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第3版)(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0-11-25 19:3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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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

出版社:法规出版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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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第3版)

建设工程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第3版)试读:

编辑说明

“常见法律纠纷处理依据与解读”系列丛书自出版以来得到了各界读者的好评,也收到了读者的阅读反馈和修订建议。本次修订除了梳理内容、删除废止文件、增补2014年7月以来公布的新法律文件外,还采纳了部分读者的建议,在原版成熟的框架下做了一些调整,并新增一些热点法律问题分册,希望可以更符合读者的阅读需要。

本丛书主要特色包括:

1.突出热点,内容全面

本次修订丛书紧紧围绕社会热点法律纠纷进行策划,共分为婚姻家庭、医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劳动、劳动合同、五险一金、工伤、征地、拆迁、合同、公司、房屋买卖、土地、安全生产、物权、建设工程、旅游十八个分册。

丛书全面收录了相关领域各类法律文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的法律,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司法业务文件,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各地方政府和地方高院发布的审判政策等。

2.编排合理,重在实用

本丛书根据相关纠纷类型进行划分,并对相关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予以解读,由【纠纷实例】引出【处理依据与解读】,配以【文书范本】、【实用图表】等实用内容,以便读者结合实际情况迅速找到法律依据及处理方法。

不同效力级别的法律文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不同。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司法解释施行后也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并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而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等,则不能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

故本次修订,法律文件按照法律效力级别为依据进行排列,便于读者了解法律文件的效力级别,更好地参与法律实践活动。

3.特色服务,动态增补

目前,由于我国的法律在不断随着社会情势进行完善,法律文件的立、改、废也一直没有停止过,为保持本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读者只要完整填写书末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或拍照/扫描后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增补内容为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发布、修改的相关法律文件的电子文本。同时读者还可以选择有偿增补服务,即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年度精装合订本)。

由于编者水平有限,还望读者在使用过程中不吝赐教,提出您的宝贵意见,以便本书继续修订完善。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2016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1]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

本法的立法目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建筑业要巩固建筑业支柱产业地位,以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建设任务为基础,全国建筑业总产值、建筑业增加值年均增长15%以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15%以上;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工程咨询服务企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20%以上;建筑企业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年均增长20%以上。支持大型企业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中小建筑企业向专、特、精方向发展。引导推动有条件的大型设计、施工企业向开发与建造、资本运作与生产经营、设计与施工相结合方向转变,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从单一业务领域向多业务领域发展。相关部门将通过给予中小建筑企业相应扶持政策,提供融资、信息、政府采购优惠、培训等公共服务等措施,促进中小型建筑企业向专、特、精方向发展,大力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积极引导建筑周转材料、设备、机具等租赁市场发展。随着建筑行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规范建筑市场竞争秩序,培育建筑市场的良好竞争环境,建立和完善建筑业的监督管理已成为一项重要的立法任务。建筑业存在从业人员复杂、流动性强、专业业务素质不高、工程技术力量不足、挂靠现象普遍、工程款拖欠严重、工程质量不高、劳资纠纷等一系列问题,亟须在立法中加以规范和调整。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加强对建筑行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使之规范化、法治化、市场化,从而为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健全的法律制度保障。(二)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需要在立法上对建筑市场作出全面深入的规范。一是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规范。建筑市场的主体包括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或称业主(发包方)和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活动的主体以及有关中介机构。在立法上对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严格规定,进一步完善建筑市场主体考核管理机制,全面提高标准化管理水平。二是对建筑市场交易秩序进行规范。建筑市场交易活动,是对市场主体以建筑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的工作成果或者以工程监理的监理服务为市场交易客体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等交易行为的统称。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是行业发展的重要基石。本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维护建筑市场秩序:(1)规范建筑市场主体。严格建筑市场主体的准入制度,本法第二章第二节“从业资格”专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资质等级作出详细的规定。同时,还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禁止任何未依法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建筑活动,否则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2)确立市场竞争规则。本法第三章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进行规范;第四章对建筑工程监理进行规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3)完善市场交易规则。本法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筑工程的造价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合同中依法约定;发包单位不得违法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三)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筑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尤其是重要的公共建筑设施的质量安全问题更是关系到公共安全问题。一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将会造成惨重的人员伤亡和不可估量的财产损失。“百年大计,质量为本”,建筑工程具有使用期限长、造价高昂、质量问题隐蔽、发现和修复困难等特征。建筑立法必须以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为本位,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为本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四)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人类社会活动提供规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法律制度必须为经济社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衡量建筑立法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其是否能够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推动生产力的更大进步。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不仅要在发展速度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并重,还要确保建筑业的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解读

本条是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适用范围的规定。

1.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空间效力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内(包括领土、领海和领空)。

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建筑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日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2日第二十次会议修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建筑法属于狭义的法律范畴,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适用的空间范围当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另外,根据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法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因此,建筑法并不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2.本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一切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和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

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房屋建筑”是指具有顶盖、梁柱和墙壁,供人们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建筑物,包括民用住宅、厂房、仓库、办公楼、影剧院、体育馆、学校校舍等各类房屋。“附属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配套建造的围墙、水塔等附属的建筑设施。本条规定的“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是指与建筑配套的电气、通讯、煤气、给水、排水、空气调节、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广义的建筑活动包括各种土木工程的建造活动及有关设施、设备的安装活动,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活动,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建筑工程的建造及其设备安装活动。本法的适用范围仅为包括民用住宅、工业用房和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房屋建筑在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至于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各项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原则,根据各专业建筑活动的特点,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适用办法。

具体而言,其适用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建筑活动以及政府机关实施的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行为。(1)本法对建筑活动进行规范。一切从事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的主体,包括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本法规定的建筑活动,都应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2)本法对政府机关实施的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各级依法负有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机关,包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活动的主要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此外,规划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资源保护部门等均对建筑活动依照不同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本法主要是对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依法颁发资质等级证书;对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否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及是否遵守法定程序进行监督;对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

第三条 【建筑活动要求】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解读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是我国建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切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要求。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工作,不仅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工作,也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作为建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建筑施工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201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均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作出详细的规定。其次,建筑施工过程安全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建筑施工单位的生产施工安全作出一系列具体规定。最后,对建筑工程质量规定相关的标准。2000年1月30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依照本法和《标准化法》的规定,凡是依法制定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列入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方法,都属于强制性标准。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不得违反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降低工程质量;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按照安全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四条 【国家扶持】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业要求】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解读

第五条规定的是建筑活动守法原则,即任何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是建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建筑从业主体必须遵守的义务。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极为广泛,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工程监理、建筑施工等各个环节的不同主体。这些建筑从业主体遵守的法律、法规,属于广义上的法律,既包括《民法通则》、《建筑法》、《合同法》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基本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各个部委制定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及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立法和地方政府规章)。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均规定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和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立法的重要宗旨之一。这是法律对社会主体的一项基本约束,是行使任何权利都不能逾越的界限。从事建筑活动,既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受法律保护原则,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建筑从业主体实施的合法建筑活动。实施建筑活动的主体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得到依法保护和救济。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都应当依法严厉打击破坏建筑施工的行为,严厉禁止对建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等不良现象。

第六条 【管理体制】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解读

本条是对建筑管理体制的规定。目前,对全国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1979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出通知,中共中央批准成立“国家城市建设总局”,直属国务院,由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代管。1982年5月4日,“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国家测绘总局”、“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的部分机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并,成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8年5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撤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立“建设部”;并把国家计委主管的基本建设方面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标准定额工作及其机构划归“建设部”。2008年3月15日,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建设部”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和责任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行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08〕74号)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1)承担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住房和城乡建设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2)承担建立科学规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责任。组织制定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国家标准,制定和发布工程建设全国统一定额和行业标准,拟订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价方法、经济参数、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的管理制度,拟订公共服务设施(不含通信设施)建设标准并监督执行,指导监督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的实施和工程造价计价,组织发布工程造价信息。(3)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市场各方主体行为。指导全国建筑活动,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拟订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和指导实施,拟订工程建设、建筑业、勘察设计的行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改革方案、产业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拟订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协调建筑企业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建筑劳务合作。(4)研究拟订城市建设的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指导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安全和应急管理,拟订全国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政策并指导实施,负责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组织审核世界自然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重遗产的申报,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5)承担规范村镇建设、指导全国村镇建设的责任。拟订村庄和小城镇建设政策并指导实施,指导村镇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和安全及危房改造,指导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指导全国重点镇的建设。(6)承担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责任。拟订建筑工程质量、建筑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的政策、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拟订建筑业、工程勘察设计咨询业的技术政策并指导实施。(7)承担推进建筑节能、城镇减排的责任。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建筑节能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实施重大建筑节能项目,推进城镇减排。(8)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七条 【许可证的领取】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解读

本条是对建筑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及施工许可证制度适用的建筑工程范围的规定。施工许可证,是指建筑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的可以施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通过对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严格审查,以确保避免建筑工程不当开工造成人员伤亡及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避免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程序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之前,对按本条规定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填写相关表格,提供规定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发证单位是指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筑工程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3)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此外,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作,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符合以下两类情形的,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是指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开工报告是建设单位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予开工的文件。由于开工报告的审批条件与施工许可证审批内容大多一致,为了避免重复审批,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环节,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无须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领条件】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建设单位取得建筑工程用地使用权,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取得——出让和划拨。(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根据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拆迁是指为了新建工程的需要,将该建筑工程区域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拆除和迁移。需要先期进行拆迁的建筑工程,其拆迁工作的进度,必然会影响到新建工程的施工进度以及工程施工期限。在新建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之前,确保拆迁的进度符合工程开工的实际要求,可以有效地避免资源和时间的浪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的效率。(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建筑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资质,是企业员工素质、专业技术能力、管理水平、技术装备、建设资金实力等各方面综合条件的体现。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决定其实际施工的能力,对建筑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单位一般通过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三种形式。

根据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已依法通过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的方式确定为具备同该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等相适应的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施工图纸是根据建筑技术设计文件而绘制的供施工使用的图纸。施工图纸是进行工程施工的根本性技术文件。施工图纸一般包括:施工总平面图、房屋建筑施工平面图、刨面图、安装施工详图、专门工程的施工图、非标准设备加工详图和设备、各类材料明细表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施工的顺序和施工进度准备好施工图纸。

技术资料同样是建筑施工的重要条件之一。技术资料是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保障,确保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条件资料和相关主要原材料、水电供应、运输条件等资料。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在开工前必须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是我国建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切建筑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要求在建筑施工进行前,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保证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是用来指导施工项目全过程各项活动的技术、经济和组织的综合性文件,它能保证工程开工后施工活动有序、高效、安全、合理地进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一般包括: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施工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施工机械设备的选用、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措施、环境保护及成本控制措施、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的内容。施工组织设计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编制,必须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编制完毕。(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筑工程施工存在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高、占用资金多等特点。为了确保建筑工程的顺利、按期施工,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尤为重要。本条要求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要求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到位,避免在建设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盲目施工,造成建筑工程“烂尾”或者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以及施工工人的工资等情况的发生。有些建设单位在自身建设资金不足或者根本没有落实的情况下,甚至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或者带资承包,严重损害了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审查建设单位资金落实情况,对于不符合建设资金要求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是指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可对施工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同类型的建筑工程施工技术、施工条件等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对于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也存在不同的要求,本法对于这些不同要求很难完全列举,全面规范。为了避免出现法律调整的漏洞或者空白,除本法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对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作出相应规定,以便根据实践需要对本法规定进行必要的细化或者补充。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期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如果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服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法规定的十五日内不予答复的,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有效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一,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第二,建设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但是,延期不能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能超过三个月。建设单位不能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期开工。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包括建设条件不具备(如建设用地未完成“三通一平”)、不可抗力等,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发证机关对建设单位申请延期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的,可以批准延期,延长的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第三,施工许可证的废止。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又没有向发证单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此外,建设单位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开工建设,但是向发证单位申请延期获得批准,建设单位没有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开工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施工中止、恢复】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建筑工程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的报告制度。

中止施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工以后,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特殊事由而暂时停止施工的行为。造成中止施工的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洪水)、建筑工程安全事故以及宏观调控等。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的相关具体情况,报告内容一般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和原因、工程施工现状、维护管理措施等。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中止施工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首先,要维护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本身的质量,确保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恢复施工时能够安全,不发生质量隐患。其次,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应确定合理的停工部位,并采取措施保护建筑工程,防止因工程中止施工造成工程引发的安全事故,如脚手架倒塌、坠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对建筑工程做好防火、防盗、定期检查维护等。

恢复施工,是指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在造成中止施工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施工的行为。对于中止施工不满一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恢复施工的有关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恢复施工的原因、时间、条件等。对于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建筑工程在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还必须向发证机关申请核验施工许可证,经原发证机关核验合格,才可以继续施工。原发证机关审核认定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不允许恢复施工,施工许可证收回,单设单位需要重新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不能按期开工、中止施工的报告制度】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按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情况以及开工报告有效期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一般都属于大中型的建筑工程。对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建筑工程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可以使监管部门准确掌握建筑工程的施工情况以及建筑行业的动态信息,便于国家对建筑行业实施有效的宏观调控。对因故不能开工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有利于督促建设单位按期开工。避免因经济环境、社会发展状况的变化,导致开工条件发生改变。建设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的情况,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不能按期或者中止施工的原因、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措施、已完工部分、在施部位等。

第十二条 【从业条件】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建筑从业主体所具备的条件,对于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各方面的管理和审查,可以有效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的多少是判断建筑从业企业经济实力主要依据之一,是相关建筑从业企业顺利完成各项建筑活动的重要物质保障。同时,注册资本也是判断企业法人责任能力的重要标准。根据本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在设立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数额,才能获准注册登记。本法没有规定建筑从业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数额。上述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首先要遵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要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数额的规定,如申请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企业注册资本金要求三亿元以上。(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建筑活动,包括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都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且直接影响到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具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这是确保相关建筑活动能够安全、正常、有效进行的重要人力资源保障。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除了要具有管理人员、财会人员等,还必须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师和注册监理师。如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则要求企业经理具有十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技术负责人具有十五年以上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及一级注册建造师或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及注册会计师资格;企业具有注册一级建造师(一级项目经理)五十人以上;企业具有本类别相关的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具有与其建筑活动相关的技术装备是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进行正常的施工、勘察、设计和监理工作的重要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建筑活动离不开应有的技术装备:建筑施工,必须有施工机械设备;勘察、设计,必须有勘察仪器设备和设计仪器设备等。(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除了应当具备上述三项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条件”,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也不包括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解读

资质审查制度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以及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根据本条规定,划分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条件主要包括:

1.拥有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衡量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标准。本法第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所拥有的注册资本是判断其是否具备相应的物质基础或者经济实力完成相关建筑活动的重要尺标。

2.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筑活动所具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拥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结构被作为审查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从业资质的重要依据。

3.拥有的技术装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拥有的相关技术装备的数量和质量,是衡量从事建筑活动单位的技术实力的又一重要标志。从事现代化的建筑活动,必须要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4.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过去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情况,可以直接反映该单位的专业人才水平、装备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等实际能力。

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等级,应按法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有关具体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其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资质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对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实际业绩等进行综合审评,经审查符合有关资质等级标准的,由资质管理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证书。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必须在其经依法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是反映这些单位从事建筑活动的经济、技术能力和水平的标志。

第十四条 【执业资格的取得】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解读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直接在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技术人员。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是指上述从事建筑业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执业资格证书,主要包括: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等。对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证制度,可以提高建筑活动从业的准入门槛,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增强建筑活动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素质,有利于建筑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国际市场竞争力的提高。执业资格证制度,包括系统的考试、注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考核和要求。(一)注册建筑师

1995年9月23日起施行的《注册建筑师条例》和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对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作出了具体规定。注册建筑师是指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证书并从事房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人员。该条例对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的条件、程序,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注册建筑师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二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制度作出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该管理规定对监理工程师主管部门、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执业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有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除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和二级外,其他专业注册工程师不分级别。该管理规定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主管部门、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四)注册结构工程师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注册结构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从事房屋结构、桥梁结构及塔架结构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结构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该暂行规定对注册结构工程师的主管部门、考试与注册、执业、权利和义务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1.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合同法》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其中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法定的要式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包括承包方与发包方。建筑工程的发包方,通常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建筑工程的单位,又称为“业主”。建筑工程的承包单位,即承揽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个总概念,它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合同、设计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由建设单位与一个总承包单位订立总承包合同,然后由总承包单位与各分包单位订立分包合同;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分别与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单位签订合同。如果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的总承包方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方。但是,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正确订立合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本法以及《合同法》、《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 -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 (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1)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十三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还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2)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本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3)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关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2.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任何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具体而言,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同时,合同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主合同义务,还需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无论是违反主合同义务,还是违反附随义务,都属于违约行为,均会产生违约责任。违约行为的形态主要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拒绝履行、债权人迟延等。违约责任则主要包括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等。上述规定作为一般条款可以适用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原则】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解读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建筑工程的发包方(招标方)以适当的方式发布拟建工程的有关信息(如工程的地点、性质、技术要求以及承包方的资质等级,但不标明工程的造价),表明将选择符合条件的承包商并与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意向,由承包商(投标方)向招标方提出工程报价和其他承包条件,参加投标竞争;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相关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活动。招标投标制度是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工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建筑项目质量的重要方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通常采用的交易形式。通过招标投标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可以有效降低工程建筑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率,同时还可以避免建筑工程的发包和承包过程中出现的商业贿赂、贪污腐败等违法问题。正是由于具有上述的制度优势,《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此外,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公开原则,是指招标投标的相关信息应当公开,招标方应当公开发布建筑工程的招标信息,如拟建工程主要技术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必须公开,包括招标公告的方式、投标时间、地点和方式、评标过程、定标过程、开标时间和地点等。公开原则,有利于对投标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有效。

2.公正原则,是指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严格按既定的评标标准评标和定标,确保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开标的时间、开标的组织以及开标的形式都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公告进行。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3.平等竞争原则,是指招标方要严格按照上述公开、公正的原则为投标方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和权利,投标方要以正当手段开展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投标活动。实践当中,存在投标方之间串通投标或者投标方与招标方相互勾结,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等不正当竞争的现象。(二)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适用

本条第一款对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除了遵循上述基本原则以外,还应当遵循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投标属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合同法中对合同订立的包括邀约、承诺等规定,均适用于招投标活动。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对适用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招投标活动的原则、招标的具体程序、投标的具体程序、开标、评标和中标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作出规定。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从建筑工程的概念、招标投标活动监管部门、招标、投标、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200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0年10月18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以及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均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作出了相关具体规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上述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禁止行贿、受贿】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解读

收受贿赂,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回扣,是指经营者按照相对方支付的商品或服务的款项,依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实物或者其他方式的利益。按照是否采取账外暗中的方式,可以把回扣简单分为两种——“账内明示”的回扣、“账外暗”中的回扣。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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