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微讲堂: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与分享(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2-15 09: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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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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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微讲堂: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与分享

北大微讲堂: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与分享试读:

正文

今天很非常高兴跟同学们一起参与这个讲座。我想把知识产权或者是知识产权里面的很小的分支——版权作为一个话题,面对全校的研究生来讨论,这足以说明知识产权在当今社会的重要性。以前只有那些大学科,主流学科如理科的物理、化学、生命科学,文科中的中文、历史、法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教授们能够有机会做出一个全校性的讲座,今天能够让知识产权这样一个分支学科做一个讲座,足以说明知识产权也交叉渗透到各个专业学科之中了。我个人感到非常荣幸。我想用两个小时的时间给大家勾勒一下每个人都要面对的最突出的版权问题。 

在讲课之前,我先讲一个时事性问题。中美知识产权的谈判进行了多轮,最近这一期是在上个月。大家都知道奥巴马和温家宝谈话有两个主题:一个主题就是让人民币升值,大家可能都已经知道结果是什么,我们不可能让人民币在短期内升值。原因是人民币过快升值会引起中国国内经济动荡,社会出现不稳定。我们不可能这样做。但人民币升值对美国是很重要的,如果不能承诺人民币升值,那美国人就要求中国做另一个承诺。什么承诺?就是知识产权高保护。这是一个二选一结果。中国人在权衡:人民币升值中国社会会发生不稳定,但是知识产权高保护,不会有这种结果,最后做出了知识产权高保护承诺。

这件事情说明什么?把这两件事情放到一个平台上讨论,足以说明这两个承诺对美国来讲利益是一样的。无论是人民币升值还是知识产权高保护,美国都会获得最大的利益。反之,对于中国来说,人民币升值和知识产权高保护对我们的经济支出也是一样,只是说知识产权高保护我们付出的代价是潜移默化的,稍微缓和一些,但是给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带来的影响还远远不可预见。从这样一个新闻事件中,足以说明知识产权对国家、对国民的重要性了。

中国究竟需不需要知识产权高保护呢?高保护到一个什么程度呢?我们今天这个话题就是想在互联网环境下,讨论一下知识产权保护的适度问题。对每一个人来说,尊重知识产权和获得知识、信息同样重要,对一个国家来说,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和给企业留出发展空间同样重要。

一、知识产权、版权(著作权)

在讨论主题之前还应介绍一下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知识产权,在整个财产权体系下占据什么位置?我们在媒体上经常能够听到的是:知识产权是财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有形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又有很多种,比如说像股权,期权。知识产权和其他的无形财产权还有些不一样,传统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在智力创作活动中对智力成果依法产生的权利。但是也有不同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并不都和智力创作有关。传统的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工业产权里面的专利权是和智力创作有关系的,但是商标权未必和创作有关系,商标是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权利,属于标示类权利。我们今天不讨论这个话题,所以不再展开。

版权是和智力创作有关系的,本来它应该和专利画等号,是基于创作活动产生的权利。版权其实是保护作者的权利,是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在我国也被称为著作权。在中国法律体系之下,版权和著作权是同一个含义,这是中国特色,在民法通则和版权法当中都有这样注释:版权和著作权系同一语,这个结果是因为我们的立法专家有大陆法系专家,主张用著作权(author right),也有英美法系的专家主张用版权(copy right)这个词。在僵持不下的时候,就两词并用了。法律名称用的是《著作权法》,但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叫版权局,平常在媒体上也经常看到版权保护的说法,实际上它和著作权保护是一回事。

二、技术、版权、版权产业

版权制度是媒介技术和传播技术发展的产物,也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展。在印刷术出现之前,传播作品需要以手抄本或者口头的方式传播,印刷术产生之后,大量的复制成为可能。版权其实是伴随着印刷技术的诞生而上升到法律这个层面上的,所以版权的一个最基本的权利就是复制权。但是在复制权保护的过程当中,作品的创作者并不处在一个强势的地位,而作品的传播者即供应商或者印刷商是一个强势团体。所以,版权体系诞生之初,它的重商主义者的贸易政策体现应该说就非常明显。

在整个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当中,传播者始终是一个利益的主体,始终都是一个最大的受益者。但是版权法的初衷实际上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权利,就是让作者创作性的劳动得以承认。在整个制度的演变过程当中,立法和司法的实践总是不断地强调让制度回归到保护作者权利的初衷,但始终作者的力量还是不够强大。我们就要去反思一个问题,就是版权制度究竟为谁服务?或者说版权制度宗旨是什么?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提到是为了保护作品创作者的权利,同时要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的发展。从世界范围内看,实施版权制度效果比较好的国家,例如美国就诞生了一个非常强势的版权产业。这可以从它在国民经济当中的贡献率来说明,版权贸易占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不过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奉行作者权利体系,相应的版权产业和版权贸易不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发达。

从版权法的立法初衷和实践来看,版权制度最终要达到的目的其实不仅仅是保护作者的权利,更是借此发展文化产业、保护传播者利益,然后来体现作者的价值。当然这并非主流的观点,但却很经得起实证的推敲。有人认为版权法是保护独立创作的法律,但实际上在没有版权法的时候,中国就已有很多优秀的作品问世,诸如诸子百家、四大名著、唐诗、宋词等,缔造了辉煌的五千年文明史,但是在那个年代是没有版权制度的。如果说版权制度是鼓励作品创作者的积极性,伴随我国版权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应该有更多的文学巨作的出现,但是事实并非如此。一些版权制度实施比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都催生了一种新兴产业——娱乐产业。以美国的好莱坞、迪斯尼、大型出版商为支撑的传媒娱乐业,香港和台湾地区发达的文化、娱乐产业,都说明了版权制度真正达到的社会功能就是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困境和挑战

媒介和传播技术的发展影响了以版权为交易对象的产业经营模式。可以将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分成三个实质性阶段,即印刷版权阶段、模拟复制版权阶段和网络版权阶段。在印刷术得以广泛应用后,“书籍”与“作品”的观念才真正分离,图书开始以“作品”载体的形式存在,并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产生了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版权人以许可的方式将权利转让给掌握着印刷技术和销售渠道的出版商或发行商,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作品载体的图书,图书出版商通过交易作品载体来获取利润,并以一定的比例在出版商和版权人之间分配。

数字技术和网络传播的出现打破了传统版权产业运行的链条。首先是对授权模式的挑战。传统的版权授权和付费都是一对一的方式。要使用版权人的作品,必须要事先获得授权,然后要协商去付费。版权人通常将作品的全部权利转让或许可给文化经纪公司或中介团体,再由经纪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将权利许可给各类商业组织。但是在互联网的高效、便利、交互和自由的平台下,与传统的版权模式就发生了巨大的冲突。面对简便易行的人人都可以操作的复制技术和网络的高效、便利传播渠道,传统环境下的授权方式和侵权认定标准难以适用,一方面,公众自然轻易地违反法律,却毫无任何羞愧地承认,另一方面以唱片公司、影视公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代表的权利人按照既有的规则,强化版权的财产性规则,强化保护,通过技术措施和扩张权利内容来捍卫。但是我们看到的是权利维护成本过高,法律失灵。如果要按照现行版权法规定,没有获得授权的下载作品就是侵权的话,那么网络上可能就是全民违法。在美国,也有人发出这样的忧虑:(在P2P环境下)如果一部法律、一个制度让全体的美国孩子们都成了违法者,也是时候去思考整个制度本身的问题了。现行的版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确实受到了挑战。

网络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另一个挑战,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纵观各国不同历史时期的版权法(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在某种意义上版权制度的核心在努力寻求版权涉及的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平衡,处理好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平衡的思想贯穿了版权制度的每一个原则和具体规范。如通过合理使用原则达到权利限制的目标。但在网络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和强化使得合理使用空间被限缩,正在一步步侵害公众获取信息和知识的自由。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去思考如何面对这样的挑战。

网络技术引发全球性的版权保护难题。美国学者克里斯•安德森在他的著作《长尾理论》中提到,美国P2P网络上80%以上的内容非法。基于共享软件引发的侵权也是近些年各国版权保护未能很好解决的问题。尽管P2P软件提供商自己没有直接提供版权内容,但问题是这些共享软件常常被用来分享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谁应该承担最终的侵权责任?各国法院不断尝试从现有版权法理论中去寻找答案,不断解释、发展了间接侵权理论,交错运用“避风港规则”、“红旗原则”解决实践中的个案。在我国,随着数字技术迅猛发展,从文件共享、门户网站、音乐下载、视频网站、数字图书馆到近年发展起来的电子书、文档分享网站,数字版权纠纷也是如影随形,各方主体在数字版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也呈现不同的价值诉求。以下从立法、司法、技术界、公众、权利人等不同主体的立场利益出发,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首先是立法层面:第一,引入了避风港规则。版权法其实是私权的保护法,权利人主张需要通过修法来增强这种权利的保护。在我国,欲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以共同侵权理论为基础。与一般的侵权构成要件相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必须以前者有过错为前提。在互联网技术诞生之初,基于鼓励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借鉴了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避风港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和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免去损害赔偿责任,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直接侵权、或者在接到符合法定要求的侵权通知后仍未及时删除侵权内容或侵权链接时,这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已经正式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规定了避风港原则。侵权法是一般法,所以第36条不仅适用于著作权侵权,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对于名誉权的保护,也可能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侵权责任法》也不断地在扩展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二是补偿金制度。补偿金是针对日益普遍且无法控制的家庭、私人复制影响作者利益而出现的一直制度。它与复制工具,例如录音

试读结束[说明:试读内容隐藏了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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