予以调整:对人格的保护;一般财产法,包括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等;侵权责任;亲属法;继承法。但是,对于一些特别领域,在不同法域可能不尽相同。例如,商法、知识产权法等部门法在有些国家就不属于民法。[2]但是,我国民法不仅在传统上体现为一种“大民法”,而且在本法的规定中也有着充分的体现。例如,本法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中,就将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知识产权等权利明确予以列举。因此,我国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范围十分广泛。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核心概念】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保护民事权利是民事立法的重要任务。本法第五章规定了民事权利,这是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和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凸显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为民法典各分编和民商事特别法律具体规定民事权利提供依据。

人身权利 人身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割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以人格利益为权利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身份权是指基于权利人的特定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包括监护权等。

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物权是指直接对物加以支配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债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一方有权请求作为特定的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其他合法权益 其他合法权益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外的其他民事性质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例如死者的人格利益。需要注意,“其他合法权益”不包含“人身、财产权利”,因为权利本身就是“合法”的,没有必要再以“合法”来予以修饰。因此,“其他合法权益”应当仅指民事权益中除民事权利以外的合法利益。此外,有一些民事权利既包含一定的人身利益,也包含一定的财产利益,如股权等。这些民事权利仍然属于“人身、财产权利”,而不属于“其他合法权益”。§条文详解§一、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护权利和合法权益是任何一个法治社会的基础。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体现在民法的各个领域。例如,在合同领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对对方合同权益的保护。在物权领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征收的,应当足额支付相关费用;依法进行征用的,使用后应当返还或补偿。在侵权领域,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或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民事权利及其保护。在今后的民法典分则中,还会就各自部分规定更详细的权利保护规范。

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当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救济。权利的救济包括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主要是指司法救济,即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具体包括以下类型:确认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给付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方履行某种义务,以使自己的民事权益得到保护的诉讼;形成之诉,即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变更或终止现有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形成某种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此外,法律也允许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私力救济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对于私力救济,民法一般会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不当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自助行为只有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才能行使。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

实际上,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谈,保障权益主体的权利与利益,是包括民法制度在内的所有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一个法律制度,其无论如何所力图要达到的理想的法律秩序是:首先,承认某些权利和合法利益;其次,由有权机关以一定程序来确定在什么限度内承认与实现这些权利和合法利益;再次,努力保障在该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权利和合法利益。[3]本条规定就是为了保障被民法承认的权利与利益最终地、有效地实现。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平等原则的规定。【核心概念】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法,对各项民事制度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代表整个社会在民事领域的价值共识与价值追求。立法者制定各项民事制度及具体民事法律规范,民事主体从事各项民事活动,司法部门进行具体民事案件的裁判,都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出现法律漏洞时,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漏洞填补的法律依据。本法规定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原则、绿色原则等六项基本原则。§条文详解§一、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含义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核心是将各民事主体一体对待,不搞差别化待遇,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各民事主体资格平等。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不分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一律平等;法人与法人之间,不分法人的类型、规模、经营范围等,一律平等。

第二,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各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不得强迫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在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一方隶属于另一方等非平等关系。

第三,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所应遵守的规定与受到的限制相同。[4]

第四,各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统一适用同一民事法律,依据民事法律享有平等的权利,受民事法律平等的保护。

需要注意,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完全相同。有一些专属于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就不能享有。例如,缔结婚姻的权利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不能享有。

从历史上看,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一理念原则受到了近代以来哲学伦理学中“人”的理论的深刻影响。哲学伦理学中“人”的概念,系统地反映在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中。在其看来,人正是因为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所以他本身就具有一种价值,即人不能作为其他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人具有其“尊严”。也就是从这一论断中,我们可以自然而然地推导出以下结论: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权益;而相应的,每一个人对其他任何人也都必须负有这种尊重他人人格以及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5]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每个人都享有相应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负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每个人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二、民法对特殊人群的倾斜保护与民法上的实质平等

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主体的“同质化”,不意味着在民法看来,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完全相同的“原子”而没有任何区别。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法以及民法理论越来越意识到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需要以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等”来予以补充。因此,在现代民法中,如果民事主体之间由法律事先预设的平等地位出现了明显的倾斜,则民法将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纠正”,使得该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重新实现平等。例如,本法第128条即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民法的这一调整手段的理解,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这一调整的目的仍然是实现平等。民法主动地对于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调整,其目的是实现新的平等。而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虽然其也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其调整的目的往往不是实现新的平等,因为平等性原本就不是其追求实现的目标。

第二,这一调整的途径是通过法律规范。如果出现了需要予以调整而重新实现平等地位的情形,民法的调整手段是通过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规范没有明确予以规定,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则不宜使用自主裁量权径直予以调整。例如,在侵权责任领域,对于同一起侵权事件,不论侵权人是一个亿万富翁还是一个普通百姓,其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都是相同的。这也说明,民法对民事主体间不平等的地位进行调整,是一种非常态的做法,而不是常态做法。另外,仍需注意,民法的这一调整往往不依赖于行政部门,而竞争法等经济法部门,其虽然也会对失衡的市场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其往往会依赖于行政部门的执法。

第三,民法的这一调整是针对“一类民事主体”,而不针对“一个民事主体”。这也是前述第二点的必然要求。只有在某类民事主体与某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出现了显著的不平等时,民法才会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例如,在消费者(一类民事主体)与经营者(另一类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不平等时,民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于消费者作出特别的保护。如果仅仅是一个民事主体与另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出现了不平等的状况,民法则一般不予以干涉。除非这种不平等已经达到了对于公平正义造成严重破坏的程度,必须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纠正。例如,本法第151条即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自愿原则的规定。【核心概念】

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理性判断与自身意愿,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身事务。意思自治是私法的重要支柱,也是私法区别于公法的重要特征。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具有充分的体现,例如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但是,意思自治不是绝对的,而是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在我国立法上,一般将“意思自治”表述为“自愿原则”,二者在内涵上是一致的。§条文详解§一、自愿(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内容

自愿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对其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层面:

第一,民事主体依其自身意愿自主参与民事活动。任何人不得强迫、干预、禁止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这尤其体现在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上。民事主体以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真实,则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就会出现瑕疵。例如,本法就分别规定了因欺诈、胁迫等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予以撤销。由此,也可以发现,意思表示,或者说通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方式,也是自愿原则的主要体现。

第二,民事主体自己负责。民事主体基于自身的理性判断对其行为作出选择,也要对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任何民事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例如,当事人签订合同,则其必须履行该合同中规定的给付义务,如果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仅由其自身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要求其他民事主体承担。当然,民事主体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合意的方式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移”给其他民事主体。例如,民事主体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于本应由该民事主体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不过,这种责任的“转移”必须是建立在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这其实也是自愿原则的一种体现。

第三,民事活动不问动机。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无须向任何人解释其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的动机,除非存在权利滥用等特殊情形。民事活动不问动机是为了确保意思自治的实现。否则,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行为就有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受质疑。[6]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如果要求买方必须说出为何选择该卖方的动机,则其他卖方很有可能主张其受到了歧视与不公正待遇。

第四,国家不为个人设计生活。意思自治的目的就是将国家的力量排除出私人生活的领域,使每一个人都成为自己生活的设计者。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经济社会正常发展的微观基础。

第五,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民事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这是国家不为个人设计生活的必然要求。民法规范中既有强制性规范,也有任意性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基于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对私人生活保留的必要干预。但任意性规范对于民事活动仅仅具有辅助意义,不应干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因此,意思表示优先于任意性规范而适用。当然,任意性规范的意义不容忽视。一方面,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基于效率的考量,往往不会对这些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当事人一般都相信法律已经对这方面的细节作出了公正的规定。[7]在这个意义上说,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是私法自治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因为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对于所有行为的细节都事先作出约定既无可能也无必要;另一方面,如果民法中没有任意性规范对于这些细节予以事先规定,那么当事人根本就不敢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其缺少一种他将会被依法公正对待的心理预期。二、“自愿”或“意思自治”的限制

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第一,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无法形成意思表示,也就无法按照其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其参与民事活动,由其监护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只能形成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意思表示,只能在其相应行为能力的范围内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超出部分由其监护人代理。第二,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事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不能完全按照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例如,违反法律中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无效,在民事主体之间不能设立该合同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核心概念】

民事活动 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8]民事活动包含三个要件。首先,其是由民事主体实施的。其他法律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活动。其次,民事主体实施的该行为受到民法的调整和评价,是一种具有民法意义的活动。并非民事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都需要由民法来予以调整和评价,只有其中的一部分(通常是重要的那部分)才需要民法予以调整和评价。例如,通常所说的属于“法外空间”的行为就不是这里所说的民事活动。最后,民事活动会产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需要注意,民事活动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民事事实行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包括民事违法(侵权)行为。[9]§条文详解§一、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本是一个道德概念,表示道德上合适的对待。公平的概念内涵虽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是,公平被普遍认为是法律中理解正义的关键。[10]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以利益的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合理分配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体现在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各方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大致均衡。这是静态的公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常态应当是活动的结果促进各方利益的增长,而不能是一方只享有权利,完全不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完全不享有权利。因此,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不得完全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不得对于对方科以过重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遵守公平原则,民法将赋予其不利益。[11]

第二,当客观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导致民事活动的后果将会变得极不公平时,民事主体可以要求协商变更原权利义务关系,以更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动态的公平。[12]二、民法对不公平状况的矫正

本条主要规范从事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由于人性不可避免的利己主义,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很有可能出现当事人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况。此时,民法就要进行调整,对这一不公平状况进行纠正。纠正的过程包括:一方面是民法事先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于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情形规定纠正的途径。纠正途径既包括直接规定“公平原则”(本条),也包括规定体现公平原则的具体法律规范,例如本法第151条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另一方面,是由人民法院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对于不公平的状况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纠正。需要注意,这一纠正通常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作出的,但是在极端情况下,如果民事法律规范事先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为了避免极端不公平情形的出现,法官也可以直接依据“公平原则”对此进行纠正。

公平原则包含着民法对于正义感的不懈追求。正义感是十分复杂的,但却是民法以及所有法律部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内涵无法十分明确地予以厘清,但正义的轮廓却为每一个人的内心所知晓。如果出现了令正义感难以容忍的情形,民法在公平原则的指导下,就会予以调整。需要注意,“民法对不公平状况进行矫正”也是本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为脱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民法的矫正),仅要求民事主体自身以道德自觉的形式遵守公平原则,只会是一个不能实现的美好愿望。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核心概念】

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也称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具有基本的善意,本着讲诚实、守信用的态度从事民事活动。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各国民法大都予以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13]。我国法律中,除了本条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外,《合同法》第6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条文详解§一、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法的方方面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第一,秉持诚实。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以诚实的主观状态进行。诚实的主观状态即体现为民法上的善意。为了鼓励和保障民事主体秉持诚实,民法中的许多制度都体现了保护善意的民事主体,不保护恶意的民事主体的价值倾向。

第二,不为欺诈行为。基于被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欺诈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欺诈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恪守信用、尊重交易习惯。民事主体对于相对方应该保有基本的善意,尊重对方的合理信赖,不能言而无信,而应恪守信用,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应该予以尊重。

第四,不得规避法律和曲解合同条款。民事主体应当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规避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对于合同条款应当基于诚信原则进行解释,不能恶意曲解。在本法第142条关于对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中,不论是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还是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虽然在解释的侧重点上有差异,但是都应该严格遵守诚信原则进行解释。此外,在判断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无效部分是否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时,在斟酌各种因素之后,也会从诚信原则的考量角度对可分性的成立与否予以最终判断。

第五,对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当以诚实信用的态度,让条件自然地成就或不成就。如果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使条件成就,则法律会相应地拟制为条件不成就或条件成就。

需要注意,在我国民事法律中,诚信原则的规定首见于《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后来在《合同法》第6条中则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有观点认为原《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民事活动”的范围过于宽泛,不够准确,而应该作限缩解释,将“民事活动”解释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14]。本书对此表示反对。本书主张,诚信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体现在民法的方方面面,直接规定“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无不妥。而且,法律原则本身就具有漏洞填补的功能,如果对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过于限缩,也不利于其漏洞填补功能的发挥。因此,本条中的“民事活动”泛指一切、任何形式的以民事关系为内容的行为。二、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主要考量

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主要基于以下方面的考量:

第一,诚信原则是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一个社会需要良好的道德基础才能健康地发展,一个不诚实、无信用的社会必然是混乱的。诚实信用是经济活动正常开展的重要保障,各方讲诚实、守信用,则交易成本得以降低,交易安全得以保障,经济秩序井然有序。

第二,诚实信用是民法中平等理念的必然要求。既然民事主体的地位都是平等的,一方就不能凌驾于另一方,而必须保有基本的善意与对方展开民事活动,尊重对方并尊重其合理信赖。

第三,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经济利益。法律不允许通过损害他人权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方式来为自己牟取利益。[15]民法规定诚信原则,就是为了维护、保证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道德准则。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中守法原则的规定。【核心概念】

法律 法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泛指一切有权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性文件。狭义的法律在我国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为基本法律。根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一般认为,公共秩序主要指公共利益,善良风俗主要指社会公德。从比较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6条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德国民法典》则仅表述为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上类似的概念是公共政策。§条文详解§一、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但是,也必须受到一些必要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主要是指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禁止从事一些行为,这是对私人生活必要限度的调整。民事主体对此必须予以遵守。与此不同的是非强制性规定,即任意性规定。其规范旨趣在于补足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为当事人设定强制的行为模式。因此,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无所谓违反与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如果赋予任意性规范过多的效力强度,反而会使我们落入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不良境地。

对于本条中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所有有权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广义上的法律的违反,原则上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这也是本条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意义所在。唯应注意,这并不是说对任何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一定会产生直接导致行为无效的最严重后果(例如《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所导致的后果是不尽相同的,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违反其他的强制性规范,则产生其他的不利后果。但是,绝不会产生以下情况: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不但不产生任何负面评价,反而会由此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二、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破坏公共秩序、不得悖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简称“公序良俗”。本条是我国民事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公序良俗”的概念。判断民事主体是否违反公序良俗,首先要求确定存在何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的概念内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并且其内容也有可能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出现变化。但是,需要指出,有一些公序良俗是亘古不变的,例如对乱伦的禁止,不诉诸暴力等。其中有许多已经转化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还有一些公序良俗是在特定社会中具有高度共识的,例如禁止虐待动物。对于共识度较低的公序良俗,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个案的判断中,应当考量多种因素,例如当事人所属的民族与地域、普通人的感受、生活的经验等。在判断过程中,应当避免多数人暴政。[16]需要注意,正是由于公序良俗概念的一定的模糊性,而违背公序良俗的后果又是如此严重(如本法第153条第2款),因而在个案中对于公序良俗的认定应当本着十分谨慎的态度,既发挥公序良俗的概念益处,也避免公序良俗概念滥用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条主旨】本条是关于民法绿色原则的规定。【核心概念】

生态文明建设和五大发展理念 2012年11月,党的十八大从新的历史起点出发,做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决策,从十个方面绘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伟蓝图。2015年5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发布。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强调,实现“十三五”时期发展目标,破解发展难题,厚植发展优势,必须牢固树立并切实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五大发展理念”在民事领域,要求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其中的“绿色”发展理念。

倡导性原则规定 倡导性原则规定,也称为“倡导性规范”,是指在民法文本中倡议某种价值导向的规范,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鼓励、导向作用,但是一般不发生裁判上的效力。在民事主体严重背离民法所倡导的价值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本法第6条)和守法原则(本法第8条)进行衡量,以做出裁判上的评判。§条文详解§一、本条是一条倡导性原则规定

本条是一条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应当选择低能耗、环境友好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尽管没有与本条原则直接对应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但我国民法倡导节约资源、保护生态,这将从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二、绿色原则的落实

本条作为倡导性原则规定,其落实的路径有三条:其一,如前所述,从价值观、行为方式等方面引导民事主体自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二,为一些节能环保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之制定提供上位法的立法依据。如部分城市推行阶梯电价、阶梯水价即属此类情形。其三,为民法分则尤其是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的制定提供价值和方向上的指导。比如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和承担,在某些情形中可考虑资源消耗与环境保护因素,侵权责任编宜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广义的污染环境行为,或者直接规定为与污染环境并列的破坏生态侵权行为。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主旨】本条是处理民事纠纷,适用哪些规则以及它们之间的先后顺序的规定。【核心概念】

习惯 在这里主要是指民事习惯,即民事主体所知悉并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习惯的存在,以长期实践以及一般人普遍承认作为成立基础。《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都将习惯作为民事法律渊源之一。

法理 法理,也称条理、自然的法原则、法的一般原则,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而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为谋社会生活事务不可不然之理。法理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充成文法与习惯法的不足,使得司法者以立法者的角度来寻找具体案件中所应适用的规则,以实现民事纠纷的合理处理。[17]§条文详解§一、法律是民法的主要法律渊源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民事纠纷,首先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必须优先得以适用。低位阶的法规,一般不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规范渊源。但是,依法律之授权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用以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也属于此处规定的“依照法律”。二、习惯也是民法的法律渊源

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适用习惯。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地将“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正式法律渊源。《民法通则》没有作此规定。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年失效)第5条第3款首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其后,《合同法》第61条明确了交易习惯在合同解释中可以作为解释的依据之一。但是,本条是第一次明确地规定“习惯”可以作为民法的正式法律渊源。理解这一条,需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习惯是民法重要的、必要的法律渊源

有学者认为,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而且现代社会变迁迅速,习惯的形成并不容易。习惯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已经逐渐丧失其重要性。[18]本书对此表示反对。本书认为,习惯在历史上与在当今时代,都是民法重要的、必要的法律渊源。

第一,从历史上看,民法的法律渊源长期以习惯法作为主体。直到18世纪至19世纪初,欧洲各国为了谋求法律的统一,才开始大规模地编纂法典,将民法规范悉数网罗列入。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都有否定习惯法的效力的倾向。直到19世纪历史学派逐渐兴起,排除了成文法万能的思想,因此,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才明确规定习惯法对于成文法具有补充的效力。[19]由此可见,在历史脉络上,习惯法经历了占据主导地位——否定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重新肯定其补充作用的过程。因此,习惯与成文法并不存在内容上的本质不同,因为大部分的成文法本身就源自之前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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