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txt+pdf+epub+mobi电子书下载)


发布时间:2021-04-10 19: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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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继峰,孟兴凯

出版社:人民卫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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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

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试读:

版权页

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医疗损害防范手册/蔡继峰,孟兴凯主编.—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6

(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

ISBN 978-7-117-22299-0

Ⅰ.①医… Ⅱ.①蔡…②孟… Ⅲ.①医疗事故-伤害鉴定-中国-手册②医疗事故-预防-中国-手册 Ⅳ.①D923.8-62 ②R4-62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6)第057503号人卫社官网 www.pmph.com 出版物查询,在线购书人卫医学网 www.ipmph.com 医学考试辅导,医学数据库服务,医学教育资源,大众健康资讯

版权所有,侵权必究!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医疗损害防范手册

主  编:蔡继峰 孟兴凯

出版发行:人民卫生出版社有限公司       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19号

邮  编:100021

E - mail:ipmph@pmph.com

制作单位: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排  版:人民卫生电子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制作时间:2017年2月

版 本 号:V1.0

格  式:mobi

标准书号:ISBN 978-7-117-22299-0

策划编辑:刘岩岩

责任编辑:孙雪冰打击盗版举报电话:010-59787491 E-mail:WQ @ pmph.com注:本电子书不包含增值服务内容,如需阅览,可购买正版纸质图书。编 委(以姓氏笔画为序)

云利兵 四川大学

邓建强 海南医学院

成建定 中山大学

朱少华 苏州大学

刘艳伟 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

李冬日 南方医科大学

李江涛 浙江大学

汪元河 贵州医科大学

张长全 中南大学

张俊晶 内蒙古医科大学

陈新山 华中科技大学

周成江 包头医学院

孟兴凯 内蒙古医科大学

洪仕君 昆明医科大学

夏文涛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顾珊智 西安交通大学

徐晓明 中国医科大学

高 东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郭亚东 中南大学

唐任宽 重庆医科大学

常 林 中国政法大学

常云峰 中南大学

喻林升 温州医学院

谢 辉 新疆医科大学

蔡继峰 中南大学

樊爱英 新乡医学院

编写秘书 张长全 张俊晶《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编委会

顾   问:张宗久 周 军 赵明钢

      秦怀金 饶克勤 张雁灵

      李洪山 陈贤义 郝 阳

      杜贤

主 任 委 员:王 辰

副主任委员:李为民 王建安 张英泽

      王国斌 周学东 肖海鹏

      易利华 宣世英

编委会委员(以姓氏笔画为序):

王 辰 王宏刚 王国斌 王建安 王昆华

孔维佳 石小毛 叶伟书 付 强 白玉兴

白志明 任国胜 刘 冬 刘 健 刘延青

刘兴会 刘喜荣 吕 帆 多 吉 孙自镛

朱 福 严 敏 苏 飞 李 昆 李 涛

李为民 李计东 李桂心 杨 雯 杨 鼎

肖传实 肖海鹏 时 军 何成奇 余 勤

余永强 张 彤 张 勇 张建顺 张英泽

张美芬 陈燕燕 周 晋 周学东 孟兴凯

易利华 林建华 罗开开 姚尚龙 宣世英

施秉银 祝春燕 祝益民 赵佛容 郜 勇

袁 军 徐鑫芬 郭启勇 龚洪翰 梁志清

彭心宇 温 浩 蔡继峰 熊永芳 樊 嘉

樊碧发出版说明

县级医院是我国医疗服务承上启下的重要一环,是实现我国医疗服务总体目标的主要承载体。目前,我国县级医院服务覆盖全国人口9亿多,占全国居民总数70%以上,但其承担的医疗服务与其功能定位仍不匹配。据《2014中国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提要》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我国有县级医院1.16万个,占医院总数的47%;诊疗人次9.24亿人次,占医院总诊疗人次的34%;入院人数0.65亿人,占医院总入院人数的46%。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指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开县级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推动全国县级医院改革发展与全国分级诊疗制度顺利实施,通过抓住县级医院这一关键环节,实现“郡县治,天下安”的目标,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在中国医师协会、中华医学会、中国医院协会的支持下,人民卫生出版社组织编写了本套《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

本套图书编写有如下特点:

1.编写工作是在对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100多家县级医院的充分调研基础上开展的,充分反映了全国县级医院医务工作者迫切需求。

2.图书品种是严格按照县级医院专业构成和业务能力发展要求设置的,涉及临床、护理、医院管理等27个专业。

3.为了保证图书内容的学术水平,全部主编均来自全国知名大型综合三甲医院;为了增加图书的实用性,还选择部分县级优秀医生代表参与编写工作。

4.为了保证本套图书内容的权威性和指导性,大部分参考文献来源于国家制定的指南、规范、路径和国家级教材。

5.整套图书囊括了县级医院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的诊治规范、检查技术、医院管理、健康促进等县级医院工作人员必备的知识和技术。

6.本套图书内容在保持先进性的同时,更侧重于知识点的成熟性和稳定性。

7.本套图书写作上字斟句酌,字词凝练。内容表达尽量条理化、纲要化、图表化。

8.本书装帧精良,为方便阅读,参照国际标准制作成易于携带的口袋用书。

本套图书共27种,除适合于县级医院临床工作者阅读之外,还兼顾综合性医院年轻的住院医师和临床研究生使用。本套图书将根据临床发展需要,每3~5年修订一次。整套图书出版后,将积极进行数字化配套产品的出版。希望本套图书的出版为提升我国县级医院综合能力、着力解决我国“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做出应有贡献。

希望广大读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足,并反馈给我们,以便我们逐步完善本套图书的内容,提高质量。人民卫生出版社《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编委会2016年1月18日序

县级医院为我国约2/3的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其诊疗水平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为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的要求,切实通过提高基层医疗机构的诊疗水平和保障医疗安全,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健康状况及生活质量,由人民卫生出版社组织编写的《全国县级医院系列实用手册》,共计27本,几乎涵盖了全部临床医学学科。这是新形势下我国医疗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我国医患关系形势十分严峻,医患纠纷频发,“医闹”现象屡见不鲜并呈上升趋势,县级医院更是其中的重灾区。因此,在提高临床医生诊疗水平的同时,强化临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依法执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以及加强医患纠纷的防范意识和防范知识也是一门必不可少的课程。作为该系列丛书之一的《医疗损害防范手册》的面世,能够为县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效防范和处理医患纠纷提供积极的指导和帮助。《医疗损害防范手册》分上、下两篇,分别介绍了医疗损害法律诉讼的基本知识和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以及防范医疗纠纷的具体措施。此外,书中还列举了临床不同科室、不同专业的真实案例,重点论述临床医疗损害的防范要点,对临床医疗管理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临床工作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我相信,随着该书的出版发行,对广大医务人员医患纠纷的防范理念的提升,与医疗机构管理水平的改进,都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同时能够为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医院和医生合法权益的维护做出更大的贡献。朱广友2016年2月于上海前 言

我国作为人口大国,人们都遭受过或正面临着医疗问题的困扰。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一直是人们期望的目标,医疗改革也是改革开放以来全社会持续关注的重点民生问题之一。为了能够推动全国县级医院改革与综合能力的提升,为分级诊疗工作的推进与落实奠定理论基础,为基层医院医学专业人才的培养,《全国县级医院系列手册》丛书应运而生。《医疗损害防范手册》作为该系列丛书中的一册,怀着为基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提升纠纷防范能力的初衷,从医疗损害纠纷的鉴定与防范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述和介绍。本书编写过程中,组织了国内众多知名学者、教授和医生,在多年医疗损害纠纷鉴定与临床诊疗经验基础上,切合各个科室的特点,阐述医疗损害纠纷的司法鉴定内容及临床各科室的防范措施,以希望能够维护基层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本书既可以作为临床医生防范纠纷的参考书,也可以作为医患纠纷处理人员的工具书,同时亦是基层医务工作者用作继续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的指导性资料。

本书编写之初,部分编者参考了本人主编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务及防范措施》的部分内容,但在目录及内容上又经过反复斟酌、讨论及修改,形成终稿。尽管如此,由于此书编写时间较为仓促,一定会存在不足之处。而且,从不同的角度看待本书,相信也会有诸多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希望本书能够为广大读者开辟新思路、新方向,并欢迎读者提出批评与建议。同时,在此向本书的文献作者表达真挚的感谢。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本人主编的《基层医疗机构医疗损害防范知识及案例解析》可以作为本书的配套资料使用。

最后,以孔子的四绝“勿意、勿必、勿固、勿我”,赠送于广大医务人员,希望县级医院的医生能够以此为原则,依法执业、谨慎行事,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作出更大贡献。蔡继峰2016年元旦于长沙上 篇 理论篇第一章 概 论第一节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呈现出发生率逐步上升的趋势。据有关资料显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数量呈明显增加趋势,年增长率达10%~20%。例如: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1999年全年审理此类案件仅9起,2008年则达到200余起,10年间增长20余倍。另据原国家卫生部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全国共发生医疗纠纷事件10 248起,2010年上升为17 243起,2013年大约7万件,2014年大约11.5万件,较8年前增长约10倍。一、发生原因

总结近年来的研究成果,可能引发医疗纠纷的主要原因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医疗手段日益丰富,人们对医疗服务水平的要求和期待在不断增长,不同的诊疗手段会造成不同的诊疗效果,有时会出现出乎意料的风险,在巨大的落差面前容易产生纠纷。加之少数医生业务不精,态度不好,医德医风较差,跟不上医学技术发展和服务理念的步伐,更容易引发医疗纠纷。与此同时,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医学知识和医学信息通过各种途径更容易获得,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些信息良莠不齐、真假难辨,对于不懂医学知识的人来说容易形成误导,增加了医疗纠纷的风险。

2.我国医疗体制的改革正在持续深入,而相应的法律及制度相对滞后,医疗资源过度集中于大型医院,导致大型医院患者往往人满为患,而中、小型医院则因为缺乏患者和软硬件资源,得不到应有的发展。不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就医难、就医贵的问题,反而往往因为达不到理想的就医目的更易引发医疗纠纷。

3.随着公民生活水平的持续提高,公民的健康意识不断增强。随着国家法治化的不断进步,公民维权意识也在逐步增强,对诊疗结果不满意,越来越多的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当然,也有少数患者抱有不健康心理,出于索赔目的,无理取闹,采取非法手段扩大事态,甚至以“医闹”的形式破坏正常的医疗和社会秩序,激化医患矛盾,再加之有些律师“居间中介”的从中怂恿,不良媒体的推波助澜,更加激化医患矛盾,增加了纠纷的解决难度。

4.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医疗损害赔偿的混乱情况可以用一个比较“学术”的词来表述,就是“三个双轨制形成了二元化的结构”。所谓三个“双轨制”就是:①案由“双轨制”,指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称事实双轨制;②鉴定“双轨制”,指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过错鉴定;③赔偿“双轨制”,有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赔偿。三个“双轨制”致使医疗损害责任变成了两套马车驾驭的二元结构。这种结果在现实中的表现就是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法院的审理也常反反复复,导致患者及医院均不满意,医院出现防御性医疗的态势。

5.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不全。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是根据法律规定,建立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向保险公司投保以避免因诊疗活动中过错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可能依法承担民事赔偿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制度。该制度的落实可以使保险人作为第三方直接介入医疗纠纷的处理和赔偿,缓解了矛盾,简化了程序,节约了时间,减轻医务人员因解决医疗纠纷所引起的心理压力和负担,让他们全身心地投入为患者服务的工作中。更为重要的是只要按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的约定进行赔付,患者能比较及时地获得赔偿,使患者索赔的最终落点有了保障。然而,目前我国的医疗风险责任保险制度尚不完善,仍处于积极试点和逐步推广的过程中。二、县级医院的现状与相应对策

目前全国有1万多家县级医院,面向9亿多人口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根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县级(含县级市)医院每年门急诊量近10亿人次,说明县级医院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重要窗口,县级医院更是关乎基层广大人民群众健康和疾病防治的重要环节,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是真正解决人民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主要抓手。围绕国家关于“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医疗卫生资源下沉”的要求,推动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据统计,我国因医疗损害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县级医疗机构占有相当比例,直接影响了县级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如何减少县级医疗机构医疗损害的发生,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医疗机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基层医疗机构纠纷案件中,虽然医患双方选择诉讼途径来处理矛盾的方式显著增多,但采用非理性维权方式的也屡见不鲜,矛盾激化以致严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恶性事件也频频发生,尤其是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医闹”类的极端行为,已是谈及医疗纠纷时不可回避的话题。“医闹”的出现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大大增加了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难度,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挫伤了广大医务人员的服务热情。

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损害防范教育是当前迫在眉睫的内在需求。主要表现为医务人员有必要持续强化服务意识,加强医疗损害的防范意识,增强医患沟通与交流意识,提高病历书写及病案保管的规范意识。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努力提高医务人员的服务能力和医技水平,以减少因医疗损害所引发的纠纷,更好地为患者服务。第二节 医疗损害一、定义

适应于侵权责任矛盾缓和防范与处理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颁布并实施,医疗损害正式被准确界定并接受为统一概念,且将其作为特殊的侵权责任单列为第七章。这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表明医疗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存在显著的区别。基于《侵权责任法》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阐述,医疗损害也就以正式的法律规定术语作为人们处理纠纷的基本概念。剖析医疗损害的基本定义,均不可避免地强调“损害”的含义,毕竟“损害”在当前任何国家的侵权责任法中都作为最基本的概念和侵权行为的主要构成要件,甚至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构成的前提条件。通常,损害是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者物的内在危险因素实现而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更多时候学者们将损害称为损害后果,尽管对其本质的探讨尚存在差额说、个别损害论和损害事实说等不同学术理论,但损害作为赔偿责任不可或缺的前提则一直是法律界的共识。

医疗损害除了具备前述损害的基本特征之外,也存在显著的特殊性。从一般意义上说,构成医疗损害的医疗行为系指因诊断、治疗而对患者已经造成损害或者无法排除的损害风险,即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了不良后果。医疗损害可以发生于整个医疗过程当中,例如诊断错误、医嘱执行错误、用药失误、手术不当等引起的各种损害,其直接表现为患者的死亡、残疾、组织器官的损伤及健康状况相对于诊疗前有所恶化等侵害健康权、生命权和身体权的情形;还可以表现为对患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知情同意权的损害,以及给患者及其近亲属带来的财产、精神方面的损害。二、分类

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款的规定,依据过错原因不同,通常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和医疗产品相关损害的三种基本类型。而这三种医疗损害在归责原则、适用的具体条款、构成要件等方面又各有不同。(一)医疗技术损害

作为医疗损害的基本类型之一,借鉴国外对于医疗科学过错进行分类时的概念,在我国当前较为认可的定义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的相关人身损害。此类损害是以医疗技术过失为基本特征,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损害后果,这也是认定此类损害责任的法学要件。

医疗技术损害的常见形式包括诊断过失(最为典型的是误诊),未遵守医疗规范、规章而实施治疗行为的治疗过失,护理过失以及医疗机构在医疗组织中违反医院管理规范疏于及时救助义务或延误治疗时机等构成的组织过失。(二)医疗伦理损害

医疗伦理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致使存在医疗伦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诸如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损的医疗损害。医疗伦理损害的具体形式:

1.违反知情说明义务

是指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建议所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因此该损害表现为医务人员没有尽可能及时地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信息(包括病情的告知与说明、医疗处置的建议),未能充分履行医疗义务造成过错,从而侵害了患者知情权的行为。由于告知义务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义务,亦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款对于告知义务做出了具体限定,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近亲属,对家属、亲属有更明确的范围限定;同时原则上也将告知义务分为了一般情况,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和紧急例外情况三个层次。

2.违反知情同意的损害

指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充分尊重病患自主决定的意愿,在未取得患者(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是患者的近亲属)在充分知情后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或者变更医疗措施而产生的医疗损害。此类侵权损害与前述违反知情说明义务密切相关,但其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3.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

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医生了解和掌握患者的健康状况、疾病史、家族史以及其他的重要个人隐私信息,由此医疗机构和相关知情人员有义务负有保密责任,如果违反该义务而发生泄漏患者隐私或者其他秘密时,则可能造成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违反管理规范的损害

是指医疗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尽管有时造成的不是人身伤害的直接损害事实,但因为违反医疗伦理可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医疗产品损害

医疗产品相关的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日益增多的医疗产品损害在很多情形下,争议的焦点是界定医疗产品的范围,正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当前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作为具备一般产品属性的医疗产品。对于血液这类人体组织的产品属性,一种观点认为当其与人体分离后成为特殊的物,且血液的所有权属于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使用中已具备商品的特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输血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无偿献血的血液不得买卖,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但结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血液与药品等三类医疗产品存在差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血液经过提取分类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属于产品。

医疗产品损害的重要特征是产品的缺陷,该缺陷的含义为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且可能危及人身等。该合理性的判断可依据于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常见的形式包括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因设计缺陷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的错误而导致制造方面的缺陷;在流通过程中因未对危险性充分警示说明可能造成的缺陷;产品投入使用后未充分跟踪观察和发现危险后及时招回补救的缺陷。三、解决途径

在医患关系紧张、医患矛盾突出的当下,解决医疗损害的相关纠纷冲突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加之很多采用简单粗暴的非理性方式解决医疗损害的事件曝光后,合法有效的医疗损害解决途径亟待探索,也是学术界历来研究讨论的课题、实践中重点关注的焦点。尽管医疗损害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确立的概念,但与以往已存在的医疗纠纷、医疗过失均存在联系,在此以广义的形式述及医疗损害的解决途径。

1.调解处理程序

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医患双方可在调查核实情况的前提上,对医疗损害的后果形成一致的认识,制定处理的协议,多数以书面形式的协议书载明双方的基本情况、医疗损害的经过和分析及后果、双方协商的意愿和赔偿方案等,形成最终的调解意见。

现有的调解程序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医患双方协商后的调解之外,呈现明显的多元化趋势,广泛意义的调解还包括由律师参与的调解和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值得一提的是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调解是当前我国部分地区解决医疗损害的重要途径,许多地区适时纳入卫生行政、执法管理及司法机构联合筹建了医疗调解委员会,作为当下承担调解人角色的主要部门。而诉讼中的调解形式是按照法定程序由司法机关主导完成的。因此,调解处理的方式有时也可与其他解决途径交叉重叠。

2.行政处理程序

处理医疗损害引起的纠纷是医疗机构及卫生行政部门不可回避的一项经常性工作,也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院进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这类纠纷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由双方提出的申请后,发挥主持和监督职能解决医疗损害及其争议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引起的依据和程序选择的多元化,行政处理程序的功能呈现了一定程度被弱化的趋势。

3.司法诉讼程序

对于医疗损害案件的处理,医患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因常见为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行政处理,或者上述方式的失败,亦可能双方直接选择诉讼方式。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司法诉讼在解决医疗损害争议中的地位愈加凸显,成为当前最有力并有效的途径。

4.保险理赔程序

基于我国医疗损害解决和赔偿的现状,对比国外医疗责任保险的成功经验,当前国内学术界已有共识:通过立法来建立覆盖面更广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将是医疗损害问题合理解决的基础,也是颇有前景的途径。尽管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已付诸于实践,但其覆盖面和所发挥的作用还远远不够,这也与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相关,诸如医院认为过高的投保费用增加了医院的负担,而有限的保险范围以及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的不合理的规定致理赔困难,均降低了购买的意愿。目前,国外医疗责任保险大致分为两类:自保型和政府投保型。以美国为代表的自保型强制性医疗责任保险,统一规定医院和医生都必须分别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以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为代表的政府投保型,其医疗服务属于国家提供的福利,医院由国家财政(税收)支持。因此,医院和医师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由政府支付。有专门的行政法庭性质的医疗上诉法庭才能较合理地解决医疗损害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兑现问题,同时,又不使医疗机构的正常医疗行为受到过多的负面影响。医疗纠纷愈演愈烈、医疗赔偿法律适用的混乱以及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进一步加剧了医疗纠纷矛盾的尖锐程度。从近期医疗纠纷发展的形势来看,医疗索赔事件已经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执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新意识。

在医疗纠纷的处置过程中,无论采用上述何种处理途径,很多情形下都可能会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问题。第三节 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及赔偿制度的展望一、对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的展望《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共计十一条,全面规定了新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救济规则,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在该法中未被使用和提及。由于《侵权责任法》是目前对医疗纠纷案件有专门规定的最高位阶的法律,且是最新制定的法律,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法,在民事赔偿中统一使用医疗损害责任这一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二元化”的混乱局面被《侵权责任法》所统一,但并没有结束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的二元化问题。同时,《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医疗损害中应当赔偿的范围及具体赔偿标准,实践中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仍然适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这样适用的法理解释,一般认为《民法通则》是我国民法体系的总则,《侵权责任法》是分则,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解释,是其构成部分。因此,当《侵权责任法》作为分则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总则即《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

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化的职业行为,医务人员都是经过职业化训练的人员。不少学者都将医疗侵权归入到专家责任的侵权类型之中,因为“专家主要指律师、公证人、医师、会计师、建筑师等。”在医疗侵权纠纷发生时,对于医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的判断、侵权行为的发生、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判断等,都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认定和判断,因为当案件所涉及的科学知识高度专业化甚至是深奥难懂时,专家证人便将扮演重要角色,对此并无多少争议。所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第三方鉴定是有必要的,甚至往往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医疗侵权行为被《条例》区分为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两类。对于前者,《条例》规定在发生纠纷之后,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对于非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行为,当事人要求鉴定的,其方式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要求来进行,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组成与医学会的鉴定都不尽相同。由此,对于医疗侵权行为便存在医学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的双轨制。而这两种鉴定方式在鉴定的启动、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的方式、鉴定的内容、鉴定的监督等方面都不尽相同。从实践来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认定医疗纠纷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必经程序,也是卫生行政处理医疗事故必经的环节;但是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鉴定的结果更加符合法律对于案件审判的要求,其中立性也得到社会的更多认可。这些差异一直造成医疗侵权鉴定实践的混乱。一方面,当医疗机构希望尽量减少赔偿费用时, “无论其医疗过错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会极力主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适用《条例》处理以追求最低限度的赔偿或不予赔偿”;另一方面,当医疗机构希望避免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时,又希望人民法院对纠纷采取司法鉴定的方式,以避免医疗事故的认定。而与此同时,医学会组织鉴定的专家以医疗行业专家为主体,其做出的鉴定意见对于患者而言公信力天然不足,患者往往不愿意接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意见而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以便要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二、对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展望

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有的医疗损害救济制度面临着诸多困境。第一,救济程序复杂、及时性较差。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是以司法裁判为主要途径的延迟性救济,诉讼程序漫长而复杂,判决的执行也需要时间,医疗损害受害患者难以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二,救济不确定、不充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由侵权医疗机构或个体承担责任,赔偿能力依赖于责任主体的经济状况。医疗损害受害患者往往因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有限,得不到充分的救济。第三,救济覆盖面有限。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选择性救济,将并发症、医疗意外等医疗风险所致损害完全排除在救济体系之外。因此,有必要构建和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多元化的医疗损害救济机制,保障患者在遭受医疗损害时得到及时、充分、全面的救济,从而有效化解医疗纠纷。该制度应由侵权赔偿、保险理赔、基金救济、社会保障等多种制度有机构成。其中,医疗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医疗意外损害社会救济基金应逐渐成为多元化医疗损害救济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是兜底性制度,这种多元化的医疗救济机制能够保障医疗损害受害患者得到比较及时、充分、全面的救济。(蔡继峰 常 林 云利兵)

第二章 医疗行为的法律问题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所实施的每个环节的活动都或多或少地涉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的规定,都应遵守相应的原则。因而,明确诊疗活动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助于规范医方的医疗行为,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患者的依从性,使患者了解医疗过程可能的风险,减少医患纠纷的产生。第一节 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指在合法的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各自需要承担的义务,是医患关系的核心内容。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立统一、相互关联、并可互相转化的。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医方进行良好诊疗的基础,是患方顺利解除病痛的前提,是鉴定人员判断医疗侵权责任的基本出发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医患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 《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等卫生部门相关规章、规范的规定,医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当广泛。现就医疗损害处置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医方主要权利、义务总结如下。(一)医方的权利

医方的权利包括医疗机构的权利和医务人员的权利。

1.医疗机构的权利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除对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外,还涵盖医院的技术设备、环境设施、药剂管理等多方面的管理内容,其依法享有的与医疗损害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要求患者支付医药费用及终止履行诊疗活动的权利:

医疗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的有偿合同,医疗机构在接收患者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依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收取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医疗机构向患者告知应缴纳医疗费用后,患者仍故意拖欠医疗费,医疗机构有权利终止除维持患者基本生命所必需之外的其他诊疗措施。

(2)管理的权利:

医疗机构有权按照其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来管理内部员工、患者及其陪护人员。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如造成不良后果可进行行政处理等;而患者不服从医疗机构的相关合法管理要求,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

(3)维护正常秩序的权利: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因患方的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相关医疗活动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患方应当承担后果。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制定了《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规定:要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2.医务人员的权利

(1)基本医疗权(或称治疗主导权、诊疗护理权):

医方在自己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对患者享有实施疾病诊断、治疗及护理的权利。具体又可以细化为医学检查权(又称诊查权)、疾病调查权、医学研究权、医学处置权(包括处方权)、医学证明文件出具权等,即医师有权要求患者做相应的检查,有权决定治疗、处置方案等。

医学检查权:是指执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可以根据患者的生理、心理、社会因素所致的疾病表征,给患者下达为了明确诊断而必须实施的各种医学检查、操作医嘱。

疾病调查权:是指为取得患者病情的最客观结论,并为制定正确的诊疗方案创造条件,执业医师有权询问患者的病史(包括患者的家族病史、患者本人的既往病史、现病史、个人卫生习惯等)。

医学处置权(医疗裁量权):是指执业医师通过疾病诊断和疾病调查确定患者病情后,有权根据患者确诊的病情,采取各种必要的治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输液、牵引、针灸、推拿、化学治疗、放射治疗、物理治疗、手术、生殖技术、移植技术等。医学处置权是执业医师执业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执业医师在行使该权利时,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即执业医师医学处置权具有独立性。

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权:是指执业医师有权根据需要,出具有关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的全部或者部分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医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病历摘要、病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

(2)医学研究与学术交流权:

医疗行业是一项技术和知识密集的行业,医学上迄今仍有许多人们尚未完全认识的疾病,需要广大医务人员不断探索一些复杂疾病的规律,因此,医方享有进行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参加各类专业学术团体,对复杂疑难疾病开展学术研究的权利。当然这些研究必须把患者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一位,以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为前提。同时,在针对具体患者时,应该经过有关机构的同意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知情同意。

(3)继续医学教育权:

也称为终身性医学教育权。医务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权则是指医务人员毕业后及医学教育之后继续学习医学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内容,跟上时代步伐,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主要包括升学、进修、访问学者、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学习班、病历讨论、长短期培训、专著论文的研究、撰写、发表等形式。基于医学的特殊性,医师可以通过脱产学习和在职培训等方式接受终身医学教育。无论医师在职或脱产学习专业知识,都是合法的。对于医疗机构原主诊医师因培训而更换安排新的医师,患者应予理解,对新医师的诊疗工作应予积极支持、配合。

(4)特殊干涉权:

对一些特殊病例,如特殊传染病可能发生播散危害、精神病患者可能发生失控行为,为了对患者及其近亲属与社会公众负责,医方有权对患者采取隔离、限制等带有一定强制性质的医疗措施,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或者危害社会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

(5)医疗豁免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的某些法定诊治措施具有责任豁免权,但这种权利仅限于法定的情节。如为抢救病情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在诊疗活动中因患者体质特殊或病情复杂等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因患方原因而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或不可防范的不良后果;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

(6)其他权利:

如医师的人身权、名誉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请求回避权等,这些权利一般而言是与患者的权利对等的,其行使都需带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也就是说这些权利只有在发生医患矛盾、医患纠纷时才具有现实性,对此我国法律规定较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医方的义务

医方的义务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医方对患者及其近亲属乃至整个社会所负有的职责。简单地讲,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和义务。在此可将医方义务分为基本义务和特殊义务两部分。

1.医方的基本义务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2)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地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诊疗义务;

(3)医师有义务拒绝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合的医学证明文件;

(4)医师应当尊重患者的隐私,保守患者的个人秘密和就医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宣扬、扩散和不正当使用,恪守保密义务;

(5)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赖其全部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到高度医疗注意义务,尽可能对患者采取及时、有效的诊疗护理措施,该诊疗护理水平不得低于行业一般标准和医务人员及其所属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社会认可标准;

(6)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义务开展必要的医学健康教育,有义务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并促进医学科学发展;

(7)病情解释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8)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9)转诊义务:也称转医义务。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危重病患者的转诊义务做了专门规定;

(10)生命救助义务:这一内容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法条规定,但其应成为医务工作者的一项基本义务。在患者病重、休克等危及生命安全时,医生不得以未缴费、未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理由而拒绝履行救助其生命的义务。

2.医方的特殊义务

医方的特殊义务,具体是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则。《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关于医师特殊义务的规定为:①合法出具医学证明文件;②积极救治急危重病患者;③依法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④积极实现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即医师的告知、征询义务;⑤医师不得索取、收受患者财物;⑥服从卫生部门的调遣;⑦医疗事故、重大传染病等的报告义务。二、患方的权利与义务(一)患方的权利

患方的权利是患者在诊疗活动中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患者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在我国患方的权利主要包括:

(1)身体权:

患者的身体权是指患者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依法拥有对其身体完全自主决定并支配其肢体、器官组织、血液、精子或卵子、冷冻胚胎、切除的病变组织、胎盘等的权利。

(2)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表明了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都不能受到非法侵害,任何非法侵害只要伤害了公民的生命和健康,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点对于医务人员也不例外。

(3)平等医疗权:

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4)医疗自主选择权(患者自己决定权):

也可称患者医疗决定权或患者自己决定权,指在医疗法律关系中,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在寻求医疗服务的过程中,有权就自己的疾病和健康等问题做出理性的思考和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需要注意的是,患者的医疗自主选择权是依法存在并具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其行使既要合法又要合乎社会公序良俗以及患者本人的生命权益需求。

在我国,患者的医疗自主选择权主要体现在:有权选择医疗机构、医师、医疗服务内容和项目、医疗方案;有权在诊疗行为结束前决定出院时间,但必须与医方签订有关出院相关事项的声明或说明;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者身体组织器官、肢体的处置,决定捐献事宜等。我国目前对患者这一权利的规定已较完善,但在患者丧失决定能力时对医疗决定权的规定还存在一些方面的缺失,目前我国通行的做法是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事先委托的代理人行使。安乐死目前在我国尚未被法律许可。

(5)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义务保护患者的隐私,即应该时时处处注意保护患者隐私,如在对患者的身体尤其是私密部位进行检查或治疗时,应禁止无关人员在场;应加强对患者生命信息和身体隐私权的保护;做好患者病历和病情的保密工作,尤其是对一些敏感疾病信息,更要防止泄露以免对患者的隐私权造成进一步的扩大化侵害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也提出了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在此,需要注意的是,隐私权的保护也是有限度的,如果患者的隐私涉及了公共利益或公共卫生安全时,公民有义务向相应的疾病监控部门如实阐述。

(6)知情同意权:

指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医疗方案、诊疗后果和并发症等,并有权自主决定和选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其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可见知情同意制度包含了知情和同意两部分内容。现实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对应着医方的说明义务,即医生有义务告知患者足够多的做出医疗决定的充足信息,如疾病的现状、建议的治疗方案和备选方案、治疗的目的、可能存在的危险和并发症、成功的可能性、不采取治疗的后果、医疗费用、生活饮食规制、相关医护人员的信息等。

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因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包含较为丰富的内容,所以除了我国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之外,对于患者知情的范围和程度、医生告知义务的判断和履行、患者的同意能力、同意的内容和方式、特殊患者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的同意、同意的例外和放弃等还亟需医疗卫生法律的进一步明确。

(7)病历资料复制权: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均提出了患者的病历资料复制权,即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特殊辅助检查报告单、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客观病历资料。

(8)免除一定社会责任权:

患者在生病、生育等情形下有权依法获得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学证明,并基于病情的性质、程度和预后治疗或恢复情况等,可暂时或长期免除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有权得到相应的福利保障。

(9)求偿权:《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而出现导致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及其他不良后果等医疗损害的事实情形时,患者及其家属有权据此提出赔偿。

(10)诉讼权:

在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中,患者及其家属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提起调解、处理的申请或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指出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时如果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患方的义务

医疗法律法规中对于患方的义务的系统阐述和规定较少,但从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的角度来说,权利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也就是说在医疗实践中,患方在享有相应医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患方的义务具体来说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的义务:

医疗机构是以治病救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为核心和工作内容的社会组织。为了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各项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和患者就医权利的有效实现,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是患者义不容辞的义务。此项义务同时也是《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遵守医疗秩序规定的体现。

(2)尊重医务人员及其工作的义务:《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这是由医师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医务人员是医疗活动的主体,他们的人格尊严、工作等必须得到社会和公众的尊重,这是保证医疗服务工作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

(3)协助诊疗义务:

在医疗服务活动中,患方一方面应积极配合医师的诊疗(包括法定情形下的强制诊疗),如实告知症状,按时问诊服药等,积极保持和恢复健康;另一方面应积极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方式。只有患方积极履行协助诊疗的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医患双方所共同期望的诊疗目标,因此,这一内容也应成为患方必不可少的一项法定义务。

(4)自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现有医疗体制下,虽然医疗机构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之分,但总体而言,我国的医疗机构基本上都实行有偿服务,所以患方有相应的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为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要坚决抵制和避免恶意拖欠医疗费用情况的发生。

(5)支持医学科学发展的义务:

在生命科学领域,尚有诸多未被现代医学科学破解的难题。因此,医学科学的进步需要广大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共同努力,法律法规规定执业医师享有医学研究权、临床性医学试验权等,这也就意味着患方有协助和支持医方为我国医学事业的进步作贡献的义务。第二节 医疗行为法律责任

医疗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含民法、刑法方面的内容,又含有行政法方面的内容。民事、刑事医疗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形成医疗民事、刑事法律关系,行政性医疗法律规范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形成医疗行政法律关系,两者融合共同构成医疗法律关系。因此,医疗行为法律责任可据此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一、行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这就是医疗损害纠纷中的行政法律责任,一般存在于医疗事故鉴定与处理的范围。该条例中所述的行政处理包括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过失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依据行政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二)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四个方面,即诊疗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以及诊疗过错行为与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行政责任关注的重点是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而不特别强调损害后果。有时只要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医疗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且情节恶劣,即使没有实际造成损害后果,可能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此外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条件,一是他们必须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考核、登记、聘用的医务人员或管理人员;二是其过错行为必须是在行政部门授权下依法执行职务,在诊疗护理工作的具体环节中发生的。(三)承担行政责任的形式及其具体责任

1.行政处分

属于承担行政责任的一种方式,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失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所属人员所实施的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以及开除。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医方的责任程度等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2.行政处罚

是由国家授权的特定行政机构做出的强制性措施,较之行政处分要严厉。行政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一般只适用于个体开业医生,而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适用前述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①行政处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使医务人员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如影响当事执业医师的声誉等;②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到医疗事故中,处罚主体即为卫生行政部门;③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规范行为的相对人,包括所有的公民和组织。具体到医疗事故中,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处罚虽然通常仅限于医疗事故中的责任医务人员,但如果患者或患者家属在纠纷中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如严重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侵犯医疗机构财产或医务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时,情节严重的也可能受到各种处罚,情节较重的甚至可能被处以拘留。(四)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

1.对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调查

(1)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辖区内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立即组织专人进行调查;

(2)参加调查人员应包括卫生行政管理人员和有关医学专家;

(3)对事件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查证核实后,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对于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卫生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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